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3 20:41:5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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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三、物权的特点和价值化(财产化)
(一)物权的特点
1.物本身的存在对于物权而言的重要意义
物权的个性首先体现在物的个性上。物权与债权进行区分的根本点之一就在于物权对物的依赖。物的概念实际上是为了确定权利保护的范围。传统的物权法对物的概念的要求为有体物和人们能够支配之物。这种有形体的现实之物具备客观的物理边界,有助于权利范围的形成。
只是在后来随着加强权利保护的要求的提高,扩大了物的范围。事实上,物权法的保护方法的实质或者独特之处是维护物权人保有因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优越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后来演化为对物的价值的保护。当然,仅仅强调物本身的担保功能,使物权的范围缩小,使物权法的保护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严格物的范围的好处在于明确权利保护的对象,但狭窄的物的概念使众多的新形态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这显示了物权法的概念的一个悖论:一方面,为了使物权的范围确定化,物的概念就应当强调其作为“自在之物”的特性;另一方面,作为权利客体的物,其范围必须是人们对物的利用关系的反映。这在物权法反映的是对物关系还是对人关系的争论中也有所体现。在传统的物权法原理中,有一物一权原则,对该原则的理解是有分歧的,在我看来,这至少反映了物权对于物本身的依赖。没有范围确定、边界清晰的物的存在,物权就无法存在,至少也无法以物权式的保护手段对所谓的物权进行保护,只能降格以债权式的手段来保护原来物权人的损失。
物权区别于债权的独特之处就在于物权是与“物”直接相联系的权利,物权的特点取决于物的特点,物权的特点只有在独特的物上才能得到体现所以,典型的物权(所有权)的特征之一是标的物的特定化。由于标的物是特殊的和独一无二的,别人,包括“中立”的法院,也不能胜任估算物的价值的工作。一种尊重财产权的观念要求,物的所有人被认为是对物本身估价最高的人,没有他的同意,别人无论出多高的价钱,不论是以什么理由,都不得从权利人的手中夺取该物。因此,物权是一种主观性的权利。而且,即使物本身不是独特的不可代替的,在该物上欲存在物权,就必须采取各种法律技术手段,把这些不确定的物主观化和特定化。(在债权中标的物的确定方面,也可以看到同样的问题,债的标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虽然不是特定物,但可以被当事人确定的物。标的虽不一定是现实存在的物,但一定得是可以存在的物。)其价值一般不能形成统一的市场价格。尊重物权,就是要尊重物权人的主观估价。
在物权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的争论上就可以看出,物权的标的物是虽然是物,但是,物权像所有的民事权利一样,是抽象的,即使是对最典型的对土地的个人所有权的规范化描述也是:建立在土地上的权利,而不是土地本身。但是,在谈论财产法概念的抽象性的时候,必须记住,财产的性质对其标的物的性质存在着强大的依赖。有着什么样的物的形态,就存在着什么样的物权。比如,物权法中对重要的物权的分类就是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划分,就是建立在物的形态区分上的。
2.物的概念与支配
支配被认为有法律上的支配和事实上的支配两种。学者在研究物权的本质的时候,认为物权是对特定物进行直接支配,以享受物之利益的绝对性权利。
那么什么是直接支配呢?支配不可能完全是一种心理感觉,必须有客观的表征。支配与人们的支配能力、物的特性有关,随着人们的能力的提高,人能支配的外部世界开始扩张(人们甚至开始支配起了人自身),物的概念由有体物、有形物延伸到无形的权利(当然,基于逻辑上的原因,理论界有学者对所谓权利的物权、权利的权利持批评态度)。人对物的支配也由物理的实体的支配变成了一种观念上的、法律意义上的支配(把权利物化,并规定法定的支配方式)。人对物上的权利进行的量的分割和质的分割,这些都大大地冲击了“直接支配”的范围的稳定。直接支配与间接支配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
支配不仅仅是对物的现实的、物理上的占有,支配在最终意义上是一种事实(法律规定的支配只是在引导或调整)。(例:奴隶作为奴隶主财产取得自己私产乃至自己相对人格的经济动因。)基于一种市场化的考虑,人不可能完全支配物的所有物质本质,物的价值—物权只可能是一种搀杂了主观性的客观权利。因而,完全的绝对的权利只是一种理念的存在,只是其他财产权的逻辑起点和逻辑终点。
由于支配的不确定性,具体的权利或利益是博弈的产物,是参照和依据抽象权利进行斗争的结果。具体权利的得失不完全取决于这一抽象权利,因为权利本身也需要寻求合法化根据。而法律则是建立在这种本身并不确定的、具有理念型的参照权利基础上的。法律上的抽象权利系统具有秩序构建功能。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概念中包含一个悖论:作为财产权,物权必须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但是,“物”的概念、或者说人们支配的范围的不确定使物权的价值化成为比较困难的事。物权要求的物一般是特定的、能够与别的物相区别的物,非特定物上所建立的物权实际上与债权的区别并不明显。按照英美法国家的救济理论,对非特定物上物权的保护使用损害赔偿就是充分的。相反地,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决定了物权很难用市场的价格机制为其定价,当事人对物的主观的估价需要更多地得到保护。
通常我们认为,债权是一种期待权和请求权,而物权是一种现实的支配权。但是这种区分的界限的明确性也正在受到冲击。比如,甲和乙签订了一个买卖一副名画的合同,在乙没有交付之前,我们说甲对乙的这幅画只有请求权;若A在其房屋上为其离婚的妻子设定一种居住权,在其妻子没有死亡之前都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只有在其妻子死亡之后A才能收回房屋的所有权或者由甲的继承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A的妻子活着的时候,A对房屋所拥有的权利实际上也是一种期待的权利——虽然我们把这种居住权定性为物权。这个例子还可以弱化物权是关于支配权的说法。由于占有形态的多样化和支配手段的多样化,直接的和现实的支配这样的支配概念被扩大为间接的和观念的支配,这样就使得物权的范型受到冲击。当例外在量上超过范型的时候,这个范型的概念的修改之日就为期不远了。
3.物的概念与物上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又叫物上请求权。狭义的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的时候,权利人有权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是“与有体物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它们主要是针对实物的保护而创设的,对于无体财产的妨害或占有,主要采用债的保护方法。” 有学者建议扩大物上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主张对无体财产权的保护也可以适用物上请求权,“如在无形财产遭到侵占时,可以采用物权的价值返还请求权。”但是王利明教授担心,“如果广泛使用这一方法保护无体财产,则会使物权的请求权的性质和目的发生改变,并使其与债权请求权发生混淆。”
物权的独特之处就在于它可以用物权的保护手段来保护。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特有的效力,在物权受到侵犯的时候,首先考虑的就应该是物权的保护方法。物上请求权存在的前提是物本身必须存在。物上请求权是法律为了保障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充分的支配权,赋予物权人以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权利。也就是说,物权独特的保护手段对对物本身的特性有所依赖。
比如,在德国法上,所有人可以要求占有其物的人返还原物,除非该占有人能够表明自己享有某种来源于所有权人本人的、对该物实施占有的权利。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这种物权诉讼,即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收回之诉(rei vindicatio),是所有权所特有的属性。但是,它只适用于特定的财产,而不适用替代物或代位物。
但是,对于物权的保护,既需要物权法的手段,也需要债权法的手段。在民法上,通常把各种保护物权的方法分为物权的保护方法和债权的保护方法。物权的保护方法,除各种物上请求权(根据王利明教授的分类,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所有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基于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其他著作的分类大同小异。)外,还包括要求确认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诉讼。
而对债权的保护方法在这里主要是指损害赔偿的方法。
在选择保护方法的时候,定价理论就有了用武之地。原物返还等物上请求权得到法律的支持,等于当事人自己的对其物上的损失进行的估价得到了法律的承认,而基于物权上之物具有特定性和主观性的特点,法院对物进行估价存在着信息不充分的缺点,因此,法院允许当事人自己的估价占上风。可以说,物的特点决定了物权的保护方法的特点。
4.关于物权的追及效力和代位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的实现也是以物本身的存在为前提的。
“所谓追及权的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人均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追索,请求返还原物。任何人都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到任何人的手中,都不影响这些权利的存在。”物权的追及效力实际上是通过对物的占有保护而更好地实现对物的权利。这实际上是重视物本身存在对实现权利的“担保”作用。在讲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时,当物不存在时,其追及效力实际上是受限制的,追及权实际上已经转化为物上代位权。因此,有学者认为“物权的追及力理论”是一个虚假的命题。
相对比而言,“一般的物的担保不充分利用拨充手段,因此,是物的担保的例外。---特定的物的担保毫无疑问构成担保物权,一般的物的担保是不是担保物权值得怀疑。” “如果物的价值已经具体化为价金、赔偿,就是说优先受偿权能在价金上等行使的时候,物的担保的功能已经完成,因此消灭,在这种意义上,追及权只是在动产的价值没有出现之前才有存在的价值。”也就是说,追及权对物本身的存在有依赖关系。
物的价值一旦出现,为了保障物权人真正地控制物的价值(以体现物权的所谓直接支配力),法律上就需要设置一些制度,以保证物的价值为合适的人所保有。由于债务人对价值的保有可能会侵蚀物保的特性,由有担保的债权人保有价值可能会侵害其他的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一般的担保物权制度都有让物权人(或者通过中立的机构,比如说拍卖机构)取得控制财产价值的措施。
5.为“对物关系说”申辩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物权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法律概念。通常认为,物权的概念来自罗马法中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的划分。虽然,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区分被认为主要是从程式诉讼的便利来考虑的,目的并不在于区分物权和债权。但是,这揭示了:对不同的法律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保护,要采用不同的法律手段。如果对权利的结构进行分析,把财产权看作抽象于其中的可以价值化的利益以及行使和保护该利益的手段之和,由于价值和利益本身不具有质的区别性(只具有量的区别性),可以这样说,行使方式和保护手段的特点就构成权利概念本身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甚至是关键的、核心的、具有区分性的部分。对某一个抽象权利的本质的认识必须通过对其行使手段的认识来实现,在完全抽象的领域内,永远也无法作到真正的区分。所以在罗马法教科书中,物权被定义为对某物的独立支配权。这意味着:对该物的权利行使以及对其不同程度的享用均独立于同一定人的关系,因而,也独立地通过对物之诉来获得保护。
在对物权的本质的认识中,有一种学说叫做“对物关系说”,我们可以认为这种学说是对物权概念结构性、功能性认识的反映。但这种学说却屡遭学界的批评。学者在对“对物关系说”进行批判时,往往少不了引用马克思的话:实物是为人的存在,同时也就是人为他人的定在,是他对他人的人的关系,是人对人的社会关系,因为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的关系。这是从法律关系的本质和起源的意义上讲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是没有问题的。岂止是物权,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本质上都可以归结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是若这样,法律概念的区别性就丧失了。我们在谈论某一个概念的本质的时候,恰恰是冒着不准确的危险来揭示其区别于其他相关概念的地方。为了追求概念的正确性就无限地扩大其抽象性和概括性,是极其不科学的。
其实,霍菲尔德早就指出,对物权并不真正是一种对“物”的权利,这种权利和所有的法律关系一样,是针对人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并不一定和“物”相联系,或者说不一定和有体物相联系,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对物权就和无体物相联系;个人自由权、隐私权和配偶权等也被认为是对物权。因此,对物权不仅在财产权领域存在,只要某人拥有一种针对多数的、不特定的人的权利,我们都认为那是一种对物权。对人权和对物权毋宁被看作是对法律关系进行二元划分的一种模式和思维方法,并不像其字面所表明的,是对物的或对人的权利。实际上,正像我们在区分对人权和对物权的机制时所显示的那样,对人/对物和我们所说的对人/对世的含义大致相同,对物权只是更直接地通过对物的关系来界定权利的范围,而对人权并不直接地和某一特定的物相联系而已。
有学者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他指出,物权本身是一个法学范畴。法律在反映和表现财产关系时又必须遵循立法自身的规律。也就是说,它只能确立主体对客体所享有的权利,来确认和保护主体在财产之上所体现的意志以及实现其利益的法律可能性。其物权的概念也包含了这样的认识:
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6.物权对“物”的依赖的一个简要概括
物权所采取的机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物质实体意义上的物起着界定着权利范围的作用;(2)其主要的保护的手段是保护物本身的占有;所谓“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独特的保护方法,就是为了维护权利人对物本身的占有的利益;(3)物本身在权利价值的形成中有着重要的意义;(4)物权在特定的物——更准确地说,在不可以替代的物上体现得更为充分。比如在土地上,在具有独特性的动产上。具有比较强的替代性的物,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运用返还原物等具有物权性的救济方法进行保护,运用原物返还和损害赔偿所产生的结果没有太大的区别,这就消解了把在可替代的动产上建立的权利当作物权对待的大部分的意义;(5)一旦丧失物本身的权利担保作用,虽然不能说这种权利已经变成了其他类型的权利(比如债权),至少可以说该物权已经偏离了标准的物权形态。
物权对物的依赖主要是指对特定的、不可替代的物的依赖。这里体现了物权概念中的一个二律悖反:物权的概念强调,物最好是物理边界明确的、不可替代的物,这样,物权的范围就容易确定;而越是独特的物,其价值就越是难以确定,就越是难以进入市场进行流通,人和物之间形成一种“类人身”关系,这妨碍物权作为财产权之流通特性的形成。
梁慧星教授在其《物权法》中有“理念型的物权”和“理念型的债权”的提法,可见,由于物权的内涵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抽象出一个广泛适用的物权的概念和特点实属不易。我们这里物权的特点可以被称为理念型物权的特点。根据前面的论述,理念型的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人数最好是单数——一个人;作为其权利客体的物是物理界限明确、容易辨认的、特定的物。其典型是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其主体是个人,其客体是具有明确特征的一块土地,偏离这样的典型,无论是主体人数的增加,还是物权客体的非特定化或非实体化,势必对所有权构成分割,则由此产生的权利的物权性会逐渐稀薄,甚至走向其他类型的权利——比如债权。
物权的效力似乎应该有这样两重:物本身的担保,物所体现的价值的担保。物权法的特殊的规范手段是保障物本身和物的价值被合适的人保有。而且,正像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物上代位效力所表明的那样,物权的效力首先体现的是物本身的担保效力,其次才是价值权的担保。一旦抵押权只能发挥价值权的担保功能,法律必须采取一定的手段来保障物权的价值区割功能。这是十分艰难的。所以,物权中,物本身的担保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最典型(理念型)的物权应当是一种物质权(或者被译为实体权),而不是所谓的价值权。在英美财产法中,有实产权(real rights,通常翻译为不动产)和属人财产权(personal rights,通常翻译为动产权)的划分,其中,实产权的产生是基于返还原物的救济而产生的,作为对real right 的司法保护,传统的原则坚持认为,法院应当对被剥夺了实产的原告提供原物返还的救济;而对于被剥夺其他的权利的人,仅仅授予金钱的救济就可以了。实产权是对物的财产权的典型,返还原物的救济也反映了狭义的财产权概念对物本身的担保价值的重视——虽然在最初,返还原物意味着对财产所有人在封建等级关系中身份的一种恢复。而一旦强调财产权之价值权的属性,偏离物本身对权利的担保,所谓物权就变成一种价值隔离手段,只能借助其他的手段来保证权利人的优先性质的价值权得到实现。
(二)物权的价值化
Bernard Rudden曾经指出,“一般地讲,立法确保在不止一个人对不动产享有权利的时候,不管是相继发生的还是同时发生的,那么他的法律关系就由作为物的不动产转变成作为财富的不动产”。权利主体人数一旦变成复数,则构成对物权的分割。即使物权的客体是如何确定的物,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对物(权利)进行定价是不可避免的。此时,权利本身的性质就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物权如何进行价值化?最关键的一点是取消物的个性和主观性。
物权法的理论似乎暗示了人们对具有个性的物的偏好。由于独特的物本身不能找到一个替代品,或者说很难复制,难以形成一个具有竞争性质的市场,因此很难形成一个市场价格,物的所有人持有物,处于垄断的地位。这产生两个后果:一个后果是物的所有人面对的是一个无法迅速转让的物,丧失了物的流转能够带来增值的好处;另一方面,物的主人处于垄断的地位,一个想取得物的人就没有办法以一个合适的价格来得到物。在决定物的价值的时候,财产所有权人的定价权处于决定性的地位。
梁慧星教授这样论述物权的价值化:
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其本来的目的只是实现对动产、不动产的现实支配,由所有权人自为占有、使用、收益。因此,本来的物权属于对物为现实支配的实体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充分发挥财产的价值,所有人不必亲自为占有、使用、收益,而将所有权的内容予以分化,将物之使用价值交由他人支配,即由他人为占有、使用、收益,而自己收取租金。这就是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为满足市场经济对资金的需求,复将物之使用价值交由他人支配,即不转移占有而将财产设定担保物权,借以从金融机构获取融资。…于是,物权由本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实体权,演变为注重于收取代价或获取融资的价值权。此即物权的价值化趋势。
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物权有较强的法律效力也在于它是针对于特定的物所享有的排他的、具有追及性的权利,只要物本身存在,这种权利就存在。
用益物权的设定在自物权人和他物权人之间进行了权利的分割,但是,这个时候,他物权人关注的是对不动产的使用和收益,而且,自物权人和他物权人之间的关系一般都存在着一种类似人身的关系,他们更少地关注权利的设定是否构成一个合算的交易,因此,其价值化的程度是比较低的,所以,可以认为用益物权是一种实体权或者物质权。而担保物权则是一种价值权。[66]
在现代社会中,物和物权的价值化不可避免。
四、价值化的优点和缺点
人们之所以对权利进行价值化,有着现实的需要。一方面是财产流通转让的需要。财产权的价值化有利于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有利于财产权激励机制的建立。另一方面,民事救济的特点要求对民事财产权进行价值化——这是一种被动的要求。
(一)债权价值化的优点
债所表示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义务所享有的权利。债务人的义务的货币化(金钱化)扩张了债务人的自由。
债务人的义务一般都是藉由债务人的个人行为完成。然而,德国社会学家西美尔认为,“有资格享受役务的人是把他的权利直接扩展到承担劳役的个人身上,还是只落实到这个人的劳动产品中,最后或许是主张对产品自身(Produkt an und fürsich)的权利——无论尽义务的人是否通过自身的劳作获得产品与否——这其间的区别很大。这三种情形中,即便有权享受役务的人得到的好处一样大,提供的自由程度则相当不同”[67]。他在做出历史考察的基础上,列举了在履行债务时债务人人身受到债权人约束的三种情形:(1)第一种类型最极端的例子是奴隶制。奴隶制的义务直接指向完成役务的人——奴隶自身,其役务的内容不具有客观上的确定性,“它包括对主体所具备的一切可能的能力的奴役利用”。第一种义务形式彻底地束缚了负担义务者的自由。(2)第二种类型中义务人的自由稍微增加了一些。当确定义务人履行的方式是根据“确定的劳动产品”、而不是“确定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力”的时候,“就彻底到达了第二阶段的义务形式”。比如,庄园主要么要求佃农按固定的比例上缴土地收益的一部分,比方谷束的十万之一,要么一直上缴固定数量的劳动成果,象谷物、牲畜、蜜糖等。不管是固定比例的上缴劳动成果还是固定数量的劳动成果,佃农的义务有了比较相对的确定性,虽然不同的履行义务的方式对佃农而言有不同的难度,而且这些履行义务的方式还有倒退到农奴阶段的不确定性的可能,但它的确赋予了承担义务者越来越大的个体自由。[68](3)第三种情形下,货币地租取代了实物地租,承担义务的人本身能够比较完全地从生产产品中摆脱出来,债权人的权利范围不直接地与债务人的人身相联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除去了个人化的色彩,债务人有着相当可观的自由活动空间。西美尔认为,古典罗马法声称,实物租税被拒收时对所有请求以货币形式解决;这也是以金钱从人身关系中购买自由的权利。[69]
西美尔是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债的价值化的,这并不意味着高度价值化、抽象化的债的形式已经完全取代了具有一定人身属性的债的形式。在现代社会中,虽然像奴隶制社会那种严格的人身依附关系已经不复存在,但是,债的各种形态——完全价值化和财产化的债权和具有很大人身依附性的债权之间具有很多中间状态。从具有人身特点的债的形态到高度价值化和非人性化的债的形态之间,存在着各种中间形态。但是,债的义务的价值化(财产化)扩大了人的自由,这是毫无疑问的。
西方经济学家乔治·吉尔德说:“货币之所以比商品供应更有价值,只是因为它给人们以自由,它并没有被局限于购买任何特定的商品。”[70]
西美尔认为,货币经济可以把个体自由从社会价值的初级形式中解放出来。他举例说,在通常的商品交易中,商品被当即查验递交出去,这迫使买方为了自身利益担负起仔细而专业地检查货品的责任,因为这次检查机会之后,卖方会拒绝接受买方事后的投诉。所以,“相似货币的巅峰阶段一种交易模式成其为可能,通过把交易的主观基础转换成客观基础,该交易模式减轻了买卖双方的责任,并且与一方的好处相对照的是另一方丝毫也没有坏处。” [71]
同时,正如“债的本质是可期待的信用”的概括所体现的那样,价值化或者货币化的债更好地体现了债作为信用制度的特点。“货币作为时—空延伸工具,它使在时间和空间分割开来的商人之间的交易成为现实”[72]。
债的价值化使债的确定性增加,这也促进了债的可转让性,根据财产权的基本原理,可以转让的财产的价值增加了实现的保障,这也就是说增加了财产的价值。而且,债权的价值化可以减少交易成本,以提供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的标准来促进交易安全。
(二)物权价值化的优点
这与债权价值化的优点有相似之处。价值化有助于降低物权的界定成本,便于财产权的分割。传统物权法中对物权的界定是通过物的自然属性来进行,如一张桌子、一块土地,其物边界是清晰的,而对其所有权的界定也是清晰的。但是当对物进行集合利用时,仍沿用这种界定方式进行,则或者会防碍物的利用,或者导致物权界定的成本很高,从而不能获得对物进行集合利用的增值效应,如企业财产作为集合物,通过股份进行价值化的分割可在股东与其出资之间建立对应关系,使得股东之间建立排他性的产权,降低产权界定成本,发挥产权的经济功能。总之,物权价值化,使得对物的观念支配代替了对物的现实支配,对物的价值的转让代替了对物的现实转让,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了对物的充分利用[73]。而实际上,一个权利是否是好的财产权的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其流通性如何;物权是不是一个好的财产权也取决于其可转让性。
(三)价值化的缺点
1.价值化试图建立一种价值最大化的财产权分配规则和激励机制。
“如果现状中的一种变化并没有使其他人的境况变坏而至少使一个人的境况变好,这种变化就被称作帕累托(改进)优越。而凯罗德——希克斯则提出了一个不同的效益衡量标准。该理论并不关注资源的重新分配是否会导致某些人境况的恶化,而只是关注社会整体的效用是不是增加到最大值,即,如果那些从社会资源再分配中获利的人获得的利益足够弥补那些从中亏损的人的利益,那么社会资源的再分配则是有效益的,虽然并没有要求产生实际的补偿”。[74]价值化的观念体现在财产权中,对建立一种激励财富产生的机制有着极其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观念忽视了一点,法律上的财产权的制度所关注的不仅仅是经济利益最大化这样的一个目的,或者,至少不能用唯一的经济目的来衡量财产权制度设置的成功与否——虽然经济价值是一个非常明确的和有用的标准。过宽的利益衡量标准会导致不公平的产生。
2.价值化过程经常在试图衡量不可衡量之物。
这在对特定的物(特别是独一无二的物)的价值化和对非价值权的价值化中有集中的体现。
以福特汽车伤人案为例。1978年8 月,三名妇女驾驶一辆福特公司1973年的品脱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被一辆高速行驶的货车撞上了车的尾部,平托汽车爆炸起火,两名妇女当场丧生,另一名妇女也死在了医院。在此后的诉讼中,原告方的专家证人证词表明,油箱被安装在非常靠近装饰性的尾部保险杆的地方,并且被金属物所包围所以特别容易破裂和爆炸,并因此造成对用车者的伤害。此外专家还证明,每辆福特车多花11美元的成本就可移走油箱,或者用橡胶缓冲垫把它围起来,因而危险本来几乎可以完全排除的。然而福特公司却没有这样做,它们的考虑是:
若重新设计油箱位置,则可避免事故:180人被烧死,180人被严重烧伤,2100辆被烧毁。单位成本:对死者每人赔偿20万美元;对受伤者每人赔偿6.7万美元,每部汽车赔偿700美元。
那么,重新设计油箱位置的总收益为:20万×180+6.7万×180+0.07×2100=4953万(美元)。
而重新设计油箱位置的成本是:销售额:1100万辆汽车,150万辆轻型卡车 ,单位成本:每辆汽车11美元,每辆卡车11美元
总成本:1100万×11+150万×11=13750万(美元)
这样,福特公司选择不重新设计油箱位置似乎是一件符合理性的决定。
麦乐怡在对此作了这样的评论,“福特公司的决策制度中存在一个问题是:它几乎固定不变地把所有应考虑的因素都转换成一个共同的东西,因而,必须找出人的生命和人身伤害的金钱等值,使生命可以与改进品脱汽车的成本相提并论。古典自由主义认为,人具有生来就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的生命价值无法与洗碗机、汽车等作价值比较的。尊重个人自由和人格尊严要求人们对此做出不能与纯新古典经济学理论关于成本与收益分析混为一谈的道德评估”。[75][76]
3.在对不可衡量之物进行价值衡量的过程中,人们倾向于低估财产权的价值。这里同样涉及定价问题。
英国学者舒马赫认为,经济学“很容易挤掉其余学科”,由于它把一切事物能否赢得现金利益作为该事物是否经济的标准,故容易误导人们“重视短期利益甚于长期,”由于“把一切都量化,给无价之物标上价格,试图衡量一切无法衡量的东西,最终会对整个文明起致命的破坏作用。在长远利益与近期利益的较量中,估价只能是现价,按照这样的价格进行的交易长远的看有可能是损害另一方利益的。
财产权流动性的取得,是以牺牲物的价值的主观性为代价,它同时还会增加财产分割的组织成本。
4.价值化试图取消财产的个性和丰富性。在某种情形下使得物自身的担保功能缺失。而且,价值化在不少的情形下是一种被动的行为,是不得以而为之的事情。比如说在违约后的损害赔偿救济。
价值化实际上是民法中的一个极具普遍性的问题。欲实现财产权的价值化,就必须舍弃财产的个性,使之能成为一定意义上的“同质产品”来进行转让。为了避免财产权价值化成为一种主观的心理感觉,就需要使利益衡量手段程序化和对利益的载体进行量化。而法律在对社会现实进行一体化处理时,难免显得捉襟见肘。价值化面临着许多技术难题的考验,定价技术手段的不断改进是使价值化“合法化”的重要途径。
五、债权和物权区分的相对性的初步论证:
(一)债权的物权化
当然,这里用“债权物权化”的提法是具有误导性的——仿佛债权和物权曾经有过清晰的界限;仿佛债权呈现一定的物权特性是在最近才发生的事情。按照辩证法的思想,一个概念本身就存在着否定自身,使自身向自己的反面运动和变化的因素,物权和债权的概念也是如此。债权物权化和物权的自由化(债权化)都是在债权/物权的二元结构内进行分析。人们在碰到某种具有中间状态的权利的时候,要么试图把它论证成为一种物权,要么把它论证成为一种债权,总是把它归类到物权和债权的二元划分中的某一种中去。在本文中,作者虽然反对这种二元归类,但是无法完全摒弃既有的术语和论述方法。[77]
1.(合同)债权的内部分化
债权是一种对人权。但是,这种对人权的属性也是有强有弱的。根据法国合同法的理论,债可以被区分为标的为金钱的债、标的物为物的债和“物权性债权” [78]。
其中,(1)金钱之债具有完全的对人权的性质,这种债权是完全平等的。金钱所代表的是一种价值,这种价值上的权利没有明显的物理边界,无法与其他的权利进行明晰的区分,因此无法建立独占性的权利。因此,金钱之债的债权人所拥有的权利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债。这个债的定价是极其容易的,债务人违约之时,债权人取得救济的范围也是比较确定的。除非有担保,这种债权不具有优越性——也恰恰因为如此,金钱之债一般都需要担保。
(2)标的物为物的债,就对所谓的“债权的平等性”造成了实质的影响和改变。在一个特定物上设定一个债权,这个债权并不像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那样,只赋予了一种纯粹的请求权;即使我们说这是一种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也不仅仅是一种价值权;即使我们说是一种价值权,这种价值的计算方法也应当视不同的情况而有所差别。我们说,合同的债权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期待得到以物的物理边界为界限的权利“期待利益”,而不仅仅是一个由违约的债务人给出的或者由法院“客观地”给出的金钱价值,当然,这种主观的权利有时应当予以保护,有时没有必要进行保护。
当债权涉及到特定财产时,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将之转让给第三人。两个债权人(承租人)不可能同时对一物进行整体意义上的使用。一个债权排除了另一个债权。一般而言先成立的债权排斥后成立的债权,尤其是后者订立合同的时候当事人明知已设定债权的情形。例如,当两个针对同一财产的出售财产的单方面允诺先后做出的时,如果后者知道前者(前者通知后者),前者就可以排斥后者。同样,为了确保第三人了解实情,虽然它仅涉及到对人权,但目前法国人趋向于设置出售财产的允诺的公告制度(自愿性质)。也就是说标的是特定物的债权也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具有了某种程度上的对物性。[79]
当债权涉及到特定财产(物)时,可以说权利的实现和物的占有取得了联系:占有物的人可以实际上取得物上的权利,而不能取得标的物占有的债权人之债的目的,在实际上已经遭到了挫败。按照本文的语言,当一种权利的设定和取得“对物本身产生依赖”的时候,这种权利就更接近物权。如果严格地限定“同一性质的债权”的概念,在特定财产上岂止是“不可以”设定同一性质的债权,那分明是“不能”设定。这种债权合同的目的是转移特定物本身,而不仅仅是转移物上的权利,债权人的请求权是针对特定的物而提起的,退一步讲,债权人即使得不到物本身,债权人的权利的范围至少是应该以合同所特定的物本身所确定的。
(3)物权性债权。在有些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债务与物之间的关系是如此的紧密,所以被一些学者称为“物权性债权”。认为这些权利种类混合了对人权和对物权的性质。
尹田教授以“物上所生之债”为例进行了说明。根据法国民法典第698-699条的规定,当供役地的所有人根据约定应以自己的费用修建必要的设施以使他人行使地役权时,其承担的义务显然是一种债务(需役地所有人即债权人可因此获得某种服务)。但这种债务是设定于特定的财产而非针对特定的人及其全部财产,它仅仅是基于债务人对物的所有权而由其承担债务。故对此种债务、债务人可通过放弃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而免除,其物上所生之债务即转移给该特定财产的承受人(而一般的债务是不可能通过此种方式加以摆脱的)。又如,关于不动产抵押物的受让人所承担的清偿债务的责任:事实上,该受让人既未以其人身(信用),也未以其全部财产负担该不动产的担保的债务,但其受让的不动产有可能被抵押权人扣押用以清偿债务,这就使他似乎承担了一种基于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而产生的债务(物上所受生之债务)。其可通过放弃该不动产而免除其债务。[80]
另外,(4)债权本身会成为物权的客体
现代社会,随着商品交易规模的扩展和交易手段的多样化,使得债权不仅作为是交换的权利结构(法律关系结构),而且其自身也被作为可交换的“物品”。比如现代的期货交易以及一般债权质押。而且,根据我们前面的论述,债,如果被价值化和标准化,实现其转让性,也就具备了物的属性,可以成为狭义的财产权(物权)的客体。这些权利在普通法上被称为抽象物,“那些常常只当作权利的东西,如受领一些金钱的权利、物的使用权和从其使用中获取的终生收益权,又均被当作物。 不管这些物有多抽象,财产法律家之所以将这些权利和利益转化成物的原因是,它们具有价值,人们愿意购买它们。[81]”
(5)其他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及让渡担保等情形下,受让人对标的物的权利也具有物权特性。此外,无记名债权(如无记名公司债、车票、戏票等)的证券券面并不表明谁是债权人,其成立、存续、行使均以证券之实际持有为必要,因而是一种证券化的债权,一些国家民法认为这是一种特殊动产,使之物权化,如日本民法第86条规定:"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作为钱债权证券化的票据也是一种特殊的物。这些本来具有债权属性的法律关系一旦摆脱了对特定的主体的依赖,就增加了流通性,增加了狭义的财产的属性。
2.债权物权化的例子——租赁
在民法上,以利用别人的财产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形成用益权制度。但是,传统民法并没有将用益制度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规定。其中,在物权法中,用益制度体现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制度想对应;而在债权法中,也有一个用益权,其主要体现为租赁制度和使用借贷制度。[82]前者为一种物权制度,后者为一种债权合同制度。但是,这两种制度的界限并不甚分明。总体的感觉是,债权性质的用益权和物权性质的用益物权之间的区别并不是十分明显。
从租赁来看。有人认为,可以把租赁分为两种:一种是还未获得占有或者已经失去占有的租赁权,如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还没有转移占有的租赁权、承租人人已经将出租物转租出去的租赁权,这种租赁权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不是一种物权;另一种是已经取得占有和维持占有的租赁权,这种租赁权直接支配标的物,符合物权的特征,具有物权的效力。[83]还有学者主张,租赁可以是债权性质,也可以是物权性质,前者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经过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物权的对世效力,而没有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则仅仅具有债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84]。而且,租赁期的长期化[85],以及买卖不得击破租赁的理论与实践,使得租赁取得了物权的外观和效力。[86]
3.债权的标准化
债权标准化是债权物权化一个方面。标准合同中,债的一方当事人(假设为甲方)是确定的,这体现了合同作为对人权的特征,但是,合同的另外一方主体(乙方)是不确定的、随机的,合同双方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该合同条款是甲方当事人设定的,不特定的乙方都有可能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为了平衡,法律强制出具标准合同的一方有向对方提请注意的义务,向另一方披露信息,这些义务是法定的。合同条款的提供者若使合同条款产生对抗所有的合同接受者(或者说对接受者有约束力),就必须尽到这一法定义务。
物权的机制是全面地标准化,而标准合同的机制是部分地、小范围地标准化。二者的机制有异曲同工的地方。
(二)物权的相对自由化
物权的自由化,主要体现为物权的价值化及物权创设的自由化。苏永钦教授认为,在现代社会,随着对世性/对人性的对立以及公示性/隐密性的对立的缓解,比如,债权也同样可以借助登记而生一定追及效力及公示效力,债权和物权的区分就不再是理所当然的。“这时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是请求权还是支配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这样,物权有自由化的倾向”。[87]
而且,物权制度起作用的方式是使权利的类型标准化,建立明晰而确定的盒式封闭结构,以减少任意创制财产权所给第三人带来的巨大的外部成本,当科学技术手段的发展能够可观地减少这种外部性的时候[88],物权制度、特别是物权法定制度所借以取得合法性的基础就受到了冲击。
物权的自由化是通过对原始的物权形态的分割以及变化进行的。
1.在用益物权中,体现为对物权使用价值的分割。物权的典型形态是物质权,是对物本身进行支配和使用的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充分发挥财产的价值,所有人不必亲自为占有、使用、收益,而将所有权内容予以分化,将物之使用价值交由他人支配,而自己获取物之价值,这是通过用益物权制度来实现的。
2.在担保物权中,体现为对物权之交换价值的分割。为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将物之交换价值交由他人支配,即不移转占有而在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借以获取融资。于是,物权由本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实体权,演变为注重于收取代价或者获取融资的价值权。物权的价值化使得主体对物的支配由现实的支配转化为观念上的支配,从而极大地拓展了资源的利用方式,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
(三)财产权的临界点
1.合同的效力与物权
在原则上,合同当事人就转让财产达成合意,合同仅产生对人的效力,即,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合同设定的权利欲形成对世的效力(任何时候都发生效力的转让),还必须有登记、交付、密封文件或者通知第三人等等公示行为(以及附着其上的物权行为)。这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做法。但是,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并不能截然地划分为对人权和对物权。比如,买方把他与卖方签订合同的事实通知于可能就同一标的物与卖方缔约的第三人,买卖双方的合同就产生了对抗被通知的第三人的效力,或者说具有了一种有限的对物效力;当然也可以反过来说那是一种针对主体人数众多、但是人的身份确定的对人权。而法国法采债权意思主义,主张债权的合意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89]。所谓“所有权转移”云云,并不一律指当事人通过合同达到了物权转移的效果,而仅仅是建立一种判断合同效力的推理逻辑,以及风险分担的标准而已。比如,法国民法典在其第1138条第2款规定: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并负担标的物的危险,但在债务人迟延交付(现实移交)的情形,危险由债务人负担之。第1141条也规定:如对于二人负担先后给付或交付同一动产物件的债务时,二人中已得该物交付之人,虽其取得权利在后,但如其占有为善意占有时,应认其权利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应认其为该物的所有人。迟延交付规则、善意取得规则等等众多的规则,都在消解这个所谓所有权转移的效力。而且,《法国民法典》第1591条、第1592条规定,“买卖的价金应由双方当事人确定并表示之”;“但价金得听任第三人公断之:如该第三人不愿或者不能评价时,买卖关系不成立”,在这里,法律严格限制买卖合同成立的标准,以限制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
不同的法律制度为所有权(物权)转移确定了不同的时间点,但是却达到了大致相同的规范目的,这不能不使我们深思:所谓债权和物权的划分,并没有清晰的界线。
2.优先权对债权和物权分野的冲击
优先权制度发端于罗马,"优先权"这一名词亦译自外文,拉丁文为“Privilegia”,法文为“Privileges”,日本译为“先取特权”,台湾学者称之为“优先受偿权”[90]。学者把优先权要么定位为债权,要么定位为物权。
(1)有人认为,可以将优先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91]法国民法最先对之加以继受,将优先权与抵押权合并规定于《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八章“财产取得方法”之中,所以,可以认为优先权具有物权性质。日本民法也认优先权为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仿效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制度,于《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八章中对之加以专章规定,题为“先取特权”,与各担保物权并列。
(2)但是,德国民法虽然也深受罗马法之影响,但是德国法认为优先权系特种债权的一种效力,不承认其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其主要的规定主要在破产法,“唯以法定质权之名,有类似的两三规定而已”,并未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92]。以德国法为蓝本的其他各国民法,除日本民法以外,也多未专门规定优先权制度。此外,亦有不少国家认为优先权只是特殊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而非一项权利,故只在程序法中从债权清偿顺序的角度来规定优先权的内容,如我国除在特别法中规定了个别具体优先权制度外,仅在《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将优先权作为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予以规定并未确定为一种独立的权利[93]。
(3)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优先权在性质上应为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优先权既非特殊债权的一种效力,也非仅是特殊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而是一项单独的实体性权利,而且,优先权具有法定性、优先性、支配性、排他性、一定的追及性、变价受偿性、物上代位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等担保物权的性质,因此是一种传统的担保物权。[94]
这又是把某种类型的权利进行非此即彼归类的典型作法。如果严格地定义优先权(狭义的优先权),我们可以说它是一种具有物权特性的权利。但是,没有谁能够把优先权的类型完全地罗列清楚。这和物权法定的严格的要求是不相符的。
六、本章小结
1.契约制度和狭义的财产权制度的机会主义运用
物权法和合同法是法律体系的基石,要对二者的界限做出明确的划分本身就是十分困难的。在美国宪法中,财产权被描述成一种契约,以便使之受契约条款的保护。而合同权利为了取得征用条款(Takings Clause)的保护,被描述为一种财产。为了强调对房客权利的保护,有人支持以建立在契约理论上的租赁规则代替建立在财产法理论上的租赁规则[95]。在公司法领域,在不断创新的金融市场上,合同权利被捆绑在一起当作证券化的财产;在知识产权领域,人们利用对合同理论的创造性来扩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法学界对公司、破产和信托等制度是应该被视为合同束还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财产制度的争论一直在进行着。[96]我们可以说物权制度规定了一系列的法定的契约结构,当事人欲达到一定的财产权安排,就必须遵循这些法定的结构。这些法定的结构起到了标准合同的作用:当事人不需要就财产权结构和过程中的所有的细节都进行安排,只要在合同中表明他们所要设定的权利属于法定的哪一种类型就可以了,这大大地节省了交易成本。
2.对世效力和对人效力的相对化
我既然在A物上设定物权,当然希望对A物主张权利,不管A物到谁的手上都一样。假设今天A物跑到某甲手上,我基于物权的对世效力向某甲主张,对他而言,权利受到限制,但是法律为何允许我限制他的权利呢?也就是说,为何物权会有对世效力呢?
一般认为,对世权(物的关系是)体现的是“我”与一切人的法律关系,它拘束着整个世界;而债的关系则是“我”与相对人的关系,它拘束着某一特定的人。
关键要看在物上能够设置什么样态的权利。这里提出对物权逻辑的一种忐忑的怀疑:在独特的、价值不菲的物上,财产权的转移需要以法律规定的公示要件作为物的上权利设置和转移的要件,由于该种物的价值比较高,给欲转移权利的人施加法定的公示成本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对于价值低廉,具有完全替代性的财产的公示,只需要采用最简单的占有公示就可以了。但是,作为一种例外,也不应该排除个别公示的对抗效力——比如说,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通知的公示效力。对于被通知的人,由于他是知情的,权利的变动对他就可以具有对抗效力。
有一种观点主张对物权不过是多个对人权的组合,我们虽然并不认为对物权是多个对人权简单的相加,但是至少可以说,对物权和对人权之间并无不可跨越的沟壑,
因此,F.H.劳森&B.拉登认为,事实上,“我”与物的关系并未拘束所有的人,而是拘束知情的人,用法律术语来说,就是受公示的人。物的关系只能对抗受公示而知情的人。-----有时受拘束的人就不仅仅是指那些实际知情的人,它还包括那些能够知情而被推定受公示的人。---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不仅拘束任何人的法律关系为物的关系,而且只拘束受公示的人的关系也属于物的关系。[97]
3.价值化观念下的财产权
价值化使债权和物权都在不同的程度上与其传统的形象和特质背离,价值化过程在逐渐消解二者之间的严格的界限。
财产权利是一种结构,这些结构是当事人在法律的框架内所进行的安排,所以可以说是根据契约生成的财产权。当事人所设定的权利要经过多重法律的判断,来决定其设定的不同效力:是产生了对人的效力,还是产生了对物的效力,还是产生了一种混合的效力。而且,把某一当事人的权利描述为是一种物权或是债权可能是不准确的。准确的说法是:当事人的权利正在生成,其范围是不确定的。
本章主要讨论了物的因素和人的因素对于财产权形态的影响,在价值化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财产权概念,并在该财产权概念内部对物权/债权的二元划分进行细化和分化。
                                                                                                                                 注释:
             在担保物权中,理论上强调担保权中的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的时候所取得的不是取得抵押物本身所有权的权利,而是抵押物的价值权,就是说,抵押权人不能对物本身享有某种优先权,但是,从理论上讲,抵押权人能够把债务人的财产按照抵押物的价值区割出来一部分,并对此享有优先权。但是,抵押权人如何真正实现这种优先的价值权是值得思考的。所以有学者指出,为了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必须建立一种机制,以保证抵押物的价值由公正的人管理。
物本身的担保功能和担保中物保(担保物权)的功能是不同的。第一,(与人保相对应的)物保中的担保功能主要是由物的价值来实现的,而我们这里所说的物本身的担保功能是由物本身来实现的,物本身不存在,物本身的担保功能就无法实现;第二,物保的担保功能主要运用在担保物权的领域,而物本身所起的担保作用在一切有体物存在的场合都起作用。
什么是物权式的保护手段?什么是债权式的保护手段?众多的民法教材笼统地把它们分别称为物权法和债权法所提供的救济手段,这样,由于物权是比债权更为强大和优越的权利,似乎可以得出物权式的保护手段比债权式的保护手段更为有力的结论。作者换一个角度看这个问题:物权式的保护手段类似于返还原物的救济,而债权式的保护手段类似损害赔偿的救济。这两种保护手段在物是可替代物的时候一般是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区别的(物权式的救济手段在此时能否产生一定的优越性的权利?)。在物是不可替代物的时候(特别是物是不动产的时候),由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容易确定,或者由法院对物的价值进行客观估价很可能会低估,会侵犯权利人的主观估价,所以一般选择原物返还。而且,即使在物是不可替代的时候,由于物本身已经损坏或者灭失,或者因由第三人合法地取得所有权(这种物一般应是动产,不动产的特别是土地极少会产生此种情形),原物返还已经不可能,但是,在进行损害赔偿的时候,必须注重对权利人主观价值的保护。主观价值的保护是对财产权保护的一个标志(signal)。
人们为了扩大抽象概念的适用范围,一般把所有的物乃至抽象物也包括在物权之列。实际上,以不特定物为权利标的的所谓物权已经偏离了物权的典型形态,其保护手段与对人权的保护手段有逐渐趋同的倾向。
而英美法国家对实产权(real right)和属人财产(personal right)的划分是建立在对财产权提供的救济上的,因此,实产权/属人财产权的划分和不动产/动产的划分是不能划等号的。
西美尔认为,“任何更高级的财产占有形式的发展都逐渐加强了与财物关系的持久性、确定性、稳定性,单纯的短暂性地使用财物变成了一种持久的可能性,可以在任何时候回溯到财产那里。”【德】西美尔,《货币哲学》,陈戎女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230页。
按照大陆法系德国的债权理论,物在交付之前,债权人根据合同并不能取得对物本身的权利,他所能得到的甚至不是以合同的标的物本身作为定价标准的物的价值,而只是一个由市场机制定价和法院依照客观的标准定价确定的价值。根据这种理论,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只是设定了一个纯粹的价值权,是一个针对对方多少人的请求支付一定价值的请求权,这个权利似乎和物本身没有太多的联系。而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规定:“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并负担标的物的危险”。
法律的概念和该概念所表达的功能中总是隐藏着相互矛盾的两个方面。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45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48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3页。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85条。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86条。
【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91页。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27页。该书强调了物权保护方法适用上的优越性和优先性。
朱庆育,《寻求民法的体系——以物权追及力为个案》,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第131页。
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91页。
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73页。
王利明:《物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页。
民法的救济手段的一个明显的特征在于它把应当予以补救的利益价值化或者金钱化。由于各种权利及相关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对象不同,民法的救济手段当然不同,这也是各种权利得以区分的标准之一。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24页。
这种观点认为,债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物权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第3页。
卡尔·波普尔在批评证实主义的时候举例说,“一个心理分析学家,无论是弗洛伊德或是阿德莱尔,都会很肯定地告诉你他每天、甚至每小时都在他的门诊观察中证实了自己的理论------他们总是适用,总是能够被‘证实’,打动它们的追随者。这就开始让我意识到这种外表的强大其实正是一种弱处,所有的证实作为‘论证’是过于廉价了。”转引自[英]阿利斯特?E?麦克格拉思,《科学与宗教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89页。
Wesley Newcomb Hohfeld,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26,Yale Law Review.710 (1917)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6页。
在德国物权法的理论上,对于物权的保障可以分为存续保障和价值保障,而前者即是对物本身的保障。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4页。
根据波斯纳的财产权理论,财产权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流通性和可转让性。
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1页。
土地的物质实体特征使其具有独一无二,不可替代的特征,易于别的义务主体辨认,而且,其支配为法律制度帮助下的支配,虽不如动产可由权利人直接支配,但由法律规定并保障的权利归属关系使得权利人的支配地位无人可敌。
“担保”在这里是在最一般的意义上使用而非当作一个严谨的法律术语使用。
当考察动产的时候,正统的财产法理论告诉我们,动产不受制于原本适用于不动产的概念结构。换句话说,个人与有体动产的不采用estate 的概念,而是采用所有权、占有、和担保(security)的概念。这是由著名的法学家Roy Goode 和J.C.Gray提出来的。Bernard Rudden对此有两点回应:第一,当不动产被当作自身(物)来处理的时候,不动产的法律关系和上述的动产的关系本质上是一样的。第二,当动产被看作是投资的时候,这和不动产被当作财富看待的时候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比如,每一动产都是一个财产组合中可以被替代的一部分。See,Bernard Rudden, Things as thing and things as wealth,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dudies, Vol.14, p85.
前引,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第5页。
物的担保既是以优先清偿为目的,所考虑的不是用途,而是它的市场价值。只考虑财产的市场价值也许是物的担保最重要的因素。参见,上引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第88页。而学者Kohler把传统上的所有权、用益权叫做物质权。最古老的价值权是抵押权。但是,Kohler把价值权范围扩张到包括某些土地负担,某些合伙人的权益和公司股东的权益。他强调价值权增长的方式极大地促进了财富的转移。See,Bernard Rudden, Things as thing and things as wealth,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dudies, Vol.14, p83, note2.
【德】西美尔,《货币哲学》,陈戎女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212-213页。
我妻荣先生指出,债权是在人与人之间相互信用的基础上产生的。在人类文化史上,它后于物权而发展。由于认许了债权,人类经济生活更加丰富。而依照现代的债法理论,尤其是合同之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之间出于自由意愿而从事的交换关系,严格地说,上述两个阶段的关系不能被认为是债的关系。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序言。
[69] 【德】西美尔,《货币哲学》,陈戎女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213-215页。
[70] 转引自郑也夫:《明补与暗补》,载《读书》1997年5期,第70页。
[71] 【德】西美尔,《货币哲学》,陈戎女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221页。
[72] 【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第21页。
[73] 冯玉军:《物权法的经济学透视》,资料来源:中国民商法网。
[74] [美]罗宾·保罗·麦乐怡:《法与经济学》,孙潮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第32-33页。
[75] [美]罗宾·保罗·麦乐怡:《法与经济学》,孙潮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34-135页。
[76] 这个案件通常用来说明,用经济学的成本-收益比较而得出的是否效率的判断,有时会明显违背人们的公平观念。实际上,立法作为一种制度创设行为,若强制性的规范所规定的法定赔偿限额成为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额的话,就会导致被告的机会主义行为。这就相当于立法为某种侵权行为定了一个价,这个定价行为相当于授予侵权人一个选择权,他侵权的收益大于这个价格的话,他就会选择侵权,若他侵权的收益小于这个价格的话,他不会选择侵权。这和违约损害赔偿的机理有了相似的地方,在违约中,若一般对违约不施加惩罚性的责任措施,法院对非违约方的损失进行估算,得出一个客观的价格,(不同的地方是在这里定价的是法院)当事人对违约的收益和法院可能估算出的违约的价格进行比较,来选择是否违约。(我们知道,即使在违约的领域,法院进行所谓的客观的定价的权力也是受到限制的。这在损害赔偿和实际履行救济的选择上可以得到验证。)
[77] 而且,任何债权合同,其目的都是要实现一定的狭义财产权(物权)转移和重新分配,合同是一个财产权结构和行为过程,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不断的分配和组合,最终产生一个结果,该结果体现为一定的财产权状态,如果把这个静态的财产权状态称作物权的话,似乎任何债权都在物权化。
[78]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8-50页。
[79]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8页。
[80]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1995年,第50页。
[81] 【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施天涛、梅慎实、孔祥俊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15页。
[82] 在英美法国家是在其bailment制度中有所体现。
[83] 冯桂、黄莹:《房屋转租合同的法律思考》,载《法学》,2002年,第9期。
[84] 苏永钦:《民事财产法在新世纪面临的挑战》 ,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1辑(总第3辑)。
[85] 我国《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86] 但租赁权物权化一般是对不动产而言,因为动产没有特殊保护的必要,如果需要较长时间的使用,可以直接到市场上进行购买。
[87] 当物权走向自由化,而使物法和债法一样属于财产流转的交易法以后,物权行为也必须和债权契约一样受到内容的管制。苏永钦:《民事财产法在新世纪面临的挑战》,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1辑(总第3辑)。
[88] 关于技术对法律的影响,参见,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第64页以下。
[89]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90] 参见,金世鼎:《民法上优先受偿权之研究》,载刁荣华主编:《现代民法基本问题》,台湾汉林出版社,1981年,第142页。
[91] 陈本寒主编:《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28-129页。
[92] 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7年版,第230页。
[93] 申卫星:《优先权性质初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
[94]申卫星:《优先权性质初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3页。
[95] 租赁法并不有的学者所描述的那样,只可以做物权化的单向度的演进。
[96] Thomas W. Merrill & Henry E.Smith,The property/contract interface, Columbia Law Review, Vol.101pp774 -775.
[97] 【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施天涛、梅慎实、孔祥俊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第3页。                                                                                                                    出处:本文是《财产权的概念——从契约的视角分析》一书的第二章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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