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5:4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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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奋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 长期以来,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案件尤其是重大案件告破后——通常以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为标志——有关部门立即对有立功表现的侦查人员(机关)进行表彰甚至召开庆功会的做法,已经为我们所司法见惯。与此有关的新闻也时常见诸报端。这则具有代表性的新闻报道也许很能说明问题——
  “2?4”案件成功告破庆功表彰大会昨日隆重举行。杭州市委副书记、萧山区委书记王建满发表讲话,区长陈如昉宣读区委、区政府表彰令,区委副书记周先木作指示。区领导施松青、沈奔新、洪晓明、余樟春出席庆功表彰大会。洪晓明主持会议。王建满在庆功大会上指出,“2?4”案件发生之后,区四套班子和萧山广大百姓对此极为关注。经过150多个日日夜夜的奋战,我区广大公安民警成功地侦破了此案,为民除了害。……区公、检、法、司及有关街道、部门的领导参加了庆功大会。
  作为一种激励方式,对破获案件尤其是重大案件的有功人员进行适当和适时的表彰,对于提高公安干警的与犯罪作斗争的工作热情,进而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确实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并不是说,有关机关在案件告破后立即对有功人员进行表彰的做法就是妥当的。相反,这一做法还会滋生一系列的严重问题:
  首先,案件告破后立即对“有功人员”进行表彰,不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甚至会使侦查人员产生——侦查成功的标志就是破案——之误解,以至于使侦查游离于“诉讼”之外。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英美对抗制的合理因素,并使得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明显提高。一个典型的例证是,近年来,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例比以前明显增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就常常出现这一奇怪的现象:案件告破后,有关的侦查人员已经获得了表彰——诸如一定数量的奖金和步伐较快的升迁,但该案却在随后的法庭审判中“流产”——被告人被法院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产生这一怪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案件告破后立即进行表彰的做法不适当地诱发了侦查人员的功利之心,使得侦查人员往往过多地关心案件的及时告破,而很少关心案件的证据收集和固定工作是否恰当,更不会过多关心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在不少侦查人员看来,只要案件告破,侦查就算成功了,自己的工作也就完成了,至于未来法庭审判中的追诉活动是否成功,则完全属于检察机关的事情,而与自己没有太多干系。的确,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案件告破后被表彰的侦查人员,其利益也几乎不受最终追诉成功与否的影响,除非一个偶然的因素使得一个被冤枉的人——通常在这一冤假错案的背后存在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被“平反昭雪”。这种状况显然既不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也容易使侦查人员对侦查与公诉关系产生不恰当的认识。
  实际上,作为公诉的准备活动,侦查不是游离于公诉的“闲云野鹤”,而应是国家追诉犯罪机制——公诉——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侦查活动也不仅仅存在于侦查阶段,而应贯穿于诉讼的始终。换句话说,侦查成功的标志不仅仅是案件的告破,在一个逐步走向法治化的社会里,它更是法庭上被告人能否被证明有罪。实际上,按照无罪推定——刑事法治的一个基石——的基本要求,即使被告人“事实上是有罪的”,但是如果他不能在法庭被证明有罪,那么他在法律上仍然无罪的。正因为如此,如果公诉活动还在进行的话,侦查工作就不应结束。什么时候公诉成功了,侦查的使命才算完成。很显然,只有变目前这种“案件告破后立即进行表彰”为“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生效的定罪判决之后”,才能使侦查人员不仅关心案件的告破,也关心对案件的证据调查和保存。甚至,才能使侦查人员 “乐意”根据公诉人的要求进一步提供进行法庭审判所必须证据乃至出庭作证。否则,公诉可能面临失败的风险——那个被自己“抓获”的所谓“罪犯”并不能在法庭上被证明有罪——将与自己的利益发生直接的利益牵连。
  其次,案件告破后立即对“有功人员”进行表彰,既明显背离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使错案的纠正变得异常艰难。
  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个普遍性和基础性的原则,无罪推定的内涵尽管极为丰富,但却有一个最基本的要求,那就是只有一个国家的法院才有权对一个公民定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一定程度上贯彻了无罪推定基本精神,即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是,在案件告破后法院最终定罪之前,有关部门立即对有功人员进行表彰的做法却明显存在着背离无罪推定之嫌疑。这是因为,在案件告破后法院最终定罪之前,就对破案的有功人员进行表彰,不管其本意是什么,实际上会产生这样一种无形的效果: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人就是罪犯,而即将进行的法庭审判也一定会被法院宣告有罪。否则,有关部门为什么要对“所谓的立功人员”进行奖励呢?难道有关机关会奖励那些“办错案”、“抓错人”的侦查人员吗?很显然,在案件告破后法院最终定罪之前,就对破案的有功人员进行表彰,这一做法实际是在代替法院预先判决某一“不幸”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民有罪,这明显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其实,无论是从诉讼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一定是“事实层面上的罪犯”,更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罪犯”。长期的司法实践也告诉我们,侦查人员“办错案”、“抓错人”的情况并不鲜见,甚至在一些特定的时期——如严打时期——还时有发生。但是,由于案件告破后,有关的侦查机关(人员)已经因此受到有关部门——甚至在有些情况下还是公安部——的表彰,错案的纠正将因为面临着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而变得“人为地”困难。道理很简单,一旦错案得到纠正,不仅有关侦查机关(人员)的“既得利益”将面临剥夺,甚至在一些极端的案例中,有关的侦查人员还面临着纪律责任追究乃至刑事责任追究的危险。而且,那些曾经对有功人员进行表彰的机关甚至当地的主要行政领导的尊严也将面临着严重的挑战。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发生错案被发现后,有些办案人员不是知错就改,而是将错就错甚至将错案进行到底的“出格”现象,确实与这一不适时的奖励机制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案件告破后立即对“有功人员”进行表彰,不利于被告人获得公正地审判。
  作为许多国家宪法和国际人权法中的一个重要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对于确保被刑事指控的公民免于遭受不合法、不公正的定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我国,虽然公正审判权并没有作为被指控者的一项基本权利确立在刑事诉讼法之中,更没有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确立在宪法之中。但是,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之中,却巍然矗立着“公正审判”这一重要概念。而且,随着人们程序意识的逐步增强,必须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包括审判过程公正和审判结果公正——的司法观念正日益为人们所认同。而“案件告破后立即对有功人员进行表彰”这一做法,却严重影响着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尤其是获得公正的审判过程——的权利实现。这是因为,尽管公正审判的内涵极为丰富,甚至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但是,按照国际人权法——以中国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为核心——的基本要求,公正审判权至少包括获得“独立和不偏袒的法庭”进行审判的权利。很显然,案件告破后立即对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尤其是举行包括法院主要领导参加的表彰大会——的做法,将对法院审判权的独立和中立行使进而对公正审判构成严重的威胁。这在中国已经不再是一个高深的有待证明的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常识。道理很简单,“表彰大会”都已经开过了,中国的法院还敢“轻易”宣告被告人无罪吗?已经形成预断的法院还会宣告人无罪吗?
  综上,笔者建议,对于那些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侦查人员,有关部门进行表彰的时间应该后延至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生效的定罪判决之后,至少也应等到第一审法庭审判宣告被告人有罪之后。只有这样,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才能得到明显的提高,侦查工作也才可以被纳入“诉讼”的轨道,并服务于公诉活动的现实需要。也只有这样,无罪推定这一法治原则方能得到切实贯彻,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才能得到现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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