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3 20:40:2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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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欧宏伟

一、问题的提起——对魏教授《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一文的评介
民法以规范市民社会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民事互动交往而生的法律关系为宗旨。“民事,系人类社会生活中,本与平等关系,使生活资源发生变动之法律事实。谓平等关系,有别于刑事及行政之权力服从关系。谓生活资源发生变动,指以人身及财产为中心之生活资源其得丧变更。谓法律事实,指事实具有变动法律关系之效力,以别于其他社会规范之效力.”。民事生活,有正面与反面两分。正面的民事生活,即正常的民事生活,为个人基于彼此尊重,秉诸诚信,缔结契约,形成民事权义关系,借此关系获得欲求的生活资源,并得人格尊严享有与自由扩张;反面的民事生活,即反常的民事生活,为个人背信弃义,恣意妄为,或毁约或侵权,以至正常的利益期待落空,个人的人格尊严贬损,自由受限,由此而生救济请求与责任承担。
按法律主体在社会秩序正常运作下,有其一定之法律关系,法律上的主体依该法律关系而享有生活资源,当该法律关系受到扭曲时,原享有的生活资源难免受到剥夺或者破坏。民法除规范正常运作下之法律关系外,更规范法律关系扭曲时之救济。后一部分便属于民事责任之规定。
民事责任,按照我国学界传统定义,系指“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传统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主要划分为两大类型——基于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以及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时下我国民法典的编撰工作已经进入关键阶段,有关我国民事责任在未来的民法典当中定位问题引起学界广泛而热烈的探讨,其中以魏振瀛教授的观点颇为引人注目,他认为未来的民法典应该做这样一种新型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首先将债务(德Schuld)与责任(德Haftung)这两个在传统债法领域中如影相随的概念区别开来——对合同(其他债法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责任(债务不履行责任),此种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并且可将这一责任设置在合同编(或债编)当中;与此同时,将侵权行为此传统大陆法上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种(传统债法上的发生原因共计四种: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从债法当中分离出来单独成编。按照魏教授的看法,将侵权行为独立成编的主要优越性在于给与侵权责任独立自主的发展空间,以适应现代社会侵权形态的日益复杂化,加强对民事主体遭受不法侵害时的救济。由于传统大陆法理论认为不法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的一种法律事实,主要形成损害赔偿之债,而损害赔偿原则上以恢复原状为主,例外辅以金钱赔偿。时至今日,这种责任的承担形式已经越来越显得捉襟见肘,典型者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便很难归化入损害赔偿之债的责任承担形式当中来。因此魏教授最后认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意义重大,效果好,这类民事责任形式不是能用金钱赔偿的方法替代的,不是能用传统民法上的回复原状的方法替代的,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是现代民法保护人格权的需要。”
为了支撑以上主张,魏教授着力阐释了他的两点个人大胆见解——
第一、重构债权的核心内涵并且厘清债权请求权的体系。魏教授认为债权的核心权能不是“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请求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而是“特定人自特定人处受领给付”,换言之,债权重在“受领给付”而非“请求给付”。他认为这样区别的好处主要是将债权这种原权利或称基础权利与请求权这种作为债权的实现手段,或言债权的表现作用区分开来;进而将请求权分成两种,一种为原权利的请求权,另外一种作为救济原权利的救济权请求权:作为原权利请求权的承受者即债务人,他承担的第一义务是原债务,如果其正常履行所负担的债务,则原债权将得以正常消灭;作为救济权请求权的承受者即不法履行债务者,由于此时的原债权已经转化为损害赔偿债权(作为原债务的延伸,但不失债务的同一性),因此原来承担第一性义务(即原债务)的债务人转而承担损害赔偿债务,此为第二性义务。在此阶段债务人倘若仍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损害赔偿债务,其将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主要的是违约责任,另外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无因管理合理费用偿还责任)。魏教授认为,作为原权请求权应当反映在民法典债权编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中,而作为原权的救济请求权应当反映在民法典债权编的违反债的责任当中。
第二、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不是债权(损害赔偿债权),而是责任。他的这一重要论断主要是为侵权行为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服务。由于侵权的客体主要是绝对权(包括尚未上升到权利地位但是应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因此与建立相对权的救济请求权体系不太一样的地方,在于可以通过将侵权行为独立成编而构建起对绝对权的救济请求权体系。按照魏教授的观点,建立侵权责任体系的同时也就建立起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的救济权请求权体系。可见魏教授在此意欲“毕其功于一役”,在建构绝对权请求权的同时完成侵权责任独立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两大工作。
以上所介绍的魏教授这篇重要论文的见解,笔者认真拜读完后,私见以为应当给予高度评价之处在于魏教授在这两篇论文当中提出了一种问题切入的新视角,即结合请求权——民事权利保护的枢纽——以体系化的思考方式来阐释未来中国民法典的责任体系。这种撰文手法以及体系化的思考方式恰恰严格遵循了潘德克顿法学派对“体系”的要求,它的现实意义自当是再一次促使我们反思当前这种在民法典中去掉“债权总则”,仅仅以合同作为一编统领整个债法体系,从而与物权编共同搭建未来中国民法典中的财产法的“两条腿”(其实应当说是“一条半”)的立法模式(关于此点,下文行将论及);笔者认为应当予以商榷的地方在于——是否侵权行为的后果是责任,而不是债;是不是如魏教授所论述,是“先产生了侵权责任,再基于这种责任所生的绝对权的救济请求权向国家提请公权力介入促使不法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进而值得商榷的便是魏教授大胆提出的观点:债权的核心内涵重在“受领给付”而不是“请求给付”,进而因为受领的“给付”主要是财产性利益,因此诸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等这些魏教授颇为青睐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必须要独立成编,而由于请求他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方面置于侵权责任编当中,另一方面所请求的作为“不具有财产性”,因此请求他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是债权,而是责任?
仔细观察魏教授这篇论文里的思路,他主要是为使侵权行为独立成编服务的,但是笔者的疑虑是一方面魏教授很重视建构我国的请求权体系,另一方面又刻意将债权的内涵界定在“受领给付”而非“请求给付”,是否会被不主张设立债权总则的人落以口实?更要命的还不止于此,魏教授认为侵权的后果不是债而是责任,是因为有了责任在先,才有了绝对权的救济请求权(用来请求国家动用公权力强制不法行为人承担责任),这种先有责任再出现请求权也是相当大胆前卫的观点,但再仔细一看缘由,竟主要是为了丰富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性(不局限于回复原状与金钱赔偿),使侵权行为逸出债法独立成编的做法正当化,其中功利性考虑显而易见,而且在论述上给人以杂糅之感。由此笔者感到将原权利、请求权、损害赔偿之债、责任、诉权这些最为重要的民法基础概念重新予以厘清仍然具有相当意义,否则学者所挖掘出来的本是颇具价值的研究视角最后仅仅沦为一种削足适履的“论证工具”,便有可能失去了一次通盘检讨现有基础理论的契机。
二、请求权基本理论的通盘检视
请求权(德Anspruch) ,按照德国权威民法学者拉伦茨(Larenz)的见解,是由德国民法第二草案起草委员会的主席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构思出来的,“以便将罗马法与旧普通法中之诉权(Actio)移植进实体私法当中,使之成为其中一部分。温德沙伊德想借此实践其新见解:私法上的权利是基础权利,而其以诉的方式贯彻的可能性则是延伸的。程序的任务为,当先于程序已存在之实体权利受侵害或有争议时,排除其疑义并使之实现。为了借助于给付之诉及其后之强制执行,实现其权利,原告应以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证明其诉讼上之请求有理由。他如果有这样一个请求权,则他原则上至少有这么一个可能性,经由提起给付之诉贯彻其请求权。该可能性构成请求权概念的一部分。在此限度内,可谓罗马法之诉(Actio)的概念已融入当今之请求权概念中。”
请求权有独立请求权和非独立请求权之分。独立请求权自身具有一定的意义,它不依赖于在它之前就已存在的、它为之服务的权利,而单独地存在。它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本身就属于一种权利。这些独立的请求权有:债权、亲属法中的抚养请求权。这些请求权一般是可以独立转让的。与此相反,非独立请求权则是为实现其他的权利而服务的,这些权利是绝对权、人格权、人身亲属权、支配权或无体财产权;非独立请求权具有一种服务功能。
请求权依产生方式可区分为原始请求权(原权型请求权)和派生请求权(救济权型请求权):原权型请求权即作为原生权利的请求权,典型者如契约债权以及基于亲属权的请求权;救济权型请求权,系指当权利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所生的救济性质的请求权。依所依附的原权为标准具体可分为支配权上的请求权与债权上的请求权:在前者,典型者有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请求权;在后者,典型者当为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因不法行为所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可见原权请求权相当于上述之独立请求权,救济权型请求权相当于上述之非独立请求权。
笔者不赞成魏振瀛教授所持的债权的内涵重在“受领给付”而不是“请求给付”的观点,笔者仍然坚持传统见解即债权的效力重在“请求给付”,因此债权的核心应当是“请求权”而不是“受领权”。诚如王泽鉴教授对于债的结构所作的分析:“关于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侵权行为的指导原则、社会功能以及构成要件各有不同,不足以作为共同构成要素。其构成债的内在统一性的,乃其法律效果的相同性。易言之,即上述各种法律事实,在形式上均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此种特定人之间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是为债之关系。” 我国台湾地区另外一位享有盛誉的债法专家邱聪智教授也精辟地指出:“债既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之法律关系,足见债之效力,其核心乃为请求权,二者且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请求权如有移转,即等于债权移转,请求权一经实现,债权本身亦告获得满足。”这也便是为什么如德国著名民法学者梅迪库斯教授所言:“请求权与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
当然债权除了最重要的法律效力—请求给付力外,还有受领给付力,强制执行力;债权除了作为核心权能——给付请求权外,还有形成权(债权之撤销,债权之撤回,债权选择权)、抗辩权(基于债权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效已过之抗辩权)、保全权(代位权、撤销权)以及得设定债权质权;请求权本身作为权利的作用方式除了债权请求权外,尚有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继承回复请求权等。但是作为债权与物权这一对最重要的民事权利的辨析时,人们首先想到的自然是“物权为对物自主管领、收益、处分之支配权,债权为针对特定内容的给付请求权”,也便是不难理解的了。
笔者以为,黄茂荣教授对债权与请求权的关系的分析颇为深刻,黄教授认为:“基于债之关系首先产生债权而后产生请求权。债权为债之实体上之权利,而请求权则是为债权之实现所延伸出来关于债权之行使(原权请求权)或保护(救济权请求权)的权利。由于其行使或保护在实务上往往必须借助于公权力,特别是司法机关的裁判与强制执行,因此请求权的表现常常飘乎在实体与程序之间。当探讨一定法律事实之法律效力,此为实体法的问题;当探讨依该效力,其权利人是否得向法院起诉,此为程序法的问题。该法律事实可能是契约上或法定之负担的或加害的要件事实。”因此,有学者精辟指出了救济权的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体系当中所扮演的应当是一个“处于枢纽地位”的角色。因为无论是物权、准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和债权,当它们遭遇侵害时,统统需要诉诸于救济权性质的请求权。另外,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又往往需要经由程序法上的请求权(“实体诉权”)来行使。程序法上的请求权,实质上是启动公力救济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请求权恰恰是连接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纽带。
回到魏振瀛教授的观点,视债权的核心为“受领给付”,则作为请求权所最赖以依附的原权利—债权的真实面貌将恐有被模糊化之虞,倘若没有“给付的请求”又何来“给付的受领”,正如已故法学大师谢怀轼先生那一被广为流传的经典佳句所言:“债的建立就是为了消灭。”而消灭的手段或说实现债权的手段恰恰便是请求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将所承担的主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履行完毕方可谓债之清偿,“履行并非指债务人之给付行为,履行重结果,给付仅系履行之手段,必也债权人实际获得结果,才能谓之履行”。 而受领给付应该说是债权人一方依诚实信用应当履行的协力义务,否则债务人即便提出给付但债权人一方不受领,难谓债权债务关系终结,此对债务人而言无异于构成“债权的滥用”,而债权人之所以能够受领并保有给付,是因为他的这一财产增益具有合法原因(债权有效成立),从而不构成相对于债务人的不当得利。此即王泽鉴教授所谓“当事人之给付义务均已履行时,债之关系故归于消灭,但在法律规范世界中,并非消逝无踪,其仍继续以给付变动之原因而存在。”
我们今天重新研究请求权,是因为至少还有一个比较隐蔽从而不易被学者所洞见的重要功能,即德国人所创设的请求权这么一个概念,使得民法典中有关债权的规定能够适用到其他非债的请求权上,这便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民法典内在结构的体系化需求,一部民法典由某种意义上来讲,也便是一个有机的请求权体系。债权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在民法典的内部结构上构成了具体如何行使请求权的规定基础。因此,有关债权的总则规定实质上也是整个有关请求权规定的总则,主张基于其他权利基础而发生的请求权,包括人格法上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婚姻法上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都必须通过援引有关行使债权规定的规范而在民法典当中找到具体行使请求权的辅助规范和对立规范。从这个角度上讲,撤销债权总则的规定将严重破坏民法典内在的逻辑结构。即使通过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也不能弥补此种撤销债权总则所遗留下来的民法典的结构性残缺。这是因为在民法典概念层次上,合同作为债的发生的最主要的方式,无法与其他主观权利形态并列。 诚如梁彗星教授所言,合同法制定当时,之所以合同总则这一块与债法总则的规定出现相当大程度的重叠,是因为民法通则在“债权”一节的很多规定要么较为粗糙,要么存在用今天的眼光看来不科学合理之处,同时民法典的制定一时又不能到位,因此不得已合同法的总则“客串”了这一角色,但是这绝对不应当成为未来中国民法典仅保留合同编去掉债全总则的理由。还需要指出的是,民法通则当中对债权是设专节规定的,因此作为其下位法的合同法具体化民法通则的债权规定才有了合理性。但是现在提交人大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却将民法通则已经规定的债权一节整个废除,不可不说是“开了历史的倒车”。
三、对“民事责任”内涵的反思
论述完魏教授这篇论文值得称道的亮点,笔者下面打算与魏教授商榷的问题便是——“侵权行为的结果究竟是责任,还是债?要探讨这个问题,就必须理清债务与责任两者的关系。这个问题被誉为是19世纪德国法学上最富有争议的问题之一 ,也是民法学基础性理论问题。按照日耳曼法的集大成者基尔克之见解,“罗马法上之债的观念,并未区别债务与责任,而系融合二者为单一之‘Obligatio’。‘Obligatio’,即‘Juris Vinculum’之意,为法之锁,用以表示债权或债务,或债之关系,而拘束(Gebundenhheit)当事人之状态也。”债务与责任的明确区别主要是日耳曼法学家的功劳。日耳曼古代法中,债务(德Schuld)属于“法的当为”(德Rechtliches Sollen),不含有法的强制(德Rechtliches Müssen)的观念。 由此可见,债务人的给付,丝毫不受债权人的强制,而是由债务人的意思自由给付。至于“责任”,系一种“替代”(德Dafür Zustechen或者德Haftung)的关系,也就是指债务人之强制取得的关系。是由于有了这种强制取得的责任关系,附加在债务关系上,债务关系才有了拘束力(德Bindung),从而为实现债的目的,责任便具有了一种担保(德Garantie)的作用。这种担保作用,在债务不履行时始出现。因为如果债务正常得到履行,则依债的本质所为的给付已能够满足债的目的,从而债的关系也便因此消灭;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债权人依债务人的这种担保责任,按强制的方法以求得满足,因此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给付的代偿(德Surrogat)。受日耳曼法这种区分的影响,从而学者研究发现债务与责任可离可合,即便合而为一也可能有主体相异或范围相异的情形,具体来讲:(1)有责任而无债务,也即通常学理上所说的自然债务。自然债务中的债权人不得以诉的方式请求强制履行;(2)无债务而有责任,例如物上保证人的责任;(3)责任先于债务而存在,例如为附停止条件的债务所设定的担保;(4)债务与责任同时并存,具体又分附有限责任的债务与附无限责任的债务。
笔者在研究过程中甚觉困惑的地方在于:大陆债法上所讲的责任与我国民法通则所讲的民事责任有明显的不同 ,前者所讲的“责任”是债务人就其债务应当以其财产为担保,我国所讲的民事责任是指 “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仔细鉴别这两种表述便会发现里头所暗藏的玄机,前者所谓的责任是一种平权关系,也就是这种责任仍然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责任,即债务人用他自己的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后者所谓的责任是一种隶属关系,也就是这种责任是一种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责任,即债务人向国家所负的一种由于不履行民事义务而生的义务,一种不利益。因为按照大陆学者的观点,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本质上首先是对国家的一种责任,其次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补偿责任。
首先笔者不完全赞同大陆法系传统上对“责任”的认识,但必须指出这种见解是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的:因为在古代法当中,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无论其是否有可归责的理由,债权人都可以针对债务人的人身进行处置,债务人或者被债权人扣押作为债奴,甚至会被债权人处以极刑,可见这是一种完完全全的“人身抵债”,其野蛮与非人道不言而喻;到了近代,随着保护人权、尊重人权观念的勃兴,情形为之又是一变,对债权的保障不再允许人身罚,而只能要求以债务人的财产做保障,因此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极其量而言也只是“家财散尽”,无需担心皮肉之苦。可见大陆法上对责任所下的定义是有其来龙去脉的,这种对“责任”范畴的界定显然反映的是一种古代民法到近代民法观念变迁在债法上的缩影,其历史意义毋庸讳言。但是,我们也看到进入现代民法时代,私人借助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来保护私权,定分止争的现象愈发普遍,其中暗含的一个背景当是国家作为超然于具体市民主体的一种抽象政治实体获得一种行使强制力的正当性,因为基于“社会契约”使得市民社会将自力救济权转而委托国家来行使,从而导致的连带效应便是国家对私人自行救济的限制愈发趋于严格,除了极其个别的特殊情形下允许私人进行所谓的“自助行为”外,原则上民事争议的解决贯彻“司法最终”原则。因此,债权人的债权保障表面上基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甚至担保财产;实则最主要的是国家强制力在背后的保障,因为纵然债务人富可敌国,但是若无任何信誉可言,债务人仍然可以拒绝履行债务。(债务仅是“应为”这句话里面奇是有着强烈的道德伦理说教意味)因为债权与物权最大的不同之处便在与债权不得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也不得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其所能者仅是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同时还要指出,把民事责任称为债的担保,容易与通常所说的债法上的担保尤其是一般担保发生混淆。因为一般担保指的就是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担保债务的履行。如果将此种担保称之为民事责任,那么势必将不能与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责任作清楚的区分。因为按照我国学者的通说见解,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义务后的法律后果,法律上的否定评价是其显著特征。如果按照大陆法学者的见解,民事责任乃债务人应以其财产作为其债务的担保,那么这么一种民事责任等于是已经抽出法律萨和否定性评价这一核心要素,这种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恐与我国民法学界的见解是有相当出入的。
其次笔者也不赞同我国学者对民事责任的性质的界定,即是一种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笔者觉得这种认识不合乎常理之处显而易见:无论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都是平等的私人,违约人是对与之地位平等的契约相对方违约,侵权人是对与之地位平等的受害方为不法行为,国家在此有何损害?如果说犯罪,它侵犯的不仅仅是公民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犯罪对象),它的实质是侵犯了国家所维护的这一社会秩序(犯罪客体),因此犯罪人要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才有了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介入进来提起公诉要求法院依法科处罪犯以刑罚;那么对于市民社会中的民事争议,要把它上升到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显然无从说起(这也便是为什么在民事诉讼法当中诉讼当事人是法院与对等两造当事人,而不是刑事诉讼法当中的法院、代表公诉方的检察院与接受审判的被告)。结合大陆法系与我国学者对民事责任的见解,并经过认真反复的思考,笔者提出了对“民事责任”这一概念的再认识,那就是我们可不可以这么说,所谓的民事责任这一称谓,也只不过是以“国家强制力”对民事权利所作的担保,它有别于传统大陆法所认为的用债务人的财产担保债权这种“责任”;但它也不是行为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在法律上所处的法律地位,更不是一种市民主体对国家所负的法律义务,它就是一种利用国家公权力对民事权利的实现或者维持的“担保”,仅此而已。笔者的分析遵循以下的路径——
对债权这种相对权而言,债权人首先基于原权请求权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倘若债务人依约履行则债权得以实现,亦正常地归于消灭;如果债务人没有依约履行,则债务人构成违约,原权利(即原债权)相应在不改变同一性的情形下转变为损害赔偿债权,与此相适应债权人的原权请求权变为救济型请求权,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救济型请求权仍然不获得满足,则债权人将借助救济型请求权发动诉讼,提请国家公权力介入进来进行干预,从而借助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获得债权清偿。在这种情形下,债务人履行的内容仍然是损害赔偿之债的内容,但是由于它是在国家强制力的威慑下所为的履行,因此债务人的为已经由“当为”变成“应为”,即“不得不为”,但这并不是说债务人对国家承担责任,他还是对债权人“负责”,是对债权人为履行。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此给付之诉确定生效后,债务人仍然拒绝履行,则债务人对国家而言此时构成了“对生效判决的拒绝履行”,这时我们可以说他对国家负有了“责任”,但这一责任不是什么“民事责任”,已经转化为公法上的责任,是他要服从国家的强制履行而不能有任何异议。对于债权人而言,他所享有的债权的保障效果于此便明显体现出来,因为只要他的请求权是合法有效的,那么他应当可以期待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结果,他的债权将在国家对债务人的监督下——无论最后是债务人自动履行判决,还是被动履行判决——获得切实的保障。因此魏教授的观点——“侵权行为的后果不是责任而是债”——作者对此实不敢苟同,这种见解显然违背了民法学上一些最为基本的理论以及正常的思维进路。
对物权这种绝对权而言,倘若债权人的物权有遭受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之虞,则他首先可以对不法侵害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原权请求权——要求侵害人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如果不克济事,则物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利用公权力的威慑监督不法侵权人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不能说侵权人的最终履行是因为他对国家负有民事责任,理由同于对不履行债务的分析。
我们平时讲某某违约构成违约责任,某某侵权构成侵权责任,笔者以为在约定俗成的习惯下不妨继续沿用这种说法,但是这种说法严格来讲是不正确的。某人违约,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违约之债,该债如果借助救济型请求权的行使不获得履行,债权人将借助国家公权力督促债务人履行,如果债权人不提起诉讼或不及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则国家公权力将不会介入(此点恰恰不同于犯罪行为),如果债务人仍然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他将对国家负有责任,但此时责任的性质是公法性质,不是民事性质,严重者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四、最后的几点杂感
最后笔者想重点谈谈自己在与组员交流过程以及个人独立思考过程中产生的一些杂感,并就教于同仁——
首先第一个困惑是能不能由刑法上的刑事责任自然得出民法中也存在所谓的“民事责任”?长期以来我们都已经熟悉于这么一种思维模式,即“权利—义务—责任”这种三元思维模式,论及“责任”肯定是因为“违反义务”在先,“责任”代表的是国家对于行为人的个人不法行为的一种否定性的消极的法律评价,与之如影相随的便是因此行为主体必须为自己的不法行为所导致的责任承受不利益——国家制裁。这样一种思维模式是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我们国家的法律人一直都如同呼吸空气一样习以为常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二元划分结构,从未认真进行过反思。就笔者个人而言,触发笔者反思的缘由便是在刑法这种公法意义上谈的“责任”的内涵,能否当然而然的转移到民法这种完全是处理平等民事主体权义关系的领域?笔者以为这种思维模式用于分析刑事责任存在的合理性是正确的,但是用于分析民法便需要打上一个问号了——
在刑事领域,罪犯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所维护的和平有序的正常的社会关系以及社会秩序。因此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必须介入进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最终或者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还犯罪嫌疑人与清白。我们说罪犯必须要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他的这种行为是法律中性质最为恶劣的违法行为,他的行为已经不仅仅侵犯了与之法律地位平等的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更是侵犯了国家利益(正如伟大导师马克思那句最为广为流传的名言:“盗窃国家林木者必须要接受国家的法律制裁的原因,并不是出在所盗窃的那些林木上,而是因为他盗窃的是国家林木的‘神经’—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这就是为什么在刑法上出现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这一对概念:前者是指“为犯罪分子所侵犯的,受国家保护的社会关系”,后者是指“为犯罪分子所具体侵犯的具体的人身或者财产。”正是因为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与国家有切身相关的利益,因此他必须要就自己的这种行为向国家承担责任,接受国家所科处的刑罚。国家公力机关也必须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这是他们义不容辞的职责!原因很简单——“刑事责任绝不容许私了!”我们所说的刑事责任便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的。
到了民事领域,情形则为之一变,这里只有市民社会主体,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如果出现不法行为(诸如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我们能不能说自然而然就产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这些所谓的“民事责任”,也认为行为人必须要如同与犯罪分子那样就自己的这类不法行为接受国家的制裁,对国家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国家根本就不是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换言之即使发生了违约或者侵权,国家的利益受到损害了么?没有,国家利益毫发无损,那既然如此学者所说的“民事责任首先是行为人就自己的不法行为向国家承担的责任”的论断就不得不打上一个问号了?问题的症结出在哪里?恰恰就出在这种“权利—义务—责任”的三元分析模式中,这种模式隐含着这么一个逻辑上埋设的前提: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他们肯定要向国家寻求救济,因此在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下强制不法行为人履约或者填补侵权损害看起来变成了不法行为人对国家承担责任。正是这么一幅在日常生活中一次又一次上演的“法律图景”模糊了我们的视线,强化了我们的成见,也许在不知不觉中我们就这样掉进了一个我们为自己制造的“思维陷阱”。那就让我们再次擦亮我们的双眼,重新看看真实的民事上展示的法律图景吧——
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产生的是什么?是损害赔偿之债,不是我们平日所谓的“责任”。民法上并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责任,也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基于这种损害赔偿之债所产生的一个新的请求权,请求加害人赔偿因其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倘若这一请求不克济事,受害人将基于手中的请求权所蕴含的程序法上的功能,行使诉权要求国家予以公权力上的法律救济,由此可见最终国家的介入不过是以一种法律上允许的强制力帮助受害人获得了他应该享有的权益,到这里国家便完成了它的使命。这便是真实的法律图景。也许这样的法律图景诠释才能让我们真正明白究竟是什么在民法的权利保护上扮演着枢纽的角色?是责任么?错,是请求权——这一请求权要么是基于原权利请求权(债权)所产生的救济型请求权,要么便是直接由权利(如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所产生的救济型请求权。正是有了请求权,当事人要求国家保护便有了正当理由,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也就有了合理的依据(因为请求权中蕴含着诉权发动的可能性,这在前面的分析中已经分析清楚)。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发现出现了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当事人便直接找法院,因此才给人造成了这么一种错觉,即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保护途径只有走国家公权力介入这一条路,其实这是错误的,理论上而言,当事人的保护途径是先向加害人行使救济型请求权,当然当事人可以不行使这一请求权(由于这是一种私权,当事人当然可以进行这样的消极处分),而是直接找国家说道,但是我们在思维上不能否定存在当事人之间“私了”的可能性,而“私了”的合法基础便在于请求权!
笔者的第二个困惑便是大陆法上所讲的“民法上的责任”等不等于“中国的民事责任”?笔者惊讶地发现大陆法系民法教科书中出现“责任”往往是在债法总论教科书上,是在论“债务”与“责任”的关系时谈到“责任”的,在民法总论教科书中出现对责任的论述微乎其微,而且对“责任”的界定都是一致认为是一种对债务的财产上的担保,而不是什么别的东西。民法上出现“责任”的地方比比皆是,但是不是都能为我们那种“权利—义务—责任”三元思维模式下的“责任”的定义所包容?恐怕要打上大大的问号。因为实在有太多的例外——
合伙人要对合伙事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试问这种责任与“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产生的所谓民事责任”等价么?
物上保证人要就自己提供的担保物为债务人的债务负“责任”,试问这种责任与“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产生的所谓民事责任”等价么?
一般保证人要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第二位的责任,连带保证人则要负连带责任,试问这种责任与“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产生的所谓民事责任”等价么?
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成员要对公司的债务负“有限责任”,试问这种责任与“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产生的所谓民事责任”等价么?
还有侵权行为法中的“公平责任”,它讲的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是基于公平的伦理要求因此应当各自负担一部分责任,试问这种责任与“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产生的所谓民事责任”等价么?
例外仍然可以罗列,但是对于点中这种“权利—义务—责任”的三元思维模式的要害,指明“民法上的责任不等同于我们国家所说的民事责任”已经足矣!倘若能够借由这篇论文启发学界同仁再次重新思考“民事责任”的科学内涵,进而思考民事责任在未来我国民法典的定位,并有更多火花的迸发,那么这篇文章的目的也就算达到了。
                                                                                                                                 注释: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1页。本书是研究损害赔偿法的必读书目,著者是台湾学界公认的损害赔偿法大师级人物,曾于德国弗莱堡大学师从德国损害赔偿法大师Von Caemmerer研习损害赔偿法。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北京,第233-234页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北京,第263页;台湾学者李宜琛则主要围绕“责任”与“义务”的区别来给“民事责任”下定义:“责任与义务不同,责任为违反义务而受制裁之地位。义务(sollen)为当为,责任(müsse)为必为。罗马法上对与义务与责任,虽未加以区别,而日耳曼法上,则显有差异。”李宜琛:《民法总则》,大东书局1977年第6版,台北,第53页;台湾学者曾世雄对“民事责任”下的定义是:“民事责任,指违反私法之义务,侵害或损害他人之权利或法益,因致必须承担私法关系之不利益之谓。”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北京,第1页
有兴趣者,可以详细参阅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载于《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载于《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魏振瀛教授是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起草小组的重要成员,也是现在民法典起草专家成员组的核心成员,因此这两篇极具学术分量的论文,依笔者有限目力所及,当属近年来我国有关论述民法典编撰的学术论文中较为罕见的精品佳作,它至少向世人传递了这么一个信号,即中国民法学界开始从最初有关民法典的编撰思路之争的硝烟中主线回归务实以及技术性的研究,在此笔者当然不是有意否认有关阐述民法典的一些宏大叙事性的论文没有任何价值,但是我们的民法典编撰最终还得回归到一个个具体微观的制度设计,扎扎实实为民法典的编撰做好理论上的基础性铺垫工作,不然我们就永远会迷失在所谓的“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盛世法典”,“权利圣经”,“中国的人权宣言”这样一些绚丽华丽的字眼中,自我陶醉,而忘记了艰苦的细化工作。套用当前一句时髦的政治口号“我们的民法工作者应该也是最高纲领与最低纲领的统一论者”。
按照魏教授的见解,债法上所指的回复原状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等显有不同—首先前者可以用金钱计算,后者不能用金钱计算;前者是物质性的,后者是精神性的。他认为,对于不同质的问题应当用不同质的方法处理。“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侵犯人身权的方式增多,人们更加重视名誉,重视精神利益。有的受害人并不在乎金钱赔偿,而强烈要求侵权人为其恢复名誉或向其赔礼道歉;有的侵权人对赔偿金钱并不在乎,但为受害人恢复名誉,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则感到是对其严厉的惩罚和谴责。”
在这一点上,魏教授的观点可谓与民法典起草小组另外一位核心成员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不谋而合。在编撰民法典的过程当中,提出侵权行为应当独立成编的当首推王利明教授,他曾经多次撰文详细论证了这一观点,具体可参见王利明:《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载于《法学前沿》第1期,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王利明:《对民法典体系的再思考》,载于www.civillaw.com.cn;王利明:《论侵权行为法应当独立成编》,载于www.civillaw.com.cn
无独有偶,已故一代民法宗师梅仲协教授就曾言:“请求权与权利的关系如何,不能不予以说明。请求权系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其内容也。”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37页
事实上,在本篇论文当中魏教授便旗帜鲜明地主张绝对不能放弃债权总则,极力主张侵权行为法应当独立成编的王利明教授亦是持此种观点,而作为中国民法的旗帜性人物的著名民法学者梁彗星教授更是不遗余力地主张不应当废弃债权总则,更曾经掷地有声道:“没有债总,宁可不要民法。”可见在学术界当中,主张不能放弃债权总则的声音应当是主流的。
依笔者有限阅读,请求权作为最近开始在大陆民法学界当中无论是从事民法学方法论研究还是案例演习或是理论考试均颇为“时髦”的一个核心词汇,最大的贡献者自当首推我国台湾地区声誉卓著的王泽鉴教授,正是他的大作《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为大陆民法学界打开了一扇新的窗口,拜读完此书,应当说很多人都会为王泽鉴教授已经炉火纯青的法律人思维所深深折服,也才知道原来case还可以这么真正条分缕析地进行分析。
温德沙伊德是德国民法史上不可不提及的重要人物,其之所以著名,一方面是因为今日德国民法典(BGB)的起草,作为当时编撰委员会的主席,其功不可没;另外一方面他也是世所公认的学说汇篆派的代表性人物,其学识与影响力足以与历史法学派的泰斗沙维尼(Savigny)并肩而立。
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Rechts,5.Aufl.1980,S.215,转引自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一册),第3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北京。中译本具体可参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谢怀轼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323-324页,北京。埃塞尔教授(Prof.Esser)也认为:“在法制史上,请求权为因权利受损害时而发生的诉权,这在物权法上之请求权特别清楚的表现出来。盖无所有权之侵害,即无针对特定人之物上请求权(返还请求权及防御请求权)。由所有权导出之请求权,不像由独立之义务导出之给付请求权,而像保护占有之权利,属于自物权之存在本身导出之行使权利或提起诉讼的权限。由于总有一定之行为义务与一定之物权相对应,所以德国民法在此,就实体上的请求权与诉权,其用语也不予区别。”Esser,Schuldrechts 2.Aufl. ,1960,S.70,转引自黄茂荣前揭书,第37页
拉伦茨,前揭书,第325页
详细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三版,北京,第71-72页
王泽鉴:《债法原理 一 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北京,第3页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北京,第5页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北京,第69页
黄茂荣,前揭书,第35页
张俊浩,前揭书,第73页
参见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收于氏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北京,第216页
王泽鉴:《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收于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第131页
朱岩:《论请求权》,收于《判解研究》2003年第4辑,第84-85页
详细参见梁慧星,前揭文
王泽鉴:《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收于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第123页
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收于氏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北京,第206页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11页,转引自林诚二,前揭书,第207页
按照林诚二教授上揭文的见解,日耳曼法区分债务与责任对后世的影响所急,使得德国普通法时代的自然债务(德Obligatio Naturalis),担保物权之物的责任(德Sachhaftung),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等观念,相继得以确立。参见林诚二,林诚二,前揭文,第208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北京,第3页
郑玉波教授的见解是:民事責任之意义,得分为二:第一种意义,“民事责任乃某人对于他人之权利或利益,不法的加以侵害,而应受民事上之制裁也。”这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之成立的因,亦即,责任为因,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为果。”第二种意义,“民事責任乃债务人就其债务,应以其之财产为担保之谓。此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成立之后之结果,亦即“债务为因,责任为果”。民法上所谓之“债务为一般担保”,即指此种民事责任之意义而言。在现行民法中,以有债务即有此种民事责任为原则,故债务与责任两者,常混而为一,互相代用"。参见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永裕印刷公司1983年版,第113-114页;另可参见郑玉波:《民事责任之分析》,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辩论文选集》(上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60页
王利明,前揭书,第263-265页
认真看了一些大陆法上公认的经典教科书,笔者惊讶的发现人家著作章节标题里面根本就没有使用“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这样的法律字眼,这种字眼显然是我们受解体前苏俄民法学理论影响所生造的。                                                                                                                    出处:本文发表于《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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