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5:4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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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奋飞?               

一般认为,由于历史传统及价值观念的不同,大陆法系下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与英美法系下的对抗制审判模式存在着诸多差异。其中,有一项重要的——但却未能引起我国学界足够关注——的差异,就是法庭上有关被告人接受讯问的次序。大陆法系由于深信职业法官之智慧,审判模式被认为是典型的职权主义。不仅法官负有查明真相的权力和职责,而且讯问被告人还是法庭调查的第一步。例如,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在检察官宣读罪状后,被告人将被告知,可以自行决定对公诉作答辩还是案情不予陈述。被告人愿作答辩时,审判长才对他就案情予以讯问。而在英美法系,由于法庭审判实行对抗制,被告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并不是审判中第一个被讯问的对象,反而常是最后一个被讯问的对象,甚至从未接受讯问或诘问。如,在美国,审判开始一般是由检察官和被告律师各自作开庭声明。开庭声明作完以后,检察官要逐个传询检方的证人,逐一实物证据,以证明起诉事实。但是,检察官不得询问被告,被告仅在旁“观看”检察官提出证据。在检方传询完所有的证人,并在直询中出示了所有的证据以后,就转到被告一方传询自己的证人,出示自己的证据。此时,被告必须决定是否要为自己辩护或陈述意见。如果被告拒绝出庭为自己作证,任何人(包括检察官)均无权对被告提出任何的讯问。检察官也不可以就此发表评论,直说或暗示被告这样做证明他有罪。不仅如此,被告还有权要求法庭向陪审团解释他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我国有着长期的大陆法传统,审判程序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在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不仅法官在法庭调查等一系列环节上都占据着主导和控制地位,而且讯问被告人还是法庭调查的首要环节和主要内容。按照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书后,首先是由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讯问被告人。不仅如此,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在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向被告人发问。这一做法不仅妨碍了法官中立性的实现,而且导致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客体化。为保障人权,实现公平之法院,中国1996年的修改后的刑诉法事实上确立了一种新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更加注重庭审的功能,不仅法官在开庭前不得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证据调查活动,而且庭审过程中法官的活动也进一步趋向中立、消极。但是,我国新的刑事审判程序并没有实行彻底的对抗制,不仅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仍然具有较强的主导作用,而且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依然将讯问被告人作为法庭调查的开始。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作为中国保留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一个典型程序,将讯问被告人作为法庭调查的首要环节,尽管确实有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毕竟,将被告作为首先被讯问的对象,可以使裁判者知道被告承认或否认什么,从而可以迅速澄清本案的争执之所在),但却容易滋生一系列的严重问题:
首先,将被告人作为法庭调查中首先被讯问的对象明显背离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基础性原则,也作为一种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一种替代证明制度),无罪推定替代了被告人对自己无罪的证明,控方要想推翻无罪推定,就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作为被推定无罪的人则无须对指控进行澄清、答辩或证明自己无罪。现行法将被告人作为法庭调查中首先被讯问的对象,实际上会产生一种被告人被迫对指控进行陈述的效果,这显然是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这是因为,面对法庭上决定自己命运的裁判者,被告人即使被赋予了保持沉默的权利,他也“不敢”行使这一权利。更何况,在中国的法庭审理之中,一旦被告人“拒不认罪”,还经常被认为是一种“认罪态度不好”的标志,法院通常会据此对被告人从重量刑。这一点在王怀忠受贿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就体现得极为明显。在此案的一审判决书之中,赫然写着这样一段文字:“被告人王怀忠……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在确凿的证据面前,百般狡辩,拒不认罪,态度极为恶劣,应依法严惩。”
其次,将被告人作为法庭调查中首先被讯问的对象容易使裁判者过早产生对被告人的偏见,以至于无法对被告方的辩护意见和证据保持必要的关注。作为公正审判的一项最低要求,裁判者的中立对于辩护权的保障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法官不能在审判中保持冷静和客观的态度,中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那么法庭审判就不可能真正成为辩护职能发挥作用的场所。司法的中立,要求裁判者既要与案件事实没有利害关系,也要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然而,将被告人作为法庭调查中首先被讯问的对象却容易使裁判者过早产生对被告人的偏见。这是因为,面对公诉人甚至裁判者的讯问,如果被告人选择作有罪供述,则裁判者对被告人是有罪的这一问题已经形成确信,即使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也很难得到裁判者的必要关注。而如果被告人选择沉默,裁判者同样可能会因为被告人的沉默而对其产生有罪的偏见。按照不少法官的逻辑思维,“如果被告人确实是无罪的,为什么他不愿(敢)站出来把事情说清楚呢?”
最后,将被告人作为法庭调查中首先被讯问的对象不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的价值追求,控辩平等对于维系合理的诉讼构造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控辩平等的真谛在于控辩双方能在法庭审判的过程中进行公平地对抗,而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比对方更多的程序权利,更不允许任何一方尤其是控方享有特权。否则,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和控方力量的先天强大,将导致“以强凌弱”的局面,进而背离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作为法庭调查中首先被讯问的对象,既暗含着——被告人主要是作为协助控方打击犯罪的手段而参与诉讼的——这一逻辑,也显示出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具有要求诉讼地位上与其对等的被告放下武器投降的特权。这对于控辩双方对等关系的实现而言,不啻是一个根本性否定。道理很简单,面对裁判者和公诉方的“联合”讯问,被告人很难不做出有罪供述。而如果连被告人都已经供认有罪的话,辩护人还能有多大的辩护空间呢?因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中国的法庭审判中,辩护律师通常所能做的只是进行带有“求饶”性质的所谓“罪轻”辩护了。
综上,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作为法庭调查中首先被讯问的对象是不妥当的。适当的程序设计或许应当是,在将“讯问”被告人一律改为“询问”被告人的同时,将“询问”被告人这一环节——如果被告人愿意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的话——置于法庭调查的最后,并由辩护人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进行主询问,然后才能由公诉人进行反对询问。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无罪推定原则得以实现,也才能尽量弱化裁判者对被告人的偏见,从而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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