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03:2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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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女士在为人身伤害状告李某败诉后,又以在法庭上受到李某侮辱为由,再次将李某告上了法庭。10月18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2004年9月6日,麒麟区50岁的张女士与无业人员李某为琐事发生争执,“吃了亏”的张女士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若干。
  法庭审理中,李某当庭宣读了自己书写的辩护词,其中含有“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纯粹是毫无根据的诬告和陷害”,“原告是一名多年靠打官司骗钱度日的无赖村妇”等字样。法庭公开审理该案后认为,张女士诉称被李某造成轻微伤的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今年4月,输了官司的张女士越想越不是滋味,遂以李某在法庭上“用极不文明语言对自己进行肆无忌惮的人身攻击、人格侮辱和名誉诽谤”为由,向法院提起名誉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停止名誉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1000元。
  经曲靖中院指定,马龙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张女士要求被告李某停止侵害、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女士不服,提出上诉。
  曲靖中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7条的规定,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违法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争议的名誉权、人格权是否受到损害的事实是被告在庭审答辩的内容,是在诉讼对抗过程中、在法庭答辩这一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场合所作的民事辩驳,除双方当事人及履行法定职责的法院工作人员外,庭审当时无其他第三人知悉答辩书的内容。张女士举出证人证言同样证实系张女士将答辩书交给他们后才知道答辩的相关内容。同时,从张女士所处的交往、生活范围内人们对其的总体评价看,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名誉权、人格权受到相应的损害事实,按照“无损害即无责任”的民法基本原则,张女士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驳回张女士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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