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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3 20:39:4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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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袁雪石国务院法制办

2004年8月28日,被称为“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的电子签名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上获得通过。这预示着我国电子商务时代的真正来临。但如何建立一个完善的电子商务侵权法仍是当前的紧迫课题。基于此,本文将就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电子商务侵权法的基本问题阐述自己的看法。
一、电子商务与法律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这个词来源于英语世界,英文原文表述为“Electronic Business”或者“Electronic Commerce”。电子商务其实是一种交易方式的描述,它主要通过电信和电脑网络进行商品交换。比较电子商务和传统商务,其主要区别存在于交易信息的传达方法:利用数位的电子信号,传递交易信息。电子商务从根本上促进了商业活动模式的变革,其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的变化当中。
狭义地讲,商事主体将其业务通过企业内部网(Intranet)、企业外部网(Extranet)以及局域网、广域网和互联网(Internet)进行商事交易,在这个过程中该商事主体及其职员、客户、供应商以及其相关的交通运输商、金融中介服务商、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网络内容服务商(ICP)、电子市场(EM)营运商等中介机构之间发生的各种交易活动就是电子商务。广义地讲,电子商务是指一切通过电脑网络和电信网络方式进行的商品交易。我们认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当采纳广义的概念。具体来讲,电子商务包括:
1. 基于internet的电子商务和电子数据交换(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一般认为,电子数据交换(EDI)是电子商务发展的最初形态。由于其主要依赖于成本较高的专用网络――局域网或者广域网,因此其自身成本较高。而互联网的出现实现了公用网络成本的大幅度下降,使电子商务获得飞跃式的发展。互联网的出现将EDI从专业网扩大到互联网,从而使其自身的应用成本更为廉价,提供了更广阔的商机。采用电子传送的模式对比书面递交的模式的优胜之处包括:提高处理速度,缩短周转时间及增加运作效率;减少资料重新输入及抄写,提高准确性及减低错误;更为方便,节省文件往来,降低成本;用电子形式传送及储存文件,减少用纸量。
2.互联网上的电子交易和通过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可视电话、传真、电报、电传和互动式电视等进行的交易活动,甚至还包括互联网络和电讯网络结合进行的电子交易。
(二)电子商务的特点
我们认为,电子商务的特点主要有:第一,商业化。电子商务是为了获得商业利润的交易活动。第二,网络化和数字化。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的不同特点就在于其交易的媒体发生了变更,而网络化和数字化使得交易双方更容易的交易成本降低,并使交易更便捷。第三,跨地域性。以往的交易往往受通讯和地理条件的限制,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程度较高,因此跨地域性交易频率不如电子条件下商务活动的频率高。只有紧密结合这些特点我们才能更深刻地理解电子商务侵权法的问题。
(三)电子商务的类型
1.依据商务活动的具体内容,可以将电子商务活动分为三种基本流:物资流、资金流、信息流。这一分类对于我们认定电子商务中的中介主体的法律责任具有积极的意义。
2.依据电子商务的主体,可以将电子商务活动分为:企业对企业(B2B)、企业对个人(B2C)、企业对政府(B2G)、个人对政府(C2G)和个人对个人(C2C)。由于电子商务还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因此企业对企业(B2B)和企业对个人(B2C)的电子商务还是目前电子商务的主要类型。学者认为该区分之意义在民商分立之立法例,可谓自然明了。然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对于这两种商务关系,除了由购买方有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销售双方是否受公平交易法之适用的差异外,原则上适用同一套规定。应该说,该学者基本上是从交易法的角度来论述上述分类的法律意义的,因此难免有所局限。而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看,民商之分在确定侵权主体注意义务的高低,损害的大小和责任主体损害赔偿能力等方面都有一定的意义。
二、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一)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的概念
我们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法律后果的行为。而对于电子商务侵权行为可以有如下几种概括:
1.最狭义说
该说认为,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由于过错,借助电脑与互联网进行的故意侵权才是电子商务侵权行为。这里强调的是互联网络和主观故意。
2.狭义说
该说认为,电子商务侵权行为是指,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由于过错,借助电脑网络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利益的行为。这里强调的是互联网络和主观过错。
3.广义说
该说认为,电子商务侵权行为是指,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由于过错,借助电脑网络和电信网络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利益的行为。这里强调的是电信网络、互联网络和主观过错。
4.最广义说
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由于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利用电脑网络和电信网络平台从事侵害他人权利、利益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法律后果的行为,就是电子商务侵权行为。
在以上四个概念中,第四个概念将电子商务概括的最为宽泛,它把电子商务侵权的主观状态定为过错的也很准确,因此我们主张在我国的立法中应该采用最广义说。但把握这个概念需要注意:
第一,注意电子商务侵权行为与网络侵权区别。二者的联系之处在于都涉及互联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调整。二者的不同在于,从外延上讲,电子商务侵权行为与网络侵权行为存在交叉关系。电子商务侵权行为包含了非互联网络的侵权行为,而网络侵权行为包含了非电子商务交易的侵权行为。
第二,电子商务侵权行为主要为过错原则。过错原则是最基本的归责原则。但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在电子商务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中,无过错原则出现较少。一般来讲,产品侵权、危险活动侵权、污染环境侵权、动物侵权是传统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但在电子商务中,较少适用无过错责任。其中产品责任可以适用无过错原则。例如,数字化在线软件的电子交易中,由于软件瑕疵致使他人电脑损坏,买方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第三, 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而不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措施。也就是,应当区分绝对权请求权和相对权请求权所对应的责任方式。传统理论认为,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而事实上知识产权和人格权也都存在相应的绝对权请求权保护方式。因为绝对权请求权主要起到预防和保全权利人的人格利益的作用。侵权请求权的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主要发挥的是补偿的功能,其目的是为了使“被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损害行为未曾发生然之情况”。二者在构成要件等方面的要求也截然不同,在立法上存在将此二类请求权和责任方式区分的必要。正如德国学者沃尔夫所言,从德国的民法典和单行法律当中可以得出德国的先进法律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即每一个绝对权都与《德国民法典》的第1004条的适用相应,通过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而得到保护。因此,无论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权利还是违反一般的人格权,无论是违反对公司企业的会员权或者股权还是违反经营权,都可以类推适用第1004条主张不作为或者排除妨害。事实上,应该把绝对权请求权纳入民法典立法或者是电子商务相关的立法中,相应的,把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限定为损害赔偿,主要包括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
(二)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的特点
第一,电子商务侵权主体多样化、智能化和低龄化。商务活动的电子化促进了大批的中介机构的产生,促进了中国市民社会的形成,有利于民法文化的形成。这些主体主要有:交通运输中介商、金融服务中介商、网络经营服务商(ISP)、网络内容服务商(ICP)、电子认证机构(CA)、网络电子市场营运商(其包括EDI网路连接中介商、网上电子商场营运商、网上大批发商、网上专卖专营店营运商、网上外包资源营运商、网上拍卖行等)。其次,由于电子商务本身要求较强的技术能力,因此实施电子商务侵权行为人多为白领,属于高科技侵权,也有可能是一种专家侵权。同时,由于电脑和网络这些技术是新兴技术,因此一个6岁的顽童也可能成为侵权主体。
第二,共同侵权行为的发生频率较高。例如,ISP和ICP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是明知实施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而故意实施,与侵权人以及教唆人、帮助人具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侵权的客体多层次。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都可以成为侵权的对象。具体表现为电信设备、计算机的硬件、软件等。
第四,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技术性较强。其侵权行为的载体为电子化、数字化的现代化工具。其中,电脑网络是主要载体。电子信息是通过“0”、“1”这样的符号来表达信息内容的,通常情况下只需要轻轻点击一下鼠标,电子文件的内容就会因此而改变。这种破坏或者修改甚至删除行为不会像传统的书面材料那样容易留下痕迹,因此证据容易消失,受害人不容易举证。例如《无间道》中卧底警察的电子纪录就极其容易被黑社会的警察卧底删除。
第五,电子商务侵权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行为地之间通常空间距离较远。例如,通过远端登录(Telnet)可以从自己家里的电脑透过网路登录到别人的电脑上去,照样可以使用我的指令操纵别人的电脑。惠普在香港的公司,被一个人从台湾用远端登录的方式上线,更改了香港的惠普里面的地图,后来,法官根据那一张图片的所有者是日本公司而不是香港公司而结束了该案件。
第六,损害后果具有严重的破坏性。传统的平面媒体和立体媒体造成的人格权损害往往可以通过相应的媒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尽力补救损害所发生的后果。但是,网络侵权造成的后果往往不容易采取类似的措施进行补救。因为在互联网上没有时间和地域的限制,一个消息公布之后可能迅速的被克隆,并遍及全球的每一个角落,同时互联网上也极大的权威感,在互联网上人与人被抽象为是完全平等的。电子认证程序的源代码或密码一旦被在互联网上公布,那么其损害更是不可能通过恢复原状进行救济。
第七,侵权行为的商业化性质较强。其一,侵权行为的目的一般表现为非法获取他人的财产利益。其二,侵权行为一般是商业行为。在这一点上可以适用商业侵权的许多规则。
三、电子商务侵权法的法律地位
(一)电子商务侵权法与其他社会控制力量
所谓其他社会控制力量,即指权力、行政、道德和习惯。如何处理侵权法和这些社会控制力量的关系,是进行电子商务侵权法研究之前仔细思考的问题。总的来讲,上述四种社会控制力量就是调整整个社会运行的工具,如何划分四种工具的在电子商务领域的比例应该是电子商务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第一,关于电子商务侵权法和权力之间的关系。权力往往自己扮演了强者的角色,人们一般认为不受约束的权力就会恣意妄为。法律作为一种限制力量,其与权力的侵略性和扩张性大相径庭,因为它所寻求的是政治和社会生活领域中的妥协、和平和一致。这样的话,电子商务侵权法的意义似乎就在于如何确定具体的强行法规则,以避免权力的过分干预。哪些行为需要纳入电子商务侵权法中?电子商务侵权法在什么程度对这些行为进行调节?这些恐怕都是在考虑电子商务侵权法和法律的关系的基础上才能够做出回答的。如果不进行这一分配正义层次上考虑,恐怕很难保证法律的公正和效率,也势必给协调立法、行政和司法之间的关系带来潜在的隐患。
第二,关于电子商务侵权法和行政之间的关系。各种行政法规和规章实际上构成了我国目前电子商务侵权法的主要渊源。如何协调多个部门、多种机构各自为政的局面恐怕是我国电子商务侵权法立法的重要问题之一。协调部门利益的和统一立法指导思想,进而制定出合理定位的行政管理法律也保证了行政相对人更好地进行经济活动。
第三,关于电子商务侵权法和道德、习惯之间的关系。王伯琦先生曾经精辟地论述到,“法律的前趋是习惯,而习惯又是肇端于道德;所以法律的最初发展,无不是道德意识经由习惯而成文化。”网络本身具有开放性、国际性的特点,网络道德、习惯等也因此更加多元化。以美国为例,美国发展电子商务最主要的经验就是政府要尽量少地参与管制,包括域名的登记管理机构等都是由民间组织来经营的,这种注重行业自律的特点完全不同于欧盟的电子商务立法。其实,美国之所以这样做有自己的原因:第一,美国一些发达国家的交易习惯、信用制度等本身可以较快地与电子商务适应。第二,美国作为互联网的倡导者与控制者,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其国家利益的目的。面对一种新生的事物,盲目立法不是美国的传统。一般来讲,美国的立法注重个案调查分析研究,注重案件类型数量对比关系,重视借鉴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等实证研究的方法。这种循序渐进的立法指导思想根本上符合法律、习惯和道德之间的关系。我国电子商务侵权法的立法,其实不只是电子商务侵权法的立法,都应该借鉴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目前来讲,我国的电子商务侵权法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上都已经积累了足够的素材,我们认为电子商务侵权法立法时机已经成熟。
(二)电子商务侵权法和其他法律
作为以高科技为手段进行的侵权行为,在法律调整上首先应当属于科技法的范畴。但是,电子商务侵权行为又是一种具体侵权行为责任类型,因此,电子商务侵权法又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此外,电子商务侵权法是保障交易进行的法律,因而可以认为其是商法的一个分支。总的来讲,电子商务侵权行为法处于商法、侵权行为法、科技法的交叉点,同时受三方影响。在电子商务法体系内部,其关系表现为如下几点:
(一)与电子商务合同法的关系
电子商务侵权行为法与电子商务合同法的联系表现在二者都是为了使电子商务能够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电子商务侵权行为法与电子商务合同法的区别有如下几点:第一,地位上的区别。由于电子商务法本质上是交易法,因而电子商务法最核心的内容还是电子合同法。但是,电子商务合同法仅仅是对电子交易进行技术性保障的法律,而电子商务侵权法则是对电子交易进行宏观环境保障的法律。相比较而言,电子商务合同法积极的味道浓一些,电子商务侵权法消极的味道浓一些。第二,性质上的区别。电子商务侵权行为法本质上保护的是绝对权,电子商务合同法本质上保护的是相对权;电子商务侵权行为法对应义务的性质是法定义务,电子商务合同法对应义务的性质是约定义务;电子商务侵权行为法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而电子商务合同法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
2.与电子证据法的关系
电子商务侵权行为法与电子证据法所共同面临的问题都是如何对高科技向传统法律的挑战。我们看到,电子商务侵权行为法的和电子证据法的研究领域有一定的交叉。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和证据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在侵权法规定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的情况下,证据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总的来讲,二者的关系还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
3.与电子商务刑法的关系
电子商务侵权行为法与电子商务刑法的联系表现在;二者都是对网络不法行为进行规制,都是电子商务健康顺利进行的保障法。但是,两种法律所针对的不法行为的要求不同。前者针对的行为性质是侵权行为,后者针对的行为性质是犯罪行为。具体来讲:第一,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同。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除了侵权行为保护的客体之外,还包括受我国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第二,犯罪行为要求的社会危害程度较高。侵权行为不必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要具备了损害他人权利的违法性,就可以构成。第三,犯罪行为主要的是故意行为,而侵权行为,主要的是过失行为。第四,侵权行为只能是既遂行为,未遂和预备没有造成损害,不能构成侵权行为。而犯罪行为的形态纷繁复杂,不同犯罪形态处罚也不同。
四、电子商务侵权法的特征
1.比较容易包含国际因素。由于网络本身具有开放性,其突破了传统上的疆域的限制。侵权行为很容易跨越时空,例如,在印度尼西亚发生排华事件之后,很多的印度尼西亚网站受到了华人黑客的攻击。还有,互联网络中的病毒传播几乎都是跨越国界的。
2.技术性。应当说,电子商务侵权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如何实现传统的侵权法原理和电子、电讯信息网络技术合理融合。这个结合的过程反映了法律对科技的应答。所谓的法律信息学就是在这个层面上发展起来的。
3.较强的商事性。电子商务从传统的迂回经济转向直接经济,其交易范围,信息流、资金流、物质流的速度与强度大。可以想象,为了获取不法利益是侵权行为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根本原因。
4.保障性。电子商务侵权法存在的根本意义就是保障交易安全、快捷地进行。
五、电子商务侵权法的任务
一般认为,保障交易的迅捷和安全,是电子商务法的任务。但我们认为电子商务侵权法的任务却是如何保障交易安全进行。根据有关调查,“使得商务信息更加安全化,建立起良好的安全保障体系”是北京市电子商务企业提出的建立健全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建议之一。目前,我国互联网络基础建设并不是十分发达,而电子商务本身却是一种快捷的交易方式,交易风险及管理都有很大难度。所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仅是电子商务合同法的任务,也同时是电子商务侵权法的任务。至于保障交易的迅捷,就不是电子商务侵权法的任务了。其一,这不是电子商务侵权法力所能及的范围,它是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所要解决的问题。其二,电子商务侵权法的本质损害赔偿法,是安全保障法。
六、电子商务侵权法立法概况及评述
(一)中国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立法概况
第一,法律。包括:《电子签名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我国《电子签名法》主要在电子与手写的签名效力同等、电子认证服务实行准入制、电子签名安全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有关侵权责任的主要是第27、28、32、33条。但其主要是结合电子认证进行规定的,其中还涉及到了黑客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此外,上述法律中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是专门针对互联网络安全的,而且这个规范也主要是刑事规范,关于只有一款提到了互联网络侵权责任。而上述其他规范更大层面上是从一般意义上对电子商务中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调整,基本上没有直接规范电子商务侵权行为。
第二,行政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具有综合立法的性质,包括了行政、刑事、民事等各类规定。
第三,部门规章。《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构成了我国电子商务抽象性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司法解释。由于电子商务侵权法的基本法的缺位,司法解释成了我国电子商务侵权法的主要渊源之一。这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方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第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事实上,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是我国目前对电子商务侵权法规定的最为全面的规范类型。但这些规范之间矛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些规范主要有:《北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国际计算机互联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
综上,中国电子商务立法存在诸多问题:第一,立法指导思想存在偏差,对主体和内容限制过多。第二,没有国家角度的统一立法指导,政出多门,管理混乱。第三,法律规范与司法解释互不协调,造成管理与司法的冲突。第四,公私法合一,以公法为主立法的现象较为普遍,单纯的电子商务私法规范基本没有。第五,立法层次基本上比较低,许多规范甚至不能够直接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
(二)世界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立法概况
国际上重要的电子商务侵权法文件有: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法范本》、《服务贸易总协定》电讯服务的附件、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欧盟《欧洲电子商务提案》、欧盟《电子签名的统一框架指令》、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等。其立法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电子签名认证和电子记录安全立法、电子商务信任环境立法、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电子商务隐私权保护、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电子商务通信法、电子商务中的ISP和ICP等中间商的责任认定、黑客和病毒传播者的责任认定等。
(三)电子商务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意见
综上,我国侵权法立法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必须在基本法的层次上确立电子商务侵权法的一般规范,或者是在民法典专门规定电子商务侵权类型,或者是进行统一的电子商务法立法。我们认为,电子商务侵权法的技术性太强,如在民法典中规定,应参照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经验,在民法典侵权法中规定一个小的通则,利用开放性的规定以适应电子商务法的发展。第二,参考美国的经验,针对隐私权、儿童等特殊群体保护等领域进行专门立法。第三,注意和联合国、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OECD)、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的规定接轨。比如,隐私权的立法就需要借鉴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OECD)的1980年的指导意见。第四,加强习惯、道德等其他社会控制力量的调节作用,同时不能够忽视强行法的制定。
                                                                                                                                 注释:
             吴坤.《电子签名法解读》,
http://www.people.com.cn/GB/14576/28320/36780/36783/2757246.html

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51页。
关于电子商务的理解学说纷纭,参见方美琪.《电子商务概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第1-4页。
See http://www.tid.gov.hk/sc_chi/import_export/edi/edi_benefits.html.
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57页。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第197页。杨立新.《侵权法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第12页。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15页。
参见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2002年第18版),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第161页。作者所称的不作为请求权即本文所称的停止妨害请求权。在我国,蒋志培等学者认为应该健全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可以参考蒋志培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第150-167页。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由于人格权具有人身性,因此有必要和其他绝对权请求权相区分,具体论述可以参见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参见方美琪.《电子商务概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第324页。
李复甸的发言,参见《廿一世纪资讯网路法制国际研讨会”会议记录及论文选集》,(我国台湾)世新大学法学院2000年,第56页。该案件发生在台北,是一个刑事案件。
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357-392页。
参见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365页。
王伯琦.《习惯在法律上的地位》,载梅仲协主编.《二十一世纪之社会科学(法学)》,正中书局,1961,转引自罗筱琦、陈界融.《交易习惯研究》,《法学家》2002年第5期。
《电子商务立法中相关法律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www.chinaeclaw.com。
关于美国电子商务发展动态可以参见
http://www.commerce.gov

张楚认为,电子商务法将在21世纪的商事法中占主导地位。参见张楚.《电子商务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第26页。
参见王利明.《试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www.civillaw.com.cn。
关于电子证据法,参见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第23-24页。
法律信息学的研究在德国已经存在多时,但何谓法律信息学,似乎至今还没有完全弄清楚。关于电子数据处理和法令之间的关系,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第527-565页。
参见王利明主编.《电子商务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第20页。
参见王利明主编.《电子商务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第28页。
参见张平.《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误区》,载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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