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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董彪李华丰 “所谓法的理念,是指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从学术角度看,它是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从实践看,它是社会成员及立法、执法或司法者对待法的基本立场、态度、倾向和最高行为准则。”具体到民法理念,我们认为是指作为类存在的人在理性的指引下,在市民社会日常生活的活动中,所形成的价值目标、法律精神,它对民事活动和民事立法具有指导作用,是法律制度和体系的结晶和灵魂。 我国民法学研究中比较注重制度本身,而忽视对制度背后价值理念的探讨。对于“制度隐喻”的漠视——对制度的灵魂的认知的缺乏,常常使我们不能理解制度的真意或者不能体系性地把握制度,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笔者认为,当前对民法理念研究的主题包括两个方面,即理念的实证化和民族精神的理性化。 一、理念的实证化 民法理念的内容是什么?即对民法理念的认知是民法理念实证化的前提和基础。法律的理念是正义,法律是正义之学。钦定《法学阶梯》开篇即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诚然,正义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民法也不例外。但是,民法具有相对于正义更为具体化的理念。我国学者认为“平等、私人自治和私权神圣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基于这三者民法才找到了它的私法价值定位,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活动才能得以展开”。这一认识是深刻的、睿智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试图对民法理念进行进一步的抽象。我们认为,民法关注市民社会中以类作为存在方式的人,最大限度地体现人的理性,实现人的自由,因而,民法的理念可归结于对人的终极关怀。古希腊哲人普罗泰格拉言:“人是万物的尺度。”这种古希腊的人文精神孕育了具有双重理性品格的民法典:“一谓形式理性,即法典;二谓价值理性,即对人的终极关怀。”也就是说,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是民法典不可或缺的两个向度。形式理性着眼当下,追求建构一套能够提供有预期的社会生活模式的法律体系,实现马克斯?韦伯所谓的“数目字的管理”。价值理性放眼未来,考察人的终极目标、理念、价值,是法律神圣性、法律信仰的来源。没有价值理性的形式理性,会退化为机械的规则主义,没有形式理性的价值理性则是虚无缥缈、难以琢磨的玄想。 民法理念的实证化要求将对人终极关怀的理念贯穿于民法典的始终。将价值理性融入具有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中。民法制度的体系性不仅仅体现为逻辑一致性,而且体现为内在的精神气质的一致性。 民法理念的实证化是一个由抽象到具体,由宏观到微观逐步推进的过程。民法理念首先体现在“私人自治”的观念上。“私人自治”是指市民社会中私法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主体自己的意思,任何个人和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得干预。“私人自治”包括两层含义:第一,从私域与公域界分的角度而言,“私人自治”为防范公权向私权的入侵设置了一道防火墙。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对立的格局中,市民社会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场域。在这一私人空间,公权对私权采取观望态度,不积极介入。只有当私域空间存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存在对社会弱者进行保护的情形出现时,公权才能经由私法的切口进入私域。这种“群己权界”的划分体现了私法作为整体对抗公权入侵的社会功能。第二,从私域空间内部的角度而言,私人的意思表示对私法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亚当?斯密认为,理性的个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因而,在私域空间应当以自己决定、自主行为、自己责任为特征。作为主体的人在承认他人为人的前提下,依据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多方)合意自主安排私人活动。从而使得主体意识得以体现,个性得以张扬。 民法理念还体现在近代民法的三大基石上,即契约自由、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和过失责任。三大基石的出现标志着作为主体的人的自由度的增加和尊严的确立。一般而言,民法将社会生活中的主体视为有理性的人,并且相信“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理性人假设结束了欧洲中世纪的等级观念,实现了人与物的分离,使人成为一种主体性的存在。在尊重他人为人的前提下,理性人在私域空间能够依自由意志为自己设定社会关系,自我判断,自己负责。这就实现了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人的主体性、自觉性、责任心得到最大限度的张扬。值得注意的是现代民法出现了对三大基石修正和限制的趋势。这些带有浓郁社会气息的转变是否意味着民法偏离了对人终极关怀的理念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对三大基石的修正和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主体的行为自由,但是这种限制是为了实现更高层面的自由,也就是说自由的限制是为了实现更大自由的缘故。理性人假设的前提是完全的市场经济、信息对称和主体平等。但是个人主义和经济自由主义最终发展成的垄断,使理性人假设演变为强者欺凌弱者的工具。为了不使某些主体成为社会发展的牺牲品,沦为被支配的客体地位,民法对原有的三大基石进行修正,在固守理性人基调的前提下,在个别领域以法律的不平等缓和事实上的不平等,增加了社会弱者的行为自由度,实现了更高层次的对人的关怀。如果说理性人中的关注的主体是个体的、原子式存在的人,那么,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所关照的则是共同体下、作为类存在的人。理念作为一种观念性的存在必须实证化。法律理念需要以法律原则、规则、概念等作为载体,将民法的理念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否则,只是一种虚幻的玄想。“新世纪的中国民法典应当是人法,是人的权利法。一定要坚定不移地以人为本,把人摆在全部法典的中心,将人文关怀精神贯穿每个条文。” 二、民族精神的理性化 民族精神是对特定共同体理想化的社会关系准则的抽象,是社会共同体中的主体所认同的类生活的内在法则。主体在特定的生活情境下,在应对和解决特殊的社会问题的过程中积累了类生活的经验,并且经过累积、沉淀、智性的加工,形成了对生活超验的感受——民族精神。这种超验感受是历史性形成的,又被同一生存环境下特定人群作为思维和行为的“前见”被传承。 之所以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强调民族精神的重要性,是因为人的存在是一种历史性的存在。传统“是指过去与未来之间那种延续性的意识,就如Edmund Burke(伯克)所说的那种代际之间的合伙关系,返身向我们的先祖寻求向未来世代行进的启示”。历史的因素在现实生活中可能没有直接体现。但是,尘封在记忆深处的历史印痕却固执地牵引我们循着历史的足迹前行。历史影响和塑造今天的社会生活,而今天的生活又将作为明天生活的导向。“法律制度所以为活法律制度而有灵,全在有其相应之态度习惯,虽视之无形,听之无声,其势力伟大关系重要固远在形著条文者之上。”(P25)脱离语境,无视或否认理念、精神的民族性和历史性,就会造成外在的民法规范与内在的民族精神关系紧张,导致民法得不到人们内心的认同而成为一纸空文。萨维尼精辟地指出“回溯至历史的黎明时分,我们发现,每一民族均有她自己的法律,如同其语言,烙有其特定的民族精神的印记。正是在民族的共同意识里,实在法获得了自己的存生之处,并以激励一个民族所有成员的共同精神为导向,逶迤前行”。 存在一种较为普遍的认识:我国的民族精神与私法文化、权利意识、权利本位是格格不入的。这与我们受“刻板印象”的思维方式影响有关。但是,将目光投向改革开放以来的历史,不难发现中国社会“已不再是纯而又纯的以血缘为纽带,人员具有稳定性的熟人社会、农耕社会,不再是强调道德自律的人伦社会、礼法中国,她正逐步演变为一个人员具有流动性的陌生人社会”。“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契约性关系为中轴,以尊重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为前提”的市民社会正在形成。面对社会转型传统民族精神在当下应当做出何种应对呢?我们认为: 第一,培育人本精神。一方面传统文化中的礼治主义、泛道德主义将个人淹没在国家和家族利益的汪洋大海中。人仅仅是一种客体性的存在,是实现国家和家族利益的工具、手段。这是与市民社会的私法精神相悖的,因而要弱化伦理中国有国、有家而无社会、无个人的观念和制度。另一方面对于我国传统文化中蕴含的人文主义精神要充分发掘、利用。儒学文化中具有丰富的人本主义思想的影子。民法典应当强调意思自治,提高市民社会中人的主体意识,最大限度地张扬个性,同时避免西方因工具理性、技术唯理性而引发的整体性认同危机。 第二,塑造契约精神。契约精神是一种平等精神,以主体人格独立、自由为前提,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亨利?梅因在对古代法向近代转变的历史进行分析后得出结论:“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契约精神是一种自由精神,主体通过合意设立、变更和消灭私法关系,自主设计个人的生活,其他个人和组织无权干预。契约精神又是一种诚信精神。在古罗马法中契约是法锁,主体间的合意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果,契约必须严守,只有当合意实现时法锁才得以解除。 第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结合。“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体现为从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从抽象人格转向具体人格”的提法很大程度上是对于西方民法观念转变的描述,这种西方语境下的宏大叙事并不适用于中国。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是以社群主义而非个人主义为前提,以实质正义为指向,忽视、否认形式正义的作用。因而,一方面我们可以利用传统的因素,在民法典中体现对特定主体如社会弱势群体进行保护,体现民法典的实质正义。另一方面要培养、塑造以形式正义为内容的私法文化,强调形式正义在民法典中的主导地位,以此弥补传统民族精神的不足。 第四,强调私法优位、权利本位。“重刑轻民”、“诸法合体,以刑为主”、“无我”、“克己”的传统法律文化塑造了一个没有私权观念,对国家权力畏惧、心悸的民族。培育国民的权利意识有助于摆脱“国家迷信”、国家中心主义法律观,质疑公权的天然合理性。私法优位、权利本位的内容包括:公权的产生源于私权,是市民社会中的主体让渡私权的结果;公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对主体私权的保障;私权为公权划定了权力行使的边界;私权具有制约、对抗公权的功能;私权神圣,无正当理由并且经过正当程序,不得限制、剥夺。民族精神理性化,就是要在人类“理性之光”的指引下,进行跨国度的民族精神及其资源的比较研究,以异质文化为鉴,反观本土文化的精华与糟粕,构建本民族的精神家园。每个法律文本都是以其市民社会生活模式为根基的,它关注这一法律体系下现实的人。否则所构建的民法典只能是脱离生活的浪漫幻觉。民法的这种生活法品性让我们深切地感受到,最基本、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个“中国的问题”——为国人提供有预期的理想生活模式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基于本国人的社会生活,在民族精神的烛照下,阐释、建构中国民法典,“进而,希求得一个活法——符合中国人对于美好而合理的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之预期与预设,与中国人的人生态度和人生理想最具亲和力的,美好、合理而惬意的人世生活和人间秩序。”(P25) 注释: 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2):4251.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张启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李建华,彭诚信.民法总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 [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李静冰,姚新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谢怀,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王家福.21世纪与中国民法的发展[J].法学家,2003,(4):7.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许章润.说法活法立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F?P?沃顿.历史法学派与法律移植[J].许章润,译.比较法研究,2003,(1):116123. 李建华,蔡立东,董彪.论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民法典立法基调前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1):114121. 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 [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王利明.时代呼唤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J].民商法学,1998,(7):11. 出处:原载于《滨州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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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董彪李华丰
“所谓法的理念,是指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从学术角度看,它是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从实践看,它是社会成员及立法、执法或司法者对待法的基本立场、态度、倾向和最高行为准则。”具体到民法理念,我们认为是指作为类存在的人在理性的指引下,在市民社会日常生活的活动中,所形成的价值目标、法律精神,它对民事活动和民事立法具有指导作用,是法律制度和体系的结晶和灵魂。
我国民法学研究中比较注重制度本身,而忽视对制度背后价值理念的探讨。对于“制度隐喻”的漠视——对制度的灵魂的认知的缺乏,常常使我们不能理解制度的真意或者不能体系性地把握制度,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笔者认为,当前对民法理念研究的主题包括两个方面,即理念的实证化和民族精神的理性化。
一、理念的实证化
民法理念的内容是什么?即对民法理念的认知是民法理念实证化的前提和基础。法律的理念是正义,法律是正义之学。钦定《法学阶梯》开篇即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诚然,正义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民法也不例外。但是,民法具有相对于正义更为具体化的理念。我国学者认为“平等、私人自治和私权神圣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基于这三者民法才找到了它的私法价值定位,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活动才能得以展开”。这一认识是深刻的、睿智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试图对民法理念进行进一步的抽象。我们认为,民法关注市民社会中以类作为存在方式的人,最大限度地体现人的理性,实现人的自由,因而,民法的理念可归结于对人的终极关怀。古希腊哲人普罗泰格拉言:“人是万物的尺度。”这种古希腊的人文精神孕育了具有双重理性品格的民法典:“一谓形式理性,即法典;二谓价值理性,即对人的终极关怀。”也就是说,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是民法典不可或缺的两个向度。形式理性着眼当下,追求建构一套能够提供有预期的社会生活模式的法律体系,实现马克斯?韦伯所谓的“数目字的管理”。价值理性放眼未来,考察人的终极目标、理念、价值,是法律神圣性、法律信仰的来源。没有价值理性的形式理性,会退化为机械的规则主义,没有形式理性的价值理性则是虚无缥缈、难以琢磨的玄想。
民法理念的实证化要求将对人终极关怀的理念贯穿于民法典的始终。将价值理性融入具有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中。民法制度的体系性不仅仅体现为逻辑一致性,而且体现为内在的精神气质的一致性。
民法理念的实证化是一个由抽象到具体,由宏观到微观逐步推进的过程。民法理念首先体现在“私人自治”的观念上。“私人自治”是指市民社会中私法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主体自己的意思,任何个人和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得干预。“私人自治”包括两层含义:第一,从私域与公域界分的角度而言,“私人自治”为防范公权向私权的入侵设置了一道防火墙。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对立的格局中,市民社会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场域。在这一私人空间,公权对私权采取观望态度,不积极介入。只有当私域空间存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存在对社会弱者进行保护的情形出现时,公权才能经由私法的切口进入私域。这种“群己权界”的划分体现了私法作为整体对抗公权入侵的社会功能。第二,从私域空间内部的角度而言,私人的意思表示对私法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亚当?斯密认为,理性的个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因而,在私域空间应当以自己决定、自主行为、自己责任为特征。作为主体的人在承认他人为人的前提下,依据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多方)合意自主安排私人活动。从而使得主体意识得以体现,个性得以张扬。
民法理念还体现在近代民法的三大基石上,即契约自由、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和过失责任。三大基石的出现标志着作为主体的人的自由度的增加和尊严的确立。一般而言,民法将社会生活中的主体视为有理性的人,并且相信“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理性人假设结束了欧洲中世纪的等级观念,实现了人与物的分离,使人成为一种主体性的存在。在尊重他人为人的前提下,理性人在私域空间能够依自由意志为自己设定社会关系,自我判断,自己负责。这就实现了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人的主体性、自觉性、责任心得到最大限度的张扬。值得注意的是现代民法出现了对三大基石修正和限制的趋势。这些带有浓郁社会气息的转变是否意味着民法偏离了对人终极关怀的理念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对三大基石的修正和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主体的行为自由,但是这种限制是为了实现更高层面的自由,也就是说自由的限制是为了实现更大自由的缘故。理性人假设的前提是完全的市场经济、信息对称和主体平等。但是个人主义和经济自由主义最终发展成的垄断,使理性人假设演变为强者欺凌弱者的工具。为了不使某些主体成为社会发展的牺牲品,沦为被支配的客体地位,民法对原有的三大基石进行修正,在固守理性人基调的前提下,在个别领域以法律的不平等缓和事实上的不平等,增加了社会弱者的行为自由度,实现了更高层次的对人的关怀。如果说理性人中的关注的主体是个体的、原子式存在的人,那么,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所关照的则是共同体下、作为类存在的人。理念作为一种观念性的存在必须实证化。法律理念需要以法律原则、规则、概念等作为载体,将民法的理念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否则,只是一种虚幻的玄想。“新世纪的中国民法典应当是人法,是人的权利法。一定要坚定不移地以人为本,把人摆在全部法典的中心,将人文关怀精神贯穿每个条文。”
二、民族精神的理性化
民族精神是对特定共同体理想化的社会关系准则的抽象,是社会共同体中的主体所认同的类生活的内在法则。主体在特定的生活情境下,在应对和解决特殊的社会问题的过程中积累了类生活的经验,并且经过累积、沉淀、智性的加工,形成了对生活超验的感受——民族精神。这种超验感受是历史性形成的,又被同一生存环境下特定人群作为思维和行为的“前见”被传承。
之所以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强调民族精神的重要性,是因为人的存在是一种历史性的存在。传统“是指过去与未来之间那种延续性的意识,就如Edmund Burke(伯克)所说的那种代际之间的合伙关系,返身向我们的先祖寻求向未来世代行进的启示”。历史的因素在现实生活中可能没有直接体现。但是,尘封在记忆深处的历史印痕却固执地牵引我们循着历史的足迹前行。历史影响和塑造今天的社会生活,而今天的生活又将作为明天生活的导向。“法律制度所以为活法律制度而有灵,全在有其相应之态度习惯,虽视之无形,听之无声,其势力伟大关系重要固远在形著条文者之上。”(P25)脱离语境,无视或否认理念、精神的民族性和历史性,就会造成外在的民法规范与内在的民族精神关系紧张,导致民法得不到人们内心的认同而成为一纸空文。萨维尼精辟地指出“回溯至历史的黎明时分,我们发现,每一民族均有她自己的法律,如同其语言,烙有其特定的民族精神的印记。正是在民族的共同意识里,实在法获得了自己的存生之处,并以激励一个民族所有成员的共同精神为导向,逶迤前行”。
存在一种较为普遍的认识:我国的民族精神与私法文化、权利意识、权利本位是格格不入的。这与我们受“刻板印象”的思维方式影响有关。但是,将目光投向改革开放以来的历史,不难发现中国社会“已不再是纯而又纯的以血缘为纽带,人员具有稳定性的熟人社会、农耕社会,不再是强调道德自律的人伦社会、礼法中国,她正逐步演变为一个人员具有流动性的陌生人社会”。“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契约性关系为中轴,以尊重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为前提”的市民社会正在形成。面对社会转型传统民族精神在当下应当做出何种应对呢?我们认为:
第一,培育人本精神。一方面传统文化中的礼治主义、泛道德主义将个人淹没在国家和家族利益的汪洋大海中。人仅仅是一种客体性的存在,是实现国家和家族利益的工具、手段。这是与市民社会的私法精神相悖的,因而要弱化伦理中国有国、有家而无社会、无个人的观念和制度。另一方面对于我国传统文化中蕴含的人文主义精神要充分发掘、利用。儒学文化中具有丰富的人本主义思想的影子。民法典应当强调意思自治,提高市民社会中人的主体意识,最大限度地张扬个性,同时避免西方因工具理性、技术唯理性而引发的整体性认同危机。
第二,塑造契约精神。契约精神是一种平等精神,以主体人格独立、自由为前提,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亨利?梅因在对古代法向近代转变的历史进行分析后得出结论:“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契约精神是一种自由精神,主体通过合意设立、变更和消灭私法关系,自主设计个人的生活,其他个人和组织无权干预。契约精神又是一种诚信精神。在古罗马法中契约是法锁,主体间的合意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果,契约必须严守,只有当合意实现时法锁才得以解除。
第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结合。“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体现为从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从抽象人格转向具体人格”的提法很大程度上是对于西方民法观念转变的描述,这种西方语境下的宏大叙事并不适用于中国。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是以社群主义而非个人主义为前提,以实质正义为指向,忽视、否认形式正义的作用。因而,一方面我们可以利用传统的因素,在民法典中体现对特定主体如社会弱势群体进行保护,体现民法典的实质正义。另一方面要培养、塑造以形式正义为内容的私法文化,强调形式正义在民法典中的主导地位,以此弥补传统民族精神的不足。
第四,强调私法优位、权利本位。“重刑轻民”、“诸法合体,以刑为主”、“无我”、“克己”的传统法律文化塑造了一个没有私权观念,对国家权力畏惧、心悸的民族。培育国民的权利意识有助于摆脱“国家迷信”、国家中心主义法律观,质疑公权的天然合理性。私法优位、权利本位的内容包括:公权的产生源于私权,是市民社会中的主体让渡私权的结果;公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对主体私权的保障;私权为公权划定了权力行使的边界;私权具有制约、对抗公权的功能;私权神圣,无正当理由并且经过正当程序,不得限制、剥夺。民族精神理性化,就是要在人类“理性之光”的指引下,进行跨国度的民族精神及其资源的比较研究,以异质文化为鉴,反观本土文化的精华与糟粕,构建本民族的精神家园。每个法律文本都是以其市民社会生活模式为根基的,它关注这一法律体系下现实的人。否则所构建的民法典只能是脱离生活的浪漫幻觉。民法的这种生活法品性让我们深切地感受到,最基本、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个“中国的问题”——为国人提供有预期的理想生活模式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基于本国人的社会生活,在民族精神的烛照下,阐释、建构中国民法典,“进而,希求得一个活法——符合中国人对于美好而合理的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之预期与预设,与中国人的人生态度和人生理想最具亲和力的,美好、合理而惬意的人世生活和人间秩序。”(P25)
注释:
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2):4251.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张启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李建华,彭诚信.民法总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
[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李静冰,姚新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谢怀,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王家福.21世纪与中国民法的发展[J].法学家,2003,(4):7.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许章润.说法活法立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F?P?沃顿.历史法学派与法律移植[J].许章润,译.比较法研究,2003,(1):116123.
李建华,蔡立东,董彪.论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民法典立法基调前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1):114121.
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
[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王利明.时代呼唤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J].民商法学,1998,(7):11.
出处:原载于《滨州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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