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3 20:41:1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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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胡川宁西南政法大学

一、 对物权行为中性理论的概说
学生在看了尹田老师的《物权行为理论评析》【1】这篇文章之后,对先生的理论态度敬佩有嘉,但对文中的观点还是有很大的分歧。分歧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问题,二是关于物权行为中性理论。由于篇幅有限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问题我将在另一篇文章详细讨论。这里我要关注的是物权行为中性理论。
首先我们需要对物权行为概念进行清理以明确物权行为中性理论所要探讨的范围。由于物权行为概念本身的争议性,为在本文当中避免无关论述,姑且使用最无争议之定义即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其中包括物权契约以及单独行为。物权契约即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双方行为。如经常所见之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让与合意。单方行为即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单方行为。(因为单方物权行为并非典型,其理论意义不如物权契约典型,且在中性理论这个框架里并无其讨论之太大意义,所以本文将不会探讨单方物权行为,以下物权行为如无特别说明均只指物权契约。)如抛弃。如此也可以看出尹田教授认为物权合意就是物权行为是没有道理的。但可以说物权契约是物权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物权行为大部分的基础理论可以说都是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让与这个经济活动当中抽象出来。
往下进入正题。所谓物权行为的中性理论乃是指就物权行为在内容(标的)方面而言,本身原则上在伦理上系属中性,原则上不具反社会性,不发生背于公序良俗而无效的问题。“债权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时,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其依物权行为而取得权利,系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应成立不当得利,但其给付具有不法原因时,则不得请求返还。”【2】依据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举例。如某甲因向某乙行贿,而为赠与。甲的赠与行为因为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而被判无效,但由于物权行为中性原则,此时已为之交付即发生移转所有权之效力,因而乙取得赠与物之权利。然而乙因无法律上原因(注意物权行为乃无因行为,即不因法律上之原因而对其效力。而债权行为乃有因行为。)产生影响而受有利益,致甲受损害,根据179条之规定,应成立不当得利。到此有很多学者因为此结果而对物权行为中性理论乃至德国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大肆批判,认为其违反一般的公众常识,不应保护不法之利益,仿佛物权中性理论是在为不法利益做保护伞。可是我认为提出此类观点的学者,我只能说他们研究民法只会从一个理论出手,而不能把民法作为一个理论体系思考。就这个案例,虽然甲与乙之间成立了一个不当得利,但这只能说明其从一个债之关系到了另一个债之关系,即从一个赠与契约和物权契约转化到了一个不当得利之债。变化的只有请求权的性质而已。如此这时我们并不能把此案例分析到此为止,而应继续下去。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第4款之规定:“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再看这个案例中双方一个受贿一个行贿。甲乃是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且不法原因双方均存在,因而此种不当得利不得请求返还,法律不保护这种债。综上所述,大致上我介绍了一下何谓物权行为中性理论,以及对一些学者对此理论的误解的简要反驳。下面针对尹田老师的文章,我将更进一步的对物权行为中性理论进行分析。
二、 法律上之因与逻辑上之因的区分。
为了分析清楚物权行为中性理论,我认为必须首先澄清法律上之因与逻辑上之因的区分。第一从概念上法律上之因乃是指法律上的直接目的,也可以说这种直接目的就是旨在获得一种给付。这里需要明晰的是此法律上之原因之概念与民法其他诸多概念亦乃是民法理论对现实生活的一种拟制而已,就以亚里士多德的形式与物质理论言之,也可以说此乃是对现实的民事关系之物质在法律上形式之抽象。逻辑上之因乃是指引起后行事物之现行事物。一方面,因与果有一时间上之先后。另一方面,因与果有一引起与被引起之联系,其组合可能多样。如多因一果、一因多果、一因一果、多因多果。甚至在多因这种情况当中也有因相互配合产生一果或者由于一主因与多附因,由于主因而直接产生此果。总之因果联系乃是甚为复杂的一种逻辑关系,而且我认为对因果联系的研究关乎法学之意义重大。第二,经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发现法律上之因与逻辑上之因虽然都可以称作“因”,但此因非彼因也。然而这里我想特别说明的是此区别乃是从两者的内涵上划分而非从外延上。如果单从外延上,两者必有包含于之关系。但就概念论的角度,我这里做的概念上的分析乃是从其内涵上着手。区分法律上之因与逻辑上之因,虽然是一种人为划分,但其对物权行为中性理论乃至整个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之意义乃是巨大的。第三,关于法律上之因。法律上之因乃是指旨在完成给与而生的某一法律上之效果的目的。正如梅仲协先生所言:“每一给与,必有一原因(这里就原文应指直接目的,但其实也可以解释成为远因,或者兼有?本文理论问题与此有密切关系。),给与也者,非为给与而给与,诚欲完成另一法律上之效果。”【3】通过这句话我需要再次指出两点。一是正如在第二中所论述过的。法律上之因与逻辑上之因在外延上乃有包含于之关系,通过此句话细心应该能够有所感悟。但作为概念法学,对于概念的理析应该是从内涵而非从外延上。在此我将以著名的公孙龙的“白马非马”之命题为例。根据冯友兰先生的《中国哲学史》的分析。“白马非马”命题乃是从内涵上区分所得的结果。从外延上我们可以发现其实也可以说白马“是”马,但可得注意的是因为中国语言的特点,“是”在我们实际应用中往往同时具有内涵上的“等于”与外延上的“属于”两种意味,也正是因为此现实当中人们很容易混淆两者。所以“白马非马”的命题如果从外延的属于意义上是假的,而从内涵的等于意义上却是真的。可见如果从认识论意义上我们不明白此种区分之意义,我们也就即无法真正认识“白马”也不能真正认识“马”,因为性质总是从区分当中得出来的。现实当中我想我们应在表述外延方面应尽量避免说“是”而应说“属于”,这样现代汉语中的逻辑缺陷才能被克服。下面我们回过头来再看法律上之因与逻辑上之因。正如上文所论述的原因,如果没有注意到两者内涵上的区分关系与外延上的包含于关系,就易发“白马‘是’马”的错误。尹田教授正是因没有意识到此概念的区分在此意义上乃是内涵上的区分,而犯了“白马‘是’马”的错误这种错误,才得出其物权行为中性理论不成立乃至物权行为“有声有色”的结论。在随后的讨论中我将进一步分析。
三、 对《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中对物权行为中性理论的分析的再分析。
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乃是对法律行为的内容(标的)而言,与意思表示的不真实不同。具体而言一个法律行为是否内容违反公序良俗,不仅包含内容本身的违反,在特别时候甚至动机乃至其他附随因素也要考虑其中以做综合判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作为不同的两个法律行为,其内容(标的)也应有不同,且不单是内容的不同即债权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也包含直接目的(既是法律上之因。虽然物权行为是无因行为,法律上的原因不影响其效力,但是无因行为的概念当中已经隐含了物权行为本身也有法律上的原因。因为在说无因行为乃是指法律上的原因不影响其效力的行为的同时就暗含了有一个物权行为的法律上之因的存在,但只不过它并不影响物权行为效力,在法律上没有把这个法律上之原因放入到规置的范畴中罢了。)的不同,也可以说是法律上的原因不同。债权行为(指物权契约。正如物权行为一样,就广义而言债权行为包含债权契约如买卖、赠与,与债权单方行为如捐助。在本文中因为与物权行为中性理论有直接关系的以债权契约为典型,所以与物权行为一样在探讨的时候总是以物权契约为典型,因而其实在本文中大量出现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都通常指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的关系。总之与物权行为一样下文中如无特别说明债权行为都指债权契约。但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债权行为,在逻辑上就算理解为债权单独行为也不会发生逻辑上的错误,在此仅做一具体说明。)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发生债权债务以给对方以一定利益,此利益可以是有偿亦可无偿。物权行为的则是通过物权的变动以履行债务。至于动机尹田老师把其定义为实施法律行为的终极目标。我认为动机是一个行为人主观产生的一种意识,定义应尽量体现其主观性的特征,因而我更倾向于用梅仲协先生的定义:“动机系唤起意思表示之缘由。”【4】但需要说明的是尹田老师的定义与梅仲协先生的定义其实都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内涵的阐释,因而我认为一个行为人为法律行为,其所要达成的终极目标也就是唤起其意思表示的缘由,两者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以上乃是阐述了一下将要涉及到的一些重要概念的解析,下面我将要对尹田老师的《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中的某些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尹田老师认为:“区分债权行为的目的(动机)与物权行为的目的与动机毫无意义。”【5】他是这样论证的:“在此,物权行为理论支持者也许会指出,在物权行为获得独立性之后,物权行为的直接目的是获得(变动)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债权行为的直接目的则并非“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应当被认为是“获得请求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为此,债权行为被认定为“负担行为”,即其目的与结果仅为债务的负担;而物权行为则被认定为“处分行为”,即其目的和结果为物权的处分即变动)。姑且不论此种认定将会导致法律行为关于行为动机的理论无法适用于债权行为(如果债权行为的直接目的被认定为“获得请求转让所有权的债权”,则债权行为的动机就只能被认定为“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需求的满足”。如此一来,债权行为的动机就永远不可能构成违法,而以贿赂为目的的赠与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赠与合同作为债权行为,其直接目的在于设定赠与之债权关系,而其行为动机则在于获得赠与物的所有权,而获得财产所有权本身是不具违法性的,所以,即使赠与目的违法,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如此结论,甚为荒唐,且我国民法关于“双方恶意串通以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为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等类规定,将无适用之余地),纵使承认物权行为的目的与债权行为的目的不同,既然物权行为的直接目的在于变动物权,那么,其行为动机便只能在于通过变动物权而满足某种需求。而当此种动机(需求)具有违法性时,物权行为也只能归于无效。如前例,就以贿赂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而言,其赠与物的交付为物权行为,直接目的在于获得转移赠与物的所有权,但其行为之动机却仍在于行贿受贿,此项物权行为亦应因动机违法而属无效。”【6】
第一,为什么尹田老师认为如果债权行为以“获得请求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7】为直接目的,会导致此债权行为的动机一定就是“获得标的物所有权需求的满足?”正如上文讨论过的动机与目的的概念。作为债权行为的动机并不是尹田老师所说的 “获得标的物所有权需求的满足”,其是多样的。因为唤起其意思表示的缘由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合乎公序良俗的,有的却是不合乎的。例如:我买一把刀,如果说我的买卖契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取得对此刀将来移转的债权,但我的动机则可能是多样的,因为我可以拿此刀去切菜也可以拿它去杀人。但或许正是由于动机本身强烈的主观性,不单认定买卖双方的动机很困难,而且把动机纳入到法律行为的内容当中进行调整,也容易使得契约自由原则得到损害,因而在德国民法理论中原则上没有把动机放入到法律行为的内容当中。然而在尹田老师的文章中我发现如果把法律上之因等同于因果关系之因,则正好能得出尹田老师的结论。因为物权行为的逻辑上之因为债权行为,而如果以我的假设为前提的话,那么作为物权行为的法律上之因的物权变动也必然就是其逻辑上之因了。换句话说因为要发生物权变动,所以要有物权行为,那么同样作为物权变动之逻辑上因的债权行为要么是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要么就是物权变动本身。前者是尹田老师的立论,后者是反对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的人的立论。但是很显然在德国民法理论上严格区分了法律上之因与逻辑上之因。因而物权行为的法律上之因为物权变动并不与其逻辑上之因为债权行为矛盾。且正是在此逻辑意义上有理论称这种情况下债权行为为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但此原因并不是指法律上之原因)因此我的结论是债权行为的直接目的是发生债权债务,且并不以物权的满足为其动机,其动机可以是多样的并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大部分并不包含在民法的调整范围。物权行为的直接目的乃就在于物权变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物权行为从直接目的(法律上之因)上与债权行为的直接目的互相独立,但并不意味着在动机上没有因果关系的影响。正好相反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有果与因的逻辑关系,即物权行为是以债权行为(原因行为)为其逻辑上的前提。具体而言,如果没有债权行为发生债权债务也就没有物权行为发生之必要与可能。就行为人为物权行为的终极目的而言,其也只能是为了履行债务即为了消灭债权。由此就算物权行为的动机有法学上的意义,作为其动机的也只能是为了履行债务。试问就具体而言,能呼唤起行为人为物权行为的欲望的,除了债权行为还有其他吗?显然答案是没有的。综上所述,债权行为的直接目的与动机分别是发生债权债务与由此而意欲达到的多种可能事实。而物权行为的直接目的和动机则分别是物权变动与履行债务。所以尹田老师的债权行为的直接目的为设定(发生)债权债务“将会导致法律行为关于行为动机的理论(我认为正如我论述到过的法律行为的动机由于其主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把其归入到法律行为的内容的组成部分。但是并不意味着动机绝对不会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比如在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时候,动机就有可能被考虑进去,以便综合考量。这里我不赞同尹田先生的把动机归为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的说法,也不存在什么法律行为动机理论,这里为忠实原文姑且引用而已。其实之所以先生会如此用,也在于其没有区分法律上之因与逻辑上之因,而造成动机与直接目的相互混淆,从而得出此结论。)无法适用于债权行为”的理论是没有道理的。
第二,尹田老师在文章中说:“纵使承认物权行为的目的与债权行为的目的不同,既然物权行为的直接目的在于变动物权,那么,其行为动机便只能在于通过变动物权而满足某种需求。而当此种动机(需求)具有违法性时,物权行为也只能归于无效。”【8】这个论证看似合乎逻辑,但正如上文中曾经论述过的,物权行为的动机,就算其在法律上有意义,只能是为了履行债务。试问难道履行债务也违法?此论断之所以会得出显系因为尹田老师混淆了法律上之因与逻辑上之因,从而造成认为债权行为的动机与物权行为的动机应是一致所推导出来的错误结论。且推一步言,尹田老师在论证债权行为的动机与物权行为的动机应是一致时,用了“既然直接目的一致,那么动机也应一致。”的逻辑。我认为且不言对于直接目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否一致,即使一致,能否就能得出两者的动机也一致?例如甲相乙买刀。我们如果假定甲向乙买刀的契约与甲交付价金的物权契约的直接目的都是如尹田老师所说的,乃是为了取得刀的所有权。那么如果甲买刀动机是为了杀人,为什么就一定能如尹田老师所言支付价金的动机也一定是为了杀人?难道就不能是为了履行合同?这里显然把动机与直接目的相互混淆。所以直接目的一致,并不能必然推导岀动机也一致。
综上所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直接目的与动机的区分不是无意义的,而是有重大意义的。我认为从理论上讲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直接目的与动机不单能过帮助我们理解与判断两者法律行为内容,而且对于作为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三大原则之一的分离原则也有理论意义,使得分离原则不单应强调独立的意思表示更应该强调独立的法律行为内容,如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才能真正的相互绝缘。
到此我比较系统的针对尹田老师的《物权行为理论评析》的文章,探讨了在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的框架下的物权行为中性理论。得出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直接目的与动机的区分不是不正确的结论。在此我想就理论部分的分析做一个总结。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中性理论乃是其物权行为理论的必然结论与重要组成部分。我认为民法理论作为对现实民事生活的抽象。这种抽象并不是无缘无故和纯粹的实证逻辑的理论,当然也更不是民事生活的科学真理与所谓实质。抽象出来的理论往往是由当时的各种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甚至著名法学家的思想等因素决定的。因而选择一个适合的理论不在于此理论本身怎样科学的还原了民事生活而在于其能否对民事生活起到应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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