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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冯恺 我国传统民法通常认为,诉讼时效进程中的障碍主要有两种:一是诉讼时效的中止,二是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在境外民法中,存在二者以外的另外一种或者与之交叉的障碍形态,即诉讼时效的不完成。近年来,尽管学者们加强了对诉讼时效制度相关概念的研究,但由于对相关范畴的不当移植及缺乏对其结合我国语境进行细致考察,以致某些基本范畴的使用仍有失科学。本文意在对诉讼时效的不完成这一范畴加以厘定,以澄清其适用中的误解。 一、德国民法典与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的不同规定 就诉讼时效不完成的立法状况而言:德国民法同时规定了时效中止与不完成;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只规定了时效不完成,并且其不完成的事由涵盖了时效中止(或停止)的部分,因此较之德国法中的时效不完成事由为广。 原《德国民法典》第206条、207条分别规定了无完全行为能力人、遗产事件以及宣告死亡情形下消灭时效的不完成。随着2002年1月1日《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施行,《德国民法典》经历了自1900年生效以来最为深刻的一次变革,其中重要的一部分即重新制定了消灭时效法。相关时效不完成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对《德国民法典》第206条的改良上。与该条相对应,《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210条(无完全行为能力人情形消灭时效的不完成)规定:“1,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则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欠缺法定代理人的情况终止后6个月内,不论消灭时效对其有利或不利,消灭时效皆不完成。如消灭时效期间短于6个月,则以消灭时效的期间代替该6个月期间。2,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诉讼能力的,第1款规定不适用。其中第一句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无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因代理上的瑕疵而使相应请求权罹于时效”。根据原法206条规定,如果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则在此期间其所享有的请求权时效中止。新法在原规定基础上将请求权的范围扩及他人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之间的双向请求权。在第二句,未成年人可以起诉和应诉,即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促成新法第204条规定的消灭时效停止,内容上较之原规定没有变化。 而《台湾民法典》中分别于第139条-143条规定了消灭时效不完成的情形,主要涉及:存在天灾或其它不可避的事变;属于继承财产的权利或对于继承财产的权利;无法定代理人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法定代理人的权利;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间的权利。由此可见,台湾地区民法中规定的时效不完成的事由在数量上远多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大体涵盖了《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时效不完成情形的同时,又将德法中本属于时效中止的部分事由归入时效不完成;同时规定的不同事由所对应的不完成的期间也不尽相同,考虑了不同事由本身的特点,远丰富于德民法的相应规定。但总体而言,该概念在德法与台湾法中的基本内涵方面是一致的,也正因如此,台湾学者在界定此概念时,常常直接搬用德国学者的现成定义。 二、对时效不完成的概念分析 1.时效不完成的基本含义 时效的不完成与时效中止的价值趋向是相同的,即都是为了给予请求权人更充分合理的时间以实现自己的权利,二者同属广义上的时效停止。 台湾学者一般认为,时效的停止是指,时效的进行或完成因为一定的事由而停止。因此广义的时效停止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时效进行的停止,一种是时效不完成的停止。史尚宽先生对其进行了界定,认为:时效进行的停止,是指时效于进行途中一时止步,于停止事由消灭时再进行,合算前后时效时期,以完成时效;而时效的不完成,则是在时效将完成之际,因有一定事由的发生,于其事由存在的期间及其事由消灭后一定的期间,阻止时效完成。1台湾法与日本法不采纳广义的时效停止概念,只认同时效的完成因一定事由而停止的情形,并称之为时效不完成。因此台湾法中所说的时效停止(或中止)是狭义上的,通常即指时效的不完成。 学者对时效不完成的界定差异不大。德国学者以迪卡尔·梅迪库斯与卡尔·拉伦茨为典型。前者认为:在时效的不完成,虽然时效本身可以继续进行,但它不在某个特定的时间之前届满,亦即消灭时效的期间必须延长至该时间到来之时。2后者认为:由于特定的原因,时效可以暂时地停止进行,停止是指时效停止进行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时效期间将因停止的时间而延长;“时效的不完成”而停止进行是指,时效期限由于某种特定的对权利诉追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时效在障碍消除后的6个月内才能届满,如果障碍在时效期正常届满的6个月前就已消失,则不使用这个规定。3台湾学者以胡长清与王泽鉴先生为例。胡长清先生认为:消灭时效不完成者,于时效期间终止之际,因有难于行使其权利之事实发生,暂时不令其完成之谓也。4王泽鉴先生则解释为:时效的不完成,是指于时效期间将近终止之际,因存在请求权无法或不便行使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使得已经完成的时效在该事由终止后,一定期间内暂缓完成,因时效完成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得以利用这段不完成期间行使权利,以中断时效的制度。5 综上观点,时效不完成是指,在时效即将完成之际,由于存在特定的事由,法律强行规定在该事由存续及之后的一定期间内,请求权的时效不完成。其立法意旨在于:给予时效期间一个延长期间,经过此延长期间,权利人仍然不行使权利,时效才归于完成,从而使得债权人获得了足够的时间以备诉讼。 2.时效不完成与时效中止 与时效中断相比较,时效的中止与时效不完成的共同之处在于:除了存在不同于时效中断的具体法定事由,适用时效不完成的事由不符合引起中断的适用条件。也就是说,在某种意义上,时效中断存在的依据是,发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导致时效存在的基础被推翻。诉讼时效设立的根本原因是为了遏制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但如果出现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事实,仍然使权利人的权利继续受到时效的约束,这就与诉讼时效的目的相违背。6导致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法律规定这些事由的依据在于,这些事由都表明权利人在积极的行使权利。时效中止或不完成的事由在本质上与此是不相符的,即都具有客观上不能实施中断的特点。 时效中止与不完成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主要区别表现在如下方面: (1)发生的时间不同。就时效中止的发生而言,存在一个具体的时间点,如我国法要求中止事由发生在时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就时效不完成而言,则事由发生在时效即将完成之际,但时间点尚不够具体,因此存在两种可能,以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210条规定为例分析:无完全行为能力人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欠缺法定代理人的情况可能出现的时间,一是事由出现在时效完成之后,则该类特殊主体所享受的时效期间利益延长6个月;一是事由状态延至时效即将完成之前,时效期间短于6个月的犹豫期,依德民法规定以时效期间代替该6个月期间。 时效中止的实质在于停止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它发生于时效进程之中。而时效不完成的实质在于,针对特殊的情形设定一个特定的时间,即使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权利人的请求权不因此而受到影响,而延至为之设定的特定时间。时效不完成的发生不以时效进行的停止为前提,所以不一定发生于时效进程中,而可以突破时效的进程。在此意义上讲,时效的不完成是对时效期间的变相延长。 (2)发生的具体事由不同。如上所述,德国民法中对时效中止与不完成的情形分别作了规定。但对于二者事由的界分并不明确,如为何监护关系、婚姻关系等情形下适用时效中止,而继承关系则适用时效的不完成?对此,结合我国法各方面因素考量,笔者认为:不妨根据事由的确定性、延续性等特点对二者进行界分。由此,中止的法律事由的类型宜为:引发时效中止的事由的存在通常是一时的,有其存在的期限性,并且通过停止计算期间的方式已足以达到保护权利人正当行使权益的目的。而不完成的类型宜为:引发时效不完成的事由,由于其本身的性质,其延续的期间通常具有某种不确定性或者较长,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06条所规定的继承遗产的时效不完成的情形,后者如该条所规定的对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时效不完成的情形。当然,这种假设的实现需要打破原有的立法设定。 (3)法律效果不同。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在于使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或者说将该期限从时效期间内排除,通过停止时效期间计算的方式来维持当事人利益的均衡。而时效不完成的法律效果则在于变相延长了时效的期间,即在时效的不完成的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停止计算,而是在存在法定事由期间或之后的一定期间内,即便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也不发生通常的届满的法律效力。正如学者所言,时效的不完成与中止的主要区别在于,在时效的不完成情形下,虽然时效本身可以继续进行,但它不在某个特定的时间之前届满,亦即消灭时效的期间表现延长至该时间到来之时。7时效不完成事由并不停止时效之进行,然其期间虽满了,非于其事由消灭后经过一定之期间,时效仍不完成。8 从狭义上讲,诉讼时效的中止与时效的不完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由于时效中止与不完成都是时效的停止形态,因此我国许多学者常将二者并视,在界定时效中止的概念时,往往称,“诉讼时效的中止,也称不完成”。这实际上是对两个不同范畴的不合理混用,直接受到了台湾的影响却未结合我国法律语境加以整合。有些学者未能明析时效中止与不完成的关系,以至于出现使用中的误区。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七章第二节规定了“时效的中止和不完成”,对该两个概念的使用尚不够科学,以第202条【时效因不可抗力而不完成】为例,该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存在致不能中断其时效的,时效停止进行。自妨碍事由消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9存在的问题是:从规定内容来看,完全符合我国传统民法关于诉讼中止的界定;然而从标题来看,却将其纳入了时效不完成的范畴。其用意也许在于借鉴对台湾民法中的“时效不完成”的概念。即便如此,在某种程度上仍未能真正吸纳台湾民法相关规定的内涵,在该条款中使用了与我国法的时效中止涵义等同的时效不完成概念,其他条款中使用的“时效不完成”却显然采纳了在德法、台湾法中的传统涵义,从而导致同一概念在相同的法律语境中发生歧义。因此可说,在一定意义上,该条混用了时效的中止与不完成两个内涵不同的范畴。 因此,如果将不同立法例中的概念交叉混用,则容易导致错误的发生。立法者应注意的问题是:要么借鉴德国民法的经验,区分时效中止与不完成,采用狭窄适用的时效不完成;要么借鉴台湾民法的经验,将中止纳入不完成,采用宽泛适用的时效不完成。 3.时效不完成与中断 时效不完成在某种意义上是对时效中断的补充,但二者存在如下区别: 一是适用基础不同。“就其事由不同言,时效中断乃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时效不完成乃基于当事人以外行为,有为权利之无法行使,有为权利之不便行使。”10时效中断因有与时效基础的事实状态相反的事实发生,即通常为权利人在时效进程中从事了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再怠于行使权利,从而使得时效进行的基础不复存在。时效的不完成则无此考虑,而主要基于特别情事的存在,并且时效期间终了之时该特别情事可能仍未结束,如使时效正常完成对权利人而言有失公平;同时,该种特别情事在客观上不便于中断,时效不完成的适用常常以排除了时效中断的适用可能为前提。正因如此,史尚宽先生认为,“而权利人主观的不问其任何理由,全无中断时效之意时,亦不妨发生停止时效完成之效力。” 二是法律效果不同。中断的直接效果为重新计算期间,因而对权利人的保护最为有利。而时效不完成的效果仅在使其将完成的时效,于一定期间内暂不完成,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仍有效,如果在一定期间内别无时效中断的事由,则时效经过该法定犹豫期而完成,但犹豫期的设定仅以保障债权人能有足够行使权利可能为限。 三、对我国法的启示 在时效的停止制度方面,我国传统民法中没有采用时效的不完成的概念,仅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时效中止。即如《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后,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以“其他障碍”为依据扩展了时效中止的事由,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但这一解释将欠缺行为能力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归入了时效中止的适用范围,此种做法既不符合德国民法的界定,也与台湾民法不同。那么,我国法有无采纳时效不完成这一制度的需要? 根据德国民法典经验,关于时效中止的规定较多,且在债法现代化法中又将原属时效中断的一些事由纳入时效中止而使其更为扩张;关于时效不完成的规定条款却寥寥可数。可见时效不完成的适用空间是极为有限的。但如上所述,时效不完成与我国传统民法中的时效中止存在明显差异,其实施的方式各有特点,具体功效也有所不同,时效不完成制度所特有的法律价值并不能为诉讼中止所替代。因此,我国应借鉴时效不完成的制度经验。然而在其概念适用方面,应当采德国法的并行式还是台湾法的单一式?笔者认为,我国更应适宜采纳德国式立法,理由在于: 首先,时效不完成与时效中止并行规定便于与我国传统民法的有效衔接,避免了大范围变更原有的立法内容,也不必完全取缔已广为公众接受的时效中止概念而代之以陌生的时效不完成概念。我国传统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障碍的立法,在结构与内容方面与德国法大体一致,对于中止、中断概念的适用及相关内涵都是相通的。在此基础上,我国法不必大动原有立法结构,仅须将传统时效中止、中断制度所不能涵盖的时效不完成的情形增补进去即可达到完善的立法目标。而如果采用台湾法中的不完成概念,须放弃已为立法、司法意识所普遍接受的时效中止概念,重新整合诉讼时效障碍的内部构成,最后虽能达成同样立法目的,但难免立法成本过高,也不利于民众接受。 其次,我国法中的时效中止与不完成在一定意义上有异曲同工之效,其价值都在于对诉讼时效的适用作一定限制,保证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以均衡诉讼时效制度的不当适用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调状态。同时两种制度在设计方面差别甚微:效果上都为时效停止进行,只是适用的情形与时间停止的阶段不同。因此在制度衔接方面困难不大。 当然,在有些情况下,仅仅适用时效中止仍不足以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如无行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的情形,如果适用时效中止制度来处理,在这种事由延续数年的情况下,时效停止也须数年,未免将时效的期间链条拉得过长。在此方面,时效的不完成有其适用优势。在此理念上,正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诉讼时效中止更适用于延续期相对短暂的情事,以保持时效期间进行的连续性。台湾法的时效不完成的设定在此意义上有其合理性。而如德民法第20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的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中止”,由于该种婚姻关系存续期可能延续数十年,在现实中即有使时效期间延续过长的弊端。 注释: 1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8页。 2【德】迪卡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40-343页。 4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3页。 5 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6页。 6 施启扬:《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54页。 7 同注2书,第101页。 8 同注1书,第688页。 9 梁慧星负责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10 同注5书,第539页。 出处:本文曾发表于《法学杂志》2005年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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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冯恺
我国传统民法通常认为,诉讼时效进程中的障碍主要有两种:一是诉讼时效的中止,二是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在境外民法中,存在二者以外的另外一种或者与之交叉的障碍形态,即诉讼时效的不完成。近年来,尽管学者们加强了对诉讼时效制度相关概念的研究,但由于对相关范畴的不当移植及缺乏对其结合我国语境进行细致考察,以致某些基本范畴的使用仍有失科学。本文意在对诉讼时效的不完成这一范畴加以厘定,以澄清其适用中的误解。
一、德国民法典与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的不同规定
就诉讼时效不完成的立法状况而言:德国民法同时规定了时效中止与不完成;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只规定了时效不完成,并且其不完成的事由涵盖了时效中止(或停止)的部分,因此较之德国法中的时效不完成事由为广。
原《德国民法典》第206条、207条分别规定了无完全行为能力人、遗产事件以及宣告死亡情形下消灭时效的不完成。随着2002年1月1日《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施行,《德国民法典》经历了自1900年生效以来最为深刻的一次变革,其中重要的一部分即重新制定了消灭时效法。相关时效不完成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对《德国民法典》第206条的改良上。与该条相对应,《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210条(无完全行为能力人情形消灭时效的不完成)规定:“1,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则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欠缺法定代理人的情况终止后6个月内,不论消灭时效对其有利或不利,消灭时效皆不完成。如消灭时效期间短于6个月,则以消灭时效的期间代替该6个月期间。2,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诉讼能力的,第1款规定不适用。其中第一句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无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因代理上的瑕疵而使相应请求权罹于时效”。根据原法206条规定,如果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则在此期间其所享有的请求权时效中止。新法在原规定基础上将请求权的范围扩及他人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之间的双向请求权。在第二句,未成年人可以起诉和应诉,即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促成新法第204条规定的消灭时效停止,内容上较之原规定没有变化。
而《台湾民法典》中分别于第139条-143条规定了消灭时效不完成的情形,主要涉及:存在天灾或其它不可避的事变;属于继承财产的权利或对于继承财产的权利;无法定代理人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法定代理人的权利;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间的权利。由此可见,台湾地区民法中规定的时效不完成的事由在数量上远多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大体涵盖了《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时效不完成情形的同时,又将德法中本属于时效中止的部分事由归入时效不完成;同时规定的不同事由所对应的不完成的期间也不尽相同,考虑了不同事由本身的特点,远丰富于德民法的相应规定。但总体而言,该概念在德法与台湾法中的基本内涵方面是一致的,也正因如此,台湾学者在界定此概念时,常常直接搬用德国学者的现成定义。
二、对时效不完成的概念分析
1.时效不完成的基本含义
时效的不完成与时效中止的价值趋向是相同的,即都是为了给予请求权人更充分合理的时间以实现自己的权利,二者同属广义上的时效停止。
台湾学者一般认为,时效的停止是指,时效的进行或完成因为一定的事由而停止。因此广义的时效停止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时效进行的停止,一种是时效不完成的停止。史尚宽先生对其进行了界定,认为:时效进行的停止,是指时效于进行途中一时止步,于停止事由消灭时再进行,合算前后时效时期,以完成时效;而时效的不完成,则是在时效将完成之际,因有一定事由的发生,于其事由存在的期间及其事由消灭后一定的期间,阻止时效完成。1台湾法与日本法不采纳广义的时效停止概念,只认同时效的完成因一定事由而停止的情形,并称之为时效不完成。因此台湾法中所说的时效停止(或中止)是狭义上的,通常即指时效的不完成。
学者对时效不完成的界定差异不大。德国学者以迪卡尔·梅迪库斯与卡尔·拉伦茨为典型。前者认为:在时效的不完成,虽然时效本身可以继续进行,但它不在某个特定的时间之前届满,亦即消灭时效的期间必须延长至该时间到来之时。2后者认为:由于特定的原因,时效可以暂时地停止进行,停止是指时效停止进行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时效期间将因停止的时间而延长;“时效的不完成”而停止进行是指,时效期限由于某种特定的对权利诉追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时效在障碍消除后的6个月内才能届满,如果障碍在时效期正常届满的6个月前就已消失,则不使用这个规定。3台湾学者以胡长清与王泽鉴先生为例。胡长清先生认为:消灭时效不完成者,于时效期间终止之际,因有难于行使其权利之事实发生,暂时不令其完成之谓也。4王泽鉴先生则解释为:时效的不完成,是指于时效期间将近终止之际,因存在请求权无法或不便行使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使得已经完成的时效在该事由终止后,一定期间内暂缓完成,因时效完成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得以利用这段不完成期间行使权利,以中断时效的制度。5
综上观点,时效不完成是指,在时效即将完成之际,由于存在特定的事由,法律强行规定在该事由存续及之后的一定期间内,请求权的时效不完成。其立法意旨在于:给予时效期间一个延长期间,经过此延长期间,权利人仍然不行使权利,时效才归于完成,从而使得债权人获得了足够的时间以备诉讼。
2.时效不完成与时效中止
与时效中断相比较,时效的中止与时效不完成的共同之处在于:除了存在不同于时效中断的具体法定事由,适用时效不完成的事由不符合引起中断的适用条件。也就是说,在某种意义上,时效中断存在的依据是,发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导致时效存在的基础被推翻。诉讼时效设立的根本原因是为了遏制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但如果出现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事实,仍然使权利人的权利继续受到时效的约束,这就与诉讼时效的目的相违背。6导致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法律规定这些事由的依据在于,这些事由都表明权利人在积极的行使权利。时效中止或不完成的事由在本质上与此是不相符的,即都具有客观上不能实施中断的特点。
时效中止与不完成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主要区别表现在如下方面:
(1)发生的时间不同。就时效中止的发生而言,存在一个具体的时间点,如我国法要求中止事由发生在时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就时效不完成而言,则事由发生在时效即将完成之际,但时间点尚不够具体,因此存在两种可能,以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210条规定为例分析:无完全行为能力人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欠缺法定代理人的情况可能出现的时间,一是事由出现在时效完成之后,则该类特殊主体所享受的时效期间利益延长6个月;一是事由状态延至时效即将完成之前,时效期间短于6个月的犹豫期,依德民法规定以时效期间代替该6个月期间。
时效中止的实质在于停止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它发生于时效进程之中。而时效不完成的实质在于,针对特殊的情形设定一个特定的时间,即使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权利人的请求权不因此而受到影响,而延至为之设定的特定时间。时效不完成的发生不以时效进行的停止为前提,所以不一定发生于时效进程中,而可以突破时效的进程。在此意义上讲,时效的不完成是对时效期间的变相延长。
(2)发生的具体事由不同。如上所述,德国民法中对时效中止与不完成的情形分别作了规定。但对于二者事由的界分并不明确,如为何监护关系、婚姻关系等情形下适用时效中止,而继承关系则适用时效的不完成?对此,结合我国法各方面因素考量,笔者认为:不妨根据事由的确定性、延续性等特点对二者进行界分。由此,中止的法律事由的类型宜为:引发时效中止的事由的存在通常是一时的,有其存在的期限性,并且通过停止计算期间的方式已足以达到保护权利人正当行使权益的目的。而不完成的类型宜为:引发时效不完成的事由,由于其本身的性质,其延续的期间通常具有某种不确定性或者较长,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06条所规定的继承遗产的时效不完成的情形,后者如该条所规定的对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时效不完成的情形。当然,这种假设的实现需要打破原有的立法设定。
(3)法律效果不同。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在于使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或者说将该期限从时效期间内排除,通过停止时效期间计算的方式来维持当事人利益的均衡。而时效不完成的法律效果则在于变相延长了时效的期间,即在时效的不完成的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停止计算,而是在存在法定事由期间或之后的一定期间内,即便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也不发生通常的届满的法律效力。正如学者所言,时效的不完成与中止的主要区别在于,在时效的不完成情形下,虽然时效本身可以继续进行,但它不在某个特定的时间之前届满,亦即消灭时效的期间表现延长至该时间到来之时。7时效不完成事由并不停止时效之进行,然其期间虽满了,非于其事由消灭后经过一定之期间,时效仍不完成。8
从狭义上讲,诉讼时效的中止与时效的不完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由于时效中止与不完成都是时效的停止形态,因此我国许多学者常将二者并视,在界定时效中止的概念时,往往称,“诉讼时效的中止,也称不完成”。这实际上是对两个不同范畴的不合理混用,直接受到了台湾的影响却未结合我国法律语境加以整合。有些学者未能明析时效中止与不完成的关系,以至于出现使用中的误区。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七章第二节规定了“时效的中止和不完成”,对该两个概念的使用尚不够科学,以第202条【时效因不可抗力而不完成】为例,该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存在致不能中断其时效的,时效停止进行。自妨碍事由消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9存在的问题是:从规定内容来看,完全符合我国传统民法关于诉讼中止的界定;然而从标题来看,却将其纳入了时效不完成的范畴。其用意也许在于借鉴对台湾民法中的“时效不完成”的概念。即便如此,在某种程度上仍未能真正吸纳台湾民法相关规定的内涵,在该条款中使用了与我国法的时效中止涵义等同的时效不完成概念,其他条款中使用的“时效不完成”却显然采纳了在德法、台湾法中的传统涵义,从而导致同一概念在相同的法律语境中发生歧义。因此可说,在一定意义上,该条混用了时效的中止与不完成两个内涵不同的范畴。
因此,如果将不同立法例中的概念交叉混用,则容易导致错误的发生。立法者应注意的问题是:要么借鉴德国民法的经验,区分时效中止与不完成,采用狭窄适用的时效不完成;要么借鉴台湾民法的经验,将中止纳入不完成,采用宽泛适用的时效不完成。
3.时效不完成与中断
时效不完成在某种意义上是对时效中断的补充,但二者存在如下区别:
一是适用基础不同。“就其事由不同言,时效中断乃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时效不完成乃基于当事人以外行为,有为权利之无法行使,有为权利之不便行使。”10时效中断因有与时效基础的事实状态相反的事实发生,即通常为权利人在时效进程中从事了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再怠于行使权利,从而使得时效进行的基础不复存在。时效的不完成则无此考虑,而主要基于特别情事的存在,并且时效期间终了之时该特别情事可能仍未结束,如使时效正常完成对权利人而言有失公平;同时,该种特别情事在客观上不便于中断,时效不完成的适用常常以排除了时效中断的适用可能为前提。正因如此,史尚宽先生认为,“而权利人主观的不问其任何理由,全无中断时效之意时,亦不妨发生停止时效完成之效力。”
二是法律效果不同。中断的直接效果为重新计算期间,因而对权利人的保护最为有利。而时效不完成的效果仅在使其将完成的时效,于一定期间内暂不完成,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仍有效,如果在一定期间内别无时效中断的事由,则时效经过该法定犹豫期而完成,但犹豫期的设定仅以保障债权人能有足够行使权利可能为限。
三、对我国法的启示
在时效的停止制度方面,我国传统民法中没有采用时效的不完成的概念,仅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时效中止。即如《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后,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以“其他障碍”为依据扩展了时效中止的事由,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但这一解释将欠缺行为能力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归入了时效中止的适用范围,此种做法既不符合德国民法的界定,也与台湾民法不同。那么,我国法有无采纳时效不完成这一制度的需要?
根据德国民法典经验,关于时效中止的规定较多,且在债法现代化法中又将原属时效中断的一些事由纳入时效中止而使其更为扩张;关于时效不完成的规定条款却寥寥可数。可见时效不完成的适用空间是极为有限的。但如上所述,时效不完成与我国传统民法中的时效中止存在明显差异,其实施的方式各有特点,具体功效也有所不同,时效不完成制度所特有的法律价值并不能为诉讼中止所替代。因此,我国应借鉴时效不完成的制度经验。然而在其概念适用方面,应当采德国法的并行式还是台湾法的单一式?笔者认为,我国更应适宜采纳德国式立法,理由在于:
首先,时效不完成与时效中止并行规定便于与我国传统民法的有效衔接,避免了大范围变更原有的立法内容,也不必完全取缔已广为公众接受的时效中止概念而代之以陌生的时效不完成概念。我国传统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障碍的立法,在结构与内容方面与德国法大体一致,对于中止、中断概念的适用及相关内涵都是相通的。在此基础上,我国法不必大动原有立法结构,仅须将传统时效中止、中断制度所不能涵盖的时效不完成的情形增补进去即可达到完善的立法目标。而如果采用台湾法中的不完成概念,须放弃已为立法、司法意识所普遍接受的时效中止概念,重新整合诉讼时效障碍的内部构成,最后虽能达成同样立法目的,但难免立法成本过高,也不利于民众接受。
其次,我国法中的时效中止与不完成在一定意义上有异曲同工之效,其价值都在于对诉讼时效的适用作一定限制,保证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以均衡诉讼时效制度的不当适用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调状态。同时两种制度在设计方面差别甚微:效果上都为时效停止进行,只是适用的情形与时间停止的阶段不同。因此在制度衔接方面困难不大。
当然,在有些情况下,仅仅适用时效中止仍不足以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如无行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的情形,如果适用时效中止制度来处理,在这种事由延续数年的情况下,时效停止也须数年,未免将时效的期间链条拉得过长。在此方面,时效的不完成有其适用优势。在此理念上,正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诉讼时效中止更适用于延续期相对短暂的情事,以保持时效期间进行的连续性。台湾法的时效不完成的设定在此意义上有其合理性。而如德民法第20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的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中止”,由于该种婚姻关系存续期可能延续数十年,在现实中即有使时效期间延续过长的弊端。
注释:
1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8页。
2【德】迪卡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40-343页。
4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3页。
5 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6页。
6 施启扬:《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54页。
7 同注2书,第101页。
8 同注1书,第688页。
9 梁慧星负责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10 同注5书,第539页。
出处:本文曾发表于《法学杂志》2005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