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 一、通过程序实现正义 正义,尽管如同“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一样不可捉摸,但其作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美德与理想却是一个无处不在的问题,人们为了正义的斗争一刻也未停止过。在原始社会里,人们依靠原始习惯、“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等形式实现正义。但自从进入阶级社会,有了国家和法律之后,法律就成为人们实现正义的基本形式。这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因为,“总的看来,司法正义将合理的确定性和法则的可预见性与适度的自由裁量相结合,这种形式优于实施正义的其他任何形式”。众所周知,按照法律所表现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部分。实体法从静态角度体现法律的正义观念,程序法从动态角度演示法律的正义精神。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前者必须依赖于后者才能兑现,因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或实定化”。何况,受价值取向、看问题的角度的影响,人们往往对同一实体事实有着不同的观点。然而“真理”只有一个,那么对这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争论,如何予以平息呢?对此,日本著名的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曾经作过精辟的分析。1997年他在我国的一次学术报告当中讲到:“常常很难就实体上某一点达成一致。一个问题的正确答案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而且他们能达成一致的唯一程序是能保证程序公正的程序,因为他们一旦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据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正义通过法律予以实现,但归根结蒂还是通过程序得以实现。 二、公开:程序正义的内在品质 如前文所述,正义通过程序予以实现。这是否意味着只要是程序就一定能带来正义呢?显然不是。这从前文谷口安平教授的讲演中也能看出这一点。要不然古代神示裁判制度、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法西斯司法专制独裁制度就不会受到人们的批判。看来,程序虽能产生正义,但必须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即正义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或正当性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才能实现,不公正的程序带来的只能是非正义。一般认为,正当性法律程序就是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然而什么是程序正义?对此,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曾将其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及时终结性、终结性、人道性。应当说对程序正义作以上概括是极其深刻的。众所周知,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英国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看来,正义实现的过程也应当符合一些“看得见”的标准。换句话说,程序公开也是程序正义不可或缺的内在品质之一,因为“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因此,程序应当公开、透明,“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三、程序公开的标准 我们认为,程序公开应当符合以下四项标准: 1、侦查公开、起诉公开、审判公开。这是指办案机关在进行司法活动时应当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秘密侦查、秘密起诉、秘密审判。例如,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以公开的方式、方法进行,只有在特别情况下,如对于一些特别严重的集团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的犯罪等,出于同犯罪作斗争、保障社会安全与稳定的需要,才可以允许采用秘密手段获取证据,但事后必须通过合法手续将其转化为公开的证据。又如,凡是控辩双方收集到的拟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无论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还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都应当事先开示,以便使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以防止“证据突袭”;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做到“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摆在法庭,是非辩在法庭,最后裁决也要在法庭上进行”。 2、过程公开、结果公开。过程公开是指诉讼程序的开始与推进应当被人知晓,而不能秘密进行。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时,办案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赋予辩护律师讯问、询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鉴定在场权;侦查机关侦查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时,办案机关就应当将此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结果公开是指办案机关应当将经过诉讼程序形成的结论予以告知或者公布。如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法院判决应一律予以公开宣告等。 3、对诉讼参加人以及社会公开。前者是指保障那些对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够参加到诉讼中去,使其有机会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提出支持该观点的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观点和证据,从而对裁判结果的产生发挥积极的影响。后者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审判活动时,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以外,都应当允许人民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 4、公开司法文书。众所周知,诉讼程序主要是靠司法机关行使各自的职权才得以运行,但是司法机关采取的每一步行动都应当有相应的合法的手续,否则,难免为司法机关的恣意行为留下藏垢之所,而恣意行为不仅不能产生正义,而且很可能使诉讼程序沦为统治、镇压人们的工具。因此办案机关制作的司法文书都应当依法送达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另外,允许社会公众和新闻记者在司法机关将司法文书送达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发生法律效力后进行查阅。 值得一提的是,程序公开并非绝对,应当受到必要限制。例如,近年来,随着一些犯罪案件日益组织化、智能化、秘密化,侦查机关采用公开的侦查手段往往难以满足打击犯罪、追惩犯罪的需要。出于同犯罪作斗争、保障社会安全与稳定的需要,对这些犯罪案件,可以适当采用秘密技术侦查手段以获取必要的证据。又如,在审判阶段一般实行公开举证、质证规则,那么,是否应当公开认证结果呢?认证通常是在质证完成之后,对经过质证的证据由承办法官审查判断并确认是否采纳的心证过程,认证的过程往往也是合议庭评议的过程,而合议庭评议的过程不公开是世界通例,因此,认证不宜当庭认证即公开认证的过程。不过,判决书中对证据的取舍若有详细而充分地论证,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无法公开认证的过程的缺憾。 四、程序公开的价值 笔者认为,程序公开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推动正义的实现。 1、保障公正。现代刑事诉讼对公正的追求首先体现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程序构架上。而实行程序公开,可以使诉讼当事人有机会获悉整个诉讼程序的内容和进程,使其不仅有机会提出证据、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有针对性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控辩双方在中立的法官面前实现“平等武装”、“公平对抗”,平等对抗的结果是保证法官兼听则明,最为接近地认定案件真实,为其客观、公正地做出最终裁判打下牢靠基础。另外,实行程序公开,可以确保诉讼当事人有机会发表本方的主张,提出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论据,反驳对方的证据和观点,从而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作用。这不仅使程序产生好的结果即实体公正,而且参与本身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重要条件。 2、防止司法专断和消除司法腐败。实现程序公开,可以发挥诉讼参加人、社会公众、媒体的监督、舆论作用,有助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从而使其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的共鸣和支持,其结果必然是正义得到伸张。相反,如果程序不公开,势必为司法专断、司法腐败的产生提供温床,而在司法专断与腐败的情况下试图实现正义无异于“空中楼阁”。 看来,“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若套用英国一句法律格言:“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则“看不见的正义非正义”。不过,值得一提的是,看不见的正义之所以为非正义倒不是因为实体上的结论出现了错误即实体上不公正,而是由于实体结论是通过不公开的程序产生而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 注释: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M].周叶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49. 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352-359.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文版) [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498.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7. 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R].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76. 陈光中.诉讼法专论[C].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内部资料,1998.348-349.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2.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0. 梁玉霞.比较:刑事证据开示的基础[J].法律科学,2001,(3):93.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2.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三联书店,1991.48.
240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王超?
一、通过程序实现正义
正义,尽管如同“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一样不可捉摸,但其作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美德与理想却是一个无处不在的问题,人们为了正义的斗争一刻也未停止过。在原始社会里,人们依靠原始习惯、“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等形式实现正义。但自从进入阶级社会,有了国家和法律之后,法律就成为人们实现正义的基本形式。这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因为,“总的看来,司法正义将合理的确定性和法则的可预见性与适度的自由裁量相结合,这种形式优于实施正义的其他任何形式”。众所周知,按照法律所表现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部分。实体法从静态角度体现法律的正义观念,程序法从动态角度演示法律的正义精神。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前者必须依赖于后者才能兑现,因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或实定化”。何况,受价值取向、看问题的角度的影响,人们往往对同一实体事实有着不同的观点。然而“真理”只有一个,那么对这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争论,如何予以平息呢?对此,日本著名的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曾经作过精辟的分析。1997年他在我国的一次学术报告当中讲到:“常常很难就实体上某一点达成一致。一个问题的正确答案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而且他们能达成一致的唯一程序是能保证程序公正的程序,因为他们一旦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据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正义通过法律予以实现,但归根结蒂还是通过程序得以实现。
二、公开:程序正义的内在品质
如前文所述,正义通过程序予以实现。这是否意味着只要是程序就一定能带来正义呢?显然不是。这从前文谷口安平教授的讲演中也能看出这一点。要不然古代神示裁判制度、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法西斯司法专制独裁制度就不会受到人们的批判。看来,程序虽能产生正义,但必须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即正义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或正当性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才能实现,不公正的程序带来的只能是非正义。一般认为,正当性法律程序就是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然而什么是程序正义?对此,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曾将其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及时终结性、终结性、人道性。应当说对程序正义作以上概括是极其深刻的。众所周知,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英国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看来,正义实现的过程也应当符合一些“看得见”的标准。换句话说,程序公开也是程序正义不可或缺的内在品质之一,因为“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因此,程序应当公开、透明,“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三、程序公开的标准
我们认为,程序公开应当符合以下四项标准:
1、侦查公开、起诉公开、审判公开。这是指办案机关在进行司法活动时应当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秘密侦查、秘密起诉、秘密审判。例如,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以公开的方式、方法进行,只有在特别情况下,如对于一些特别严重的集团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的犯罪等,出于同犯罪作斗争、保障社会安全与稳定的需要,才可以允许采用秘密手段获取证据,但事后必须通过合法手续将其转化为公开的证据。又如,凡是控辩双方收集到的拟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无论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还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都应当事先开示,以便使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以防止“证据突袭”;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做到“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摆在法庭,是非辩在法庭,最后裁决也要在法庭上进行”。
2、过程公开、结果公开。过程公开是指诉讼程序的开始与推进应当被人知晓,而不能秘密进行。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时,办案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赋予辩护律师讯问、询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鉴定在场权;侦查机关侦查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时,办案机关就应当将此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结果公开是指办案机关应当将经过诉讼程序形成的结论予以告知或者公布。如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法院判决应一律予以公开宣告等。
3、对诉讼参加人以及社会公开。前者是指保障那些对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够参加到诉讼中去,使其有机会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提出支持该观点的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观点和证据,从而对裁判结果的产生发挥积极的影响。后者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审判活动时,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以外,都应当允许人民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
4、公开司法文书。众所周知,诉讼程序主要是靠司法机关行使各自的职权才得以运行,但是司法机关采取的每一步行动都应当有相应的合法的手续,否则,难免为司法机关的恣意行为留下藏垢之所,而恣意行为不仅不能产生正义,而且很可能使诉讼程序沦为统治、镇压人们的工具。因此办案机关制作的司法文书都应当依法送达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另外,允许社会公众和新闻记者在司法机关将司法文书送达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发生法律效力后进行查阅。
值得一提的是,程序公开并非绝对,应当受到必要限制。例如,近年来,随着一些犯罪案件日益组织化、智能化、秘密化,侦查机关采用公开的侦查手段往往难以满足打击犯罪、追惩犯罪的需要。出于同犯罪作斗争、保障社会安全与稳定的需要,对这些犯罪案件,可以适当采用秘密技术侦查手段以获取必要的证据。又如,在审判阶段一般实行公开举证、质证规则,那么,是否应当公开认证结果呢?认证通常是在质证完成之后,对经过质证的证据由承办法官审查判断并确认是否采纳的心证过程,认证的过程往往也是合议庭评议的过程,而合议庭评议的过程不公开是世界通例,因此,认证不宜当庭认证即公开认证的过程。不过,判决书中对证据的取舍若有详细而充分地论证,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无法公开认证的过程的缺憾。
四、程序公开的价值
笔者认为,程序公开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推动正义的实现。
1、保障公正。现代刑事诉讼对公正的追求首先体现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程序构架上。而实行程序公开,可以使诉讼当事人有机会获悉整个诉讼程序的内容和进程,使其不仅有机会提出证据、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有针对性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控辩双方在中立的法官面前实现“平等武装”、“公平对抗”,平等对抗的结果是保证法官兼听则明,最为接近地认定案件真实,为其客观、公正地做出最终裁判打下牢靠基础。另外,实行程序公开,可以确保诉讼当事人有机会发表本方的主张,提出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论据,反驳对方的证据和观点,从而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作用。这不仅使程序产生好的结果即实体公正,而且参与本身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重要条件。
2、防止司法专断和消除司法腐败。实现程序公开,可以发挥诉讼参加人、社会公众、媒体的监督、舆论作用,有助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从而使其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的共鸣和支持,其结果必然是正义得到伸张。相反,如果程序不公开,势必为司法专断、司法腐败的产生提供温床,而在司法专断与腐败的情况下试图实现正义无异于“空中楼阁”。
看来,“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若套用英国一句法律格言:“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则“看不见的正义非正义”。不过,值得一提的是,看不见的正义之所以为非正义倒不是因为实体上的结论出现了错误即实体上不公正,而是由于实体结论是通过不公开的程序产生而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
注释: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M].周叶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49.
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352-359.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文版) [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498.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7.
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R].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76.
陈光中.诉讼法专论[C].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内部资料,1998.348-349.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2.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0.
梁玉霞.比较:刑事证据开示的基础[J].法律科学,2001,(3):93.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2.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三联书店,199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