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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袁雪石陈怡 1896年德国民法典选择性规定了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信用、贞操和姓名利益的人格权保护。但人格权保护需求的快速增长为立法者所始料不及。铁血宰相俾斯麦于1898年死于其寓所,两个记者潜入该房间偷拍了俾斯麦的遗容并准备在市场中出卖该照片以获利。俾斯麦继承人欲阻止公开发表该照片而记者不从,故诉至法院。由于德国民法典中没有关于肖像权的规定,因此法院只能依据罗马法上的因不法而不当得利制度判处该两个记者归还该照片的底片。由于此种救济方法无法令人满意,1907年德国《艺术品著作权法》(Gesetz betr. das Urheberrecht an Werken der bildenben Kuenste und der Photographie)中明文规定了对肖像权的保护。但这仅仅是一个开始。随着科技水平、市场经济、政府权力和公共媒体影响力的逐步扩张,人格权入典的需求进一步强化,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一个微不足道的理由,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类尊严)和第2条(人格的自由权),通过读者投书案建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以后又通过骑士案、人参案、女电视播报员案、人口普查案等补充了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制度的缺陷。当然,1953年12月15日实施的《欧洲人权公约》也是德国人格权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通过判例弥补法典不足的过程中,在1957年召开的第42届德国法学家会议上,许多学者主张重新对德国民法典人格权部分进行修正,并建议制定特别法以保护人格权,唤起公众对人格权的重视,主张以金钱的方式来填补对人格权侵害所剩的精神上的损害。西德联邦司法部接受法学会议的决议,于1958年在总结德国联邦法院基于基本法而做出的一系列判决的基础上正式提出了德国民法典人格权部分的修正案——“德国民法典人格和名誉保护改革草案法”。由于被大众媒体认为该草案影响新闻自由,所以该草案在1959年的时候又有一个修订版本,但是1959年的修订版本由于政治上的原因仍然没有被西德国会通过,以致于德国人格权法至今仍然是以判例为主。但该草案对于我们认识德国人格权法发展史和制定我国的人格权法具有极为重要的参考价值。该草案意图将德国民法典第12条扩张为第12-20条,同时对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法部分做出相应修正,下文就是对该草案的逐条译评。 国会已经通过了下面的法律: 第1条 德国民法典修正案: 民法典修正如下: 1.第12条由以下第12-20条替换: 第12条【侵害人格权的禁令救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的人有义务停止侵害;这一点尤其适用于第13-19条规定的情况。如果能预见更进一步的损害,受害人也可以诉请适用禁令。但日常生活中可以容忍的摩擦在这里不被考虑。 如果受害人已经死亡,或者侵害直接指向死者,其亲属有权根据本条第1款主张权利,除非死者已经指定并授权他人在此情形下主张权利。自受害人死亡30年期满后,该权利不能再被主张,除非已经依合同承诺或者在此前已经诉诸法院。 本条第2款意义上的亲属是指死者仍在世的配偶和子女,或者在死者没有配偶或者子女时,死者的父母亲,或者在死者也没有父母亲时,死者的同胞兄弟姐妹和孙子女。如果在同一等级有数个亲属,每一个亲属可以根据本条第1款单独主张权利;只有在全体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够除去该行为的不法性。 评论: 该条第1款是关于人格权请求权和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就人格权请求权而言,其立法采纳了社会本位的原则,设立了权利人的容忍义务,确立了预防妨害和排除妨害两种行使方式。这种观念和我国学者近年来的研究结论是基本一致的。据此,民法典人格权部分应该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在学者之间是没有争议的。值得一提的是,其直接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可以直接适用于具体人格权类型。此外,尽管我国的民事立法也承认社会本位原则,但该草案通过“日常生活中可容忍的摩擦不被考虑”体现的社会本位原则,在我国目前几个民法典草案并没有规定。就一般人格权而言,该条第一款和瑞士民法典第28条的规定类似。目前,在民法典当中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恐怕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各国学者的基本共识,我国目前的几个民法典草案都无一例外的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制度。总的来讲,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时的环境下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第2款规定的死者人格利益是人格权法的基本问题之一。该修正案是对俾斯麦案件的进一步总结,其不再局限于德国《艺术品著作权法》对死者肖像的保护,从德国当时的情况以及世界法律发达史来看,这无疑是一种进步。在我看来,该条值得我们注意的有两点:其一,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时限问题。此前,德国《艺术品著作权法》对死者肖像的保护时限是10年,本条规定的是30年。在美国,一些州认可自然人死亡之后不同的公开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保护期限。例如,加州为50年,佛罗里达州为40年;肯塔基州为50年;内布拉斯加州没有规定期限;内华达州为50年;俄克拉荷马州为100年;田纳西州为10年及其后2年内无人使用为止;德克萨斯州为50年;弗吉尼亚州为20年,至于美国纽约州、马萨诸塞州等其它州的制定法则没有提供上述利益的死后保护规则。从这些比较法的事实我们知道,各国在此问题上并无统一结论。但是,较为一致的观点是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予以延伸保护。由于这种延伸保护的实质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在确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的时候以近亲属为限的看法应属妥当,也只有这样才能够达到最大程度上维护近亲属利益的目的。此外,我认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应该区分人格性精神利益和人格性财产利益,根据人格利益的位阶高于财产利益位阶的原理,人格性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限应该长于人格性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而且,在对死者人格性精神利益的侵害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诉讼主体的范围应该有所突破,允许检察机关等机关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此种当事人适格之突破应在民法典中明文规定。相反,对于死者人格性财产利益的侵害,由于其不影响整个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其诉讼主体只能够局限于死者近亲属的范围之内。该条第2款还规定了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例外情况——已依合同承诺或者在此前已诉诸法院,这就突破了只将上述事由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专属性例外的窠臼。 本条第3款规定的死者近亲属请求法律保护顺序问题。第一顺序人为死者仍在世的配偶和子女;第二顺序人为死者的父母亲;第三顺序人为死者的同胞兄弟姐妹和孙子女。只有在没有前一顺序人的情况下,下一顺序人才可以主张权利。我国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也规定了赔偿权利人的顺序问题,其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显而易见,我国司法解释确定顺序的依据来源于我国《继承法》第10条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由于赔偿顺序关系到了相关权利人的实体利益,因此,将赔偿权利人分为三个层次还是两个层次还是有区别的。德国人格权法修正案对顺序的确定完全是以其他人与死者亲疏程度为基础的,科学与否,恐怕要和具体国情相联系。还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该条第3款并没有将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任何一个顺序的赔偿权利人,其妥当性有待斟酌。 第13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 如果某人未经授权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者自由,其行为就构成了第12条意义下的不法侵害。 评论: 本条实际是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修正,草案起草者的意图恐怕有二:其一,纯化侵权法。通过本条规定使民法典第823条成为纯粹的侵权行为条款,使得人格权法和侵权法有所区分。其二,提高人格权的地位。改变上述四种权利在侵权法中被动规定的局面,通过正面的宣示性规定,促使人们提高对人格权的重视。这一点可以参见本修正案对第823条的技术性修正。从以上两点来看,本条的设置是值得肯定的。 本条的不足之处在于,以上四种权利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脱离侵权法,也缺少了以上几种权利能否限制、抛弃、转让等方面的规定。对安乐死、代孕生育、人体器官捐献及移植、人体试验、遗体捐献及解剖等特殊问题也没有涉及,更不要说与基因相关的人格权保护了。 第14条【名誉权】 如果某人不尊敬的公开侮辱他人,或者向第三人制造或散布实际上破坏他人名誉而其本人又不能够证明属实的武断言论,那么其行为就构成了第12条意义下的不法侵害。 如果其评论符合履行法定义务的要求,或者评论合理遵循了正当的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则他人不能够阻止该表述。新闻报道、广播和电影如果在履行其公共义务的框架内向公众报告情况或者进行批评,其行为可以被认定符合某种正当利益。制造或散布破坏他人名誉言论且知道该言论并不属实的人,不能主张其行为符合正当利益的要求。一旦受害人不能够主张阻止表达的情形(依据本段第一句)消失,他就可以立刻要求排除妨害。 在与公共事件相关时,某人制造或散布实际上破坏他人名誉而又不能被证明属实的言论,如果关于此事的事实性报道合理遵循了某种正当的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则后者不能够阻止该报道。本条第2款第二句可以被类推适用。 以第15条为前提,就他人的成就或者行为的消极批评和向第三人制造或散布的确破坏他人名誉的言论而言,只有该表达在具体情境中构成侮辱性公开,或者构成以背于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他人人格的时候,该表达才构成第12条意义下的不法侵害。 评论: 本条意图寻求名誉权和表达自由之间的最佳界限,其确立的名誉权侵权及其抗辩事由较为简单。相比之下,中国人民大学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人格权法部分的规定更加全面,其第34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一)自然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二)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三)有关党政机关、部门依据职权对自己管理的干部、职工做出的与其工作有关的评价;(四)从事正当的舆论监督,基本内容属实,评论公正的;(五)其他履行法律或道德上义务的行为。”但是,我国目前所有的民法典人格权法草案都没有对名誉权侵权区分事实和评论。本条将事实和评论相区分,这种科学观点与美国法规则是一致的。美国法对观点给予更大的保护,不可能因为媒体发表了相应的观点就让他们承担责任,更大的可能性存在于媒体如果写的是一个事实的时候,更容易因此产生一些责任要求他承担。我国199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虽然作了类似的划分,但是其区分并不明确。由于对于事实和评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有不同的评判标准,因此我国立法有必要对这一区分予以借鉴,从而建立更加完善的表达自由规则。 本条不足之处在于,未将公众人物的保护问题予以规定,这或许是德国当时的社会需求还没有达到足够的程度,或许是起草者没有足够的重视并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因为即使在美国,公众人物规则也是在1964年通过纽约时报苏萨利文案件后才逐步确立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规则的。在大陆法系,最早规定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规则的是本草案两年后,即1960年颁布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其第28条规定:“因肖像的属主为公众人物,或因他担任的公职,或因司法和警察活动的要求,或科学、文化和教学的利益证明复制自然人的肖像为正当,或肖像的复制与具有公共利益或发生在公共场合的事实、事件或仪式相关,则不要求有关人士的同意。”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确立公众人物规则。但是我国法院通过范志毅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公众人物规则。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受到适当限制,这种限制来源于基于宪法上的表达自由而产生的知政权和知情权。对于知政权,主要的考虑是官员从事公共事务,其行为往往会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基于与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同样的理由,官员的人格权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至于知情权,主要考虑到其他公共事件或者公共争议往往也直接涉及到公共利益,公众具有广泛的兴趣,这样的事情也具有新闻价值,因此这些事件中的主要人物也可以被认为是公众人物。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当中规定公众人物规则已是大势所趋。 第15条【隐私权】 如果某人未经授权公然制造或散布他人私生活或者家庭生活的言论,其行为构成第12条意义下的不法侵害。如果其合理遵循了某种正当的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该信息的传播可以被允许。 如果某人未经授权公开具有机密内容的信件,或者个人性质的记录,其行为构成第12条意义下的不法侵害。如果作者同意公开,信件内容也容易被接受,或者其行为合理的遵循了某种正当的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那么公开就是被允许的。 第14条第2款的第二句可以被类推适用。 评论: 本条第1款的规定同法国民法典第9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74条规定的隐私权相类似,都是直接将隐私权界定为私生活权,使其能够包容我国学者所主张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领域等隐私权内容。 本条第2款的规定是关于信息型隐私权的一般条款,其同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区分秘密信函和非秘密信函的做法类似,这种区分系属少见的立法例。相比之下,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进一步区分秘密书函、亲属记事及其他秘密文书、非秘密书函、个人经历保密权、个人资料之保护的做法更为可取,但此款规定同不采取信息型隐私权类型化的立法例相比,已经较为周全。 本条第3款类推适用的规定具有特色,体现了较为纯熟的立法技术。 第16条【姓名权】 如果某人争夺他人对某一姓名的使用权(该姓名是他本人的,或者其他人的),或者如果某人未经授权使用同样的姓名,那么其行为就构成第12条意义下的不法侵害。 评论: 即使姓名设定、姓名变更的规则没有必要在民法典中规定,只应该通过单性的姓名条例来确定,姓名是否可以转让的规则也有必要在姓名权部分予以明确确定,姓名使用的规则也应进一步完善。因此,本条规定的姓名权内容有所欠缺。 第17条【肖像权】 如果某人未经授权公开他人的照片,那么其行为就构成第12条意义下的不法侵害。 具有以下情形的,公开是被允许的: (一) 照片与时事相关; (二) 事件和地点照片中的人物仅仅作为点缀; (三) 集会、游行或者类似的公共事件照片; (四) 在具有某种重大艺术价值或科学价值时,没有制作成与本人相似的照片。 即使符合第2款的情形,如果公开照片会和照片本人的正当利益相抵触,公开仍不被允许。 除第2款第1项和第3项所规定的情形外,如果某人以悖于他人意愿的方式使用他人照片,或者使用照片会侵害他人的正当利益,其行为就可以构成第12条意义下的不法侵害。 评论: 本条把肖像权、肖像权的限制以及对肖像权限制的限制统一规定在一起具有特色,并确立了侵害肖像权不需要以具有营利为目的为前提。但是,对肖像权限制的规定较为简单,例如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或当事人在诉讼中确有必要使用他人照片等限制事由并没有规定。此外,集体肖像权规则也没有在本条得到确认。 近年来,国内学界对人体模特肖像权、剧照人物的肖像权等问题有了进一步的探索。对于著作权和人格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目前几部民法典草案的人格权部分也有部分规定。在我看来,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有关“当著作权与肖像权冲突时,衡量其利益结果,应以着重人格权之人的要素之肖像权的保护优先于着重财产权要素之著作权”的一则民事判决确立的上述原则较为可取。而这种原则就是本条第3款和第4款所主张的原则。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条确立了人格权高于财产权的原则,充分体现了人文主义精神。 第18条【谈话】 如果某人未经授权通过技术手段录制他人的讲话,或者使公众能够直接或通过技术手段公开知悉他人的讲话,那么其行为就可以构成第12条意义下的不法侵害。但如果是为了进行集会、游行或者类似公共事件的报道,则上述行为就是被允许的。 第19条【窃听】 如果某人未经授权使用窃听器或者类似方法获取并不想为其知悉的讲话或者关于他人私生活或家庭生活的事实,那么其行为就可以构成第12条意义下的不法侵害。 评论: 美国隐私法认为,谈话隐私就是公民个人在进行私人交流时所享有的不受不乏干扰和偷听的权利这种权利在美国已经发展成一种很典型的隐私权利形式。在美国、加拿大等国法律中的隐私权,差不多等于大陆法系民法的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弹性极大的人格权,包含了太多的内容。而我国立法上的隐私权并不是这样的权利,仅仅是对隐私利益进行保护的人格权,而美国、加拿大等国隐私权的绝大多数内容,在我国都是由一般人格权承载和保护的。上述两条所保护的声音人格利益用隐私权来保护也无可厚非,但声音人格利益并不局限于此,比如说不具有隐私性而只是作为标表性的声音人格利益。从这一点来看,上述两条依据的是英美法的思路,我们在进行人格权立法的时候有必要将声音人格利益单独规定,建立和姓名权、肖像权标表性人格权并列的声音权。 第20条【反报道/更正权和答辩权】 公开制造或散布可能致使他人人格损害言论的人,有义务依据他人的要求毫不迟延的以同样的方式公开他人的回复,或者在以同样的方式公开是不可能或者不可行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公开他人的回复。但回复必须限于相关事实的描述,且相关的内容和范围必须是合理的。在回复公开阶段,对该回复进行评论的人必须仅就事实本质的表述部分进行评论。 该权利在以下情形下不存在: (一) 回复明显不属实,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公开回复不具有正当利益; (二) 在司法程序中制造或散布言论; (三) 对于立法机构成员的陈述或者立法机构会议的报告而言,该陈述或报告依据特殊规定可以免责。 在获得公开制造或散布的不利言论事实之日起一个月内,权利人没有要求公开回复的,或者自该言论公开传播三个月内没有要求公开回复的,则权利人丧失该权利。 公开可以以预防性禁令的方式被许可。没有经过口头听审,不可以签发预防性禁令,但情况危急时除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26条不能被适用。 根据第1款,有义务公开回复的人已经履行了公开义务,如果该回复被证明明显不真实,那么他可以要求对方赔偿他因为公开回复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请求不受其他请求的影响。当新闻报道、广播和电影制作或散步此断言时,该权利只有在某些特殊原因使得要求赔偿费用具有适法性的情况下才能够存在。但无论如何所请求的赔偿费用不应超过公开回复给有义务公开回复的人所带来的费用。 评论: 此条类似1907年《瑞士民法典》是对第28条增加的“反报道”(更正权和答辩权)规定。我国目前的几种立法方案中虽也涉及到反报道问题,但基本上语焉不详。坦率地讲,反报道有利于更为周全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有益于表达自由制度的完善。 本条第3款公开回复请求权因怠于行使而消灭的规定最具特色。这一点是《瑞士民法典》等所没有规定的,目前我国几部人格权法草案都没有规定的。公开回复请求权因怠于行使而消灭更好的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在我看来本条所规定的期限过短,起算点也没有明确(是知道,还是应当知道),这就容易使得受害人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我国进行人格权立法的时候有必要批判的接见此款。 本条第4款关于费用承担的规定考虑到了新闻媒体自身公开回复方便的特点,具有可借鉴性。 2.在第252条后插入下面的第252a条: 第252a条【侵害人格权的财产损害】 制造或散布的确不真实的言论侵害他人人格的(参见第14条第1款规定),根据通常的经验或者具体的情境,如果财产损害是可能的,那么就可以认定该侵害已经导致了财产损害。 评论: 曾经有一段时间,我国学者将侵害人格权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局限于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忽视了侵害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比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认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则认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财产损害赔偿。 但是,如果确认了侵害人格权可以产生财产损害,则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具有了财产性、补偿性和非专属性。其直接推论就是,侵害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转让,这使得侵害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较为明确的进行区分,也使得受害人可以较为灵活的请求损害赔偿。在这种意义上,本条是较为进步的。 3.第823条第1款作如下修改: 第823条【侵权法的一般条款】 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或者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任何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赔偿他人由此而导致的损害。 评论: 本条是既是对前面修正条款的调整,也是为了更加科学的建立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可以参考的是当前《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其规定:“故意的或者有过失的以违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由此所发生的损害的义务。” 4.第824条作如下修改: 第824条【信用权】 故意或过失制造或散布易于使他人信用受到损害的不真实言论的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他人生计或发展前途的人,有义务赔偿由此而导致的损害。 如果该传播行为符合某种正当的个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则不产生损害赔偿义务。第14条第2款的第2句可以类推适用。知道该言论不真实的人不能主张其享有正当利益。 评论: 本条仍然将信用权置于侵权法部分,没有直接确认其人格权属性,在解释上较难确认其性质为人格权,而且其单独在侵权法部分规定,也并没有与其他财产权规定在一起,这也较难确定其性质为财产权。从这一点来看,本条规定有体系违反之嫌。此外,其没有规定征信制度。 5.废除第825条【贞操权】。 评论: 德国民法典规定贞操权在德国司法实践是已经死去的法律,半个多世纪以来法院从未适用它判决过案件,理由是违反了男女两性实质平等的原则。恐怕是基于同样考虑,该草案的起草者决定废除贞操权的规定。但是,2002年德国新债法仍然在第825条和第253条中规定了性自主权(贞操权),确认了贞操权为独立的人格权类型,侵害贞操权也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其第825条规定:“因欺诈、胁迫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而诱使他人实施或者容忍性行为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的义务。”第253条第2款规定:“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者性的自我决定而须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从上述条文来看,本条已经根据男女平等原则作了修改,不再将贞操权的主体局限于女性,这是合理的。贞操权应该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该草案废除贞操权的做法,有欠周全。 6.第847条作如下修改: 第847条【非财产损害赔偿】 人格受到侵害的人可以对其非财产损害(包括遭受的羞辱)要求合理的金钱赔偿。但是,如果第249条意义下的回复原状是可能并且充分,或者受害人在金钱赔偿以外的方式得到了补偿,则本条第1句不被适用;轻微的侵害,不予斟酌。赔偿的金额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损害和过错的程度。 前项请求权不可以被转让或继承,除非已依合同承诺或者已经起诉到法院。 评论: 本条改变了原来德国民法典第847条将精神损害赔偿局限于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贞操权的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张到所有的人格权,这是可取的。2002年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第2条 译者注:草案的这一条讲的是一些技术性的规定,省略不译。 以今天的眼光来看,1958年德国人格权法修正草案还存在诸多不足,比如说其否定了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将信用权置于侵权法部分,没有直接确认其人格权属性;对人格权财产化的问题也没有提及。但是,作为六十多年前的草案,其在诸多方面仍然要优于我国2002年民法草案的人格权部分,这的确值得我们进一步反思。人格权的保护并不是独立成编就能够解决的,诸多细致的规定仍然要我们去进一步检讨。 注释: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具体案情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1-811页。施启扬:《从特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吴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368-394页。 See Harry Krause, The Right of Privacy in Germany: Pointers for American Legislation? , Duke Law Journal, Vol.1965, No.3, 481-530. 本文中所翻译的修正案条文也是从该文中选取节译。该修正案的德文全称: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Neuordnung des zivilrechtlichen Persoenlichkeits-und Ehrenschutzes。施启扬:《从特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368-394页。相关的资料也可以参见,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参见崔建远:《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清华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参见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说明》,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2页。杨立新主编:《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页。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科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83-83页。 《德国著作物及照相著作物权法》第22条规定:“人之肖像,限于原像人同意时,得公布或然展览。原像人为制作自己之肖像而受报酬时,推定其为同意。原像人死亡时,死亡后如未经过十年,即须得死者亲属之同意。本法所称之亲属,谓原像人配偶及子,配偶及子不存在时,则指原像人之父母。”参见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99-100页。 公开权类似于大陆法系的人格商品化问题。 参见美国《第三次不公平竞争法》(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Unfair Competition)第46条评论h。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203页。 参见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 我国《继承法》第10条前两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美国法的做法,根据2005年1月22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美国耶鲁大学中国法研究中心联合举办的“中美人格权法与侵权法研讨会”上葛维宝教授的发言。 《东方体育日报》刊出“中哥之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嗣后,该报又刊登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及范本人没有赌球的声明,并声明道歉,刊发了对整件事件的编后文章,为范志毅澄清事实真相。后来,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在2002年6月16日刊登“赌球”一文,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将报纸的主办单位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告上了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报道是被告处在‘世界杯’的特定背景下,遵循新闻规律,从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出发,为满足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而采写的监督性报道。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参见《媒体舆论监督并无不当 “赌球案”范志毅一审败诉》,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0880;《“范志毅名誉侵权案”审判长访谈》,http://news.sohu.com/71/94/news206249471.shtml。 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典草案》第339条关于人体模特肖像权的规定。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2969。 参见艾伦、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权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141页。 参见杨立新、袁雪石:《论声音权的独立及其民法保护》,《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修正的部分目的恐怕是考虑到降低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禁止对犯罪行为请求精神损害的负面效果。 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页。 陈卫佐译注的《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如下:“违背实情,声言或者传播可能危害他人的信用或者造成对他人职业或者发展的其他损害的情况的人,虽然不知道不真实性,但应当知道的,也必须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通知人不知道通知的不真实性,并且通知人或者通知的受领人对通知有正当利益的,通知人不因此负损害赔偿义务。”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页。杜景林、卢谌译本第2款也与陈译本基本相同,所以本条的不同或许是本文译自英译本的原因。 参见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677。 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页。 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参见《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尽管这两种权利也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的第824条和第825条得到保护。 因为直到多年后的NENA案,德国各级法院的态度仍然不甚明朗,参见谢铭洋:《论人格权之经济利益》,载戴东雄六轶华诞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固有法制与当代民事法学》,台北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34-135页。 出处:载《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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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袁雪石陈怡
1896年德国民法典选择性规定了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信用、贞操和姓名利益的人格权保护。但人格权保护需求的快速增长为立法者所始料不及。铁血宰相俾斯麦于1898年死于其寓所,两个记者潜入该房间偷拍了俾斯麦的遗容并准备在市场中出卖该照片以获利。俾斯麦继承人欲阻止公开发表该照片而记者不从,故诉至法院。由于德国民法典中没有关于肖像权的规定,因此法院只能依据罗马法上的因不法而不当得利制度判处该两个记者归还该照片的底片。由于此种救济方法无法令人满意,1907年德国《艺术品著作权法》(Gesetz betr. das Urheberrecht an Werken der bildenben Kuenste und der Photographie)中明文规定了对肖像权的保护。但这仅仅是一个开始。随着科技水平、市场经济、政府权力和公共媒体影响力的逐步扩张,人格权入典的需求进一步强化,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一个微不足道的理由,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类尊严)和第2条(人格的自由权),通过读者投书案建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以后又通过骑士案、人参案、女电视播报员案、人口普查案等补充了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制度的缺陷。当然,1953年12月15日实施的《欧洲人权公约》也是德国人格权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通过判例弥补法典不足的过程中,在1957年召开的第42届德国法学家会议上,许多学者主张重新对德国民法典人格权部分进行修正,并建议制定特别法以保护人格权,唤起公众对人格权的重视,主张以金钱的方式来填补对人格权侵害所剩的精神上的损害。西德联邦司法部接受法学会议的决议,于1958年在总结德国联邦法院基于基本法而做出的一系列判决的基础上正式提出了德国民法典人格权部分的修正案——“德国民法典人格和名誉保护改革草案法”。由于被大众媒体认为该草案影响新闻自由,所以该草案在1959年的时候又有一个修订版本,但是1959年的修订版本由于政治上的原因仍然没有被西德国会通过,以致于德国人格权法至今仍然是以判例为主。但该草案对于我们认识德国人格权法发展史和制定我国的人格权法具有极为重要的参考价值。该草案意图将德国民法典第12条扩张为第12-20条,同时对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法部分做出相应修正,下文就是对该草案的逐条译评。
国会已经通过了下面的法律:
第1条
德国民法典修正案:
民法典修正如下:
1.第12条由以下第12-20条替换:
第12条【侵害人格权的禁令救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的人有义务停止侵害;这一点尤其适用于第13-19条规定的情况。如果能预见更进一步的损害,受害人也可以诉请适用禁令。但日常生活中可以容忍的摩擦在这里不被考虑。
如果受害人已经死亡,或者侵害直接指向死者,其亲属有权根据本条第1款主张权利,除非死者已经指定并授权他人在此情形下主张权利。自受害人死亡30年期满后,该权利不能再被主张,除非已经依合同承诺或者在此前已经诉诸法院。
本条第2款意义上的亲属是指死者仍在世的配偶和子女,或者在死者没有配偶或者子女时,死者的父母亲,或者在死者也没有父母亲时,死者的同胞兄弟姐妹和孙子女。如果在同一等级有数个亲属,每一个亲属可以根据本条第1款单独主张权利;只有在全体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够除去该行为的不法性。
评论:
该条第1款是关于人格权请求权和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就人格权请求权而言,其立法采纳了社会本位的原则,设立了权利人的容忍义务,确立了预防妨害和排除妨害两种行使方式。这种观念和我国学者近年来的研究结论是基本一致的。据此,民法典人格权部分应该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在学者之间是没有争议的。值得一提的是,其直接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可以直接适用于具体人格权类型。此外,尽管我国的民事立法也承认社会本位原则,但该草案通过“日常生活中可容忍的摩擦不被考虑”体现的社会本位原则,在我国目前几个民法典草案并没有规定。就一般人格权而言,该条第一款和瑞士民法典第28条的规定类似。目前,在民法典当中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恐怕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各国学者的基本共识,我国目前的几个民法典草案都无一例外的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制度。总的来讲,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时的环境下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第2款规定的死者人格利益是人格权法的基本问题之一。该修正案是对俾斯麦案件的进一步总结,其不再局限于德国《艺术品著作权法》对死者肖像的保护,从德国当时的情况以及世界法律发达史来看,这无疑是一种进步。在我看来,该条值得我们注意的有两点:其一,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时限问题。此前,德国《艺术品著作权法》对死者肖像的保护时限是10年,本条规定的是30年。在美国,一些州认可自然人死亡之后不同的公开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保护期限。例如,加州为50年,佛罗里达州为40年;肯塔基州为50年;内布拉斯加州没有规定期限;内华达州为50年;俄克拉荷马州为100年;田纳西州为10年及其后2年内无人使用为止;德克萨斯州为50年;弗吉尼亚州为20年,至于美国纽约州、马萨诸塞州等其它州的制定法则没有提供上述利益的死后保护规则。从这些比较法的事实我们知道,各国在此问题上并无统一结论。但是,较为一致的观点是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予以延伸保护。由于这种延伸保护的实质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在确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的时候以近亲属为限的看法应属妥当,也只有这样才能够达到最大程度上维护近亲属利益的目的。此外,我认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应该区分人格性精神利益和人格性财产利益,根据人格利益的位阶高于财产利益位阶的原理,人格性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限应该长于人格性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而且,在对死者人格性精神利益的侵害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诉讼主体的范围应该有所突破,允许检察机关等机关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此种当事人适格之突破应在民法典中明文规定。相反,对于死者人格性财产利益的侵害,由于其不影响整个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其诉讼主体只能够局限于死者近亲属的范围之内。该条第2款还规定了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例外情况——已依合同承诺或者在此前已诉诸法院,这就突破了只将上述事由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专属性例外的窠臼。
本条第3款规定的死者近亲属请求法律保护顺序问题。第一顺序人为死者仍在世的配偶和子女;第二顺序人为死者的父母亲;第三顺序人为死者的同胞兄弟姐妹和孙子女。只有在没有前一顺序人的情况下,下一顺序人才可以主张权利。我国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也规定了赔偿权利人的顺序问题,其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显而易见,我国司法解释确定顺序的依据来源于我国《继承法》第10条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由于赔偿顺序关系到了相关权利人的实体利益,因此,将赔偿权利人分为三个层次还是两个层次还是有区别的。德国人格权法修正案对顺序的确定完全是以其他人与死者亲疏程度为基础的,科学与否,恐怕要和具体国情相联系。还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该条第3款并没有将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任何一个顺序的赔偿权利人,其妥当性有待斟酌。
第13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
如果某人未经授权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者自由,其行为就构成了第12条意义下的不法侵害。
评论:
本条实际是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修正,草案起草者的意图恐怕有二:其一,纯化侵权法。通过本条规定使民法典第823条成为纯粹的侵权行为条款,使得人格权法和侵权法有所区分。其二,提高人格权的地位。改变上述四种权利在侵权法中被动规定的局面,通过正面的宣示性规定,促使人们提高对人格权的重视。这一点可以参见本修正案对第823条的技术性修正。从以上两点来看,本条的设置是值得肯定的。
本条的不足之处在于,以上四种权利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脱离侵权法,也缺少了以上几种权利能否限制、抛弃、转让等方面的规定。对安乐死、代孕生育、人体器官捐献及移植、人体试验、遗体捐献及解剖等特殊问题也没有涉及,更不要说与基因相关的人格权保护了。
第14条【名誉权】
如果某人不尊敬的公开侮辱他人,或者向第三人制造或散布实际上破坏他人名誉而其本人又不能够证明属实的武断言论,那么其行为就构成了第12条意义下的不法侵害。
如果其评论符合履行法定义务的要求,或者评论合理遵循了正当的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则他人不能够阻止该表述。新闻报道、广播和电影如果在履行其公共义务的框架内向公众报告情况或者进行批评,其行为可以被认定符合某种正当利益。制造或散布破坏他人名誉言论且知道该言论并不属实的人,不能主张其行为符合正当利益的要求。一旦受害人不能够主张阻止表达的情形(依据本段第一句)消失,他就可以立刻要求排除妨害。
在与公共事件相关时,某人制造或散布实际上破坏他人名誉而又不能被证明属实的言论,如果关于此事的事实性报道合理遵循了某种正当的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则后者不能够阻止该报道。本条第2款第二句可以被类推适用。
以第15条为前提,就他人的成就或者行为的消极批评和向第三人制造或散布的确破坏他人名誉的言论而言,只有该表达在具体情境中构成侮辱性公开,或者构成以背于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他人人格的时候,该表达才构成第12条意义下的不法侵害。
评论:
本条意图寻求名誉权和表达自由之间的最佳界限,其确立的名誉权侵权及其抗辩事由较为简单。相比之下,中国人民大学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人格权法部分的规定更加全面,其第34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一)自然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二)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三)有关党政机关、部门依据职权对自己管理的干部、职工做出的与其工作有关的评价;(四)从事正当的舆论监督,基本内容属实,评论公正的;(五)其他履行法律或道德上义务的行为。”但是,我国目前所有的民法典人格权法草案都没有对名誉权侵权区分事实和评论。本条将事实和评论相区分,这种科学观点与美国法规则是一致的。美国法对观点给予更大的保护,不可能因为媒体发表了相应的观点就让他们承担责任,更大的可能性存在于媒体如果写的是一个事实的时候,更容易因此产生一些责任要求他承担。我国199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虽然作了类似的划分,但是其区分并不明确。由于对于事实和评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有不同的评判标准,因此我国立法有必要对这一区分予以借鉴,从而建立更加完善的表达自由规则。
本条不足之处在于,未将公众人物的保护问题予以规定,这或许是德国当时的社会需求还没有达到足够的程度,或许是起草者没有足够的重视并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因为即使在美国,公众人物规则也是在1964年通过纽约时报苏萨利文案件后才逐步确立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规则的。在大陆法系,最早规定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规则的是本草案两年后,即1960年颁布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其第28条规定:“因肖像的属主为公众人物,或因他担任的公职,或因司法和警察活动的要求,或科学、文化和教学的利益证明复制自然人的肖像为正当,或肖像的复制与具有公共利益或发生在公共场合的事实、事件或仪式相关,则不要求有关人士的同意。”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确立公众人物规则。但是我国法院通过范志毅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公众人物规则。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受到适当限制,这种限制来源于基于宪法上的表达自由而产生的知政权和知情权。对于知政权,主要的考虑是官员从事公共事务,其行为往往会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基于与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同样的理由,官员的人格权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至于知情权,主要考虑到其他公共事件或者公共争议往往也直接涉及到公共利益,公众具有广泛的兴趣,这样的事情也具有新闻价值,因此这些事件中的主要人物也可以被认为是公众人物。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当中规定公众人物规则已是大势所趋。
第15条【隐私权】
如果某人未经授权公然制造或散布他人私生活或者家庭生活的言论,其行为构成第12条意义下的不法侵害。如果其合理遵循了某种正当的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该信息的传播可以被允许。
如果某人未经授权公开具有机密内容的信件,或者个人性质的记录,其行为构成第12条意义下的不法侵害。如果作者同意公开,信件内容也容易被接受,或者其行为合理的遵循了某种正当的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那么公开就是被允许的。
第14条第2款的第二句可以被类推适用。
评论:
本条第1款的规定同法国民法典第9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74条规定的隐私权相类似,都是直接将隐私权界定为私生活权,使其能够包容我国学者所主张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领域等隐私权内容。
本条第2款的规定是关于信息型隐私权的一般条款,其同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区分秘密信函和非秘密信函的做法类似,这种区分系属少见的立法例。相比之下,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进一步区分秘密书函、亲属记事及其他秘密文书、非秘密书函、个人经历保密权、个人资料之保护的做法更为可取,但此款规定同不采取信息型隐私权类型化的立法例相比,已经较为周全。
本条第3款类推适用的规定具有特色,体现了较为纯熟的立法技术。
第16条【姓名权】
如果某人争夺他人对某一姓名的使用权(该姓名是他本人的,或者其他人的),或者如果某人未经授权使用同样的姓名,那么其行为就构成第12条意义下的不法侵害。
评论:
即使姓名设定、姓名变更的规则没有必要在民法典中规定,只应该通过单性的姓名条例来确定,姓名是否可以转让的规则也有必要在姓名权部分予以明确确定,姓名使用的规则也应进一步完善。因此,本条规定的姓名权内容有所欠缺。
第17条【肖像权】
如果某人未经授权公开他人的照片,那么其行为就构成第12条意义下的不法侵害。
具有以下情形的,公开是被允许的:
(一) 照片与时事相关;
(二) 事件和地点照片中的人物仅仅作为点缀;
(三) 集会、游行或者类似的公共事件照片;
(四) 在具有某种重大艺术价值或科学价值时,没有制作成与本人相似的照片。
即使符合第2款的情形,如果公开照片会和照片本人的正当利益相抵触,公开仍不被允许。
除第2款第1项和第3项所规定的情形外,如果某人以悖于他人意愿的方式使用他人照片,或者使用照片会侵害他人的正当利益,其行为就可以构成第12条意义下的不法侵害。
评论:
本条把肖像权、肖像权的限制以及对肖像权限制的限制统一规定在一起具有特色,并确立了侵害肖像权不需要以具有营利为目的为前提。但是,对肖像权限制的规定较为简单,例如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或当事人在诉讼中确有必要使用他人照片等限制事由并没有规定。此外,集体肖像权规则也没有在本条得到确认。
近年来,国内学界对人体模特肖像权、剧照人物的肖像权等问题有了进一步的探索。对于著作权和人格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目前几部民法典草案的人格权部分也有部分规定。在我看来,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有关“当著作权与肖像权冲突时,衡量其利益结果,应以着重人格权之人的要素之肖像权的保护优先于着重财产权要素之著作权”的一则民事判决确立的上述原则较为可取。而这种原则就是本条第3款和第4款所主张的原则。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条确立了人格权高于财产权的原则,充分体现了人文主义精神。
第18条【谈话】
如果某人未经授权通过技术手段录制他人的讲话,或者使公众能够直接或通过技术手段公开知悉他人的讲话,那么其行为就可以构成第12条意义下的不法侵害。但如果是为了进行集会、游行或者类似公共事件的报道,则上述行为就是被允许的。
第19条【窃听】
如果某人未经授权使用窃听器或者类似方法获取并不想为其知悉的讲话或者关于他人私生活或家庭生活的事实,那么其行为就可以构成第12条意义下的不法侵害。
评论:
美国隐私法认为,谈话隐私就是公民个人在进行私人交流时所享有的不受不乏干扰和偷听的权利这种权利在美国已经发展成一种很典型的隐私权利形式。在美国、加拿大等国法律中的隐私权,差不多等于大陆法系民法的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弹性极大的人格权,包含了太多的内容。而我国立法上的隐私权并不是这样的权利,仅仅是对隐私利益进行保护的人格权,而美国、加拿大等国隐私权的绝大多数内容,在我国都是由一般人格权承载和保护的。上述两条所保护的声音人格利益用隐私权来保护也无可厚非,但声音人格利益并不局限于此,比如说不具有隐私性而只是作为标表性的声音人格利益。从这一点来看,上述两条依据的是英美法的思路,我们在进行人格权立法的时候有必要将声音人格利益单独规定,建立和姓名权、肖像权标表性人格权并列的声音权。
第20条【反报道/更正权和答辩权】
公开制造或散布可能致使他人人格损害言论的人,有义务依据他人的要求毫不迟延的以同样的方式公开他人的回复,或者在以同样的方式公开是不可能或者不可行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公开他人的回复。但回复必须限于相关事实的描述,且相关的内容和范围必须是合理的。在回复公开阶段,对该回复进行评论的人必须仅就事实本质的表述部分进行评论。
该权利在以下情形下不存在:
(一) 回复明显不属实,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公开回复不具有正当利益;
(二) 在司法程序中制造或散布言论;
(三) 对于立法机构成员的陈述或者立法机构会议的报告而言,该陈述或报告依据特殊规定可以免责。
在获得公开制造或散布的不利言论事实之日起一个月内,权利人没有要求公开回复的,或者自该言论公开传播三个月内没有要求公开回复的,则权利人丧失该权利。
公开可以以预防性禁令的方式被许可。没有经过口头听审,不可以签发预防性禁令,但情况危急时除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26条不能被适用。
根据第1款,有义务公开回复的人已经履行了公开义务,如果该回复被证明明显不真实,那么他可以要求对方赔偿他因为公开回复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请求不受其他请求的影响。当新闻报道、广播和电影制作或散步此断言时,该权利只有在某些特殊原因使得要求赔偿费用具有适法性的情况下才能够存在。但无论如何所请求的赔偿费用不应超过公开回复给有义务公开回复的人所带来的费用。
评论:
此条类似1907年《瑞士民法典》是对第28条增加的“反报道”(更正权和答辩权)规定。我国目前的几种立法方案中虽也涉及到反报道问题,但基本上语焉不详。坦率地讲,反报道有利于更为周全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有益于表达自由制度的完善。
本条第3款公开回复请求权因怠于行使而消灭的规定最具特色。这一点是《瑞士民法典》等所没有规定的,目前我国几部人格权法草案都没有规定的。公开回复请求权因怠于行使而消灭更好的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在我看来本条所规定的期限过短,起算点也没有明确(是知道,还是应当知道),这就容易使得受害人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我国进行人格权立法的时候有必要批判的接见此款。
本条第4款关于费用承担的规定考虑到了新闻媒体自身公开回复方便的特点,具有可借鉴性。
2.在第252条后插入下面的第252a条:
第252a条【侵害人格权的财产损害】
制造或散布的确不真实的言论侵害他人人格的(参见第14条第1款规定),根据通常的经验或者具体的情境,如果财产损害是可能的,那么就可以认定该侵害已经导致了财产损害。
评论:
曾经有一段时间,我国学者将侵害人格权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局限于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忽视了侵害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比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认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则认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财产损害赔偿。
但是,如果确认了侵害人格权可以产生财产损害,则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具有了财产性、补偿性和非专属性。其直接推论就是,侵害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转让,这使得侵害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较为明确的进行区分,也使得受害人可以较为灵活的请求损害赔偿。在这种意义上,本条是较为进步的。
3.第823条第1款作如下修改:
第823条【侵权法的一般条款】
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或者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任何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赔偿他人由此而导致的损害。
评论:
本条是既是对前面修正条款的调整,也是为了更加科学的建立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可以参考的是当前《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其规定:“故意的或者有过失的以违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由此所发生的损害的义务。”
4.第824条作如下修改:
第824条【信用权】
故意或过失制造或散布易于使他人信用受到损害的不真实言论的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他人生计或发展前途的人,有义务赔偿由此而导致的损害。
如果该传播行为符合某种正当的个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则不产生损害赔偿义务。第14条第2款的第2句可以类推适用。知道该言论不真实的人不能主张其享有正当利益。
评论:
本条仍然将信用权置于侵权法部分,没有直接确认其人格权属性,在解释上较难确认其性质为人格权,而且其单独在侵权法部分规定,也并没有与其他财产权规定在一起,这也较难确定其性质为财产权。从这一点来看,本条规定有体系违反之嫌。此外,其没有规定征信制度。
5.废除第825条【贞操权】。
评论:
德国民法典规定贞操权在德国司法实践是已经死去的法律,半个多世纪以来法院从未适用它判决过案件,理由是违反了男女两性实质平等的原则。恐怕是基于同样考虑,该草案的起草者决定废除贞操权的规定。但是,2002年德国新债法仍然在第825条和第253条中规定了性自主权(贞操权),确认了贞操权为独立的人格权类型,侵害贞操权也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其第825条规定:“因欺诈、胁迫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而诱使他人实施或者容忍性行为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的义务。”第253条第2款规定:“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者性的自我决定而须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从上述条文来看,本条已经根据男女平等原则作了修改,不再将贞操权的主体局限于女性,这是合理的。贞操权应该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该草案废除贞操权的做法,有欠周全。
6.第847条作如下修改:
第847条【非财产损害赔偿】
人格受到侵害的人可以对其非财产损害(包括遭受的羞辱)要求合理的金钱赔偿。但是,如果第249条意义下的回复原状是可能并且充分,或者受害人在金钱赔偿以外的方式得到了补偿,则本条第1句不被适用;轻微的侵害,不予斟酌。赔偿的金额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损害和过错的程度。
前项请求权不可以被转让或继承,除非已依合同承诺或者已经起诉到法院。
评论:
本条改变了原来德国民法典第847条将精神损害赔偿局限于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贞操权的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张到所有的人格权,这是可取的。2002年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第2条
译者注:草案的这一条讲的是一些技术性的规定,省略不译。
以今天的眼光来看,1958年德国人格权法修正草案还存在诸多不足,比如说其否定了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将信用权置于侵权法部分,没有直接确认其人格权属性;对人格权财产化的问题也没有提及。但是,作为六十多年前的草案,其在诸多方面仍然要优于我国2002年民法草案的人格权部分,这的确值得我们进一步反思。人格权的保护并不是独立成编就能够解决的,诸多细致的规定仍然要我们去进一步检讨。
注释: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具体案情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1-811页。施启扬:《从特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吴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368-394页。
See Harry Krause, The Right of Privacy in Germany: Pointers for American Legislation? , Duke Law Journal, Vol.1965, No.3, 481-530. 本文中所翻译的修正案条文也是从该文中选取节译。该修正案的德文全称: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Neuordnung des zivilrechtlichen Persoenlichkeits-und Ehrenschutzes。施启扬:《从特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368-394页。相关的资料也可以参见,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参见崔建远:《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清华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参见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说明》,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2页。杨立新主编:《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页。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科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83-83页。
《德国著作物及照相著作物权法》第22条规定:“人之肖像,限于原像人同意时,得公布或然展览。原像人为制作自己之肖像而受报酬时,推定其为同意。原像人死亡时,死亡后如未经过十年,即须得死者亲属之同意。本法所称之亲属,谓原像人配偶及子,配偶及子不存在时,则指原像人之父母。”参见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99-100页。
公开权类似于大陆法系的人格商品化问题。
参见美国《第三次不公平竞争法》(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Unfair Competition)第46条评论h。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203页。
参见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
我国《继承法》第10条前两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美国法的做法,根据2005年1月22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美国耶鲁大学中国法研究中心联合举办的“中美人格权法与侵权法研讨会”上葛维宝教授的发言。
《东方体育日报》刊出“中哥之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嗣后,该报又刊登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及范本人没有赌球的声明,并声明道歉,刊发了对整件事件的编后文章,为范志毅澄清事实真相。后来,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在2002年6月16日刊登“赌球”一文,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将报纸的主办单位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告上了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报道是被告处在‘世界杯’的特定背景下,遵循新闻规律,从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出发,为满足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而采写的监督性报道。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参见《媒体舆论监督并无不当 “赌球案”范志毅一审败诉》,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0880;《“范志毅名誉侵权案”审判长访谈》,http://news.sohu.com/71/94/news206249471.shtml。
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典草案》第339条关于人体模特肖像权的规定。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2969。
参见艾伦、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权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141页。
参见杨立新、袁雪石:《论声音权的独立及其民法保护》,《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修正的部分目的恐怕是考虑到降低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禁止对犯罪行为请求精神损害的负面效果。
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页。
陈卫佐译注的《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如下:“违背实情,声言或者传播可能危害他人的信用或者造成对他人职业或者发展的其他损害的情况的人,虽然不知道不真实性,但应当知道的,也必须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通知人不知道通知的不真实性,并且通知人或者通知的受领人对通知有正当利益的,通知人不因此负损害赔偿义务。”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页。杜景林、卢谌译本第2款也与陈译本基本相同,所以本条的不同或许是本文译自英译本的原因。
参见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677。
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页。
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参见《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尽管这两种权利也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的第824条和第825条得到保护。
因为直到多年后的NENA案,德国各级法院的态度仍然不甚明朗,参见谢铭洋:《论人格权之经济利益》,载戴东雄六轶华诞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固有法制与当代民事法学》,台北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34-135页。
出处:载《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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