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5:5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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佚名                    
日复一日,以不同的比例,所有这些成份被投入法院的锅炉中,酿造成这种奇怪的化合物。                                                        ——卡多佐
理解不是一次性的事件,而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正是在理解的历史性的变迁中,人们不断地深化和丰富自己的理解。
                                                            ——汪晖
一、引言
今年是《走向权利时代》这本书出版的第十年。十年前的这本书中贺卫方教授《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一文,让我们开始了对法官职业的“真正”的关注。十年间,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有了长足的进步,在这样一个背景之下,当我们再次审视法官职业的现状的时候,我们也许会有新的发现,这也是我做本次调查的初衷。对于任何思考研究而言,其最终的目的都必然是为了问题的解决。近几十年来,无论是我们的政府,还是法学家们都一直在提倡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而“法治国家”这一宏大叙事名词又总是与具体问题的解决不离不弃的。没有一个个具体问题的解决,法治国家也许只是一个理想。
法院、法官这些我们耳熟能详的名词似乎离我们习法之人如此的近,但我们真正又了解多少?我们从各种渠道得到的信息的真实性又有多可靠?学术研究与实际情况的背离,也就是在信息传导过程中逐步显现出来。当然,我并不天真的认为走进基层法院、贴近基层法官的调查就一定会得到我们所想了解的所有情况。当他们在面对我们的调查时,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各种官话、套话已然在所难免,对于一些敏感话题也更是如此。但如果因为这个原因,我们就不深入基层法院去做这样一类的调查,也许我们就根本不能发现问题所在。另一方面,我的调查和其他学者类似的调查也有一定的差异,他们多是知名教授,有着丰富的社会资源,他们的调查是基于一定的理论假设,由此展开调查和分析。而我的调查并没有预先设置一定的理论前提,而是在收集到大量的一手材料之后,通过对材料的整理分析来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进路方式的不同,我认为对调查的结果是有一定的影响的,所以有可能在分析的过程中我得出的一些结论和他们的一些看法是有一些差异的。孰优孰劣且不论,事实的本身就不是单一面,角度不同获取信息的路径不同,结论也各有所不同,但毕竟都是对中国基层司法的剖面展示,也许不是全部,甚至不是完全真实,但比起书斋之中的坐而论道可能更有助于我们清醒的认识到转型期间中国法制进程的复杂性。
据统计,截至2004年上半年,我国基层法官人数达到了148555名,占全国法官总数的76.33%,2004年受理的案件数量约为2078万余件,占80%以上。“因此无论从法官的人数来看,还是从处理案件的数量来看,基层法院实际都是中国司法的最主要部分”。然而我们学术调查能够接触到的这个人群的数量,在这次调查共走访了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在内的7个法院,正式访谈的法官有12名,加上一起座谈的法官,总共不超过20名,而其他学者在调查时,所访谈调查的法官最多也不过一百余人而已,相比我们近15万基层法官而言,这个数字确实少而又少。因此我们几乎不清楚他们实际中是怎么运作的。我们往往认为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来解决纠纷,而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却远非这么简单的一个过程,甚至不仅仅是一个法律解释、法律推理这样一个线性过程,其制约因素往往是错综复杂的,往往一个案件的决断可能会是与法官自身的初衷不一致的。问题的解决又都是牵涉到每一个案件相关人事及生活圈子的利益分配,判决的波及程度是法官不得不考虑的。所以,研究这些制约因素,我们也会很清楚的认识到我们现行制度的缺失或不足,也进一步促使我们思考“法治”的深层次的含义,“我们并不能将法治视为一个已被证明的解决现代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其实法治本身也可以并已经成为一个我们不得不反思的现代性问题,而且所有这些问题在20世纪的中国现代化过程中也凸现出来了,并且在某些方面甚至格外鲜明。”
本次调查所采取的方法主要对基层法官访谈。调查过程中我并没有刻意的挑选访谈对象,原因是基层法官经常会进行内部轮岗,往往会从一个庭调到另一个庭。我采访的几乎所有的庭长都有过不同专业案件的审判经历。可以说,专业性的分工在基层并未完全得以突出,这与基本法官的学识水平、教育经历是有密切联系的;另一方面,本次调查的访谈提纲中,我并没有太多的引导性设问。因为,考虑到一旦如此,受访对象就有可能无意识的沿着我设问的方式进行思考,会影响到他自己对受访问题的看法,不会更逼近真实情况。本次调查是对一个地区内的各个基层法院的调查,具有强烈的地域性,特别是在当下各地经济发展极度不平衡的这一背景下,本次调查的结论也许只适用于与被调查地区经济情况相类似的有关地区,甚至也许只是本地的特点。并且调查主要是对基层法官在实际工作中的运作情况的认识和分析,所以我并没有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对相应的统计数据的分析上,而是针对具体问题的追问与反思。如果我们接受“司法知识是地方性的”这样一个命题,也许本此调查的内容意义要大于样本意义。
基层法官的职业定位一般被认为应当是“居于政府和民众之间的中立的仲裁人”,应当包括基层法官的角色定位、个人定位等多方面的内容。而我们在制度设计中理论预设的那样一种状态,在实际操作中是否能够真正实现,则是存疑的。在我看来,制度设计不应是先验的,“世界上种种法律体系能够提供更多的,在他们分别发展中形成大丰富多彩的解决办法,不是局处于本国法律体系的界限之内即使是最富有想象力的法学家在其短促的一生能够想到的”,我们当然也不能认为我们这些设计出来的制度就一定是毫无缺陷的,哪怕只是认为其可行。没有具体的实践信息的反馈,我们无从了解制度优劣,也无法证明其是否能够真正实现。如果没有实现,那又会是怎样一种情况?又是什么因素在制约着?这就是本次调查欲探求的问题。
之所以把对象确定为基层法官,不仅是因为其是中国司法最主要的部分,我以为,是因其所受的制约最多,各种力量都会对其裁判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在其工作中存在着一种多方博弈的过程,其复杂性远远超出了教科书、法律规定上对法官职业定位的要求。当然这种情况也是有差异的,在乡村中就明显要少些,城区特别是中心城区就要复杂的多。因此,我们了解这些制约因素,也是了解基层法官实际工作(生存)状况的途径。我们往往强调了下级对上级规定的贯彻,而忽略了在制度设计过程中,对基层法官在实际情况的信息反馈。这种互动机制的缺失,我想不仅是法院系统,也是目前行政部门中所面临的普遍问题。关注基层法官的实际情况,也是有利于我们反思法律相关规定方面的种种问题,法律要成为“活的法律”而不是文字意义上的法律,就必然要经过在不断的实践中应用。在面对具体问题的时候,我们才可能了解,究竟怎样规定才是合理的、公平的、正义的,这些理念也必然是通过对具体问题的解决才得以彰显。离开了对具体问题的探讨只能导致理念上的虚无,一如空中楼阁只是一种美妙的幻想。关注基层法官,同样是在关注民情、民生,如前所述,基层法官所面对的是与绝大部分民众息息相关的问题,涉及到平常生活中相关的方方面面,如果我们抛开诸如社会稳定等宏大叙事的命题来关注基层法官所面对的具体案件,我们会发现基层法官在合理处理这些纠纷的过程中,就已经大大的消除了影响社会稳定的危机因素。关注基层法官还意味着,对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审视,从基层法官那里,我们可以了解到,法官们的法律素养,法律意识的提高也可以看到民众的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尽管问题繁多,但我们看到的不是比20多年前改革开放初期,更加无序的社会,而是一个逐步在规则框架下逐步前行的社会。也许还有更多的理由让我们来关注基层法官,但是我们现在需要的却是更多的人来关注,不仅是研究者,也还应当有上级司法机关以及立法机关。
   
二、 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制约因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案件的审判必须由法院做出,这是勿庸置疑的。但是当我们进一步深究的时候就会发现,关键问题在于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庭、法官是否能一如我们所说的那样一种“居于政府和民众之间的中立的仲裁人”?在调查中我发现,很多情况下法官并不能按照我们预想的那样一种职业定位来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也即是说“忠实适用法律以解决具体纠纷的审判理念并不能得到完全彻底的贯彻。至少在试图影响诉讼过程和结果的人们的意识中,审判不仅仅意味着法律的机械适用……其为决定的主观裁量以及为外部对这种裁量施加压力留有相当的余地”,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制约因素就是来自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影响。
在现行政治体制下,各级党委对各级司法机关进行政治领导,因此各级党委对司法机关在政治方向的引导是无可厚非的,也是保持政治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当下各级党委、政府的中心任务是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在无形中,法院则被置于“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这样一个地位上,特别是涉及本地企业与外地企业的经济纠纷、劳动仲裁争议等案件上,法院的处境多少有些尴尬。调查中,一名法官提到了这样一个案例,某公司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未给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有员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给予其办理。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该予以办理社会保险。但是由于未办理的职工过多(约300余名),中级人民法院将其发回重审。因为,若判定应当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则300多名员工都可以要求公司为其办理,那么企业就要破产,而该企业又是辖区内的支柱企业。当然受这种影响最大的是各级基层法院的院长大多数基层法官并未受到来自党政各部门的压力,但其最终的结果还是使得判决出现了偏差,因此法官在某些具体案件的裁判上,考虑更多的是社会政治效果。有时候,这样一种考量甚至会超过基于法律的判断。在其心中,解决迫在眉睫的各方面的压力,远远比做出一个合理的判决重要。这并不仅仅是法官自身的问题,人在制度面前往往是被改造的对象。而且,在我们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是太完善的前提下,法官更是能够以一种“巧妙”的方式将这样一种影响体现在其判决之中。因此,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法官的这样一种中立的角色是比较困难的。另一种问题在于,政法委这一职能机关的作用上,作为各级党委之下,统管司法系统的一个专门机构,其设立目的在于协调公、检、法、司各机关的活动,使得各机关能够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党对司法系统的领导。在现行的体制之下,我们党委、政府需要这样一种机构来统领各部门,但问题在于实际生活中,政法委书记多是由于公安系统出身的领导干部担任,因此形成了一种比较有意思的局面,在司法系统各个机关中,公安机关要远远比其他机关显得强势,如果当遇到社会舆论反响强烈或者是“严打”之类的政治任务时,法院有就不得不在某些个案中做出妥协和让步,令公安机关办出一系列所谓的“铁案”,树立公安机关的形象。同时也完成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政治目标。这些工作同样也极大的影响到了法官职业定位的这样一种“居中”的职业定位的角色。
另外,各级人大目前所流行的“个案监督”也对法官的工作有着很直接的影响。从政治体制上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应当履行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督职能。而且全国各级人大最近在“依法治国”的口号的鼓舞下,积极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的确在不少方面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但对于法院的“个案监督”的方式,是否真正有效就值得商榷了。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一般是通过对个案的主审法官发出督办函,有时候案件刚受理,就收到了这种函件。案件审理应该有其自身的程序规律,督办函的发出,无疑是对法官的一种压力,往往会促使法官加快结案速度,以应付这样的任务,而影响到了对案件的认真审查处理。另一方面,法官通常会了解到,该督办函可能是由原、被告中的某一方施加影响而发出的。在审理过程中就会对那一方有一定的倾斜,这同样也影响到了基层法官的职业定位。我们现在应当思考的问题是,各级人大究竟应该如何来行使其监督权,而不影响到法官的正常审判工作。在我看来,人大有必要对某些影响重大的案件进行个案监督,但其不应当对正常的审判程序有所干预,在现行的政治体制之下,人大的功能应当更多的是如何制定符合实际的法律法规。
三、层级关系对法官职业定位的影响
基层法官与上级法院这样一种层级关系,也是影响基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其中又有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行政层级的影响,一方面则是审判审级的影响。
在行政层级上,由于各基层法院都是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在政治工作、审判工作上都要受到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其考核、评优等科层制中例行的制度大部分都是由上级法院掌握,这样的结果是“在司法体系中,形成了唯上的风气,这种情况也对中国基层法院法官的司法知识和急速的发展和积累形成一个制约”。另一方面,上级法院因为种种原因对某类案件特别处理决定的通知,如《关于暂不受理有关XX集团及其下属企业的民商事法律案件的通知》,这些通知就相当于政府机关的红头文件。根据这类通知,就会有不少案件就不能予以立案,对于此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也是无能为力的。如果说行政层级对于基层法院法官们的福利、人事关系等待遇方面的影响而对法官的处理案件影响不是十分明显,那么审级结构的影响则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基层法院法官的案件的处理。
基层法院法官所处理的案件全部都是一审(初审)案件,由于审级结构的存在,其所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势必会考虑到案件是否会被上诉、上级法院对被上诉的案件的态度又会是如何,当然这不仅是中国基层法官,也是世界各国初审法官所要面临的问题。尽管很多情况下,二审法院的判决,在一审法官看来并不是十分在理(甚至有些会被一审法官不屑一顾)。美国联邦大法官杰克逊有一句名言“我们是终审并非因为我们不犯错误,我们不犯错误仅仅是因为我们是终审。”这说明二审法官也很清楚,在对于案件的理解和裁判中,他们并不比一审法官有多大的智识上的优越感。如果有,差异往往也是微不足道的。
在调查中,基层法官对上级法院的改判的动机给出了以下几条分析理由:第一,由于各方面的压力,多是来自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压力,前文已论及相关方面是如何施加影响的。在种种压力之下,二审法官会比一审法官考虑到更多的因素,特别是对于一些可能会引起社会争议的案件而言,其被改判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第二,由于“错案追究制”的硬性指标。也即自实行错案追究制来,每年应当有一定的错案率,通常情况下,这个比率在1%-2%之间。问题在于“错案”并没有一个很明晰的标准,在一般的处理过程中,基层法院法官被改判或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就被定性为错案,而在调查的过程中,绝大部分的法官对于这样一个标准是无法苟同的。因为证在多数情况下,二审法院改判的案件并不是就一定是正确的,甚至有相当一部分也是存疑的。而且,出现错案的情况,对二审法官的影响并不大,但对于基层法官而言,就是与其经济利益息息相关的。一个错案就得扣奖金,在基层法院法官普遍待遇不高的现状下,这样的制度就直接影响到了基层法官的积极性。应当说这还是在以一种政绩观在对基层法院法官的工作考量。第三,由于我国法院系统这样一种层级结构,二审法院的法官多把自己定位在基层法官的工作领导这样一个位置,他们并不十分尊重一审法官的意见,往往对上诉案件有着先入为主的看法,认为其是有问题的,这种心态也会导致二审法官对上诉案件改判的可能性的增加。第四,就是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确实有问题,基层法院法官的个人素质限制,使其在某些重大疑难案件的判断,可能会出现偏差,这是司法自身的逻辑,而且基层法院法官遇到这样的情况通常也会将案件提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大大降低了一审案件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
面对二审可能会改判的压力,对于多数疑难案件,基层法官普遍采选择了审慎的态度,要么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要么就尽量在当事人之间找平衡,让当事人不再上诉。其后果则是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导致了初审法院权威下降。而与此同时,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也在抱怨上诉案件难办,特别是刑事案件,一个地级市的辖区内有十五、六个基层法院,按照平均每个基层法院一件算,到他们那里就是十几件,阅卷提案都需要时间,若要开庭更是费时费力。对于这样的案件,他们一般的处理方式就是是通过各种途径劝服当事人接受原判决,维持原判,这是一个皆大欢喜的结果。在我看来,造成此局面 的主要原因还是由于官僚层级机构的影响,上级法院的法官普遍不太重视下级法官的初审意见,对待初审意见不认真,有时甚至是过于轻率的就给出了判决,这种“天朝上国”的态度,在高层级的法院中是普遍存在的。“而上诉审设计的目的在于体现上诉审法官对初审法官在事实争议的知识和判断的制度性尊重,认为即使有时上级法院在法律争议上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也不是因为下级法院的思考、推理货解释是错误的,而仅仅是为了保持法律的其他一些形式价值”制度设计的初衷往往并不被执行者所遵从,因为权力很多时候会异化,特别是在我国,有着几千年的官僚制度的源流,上诉审制度被误读是在所难免。因此,对于基层法院而言,审级结构的官僚化,也成为了影响其职业定位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其不可能脱离科层制的框架,而只能在其规则之下进行正常运作,否则是关系到温饱生计的问题,我们不能在问题一出现时,就将矛头指向了基层法官,认为其个人素质、业务能力等各方面都有缺失。相反有学者调查显示自80年代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案件一审判决上诉率下降主要是由于基层司法质量的提高,法官的司法素质的提高造成的。我们应当多反思除此之外的其他的种种制约因素。“人在江湖,身不由己”,不仅是武侠小说里人物角色定位的难题,同时也是我们每个人在工作中所必须面对的。
四、激励机制及配套机制的制约因素
一种完善的制度必然有一套的激励机制来规范人际行为以奖励生产性活动,良好的激励机制是保证一种制度、一个实体组织富有创新性和能动性的前提。在调查中,几乎每一个法官所谈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法院系统中的有关激励机制的缺失问题。我想这不是一个偶然现象,正如前文中所提到的数据表现出来的那样,基层法官承担了整个法院系统绝大部分的工作,但是他们却没有得到与其付出相应的回报,这不能不说是制约基层法官职业定位的一个重要的因素。这里的回报不仅仅指的是经济意义上的回报,同时也应当包括了个人荣誉感、社会地位、工作的满意度等各方面的因素。就法官这一职业而言,其更多的是要体现于崇高地位和社会责任感、神圣的使命感等心理上的需求,经济利益反而不应当被置于一个很重要的地位。在西方国家“正是这样一群受人尊重的 以天下(普遍性的正义)为己任 的法律家保障了现代发达国家的法律机制的有效运作”,但与之相反的是我国基层法官关注的更多的却是其待遇问题。“吃了被告吃原告”这些民谚的流传,也在一定的程度上,从另外一面反映了法官的一种很尴尬的经济地位。
在基层法院,一名法官所处理的案件可能会因为其所在的法庭不同,而有些差别,比如说民事案件数量就要明显的多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但是平均一个基层法官一年处理的案件应该在60-70件之间。也就是说,在除去法定节假日和政治学习等时间,也就意味着每次法官平均3天多就得办一个案子,工作强度是相当大的。但他们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完全不与其工作强度挂钩,而出现了错案之后还会扣奖金(见上文分析)。
我国《法官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正常情况下,法官的工资标准是比照同级政府的公务员标准的。这样一种制度是有其历史原因的,改革开放初期的法院还被看成是政府机关,其薪酬标准与公务员持平是无可厚非的。但在一个专业分工的时代,忽视司法工作的专业性,仍旧采取这样一种标注就不合时宜了。因此就目前情况而言,这种分配体制确实不能再起到对法官的激励作用。与之相对比的是律师职业的薪酬的大幅提升。80年代初期,一个律师办一件案子最多不过50元的收费,但目前来看,尽管律师之间的收入差距也十分之大,其平均水平却远远超出了同一地区的法官的收入。而一般认为法官无论是工作量还是工作强度都要比律师大,虽然基层法官们普遍认为自己的收入比起一般人还是要理想一些,但与他们所付出的劳动相比,经济上的待遇确实不能保证这个职业对他们而言有足够的吸引力。
而从政治待遇来看,也即“仕途”前景来看,基层法院同样是不足以让基层法官有这一合理预期。前文中已提及,我过目前的法院系统是一种科层制的构成模式,每一级法院与同级政府的级别相类比来看,即基层法院院长通常是副处级,往下依次类推。也就是说,如果在基层法院干一辈子最多是个副院长――正科级,而一个庭长和其他审判员的级别有可能也是一样的。我们不能单纯以级别这样一种单一的标准来说明问题。但我们应当注意到,仅仅从经济待遇的角度来看,在这个行业里,一级的差别就意味着经济待遇的差别。在基层法官的普遍收入不高的情况下,也许这是比较大的差别了。
从社会待遇来看,有一位从事15年审判法官比较悲观的认为:现在法官的社会声望已经下降到了冰点,和80、90年代法官声望相差太大。另外一些法官则认为自己和普通人差不多,也就是比其他人多了解些法律知识。司法的权威性来自于法官的权威性,只有当法官能构真切的感受到自己的判决能够被尊重,他们才有可能产生一种发自内心的神圣职责感、荣誉感、成就感之于心理上的满足是经济利益所无法带来的。而我国的基层法官却还只是将这份职业“作为养家糊口的手段”,这也说明了基层法官的社会待遇的现状。
调查中,法官培训机制也是基层法官比较关注的问题,我们似乎总在抱怨基层法官素质不高,但我们的培训机制却往往流于形式,不能起到对法官素质的提升作用,我国《法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纲要》第三十六条也规定:“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前,分别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轮训一遍。两年之内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对法律业大分校进行职能转变,并在其基础上设立法官学院或者其他法官培训机构。2001年后,法官每3年必须在国家法官学院或者其他法官培训机构集中时间脱产培训;新任命的法官,必须脱产培训,学习专门法律知识、审判业务技能。”而一般情况下,基层法官可以得到培训的机会十分的少,几乎是没有的。愿意而确实是没有机会,他们也非常希望能与法学院校的学者交流,也希望资深的高级法官能够对他们的审判工作进行知道,但这些都只是良好的愿望,我们目前缺乏一种学术界与基层法院的互动的渠道,这种缺失使得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并不能有很大的提高。另一方面也使得学术界对基层法官的工作状态、司法经验没有一个很好的了解,而可能会影响到决策的失误。就我目前了解来看,只有福特基金会赞助的湖北省基层法官培训项目是一个比较成功的例子,但每年也只有极少数的中院法官能有机会参加这个项目,基层法官几乎没有。因此,在法官培训方面的问题也是比较突出的。
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审判辅助人员的问题。审判辅助人员是法院正常运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虽然不是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但其却是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减轻法官工作负担的主要途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现行制度之下,几乎绝大部分法官的职业生涯都是从书记员开始的,书记员这一角色在中国的意义已经不仅仅是审判辅助人员那么简单的了,形象的说,书记员是法官队伍的预备队。国外通常每名法官都会有七八名助理,有固定的,也有临时的,包括那些来自各法学院的实习生。这些审判辅助人员承担了法院中大量的譬如文字处理、文书制作、通知、送达大等非审判事务,从而使得法官能够更好的集中精力对待案件,也使得个案的处理更加的合理。我国法院虽然也有众多的审判辅助人员,其作用也是积极的,但总体上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多数基层法官感到能够真正用于对案件的深入思考的时间远远不够。案件多是一方面的原因,大量的非审判性事务,诸如整理材料、订卷宗、送达各种通知等,也占用了他们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这些本应由审判辅助人员来完成的工作,每每却几乎都是基层法官亲自完成的。人手不足当然是一方面的原因,法官和书记员的待遇几乎没有差别这样一个事实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在基层法院,法官和书记员的工资级别是几乎相同的,一个不是庭长的法官和一个书记员的工资都是一个级别,差别仅在工作年限不同所体现出来的工龄工资。法官承担了法院工作中最核心的部分,无论从工作量还是工作强度上,都是要大于书记员。因此后果是不仅影响了基层法官的积极性,同样会使得书记员形成一种“搭便车”的心态,在工作中出工不出力,从而影响到整个法院工作的效率。特别是在广大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这种情况是比较普遍的。书记员当然是法院的正常运作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我只是认为,法官队伍的专业化不应当仅仅停留在一味强调对基层法官专业素质的苛求上。我是而是应该有完善的配套机制,让制度中的每一个人都有着足够的动力去认真完成其应完成的工作,任何一环的缺失都有可能会导致整个制度运作的失灵。职业化也意味着专业分工的合理化,不仅仅是专业内部的分工的合理化,同时也应是专业间的协调化。
五、个人及社会舆论因素的制约因素
个人因素当然包括了个人待遇、社会声望、个人情感因素。前两个问题在前文中已经有所论及。本部分主要想探讨法官个人情感因素对其职业定位的影响。首先,我们必须承认这样一个事实,我们的基层法官(甚至我国大多数的法官)在其工作中都并未过多的考虑到这个职业的神圣性和社会荣誉感,因此我们不能将我们的法官们想象成一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那样的角色是公平、正义、睿智的化身。过分的强调法官的职业面孔而忽视法官人性的一面,往往会有失偏颇。
对于审判而言,我认为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法官个人情感因素是对于定罪量刑是有着很大的关系的。特别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年龄、遭遇、认罪态度等方面的情势都有可能对法官成一定的影响。在调查中,有这样一个案例:吴某的父母离异,其父经常对其进行虐待。因此,吴某长期夜不归宿,被社会盗窃团伙所吸纳,作案十余起。当案件提交的法院后,主审法官由于对于其父母的行为感到深恶痛绝,当庭严厉训斥其父母,并对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执行。但是,一年多以后,吴某又因抢劫罪被再次起诉。这个案例中,这个主审法官从过多的考虑了促使被告人吴某犯罪的背景因素,而却忽视了对犯罪校正的社会效果,不难看出,其中个人情感因素是起了主导作用的。虽然这只是一个个案,可我们在分析法官对个案量刑的处理过程中的影响因素,则不应当忽视法官的个人情感因素的作用。进一步思考,不同的经历还会导致不同法官在遇到类似案件时,采取不同的尺度处理。我们并不能指责这是法官在枉法裁判,作为法官首先的定位是一个人,一个社群中的人,他们在社群中的共同生活的各种经历中逐渐形成了他们自己的好恶标准,这个标准注定要与其情感紧密相连。他们对事实的判断就是基于其上。因此,有着不同经历的法官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就有可能大相径庭。在我看来在法律限度内承认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判断的差异并不是法治不统一的表现,而是法律自身发展的规律性的体现。我们在表述法治时,往往强调的是规则统一适用的重要性,但在宏大叙事的语境之下,我们关注不到不同地区之间的各种差异所在,而这些差异的存在却有可能对规则的实施产生我们难以估量的影响。承认这样的差异也是尊重法官的独立性的表现,法官独立性的彰显也即意味着司法权威的不断增强,这才是法治建设取得进步的标志。
基层法官不仅仅承担了大量的案件审理工作,同时他们也站在对广大民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一线。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几乎对法律一无所知的村民对基层法官的认同度还是相当高的,法官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注重的不仅仅是法律的适用,而更多的是如何解决那些很琐碎的纠纷。在这些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对村民进行法治宣传教育,比空洞的说教要有效得多。这可能是当下中国,甚至相当长时间内,基层法官的一项重任,也是影响法官职业定位的因素之一。
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大多数基层法官并不希望自己的子女以后也从事法官职业。这与我们以前所了解到的所谓“司法系统严重的裙带关系”的情况有所不同。基层法官是对其职业感受最深的一个群体,如果连他们都不希望自己的子女以后从事这个职业,这说明基层法官这一职业较之其他职业而言已不具有明显的优势,甚至成为了法学院毕业生不愿意进入的部门,也说明了我们在法官职业制度和法学教育上的缺失。一种职业的稳定发展需要不断的有新生力量的注入,现在的问题是基层法院现在无法形成一种合理的机制来吸纳优秀的法学院校的毕业生的加盟。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个人待遇问题是基层法官职业定位的重要制约因素。
对于社会舆论,多数法官表示在审理过程中不会受到其影响,即在裁判的过程中不会先入为主的考虑社会舆论。这一因素对法官裁判的影响通常发生在判决发生之后,有一方当事人若对判决结果不满,就有可能通过媒体的报道形成舆论导向,而使得案件在发回重审时,有所改变。媒体的报道具有一定的倾向性――不论其是出于同情弱者的心态或是追求新闻的放大效应――结果是导致法官要承受从各方面来压力。在种种压力之下,基层法官很可能对其初审判决做出修正。舆论观点与法院判决在个案上的是非对错并不是我们关注的焦点,这种现象的存在对于基层法官而言,无疑又是一制约其独立裁判的因素。
六、结语
基层法官作为我国法院系统人数最多,工作最繁重的一个群体,长期以来,他们的工作状况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也没有得到应有的理解。“法官基于职业的原因,使他比立法者和学者更能具体地、直接了解现行法律中的问题,只有法官才能在程序内,通过技术化的方法平息纷争,协调各种不同利益,使社会平稳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的作用时至关重要的”。正如本文开篇所说的那样,我们对法官的关注也是近十几年的事情,我们对基层法院及法官真正的性质和功能并没有很清晰的认识。这与当然我国法院的体制结构有关,同时也与我们的研究进路与投入资源有很大的关系。在我们的现代化进程中,我们总是在追寻着西方的轨迹,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 “中国现代性寻找的过程是个非常感人的当代故事,它的每一个片断都无比生动,令人震惊。它是那样执着地寻找现代性,近乎疯狂地渴望现代化,像一个多情的恋人,几乎和西方的每一种现代化都有一段真诚的苦恋,然而,这个不幸的情人却一再地失恋,一再地被拒绝,现代化始终是一个不能相拥的梦中王子,即使是那个长着一脸胡子的马克思和它的巴黎公社的伙伴们,留给中国的也是五味杂陈的复杂体会。可是这并不妨碍中国人在每一次挫折后都能重整旗鼓、继续寻求”。我们关注了太多的所谓的现代法治规则的构建,而忽略了对当代中国国情深入分析,而造成了立法与适法的不协调。对基层法官的关注之于我们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他们的工作应当得到我们的重视,从方法论的意义上看,我们能够从其工作情况中了解到制度与实际之间的差距,进而可以反思我们在法律制度的建设中的种种问题,有关基层法官的问题只是种种问题中的一部分,而本文中所提出这些问题也不足以完全反应基层法官的真实工作情况。面对如此纷繁芜杂的社会因素,诸如政治权力分配、经济体制、宗教与伦理的价值观念、家庭结构、农业状况和工业化程度、官署和团体组织以及其他许多情况,我们不应该也不能迷信(同样也不能排斥)任何一种法治模式――不管其在其他国度是否成功。“给予法律制度生命和真实性的是外面的社会世界,法律制度不是隔绝的、孤立的,它完全依靠外界的输入。”只有真正的接触到基层法官,接触到基层法院时,我们才有可能接触到真实的“法律制度”。 制度是由正式规则、非正式约束及其执行性、强制性的特征组成的。因此,这里的法律制度不仅指的时以正式的文本形式出现的法律法规,我想更多是我们现行运作的规则体系。中国的法治建设不仅仅是一个单向的建构规则的过程,而更应该是一个与中国现实情况互动的一个过程,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的解决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的诸多矛盾。
我们渴望接近真理,却总是在其门外徘徊,也许当我们亲手推开那重门的时候,我们就会明白真理其实就在眼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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