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5:5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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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超?               

测谎仪(Lie Detector),即“多参量心理测试仪”,是综合心理学、生理学和现代电子学以及其它应用科学技术设计而成的。其基本原理是:人在说谎时,会引起一系列的生理变化(如血压、呼吸、脑电波、声音、瞳孔、皮肤电等),这些变化一般只受植物神经系统的制约,而不受大脑意识控制。据此,通过测谎仪测试这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可以分析其心理的变化,从而判断测试对象是否说谎。
测谎技术起源于美国。自从192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伯克警察局首次将测谎技术用于审讯以来,已有50多个国家在应用和发展测谎技术,不仅在诉讼中使用,而且还广泛适用于刑事侦查、海关缉私、缉毒、招募雇员等领域。可以预见,伴随着科技的进步,测谎技术将得到不断发展和更新,测谎仪的应用也会越来越广。然而,长期以来,测谎技术在我国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才开始研究和引进测谎仪,并于90年代初,由公安部科技情报所、中国科学自动化研究所、北京市公安局合作研制出了我国第一台测谎仪即PG?1型心理测试仪。据悉,截至目前,我国已在北京、上海、云南等20几个省市的司法机关配置了各种类型的心理测试仪100多台,总计办案达1000余起。
尽管测谎仪在实践中的运用已经成为无可争辩的事实,但是究竟如何评价测谎结果却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即使是在测谎技术最发达的美国,围绕测谎证据的争论迄今为止也从未停止过。
争论之一:测谎结果是否可靠
在美国,测谎仪的支持者认为,测谎的发展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其准确率远远高于法院所承认的其他科学证据。美国测谎仪专家里德和英博认为培训合格的测谎人员可以达到小于1%错误的水平(这不包括由于被测试人生理、心理缺陷造成无法诊断的5%的案件)。的确,测谎仪曾在美国的历史上立过赫赫战功。如20世纪50年代,美国就利用测谎技术破获1000多磅核材料被泄密和盗窃的案件。据报道,我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测谎仪已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杀人案、法院审理的走私、贩卖毒品案件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测谎仪的失误也使其支持者们颇为难堪。如1979年一起发生在美国俄亥俄州的弗罗德?费谋杀案。当时嫌疑犯弗罗德?费因被测谎仪测出说谎而被以谋杀罪判处终身监禁。但是两年之后,真凶被捕归案。无独有偶,最近国内媒体也披露了两起因测谎仪闹出的荒唐案件。据《南方周末》2001年8月23日报道,1998年4月22日云南省戒毒所民警杜培武的妻子和另一个民警同时被害,杜培武成为最大的嫌疑犯,同年6月30日在接受了昆明市中院的测谎仪测试之后,杜培武的供述被认为是谎言。于是杜培武遭到了刑讯逼供,无奈之下,杜培武被迫“认罪”,并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后改判为死缓)。两年之后,真凶在另一案件中供述了杀害两个民警的罪行,杜培武的沉冤才得以昭雪。另据《法制日报》2001年7月10日报道,2000年7月20日乔鹏的好友徐明失踪,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同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传唤了乔鹏并对其进行了测谎检测,根据测谎结果,以涉嫌非法拘禁将乔鹏刑事拘留。在对其进行“刑讯”五天四夜之后,由于无法找到任何违法犯罪的证据,不得不将其“取保”放回。实践中,某些办案人员对测谎仪趋之若鹜可见一斑。其实,测谎仪准确率并非其支持者鼓吹的那样高。目前在美国,即便是测谎仪最强硬的支持者也认为测谎仪是一种结论多变的论断工具。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华尔兹在《刑事证据大全》一书中亦指出:25%的测谎试验可以判断出真话或是假话;65%的测谎结论十分微妙,很难说测谎人员充分地解释测验结论;其余10%的试验,由于被测试人极为特殊的生理或心理状态,或因其它特殊因素不为测验人员控制,完全不能下结论。
争论之二:测谎结果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对此有三种观点。首先是“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测谎仪属于技术侦查手段,测谎结果作为测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通过仪器记录的被测试人的生理反应所做出的判断结论,应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因而可以作为诉讼证据适用。其次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测谎结果不是独立的诉讼证据。因为诉讼法规定的几种证据形式都是对案件事实的直接反映,是与案件的事实有客观、直接的联系,而测谎仪是对涉案人身体的各种生理参量的测试,不是对案件事实本身的收集和鉴定。最后是“有限肯定说”。该观点虽然反对将测谎结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认为只要正确运用测谎结果,就能相对缩小侦查范围,赢得侦查时间,及时获得其它证据,为采取其它侦查措施提供有力的支持。
尽管从对多种生理参数的收集看,测谎仪是一种科学的仪器,测谎证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测谎仪的运用要受到四个主观因素的影响:操作员的经验、科学的程序、嫌疑犯的个性因素、测谎时的周围环境。例如,心理承受能力较差的测试对象有时可能对测谎结果产生一定的误导。正如加州大学旧金山分校专门致力于研究测试对象撒谎时的行为信号的心理学家保罗艾克曼所言:“最难以对付的是找出那些惊惶失措的怀疑对象,而他们恰恰又是没有说谎的人。”尤其是对测量结果或图谱的分析以及测谎过程中问题的设计等,都必须依靠测谎人员,而测谎人员的经验如何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测谎结果的好与坏。但是,即使最有经验的测谎员也会产生错误,正如前文所说的弗罗德?费测谎案,五位有经验的测谎专家其中有两位认为他有罪、一位认为不能确定有罪,一个认为这个实验无效,还有一位认为弗洛德说的都是真话,但是少数测谎专家的意见却被采纳,弗洛德被认为有罪。由此可见,测谎证据同时具有较大的主观性。看来,测试结果并不象迷信者认为的那样神奇,测谎证据的作用只不过是表明被测试人说了真话还是撒了谎而已,并不能回答被测试人是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了被控罪行,正如美国明尼苏达大学的精神病学和心理学教授戴维?莱恩所言:测谎器所能提供的仅仅是测验本身可能引起的表面心情激动和情绪不安,这同主持测验的人想要得到的结果几乎毫不相干。故测谎证据必须与其它证据结合起来进行审查判断。否则,它在测试别人是否说谎的同时,它自己可能也在“撒谎”。
因此,我们对测谎仪的功能应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对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应该持慎重的态度,而不能抱有任何不切实际的幻想和某种不恰当的期待。正因为如此,测谎仪大行其道的美国最近也不得不宣布: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政府今后可以不将测谎结果作为证据使用,也可以宣布对测谎结果的准确性表示怀疑。在德国,最高法院也曾就刑事诉讼中能否应用测谎仪作出裁决:测谎仪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然而测谎仪的作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恰当地被放大,甚至达到迷信的程度。特别是近年来,有关测谎仪屡建奇功的报道常常给人一种错觉:似乎一旦有了这种先进技术,撒谎者便遇上了克星,违法犯罪分子再也休想瞒天过海,大有一测即灵的架势。对此,我们应该明确以下几点。首先,无论测谎仪有多先进,都难以有效的区分惊惶失措的无辜者和连眼睛都不眨一下的测谎者。其次,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测谎结果即使证明测试对象在说谎,也并不必然反推其真正实施了犯罪行为。再次,虽然从总体上说测谎仪的准确率较高,但并非百分之一百的正确。换言之,测谎结果差不多是正确的。一旦对这种盖然性判断奉若神明,则将冒极大风险。最后,测谎仪在我国才刚刚起步,无论是经验方面,还是技术条件方面,甚至理论方面均存在不足,贸然推行测谎仪会对刑讯逼供、冤假错案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总之,在刑事诉讼中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不仅可行而且应该,但任何事实都有其两面性,测谎技术也不例外。正确运用测谎技术可使测谎结果成为侦查的向导,发挥其积极效应。但若对其“盲目崇拜”,则会适得其反。更何况,测谎技术的运用在目前还尚未得到生理学家、心理学家的普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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