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5:5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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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利明               

一、“法官证婚”的背景
新华网5月8日载,法院办婚礼法官来证婚,江阴(江苏),2006年5月7日法院办婚礼法官来证婚,新人面对法官宣读结婚誓言。江阴市人民法院院长作为证婚人宣布一对新人的婚姻符合法律程序。当日,江苏江阴市人民法院为一对新人举行了一场别开生面的婚礼。这对新人冲破传统婚俗的束缚,决定不大摆宴席、到法院办婚事,请法官来证婚。当日,江苏江阴市人民法院为一对新人举行了一场别开生面的婚礼。这对新人冲破传统婚俗的束缚,在双方父母的支持下,决定不大摆宴席、不收彩礼、不行彩车、不选吉日、到法院办婚事,请法官来证婚。
以上是新华网的报道,并附有在法院门前办婚礼的相片,结合图片和文字报道,基本取向是比较赞同“法官证婚”的,摆脱传统性的婚事大操大办,取而代之的是简洁性的到法院办婚礼,法官甚至是法院院长是证婚人,使婚礼办得有特色,符合建立节约型社会的要求。
总之,赞赏到法院办婚礼,法官来证婚是应该提倡的,特别是相对于浪费型的婚礼而言,具有诸多进步。
    在褒扬的同时,这种到法院办婚礼,由法官来证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与法院、法官的职责行为不相适应,从法律角度思考是严重违法的,由此并会导致一些法律上的冲突,影响法官作为公正裁判者的角色,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是一种不和谐的举动,不仅不能加以提倡,而且要予以制止,以保证法官行为的严肃性,并且使法官的职务行为严格地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更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法官证婚”涉嫌违法,是不合法行为
1.法官、法院的应然法律定位
    法官是法院的构成成员,法院的行为是通过法官个人的具体职务行为表现出来,法官行使的行为应该与其身份相适应。根据《法官法》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三条);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可见,法官以及法院的合理,合法的定位应该是忠实地执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并且依法地履行法定职责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院、法官的正确定位应该是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明确事实和理由的前提下,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处于居中位置上进行依法裁判,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使当事人间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平衡,达到和谐稳定的状态。在这种法官解决法律纠纷过程中,法官始终处于一种超然的法律地位,超越于当事人之外的能在明清双方责任是否有无与多少,最终地恰当地解决之间的法律问题。
2.“法官证婚”与法官职务身份不符,是不合法行为,甚至于非法行为
     依据《法官法》第五条规定:法官的职责:(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规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这两条规定是法官履行职责的法律保障,是法官履行职务行为的最基本性的概括,这些作为法官的法定职责为法官在具体履行职务行为提供了依据,法官的一切职务行为必须以此严格执行。
    法官是一种公务性职务人员,其在工作场合的行为应该是职务行为,特别在法院身着法官制服进行一切活动应该是履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行为。可是,该报道中“法官证婚”中的法官是在履行职责的工作地点——法院进行的,而且身着法官制服并送婚礼当事人法槌都是与法官的职务行为不想符合的。这些行为与法官的法定职责不相符合,更不符合法官的职务身份,而且作为院长的法官的职责中更没有“证婚”法定职责。可见,“法官证婚”既不是法官审判案件的行为,也是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该案中的院长作为证婚的主体也不是与其院长职务行为相符合的行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职责法官不能以职务行为的形式出现,否则不是合法的行为。
    根据公务人员无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是不能为原理,否则是违法的行为,是不合法的行为。该案中法院院长即使是作为一名普通法官,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法官有“证婚”的这项职权,而院长进行“证婚”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院长为了没有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该涉嫌违法,与法官公正审判案件的职责格格不入,可见“法官证婚”是不合法的行为,甚至是非法行为。
三、“法官证婚”是权力扩张的结果,是越权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1. “法官证婚”中的“证”与公证的关系
2.
    “法官证婚”中的“证”从字面上理解应该是证明的含义,是为了证明婚姻关系的存在,是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予以证明,确定这种婚姻关系的事实存在。这种证婚的主体是法院的法官,是法官的一种行为,前面论述过这种行为是法官的非职务性行为,而法官法没有规定法官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证明的职责,这种证明行为与法官的越然性的裁判行为是不相符的,因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而与之相关联的是公证机关的公证,这种公证可以证明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法律效力。《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根据公证程序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公证,可使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具有法律确定的效力,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因此,“法官证婚”不是也不能依公证程序对当事人关系予以证明,是法院、法官权力扩张的结果,是超越法定职责的行为,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证婚是不可取的,其实这种证婚是没有法律依据,当然不能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与公证证婚的法律效力并论的。
2. “法官证婚”与婚姻登记的冲突
    法律上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否,依《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可见,当事人间确立法律上婚姻关系,唯一的标准是双方是否进行了结婚登记,只有符合实质要件的当事人依法定程序进行婚姻登记才能取得夫妻关系,夫妻关系从婚姻登记完成之时起确立。为了确立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婚姻登记方可,其他任何方式都不可取代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确定的。
    而“法官证婚”是法官、法院没有依法定程序宣布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存在,如果是当事人之前已经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则 “法官证婚”的过程则是多余的,法官的证婚行为也不能改变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若是当事人之前没有进行婚姻登记,此时法官对此证婚则会引发很大的法律问题,甚至会造成冲突,当事人没有进行法定的婚姻登记,而法官在法院对他们主办婚礼而宣布他们的“婚姻”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则是天大的笑话,毕竟法院的法官,特别是法院的院长宣布证明婚姻关系存在,则会得到的是当事人也不用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只需要请个法院法官宣布婚姻关系存在,将造成婚姻关系成立的二元格局,并且造成婚姻关系确立的混乱局面,这与婚姻法确立的婚姻关系确立的唯一形式是婚姻登记相违背的。可见,此种情形下两者存在法律冲突,而且是绝对对立的法律冲突。
四、法官、法院确认婚姻关系与“法官证婚”
   “法官证婚”现象的初衷是为了节俭开支,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存在,这种证明婚姻关系存在应该是公证机关的职责,相反地成为法官的行为,理应是不合法的行为,但是他们的初步目的是为证明婚姻关系的存在,但作为法官,应该依法定的程序进行,可以组成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这种确认过程本身不能让当事人间自动取得婚姻关系,必须履行婚姻登记。例如对无效婚姻关系的确认,以及对可撤销婚姻关系的撤销,都是依诉讼程序进行的,而不能依本案中“法官证婚”的过程那样进行,特别是婚姻关系的确立中,这种证婚现象是不能使当事人因法官的这种证婚行为取得婚姻关系,必须之前进行婚姻登记。即使是事先进行婚姻登记,但这种“法官证婚”也是不可取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一种非法性的越权行为,理所当然没有法律效力。
    无论如何,这种“法官证婚”现象应当休止,不能再效仿下去,否则是损害法官、法院形象,损害法律的尊严,法院、法官应当依法履行职务行为,正确合法地裁判案件,在确认婚姻关系方面,应该在查明事实和正确适合法律的前提下,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而不能以“法官证婚”的形式对当事人进行“证婚”,其实这种“法官证婚”是严重违反程序性规定的。
    因此,法官的这种“证婚”行为是不能改变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关系赋予的法律效力,这种“证婚”行为更不能取代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可见,“法官证婚”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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