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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熊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然而究竟何为“诚实信用”?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这一定义看似简单明了,但是其内涵却极为丰富,许多学者就这一原则的概念,历史沿革、本质、作用、适用范围等方面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研究。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们改革进一步深化,社会各界对“诚信”的作用愈发重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也随之深入,有价值的文献便日益增多。我们下面的工作就是将这些众多的文献加以梳理,以利于今后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一部分介绍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研究;第二部分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研究;第三部分介绍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以及适用中的问题;第四部分介绍了近年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的研究成果;最后是简单的结论及对今后诚实信用理论研究的展望。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研究——概念、历史发展、价值和本质 虽然研究诚实信用原则的文献众多,但该原则的语源以及概念一直是学者们无法回避的领域。现有从这一角度研究诚实信用的文献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五个领域。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概念;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演进;三、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四、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概念 如前文所述,究竟何谓“诚实信用”原则,学者们对比有不同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 2、“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不确定性不仅在外延方面,而且更重要的是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 3、“立法者意志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上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三方利益平衡是这一原则实现的结果;与当事人的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 4、“双重功能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论,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5、“三要素论”,主张诚实信用原则至少应从三个方面予以揭示。其一是把诚实信用原则当作一种价值形态,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与民事行为有关的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地进行合同行为的内在行为规范。其三是把诚实信用原则当作一种行为事实形态,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持定社会为维护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合同行为而实施的一切行为。 而王利明教授以另外一个视角对各种众说纷纭的学说加以整理,归纳为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1、主观判断说。即以主观的角度来确定诚实信用的内容。该说认为,法律应以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为标准。诚信原则就应依据这一理想作为判断标准。如果法律或契约与人类最高理想不合,则应排除法律或契约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 2、利益平衡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在于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以德国学者艾格尔(Egger)和斯奇尼德(Schneider)为代表。但王利明教授认为该说忽略了该原则具有作为行为规范以及弥补法律规定不足等方面的作用。 3、作用规则说。此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者在研究一定的行为规则,这就是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的规则。例如美国《统一词法典》第1~201条对诚信(或称善意(good faith)的解释是:在相关的行为或交易中,忠于事实真相。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应从“信”与“诚”两方面来理解诚信原则,但此种观点强调了诚信原则在确定民事主体的行为规则方面的价值,但忽略了诚信原则在衡平当事人利益方面的功能。 4、恶意排除说。在美国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诚信原则是很难定义的,凡是不具有恶意(bad faith)便是善意(good faith)的、诚信的。 王利明教授认为,对诚信原则的定义,应区分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民法和合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含义;二是诚信原则作为具体行为规则的含义。而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仅仅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待。具体而言,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徐国栋教授在归纳了目前“诚实信用”概念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梳理了几种学说的内在逻辑联系。徐教授认为,自1986年《民法通则》确立诚信原则以来至2001年,我国民法学界就如何理解诚信原则的争论主要集中在“语义说”和“一般条款说”两种观点。而后一种学说逐渐成为通说。在“一般条款说”的框架下,我国形成了以下的诚信原则理论:诚信原则被定义为立法者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取决于当事人以诚实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不得损人利己。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定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它们。因此,诚信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着作用: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上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其次,它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以看似“模糊”的原则来解决现实中无法预料的情形。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在“语义说”与“一般条款说”的论战尘埃落定之后,由于我国与拉丁语国家法学交流的加强,2001年,我国又产生了关于诚信原则的第三种理论:“两种诚信说”,该说认为,诚信原则是适用于全部民事关系的民法基本原则,它又分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两个分支,前者要求人们正当地行为;后者要求人们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该种理论揭示了我国民法学界普遍存在的这样的理论矛盾:一方面,承认诚信原则是统帅全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又把该原则的适用从物权关系中排除,导致诚信原则处在虽然被尊为基本原则,实际上不过是具体原则的尴尬境地。“两种诚信说”力图以“信”的社会契约论概念为基础,实现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统一。 以上是我国民法学界对诚信原则概念研究的现状。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演进 王利明教授认为,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 “善意”(bona fide)的概念。因而其究竟来源于罗马法的何种制度,尚值得探讨。在考查了国内外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后王利明教授认为;鉴于罗马法上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它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的起源。 王利明教授认为,大陆法国家诚实信用原则上发展过程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1、诚信原则适用于合同关系,以法国民法典为典型,该法典虽规定了诚信原则,但认为原则仅适用于合同关系。 2、诚信原则适用于债务关系。这以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该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较之法国民法典,它将诚实信用原则从仅适用于合同关系的规则扩大成债法的一项规则。 3、诚信原则适用于各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最早突破了诚信原则仅适用于债法的德国法模式,而将其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日本民法典最初并未规定诚信原则,但经过战后修改,该法典也将其作为一项民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其他学者则对诚实信用原则上发展过程作了不同的划分。例如陈年冰教授认为,诚实信用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1)萌芽阶段。实际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2)形成阶段,以法国民法典、撒克逊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标致。(3)确立阶段,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4)完善阶段,以判例或判例法的形式来表达诚实信用原则。 徐国栋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罗马法阶段。这一阶段是诚信原则的起源。 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诚信要求和法官的平衡权,都是萌发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 (2)近代民法阶段。这一阶段从欧洲近代史上的法典偏篡运动持续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过程中的低潮期。 (3)现代民法阶段。这一阶段从瑞士民法典的制定持续到今天。瑞士民法典首次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并且承认了立法不可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承认了法官对发展法律所必不可少的作用。该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作为一种满足现代社会需要的立法方法为大陆法学各国效仿。在德国和法国,也都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使原有的诚信条款上升到了基本原则的地位。 徐国栋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能够从罗马法中的一种契约形式,发展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主要原因有四:(1)法律的不周延性为立法者所认识;(2)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各种矛盾的激化需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缓冲器;(3)建立法法机关——司法机关二元立法机制的需要;(4)衡平观念与道德向法律的渗透。 江平教授、梁慧星教授等学者也对诚信原则的发展过程作了论述,但观点和以上所列基本相同,在此便不再赘述。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 林刚教授认为:从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生、发展过程来看,该原则的价值取向主要由市民社会成员——市民的特点决定,同时也由契约本身所追求的目标决定。 ,诚信原则的价值取向实际上是和这种社会理想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社会就是要处理若干个人或者团体在分享社会合作所获得的利益,分担社会合作所需要的付出方面的冲突要求,并暗示只有按所有各方都同意的原则来处理才算恰当。由于订约各方都是自由且平衡的,并且双方协调一致的条件还意味着订约各方都知道他们所愿意与对方进行合作的东西,也知道那些需要他予以承担的义务。那么契约中所包含的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条款,都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订明了的,因此能得到当事人的自觉遵守和法律上强制保障。 徐国栋教授认为,诚信原则自身自载有四种价值: 1、正义, 此价值诚如富勒所言:诚信原则是“实现分配正义的手段”。 2、灵活,灵活即适时、适事、适人进行调整,不囿于某一既定权利义务模式以实现社会正义,诚信原则当然能较多地满足此类价值需求。 3、安全,安全的实质是人们希望维系自己对未来的可预见性,使人们在行为之前即可预料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而不必担心来自法律的突如其来的打击。 如果大家都按诚信的要求行事,便能大大提高行为和结果的可预见性。 4、效率,效率即“司法审判中时间的节约”。 诚信在节约交易成本上的功效是显而易见的,在这一问题上经济学界也进行了相当多的研究。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关于诚实信用的本质,学者间有不同认识: 1、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为社会理想。2、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市场交易中,人人可得期待的交易道德的基础。3、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史尚宽先生指出,第一及第二说,均未免过于抽象,适用困难。第三说较为具体,便于适用。唯限于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较量,尚嫌不足。除当事人利益外,社会一般公共利益,亦应在考虑之内。 梁慧星教授在考查了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后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 1、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 梁慧星教授认为,唯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方才发生交易双方利益冲突及双方与社会一般公共利益冲突的问题。诚实信用原则,旨在谋求利益的公平,而所谓公平亦即市场交易中的道德。 2、诚实信用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 诚实信用虽说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但在被立法者规定为民法典的一个法律条文之后,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但与一般法律规范亦有不同,它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但与一般法律规范亦有不同,它是以道德的内容的法律规范。换言之,诚实信用原则,是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合为一体,因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其内涵和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它所涵盖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条款。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空白委任状,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应付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 徐国栋教授也认为,诚实信用这样的词语从规范意义上看来极为模糊,在法律意义上没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这种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导源于这样的事实:立法机关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不得不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者,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徐国栋通过对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之后更明确指出:“从表面看,主观诚信不像客观诚信那样与诉讼有直接关系,实际上,由于诚信标准上模糊性,它必定要通过诉讼才能确定化,如此,裁判官又要借着诚信的名目进入占有关系。于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所有的诚信问题,客观的也好,主观的也好,最终都是诉讼问题。”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研究 据目前所见的资料,国内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领域,其一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民法其它基本原则的比较研究;其二为中外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研究。下面分而述之: (一)诚实信用原则和民法的其它基本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在与民法的其它基本原则进行的比较研究中,和公序良俗原则进行的比较无疑是最多,也是最为深人的。两者在性质上都属于一般条款,在分类上均系民法的基本原则。基至有的学者认为,从作为克服法律局限性工具的角度来看,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只有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近现代以来,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都得到了民法学说的极力强调,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那么,这二者究竟是何关系呢? 史尚宽先生认为:“虽然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均属于一种准则,但二者存在和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诚实信用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系家庭关系中心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因此,只要把握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便不至于与公序良俗原则发生混淆。” 梁慧星教授亦持相同观点,并且对外国法典中“公序良俗”一词的语源作为考察。他认为:“法国民法典将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并提,德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善良风俗、而未规定公共秩序;而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系仿法国法,即将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并列,且在学说判例中不予区分,合称公序良俗。……我认为,诚实信用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系家族关系中的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 于飞博士却并不认同此观点,他认为这实际上只是论及了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的关系,而非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因为“公共秩序”并不限于家庭等性性的领域。对于梁慧星教授的论述,他做出了如下反驳:“其实将善良风俗的适用限于家庭关系和性道德的观点起源于德国学者西米蒂斯。有的学者认为,西米蒂斯是德国人,而《德国民法典》中的‘善良风俗’和其他国家民法典中的‘公序良俗’是等义的,所以,西米蒂斯所说的善良风俗也就是一般所谓的‘公序良俗。但是,西米蒂斯正是由于对善良风俗在解释论上负载了过多过杂的内涵感到不满,才提出把善良风俗限于家庭关系与性道德范围的主张,然后再引入公共秩序概念开始新一轮的解释。故在西米蒂斯的语境下,他的‘善良风俗’只是《德国民法典》中‘善良风俗’的一部分,须将他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概念相加才等于《德国民法典》中的‘善良风俗’。” 于飞博士还介绍了国外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如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相较于诚实信用原则,善良风俗只涉及来自人的社会条件的最低要求,并且只要求在某种情境下遵守这一要求。秘鲁学者德拉晋恩德认为,善良风俗只涉及特定时空的道德;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高于这一标准,确切地说,它以专门的约束为前提,并确定了行为的参与者之间的信赖。因此,并非所有违反诚信的行为都违反善良风俗,而不道德的行为却总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莫佐斯认为,公共秩序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在界限。在适用公共秩序规范的时候,就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拉伦茨认为,并非所有的公共利益都应得到优越于时团体生活如此重要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只有专门关系到司法的公共利益才能有理由不受诚实信用原则的修正。 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最高理念,甚至诚实信用原则也不过是其具体体现罢了,他认为:“公序良俗应当支配全部法律关系领域,是法律整体体系的支配性理念。也就是说,无论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还是自力救济界限上确定,或者是运用法理解释法律行为,都不过是公序良俗的具体体现。”在他的概念里,公序良俗原则是最高理念,不具有具体适用性;诚实信用原则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下位概念,是公序良俗这一终极价值的具体表现。 另一位日本学者山本敬三则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引入的是共同体中最低限度的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引入的规范与之存在适用层次上的差异。这一点与前面提到的观点基本相同。而在机能不同这一点上,山本敬山认为公序良俗是“否定不公正行为”,而诚实信用是“积极地实现公正”。这一观点得到了于飞博士的首肯,但认为其仍过于宏观。 于飞博士在对德、日民法典以及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学者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进行梳理比较后对两原则的法律效果或曰机能作出以下总结:公序良俗原则的机能在于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使违反该原则的法律行为无效;诚实信用原则的机能在于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方式提出要求,若违反该原则,则此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了证实这一结论,于飞博士又对日本民法解释与民法判例中寻找实证依据,并进一步总结出以下四点: (1)从法条的文义解释出发,不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和机能,这是两者在实践中予以区别适用的基础。 (2)这两者的不同机能在于,若要对法律关系做一般的处理,则可利用公序良俗原则否定法律行为效力;若要对法律关系做个别、具体的处理,则可利用诚实信用原则限制当事人的某种具体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方式。 (3)两原则不同机能的基础,在于违反两原则的法律行为的反社会性强弱程度不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行为之反社会性强,不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足以实现对社会的救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行为的反社会性弱,在肯定法律行为效和的基础上,限制当事人某种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方式,即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4)需要注意的是,在绝对无效与权利受限之间,存在着中间状态。中间状态会导致法律行为相对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后果,这些部分是公序良俗原则法律调整机能扩大,法律效果趋于灵活的表现。 2、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和公平都是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规范,在民法上都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主观上不能存有损人利己的心理。然而,公平、诚实信用究竟是统一的原则,抑或应将公平和诚实信用分割为两个原则呢?学者有不同的主张。 西南政法大学本科教材《中国民法学教程》(李开国主编)主张不把公平单独作为一项原则,而只在解释诚实信用原则时涉及到公平问题,即把公平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组成部分。 林刚教授先归纳了前人的观点:我国民法通则把公平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原则,因为在理论上可以说公平与诚实信用并非同一概念。诚实信用作为一项行为规范,只从主观心理状态方面对人的行为提出了要求;而“公平”作为调节人的相互间利益关系的规则,则既从主观心理状态方面对人在利益取舍问题上应持的态度提出了要求,同时又于客观上的协调人的相互利益关系提供了一个尺度。根据后一种观点,即使可以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把公平的前一层含义纳入“诚实信用”的概念之中,也绝对不能把公平的后一层含义纳入“诚实信用”的概念之中。但林刚教授认为:按照一般法的观念,上述所谓公平的后一层含义原本包含在正义的理念之中,客观上也为平衡原则所涵纳,并且也体现了有关等价有偿的要求。从其功能而言,公平与诚实信用一样发挥着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将其作为一项统一的原则来对待。 徐国栋教授则介绍了国外学者对这二者关系的研究成果。莫塞(Mosset)认为诚信与公平是合流的概念,两者相互补充,可以说它们是双胞胎。但莫佐斯(Mozos)认为,公平不是一种具有自己性质的道德化的法律制度,而是法制本身中一种必要的社会正义的观点。确实,公平只是法律的一种价值取向;而诚信是一整套制度安排,但它也服务于公平的目的。 3、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 江平教授揭示了二者之间的逻辑关联: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极大地激发和鼓舞了合同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民事主体个人能力的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但合同自由的赋予在促进了人性解放的同时,由于人性自身的脆弱和对利益的无限追求,使得人们发现,随着现代社会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不论法律多么同全,合同多么严密,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的方法。于是,就需要有防范性的原则,以便当事人在利用合同自由原则行事而发生与该原则不符合结果时,能对该结果加以修正,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 自由和正义是人类追求的两个永恒的价值目标。合同自由原则意味着市场交易的效率和效益,诚实信用原则表达了对经济生活中利益公平和道德文明的向往。如果说合同自由原则更多地强调的是当事人二个人意志和利益,较少考虑对方和社会利益的话,那么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求平衡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毫无疑问,合同自由原则对市场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其所引发的残酷竞争,追逐私利以及其所导致的当事人事实上不平衡、当事人滥用权利、尔虞我诈等市场经济的负面现象,合同自由原则本身却无能为力,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去作为缓冲器和润滑剂,维护市场机制的良好运转,促进市场经济的更大发展。 虽然还有其它学者亦对这一问题做了研究,但内容并无太大创新,故在此不再赘述。 (二)中外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 郑强博士就中国与大陆法学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中国与英美法学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分别进行了比较研究,并且都进行了求同比较和求异比较,下面分而述之。 1、中国与大陆法学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 (1)求同比较 郑强博士首先考察了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对诚实信用原则上规定。并得出结论: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都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作者认为,这一事实具有如下认识意义:①表明这些不同国家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具有方向一致的认识并且给予相应的立法关注。②社会条件迥异的国家对一项法律原则持有大致相同的态度,在法律领域并非普遍现象。这一方面反映了不同社会条件的国家对法律问题可能达成某些共识,从而建立起最初的联系和对话的基础;同时,合同关系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表现,只有以市场经济为基础才可能构建真正的合同法律关系,也才可能形成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联系与沟通。③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不同国家的立法表现,表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某种在合同和合同法中不可或缺的本质属性,反映了合同及合同法律关系的某种内在的,必然的要求。 接着他又考察了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上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并且得出结论: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都已经步入了实际操作阶段,自己取得了不同程度的司法和社会效益。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司法机关的裁量权,弥补了既成法律的不足,使天生僵硬的成文法变得富于弹性而更合乎社会及当事人利益均衡的要求,进而追求社会公正。作者认为对这些事实的考察印证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几项基本功能:①便利司法②弥补成文法的不足③均衡利益,同时指出:成文法国家不仅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初发源地,而且可能也是它的最大需求地。 最后他考察了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作者认为二者在理论研究上也颇有相通之处,主要有以下方面:①理论研究成为立法和司法的重要基础②理论研究侧重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论理性研究,而具体个案和实证研究相对来说显得比较缺乏。 (2)求异比较 作者认为,透过二者之间的差异和区别更能反映这一原则自身特有的本身和规律。 ①在立法方面,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在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明文规定。可以认为,一个较为完善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在中国基本建立。然而,反观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部分国家是以民法典的形式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规定,如《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另一方面,部分国家是在制定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尚不完善的基础之上,以司法解释和大量判例扩展或延伸了法律的规定,藉以完成从传统向现代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与转换,例如法国与德国。 ②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实践领域,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亦有明显不同。我国法院已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裁决合同纠纷,但是目前的适用范围还相对狭窄,主要以情势变更类案件为适用对象,然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范围,相对我国要广泛得多。这与大陆法学主要国家的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历史较为悠久,市场经济较为发达、法官一般受过较为系统的法律教育、司法对立法的有效补充等因素有关。 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司法适用问题上,我国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还有一个颇为显著的差异,这就是对判例的效力有不同的认识和规定。我国目前法律的渊源主要指制定法,尽管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以前的判例具有重大参考价值,但在法律上这些判例并无约束力。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在这一问题上与我国的状况形成对照。本来,法官无权立法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上和理论上公认的传统,判例对法院的判决不具有约束力。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判例的效力也发生了质的变化。尤其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关判例,不仅在理论上获得法律渊源的认可,而且在立法上构成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获得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情况,以德国和法国的民法典最为典型。 ③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方面,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之间存在不同之处。作者看来,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有三方面的特点。第一,对研究对象重注重从规则的角度进行探讨。第二,广泛借鉴世界各国包括大陆法系国家的研究成果,注意吸收各国理论研究的成败得失,向先进的理论靠拢的趋向已经显露。第三,研究大多集中于对象的基本理论层次,如本质、特征、作用等方面。尚未进入司法领域和具体个案的探讨。而这些特点,就形成了与大陆法系国家在此问题上的明显差异。首先,在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上探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以现代西方法理学的综合方法进行的。不仅规则问题受到关注,而且价值和事实问题也同样乃至更加引起重视。其次,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已经跨越理论研究的原始积累时期,虽然非常重视外界的理论观点,但是更为注重本国或问题本身的研究。第三,大陆体系国家的研究已经进入司法和判例的广泛深入研究,并且已取得丰富的理论成果。 2、中国与英美法系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 (1)求同比较 首先,作者考察了中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中国的情况上文已述;在英国,虽然没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的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性的规定,但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却散见于关于各种合同义务的具体法律规定以判例之中;在美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以成文法的方式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加以郑重规定,并且以权威部门的法律解释加以阐发。由此可见,中国与英美法系主要国家都在立法上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规定。这一现象至少表明:①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有一个基本统一的认识;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上有相互逐渐靠拢的趋势;③无论中国还是英美国家对诚实信用的立法规定都采取高度概括的立法方式,为法官司法和法律的“道德化”提供了制度保证和可行的进路。 接着,作者考察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状况。发现:①中国与英美国家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上虽然各具不同,但都已经进入了实际操作阶段。②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和英美国家的司法中都以某种形式来解决所遇见的“棘手”的问题。③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使法院有权解决很多疑难案件,扩大了司法的权力,提高了司法的效率增进了社会效益。④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具有不同法律传统的中国和英美国家同时受到了司法的重视(以不同的形式),表明该原则自身拥有某种适应不同法律传统司法要求的性质,为我们进一步研究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本体提供了重要的法学思路。 (2)求异比较 首先,中国与英美国家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上的不同和差异。在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国家的立法机关以成立法的一般性原则加以规定的,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判例仅具有参考价值。而在英美国家情况则不尽相同,英国以不承认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化规则的方式来寻求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美国虽然以成立的方式确立了该原则的地位,明显区别于英国。但是,英美两国的共同之处在于适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判例上的大量存在,它们具有法律约束力,构成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一问题上和我国迥然相异。 其次,中国与英美国家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司法上的不同与差异。一是司法对该原则的认识和运用有较大的不同,中国法院是以初步尝试的姿态走进这一领域的,并且暂时还谈不上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直接适用,英美国家就其是美国,则早己在大量的案件审理中积累了丰富的材料和经验。二是司法过程中判例作用的根本不同。三是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权力大小殊异。中国法院的组织设置中,案件的审理是集体负责与个人分工相结合,法官个人的权力只为组织权力的表现,较不明显;而英美国家的法官则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最后,是中国与英美国家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方面的差异。首先,由于受大陆法系概念法系的影响,中国学者似乎很热衷于给诚实信用原则下一个“完美”的定义。在英国学界则拒绝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性概念,他们认为要给这样一个内涵极为丰富的概念下定义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当然,在他们学界内部也有学者对诚实信用的理论持较为肯定的态度。其二,中国目前着重于从规范的角度加以研究,而英美国家更注重从事实的角度加以探讨。其三,中国与英美国家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的范围上各有不同,判例被分别置于不同的地位。 在笔者目前所搜集到的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比较研究的文献中,郑强博士这一篇文章应该说是最为全面和深入的,但遗憾的是,他将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合同法。这与当今世界各国均扩大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使其成为君临民法全法域之“帝王条款”的趋势不甚符合,国内还有一些学者也对这一领域进行了一些研究。例如王利明教授对中外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不同历史环境做了比较。他认为,我国社会深受儒家思想影响,历来崇尚诚实守信的道德伦理观念,诚实信用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可见,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是对我国传统道德及商业道德习惯在法律上的确认。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在面对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许多复杂和难以解决的问题时,祭出“诚实信用”这“尚方宝剑”的。 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采用,不仅表明道德和论理的规范在民法中得到了更高的重视,而且也意味着通过诚信原则的适用而强化了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英美国家的情况亦大体一致。 刁胜先则对中西“诚实信用”的语源进行了比较研究。作者认为,中国的“诚”与“信”最初分别见于《中庸》与《论语》,二字连用,则以《孟子》为桥梁。在该书中,诚信表明的是善意—诚意—事亲—信友获上—治民的伦理政治关系链。至《礼记·祭统》和《商君书·靳令》,二字方连用并表示诚实不欺、恪守信约。可见,中国对诚信的理解,多为诚实与信用两方面含义的统一。在西方,“诚实信用”直接语源来自德语Treuund Glauben,法语作bonnefoi,均与拉丁文bonafides有某些渊源关系。英美法中的good faith,近来多译为善意,但作者认为,根据《牛津法律大词典》中的释意进行推敲,将good faith译作“诚信”更近原义,而译作“善意”则可能引起误解。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及其适用中的问题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是学者们研究得较为集中的领域,但也许由于大家都投入了大力气的缘故,研究的结果也显得相对比较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在于: 1、确定诚实守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诚信原则是道德伦理规范在法律上的表现,该原则确定了符合伦理道德要求的规则。具体表现在:(1)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况。(2)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中,应当忠于事实真相,不得欺骗他人,损人利己。这就是所谓“事实上的诚实”(honesty in fact)。(3)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的规定。 2、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不仅如此,而且诚信原则还要求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诚信原则要求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具体来说,一方面,诚信原则给予司法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另一方面,诚信原则也是司法审判人员在解释合同时所应遵循的一项原则。 王利明教授认为,诚信原则的上述功能,直接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费用,并增进效率。对于这一点,曹继明作了比较系统的论述。曹继明认为:无论诚实信用原则具备何种功能,它们莫不体现出或归结为它的效益功能。因为效益功能在其诸功能中最具有整体性和现实性。作者从几方面阐明了他的观点: 1、诚信原则可以保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确保市场主体利益的最大实现。首先,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市场主体以善意诚实的心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规范自己的市场行为,从而为交易安全提供有力的保证。其次,诚实信用原则不避免市场主体陷入讼累,从而减少损失。 2、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补充法律漏洞,保证法律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及时调整和法律实效的充分实现。 3、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市场参加者道德人格的培养和形成良好的交易风气,有利于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 陈年冰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在于: 1、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 2、诚实信用原则是立法者保证合同法内在精神统一性的重要概念和技术手段。具体来说:(1)诚实信用原则以其基本原则的地位,确认了合同法的根本价值,立法者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斟酌各种典型事态作出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确定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形成具体的合同制度。(2)诚实信用原则以其模糊性,授予司法机关以自由裁量权,对人类的立法技术进步做出了贡献。(3)诚实信用原则以其抽象性,在一定意义弥补了合同法不可避免的漏洞。 3、诚实信用原则是授予,也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依据,许多学者都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于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点已无争议,但陈年冰教授认为,这个原则同时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具体说来:(1)诚实信用原则在无具体规则时方可适用;(2)诚实信用原则在规则本身模糊不清时方可适用;(3)在适用结果不违反正义时方可适用,作者认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也需要持一种审慎的态度,否则会破坏合同法的确定性,合同法的权威性也会受到质疑,尤其是在存在规则的情况下。此处谈及的正是如何依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律进行解释和补充的功能。梁慧星教授对这类作了深入的研究。 梁慧星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个有以下三项功能: 1、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 2、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 3、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对于第三点功能,梁慧星教授做了精彩的论述。他认为,解释和补充法律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对白地规定型漏洞的补充 所谓白地规定型漏洞,指立法者有意识地任由法官对法律规定予以判断决定的法律漏洞,即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不确定概念如恶意、重大事由,合理期间等。其可能的文义不是以约束其外延,在适用到具体案件时,须由法官评价地予以补充,加以具体化。至于一般条款,甚至连可能的文义都没有,只是为法官指出一个方向,在这个方向上可以走多远,须由法官自己做出判断。依诚实信用原则补充自地规定型漏洞,指直接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决定其用语的意义内容的手段。 (2)对预想外型漏洞的补充 所谓预想外型漏洞,指某种事件超出了立法者的预见,因而未有法律规定。多数属于因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所致。依诚实信用原则补充预想外型漏洞,是指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排除乍看起来应予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手段。 (3)对明显漏洞的补充 所谓明显漏洞,指对于某种事件,依法律所使用词语的意义及立法者和准立法者的意思,均不能涵盖的法律漏洞。对于明显漏洞,可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补充手段。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 日本民法学者鸠山秀夫具体研究了信义诚实原则在日本债法中的体现和适用。他认为,在合同的订立阶段、合同订立后至履行前、合同的履行阶段、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终止以后以及合同的解释中处处体现着诚实信用的要求。鸠山秀夫教授着重论述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体现的诚实信用。包括履行的标的、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数量、履行方法、履行的价格等,都不应该违背诚实信用的要求。 而在我国立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债权领域,而且适用于整个合同领域乃至君临整个民法法域,江平教授认为,在合同法上将诚实信用原则做了如下具体化的规范。 1、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订立中的先合同义务 合同法(草案)第40条和第41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除了明确列举恶意磋商和违反保密义务以外,还规定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适用缔约上过失责任。 2、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草案)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下列义务:(1)及时通知;(2)协助;(3)提供必要条件;(4)防止损失扩大;(5)保密 3、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草案)第93条适应现代法学潮流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诚实信用原则与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适用和具体化,我国新合同法对其做出了规定。 徐国栋教授则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划分得更详细,他认为客观诚信、主观诚信和裁判诚信在我国民法中分别有其适用。 1、客观诚信的适用 ①客观诚信在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上的适用 A.情势变更原则(前文已述) B.先契约义务,包括:ⅰ诚实谈判义务,ⅱ保管义务,ⅲ保障谈判对手安全的义务,ⅳ披露真相的义务。 C.担保责任,包括:ⅰ权利瑕疵担保,ⅱ物的瑕疵担保。 D.告知及通知义务包括:ⅰ使用方法告知义务,ⅱ瑕疵告知义务,ⅲ忠实报告义务,ⅳ业务上告知义务。 E.禁止暴利行为。 F.禁止诈欺行为。 G.标准合同的限制。 H.赔偿责任的限制。 I.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义务。 J.合同终止后义务。包括:ⅰ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造成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应通知债权人,以免债权人蒙受意外损失。ⅱ因意外事件导致债务人无给付的必要时,如债权人先知意外事件的发生,他有义务及时通知债务人。ⅲ在继续性合同关系中,如果一旦终止合同的事由发生就马上终止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很难不受损害,所以法律提供课加当事人以善后义务的补救方法,ⅳ合同终止后的保密义务,ⅴ竞业禁止义务。 K.费用偿还义务。 L.请求权消灭。 M.债权的限制,如《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②客观诚信在维持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上的适用。 A.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关于权利滥用的标准,各国先后一共确立过故意损害、缺乏正当利益、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取得的利益、不顾权利存在目的、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六项标准。 B.禁止不正当竞争。 C.禁止脱法行为,所谓脱法行为,指的是从表面看并不违反法律而违背了法律的实质精神的行为,脱法行为无效。 2、主观诚信的适用 主观诚信是不知已经损害他人权利的心理状态,它导致了占有物的行为。由于主观诚信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法律赋予这种诚信的持有者以下优惠: (1)主观诚信推定成立,占有人员负举证责任。 (2)孳息的取得:诚信占有人可取得在提出诉讼请求前已经分离自然孳息和已到期的法定孳息;而恶信占有人要返还所有的孳息。 (3)改良:诚信占有人在改良使占有物增加价值的范围内得到补偿;恶信占有人的补偿金,则应在改者良费和因改良使占有物增加的价值之间,择其价值较低的一项受补偿。 (4)附合:如果附合具有改良的性质并且占有人恳诚信的,则应尖因改良使占有物增加价值的范围内受补偿。 (5)留置权:在所有人支持补偿金之前,诚信占有人有权留置占有物。恶信占有人不得如此。 3、裁判诚信的适用 (1)限制:以诚信作为任何权利的内在限界限制其行使,超出诚信范围行使权利上,是为权利滥用。 (2)调整:即发生当事人不能预料的情事变更的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按诚信原则调整法律关系的内容。 (3)扩张:即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按正义的要求扩张当事人的义务。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适用中的一些问题 在现代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已如上述。但是也应当注意到,如果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不加以限制,则可能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律体系的安定。对这问题,许多学者及实务界人士也提出了他们的看法。 梁慧星教授谈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界限问题。 1、能否以诚实信用原则修正现行法规定?学界有否定与肯定两说。否定说的主要理由在于担心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定。而许多德国学者以及我国的谢怀轼先生则持肯定说,按谢先生的意见:一方面肯定诚实信用原则有修正现行法不当规定的机能,使法院可以援用诚实信用原则回避恶法上适用,同时规定须极经最高法院核准,实际上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修正现行法规定之权,仅授予最高法院,可以达到防止诚实信用原则被滥用的结果。梁慧星教授认为这一见解切实可行,表示赞同。 2、关于禁止“向一般条款上逃避”。所谓“向一般条款的逃避”,指关于某一案件,法律本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能获得同一结论时,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种现象应予禁止。 3、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应优先适用。对于某一案型,虽无法律规定,若能依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予以补充,且所得结果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相同时,则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否则亦属于“向一般条款的逃避”。 4、关于禁止“法律的软化”,对于某一案型,虽无法律规定,但能依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予以补充时,即使其所得结果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所获得的结论相反,亦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即称为“法律的软化”。 5、诚实信用原则与判例。分两种情况:①如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得出同一结论,则应适用判例,而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②如适用的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得出相反结论,则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不适用判例。此种情形,应依法定程序变更原有的判例。 以上种种规则,无一不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及防止解释者的恣意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 陈红则主要研究了如何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她认同“诚信原则实质上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一观点;但她同时认为,若一味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导致绝对的自由裁量权的产生,其弊端显而易见,主要包括:(1)削弱法律权威;(2)影响个案公正;(3)导致司法专横;(4)破坏法制统一,所以她提出,必须对自由裁量权加以规制。这主要依赖于两方面: 1、依赖于法官自身修养的提高 2、依赖于外部环境的形成。主要包括:(1)建立严格的选拔制度;(2)改善法官的物质生活水平,建立有效的激励制度;(3)建立完善的监督制度;(4)建立相应的救济和惩罚制度。同时作者还提到,必须重视维护司法裁判的独立性,不允许行政权力对司法的干预,由法官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 (四)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质疑 虽然自民法通则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以来,“帝王条款”之说日益盛行。但是仍然有学者对其提出质疑。孟勤国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还是债法原则,在基本概念基本内容基本功能上几乎一片空白,远远没有研究清楚,不宜妄称帝王,更不应借诚实信用原则之名,谋法官造法权力之实。孟勤国教授的理由在于:1、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无权造法乃是公法上的规定,而诚实信用至多为私法上的基本原则。因此无法赋予法官造法权。2、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因此可依解释成为任何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甚至盖过民主、自由、人权等等宪政原则君临全法域。这种逻辑显然是荒谬的。3、诚实信用作为法律的一个价值取向从来都是存在的,并不能算是现代民法的特征。4、就算该原则能够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又如何确定自己的价值标准就是诚信的呢?纠其根本还是由于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过于模糊。 四、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展 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尤其是民法领域的地位几乎不容置疑,被奉为“帝王条款”。然而近代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发展,该原则在许多其它部门法中也能找到生存空间,并有日益拓宽之势。许多学者对这一现象颇为重视,展开了许多卓有成就的研究。以笔者手头掌握的资料,对诚实信用原则展开的研究,除民法外,主要集中在商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领域,下面分而述之: (一)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徐学鹿教授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经济的关系、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的历史以及当代著名商法典对待该原则的态度几个角度着眼,认为民法中确实存在着诚实信用原则,然而,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在商法中才能将其作用发挥到极至。诚实信用是商法的基本原则。 徐学鹿教授还将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一番比较。他认为,二者在以下方面具有不同点: 1、商法之中诚信原则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的调整对象不同,前者调整市场交易范围内的行为,后者调整与家庭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 2、商法中的诚信原则以资本经营为基础,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不具有这一基础。 3、商法中的诚信原则具有开放性,不断接纳各种新生制度;而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具有相对稳固性。 4、商法中诚信原则表现在主体和行为两个方面,如在目前最重要的商主体——公司中,诚实信用原则随处可见;而民法中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行为方面。 5、商法中的诚信原则与技术性关系密切,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与技术性联系较少。 最后,徐学鹿教授介绍了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他将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划作两个层次:直接功能和间接功能。谓直接功能者,即诚信原则的表层功能,又可分为诚信原则之于商主体和诚信原则之于商行为和商事法律两层功能。谓终极功能者,指诚信原则之深层功能,即诚信原则之于社会经济交易的功能。 从根本上说,这些功能都是和商法的根本宗旨,即尽可能的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使社会财富达到最大化相一致的。但实际上相较与前文综述的其它作者的观点,似乎只是选取了另一个角度来阐述而己,并没有太多新意。 (二)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说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罗马法中的“诉讼法领域的诚信”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后者,按照徐国栋教授的解释,指的是裁判官运用自己的权威解决疑难案中的可被描述的“裁判诚信”的过程。它是对裁判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的过程的简略表达,当然,它也暗含着裁判官在这样做时要遵循正义的行为标准的意思。而前者是指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上的基本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中,并据此建立一些相关制度,进一步规范各方诉讼主体(尤其是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的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从而实现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全面、有效调控这一目的。二者在适用对象、所欲达到的目的以及影响方面均有较大的差别。 在笔者所见的资料中,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诚实信用原则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2)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和根据;(3)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下面分而述之。 1、诚实信用原则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 刘荣军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帝王条款”虽然最先是在民法的债权法中得到肯定,但是到了后来已经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并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在19世纪,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诉讼观念逐渐为人们所摒弃,在法律社会化的演变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得以接受并最终确定下来。现在,在各个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民事诉讼程序之中。 王福华则从三个方面论述了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可能性。 (1)从学说和立法例的实证研究着眼,作者发现,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能否扩大到公法领域,而成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的争论其实早已存在,然而在争论的同时,立法却先行一步。现代各国越来越倾向于承认诚实信用原则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在这一过程中,该原则自身也在不断发展。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由所谓的“诉讼真实义务”向“协调诉讼主体间的诉讼和审判行为”演变,成为该原则发展的一大趋势。 (2)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独立价值。作者认为,该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有着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而为其他诉讼原则所不可替代。 (3)从世界上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法来考察,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导入是较为普遍的,而在英美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相关的讨论。究其原因,盖在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导致有必要且有可能将道德范畴引入审判中对法官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约束。 2、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和根据 王福华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在于: (1)是权利本位思想对诉讼价值观念的影响,由于法律观念由个人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立法者需要规定一些伸缩性很大因而适应性更强的原则条款,使法官司在拥有较大的裁量权的同时,使其审判行为更多地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 (2)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纠纷解决机制准则的必然需求。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也是道德经济。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间的民事、经济冲突的解决,不但要遵循程序法的具体法则,而且也要体现善良、诚实的诉讼意思内容。 (3)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平衡的要求。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差异,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并不是完全平等的。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加以约束,是保障当事人平衡地行使诉讼权利的一个手段。 (4)是缓解民事诉讼的过度时抗状态的要求。诉讼中如果以方的利益之争过分激烈,反而于纠纷的解决有害无益。因此当代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所强调的诉讼主体之间的协调关系,对于解决这一问题,会有一定的准则意义。 (5)在实际诉讼中,确实有大量的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需要以诚实信用原则来约束。 刘荣军教授则研究了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据,他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公法与私法的相互弥补,即法律思想向社会本位发展演变后,公法私法相互融合,互为补充,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亦逐渐向公法领域渗透,当然也就成为了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2)扩大法官的审判裁量权,以应付层出不穷的新型案件。 (3)确保判决效力的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中,将直接约束与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方式及内容。这种约束的结果是与事人一方的败诉,就有可能是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既然不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当然要对此承担责任,其表现就是应对判决既判力的尊重。 3、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王福华认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法院的审判行为两个方面的约束规范。 (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约束,表现在,它要求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必须诚实和善意;否则法院有权干预,甚至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效。 (2)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制约,就是要求法院在审理和裁判民事案件时应当公正合理。 然而,也有学者对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提出了相反的意见。例如,黄娟博士就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有其持定的历史语境的,而且只有在“权利主导”型诉讼结构中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我国现今的民事诉讼制度尚未完成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彻底改造,而是正处于一个过渡期。在此过渡期内,不宜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方式做过多限制,而且应强调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否则,公民通过诉讼实现其权益的目标难以很好地实现。如果忽视诚信原则适用的制约性因素,盲目行事,则有可能带来以下后果: 1、该原则的确立有可能增加审判的随意性以及裁判的不确定性因素,并且极易成为某些法官为自己的随意生裁判行为进行开脱起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 2、从实际运作的效果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面临着被进一步“架空”和剥夺的危险。 (三)行政法上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学者们对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依据。(2)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的落实和体现。虽然问题较集中,但是学者们的进路和见解还是颇有差异。下面分而述之。 1、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依据 杨解君着重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何及如何在行政法的确立。他首先从历史和现实状况的实证分析入手,认为在中国历史上,一方面是儒家传统对诚信的强调与重视,另一方面又存在现实社会对诚信观念的漠视,二者交织并存。这种局面,决定了我们在行政法制建设中得不面对这样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如何通过诚信理念的确立构建一种“官民”互信机制,并借助这种机制的有效运行来治疗传统政治文化中“无信”的积弊。而在当代,法律制定、实施及执行都存在违背诚信的问题,行政活动中的背信显得更为突出。 随后,针对这些问题,杨解君认为,无论是从传统文化和现实环境考虑,还是从民主的本质要求和行政法制建设出发,行政法都需要有诚信理念的普遍确立。诚信理念在行政法中的确立,有着充分而正当的理由。这些正当性理由主要有: (1)公民的主体人格与政府的职能角色,奠定了行政法的诚信基石。诚信只有在相互独立、平等的关系中才是必需且必然的。而在现代的行政理念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的都是独立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这也为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确立提供了可能性。 (2)政府与人民的互信,界定了行政法的诚信内核。 (3)易变性与安定性,设定了行政法的诚信品质。 (4)价值与内容体系,决定了行政法的诚信期待 最后,作者认为,行政法上诚信理念的确立,可谓意义重大而深远:不仅使行政法规范能够契合社会的变化及其需要,而且有利于建立政府与人民相互信任,合作共进的关系,确立政府权威和法律权威,有助于整个社会信誉机制的建立与形成。 刘颖认为,私法领域的原则能够向公法领域渗透的原因在于:(1)诚实信用原则是一般法理,它作为法的价值标准不仅适用于民事活动,而且适用于行政活动。 (2)诚实信用原则是法治国家原则的必然要求。因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概念已不局限于依法办事,而且要求行政活动应该具有实质的适当性,符合一些基本的价值标准和道德标准。而其中的一定是诚实信用。 (3)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安定性原则的必然结果。国家应当维护法律状态的稳定性和不可分割性,而这正是公民对国家和政府的信赖的来源。维持法律状态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实际上会起来保护公民对立法和执法信赖的作用。 (4)诚实信用原则是行政法激励机制的客观需要。 (5)诚实信用原则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公众之间信任关系的基础。 刘丹认为,诚信原则从私法演进致公法领域,由合同法原则上升为民法原则进而成为行政法乃至宪法原则,并非偶然。首先从思想方面看,它反映了人民对于政府的伦理性要求的进一步强化。其次,从现实的角度看,诚信原则在公法领域内的确立则是国家从“秩序行政”向“给付行政”转变的结果。最后,从立法基础看,公私法的相对融合也为行政法援用和法的诚信原则提供了理论基础。 刘莘,邓毅则将域内外关于诚信原则适用于行政法上的理论主张归纳的四种:类推适用说、一般法律思想说、法的本质说和法的价值说。他认为,这几种学说都过于表象或抽象,并且均忽略了诚信原则依存于行政法上的理论根据,应在于人民与政府宪法上的委托关系。在这种委托关系中,人民通过宪法授予政府以管理国家的概括权力,政府则根据人民的授权履行职责和进行管理;而宪法,就是人民的授权委托书。既然政府与人民之间乃一种根据信任而建立的委托关系,政府在成立之际,皆明示或默示地做出了遵守宪法、卫护社会公益及人民权益的承诺,因此诚实信用当然为调整与维系这种委托关系存续的根本规范。由此可见,行政法作为调整政府与人民关系的公法,以诚信原则为指导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准则,乃其固有的本质使然。 2、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落实和体现 刘颖认为,诚实信用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它不仅表现的抽象的道德义务,而且还表现为具体的法律义务。首先,诚实信用意味着道德上的忠诚和信任,是一个以道德的存在为先决条件的概念。为了达到这种忠诚和信任,政府就必须廉洁高效、取信于民;行政相对的也必须心怀他人,分担社会责任,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对行政法主体意思表示自由的一种限制。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公开且有诚意,对行政相对的切实履行告知义务,而行政相对的也应该以诚相待,履行自己所应承担的保密,协助等义务。 刘莘和邓毅认为,行政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为:①行政机关的活动应以维护社会公益和保障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为行政目的。②行政机关应当忠实执行宪法与法律;③行政相对的应服从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管理;④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意思表示明确、真实;⑤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皆应言行有信,不出尔反尔;⑥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应当公平合理。 刘丹则认为,行政法上确立诚信信用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那么,其适用范围主要发生于行政立法和行政行为中。行政诚信原则在立法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①法律不得溯及既往;②国家在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的过程中造成对个人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③行政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以该原则为标准,对于严重违反此标准的行政行为,(具体需由行政法明确规定),可以经决定程序而以撤销和废止,或者使其无效。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王先林教授认为,虽然各国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在表述方式和侧重上并不完全一致,但其实质要件都是与诚实信用和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相悖的行为。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违反诚实信用应成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具有实质性的要件。 王教授认为,我国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二章列明了各项它所承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允许执法机关随意认定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因此,就必须依靠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一般条款来防止和调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封闭性,并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充该法在具体规定上的漏洞。其具体体现和适用方式和前述内容差别不大,故不再赘述。 五、结论及启示 经过许多学者的共同努力,有关诚实信用的理论已经不仅仅是民法学界的研究领域,而是成为多学科交叉的一个热点问题。事实上,除了法学界之外,经济学界、社会学界也对这一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但碍于篇幅,未在此文中一一介绍。我们认为,下面几点可能是值得我们关注的该领域今后可能的发展方向。 1、虽然以徐国栋教授为首的许多学者都对诚实信用的起源和发展问题做了孜孜不倦的研究,并且得出大量价值的成果。但是,学者们的热情似乎仅仅在于海外,尤其是罗马法。诚然,中国亦属于大陆法系,受罗马法的影响极大。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中国也有几千年的法治传统,其内涵亦极为博大精深。更何况中国自古便被称为“礼仪之邦”,诚实信用一直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相比之下,我们对中国法制史上所体现的诚实信用的关注和研究就显得过于单薄了。我们认为如果能对中国历史上诚信原则的发展作一番深入研究,然后再和罗马法诚信原则的演化进行比较,可能会得出很多有意思的结果。 2、学者们在对诚信原则进行比较研究的时候,注意力也更多地放在西方发达国家,而对于在文化传统上和我们相似的亚洲邻国如日本、韩国、朝鲜,以及在经济发展水平上和我们相仿的拉美国家却关注得太少。和这些国家进行比较研究,可能会得出更值得借鉴的结论。 3、现有的研究多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身进行研究,但是却较少有学者分析目前中国的现状:为何传统的“礼仪之邦”现在却被外国人视为“不诚实”?为何短短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就能对几千年来根植于人们心中的“诚信”理念造成如此正大的冲击?如何在转型期重塑人们对“诚实信用”的信仰?这些都是亟待我们解决的问题。但是要对这些问题做出一个比较好的回答,可能需要更多地借助经济学和社会学等其它学科的相关知识,要求就更高了。 4、“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一观点已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操作?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和界限又在哪里?如何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用诚实信用原则去补充法律的漏洞是不是就是最优的选择?……这些问题也都需要我们进一步地研究。 总而言之,我们的研究不应该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上。尤其是对“诚实信用”这样能够对司法实践乃至整个法制化建设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更应该紧密地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需要。 注释: 1、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于飞:《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区别适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2期。 3、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 4、刘丹:《论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5、王利明:《试论诚实信用原则》,载《民商法研究》第四辑。 6、王先林:《试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兼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封闭性之克服》,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1期。 7、徐学鹿、梁鹏:《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 8、刘颖:《论行政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3年5月。 9、江平、程合红、申卫星:《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 10、刘莘、邓毅:《行政法上之诚信原则刍议》,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11、杨解君:《当代中国行政法的品质塑造——诚信理念之确立》,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12、王福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13、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14、黄娟:《对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冷思考》,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 15、[日]鸠山秀夫 陈思谦译:《债权法上之信义诚实原则》,载《民国法学论文精粹 (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6、曹继明:《论诚实信用原则的效益功能》,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年4月。 17、陈年冰:《试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从规范的角度进行分析》,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 18、炎白:《“善良家父”与“诚实信用”》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 19、黄秀丽:《浅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 20、马莉萍:《诚实信用原则及其适用问题》,载《理论探索》2004年第5期。 21、李枫:《诚实信用原则之浅析》,载《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12月。 22、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研究——经济与道德的视角》,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23、刘焯:《社会信任的法律重构》,载《法学》2005年第7期。 24、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 25、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两题》,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26、李明华:《广义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们一项司法原则之我见——兼谈法官自由裁量权》,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7月。 27、吴少先:《论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实践运用》,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28、林刚、冯跃芳:《论诚实信用原则》,载《现代法学》2000年8月。 29、李国际:《略论诚实信用原则》,载《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9月。 30、孟勤国:《质疑“帝王条款”》,载《法学评论》 2000年第2期。 31、陈红:《诚信原则与自由裁量权》,载《法学》1997年第4期。 32、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33、潘斌:《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载《中山大学学报》1996年增刊。 34、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 35、刁胜先:《中西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研究概念》,载《甘肃社会科学》2001年低4期。 36、史尚宽:《债法总论》。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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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熊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然而究竟何为“诚实信用”?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这一定义看似简单明了,但是其内涵却极为丰富,许多学者就这一原则的概念,历史沿革、本质、作用、适用范围等方面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研究。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们改革进一步深化,社会各界对“诚信”的作用愈发重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也随之深入,有价值的文献便日益增多。我们下面的工作就是将这些众多的文献加以梳理,以利于今后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一部分介绍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研究;第二部分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研究;第三部分介绍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以及适用中的问题;第四部分介绍了近年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的研究成果;最后是简单的结论及对今后诚实信用理论研究的展望。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研究——概念、历史发展、价值和本质
虽然研究诚实信用原则的文献众多,但该原则的语源以及概念一直是学者们无法回避的领域。现有从这一角度研究诚实信用的文献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五个领域。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概念;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演进;三、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四、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概念
如前文所述,究竟何谓“诚实信用”原则,学者们对比有不同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
2、“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不确定性不仅在外延方面,而且更重要的是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
3、“立法者意志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上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三方利益平衡是这一原则实现的结果;与当事人的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
4、“双重功能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论,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5、“三要素论”,主张诚实信用原则至少应从三个方面予以揭示。其一是把诚实信用原则当作一种价值形态,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与民事行为有关的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地进行合同行为的内在行为规范。其三是把诚实信用原则当作一种行为事实形态,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持定社会为维护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合同行为而实施的一切行为。
而王利明教授以另外一个视角对各种众说纷纭的学说加以整理,归纳为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1、主观判断说。即以主观的角度来确定诚实信用的内容。该说认为,法律应以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为标准。诚信原则就应依据这一理想作为判断标准。如果法律或契约与人类最高理想不合,则应排除法律或契约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
2、利益平衡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在于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以德国学者艾格尔(Egger)和斯奇尼德(Schneider)为代表。但王利明教授认为该说忽略了该原则具有作为行为规范以及弥补法律规定不足等方面的作用。
3、作用规则说。此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者在研究一定的行为规则,这就是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的规则。例如美国《统一词法典》第1~201条对诚信(或称善意(good faith)的解释是:在相关的行为或交易中,忠于事实真相。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应从“信”与“诚”两方面来理解诚信原则,但此种观点强调了诚信原则在确定民事主体的行为规则方面的价值,但忽略了诚信原则在衡平当事人利益方面的功能。
4、恶意排除说。在美国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诚信原则是很难定义的,凡是不具有恶意(bad faith)便是善意(good faith)的、诚信的。
王利明教授认为,对诚信原则的定义,应区分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民法和合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含义;二是诚信原则作为具体行为规则的含义。而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仅仅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待。具体而言,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徐国栋教授在归纳了目前“诚实信用”概念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梳理了几种学说的内在逻辑联系。徐教授认为,自1986年《民法通则》确立诚信原则以来至2001年,我国民法学界就如何理解诚信原则的争论主要集中在“语义说”和“一般条款说”两种观点。而后一种学说逐渐成为通说。在“一般条款说”的框架下,我国形成了以下的诚信原则理论:诚信原则被定义为立法者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取决于当事人以诚实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不得损人利己。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定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它们。因此,诚信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着作用: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上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其次,它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以看似“模糊”的原则来解决现实中无法预料的情形。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在“语义说”与“一般条款说”的论战尘埃落定之后,由于我国与拉丁语国家法学交流的加强,2001年,我国又产生了关于诚信原则的第三种理论:“两种诚信说”,该说认为,诚信原则是适用于全部民事关系的民法基本原则,它又分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两个分支,前者要求人们正当地行为;后者要求人们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该种理论揭示了我国民法学界普遍存在的这样的理论矛盾:一方面,承认诚信原则是统帅全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又把该原则的适用从物权关系中排除,导致诚信原则处在虽然被尊为基本原则,实际上不过是具体原则的尴尬境地。“两种诚信说”力图以“信”的社会契约论概念为基础,实现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统一。
以上是我国民法学界对诚信原则概念研究的现状。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演进
王利明教授认为,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 “善意”(bona fide)的概念。因而其究竟来源于罗马法的何种制度,尚值得探讨。在考查了国内外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后王利明教授认为;鉴于罗马法上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它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的起源。
王利明教授认为,大陆法国家诚实信用原则上发展过程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1、诚信原则适用于合同关系,以法国民法典为典型,该法典虽规定了诚信原则,但认为原则仅适用于合同关系。
2、诚信原则适用于债务关系。这以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该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较之法国民法典,它将诚实信用原则从仅适用于合同关系的规则扩大成债法的一项规则。
3、诚信原则适用于各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最早突破了诚信原则仅适用于债法的德国法模式,而将其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日本民法典最初并未规定诚信原则,但经过战后修改,该法典也将其作为一项民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其他学者则对诚实信用原则上发展过程作了不同的划分。例如陈年冰教授认为,诚实信用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1)萌芽阶段。实际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2)形成阶段,以法国民法典、撒克逊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标致。(3)确立阶段,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4)完善阶段,以判例或判例法的形式来表达诚实信用原则。
徐国栋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罗马法阶段。这一阶段是诚信原则的起源。 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诚信要求和法官的平衡权,都是萌发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
(2)近代民法阶段。这一阶段从欧洲近代史上的法典偏篡运动持续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过程中的低潮期。
(3)现代民法阶段。这一阶段从瑞士民法典的制定持续到今天。瑞士民法典首次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并且承认了立法不可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承认了法官对发展法律所必不可少的作用。该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作为一种满足现代社会需要的立法方法为大陆法学各国效仿。在德国和法国,也都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使原有的诚信条款上升到了基本原则的地位。
徐国栋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能够从罗马法中的一种契约形式,发展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主要原因有四:(1)法律的不周延性为立法者所认识;(2)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各种矛盾的激化需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缓冲器;(3)建立法法机关——司法机关二元立法机制的需要;(4)衡平观念与道德向法律的渗透。
江平教授、梁慧星教授等学者也对诚信原则的发展过程作了论述,但观点和以上所列基本相同,在此便不再赘述。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
林刚教授认为:从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生、发展过程来看,该原则的价值取向主要由市民社会成员——市民的特点决定,同时也由契约本身所追求的目标决定。 ,诚信原则的价值取向实际上是和这种社会理想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社会就是要处理若干个人或者团体在分享社会合作所获得的利益,分担社会合作所需要的付出方面的冲突要求,并暗示只有按所有各方都同意的原则来处理才算恰当。由于订约各方都是自由且平衡的,并且双方协调一致的条件还意味着订约各方都知道他们所愿意与对方进行合作的东西,也知道那些需要他予以承担的义务。那么契约中所包含的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条款,都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订明了的,因此能得到当事人的自觉遵守和法律上强制保障。
徐国栋教授认为,诚信原则自身自载有四种价值:
1、正义, 此价值诚如富勒所言:诚信原则是“实现分配正义的手段”。
2、灵活,灵活即适时、适事、适人进行调整,不囿于某一既定权利义务模式以实现社会正义,诚信原则当然能较多地满足此类价值需求。
3、安全,安全的实质是人们希望维系自己对未来的可预见性,使人们在行为之前即可预料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而不必担心来自法律的突如其来的打击。 如果大家都按诚信的要求行事,便能大大提高行为和结果的可预见性。
4、效率,效率即“司法审判中时间的节约”。 诚信在节约交易成本上的功效是显而易见的,在这一问题上经济学界也进行了相当多的研究。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关于诚实信用的本质,学者间有不同认识:
1、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为社会理想。2、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市场交易中,人人可得期待的交易道德的基础。3、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史尚宽先生指出,第一及第二说,均未免过于抽象,适用困难。第三说较为具体,便于适用。唯限于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较量,尚嫌不足。除当事人利益外,社会一般公共利益,亦应在考虑之内。
梁慧星教授在考查了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后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
1、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
梁慧星教授认为,唯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方才发生交易双方利益冲突及双方与社会一般公共利益冲突的问题。诚实信用原则,旨在谋求利益的公平,而所谓公平亦即市场交易中的道德。
2、诚实信用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
诚实信用虽说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但在被立法者规定为民法典的一个法律条文之后,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但与一般法律规范亦有不同,它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但与一般法律规范亦有不同,它是以道德的内容的法律规范。换言之,诚实信用原则,是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合为一体,因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其内涵和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它所涵盖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条款。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空白委任状,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应付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
徐国栋教授也认为,诚实信用这样的词语从规范意义上看来极为模糊,在法律意义上没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这种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导源于这样的事实:立法机关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不得不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者,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徐国栋通过对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之后更明确指出:“从表面看,主观诚信不像客观诚信那样与诉讼有直接关系,实际上,由于诚信标准上模糊性,它必定要通过诉讼才能确定化,如此,裁判官又要借着诚信的名目进入占有关系。于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所有的诚信问题,客观的也好,主观的也好,最终都是诉讼问题。”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研究
据目前所见的资料,国内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领域,其一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民法其它基本原则的比较研究;其二为中外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研究。下面分而述之:
(一)诚实信用原则和民法的其它基本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在与民法的其它基本原则进行的比较研究中,和公序良俗原则进行的比较无疑是最多,也是最为深人的。两者在性质上都属于一般条款,在分类上均系民法的基本原则。基至有的学者认为,从作为克服法律局限性工具的角度来看,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只有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近现代以来,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都得到了民法学说的极力强调,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那么,这二者究竟是何关系呢?
史尚宽先生认为:“虽然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均属于一种准则,但二者存在和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诚实信用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系家庭关系中心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因此,只要把握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便不至于与公序良俗原则发生混淆。”
梁慧星教授亦持相同观点,并且对外国法典中“公序良俗”一词的语源作为考察。他认为:“法国民法典将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并提,德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善良风俗、而未规定公共秩序;而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系仿法国法,即将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并列,且在学说判例中不予区分,合称公序良俗。……我认为,诚实信用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系家族关系中的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
于飞博士却并不认同此观点,他认为这实际上只是论及了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的关系,而非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因为“公共秩序”并不限于家庭等性性的领域。对于梁慧星教授的论述,他做出了如下反驳:“其实将善良风俗的适用限于家庭关系和性道德的观点起源于德国学者西米蒂斯。有的学者认为,西米蒂斯是德国人,而《德国民法典》中的‘善良风俗’和其他国家民法典中的‘公序良俗’是等义的,所以,西米蒂斯所说的善良风俗也就是一般所谓的‘公序良俗。但是,西米蒂斯正是由于对善良风俗在解释论上负载了过多过杂的内涵感到不满,才提出把善良风俗限于家庭关系与性道德范围的主张,然后再引入公共秩序概念开始新一轮的解释。故在西米蒂斯的语境下,他的‘善良风俗’只是《德国民法典》中‘善良风俗’的一部分,须将他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概念相加才等于《德国民法典》中的‘善良风俗’。”
于飞博士还介绍了国外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如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相较于诚实信用原则,善良风俗只涉及来自人的社会条件的最低要求,并且只要求在某种情境下遵守这一要求。秘鲁学者德拉晋恩德认为,善良风俗只涉及特定时空的道德;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高于这一标准,确切地说,它以专门的约束为前提,并确定了行为的参与者之间的信赖。因此,并非所有违反诚信的行为都违反善良风俗,而不道德的行为却总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莫佐斯认为,公共秩序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在界限。在适用公共秩序规范的时候,就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拉伦茨认为,并非所有的公共利益都应得到优越于时团体生活如此重要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只有专门关系到司法的公共利益才能有理由不受诚实信用原则的修正。
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最高理念,甚至诚实信用原则也不过是其具体体现罢了,他认为:“公序良俗应当支配全部法律关系领域,是法律整体体系的支配性理念。也就是说,无论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还是自力救济界限上确定,或者是运用法理解释法律行为,都不过是公序良俗的具体体现。”在他的概念里,公序良俗原则是最高理念,不具有具体适用性;诚实信用原则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下位概念,是公序良俗这一终极价值的具体表现。
另一位日本学者山本敬三则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引入的是共同体中最低限度的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引入的规范与之存在适用层次上的差异。这一点与前面提到的观点基本相同。而在机能不同这一点上,山本敬山认为公序良俗是“否定不公正行为”,而诚实信用是“积极地实现公正”。这一观点得到了于飞博士的首肯,但认为其仍过于宏观。
于飞博士在对德、日民法典以及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学者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进行梳理比较后对两原则的法律效果或曰机能作出以下总结:公序良俗原则的机能在于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使违反该原则的法律行为无效;诚实信用原则的机能在于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方式提出要求,若违反该原则,则此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了证实这一结论,于飞博士又对日本民法解释与民法判例中寻找实证依据,并进一步总结出以下四点:
(1)从法条的文义解释出发,不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和机能,这是两者在实践中予以区别适用的基础。
(2)这两者的不同机能在于,若要对法律关系做一般的处理,则可利用公序良俗原则否定法律行为效力;若要对法律关系做个别、具体的处理,则可利用诚实信用原则限制当事人的某种具体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方式。
(3)两原则不同机能的基础,在于违反两原则的法律行为的反社会性强弱程度不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行为之反社会性强,不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足以实现对社会的救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行为的反社会性弱,在肯定法律行为效和的基础上,限制当事人某种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方式,即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4)需要注意的是,在绝对无效与权利受限之间,存在着中间状态。中间状态会导致法律行为相对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后果,这些部分是公序良俗原则法律调整机能扩大,法律效果趋于灵活的表现。
2、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和公平都是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规范,在民法上都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主观上不能存有损人利己的心理。然而,公平、诚实信用究竟是统一的原则,抑或应将公平和诚实信用分割为两个原则呢?学者有不同的主张。
西南政法大学本科教材《中国民法学教程》(李开国主编)主张不把公平单独作为一项原则,而只在解释诚实信用原则时涉及到公平问题,即把公平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组成部分。
林刚教授先归纳了前人的观点:我国民法通则把公平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原则,因为在理论上可以说公平与诚实信用并非同一概念。诚实信用作为一项行为规范,只从主观心理状态方面对人的行为提出了要求;而“公平”作为调节人的相互间利益关系的规则,则既从主观心理状态方面对人在利益取舍问题上应持的态度提出了要求,同时又于客观上的协调人的相互利益关系提供了一个尺度。根据后一种观点,即使可以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把公平的前一层含义纳入“诚实信用”的概念之中,也绝对不能把公平的后一层含义纳入“诚实信用”的概念之中。但林刚教授认为:按照一般法的观念,上述所谓公平的后一层含义原本包含在正义的理念之中,客观上也为平衡原则所涵纳,并且也体现了有关等价有偿的要求。从其功能而言,公平与诚实信用一样发挥着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将其作为一项统一的原则来对待。
徐国栋教授则介绍了国外学者对这二者关系的研究成果。莫塞(Mosset)认为诚信与公平是合流的概念,两者相互补充,可以说它们是双胞胎。但莫佐斯(Mozos)认为,公平不是一种具有自己性质的道德化的法律制度,而是法制本身中一种必要的社会正义的观点。确实,公平只是法律的一种价值取向;而诚信是一整套制度安排,但它也服务于公平的目的。
3、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
江平教授揭示了二者之间的逻辑关联: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极大地激发和鼓舞了合同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民事主体个人能力的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但合同自由的赋予在促进了人性解放的同时,由于人性自身的脆弱和对利益的无限追求,使得人们发现,随着现代社会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不论法律多么同全,合同多么严密,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的方法。于是,就需要有防范性的原则,以便当事人在利用合同自由原则行事而发生与该原则不符合结果时,能对该结果加以修正,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
自由和正义是人类追求的两个永恒的价值目标。合同自由原则意味着市场交易的效率和效益,诚实信用原则表达了对经济生活中利益公平和道德文明的向往。如果说合同自由原则更多地强调的是当事人二个人意志和利益,较少考虑对方和社会利益的话,那么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求平衡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毫无疑问,合同自由原则对市场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其所引发的残酷竞争,追逐私利以及其所导致的当事人事实上不平衡、当事人滥用权利、尔虞我诈等市场经济的负面现象,合同自由原则本身却无能为力,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去作为缓冲器和润滑剂,维护市场机制的良好运转,促进市场经济的更大发展。
虽然还有其它学者亦对这一问题做了研究,但内容并无太大创新,故在此不再赘述。
(二)中外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
郑强博士就中国与大陆法学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中国与英美法学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分别进行了比较研究,并且都进行了求同比较和求异比较,下面分而述之。
1、中国与大陆法学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
(1)求同比较
郑强博士首先考察了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对诚实信用原则上规定。并得出结论: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都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作者认为,这一事实具有如下认识意义:①表明这些不同国家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具有方向一致的认识并且给予相应的立法关注。②社会条件迥异的国家对一项法律原则持有大致相同的态度,在法律领域并非普遍现象。这一方面反映了不同社会条件的国家对法律问题可能达成某些共识,从而建立起最初的联系和对话的基础;同时,合同关系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表现,只有以市场经济为基础才可能构建真正的合同法律关系,也才可能形成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联系与沟通。③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不同国家的立法表现,表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某种在合同和合同法中不可或缺的本质属性,反映了合同及合同法律关系的某种内在的,必然的要求。
接着他又考察了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上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并且得出结论: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都已经步入了实际操作阶段,自己取得了不同程度的司法和社会效益。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司法机关的裁量权,弥补了既成法律的不足,使天生僵硬的成文法变得富于弹性而更合乎社会及当事人利益均衡的要求,进而追求社会公正。作者认为对这些事实的考察印证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几项基本功能:①便利司法②弥补成文法的不足③均衡利益,同时指出:成文法国家不仅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初发源地,而且可能也是它的最大需求地。
最后他考察了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作者认为二者在理论研究上也颇有相通之处,主要有以下方面:①理论研究成为立法和司法的重要基础②理论研究侧重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论理性研究,而具体个案和实证研究相对来说显得比较缺乏。
(2)求异比较
作者认为,透过二者之间的差异和区别更能反映这一原则自身特有的本身和规律。
①在立法方面,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在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明文规定。可以认为,一个较为完善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在中国基本建立。然而,反观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部分国家是以民法典的形式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规定,如《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另一方面,部分国家是在制定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尚不完善的基础之上,以司法解释和大量判例扩展或延伸了法律的规定,藉以完成从传统向现代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与转换,例如法国与德国。
②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实践领域,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亦有明显不同。我国法院已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裁决合同纠纷,但是目前的适用范围还相对狭窄,主要以情势变更类案件为适用对象,然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范围,相对我国要广泛得多。这与大陆法学主要国家的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历史较为悠久,市场经济较为发达、法官一般受过较为系统的法律教育、司法对立法的有效补充等因素有关。
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司法适用问题上,我国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还有一个颇为显著的差异,这就是对判例的效力有不同的认识和规定。我国目前法律的渊源主要指制定法,尽管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以前的判例具有重大参考价值,但在法律上这些判例并无约束力。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在这一问题上与我国的状况形成对照。本来,法官无权立法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上和理论上公认的传统,判例对法院的判决不具有约束力。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判例的效力也发生了质的变化。尤其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关判例,不仅在理论上获得法律渊源的认可,而且在立法上构成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获得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情况,以德国和法国的民法典最为典型。
③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方面,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之间存在不同之处。作者看来,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有三方面的特点。第一,对研究对象重注重从规则的角度进行探讨。第二,广泛借鉴世界各国包括大陆法系国家的研究成果,注意吸收各国理论研究的成败得失,向先进的理论靠拢的趋向已经显露。第三,研究大多集中于对象的基本理论层次,如本质、特征、作用等方面。尚未进入司法领域和具体个案的探讨。而这些特点,就形成了与大陆法系国家在此问题上的明显差异。首先,在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上探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以现代西方法理学的综合方法进行的。不仅规则问题受到关注,而且价值和事实问题也同样乃至更加引起重视。其次,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已经跨越理论研究的原始积累时期,虽然非常重视外界的理论观点,但是更为注重本国或问题本身的研究。第三,大陆体系国家的研究已经进入司法和判例的广泛深入研究,并且已取得丰富的理论成果。
2、中国与英美法系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
(1)求同比较
首先,作者考察了中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中国的情况上文已述;在英国,虽然没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的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性的规定,但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却散见于关于各种合同义务的具体法律规定以判例之中;在美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以成文法的方式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加以郑重规定,并且以权威部门的法律解释加以阐发。由此可见,中国与英美法系主要国家都在立法上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规定。这一现象至少表明:①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有一个基本统一的认识;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上有相互逐渐靠拢的趋势;③无论中国还是英美国家对诚实信用的立法规定都采取高度概括的立法方式,为法官司法和法律的“道德化”提供了制度保证和可行的进路。
接着,作者考察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状况。发现:①中国与英美国家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上虽然各具不同,但都已经进入了实际操作阶段。②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和英美国家的司法中都以某种形式来解决所遇见的“棘手”的问题。③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使法院有权解决很多疑难案件,扩大了司法的权力,提高了司法的效率增进了社会效益。④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具有不同法律传统的中国和英美国家同时受到了司法的重视(以不同的形式),表明该原则自身拥有某种适应不同法律传统司法要求的性质,为我们进一步研究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本体提供了重要的法学思路。
(2)求异比较
首先,中国与英美国家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上的不同和差异。在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国家的立法机关以成立法的一般性原则加以规定的,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判例仅具有参考价值。而在英美国家情况则不尽相同,英国以不承认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化规则的方式来寻求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美国虽然以成立的方式确立了该原则的地位,明显区别于英国。但是,英美两国的共同之处在于适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判例上的大量存在,它们具有法律约束力,构成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一问题上和我国迥然相异。
其次,中国与英美国家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司法上的不同与差异。一是司法对该原则的认识和运用有较大的不同,中国法院是以初步尝试的姿态走进这一领域的,并且暂时还谈不上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直接适用,英美国家就其是美国,则早己在大量的案件审理中积累了丰富的材料和经验。二是司法过程中判例作用的根本不同。三是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权力大小殊异。中国法院的组织设置中,案件的审理是集体负责与个人分工相结合,法官个人的权力只为组织权力的表现,较不明显;而英美国家的法官则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最后,是中国与英美国家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方面的差异。首先,由于受大陆法系概念法系的影响,中国学者似乎很热衷于给诚实信用原则下一个“完美”的定义。在英国学界则拒绝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性概念,他们认为要给这样一个内涵极为丰富的概念下定义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当然,在他们学界内部也有学者对诚实信用的理论持较为肯定的态度。其二,中国目前着重于从规范的角度加以研究,而英美国家更注重从事实的角度加以探讨。其三,中国与英美国家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的范围上各有不同,判例被分别置于不同的地位。
在笔者目前所搜集到的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比较研究的文献中,郑强博士这一篇文章应该说是最为全面和深入的,但遗憾的是,他将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合同法。这与当今世界各国均扩大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使其成为君临民法全法域之“帝王条款”的趋势不甚符合,国内还有一些学者也对这一领域进行了一些研究。例如王利明教授对中外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不同历史环境做了比较。他认为,我国社会深受儒家思想影响,历来崇尚诚实守信的道德伦理观念,诚实信用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可见,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是对我国传统道德及商业道德习惯在法律上的确认。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在面对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许多复杂和难以解决的问题时,祭出“诚实信用”这“尚方宝剑”的。 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采用,不仅表明道德和论理的规范在民法中得到了更高的重视,而且也意味着通过诚信原则的适用而强化了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英美国家的情况亦大体一致。
刁胜先则对中西“诚实信用”的语源进行了比较研究。作者认为,中国的“诚”与“信”最初分别见于《中庸》与《论语》,二字连用,则以《孟子》为桥梁。在该书中,诚信表明的是善意—诚意—事亲—信友获上—治民的伦理政治关系链。至《礼记·祭统》和《商君书·靳令》,二字方连用并表示诚实不欺、恪守信约。可见,中国对诚信的理解,多为诚实与信用两方面含义的统一。在西方,“诚实信用”直接语源来自德语Treuund Glauben,法语作bonnefoi,均与拉丁文bonafides有某些渊源关系。英美法中的good faith,近来多译为善意,但作者认为,根据《牛津法律大词典》中的释意进行推敲,将good faith译作“诚信”更近原义,而译作“善意”则可能引起误解。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及其适用中的问题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是学者们研究得较为集中的领域,但也许由于大家都投入了大力气的缘故,研究的结果也显得相对比较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在于:
1、确定诚实守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诚信原则是道德伦理规范在法律上的表现,该原则确定了符合伦理道德要求的规则。具体表现在:(1)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况。(2)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中,应当忠于事实真相,不得欺骗他人,损人利己。这就是所谓“事实上的诚实”(honesty in fact)。(3)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的规定。
2、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不仅如此,而且诚信原则还要求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诚信原则要求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具体来说,一方面,诚信原则给予司法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另一方面,诚信原则也是司法审判人员在解释合同时所应遵循的一项原则。
王利明教授认为,诚信原则的上述功能,直接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费用,并增进效率。对于这一点,曹继明作了比较系统的论述。曹继明认为:无论诚实信用原则具备何种功能,它们莫不体现出或归结为它的效益功能。因为效益功能在其诸功能中最具有整体性和现实性。作者从几方面阐明了他的观点:
1、诚信原则可以保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确保市场主体利益的最大实现。首先,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市场主体以善意诚实的心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规范自己的市场行为,从而为交易安全提供有力的保证。其次,诚实信用原则不避免市场主体陷入讼累,从而减少损失。
2、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补充法律漏洞,保证法律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及时调整和法律实效的充分实现。
3、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市场参加者道德人格的培养和形成良好的交易风气,有利于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
陈年冰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在于:
1、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
2、诚实信用原则是立法者保证合同法内在精神统一性的重要概念和技术手段。具体来说:(1)诚实信用原则以其基本原则的地位,确认了合同法的根本价值,立法者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斟酌各种典型事态作出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确定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形成具体的合同制度。(2)诚实信用原则以其模糊性,授予司法机关以自由裁量权,对人类的立法技术进步做出了贡献。(3)诚实信用原则以其抽象性,在一定意义弥补了合同法不可避免的漏洞。
3、诚实信用原则是授予,也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依据,许多学者都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于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点已无争议,但陈年冰教授认为,这个原则同时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具体说来:(1)诚实信用原则在无具体规则时方可适用;(2)诚实信用原则在规则本身模糊不清时方可适用;(3)在适用结果不违反正义时方可适用,作者认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也需要持一种审慎的态度,否则会破坏合同法的确定性,合同法的权威性也会受到质疑,尤其是在存在规则的情况下。此处谈及的正是如何依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律进行解释和补充的功能。梁慧星教授对这类作了深入的研究。
梁慧星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个有以下三项功能:
1、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
2、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
3、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对于第三点功能,梁慧星教授做了精彩的论述。他认为,解释和补充法律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对白地规定型漏洞的补充
所谓白地规定型漏洞,指立法者有意识地任由法官对法律规定予以判断决定的法律漏洞,即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不确定概念如恶意、重大事由,合理期间等。其可能的文义不是以约束其外延,在适用到具体案件时,须由法官评价地予以补充,加以具体化。至于一般条款,甚至连可能的文义都没有,只是为法官指出一个方向,在这个方向上可以走多远,须由法官自己做出判断。依诚实信用原则补充自地规定型漏洞,指直接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决定其用语的意义内容的手段。
(2)对预想外型漏洞的补充
所谓预想外型漏洞,指某种事件超出了立法者的预见,因而未有法律规定。多数属于因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所致。依诚实信用原则补充预想外型漏洞,是指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排除乍看起来应予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手段。
(3)对明显漏洞的补充
所谓明显漏洞,指对于某种事件,依法律所使用词语的意义及立法者和准立法者的意思,均不能涵盖的法律漏洞。对于明显漏洞,可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补充手段。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
日本民法学者鸠山秀夫具体研究了信义诚实原则在日本债法中的体现和适用。他认为,在合同的订立阶段、合同订立后至履行前、合同的履行阶段、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终止以后以及合同的解释中处处体现着诚实信用的要求。鸠山秀夫教授着重论述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体现的诚实信用。包括履行的标的、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数量、履行方法、履行的价格等,都不应该违背诚实信用的要求。
而在我国立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债权领域,而且适用于整个合同领域乃至君临整个民法法域,江平教授认为,在合同法上将诚实信用原则做了如下具体化的规范。
1、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订立中的先合同义务
合同法(草案)第40条和第41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除了明确列举恶意磋商和违反保密义务以外,还规定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适用缔约上过失责任。
2、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草案)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下列义务:(1)及时通知;(2)协助;(3)提供必要条件;(4)防止损失扩大;(5)保密
3、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草案)第93条适应现代法学潮流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诚实信用原则与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适用和具体化,我国新合同法对其做出了规定。
徐国栋教授则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划分得更详细,他认为客观诚信、主观诚信和裁判诚信在我国民法中分别有其适用。
1、客观诚信的适用
①客观诚信在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上的适用
A.情势变更原则(前文已述)
B.先契约义务,包括:ⅰ诚实谈判义务,ⅱ保管义务,ⅲ保障谈判对手安全的义务,ⅳ披露真相的义务。
C.担保责任,包括:ⅰ权利瑕疵担保,ⅱ物的瑕疵担保。
D.告知及通知义务包括:ⅰ使用方法告知义务,ⅱ瑕疵告知义务,ⅲ忠实报告义务,ⅳ业务上告知义务。
E.禁止暴利行为。
F.禁止诈欺行为。
G.标准合同的限制。
H.赔偿责任的限制。
I.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义务。
J.合同终止后义务。包括:ⅰ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造成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应通知债权人,以免债权人蒙受意外损失。ⅱ因意外事件导致债务人无给付的必要时,如债权人先知意外事件的发生,他有义务及时通知债务人。ⅲ在继续性合同关系中,如果一旦终止合同的事由发生就马上终止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很难不受损害,所以法律提供课加当事人以善后义务的补救方法,ⅳ合同终止后的保密义务,ⅴ竞业禁止义务。
K.费用偿还义务。
L.请求权消灭。
M.债权的限制,如《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②客观诚信在维持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上的适用。
A.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关于权利滥用的标准,各国先后一共确立过故意损害、缺乏正当利益、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取得的利益、不顾权利存在目的、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六项标准。
B.禁止不正当竞争。
C.禁止脱法行为,所谓脱法行为,指的是从表面看并不违反法律而违背了法律的实质精神的行为,脱法行为无效。
2、主观诚信的适用
主观诚信是不知已经损害他人权利的心理状态,它导致了占有物的行为。由于主观诚信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法律赋予这种诚信的持有者以下优惠:
(1)主观诚信推定成立,占有人员负举证责任。
(2)孳息的取得:诚信占有人可取得在提出诉讼请求前已经分离自然孳息和已到期的法定孳息;而恶信占有人要返还所有的孳息。
(3)改良:诚信占有人在改良使占有物增加价值的范围内得到补偿;恶信占有人的补偿金,则应在改者良费和因改良使占有物增加的价值之间,择其价值较低的一项受补偿。
(4)附合:如果附合具有改良的性质并且占有人恳诚信的,则应尖因改良使占有物增加价值的范围内受补偿。
(5)留置权:在所有人支持补偿金之前,诚信占有人有权留置占有物。恶信占有人不得如此。
3、裁判诚信的适用
(1)限制:以诚信作为任何权利的内在限界限制其行使,超出诚信范围行使权利上,是为权利滥用。
(2)调整:即发生当事人不能预料的情事变更的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按诚信原则调整法律关系的内容。
(3)扩张:即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按正义的要求扩张当事人的义务。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适用中的一些问题
在现代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已如上述。但是也应当注意到,如果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不加以限制,则可能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律体系的安定。对这问题,许多学者及实务界人士也提出了他们的看法。
梁慧星教授谈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界限问题。
1、能否以诚实信用原则修正现行法规定?学界有否定与肯定两说。否定说的主要理由在于担心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定。而许多德国学者以及我国的谢怀轼先生则持肯定说,按谢先生的意见:一方面肯定诚实信用原则有修正现行法不当规定的机能,使法院可以援用诚实信用原则回避恶法上适用,同时规定须极经最高法院核准,实际上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修正现行法规定之权,仅授予最高法院,可以达到防止诚实信用原则被滥用的结果。梁慧星教授认为这一见解切实可行,表示赞同。
2、关于禁止“向一般条款上逃避”。所谓“向一般条款的逃避”,指关于某一案件,法律本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能获得同一结论时,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种现象应予禁止。
3、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应优先适用。对于某一案型,虽无法律规定,若能依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予以补充,且所得结果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相同时,则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否则亦属于“向一般条款的逃避”。
4、关于禁止“法律的软化”,对于某一案型,虽无法律规定,但能依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予以补充时,即使其所得结果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所获得的结论相反,亦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即称为“法律的软化”。
5、诚实信用原则与判例。分两种情况:①如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得出同一结论,则应适用判例,而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②如适用的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得出相反结论,则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不适用判例。此种情形,应依法定程序变更原有的判例。
以上种种规则,无一不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及防止解释者的恣意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
陈红则主要研究了如何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她认同“诚信原则实质上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一观点;但她同时认为,若一味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导致绝对的自由裁量权的产生,其弊端显而易见,主要包括:(1)削弱法律权威;(2)影响个案公正;(3)导致司法专横;(4)破坏法制统一,所以她提出,必须对自由裁量权加以规制。这主要依赖于两方面:
1、依赖于法官自身修养的提高
2、依赖于外部环境的形成。主要包括:(1)建立严格的选拔制度;(2)改善法官的物质生活水平,建立有效的激励制度;(3)建立完善的监督制度;(4)建立相应的救济和惩罚制度。同时作者还提到,必须重视维护司法裁判的独立性,不允许行政权力对司法的干预,由法官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
(四)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质疑
虽然自民法通则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以来,“帝王条款”之说日益盛行。但是仍然有学者对其提出质疑。孟勤国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还是债法原则,在基本概念基本内容基本功能上几乎一片空白,远远没有研究清楚,不宜妄称帝王,更不应借诚实信用原则之名,谋法官造法权力之实。孟勤国教授的理由在于:1、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无权造法乃是公法上的规定,而诚实信用至多为私法上的基本原则。因此无法赋予法官造法权。2、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因此可依解释成为任何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甚至盖过民主、自由、人权等等宪政原则君临全法域。这种逻辑显然是荒谬的。3、诚实信用作为法律的一个价值取向从来都是存在的,并不能算是现代民法的特征。4、就算该原则能够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又如何确定自己的价值标准就是诚信的呢?纠其根本还是由于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过于模糊。
四、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展
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尤其是民法领域的地位几乎不容置疑,被奉为“帝王条款”。然而近代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发展,该原则在许多其它部门法中也能找到生存空间,并有日益拓宽之势。许多学者对这一现象颇为重视,展开了许多卓有成就的研究。以笔者手头掌握的资料,对诚实信用原则展开的研究,除民法外,主要集中在商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领域,下面分而述之:
(一)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徐学鹿教授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经济的关系、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的历史以及当代著名商法典对待该原则的态度几个角度着眼,认为民法中确实存在着诚实信用原则,然而,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在商法中才能将其作用发挥到极至。诚实信用是商法的基本原则。
徐学鹿教授还将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一番比较。他认为,二者在以下方面具有不同点:
1、商法之中诚信原则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的调整对象不同,前者调整市场交易范围内的行为,后者调整与家庭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
2、商法中的诚信原则以资本经营为基础,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不具有这一基础。
3、商法中的诚信原则具有开放性,不断接纳各种新生制度;而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具有相对稳固性。
4、商法中诚信原则表现在主体和行为两个方面,如在目前最重要的商主体——公司中,诚实信用原则随处可见;而民法中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行为方面。
5、商法中的诚信原则与技术性关系密切,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与技术性联系较少。
最后,徐学鹿教授介绍了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他将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划作两个层次:直接功能和间接功能。谓直接功能者,即诚信原则的表层功能,又可分为诚信原则之于商主体和诚信原则之于商行为和商事法律两层功能。谓终极功能者,指诚信原则之深层功能,即诚信原则之于社会经济交易的功能。
从根本上说,这些功能都是和商法的根本宗旨,即尽可能的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使社会财富达到最大化相一致的。但实际上相较与前文综述的其它作者的观点,似乎只是选取了另一个角度来阐述而己,并没有太多新意。
(二)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说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罗马法中的“诉讼法领域的诚信”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后者,按照徐国栋教授的解释,指的是裁判官运用自己的权威解决疑难案中的可被描述的“裁判诚信”的过程。它是对裁判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的过程的简略表达,当然,它也暗含着裁判官在这样做时要遵循正义的行为标准的意思。而前者是指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上的基本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中,并据此建立一些相关制度,进一步规范各方诉讼主体(尤其是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的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从而实现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全面、有效调控这一目的。二者在适用对象、所欲达到的目的以及影响方面均有较大的差别。
在笔者所见的资料中,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诚实信用原则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2)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和根据;(3)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下面分而述之。
1、诚实信用原则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
刘荣军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帝王条款”虽然最先是在民法的债权法中得到肯定,但是到了后来已经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并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在19世纪,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诉讼观念逐渐为人们所摒弃,在法律社会化的演变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得以接受并最终确定下来。现在,在各个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民事诉讼程序之中。
王福华则从三个方面论述了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可能性。
(1)从学说和立法例的实证研究着眼,作者发现,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能否扩大到公法领域,而成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的争论其实早已存在,然而在争论的同时,立法却先行一步。现代各国越来越倾向于承认诚实信用原则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在这一过程中,该原则自身也在不断发展。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由所谓的“诉讼真实义务”向“协调诉讼主体间的诉讼和审判行为”演变,成为该原则发展的一大趋势。
(2)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独立价值。作者认为,该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有着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而为其他诉讼原则所不可替代。
(3)从世界上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法来考察,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导入是较为普遍的,而在英美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相关的讨论。究其原因,盖在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导致有必要且有可能将道德范畴引入审判中对法官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约束。
2、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和根据
王福华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在于:
(1)是权利本位思想对诉讼价值观念的影响,由于法律观念由个人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立法者需要规定一些伸缩性很大因而适应性更强的原则条款,使法官司在拥有较大的裁量权的同时,使其审判行为更多地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
(2)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纠纷解决机制准则的必然需求。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也是道德经济。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间的民事、经济冲突的解决,不但要遵循程序法的具体法则,而且也要体现善良、诚实的诉讼意思内容。
(3)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平衡的要求。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差异,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并不是完全平等的。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加以约束,是保障当事人平衡地行使诉讼权利的一个手段。
(4)是缓解民事诉讼的过度时抗状态的要求。诉讼中如果以方的利益之争过分激烈,反而于纠纷的解决有害无益。因此当代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所强调的诉讼主体之间的协调关系,对于解决这一问题,会有一定的准则意义。
(5)在实际诉讼中,确实有大量的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需要以诚实信用原则来约束。
刘荣军教授则研究了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据,他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公法与私法的相互弥补,即法律思想向社会本位发展演变后,公法私法相互融合,互为补充,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亦逐渐向公法领域渗透,当然也就成为了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2)扩大法官的审判裁量权,以应付层出不穷的新型案件。
(3)确保判决效力的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中,将直接约束与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方式及内容。这种约束的结果是与事人一方的败诉,就有可能是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既然不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当然要对此承担责任,其表现就是应对判决既判力的尊重。
3、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王福华认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法院的审判行为两个方面的约束规范。
(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约束,表现在,它要求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必须诚实和善意;否则法院有权干预,甚至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效。
(2)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制约,就是要求法院在审理和裁判民事案件时应当公正合理。
然而,也有学者对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提出了相反的意见。例如,黄娟博士就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有其持定的历史语境的,而且只有在“权利主导”型诉讼结构中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我国现今的民事诉讼制度尚未完成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彻底改造,而是正处于一个过渡期。在此过渡期内,不宜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方式做过多限制,而且应强调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否则,公民通过诉讼实现其权益的目标难以很好地实现。如果忽视诚信原则适用的制约性因素,盲目行事,则有可能带来以下后果:
1、该原则的确立有可能增加审判的随意性以及裁判的不确定性因素,并且极易成为某些法官为自己的随意生裁判行为进行开脱起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
2、从实际运作的效果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面临着被进一步“架空”和剥夺的危险。
(三)行政法上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学者们对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依据。(2)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的落实和体现。虽然问题较集中,但是学者们的进路和见解还是颇有差异。下面分而述之。
1、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依据
杨解君着重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何及如何在行政法的确立。他首先从历史和现实状况的实证分析入手,认为在中国历史上,一方面是儒家传统对诚信的强调与重视,另一方面又存在现实社会对诚信观念的漠视,二者交织并存。这种局面,决定了我们在行政法制建设中得不面对这样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如何通过诚信理念的确立构建一种“官民”互信机制,并借助这种机制的有效运行来治疗传统政治文化中“无信”的积弊。而在当代,法律制定、实施及执行都存在违背诚信的问题,行政活动中的背信显得更为突出。
随后,针对这些问题,杨解君认为,无论是从传统文化和现实环境考虑,还是从民主的本质要求和行政法制建设出发,行政法都需要有诚信理念的普遍确立。诚信理念在行政法中的确立,有着充分而正当的理由。这些正当性理由主要有:
(1)公民的主体人格与政府的职能角色,奠定了行政法的诚信基石。诚信只有在相互独立、平等的关系中才是必需且必然的。而在现代的行政理念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的都是独立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这也为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确立提供了可能性。
(2)政府与人民的互信,界定了行政法的诚信内核。
(3)易变性与安定性,设定了行政法的诚信品质。
(4)价值与内容体系,决定了行政法的诚信期待
最后,作者认为,行政法上诚信理念的确立,可谓意义重大而深远:不仅使行政法规范能够契合社会的变化及其需要,而且有利于建立政府与人民相互信任,合作共进的关系,确立政府权威和法律权威,有助于整个社会信誉机制的建立与形成。
刘颖认为,私法领域的原则能够向公法领域渗透的原因在于:(1)诚实信用原则是一般法理,它作为法的价值标准不仅适用于民事活动,而且适用于行政活动。
(2)诚实信用原则是法治国家原则的必然要求。因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概念已不局限于依法办事,而且要求行政活动应该具有实质的适当性,符合一些基本的价值标准和道德标准。而其中的一定是诚实信用。
(3)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安定性原则的必然结果。国家应当维护法律状态的稳定性和不可分割性,而这正是公民对国家和政府的信赖的来源。维持法律状态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实际上会起来保护公民对立法和执法信赖的作用。
(4)诚实信用原则是行政法激励机制的客观需要。
(5)诚实信用原则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公众之间信任关系的基础。
刘丹认为,诚信原则从私法演进致公法领域,由合同法原则上升为民法原则进而成为行政法乃至宪法原则,并非偶然。首先从思想方面看,它反映了人民对于政府的伦理性要求的进一步强化。其次,从现实的角度看,诚信原则在公法领域内的确立则是国家从“秩序行政”向“给付行政”转变的结果。最后,从立法基础看,公私法的相对融合也为行政法援用和法的诚信原则提供了理论基础。
刘莘,邓毅则将域内外关于诚信原则适用于行政法上的理论主张归纳的四种:类推适用说、一般法律思想说、法的本质说和法的价值说。他认为,这几种学说都过于表象或抽象,并且均忽略了诚信原则依存于行政法上的理论根据,应在于人民与政府宪法上的委托关系。在这种委托关系中,人民通过宪法授予政府以管理国家的概括权力,政府则根据人民的授权履行职责和进行管理;而宪法,就是人民的授权委托书。既然政府与人民之间乃一种根据信任而建立的委托关系,政府在成立之际,皆明示或默示地做出了遵守宪法、卫护社会公益及人民权益的承诺,因此诚实信用当然为调整与维系这种委托关系存续的根本规范。由此可见,行政法作为调整政府与人民关系的公法,以诚信原则为指导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准则,乃其固有的本质使然。
2、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落实和体现
刘颖认为,诚实信用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它不仅表现的抽象的道德义务,而且还表现为具体的法律义务。首先,诚实信用意味着道德上的忠诚和信任,是一个以道德的存在为先决条件的概念。为了达到这种忠诚和信任,政府就必须廉洁高效、取信于民;行政相对的也必须心怀他人,分担社会责任,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对行政法主体意思表示自由的一种限制。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公开且有诚意,对行政相对的切实履行告知义务,而行政相对的也应该以诚相待,履行自己所应承担的保密,协助等义务。
刘莘和邓毅认为,行政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为:①行政机关的活动应以维护社会公益和保障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为行政目的。②行政机关应当忠实执行宪法与法律;③行政相对的应服从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管理;④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意思表示明确、真实;⑤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皆应言行有信,不出尔反尔;⑥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应当公平合理。
刘丹则认为,行政法上确立诚信信用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那么,其适用范围主要发生于行政立法和行政行为中。行政诚信原则在立法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①法律不得溯及既往;②国家在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的过程中造成对个人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③行政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以该原则为标准,对于严重违反此标准的行政行为,(具体需由行政法明确规定),可以经决定程序而以撤销和废止,或者使其无效。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王先林教授认为,虽然各国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在表述方式和侧重上并不完全一致,但其实质要件都是与诚实信用和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相悖的行为。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违反诚实信用应成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具有实质性的要件。
王教授认为,我国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二章列明了各项它所承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允许执法机关随意认定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因此,就必须依靠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一般条款来防止和调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封闭性,并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充该法在具体规定上的漏洞。其具体体现和适用方式和前述内容差别不大,故不再赘述。
五、结论及启示
经过许多学者的共同努力,有关诚实信用的理论已经不仅仅是民法学界的研究领域,而是成为多学科交叉的一个热点问题。事实上,除了法学界之外,经济学界、社会学界也对这一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但碍于篇幅,未在此文中一一介绍。我们认为,下面几点可能是值得我们关注的该领域今后可能的发展方向。
1、虽然以徐国栋教授为首的许多学者都对诚实信用的起源和发展问题做了孜孜不倦的研究,并且得出大量价值的成果。但是,学者们的热情似乎仅仅在于海外,尤其是罗马法。诚然,中国亦属于大陆法系,受罗马法的影响极大。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中国也有几千年的法治传统,其内涵亦极为博大精深。更何况中国自古便被称为“礼仪之邦”,诚实信用一直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相比之下,我们对中国法制史上所体现的诚实信用的关注和研究就显得过于单薄了。我们认为如果能对中国历史上诚信原则的发展作一番深入研究,然后再和罗马法诚信原则的演化进行比较,可能会得出很多有意思的结果。
2、学者们在对诚信原则进行比较研究的时候,注意力也更多地放在西方发达国家,而对于在文化传统上和我们相似的亚洲邻国如日本、韩国、朝鲜,以及在经济发展水平上和我们相仿的拉美国家却关注得太少。和这些国家进行比较研究,可能会得出更值得借鉴的结论。
3、现有的研究多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身进行研究,但是却较少有学者分析目前中国的现状:为何传统的“礼仪之邦”现在却被外国人视为“不诚实”?为何短短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就能对几千年来根植于人们心中的“诚信”理念造成如此正大的冲击?如何在转型期重塑人们对“诚实信用”的信仰?这些都是亟待我们解决的问题。但是要对这些问题做出一个比较好的回答,可能需要更多地借助经济学和社会学等其它学科的相关知识,要求就更高了。
4、“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一观点已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操作?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和界限又在哪里?如何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用诚实信用原则去补充法律的漏洞是不是就是最优的选择?……这些问题也都需要我们进一步地研究。
总而言之,我们的研究不应该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上。尤其是对“诚实信用”这样能够对司法实践乃至整个法制化建设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更应该紧密地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需要。
注释:
1、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于飞:《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区别适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2期。
3、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
4、刘丹:《论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5、王利明:《试论诚实信用原则》,载《民商法研究》第四辑。
6、王先林:《试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兼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封闭性之克服》,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1期。
7、徐学鹿、梁鹏:《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
8、刘颖:《论行政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3年5月。
9、江平、程合红、申卫星:《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
10、刘莘、邓毅:《行政法上之诚信原则刍议》,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11、杨解君:《当代中国行政法的品质塑造——诚信理念之确立》,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12、王福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13、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14、黄娟:《对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冷思考》,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
15、[日]鸠山秀夫 陈思谦译:《债权法上之信义诚实原则》,载《民国法学论文精粹 (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6、曹继明:《论诚实信用原则的效益功能》,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年4月。
17、陈年冰:《试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从规范的角度进行分析》,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
18、炎白:《“善良家父”与“诚实信用”》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
19、黄秀丽:《浅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
20、马莉萍:《诚实信用原则及其适用问题》,载《理论探索》2004年第5期。
21、李枫:《诚实信用原则之浅析》,载《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12月。
22、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研究——经济与道德的视角》,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23、刘焯:《社会信任的法律重构》,载《法学》2005年第7期。
24、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
25、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两题》,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26、李明华:《广义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们一项司法原则之我见——兼谈法官自由裁量权》,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7月。
27、吴少先:《论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实践运用》,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28、林刚、冯跃芳:《论诚实信用原则》,载《现代法学》2000年8月。
29、李国际:《略论诚实信用原则》,载《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9月。
30、孟勤国:《质疑“帝王条款”》,载《法学评论》 2000年第2期。
31、陈红:《诚信原则与自由裁量权》,载《法学》1997年第4期。
32、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33、潘斌:《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载《中山大学学报》1996年增刊。
34、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
35、刁胜先:《中西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研究概念》,载《甘肃社会科学》2001年低4期。
36、史尚宽:《债法总论》。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