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3 20:41:5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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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一、财产权价值化的一般理论——定价理论
(一)财产权的定价问题
财产权的内核是经济利益,该种利益在法律上最终体现为一定的经济价值。法律制度在形成财产权的过程中起到了确定财产权价值大小的作用,同时也界定了财产权的范围。我把财产权价值的形成过程叫做财产权的定价过程。财产权的定价涉及以下几个问题:谁有权定价(定价的主体)、在什么时候或阶段参与定价、依据什么标准进行定价等等。定价的问题实际上就是私法自治所蕴涵的分权的问题,同时也是权利的正当性(合法化)论证问题。
定价理论是作者提出的一个比喻的用法。这个比喻一方面表明财产权是一种以价值作为核心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试图表明:财产权的价值并没有一个给定的、固定的范围,市场主体在法律的框架内利用各种制度进行博弈,其中立法所确定的法定的、正式的规则是重要的,但是,这些规则给市场主体的主动性留有一定的空间,可以说民事主体自身也在创造着新的规则,甚至对法定规则也造成重大的影响。法院在事后对权利的重新界定同样影响着权利的分配。我们可以说,当事人、立法、司法等共同作为定价主体参与到财产权的确定过程中。民法容许除立法以外的其他主体参与到权利的创设和正当化论证的过程中,这可以说体现了一种分权的观念。定价理论是对这种“分权”观念的简便的描述。
(二)定价的主体
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框架内,参与财产权定价的主体主要有四种:立法机构、当事人,法院和市场。这四种主体代表了四种不同的财产权形成机制。
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活动和纠纷而具体参与到财产法规则形成过程中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第一种合法化机制的来源是当事人的自主安排和自由选择。该种来源是传统合同法最为重视的。当事人之所以可以自主安排相关权利,被视为是国家授权的结果,这极大地扩大了主体的自由并减少决策风险。
立法机关不是仅指三权分立意义上的、狭义上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凡是以人民代议机关的形式参与财产权规则的形成的机关都可以是本文意义上的立法机关。这种财产权规则的形成机制是经济学中的公共选择问题研究的对象。这是一种最重要、最权威的正式的来源,其重要性和权威性来自立法机关的全民代议机关的属性。宪法中的财产权安排是与国家的性质及其正当性紧密相连的,是不可争议的;具体的财产法的规定不仅是当事人进行自主安排的样板和默示补充的来源,而且最明显的,财产权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当事人的安排的起点和背景。
法院是指在解决具体法律纠纷的过程中,个案地形成财产法规则的中立的机关。法院它主要指国家司法机关意义上的法院,有时还包括仲裁机构等民间或半民间的适用法律的机构。法院一般不能确立一般性的规则,不能僭越立法的权威。但是,对边界不清晰和有争议的权利,由一个在社会上代表公正和正义的权利输出系统来做出评价和决定,被认为是合法化的一个重要途径。司法系统特别是法院的合法化功能源于其专业人员遴选机制和内部约束机制,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权威地位是历史形成的。
第四种、也是极易被忽视的一种定价力量是市场机制所形成的自我约束力和自我评价能力。这样的一种机制与一定的社会道德观念、社区价值观和团体价值观经常是有所重叠的。民法是市场经济的法,而市场自身会产生维护自己的力量。
行政力量其实也是一种重要的定价主体。在理论上,行政的定价是对立法定价的执行,但是必须解决行政定价偏离立法的任意性问题,我们在此存而不论。
(三)定价的时间与标准
1.一般而言,立法(成文法)的定价体现为一种事前的决策机制。无论立法的程序如何民主化和科学化,立法者扮演的仍是一个计划者的角色。立法者对基本的财产权利结构进行初步的划分和分配,在现代国家中,国家不可能也不会把财产权行使过程中的一切问题都详尽地考虑到位,都会为其他主体的决策行为预留空间。基于秩序和稳定的考虑,也基于成文法在建立稳定的、可预期的行为规则方面的功能,立法的变化一般是非常缓慢的。但是,这也不排除立法根据现实的需要,把其他决策主体创设的、已经成型的合理规则确定为成文法规则。立法定价一般是客观定价。这种定价是其他主体定价的背景和制度框架。立法的定价是一种事前的行为。
2.当事人的定价是一种主观的定价,但是这种定价要受具体法律制度的限制。当事人的定价主要是通过契约的方式来进行的。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以及显著的不公平的因素,当事人的定价具有压倒性的作用,立法和司法没有干预的必要。在财产法的领域,当事人有时间设计出复杂的财产权结构,以满足自己的丰富的主观需求,该结构及其规则在不断地改变法定规则的合法化基础。当事人的定价是过程中的定价。当然,当事人的定价有可能被法院限制和排除。而且当事人的安排也受安排内容自身的限制。
3.法院的定价被认为是一种事后的定价机制。一般而言,立法的定价给司法的定价确定了客观的标准。法院的定价也被认为是一种客观的定价,但是,这种客观是事后的客观。法院定价机制事后性的两种含义:一种是时间上的,与事前审查的立法机制相对比的事后性,一种是广义上的、机制上的事后性,法院作出裁决总是在产生纠纷之后,但是,不同类型的裁决代表了不同的定价理念。比如,实际履行的裁决和损害赔偿的裁决也代表了不同的定价观念——实际履行代表了对于当事人主观定价的认可和保护,而损害赔偿大多数情况下代表了一种相对客观的定价。因为法院自身的地位和特点,法院定价的合理性受到公众的认可。但是,法院也有自身的限制:法官只是法律上的专家,而不是各方面的专家。法院应当避免在自己不擅长的领域内作出判断。法院的自我克制是其判断之合法性的重要来源。法院为了保证其决策过程的公正性,引入其他的定价机制和技术手段,包括立法、当事人和市场的定价机制和手段。
4.市场的定价是一种潜在起作用的、相对客观的力量。市场的定价是其他主体定价时的重要的参考。市场有着自己的价格形成机制。市场对于同质的、可替代的物的价格的确定有着自己的优势。
在进行某项财产权安排的时候,不同的主体都在参与。有些事项(权利-义务结构或者行为模式)是由立法决定的,有些事项(权利-义务结构或者行为模式)是由当事人决定的,但是,还有一些事项是立法和当事人所无法决定的,这些无法约定和法定的事项必须在事后经过权威的、中立的主体加以决定,来判断某些行为模式的内涵,来确定其合法性。立法同时具有建立行为模式和建立裁判规则的功能,当事人创造的和司法所确定的规则也存在着被立法吸纳和确认的可能,当事人所创造的规则也有被司法机关论证为合法的可能,法定机关所确定的规则的合法性也有被司法机关挑战乃至否认的可能——虽然这是一种概率较小的可能性。各种社会主体都参与到规则的确定过程中来。
如果承认这些多种多样的、正式的和非正式的、主观的和客观的力量都在不同程度上参与财产权的形成过程,那么,我们就要承认财产权的可约定性(承认当事人的“立法”,乃至在一定程度上规避法律的正当性),承认司法创造规则的能力(司法的“立法”),承认在具体的情形中对抽象的权利范型进行不断反省和合法化论证的必要性。
(四)定价理论的简单展开
1.当一个制度环境承认一个人拥有绝对的、最高的财产权的时候,就相当于承认他对于其财产的定价是最高的,没有人能够出得起一个更高的价格以从所有人的手中取得该财产。我们的法律通过保护其主观的定价而使这种财产权得以存在:不管别人出多高的价格,所有权人都可以拒绝。但是,稍微考虑一下常识就可以知道,通常没有这样绝对的财产权。绝对的所有权,似乎只体现在所有人拒绝转让和自己消费的财产上——只有非商品化和非价值化的财产才有如此特征。
2.国家可以以国家利益为理由去征用私人的财产。此时,立法的定价压倒了当事人的定价。立法确认的“国家利益”起到了论证这种压倒的合理性的作用,在这里必须注意,立法的定价是一种客观的定价(至少是试图达到客观),但立法很可能出了一个是当事人不愿意接受的价格。
3.添附也是论证定价理论的一个好的例子。添附中有加工的形态。由于加工问题的特殊性,加工后的物一般不能再进行实物分割,而只能进行价值分割。根据添附(加工)的占主导地位的所谓的“加工人主义”:由加工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然后对于原材料的所有人进行价值补偿。此时,加工人能够取得物的所有权,之后他的处分自己的物,就不存在所谓的无权处分问题。“加工人主义”背后的理念是经济效率优先。将资源配置到那些能够最充分利用之的人手中,以此来促进财富的流通和增殖。在此,法律政策上的考虑压倒了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则——因为根据一般的法律规则,没有经过别人的允许(允许就成了合法化、或者阻却侵权的非法性的来源)加工别人的财产是最明显的侵权行为。但是,采取“加工人主义”也会产生一个问题: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非法律关系)——比如保管、寄存或者委托等取得物的占有的人,就可以审时度势来考虑是否加工别人的物并转卖取利,这无异授权一方进行强制缔约;若奉行这样的一个规则,相当于法律赋予了加工人一个“征用”别人所有物的权利,只不过与国家的征用不同,国家的征用的理由是“公共利益”,而这种私人的“征用”(其实是侵权)的理由是经济效率(经济学帝国主义呵!)。当然,按照经济价值来决定所有权的归属也并非不可,只是,一个经常被隐藏的问题是:如何给原来的所有人以价值补偿。若补偿得当,似乎没有人太在意所有权的归属,——因为在物的个性(大规模的流水线生产导致这样的结果)逐渐丧失的今天,人们对于这个物和那个物的需要并没有特别的差别和偏好。定价问题,其核心就是对经济补偿进行合理化论证。
4.在一个最简单的合同或者侵权纠纷中,实际上都会涉及复杂的定价问题。比如对于房产的买卖,由于房产的涨价,卖方违约,不想把房卖给对方。此时法院一般会考虑强制实际履行,因为房屋作为不动产是独特的物,其客观价值是很难判断的,即使有一个市场价格可以作为赔偿买方损失的标准,对于买方而言,这种救济仍然可能是不充分的,因为市场的时价可能还无法反映买方对于特定房产的主观估价。法院会尽量避免牵涉到这种他并不擅长的定价活动之中。
(五)价值的来源和价值化
1.主观价值论/客观价值论和价值的结构
对于价值的来源,客观价值论认为,物品固有一种不受环境或人类估价或行为影响的价值,其古典形式为亚当·斯密、大卫·李嘉图所创立的劳动价值论。根据劳动价值论,价值的产生是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劳动而形成的,但价值的实现更需要通过在市场上的流通。而主观价值论认为:价值是一种心理现象,它反映了“产品与人的福利的关系。”由于特定产品在不同环境中对不同人的需求所提供的满足不同,因而价值是主观的和个别化的,它取决于产品在特定情况下的效用和稀缺程度。主观价值是与市场上的供需关系相联系的、对未来的期待而生的一种价值。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使产品在流通领域获取新的价值提供了可能。产品或服务在产生之后,通过价格的杠杆,作为一种资源重新进行分配,使之由最有效的利用者获取,从而取得新的价格,此价格反映的同样是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内劳动产品价值的凝结。这种价值的本质与债权一样,是信用。只是,主观化的价值欲得到法律的认可,都需经历从可能性往现实性的转化过程,或客观化的过程。自我扩张的物质利益借用法律秩序的力量向未来透支,在这个过程中利益在不断地寻找载体,法律权利理应成为这一载体。否则权利的价值就会成为一种不可捉摸,无法估算的主观的膨胀。法律在评价新的价值产生的时候往往是“物化”现存的或具有现实可能的利益,即把利益规定为法律上的“物”,以便把这种利益纳入权利的体系。大陆法系的做法是通过扩大传统的物的概念来把无形财产权(更确切地说,应是无体财产权)纳入财产法的调整范围;在英美法系则创造出抽象物概念与具体物并立,以法律拟制的方式来承认知识产权等为财产权。
劳动价值论和主观价值论表面上是有冲突的,但是我们可以把二者统一起来。价值的产生是一个过程。财产由劳动者创造,同时,流通建立了一种促进财富创造的动因,因而,促进财富转让和流通的人有权利分享利益。这样,在价值的构成中,有劳动者创造的基本的价值,又有在流通中增加的价值。所以,西美尔认为,
“显而易见,未来的客观-经济繁荣,以及货物量的集中且广泛的增长依赖于目前任何既定数量的货物被分配的方式。谁支配这些不同的货物数量将产生全然迥异的经济后果。只消单单把货物从这个人转手到那个人,随之而来的结果可能是相当可观地向上增加或向下减少货物的数量。人们甚或可以说,同样数量的货品在不同人手中意味着不同的量,好比一样的种子在不同的土壤结出不一样的果实”。
财产权是在不断的形成过程之中,财产权的价值需要不断地经过发现。前面我们谈过财产权的定价理论,各种市场主体参与到这个过程中。市场中没有物的流动,只有价值的流动。那些持有物和把物消费掉的人,被认为是对财产估价最高的人。
财产权在概念上、在法律意义上必须跟个人权利和享用实物的好处区分开。任何人会怎样处置其财产绝对不会提前确定下来,以至于人们可以说:针对实物的全部行动和享用跟对其的财产权恰好一致。但是,使用财产的可能性加上实际的使用之和就等于财产权。
2.价值化
财产权价值化是看待财产权的一种方法。按照民法教科书的一般定义,民事财产权是以经济利益为直接内容的民事权利,其核心是一定的经济利益。这是各种结构不同,性质不同的财产权得以统一在财产权的概念名下的主要原因。价值化有助于形成一个连贯的、可以用统一标准衡量的概念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各种权利只有量的区别没有质的区别。在现代社会中,这有助于形成统一的标准,使人们共同参与到同一个社会经济过程中来。但是,用了“价值化”这样的提法,并不表明作者赞同价值化这样的一种趋势,这里需要澄清的是,价值化给财产权的概念造成极为深刻的影响,而且不仅仅包括积极的影响。
从民事责任或者救济的角度看,市场的统一性要求是通过价格机制来实现的,所有的物品都被看作商品,都被强加上某一种价格标签,按照统一的价格形成机制,适用统一的价格标准。特别是普通法的救济方式倾向于把责任转化为一定数额的金钱损害赔偿。应当认识到,金钱价值取代道德评价的功能是十分具有诱惑力的,这一方面因为金钱价值的清晰性和实用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们暂时实在找不出衡量道德损失的更好的标准。举一个简单的侵权法中的例子就可以看出金钱化(价值化)的这种强大的功能。比如,人们常说,一些具有个人物品属性的东西的价值是不可衡量的,一个人侵夺了别人个人物品,比如说是一枚由祖母遗留下来的戒指,该戒指的市场价值虽然只值一千元,但由于原告在戒指上寄托了对慈爱祖母的哀思和纪念,若让被告仅仅返还一千元是不公平的;被告应当对原物进行返还,这样才能保护原物所有者的利益。但是当被告答应以很高的价格(比如说一万元)来弥补的时候,很难想象,原告仍会固执地坚持返还原物的请求。在此时,人对某一特定物的感情价值经受着强大的金钱化力量的残酷考验(当原告的损失得到充分的弥补的时候)。而且,当原物的返还已经不可能(法律上的不可能和事实上的不可能)的时候,原告所取得的只能是金钱的损害赔偿。
法律上对价值进行统一化的努力在土地价值的形成过程中得到典型体现。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其价值的形成过程是十分复杂的。这里引入一个公式:本金×利率=利息(收益),根据其中的两个就可以求得另外的一个的值。土地的价值无法直接得到。土地上的收益(租金)在现实中是具体的,是可知的;若我们认定一个一般性(统一)的利率的话,就可以求得作为本金的土地价值。“任何有收益的事物,不论它是否是一笔贷放出去的货币金额,甚至也不论它是否是一笔资本,都可以通过收益与利率的对比而倒过来算出它相当于多大的资本金额。这习惯地称之为“资本化”。
正是按照这样带有规律性的关系,有些本身并不存在一种内在规律可以决定其相当于多大资本的事物,也可以取得一定的资本价格;甚至有些本来不是资本的东西也因之可以视为资本。资本化是商品经济中的规律,只要利息成为收益的一般形态,这个规律就起作用。
二、债权的特点和价值化
(一)合同债权的概念和个性(债的关系的个性)
理解一个概念,必把握其特点,而所谓特点,是通过其他相关的概念来比较,来理解目标概念的本质。对于债的概念,我不想、也无法对其下一个定义,只是试图对该概念中所包含的、人们经常主张的几个要素进行分析,以期对其性质有一个全面的理解。
1.关于债的不可转让性/类人身性
在罗马法中,债是一种具有人身关系特性的法律关系。债权同债务关系除了可以按照继承法的原则向继承人转移之外,一般是不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不同人之间相互转移的。这就是罗马法的原则。债权债务关系被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这不同于现代法的规则——现代法认为,“债是两个总财产之间的关系,债是一个正的或负的构成因素,因此是可以转移的。如果转移的是一项抽象的债务,或者自身具有抽象性,则转移将更加可靠”。罗马法时期对债的人身关系的强调一般被认为与当时的生产力水平下的信用的不发达有关。而且即使是在今天,债权债务关系也同样意味着个人信用之间的交换,基于对对方当事人的信用的认识,债的转让同样受到限制。
理论上一般认为,从主体上来看,主体特定化是债的关系的一个特征。主体特定化是指无论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单数或者为复数(不管是单数还是复数,其人数一般不多),都应该是可以特定的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必然承担合同的义务和享有合同上的权利。由于债是针对特定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别是合同之债)相对性就彰显出来。可以说,合同之债的相对性就是用另外的一种语言来描述债的具体性和不可转让性。
从内容上看,债的内容因为债的当事人的不同以及债的标的的不同而不同。如果债所规定的仅仅是一定的金钱数额,这种区别就只有量上的区别。而债所设定的权利所指向的是一种行为,行为可以是交付一定的金钱,也可以是提供一定的服务,也可以是交付某种物品。对债权人而言这些都是一种附有目的的取得利益的行为。债的目的不同,债的性质和范围也就不同。可以这样认为,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对特定债务人的个人信用的信任而产生的,而债务人的义务是基于对债权人的信用状况的信任的基础上而产生的,这种信任关系可以被称作是“类人身”关系。这种信任可以是对其财力的信任,也可以是对其个人能力的信任,若不够信任则可以经过磋商要求对方提供特别的和额外的信用,这就是担保产生的必要性。总之,在债的法律关系中,有不少是对债的当事人的人身有依赖性的,其转让性受到限制。严格地说,此时的债权还不是狭义上的财产,因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还没有取得“较好的可转让性”这一财产权特性。但是,由于债所包含的主要是一种财产利益,可以把这些债的类型归类到广义的财产权里。
在这里顺便提及一个问题。有学者在考察了阿根廷、法国和意大利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之后认为,债权关系属于一种人身关系,债权属于一种人身权的形态。我认为,他仅仅因为一些债权具有一定“类人身”属性就将之归类为人身权是草率的。而且,把对人权和人身权混淆一起也是不恰当的,因为典型的债权属于对人权,而人身权基本上属于(绝对权和对世权意义上的)对物权。他作出这种错误理解的原因是基于对英文“personal right”的误解。英文中“personal right”有两种用法:一种出现在所有权利的分类中,指人身权,是与财产权相对应的意义上使用,这种人身权是一种对物权(right in rem)、对世权、绝对权,而不是对人权(right personam);另一种是在财产法领域内,和“real right”相对的,债权在这种意义上是“personal right”,可以被翻译为“属人财产权”,当然也可以被翻译为“对人权”,而不是人身权。一个英文词汇有这样两种截然不同的用法,使人误解是可以理解的。只是,他的理论可以从一个侧面论证:债权的不少形态,对债的主体之人身存在着依赖。
这里反映了债权的概念在现代法上内部的矛盾:作为特定的“典型社会关系”,债是结合得比较紧密的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我们强调它具有相对性,或者说具有“类人身”属性;而作为财产权,债的关系的抽象性占主导地位,我们强调它的可转让性,我们似乎又需要淡化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个性。
2.债权与信用
债权被定性为一种请求权,在这种意义上也可以说它是一种非现实的权利,一种期待权。“债在其经济本质上是可以期待的信用”,在这里它和信用的概念联系在了一起。
法律上的债的概念与信用的概念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罗马法学家保罗认为,“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获得役权,而在于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履行某事”。人们在讨论债的本质时,多强调它是债权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债权对于债权人而言,大多数情况下并非一种现实的利益,即债权只是一种可能性。这就和信用的概念发生了联系。
所谓信用,就是指以协议或契约为保障的不同时间间隔下的经济交易行为。凡是交易的目的与交易的手段无法同时实现的,就需要信用制度。信用制度产生的根源是客观的经济条件的发展。信用是相互的,每一个人都一面提供信用,一面接受信用,因而第一个人的支付能力同时也取决于另一个人的支付能力。这在汇票信用循环作用过程中得到体现。所以信用关系的双方具有依赖性。这种依赖性归根结底表现为对统一的、健全的市场的依赖。信用是一种受法律保障的可能性。债的本质是信用即是在这种意义上说的。信用起作用的机制是使资产交换的时间加以分离,让资产在市场上流通,法律保障流通环节的畅通。同时,法律把信用关系确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使利益法律化财产化,以使信用客观化,来形成或实现其价值。流通与分配密切相关,通过各种资源(包括法律资源)的再分配,使价值真正实现。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债与信用的联系体现了债的另外一个方面的特征,那就是,债是两个总括财产之间的关系。
当然,债的多种类型中并不是所有的情形中都有信用的因素。我们知道在债的发生上有多种渠道,既包括体现当事人自愿的信用安排的契约之债,又包括并没有交易因素存在的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
债权是一种财产权,同样是一种以经济利益为直接内容的民事权利。我们通常只注意到债权在相对性和期待性上区别于物权的特点,对不同类型的债的关系之间的区别却没有进行充分的探究。
3.作为投资行为的债权——债与投资的关系
在这里,最重要的是怎样理解“投资行为”。简单的说,投资就是投入资本以求收益的意思。投资行为有两个后果,一个是某一特定的投资者投入的股份变成了与别人的投入相类似的“同质商品”。比如你倒一杯水到一缸水中,你再也无法从这一缸水中找到你倒入的那一杯,即使你原来的那一杯水是墨水,原来缸中的是清水,你能得到的也只能是被稀释的墨水。投资者的投入变成了公司资产负债表上的一个抽象的数字和份额,这些份额之间只有量的区别而没有质的区别,摆脱了对出资者人身的依赖,因而是可以转让的。股份的可转让性大大地促进了资本进行便捷的流通。第二个后果是投入的股份具有不可撤回的性质。这样,被设立的组织体拥有独立财产才成为可能。股份的流通性为股份的不可撤回性提供了合理性论证。
我国的法律理论和实践是严格区分债权和投资的。投资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有下面几种区别和联系。
(1)从时间上讲,投资者提供信用的时间要比债权人长。但是,如果把公司存续期内的所有债权人当作一个整体来考察,投资者与债权人提供信用时间上的区别也就不是很明显了。
(2)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具有可转让性,而公司的各个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却无法摆脱一定的人身属性,因而其转让性就比较差。但随着公司债券对公司债权人权利的证券化、标准化,而且还有可转换公司债,债权的可转让性也增强了。在另一个方向上,我们本来认为股权是具有可转让性的,可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不存在一个二级市场,其股份的价格很难形成,其转让性就大打折扣了。二者在流通性和可转让性上的区别也就有了趋同的迹象。
(3)债权被认为是一种比较纯粹的财产权,而股权则包含有管理权的因素。正像我们后面所论述的那样,债权人有时会取得管理债务人财产的地位。这种区别也在模糊。
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第(4)点,即,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是一种固定索取权,股东的权利是一种剩余索取权。债权人的固定索取权是用合同确定的、在固定期间要求履行的权利;而所谓股东的剩余索取权(residual claim)是相对于债权人的合同收益权而言,指的是对公司收入在扣除所有对债权人的固定的合同支付(如原材料成本、固定工资、本金和利息等)的余额的要求权。也就是说,在顺位上,债权投资者的权利优越于股权投资者。因此,公司法中一般都有规定:公司的赢利水平不达到一定的标准,不得向股东分红。这是避免股权侵蚀债权,进而违反股权的剩余索取权的性质。
相应的,第(5)点区别,债权投资的风险相对较低,(债权人的权利都由具体的合同条款的保障,债权人的保障来自合同中事前详细具体的约定和有关担保条款。)但是,潜在的收益是固定的、比较低的。股权投资的风险较高,(而投资者的保障更多地来源于市场---投资者通过在市场上多元化投资以分担风险)但是,潜在的回报较为丰厚。这里,由于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具有不同的收益和风险结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形,来选择介入到公司中的模式。
根据学者的研究,由于公司制度的发展,股东地位与单纯金钱债权人的地位有趋同的迹象。以债权的方式和股权的方式在广义上都属于投资的范畴,就须负担企业经营风险和分配率不得事先固定而言,股份与金钱债权虽然有差异,但这种差异事实上只是程度上的。(1)股份公司的资产基本上是靠股东提供的金钱购入的(也有是靠企业的负债购买的),但是股东对这些资产并没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股东所有的所谓股权,事实上逐渐失去对公司的控制作用,退化为单纯的法律上的存在。(2)同时,股份交易市场的发展,使得个别股东与企业自身存续无关,而能够回收其资本,这与金钱债权的情形是相同的。股东地位近似于债权人的地位,“进而产生了使个别股东利益与金钱债权人的利益为同一比率的倾向。因为在股份流通中,其买卖价格与该股份表示的资本额无关,仅仅是由将此股份保障的收益(分配)资本化的金额来决定。所以从个别股东角度看,投入一定的金额取得股份而接受分配的利益,与投资同额的金钱成为金钱债权人而取得利息,两者比率应大体均等,这就是经济学家所说的‘企业家的利润利息化的倾向’”。(3)还有,公司的强势的债权人,比如银行,因资金的投入也享有了对公司的事务进行监督和干预的权利,这使得债权人取得了类似股东的管理权,和股东的地位之差别就减少了。而对于持股分散的股份公司而言,股东的管理权只是名义上的。这样,股份与公司债,成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资本依存于他人金钱的盟友,以至在两者之间又产生了法律上也不能截然区分的无数中间种类。(4)而且,根据John Coffee教授的研究,由于存在于融资、公司组织、管制方面的变化,使得股权和债权的分类不再象从前那样清晰了。比如,他指出,当立法者需要面对不同种类的投资者不同的责任和义务时,就必须考虑投资者改变投资形态以规避法律的能力---他将这个过程称为“套利”(arbitrage)。金融创新和公司集团化都为套利提供了机会,而不断加强的管制虽然没有直接增加套利的可能性,但它刺激了投资者从事金融和公司集团化套利。他认为,对不同的投资工具做相似的平行的对待,不失为解决套利问题的一个办法,尤其在管制的背景下。
在我国,和债权/股权(投资)关系这一抽象问题密切相联系的一个现实问题是企业之间是否允许拆借。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一方面是金融管制的合理性必要性——金融服务的特殊性质和国家宏观调控的必要性都要求加强管制;另一方面是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融资渠道的有限性——金融服务的垄断和其他融资渠道(比如直接融资)的堵塞不能满足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这是一对矛盾,这就使得企业(家)创造出很多规避法律的手段来取得资金,一个基本的途径就是灵活运用投资和债权的法律形式的变换和组合。而根据这一规定,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似乎都应该被宣布无效。这使人不得不反思人民银行确定的这一规则的合理性。而事实上,在2004年9月17日,央行已经发文5个部委、3家政策性银行、4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及4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向它们征求对《贷款通则》的修改意见。在下发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中,我们再也找不到“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类似条款了。一个规则如果被广泛地规避和违反,它传达给我们的信息就是,这个规则在设置上可能是存在问题的。规则本身的合理性也是需要不断地论证的。
实际上,一方面,我们把股东和合同债权人共同称为公司自愿的债权人,与非自愿的债权人(比如侵权之债的债权人)相对应;另一方面,我们把股东和债权人都称为公司的投资者,不过一个是权益投资者,一个是债权投资者。从这些新的归类我们可以看出股权和债权的法律关系上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于股权和债权的法律结构进行机会主义的调整,借以实现自己的目的。对于这些新出现的权利义务结构,它名义上被称作什么似乎并不重要,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应当按照其目的由其存在和运行,在处理相关纠纷的时候也不能仅仅从它被当事人叫做什么来判断,而要从其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判断。天才的莎士比亚早就说过,玫瑰,不管你叫她什么,都会芬芳依然(A rose by any other names may smells as sweet.)。
4.合同之债的救济与价值化
在合同之债没有被大规模地价值化之前,合同法的救济主要是实际履行。因为在此时,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不仅仅是一种价值权,而且包含有特定的目的:要求交付特定的物,要求特定的人从事特定的行为,等等,这些构成了合同内容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所设定的就不仅仅是一种抽象的债——我们至少可以说那是一种附有目的的债。实际履行的救济实际上是把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当作一种具有狭义的财产权特征的权利来保护。
我们可以做一个看似不很恰当的比较和推测:英美普通法对违约的救济以损害赔偿优先,其逻辑起点是把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当作一种价值权来看,这是因为,普通法的财产法和合同法之间的界限并不明显,由于其衡平法的发达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达,他们保留着在合同的救济的领域,通过衡平法的救济,以个案认可具有一定的物权性(对物性或对世性)权利的途径;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合同所设定的权利是具有债权性的,合同欲达到的物权法的效果和债权的效果之间的界限是泾渭分明的,债权合同本身一般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样,其合同法上的救济以实际履行为主要原则,以避免合同直接进入物权的领域。普通法采取的是这样的推理过程:合同权利大多数是可以价值化的,而必须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例外;大陆法国家的推理过程则是:除了一些不能实际履行、没有必要实际履行的合同外,大多数合同都是可以实际履行的。当然,二者的重合领域和趋同的迹象是显而易见的,不同的法系以不同的方式维系类似的平衡。
(二)债权的价值化(财产化)
欲使债权完全失去人身色彩而表现为纯粹的经济关系,就必须承认债权转让的可能性。在近代中,债权欲在财产法上占据优越地位,其自身必须实现从主观的人身关系到客观经济关系的推移。债权的价值化的目的是,在观念上和制度安排上取消或者至少是弱化债权债务关系中特定的人身关系(前面我们认为这种人身关系在合同法中体现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理),使债权具有转让性。
我妻荣教授认为:19世纪德国立法就债权转让所作的诸多努力的根本动机,是为了完善债权,使之作为投资工具。一般来说,不管企业的性质如何,企业投资人无望在短期内回收其投资,即债存在相当长的时间,在此之前是不许解约的。但这样会使债权人不便并不安,因之就应该规定债权人可以任意将其债权转让他人。由于转让可以自由实行,不仅在法律上使债权转让成为可能,也可以使受让人居于安全的地位。
现代性使得人们的社会关系发生了极其显著的变化。人在社会中对某些特定的人的依赖在减弱,而逐渐转变成对某些抽象的体系的依赖。比如对专家体系的依赖。
现代化的社会大生产和专业化分工使债权的转让成为可能。交易的对象逐渐失去了手工业操作时期的个性和对生产者人身的依赖性,货币的流通使得所有的商品向一般等价物所确定的标准靠拢和转化,债权越来越多地体现为金钱之债。而且,在合同被违反的时候,民事救济(责任)的主要的应对方法是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定价。这是一种被动的价值化。
加强财产的流通性是分散和转移风险的一种方式,而不是消除风险的方式。
合同之债的概念中内在地存在着两个看似相互矛盾的倾向。一方面合同之债意图构建一种紧密的社会关系,进入合同关系的人的身份是特定的,人的数量是少的,双方是相互提供信任的关系,二者构建的法律关系不能约束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这就是现代民法所讲的债的相对性,就反映了法律关系中的此种“类人身关系”。在另一方面,债作为促进财产流通的法律工具,又要尽力剥离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定程度的“类人身关系”,使债具有可转让性。在完全价值化(财产化)的债权,和具有很大人身依附性的债权之间,存在有很多中间状态。
                                                                                                                                 注释:
             从法律关系的视角看,民事权利实际上是一种结构,而非如正文中所表达的那样,是一个实体化的利益凝结体。把财产权看作是一个结构或者是一个实体,并没有正误之分,只是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
英文“right”包含有“正当的”含义。而中文中“权利”这个词中,无论“权”还是“利”均无“正当”这种价值判断。所以严复认为:用权利来翻译rights,是以霸译王;经过深思熟虑,严复主张将rights译为“民直”或“天直”。由此,应当强调权利概念中的正当性因素。参见,金观涛、刘青峰:《近代中国“权利”观念的意义演变——从晚清到〈新青年〉》,载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32期,1999年12月。
最初的法定规则只不过是对当事人长期遵循的规则的法定化而已。
在一定范围内,当事人的约定在保护主观价值,减少交易成本方面有独到之处。比如,在涉及对不可替代的物的进行定价的时候,法院似乎更应该考虑当事人主观的估价。
比如在英美法上,陪审团就事实问题有“定价权”被认为是引入社区价值。
因此,组织成为一种重要的价值来源。
[德]西美尔,《货币哲学》,陈戎女译,华夏出版社,第220页。
[德]西美尔,《货币哲学》,陈戎女译,华夏出版社,第231页。
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说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另外,我们是否应当凭我们的想象力,丰富和拓展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来使民事责任更能体现“救济”的功效呢?
前者以土地为例,后者以“人力资本”为例。在西方经济学中,“人力资本”被视为一个经济范畴,工资之类的货币收入被视为这个资本的所得;而这个资本则是由为了增进一个人的生产能力所进行的投资所形成。参见,黄达主编:《货币银行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86-87页。值得注意的是,在上面的公式中,利率是一个相对确定的值,可以被看作是一个自变量,而本金和收益这两个因素都是不确定的。
“这一原则来自这样一个时代:在当时,人们还能强烈地感受到债的人身性质,而且,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体现着一种根本的分离,以至这两个领域完全不相干,它们之间的差别比物权和家庭法之间的差别更大的多”。【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中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315页。
沈达明:《准合同法与返还法》,对外贸易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页。
债权的转让首先受其本身是否具有可让与性的限制。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18页。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权的转移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还要受到不得牟利的限制;债务的转让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即使是在新的合同法中对债权债务转让的限制规定做了淡化,但是,债权的转让仍需通知债务人,债务的转让还需要债权人的许可,完全自由的转让仍不可能。
当然,由于无法完全贯彻债的相对性原理,债的不可转让性也就无法得到坚持;事实上,被价值化的债权的转让被视为是债的性质的一个重要的、有益的变化。
担保可以是人的担保,就是以扩大债务人的一般财产的方式取得信用,因为设定这种担保不会对社会和第三人对债务人的信用状况的认识发生误解,可以有当事人任意设立,所以这种担保设定的仍然是一种债;担保还可以是物的担保,这种补充信用的方式可能会对社会和第三人对债务人的信用的判断有所误导,因此,会产生外部性,所以就应当对债务人信用的这种变化进行公示或披露,使社会和第三人对债务人的信用状况的判断有准确的信号作为依据。这种担保就是物权性的。物权之所以要公示就是要消解和减弱和平衡其强大的对世效力,以避免人们在与债务人交易的时候不能依据正确的信用信号行动。担保还可以是金钱的担保,这种担保的存在表明了价值化的权利已经无法简单地用债权或者物权的概念语言解释其社会功能。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下),载《法学》,2002年,第7期,第49-50页。
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050页。
以合同之债为例。在现代法上,即使我们认同到从“熟人的社会”到“陌生人的社会”的演进,契约关系仍然构成了一种紧密的社会关系,在这种陌生人的社会中,我们仍然需要信任。
可转让性是判断一个财产权是“好的”或者“坏的”的重要标准。
这里不是与“既得权”相对应的意义上使用“期待权”这一术语。
杨振山:《从劳动论到民法本体论和立法思想》,《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昆仑出版社,第79页。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283页。
参见,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74页。
固定索取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关系有两个方面:(1)顺位问题,即,在两种权利冲突的时候谁的权利优先的问题。债权人的地位优先于股东,这是一般的规则;(2)权利的可约定性:债权人的权利是明确的,单纯的,在合同中有详细的规定,而股东的权利则是不可以详细地加以约定的,合同中甚至不能约定什么时候分取红利,股东的管理权更不可能在合同中加以具体的约定。
【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
第193-194页。
See, John C. Coffee, Investor Liability: Financial Innvations in the Regulatory State and the Coming revolution in Corporate Law. H avard Law Review, vol.107, 1994 , p 1941.
有论者总结了三种特殊性质的企业间借贷:(1)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是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产物,它已经不是间接融资,而是一种变相的直接融资。首先,企业可以通过它,进行定向筹资,等同于向特定群体发债。且不需要领取“债券配额”,不需要审批,可以避开政府对债权融资的控制。其次,资金供给者,即委托人可以通过它,避开政府对利率的控制,可以获得更高的投资收益。最后,对商业银行来说,存贷差逐渐扩大的压力,已经迫使银行寻求其他途径,既要保证收益,又要防范风险。由于商业银行不需要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鼓励和引导存贷款向委托贷款转移,无意是解决上述矛盾的一个办法。(3)信托贷款。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见,信托的含义中已经包含了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3)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是一种特殊的企业间借贷,这种借贷关系因其投资于证券领域而具有特殊的性质。参见,余珂:《关于企业间借贷问题》,《经济日报》,2004年10月1日。
余珂:《关于企业间借贷问题》,《经济日报》,2004年10月1日。
这里的“之前”,并不意味着有一个时间上的先后,只是表达上方便的用法。
Real action最初强调的是返还原物,所保护的权利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权利(real right);实际履行的救济也被认为是一种Real action。从提供的救济可以看出对权利性质的定位。
【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第20页。
【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第23页。
参考,[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这是一本论述现代性的经典的小书。                                                                                                                    出处:本文是《财产权的概念——从契约的视角分析》一书的第二章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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