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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3 20:40:5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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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杨才然

“在近代法律的全部发展过程中,法院、立法者和法学家们虽然很可能缺乏关于正在做的事情的明确理论,但是他们在一种明确的实际目的本能支配之下,都在从事于寻求对各种冲突的和重迭的利益的实际调整和协调方法,以及(在不可能作得更多时)进行实际的妥协。”实际上,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冲突问题上,立法上已经有了不少协调冲突的制度,法官也针对具体的个案运用实践的智慧解决了一些权利冲突,学者们也纷纷提出了消解权利冲突的见解。这些努力的成效是显著的,但是,无论是哪一方都还不能指出一条比较圆满的解决问题的进路。下文将对前人的经验做一体系化的总结和归纳,并尝试着贡献笔者的一点不成熟的思路,希望能够对问题的解决有所助益。
一、当事人协商解决原则
当事人协商解决是指由冲突权利的双方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契约的方式自由决定协调冲突的方案。该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
第一,当事人协商解决原则是民法私法自治或称意思自治原则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冲突领域的具体化。“法律制度赋予并且确保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法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人们把这种可能性称作‘私法自治’。”私法自治主要反映在民法的债法之中,但知识产权法领域也不排斥私法自治的运用。
第二,当事人协商原则可以缓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如果法律能够预见到所有权利冲突的内涵和外延,并能够为当事人设计出兼顾各方利益的相应协调机制,这固然是好事。“但人类的历史已反复地告诉我们,由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和民事活动的无限复杂性的矛盾所决定,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全知全能的立法。”权利冲突当事人之间的分散决策可以解决立法者集中决策所遇到的信息不完全问题,因而就能作出更符合实际的决策即协调冲突的办法来。
第三,当事人协商原则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即使立法者能够考虑到某种权利冲突的各个细节,但是立法者面临多种协调的方案也难以知晓哪一种方案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作为具有独立意志的理性人,只有他们自己才是自身最佳利益的判断者。立法者只能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提供最终解决纠纷的方案,但一般而言,该方案比当事人的选择是次优的。
这一原则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冲突类型,除非法律的强行规定有特别安排。只有在当事人之间不愿或者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下列协调原则。换言之,当事人协商原则要优先于其他原则得到优先适用。
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是指,当在先权利遭到在后权利的侵犯时,应当恢复在先权利的原有状态或对在先权利人进行补偿。有人认为,“保护在先权原则是指任何一项知识产权的合法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为前提,否则该项知识产权将被认定无效”。这种观点实质上认为对权利的保护只能有一种方式,即恢复被侵犯的在先权利的原状。其实,保护财产权的方法有两种规则——财产法则与补偿法则。“所谓财产法则系指:除非‘事前’获得权利人之同意,否则法律禁止他方当事人侵害这个权利。……所谓补偿法则乃指:即使未得权利人的事先同意,相对人仍可侵犯权利人之财产权,但必须‘依法’作适当的赔偿。”财产法则与补偿法则都是保护在先权利的方法,只不过保护的程度不同而已。根据财产法则,在先权利遭到他人的侵犯,即使他人因此取得新的权利,也必须被认定无效(即在先权利的恢复原状),否则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仍然继续存在。根据补偿法则,在先权利被在后权利人侵犯,由于法律基于利益衡量而承认在后权利,同时对因此而受到限制或受到损害的在先权利给予相应的赔偿。该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
第一,保护在先权利是财产权得到保障的体现。财产与人身、自由同样应受法律保护,这是不言自明的公理。保护财产权的原则具体到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冲突领域,就是保护在先权利,因为在权利冲突的场合受到侵犯的权利大部分是在先权利。所以,保护在先权利是为了在协调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时贯彻保护财产权原则的一种明确化的提法。
第二,保护在先权利是法律秩序安定性的要求。“既得权主要是指:如某种权利在一定状态下由某人持有,且经过相当的时间,他就这种状态得主张权利保护之可能就会随着时间加强。”在先权利人所享有的在先权利是一种既得权,在先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之上与他人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或稳定的预期,在后权利限制、阻碍了在先权利的圆满实现,打破了原有的既定状态,必将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和在先权利人的预期落空。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和确保权利人预期的实现,是法律秩序安定性的重要基础。
如前所述,保护在先权利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财产法则,即恢复被侵犯的在先权利的原状,宣告在后权利无效或撤销在后权利;另一种是补偿法则,即在承认在后权利的同时对被侵犯的在先权利给予一定补偿。这是两种互相排斥的保护方式,不可能同时运用于同一权利冲突,原则上应使用财产法则,在例外的情形应使用补偿法则。详述如下:
1、财产法则
财产法则作为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的理由如下:
第一,财产权的排他性决定了财产法则作为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财产权的排他性表现为财产权的主体是不可兼容和不相重叠的。具体而言,也就是不能有两个以上主体同时享有同一项财产权,主体在享有某一财产权时,他人不得予以侵犯或妨碍。”财产法则就是通过宣告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在后权利无效或撤销该在后权利来维护财产权的排他性的。
第二,恢复原状是在财产权受到侵犯之后所能采取的保护财产权的最佳途径。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是“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者,赔偿义务人应填补赔偿权利人所受之损害,以至于如同侵权行为未曾发生一样。”换言之,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恢复原状。当在先权利被在后权利所侵犯时,恢复原状的一个必要条件便是撤销在后权利或者宣告其无效。
第三,财产法则并非不允许他人与在先权利人通过协商来利用在先权利,它只是禁止他人未经在先权利人同意而实施对在先权利构成限制或者阻碍的行为。未经在先权利人许可就擅自设立在后权利,是对在先权利的漠视,如果认可这种“强盗行为”,无疑对在先权利人自由和意志莫大污辱,理应遭到否定性评价——被撤销或宣告无效。
由保护在先权利的前提所决定,保护在先权利是在出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所适用的原则。总的来说,具有高度排他性的权利之间的因侵权产生的冲突必定适用财产法则,而对于排他性不那么强烈的权利的因侵权产生的冲突原则上适用该法则,在例外情况除外。比如,专利权与专利权之间的冲突、商标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域名权与域名权的冲突等只能适用财产法则。
2、补偿法则
补偿法则作为财产法则的补充的根据如下:
第一,在当代财产权社会化趋势的影响下,财产权并非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庞德认为:“财产法是已知世界上社会工程的明智工具,据此我们可以牺牲较少代价而保障较多的利益。”“各国大抵公法方面例如实行国家征收、征用及各种行政管理措施,私法方面则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对所有权的行使予以限制。此即所谓物权的社会化趋势。”其实,对物权的社会化趋势的概括也可以套在财产权的社会化身上。为了兼顾社会利益,财产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排他性就不是绝对的,而是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和。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冲突场合,即便在后权利侵犯了在先权利,倘若容忍在后权利能维护相对更重要的社会利益,在先权利作出一定让步和牺牲也未曾不可。
第二,从效率的角度来看,补偿法则是经济合理性的必然要求。
“财产法是为了规范财产权之归属以定分止争,并规范交易之秩序以使现有资源达到最有效率之使用,进而创造更多财富供人们享用,因此,经济分析方法可以引导我们制定使资源有效率使用并增加社会财富之法律”。对于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冲突的协调中如何保护在先权利,无疑也可以用经济分析方法来作一番解析。
一般而言,如果在后权利是通过侵犯在先权利而获得的,应遭到否定——即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惟其如此才能充分保护在先权利。这也符合效率原则,因为:此时加害人所获利益与受害人所受损失相比是大致相当的(有时前者会略微大于后者),尽管采取补偿法则双方都没有多大损失,但从间接后果来看,财产权随时会面临着被他人侵犯的危险,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即承认在后权利所造成的损失大于否定在后权利所带来的利益。所以,采取财产法则就能有效地修复被破坏的财产秩序。然而,在例外情形,在后权利蕴涵了巨大的价值,如果简单地否定在后权利,固然在先权利恢复了圆满状态,但否定在后权利带来的损失远远大于因承认在后权利而给在先权利带来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不如承认在后权利,并让在后权利人补偿在先权利人的损失,对双方都有好处。而且,补偿法则只适用于例外情况,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不大。因此,从总的效果而言,承认在后权利所带来的效益要远远地大于否定在后权利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在协商成本过高的情况下,补偿法则才能在公平合理地协调权利冲突。
财产法则允许在后权利人与在先权利人通过协商方式来解决财产的冲突性使用,但前提是协商成本比较低。只有在协商成本较低的情形,协商结果对谈判双方才可能出现“合作性剩余”——双方在合作成功时的收入总和大于合作失败时的收入总和。我们也是在他人能够以较低的协商成本与权利人达成关于冲突性使用的协议的意义上,才认为侵权人擅自设立在后权利是亵渎了在先权利人的自由意志。在协商成本过大的场合,如果在后权利人未能与在先权利人进行协商而侵犯了在先权利,道义上的谴责就不是那么的顺理成章。
“在交易成本高昂的冲突性使用的情形下,资源按其最高价值使用配置是通过拒绝因财产使用者受侵害而给予其禁令性救济而代之以损害赔偿救济这种措施才促成的。”当在后权利因侵犯在先权利而发生冲突时,如果承认在后权利给在先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与给在后权利人带来的利益之间差距过于悬殊,尤其是在在先权利人没有转让使用权的迫切性的情形,在后权利人与在先权利人之间的谈判会因为过于艰难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换一条思路,法律承认在后权利并要求在后权利人支付给在先权利人一笔可观的补偿金,则既保护了在先权利(因为在先权利人所获的补偿金抵销了因权利受到限制而遭到的损失)又避免了在后权利被否定所带来的巨大损失,可谓是皆大欢喜,何乐而不为呢?
补偿法则的适用范围需要详加分析:
首先,补偿法则与财产法则一样,都适用于因侵权而产生的权利冲突。这一点为其作为保护在先权利的方法之一所决定。
其次,补偿法则只能适用于因侵权而产生的权利冲突的极少数情形。这种情形是:法官在作一番利益衡量之后,认为有必要容忍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在后权利的存在。由于补偿法则处于作为财产法则的补充和辅助地位,如果运用过多势必喧宾夺主而沦为变相的“法定许可”,因而要规定一个由法官严格掌握适用的标准。这个标准尽管比较抽象,但也并非不可言说,我们可以大致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刻度它:
第一,在后权利具有巨大的经济和社会价值,承认它的存在给相关当事人或者社会带来远远高于因此而给在先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在后权利的价值并非单纯因侵权行为而从在先权利的价值转移过去的,而是融入了新创造的价值。
第三,如果在先权利人主张否定在后权利,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属于滥用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在先权利人在他人侵犯其权利伊始并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反而在过了相当长一段时间等在后权利人建立起相当市场信誉或在后权利增值到相当程度之后,再以撤销在后权利为后盾要挟在后权利人,牟取本不该属于自己的利益。
三、维护权利平等原则
维护权利平等是指除了因侵权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外,协调权利冲突的原则是对冲突的各方权利应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不能认为一方权利更重要而可以滥用权利以致限制或者妨碍另一方权利。该原则存在下列几个方面的理论基础:
第一,任何权利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法律赋予主体一定范围内的自由并排除他人干涉,因而在法律面前,权利在各自领域内是平等的,无大小优劣之分。诚然,当权利相冲突时存在效力优劣之别,但其实质只是法律规范对其中某一权利的限制,并不能影响各种权利实质上的平等。”在法律没有对权利作出重新界定之前,任何权利都必须恪守各自的边界,一旦逸出该边界便是权利的滥用,应被强制到原有的活动范围之内。
第二,维护权利平等是建立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之上的。
权利与权利主体是不可分割的,维护权利平等也就是确保权利主体之间的平等尊重、公平对待。任何人都不能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不能恃强凌弱、倚大欺小,这是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如果认可一种权利可以凭借所谓的重要性、优越性等理由肆意侵犯其他权利,也就是认可了某一类权利主体可以借法律以外的理由享有优先于其他主体的特权。这些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也是直接违背公平、正义理念的。“如果一种权利(如言论自由)明显地侵犯了另一种权利(如人格权),或者相反,我们就不能以所谓哪种权利的‘重要性’作理由,而作出一种不分‘青红皂白’的判决。……因为这种先在的就确定哪种权利重要,因而哪种权利应该优先的‘权利配置’,将使各种权利‘先天地’被置于一个等级体系之中,为司法中的不平等制造了前提。”
第三,即使在一些情形权利冲突的一方对另一方作出了一定让步或受到一定限制,这也是维护权利平等原则的体现。
非因侵权而产生的与知识产权有关权利冲突与不动产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而发生的权利冲突类似,有时一方权利主体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或接受必要的限制。在相邻关系中,“所有权的限制问题不管是利用的限制还是行使方式的限制都是所有权本身的问题,法律对所有权限制的问题,是所有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在相邻关系中冲突着的一方所有权所作出的让步或受到限制也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受到限制之后的所有权界限是法律重新改写了的权利界限。此时,权利的效力范围也即权利本身发生了改变,并非是权利的不平等。权利的不平等应该是指权利在法律上预定的效力没有得到实质的贯彻,权利在法律上预设的界区被非法律上的因素所变更。关于相邻关系的论述同样适用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冲突关系之中,即依法对冲突的一方权利进行限制仍然没有违背维护权利平等原则。
维护权利平等原则主要适用于因滥用权利、一方主体逾越权利边界而引起的权利冲突,具体包括知识产权与使用者权的冲突、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冲突、名誉权或隐私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商业秘密权与自由择业权的冲突、知识产权共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原本可以并存的权利因一方或双方的对象后来知名或驰名而产生的冲突等情形。
维护权利平等原则的实现方式是坚守法律所设置的各方权利的界限,恢复权利的应有活动范围。对因滥用权利而造成对方损害的,判令滥用权利方赔偿因此而导致的损失。
四、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遵循正当程序是指,在涉及经行政授权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中,如果经行政授权的知识产权需要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同样要通过正当的程序由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法院不得径行认定经行政程序获取知识产权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得直接判决禁止权利人行使经行政授权的知识产权。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具有两个方面的必要性:
第一,正当程序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
程序不仅仅是实现实体权利的手段,它还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即正当程序对于实体结果的正当性有一种独立的保障性意义。正当的实体结果只能通过正当的程序获得,即使结果发生错误,也必须通过正当的程序加以纠正。“正当程序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不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任何权力都不得剥夺他人财产。”即便是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未经正当程序也不得剥夺他人的财产或权利。这里所指的正当程序不单指司法程序也包括行政程序。
就注册商标权、专利权和企业名称权等知识产权而言,其产生、变更或者消灭都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相应行政程序。不经过法定行政程序,相应的知识产权不能产生,同样,不经过与此相关的正当法律程序,相应的知识产权也不得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如果无视这些正当的法律程序,而另起炉灶采取其他程序(包括司法程序)否认经行政授权的权利都是违背正当程序精神的。
第二,遵循正当程序是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分工合作、互相制约的关系的必然要求。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了我们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但是我国各国家机关之间并非不存在着权力分工和制约机制。“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利,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不仅行政权需要依赖司法权通过司法审查制度来制约,司法权也要由行政权通过行政程序来制约,对属于行政机关管辖的事务只能由行政机关通过正当的行政程序来处理,司法机关只能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否定违法的行政行为,未经行政诉讼程序法院无权否定由行政行为产生的效果(包括经行政授权的知识产权)。
同时,经行政程序产生的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知识比较专业、复杂,对于该知识产权的取得、变更、消灭是否正确,行政机关比法院更有发言权。与知识产权的取得、变更、消灭有关的行政程序可以保障有关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更有利于实现案件处理的正确性。在这些方面,法院的司法处理程序明显不足,由法院来直接否定经行政授权的知识产权极容易办错案。
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主要适用于侵犯在先权利的在后权利是经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授权而产生的情形。法院在运用该原则时,应搁置对被诉侵权的经行政授权的权利的审查,告知当事人先向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处理,只有在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并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才可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判决撤销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无效或者违法等形式间接地否定应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权利。
                                                                                                                                 注释:
             [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9页。
本文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冲突,是指由于权利所指向的对象重叠或者交叉,分属不同主体的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之间在效力上所发生的互相抵触的现象。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54页。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64页。
李永明、张振杰:“知识产权权利竞合研究”,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101页。
王文宇著:《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24—125页。
王文宇著:《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20页。
梅夏英著:《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207页。
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4—17页。
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9页。
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5页。
谢哲胜:“法律的经济分析浅介”,载谢哲胜著:《财产法专题研究》,三民书局1995年5月第1版,第7页。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85页。
梅夏英著:《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78页。
刘作翔:“权利冲突中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66页。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367页。
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第28页。
孔祥俊著:《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356页。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396页。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0页。                                                                                                                    出处:知识产权法学,本文原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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