法艺花园

2014-3-23 20:36:4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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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谢菲
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是上世纪60年代,英美侵权行为法为突破自身领域的限制,以实现新的社会条件下的损害赔偿而采用的一套综合性调整机制,它主要是指责任保险及社会保障制度在损害赔偿领域的出现及其作用的发挥。在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介入英美损害赔偿领域之前,侵权行为法一直是解决损害赔偿问题最主要的机制。然而,随着现代工业社会事故的日益增多,侵权行为法在处理大量严重的损害赔偿问题中日显疲态,这就要求法律不再将损害赔偿问题看作是单纯的私人间的纠纷,更要把它看成是一个社会问题,采取社会化的方式予以解决。换言之,就是要求侵权行为法不再局限于自身寻求解决办法,而是要兼采其他适合的法律手段,以解决自身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而此时,伴随着工业事故而兴起的责任保险以及在“福利国家”理论下建立发展起来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好能从损害赔偿的角度弥补传统侵权行为法的不足。于是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被提到了英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日程上来。这里的社会化指的是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失进行社会性的分散,一定意义上说就是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而当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从一个崭新的角度被引入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后,它们无疑会对传统的侵权行为法造成空前的冲击。  一、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对英美侵权行为法的影响  (一)缩小了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在现代英美法律中,由于责任保险制度在损害分担和受害人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再加上它没有侵权诉讼中程序烦琐、诉讼拖延、费用昂贵等弊端,因而在损害赔偿领域,它对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在1960年的美国,对人身损害和疾病支付的全部赔偿金额中,按侵权责任所进行的赔偿仅占7. 9% ,而各种责任保险所进行赔偿的金额则高达9211%。英国1972 年道路交通法令第143节和第145节的规定,在公路上使用交通工具的每一个人需取得一份保险单,以补偿公路交通工具使用时对任何人发生或导致的死亡和身体的伤害[ 1 ]。社会保障制度出现后,由于它能更好地使事故受害人得到补偿,因此许多传统上由侵权行为法调整的损害赔偿,都由社会保障来调整。据统计,美国自从1935年推行《社会安全法》以来,对人身损害和疾病支付的全部赔偿金额中,由侵权行为法提供的仅占7. 9% ,而由社会保险和其他补偿形式提供的赔偿占总赔偿金额的50. 6%[ 2 ]。在英国,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社会保险每年为60万件以上的劳工损害案件提供大约215亿英镑的补偿,而通过侵权责任制度获得赔偿的劳工受害者仅为9万,金额不过74万英镑[ 3 ]303。可见,为了使受害人获得赔偿,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所考虑的首要问题并不是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和由谁承担侵权责任,而是损害能否被归入保险或保障的范围,这使获得赔偿具有了简便性。于是,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就在越来越多的领域扮演着侵害赔偿的角色,这使得侵权行为法原有的调整范围大为减少。(二)影响了侵权行为法功能的发挥传统理论认为,侵权行为法有损害填补和抑制不法行为两种主要功能,而责任保险的出现却影响了侵权行为法抑制不法行为这一功能的发挥。当侵权损害发生时,无论是受害人、加害人或是保险公司关心的只是保险赔付能否实现的问题。在保险理赔的过程中,只要没有欺诈,事故也不是因受害人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人和受害人常常以和解协议的方式了结索赔,有时侵权责任能否成立都是很值得怀疑的,但保险人为了避免诉讼的烦扰和花费还是支付了赔偿。在这一过程中,对于事故的预防以及对于不法行为的抑制显然是不会被列入考虑的范围。对此,英国学者霍斯顿和钱伯斯曾明确指出:“损害赔偿判决之第一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损失,以便尽可能地恢复到不法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前的原有状态。然而,损害赔偿还有另一个目的,就是通过不法行为人根据损害赔偿的判决而承担责任,法院力图遏制其他人犯类似的侵权过错。”[ 3 ]304显然,在侵权行为人参加了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承担由侵权行为人转移到保险人身上,于是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依据不再是过失而变成了保险事实的存在。这样,当责任保险出现在损害赔偿领域后,侵权行为法对不法行为加以抑制和警戒的功能就被淡化了。(三)削弱了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在传统的侵权行为法领域,把损失由一方移转另一方的基本正当理由是侵权行为法中所确定的各种归责原则。而当损害赔偿是由社会保障制度提供时,为避免赔偿不足的问题,律师们在为委托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会充分考虑受害人获得有关社会保障性救济的情况;而法官们在作出判决时,也会考虑到受害人获取其他社会救济的途径而不只是局限于侵权赔偿的方式[ 4 ]。换言之,作为法律后果的赔偿责任,其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不再只是原来侵权行为法中所强调的归责原则,还有社会保障基金的存在。只要受害人是这种基金的保障对象,他就可以从社会保障基金中领取一份补偿,这一事实深深地撼动了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  二、责任保险、社会保障制度对英美侵权行为法产生影响的原因分析  (一)社会风险理念的形成20世纪是人类历史上一个急剧变化的时代,其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高新科技的出现及其应用,它们在给人类带来空前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导致各种事故层出不穷,这些事故的频繁发生给人类的社会生活带来了不安定因素。由于这些事故通常是难以预测的,因而由这些事故所导致的风险也是不可预料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将现代社会称之为风险社会[ 5 ]。随之而来的是社会风险理念的形成。一般而言,社会风险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诸如疾病、年老、死亡、伤残、失业、生育等灾难性事件[ 6 ]。这些风险对社会成员的安全构成了一种威胁,如果没有社会、政府或者群体组织的帮助,仅凭单个个体的力量是无法抵御这种风险的。在法律制度还未能对这种社会风险作出回应前,对这种风险的救济主要是由侵权行为法来承担的。然而事故的丛生、损害的严重性使得侵权行为法也日益面临着巨大的难题。这主要是因为在现代社会生产社会化的条件下,风险已成为一种伴随工业化进程所不可缺少的副产品,只要工业化还要进一步发展下去,这种风险就不可避免。于是在生产社会化的前提下,与工业事故密切相关的风险成为了一种社会风险,社会风险的理念遂即形成。(二)正义观的转变与这种社会风险理念相适应的是,在涉及损害赔偿的法律领域内法律所追求的正义观的转变,即由矫正正义向分配正义的转变。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的区分渊源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分配的正义表现为社会共同体成员间分配名誉、金钱或其他财产的正义,而矫正的正义旨在调整各种交易的条件[ 7 ]。当社会的公正遭到破坏时,矫正的正义便开始发挥作用,矫正正义通常是由法规或其他被赋予了司法或准司法权力的机关执行的。它的主要适用范围乃是合同、侵权和刑事犯罪等领域[ 8 ]267。在矫正正义观支配下的侵权行为法认为,如果社会的某一个体侵犯了另一个体的权利,那么他就应该用自己的财产去弥补他人所受的损害,通过将损失由受害人转移给加害人,使被破坏了的社会正义得到回复,这正是侵权行为法的要义之所在。在进入工业社会之前,侵权问题尚不突出,这种损失移转的方式还是可行的,然而随着现代社会侵权事故的增多、风险的加大,简单的损失移转的方式很有可能既无法保证受害人获得充分必要的补偿,又增加了侵害人的经济负担。这样不但无法进行有效的损害赔偿,反而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这意味着,依靠矫正正义观念支撑的侵权损害赔偿已无法很好地适应现代风险社会的要求,社会的发展最终促成了损害赔偿法律领域内分配正义观的出现。与矫正正义不同,分配正义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将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成员的问题[ 8 ]265。人类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就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联系,而现代社会中工业化的发展使得这种联系更加紧密了。由于工业发展、社会进步是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因此在人类无法找到更好的方式去克服工业事故所带来的损害之前,将这种风险以及对于损害的赔偿向社会成员分散出去,是较为公正的做法。将损失分散给多数社会成员承担,使得从事危险活动的人可以避免因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而带来的毁灭性打击;同时将风险分散使得对受害人的赔偿来源有了保证,因而对受害人也是颇为有利的。可见,依分配的正义观来看待现代社会中的损害赔偿,即要将这种赔偿的责任向社会分摊出去,而这正是建立在矫正正义基础上的侵权行为法所无法做到的。  三、对损害赔偿社会化问题的几点思考如前所述,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新的法律理念的出现,责任保险及社会保障在损害赔偿领域内的出现,的确给传统的英美侵权行为法造成了不小的冲击。然而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是完美的,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自身的缺陷决定了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仍有顽强的生命力。由于责任保险体现了分配正义的要求,再加之责任保险在诉讼上的简便有效,因而责任保险就有了取代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可是在实践中,“责任保险仅仅在受害人证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时始提供损害赔偿给受害人。因此,此种保险有必要依附被告的侵权责任”[ 9 ]116。由此可见,责任保险在本质上是寄生性的,责任保险不能脱离侵权责任而单独存在,不仅如此,日益扩张的责任范围和急剧上升的赔偿金额也使得责任保险自身的缺陷暴露无遗。以美国为例,由于医疗事故的增多,保险人也随之大幅度提高保险费,这导致许多开业医生无力投保,于是引发了“医 疗事故危机”和“防御性治疗”等社会问题[ 10 ]。这表明,责任保险毕竟是一种商业行为,它需要维持一定的营利要求,责任保险虽然具有分散损失和赔偿受害人的能力,但它并不是一种彻底的社会化的损失分散机制,因而超过一定限度责任保险就不能再发挥其作用了。与责任保险相比,社会保障制度由于其更深入地体现了分配正义的价值基础,并且涉及的补偿领域更加广泛,因而给侵权行为法造成了更大的冲击。然而,社会保障制度由于其自身的体系庞杂性,也面临着许多问题的困扰。首先,资金的来源就是阻碍社会保障制度功能发挥的一个大问题。由于在福利国家理念下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以高税收来维持的,因而社会保障方面开支的不断增大必将会导致社会经济负担的加重,如此一来,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规模会受到限制。其次,社会保障制度的赔偿额度一般低于侵权赔偿的水平,这限制了社会保障作用的发挥。在英国法律中,一个人因为犯罪行为造成轻微伤害时,他通过社会保障所取得的赔偿数额是2 750元;而在侵权诉讼中,他却能获得17 500元的损害赔偿[ 9 ]129。因此,社会保障制度在保护受害人方面不及侵权损害赔偿有力,那种提倡以社会保障制度来代替侵权行为法损害赔偿的建议也是不现实的。因而,笔者认为,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虽然对英美侵权行为法造成了不小的冲击,然而责任保险的寄生性、损失分摊的有限性以及社会保障制度自身的局限性都证明侵权行为法是不可能被取代的。但是,侵权行为法自身必须设法作出适度的调整,以回应社会生活中新的挑战。过去很长时间以来,由于我国的工业化、现代化程度不高,因而事故问题及其所引起的涉及损害赔偿在内的诸多社会问题并不十分突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现代化水平的提高,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等现代文明副产品的增多,侵权行为法在损害赔偿上的不足日益显露。在那些因产品质量造成他人损害却无力赔偿的案件中,在那些找不到侵权肇事者的案件中,仅凭侵权行为法显然是无法实现令人满意的赔偿的。这迫使我们必须将侵权行为法置于一个更广阔的领域来重新审视。其实,从法理上看,现代法律制度是一个体系,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运作都不是孤立的,而是互相交错的,所以随着各部门法律之间交互作用的日益增强,在损害赔偿领域责任保险、社会保障的出现是侵权行为法发展过程中必然要面临的问题。虽然,从我国的法制状况来看,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未必会像其在英美国家那样给侵权行为法造成严重的冲击,但英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程仍然向我们暗示,在现代社会中,只有正确认识并妥善而谨慎地协调好三者之间的关系,才能使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充分发挥,并得以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生活之树常青”,这使得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侵权行为法总是因其富于变化,而成为一个极具挑战性的法学研究领域,而这种适应社会发展而变化的特点正是侵权行为法不断发展的生存法则。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都必须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为尺度,在保持传统法律模式的同时,不断吸纳能激发法律自身活力的因素,这也许才是我们对侵权行为法进行比较研究的最终意义之所在。                                                                                                                                 注释:
            [ 1 ]爱国. 英美侵权行为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4.
[ 2 ]王卫国. 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104.
[ 3 ]李仁玉. 比较侵权行为法[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 4 ]Dias andMarkensinis. Tort Law. 1989: 32.
[ 5 ] [日]北川善太郎. 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C / /李薇,译. 梁彗星. 民商法论丛(第5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303.
[ 6 ]李清伟. 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与融合C / /法学与比较法学论集.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531.
[ 7 ]张乃根. 西方法哲学史纲[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33.
[ 8 ] [美]E·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邓正来,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 9 ]张民安. 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 10 ]薛虹. 演变中的侵权责任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的解决C / /梁彗星. 民商法论丛(第6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05 - 719.
                                                                                                                    出处:《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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