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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季秀平淮阴师范学院社科部 一、物权确认的概念、特征和意义 (一)物权确认的概念 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归属不明或者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确认物权归属、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物权确认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有不同的称谓,在有关企业财产权归属的法律文件中,被称为产权界定;在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被称为土地确权。不管其称谓如何,实质上都是对物权归属的确认,包括对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和他物权归属的确认。导致物权归属不明或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历史原因所致,有的是因国家政策变化所致,有的是因当事人约定不明所致,有的是因物权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所致,有的是因权利凭证灭失所致,有的是因侵权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等等。因此,在物权归属不明或者发生争议时,要想保护真正的物权人的利益,必须首先进行物权确认。 物权确认由两方面的行为构成:一方面,是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行为,即利害关系人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对物权归属进行确认的行为;另一方面,是国家机关的裁判行为,即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裁判(决)的行为。从权利(力)的角度看,前者是当事人行使确认物权的请求权的行为,后者是国家机关行使司法裁判权或行政裁决权的行为。在有些情况下,即使没有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行为,有关经济职能部门也会主动进行物权确认,例如,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因此,物权确认,既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行为而发动,也可以依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而发动。 (二)物权确认的特征 1、确权主体特征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物权确认的确权主体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行政机关拥有行政裁决权,对有关企业产权界定和土地权属争议,都可以进行裁决。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归属争议和涉及物权确认的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别依据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 值得探讨的是,仲裁机构能否充当确权主体?根据《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申请仲裁裁决。物权权属争议不属于“合同争议”而属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从本条的规定看,如果发生物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仲裁协议将其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仲裁机构应有权受理并作出裁决。但是,笔者认为,即使能够作这样理解,将确认物权归属的权力交给仲裁机构也是不合适的。一则因为,仲裁机构不能对物权归属做出权威性判定。仲裁机构是民间性质的组织,其解决的权利争议,主要是相对权争议而不是绝对权争议,而物权权属争议属于绝对权争议,一般不应由仲裁机构去确认;二则因为,仲裁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物权归属问题。即使承认仲裁机构能够对物权争议做出裁决,该裁决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若第三人对该仲裁裁决所确定的物权归属持有异议,其仍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最终确定物权归属;三则因为,在仅有物权归属不明状态的出现但没有争议的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就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确认物权归属,因为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唯一依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在缺少对方当事人的情形下,显然没有仲裁协议可言。既然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即不能受理。 应当指出的是,在任何情况下,发生物权争议的当事人都不能充当确权主体。物权归属争议发生后,虽然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但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确定物权归属,因为当事人作为普通民事主体,既不拥有行政裁决权,也不拥有司法裁判权,因而,无权对物权归属做出权威性判定。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拥有单方决断权,则在利己心的驱动下,其必然会做出有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对方的决定。 2、确认内容特征 物权确认不仅包括对物权是否存在进行确认,还包括对物权支配范围的确认。前者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是否享有物权发生争议,即一方认为自己有权,而另一方认为其无权;后者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享有物权不发生争议,但对物权的支配范围发生争议,通常表现为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土地疆界发生争议。物权确认不仅包括对所有权归属的确认,也包括对他物权归属的确认。前者一般不会被人们所忽略,但后者常常为人们所忽略。因此,对他物权的确认也是物权确认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注意的是,物权确认是对物权归属的确认,而不包括在物权中是否存在某项具体权利的确认。例如,甲承包乙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规定转包的内容,对此,双方发生争议。此项争议即不属于物权归属的争议。对此问题,应当依物权法定原则予以解决,而不应当用物权确认的规则解决。 3、救济方式特征 一般情况下,物权保护既可以公力救济的方式为之,亦可以私力救济的方式为之。但是,物权确认却只适用公力救济,不适用私力救济,即确认物权的请求只能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而不能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也不能不经请求而自行做出判断。这是物权确认区别于其他物权保护方式的一个显著特点。 4、确权过程特征 物权确认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静态的权利确认过程,还是一个复杂的、动态的运作过程。因为,物权并非总是静止不变的,实际上,它是一种处于不断的运动之中的。一次确权完成后,物权归属问题只是暂时得到解决。随着物权的运动,新的物权归属问题,又会产生。于是,又需要进行新的确权。因此,从过程看,物权确认实际上是一个矛盾不断滋生,又不断得到解决的动态过程。 (三)物权确认的意义 1、物权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 在物权归属明确的情形下,物权人的物权受到侵害或妨害,物权人既可以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以物权方法保护之,也可以行使债权请求权,以债权方法保护之。但是,在物权归属不清或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只有先通过物权确认,才能明确谁是真正的物权人,在知道该保护谁的物权。如果不经过物权确认,就不知道谁是真正的物权人,也不知道该保护谁的物权。从物权人的角度说,如果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或妨害的同时,他人又对其物权的存在提出异议,则无论其欲行使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都必须首先请求确认其物权。 2、物权确认也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式。 在有些情况下,相对人并没有对物权人的物权施加侵害或妨害,仅仅是对物权的归属提出异议。于此情形,明确了物权归属,也就实现了对真正的物权人的保护。简言之,物权确认既是物权保护的前提和起点,又是物权保护的方法之一。 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 (一)确认物权的请求权的性质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权利,在理论上被称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对于此种请求权的性质,民法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它是一项物权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它是一种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意即属于民法上的权利);~1 第三种观点认为,它不是一项民法上的权利,而是一项诉讼法上的权利,属于诉讼请求权的一种。笔者认为:(1)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理由是:首先,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权利人享有物权是物权请求权成立的基本前提。如果权利人不享有物权,则其不能享有物权请求权。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物权的归属不清或发生争议。在物权归属不清的情况下,自然不能认为请求人享有物权和物权请求权;在物权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虽然争议双方都自认为自己是物权人,但在有关机关作出权威性的判定之前,任何一方都不是真正的物权人,都不应享有物权请求权。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是,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可以明确物权的归属,而在物权归属明确的前提下,才有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如果认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正好颠倒了二者的逻辑关系;其次,从历史的角度和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无论是传统民法还是当今各国民法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都仅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而不包括确认物权的请求权;(2)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也不属于民法上的请求权。这是因为:首先,民法上的请求权,要么是某种民事权利(如债权)自身所包含的内容(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要么是某种民事权利(如物权)受到妨害或侵害后的救济手段(物权请求权)。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虽然使用了请求权的名称,但其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其次,民法上的请求权都可以由权利人直接向相对人提出,在向相对人提出未果时,还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当然,权利人也可以不向相对人提出而径向司法机关提出,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并不能直接向相对人提出,因而其并不具有民事请求权的属性;(3)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裁判请求权。理由是:首先,这种请求权既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也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而不是单纯地向司法机关提出,因而,其虽属于程序性权利(但并不完全属于诉讼权利);其次,虽然一般而言,程序性权利要以实体权利为基础,但并不要求所有的程序性权利都以实体权利为基础,例如,财产代管人,尽管其并不享有实体法上的所有权,但,却可以在诉讼法上行使诉权,可以起诉或应诉。对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而言,尽管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并不一定是真正的物权人,其同样有权向有关机关请求确认物权。如果将请求权人仅限于物权人,则会发生,要么物权归属已经明确,毋需行使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要么任何一方都无权行使该请求权。以此推论,则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永远无法解决。 既然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属于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和民事实体权利,那么,它可不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保护方式呢?有一种观点认为,“请求确认所有权……是物权法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所派生的权利……没有必要将其列为一种单独的物权民法保护方法。”笔者认为,虽然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属于一种物权请求权,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一种保护物权的方法。因为保护物权的方法通常并不是规定在民事实体法(包括物权法)中的民事实体权利。物权请求权乃是为了强化对物权的保护而做出的特别规定,或者说是特设的民事权利。没有物权请求权这一民事实体权利,物权同样可以得到保护。既然如此,物权法还有没有必要规定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呢?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上有“确认之诉”可以援用,民事实体法不作规定也是可以的。但考虑到确认物权毕竟是保护物权的前提,为做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衔接,物权法应当对此做出规定。 (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对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是,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既然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当然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完全取决于其依附的其他请求权或者物权本身的存亡,不存在单独适用消灭时效的问题。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属于诉讼权利,本应由诉讼法规定。“如将之视为实体权利,则其通常依附于其他请求权而存在(作为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的基础或前提)。于此情形,如果其依附的其他请求权本身不适用消灭时效(如返还原物请求权),则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当然不适用消灭时效。但是,如果其依附的请求权(如恢复原状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则该种请求权因消灭时效完成而消灭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的存在便失去实际意义。因此,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之存亡完全取决于其依附的其他请求权或者物权本身的存亡,不存在是否单独适用消灭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属于裁判请求权,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三、物权确认的程序 确认物权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诉讼程序。诉讼程序又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 (一)行政程序 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无论是企业产权争议还是土地权属争议,都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而且主要是通过行政程序来解决。 (二)诉讼程序 物权确认,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 1、民事诉讼程序 从理论上讲,所有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争议,包括物权归属争议,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足可以解决问题。但是在实践中,还有相当多的物权争议,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例如,土地权属争议只能通过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2、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法第11条~2和有关行政法规都涉及到物权确认的行政诉讼程序。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根据该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通过裁判责令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要求行政机关依据法院判决直接做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批复》的规定,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双方不能以民事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通知的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并不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最终须由人民法院做出裁决确认物权的归属。可见,法院才是最终的确权机构,法院对物权的确认才具有终局性。 3、行政诉讼确权与民事诉讼确权的区别 第一,诉讼当事人不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在民事诉讼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放当事人都可以作为被告,但不得以处理该争议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是否要求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不同。行政诉讼必然要求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然是因为行政机关从事了某种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原告的物权受到侵害或者被剥夺,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物权归属,并不以行政机关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为要件;第三,诉讼时效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可见,依行政诉讼程序确权应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而依民事程序确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然也不受2年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 值得探讨的是,仲裁程序能否作为确认物权归属的程序。如前所述,在涉及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时,如果当事人订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将有权受理并作出裁决。其中,如果涉及到物权确认,仲裁机构可以通过仲裁裁决的方式为之。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出资兴建房屋,如果要确定谁拥有几间,即属之。但是,由于仲裁程序确权不具有终局效力,因此,物权法还不如规定,物权确认只能通过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而不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四、物权确认的规则 物权确认有没有一般的规则可循?笔者认为,在民事实体法上,难以抽象出一般的、普遍适用的物权确认规则,即使是“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规则,也不能作为物权确认的一般规则使用。尽管如此,物权确认仍然应当依据一定的规则进行。这些规则主要包括诉讼法上的证据规则、民法上权利推定规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具体规则。此处仅就诉讼法上的证据规则和民法上的权利推定规则进行阐述。由于这些规则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适用性,因此,权且将其看作是物权确认的一般规则。应当说明的是,诉讼法上的证据规则实际上不属于民事实体法的范畴。但,由于物权确认必须首先运用证据规则,只有在证据规则无法发挥作用时,才适用民法上的权利推定规则,因此,本文也按照这样的逻辑顺序阐述。 (一)诉讼法上的证据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任何主张权利的人都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否则,其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物权确认也是这样。在物权确认诉讼中,任何对他人占有之物主张物权的人,都必须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否则,其应当败诉。对于此规则的具体运用,本文不予探讨。 (二)民法上的权利推定规则 如果主张权利的人不能举出相当的证据证明自己享有物权,那么,就可以运用民法上的权利推定规则,推定物权的归属。这些规则主要有: 1、占有推定规则 对于动产,民法上有所谓占有表彰权利的规则。一般而言,现时的、善意的、和平的占有被推定为合法占有。合法占有本身产生一种权利的推定力,换言之,占有人占有某物可以推定其对该物享有物权。在其他人对物的现时占有人提出物权归属异议时,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现时占有人的占有为非法占有,则现时占有人被推定为权利人。但是,根据推定规则,并不能明确现时占有人为所有权人还是他物权人,不过,一般推定其为所有权人。占有推定规则,在各国或地区的民法上均有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规定:“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日本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占有者行使其占有物上的权利,可推定其为合法。”台湾“民法”第943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2、登记推定规则 对于不动产,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登记记载,那么,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在错误登记的情况下,如果未经变更登记,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仍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不动产的登记推定规则,各国或地区的民法也有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91条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为某人登记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人享有此项权利。”台湾“土地法”第43条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台湾“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增订第759条之一第1项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 应当指出,上述推定规则,允许以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当真正的权利人以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时,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不得以登记的公信力为积极抗辩。如果其他人对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之物权提出异议,经法院裁判异议人胜诉,那么,该裁判可以作为日后变更登记的依据。但,不能直接作为异议人享有物权的依据。 3、无主财产的推定规则 对于无主财产的归属,各国大体上有两种做法:一是,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并规定无主的不动产归国家所有。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39条第2款规定:“无主的不动产属于国库所有。”另一是,无主财产,不分动产和不动产,一律归国家所有。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39条规定:“一切无主的或无人继承的财产,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财产,归国家所有。”第713条规定:“无主的财产,归国家所有。”除所有权归属的推定外,《法国民法典》还有关于使用权归属的推定,该法典第714条规定:“不属于任何人的物件,其使用权属于大众。”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在上述两种做法中,比较而言,第一种做法比较合理。因为,对于无主的动产,可以适用先占取得制度,将其留在社会,这样,不仅可以充分发挥物之效用,还可以省去层层上交的麻烦。 注释: 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A].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207. 《法学研究》编辑部. 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A].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265-266. 温世扬、黄捷. 略论物权的民法保护[J].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5). 尹田. 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的有关规定[J]. 法律科学,2001(4). 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A]. 第57条;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A].第45条。 ~1以往,学者们在谈到“请求确认所有权”的时候,几乎都将其作为所有权的物权保护方式之一。 ~2《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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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季秀平淮阴师范学院社科部
一、物权确认的概念、特征和意义
(一)物权确认的概念
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归属不明或者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确认物权归属、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物权确认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有不同的称谓,在有关企业财产权归属的法律文件中,被称为产权界定;在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被称为土地确权。不管其称谓如何,实质上都是对物权归属的确认,包括对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和他物权归属的确认。导致物权归属不明或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历史原因所致,有的是因国家政策变化所致,有的是因当事人约定不明所致,有的是因物权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所致,有的是因权利凭证灭失所致,有的是因侵权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等等。因此,在物权归属不明或者发生争议时,要想保护真正的物权人的利益,必须首先进行物权确认。
物权确认由两方面的行为构成:一方面,是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行为,即利害关系人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对物权归属进行确认的行为;另一方面,是国家机关的裁判行为,即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裁判(决)的行为。从权利(力)的角度看,前者是当事人行使确认物权的请求权的行为,后者是国家机关行使司法裁判权或行政裁决权的行为。在有些情况下,即使没有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行为,有关经济职能部门也会主动进行物权确认,例如,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因此,物权确认,既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行为而发动,也可以依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而发动。
(二)物权确认的特征
1、确权主体特征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物权确认的确权主体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行政机关拥有行政裁决权,对有关企业产权界定和土地权属争议,都可以进行裁决。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归属争议和涉及物权确认的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别依据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
值得探讨的是,仲裁机构能否充当确权主体?根据《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申请仲裁裁决。物权权属争议不属于“合同争议”而属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从本条的规定看,如果发生物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仲裁协议将其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仲裁机构应有权受理并作出裁决。但是,笔者认为,即使能够作这样理解,将确认物权归属的权力交给仲裁机构也是不合适的。一则因为,仲裁机构不能对物权归属做出权威性判定。仲裁机构是民间性质的组织,其解决的权利争议,主要是相对权争议而不是绝对权争议,而物权权属争议属于绝对权争议,一般不应由仲裁机构去确认;二则因为,仲裁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物权归属问题。即使承认仲裁机构能够对物权争议做出裁决,该裁决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若第三人对该仲裁裁决所确定的物权归属持有异议,其仍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最终确定物权归属;三则因为,在仅有物权归属不明状态的出现但没有争议的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就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确认物权归属,因为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唯一依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在缺少对方当事人的情形下,显然没有仲裁协议可言。既然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即不能受理。
应当指出的是,在任何情况下,发生物权争议的当事人都不能充当确权主体。物权归属争议发生后,虽然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但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确定物权归属,因为当事人作为普通民事主体,既不拥有行政裁决权,也不拥有司法裁判权,因而,无权对物权归属做出权威性判定。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拥有单方决断权,则在利己心的驱动下,其必然会做出有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对方的决定。
2、确认内容特征
物权确认不仅包括对物权是否存在进行确认,还包括对物权支配范围的确认。前者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是否享有物权发生争议,即一方认为自己有权,而另一方认为其无权;后者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享有物权不发生争议,但对物权的支配范围发生争议,通常表现为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土地疆界发生争议。物权确认不仅包括对所有权归属的确认,也包括对他物权归属的确认。前者一般不会被人们所忽略,但后者常常为人们所忽略。因此,对他物权的确认也是物权确认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注意的是,物权确认是对物权归属的确认,而不包括在物权中是否存在某项具体权利的确认。例如,甲承包乙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规定转包的内容,对此,双方发生争议。此项争议即不属于物权归属的争议。对此问题,应当依物权法定原则予以解决,而不应当用物权确认的规则解决。
3、救济方式特征
一般情况下,物权保护既可以公力救济的方式为之,亦可以私力救济的方式为之。但是,物权确认却只适用公力救济,不适用私力救济,即确认物权的请求只能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而不能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也不能不经请求而自行做出判断。这是物权确认区别于其他物权保护方式的一个显著特点。
4、确权过程特征
物权确认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静态的权利确认过程,还是一个复杂的、动态的运作过程。因为,物权并非总是静止不变的,实际上,它是一种处于不断的运动之中的。一次确权完成后,物权归属问题只是暂时得到解决。随着物权的运动,新的物权归属问题,又会产生。于是,又需要进行新的确权。因此,从过程看,物权确认实际上是一个矛盾不断滋生,又不断得到解决的动态过程。
(三)物权确认的意义
1、物权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
在物权归属明确的情形下,物权人的物权受到侵害或妨害,物权人既可以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以物权方法保护之,也可以行使债权请求权,以债权方法保护之。但是,在物权归属不清或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只有先通过物权确认,才能明确谁是真正的物权人,在知道该保护谁的物权。如果不经过物权确认,就不知道谁是真正的物权人,也不知道该保护谁的物权。从物权人的角度说,如果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或妨害的同时,他人又对其物权的存在提出异议,则无论其欲行使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都必须首先请求确认其物权。
2、物权确认也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式。
在有些情况下,相对人并没有对物权人的物权施加侵害或妨害,仅仅是对物权的归属提出异议。于此情形,明确了物权归属,也就实现了对真正的物权人的保护。简言之,物权确认既是物权保护的前提和起点,又是物权保护的方法之一。
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
(一)确认物权的请求权的性质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权利,在理论上被称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对于此种请求权的性质,民法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它是一项物权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它是一种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意即属于民法上的权利);~1 第三种观点认为,它不是一项民法上的权利,而是一项诉讼法上的权利,属于诉讼请求权的一种。笔者认为:(1)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理由是:首先,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权利人享有物权是物权请求权成立的基本前提。如果权利人不享有物权,则其不能享有物权请求权。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物权的归属不清或发生争议。在物权归属不清的情况下,自然不能认为请求人享有物权和物权请求权;在物权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虽然争议双方都自认为自己是物权人,但在有关机关作出权威性的判定之前,任何一方都不是真正的物权人,都不应享有物权请求权。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是,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可以明确物权的归属,而在物权归属明确的前提下,才有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如果认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正好颠倒了二者的逻辑关系;其次,从历史的角度和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无论是传统民法还是当今各国民法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都仅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而不包括确认物权的请求权;(2)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也不属于民法上的请求权。这是因为:首先,民法上的请求权,要么是某种民事权利(如债权)自身所包含的内容(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要么是某种民事权利(如物权)受到妨害或侵害后的救济手段(物权请求权)。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虽然使用了请求权的名称,但其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其次,民法上的请求权都可以由权利人直接向相对人提出,在向相对人提出未果时,还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当然,权利人也可以不向相对人提出而径向司法机关提出,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并不能直接向相对人提出,因而其并不具有民事请求权的属性;(3)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裁判请求权。理由是:首先,这种请求权既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也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而不是单纯地向司法机关提出,因而,其虽属于程序性权利(但并不完全属于诉讼权利);其次,虽然一般而言,程序性权利要以实体权利为基础,但并不要求所有的程序性权利都以实体权利为基础,例如,财产代管人,尽管其并不享有实体法上的所有权,但,却可以在诉讼法上行使诉权,可以起诉或应诉。对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而言,尽管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并不一定是真正的物权人,其同样有权向有关机关请求确认物权。如果将请求权人仅限于物权人,则会发生,要么物权归属已经明确,毋需行使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要么任何一方都无权行使该请求权。以此推论,则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永远无法解决。
既然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属于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和民事实体权利,那么,它可不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保护方式呢?有一种观点认为,“请求确认所有权……是物权法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所派生的权利……没有必要将其列为一种单独的物权民法保护方法。”笔者认为,虽然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属于一种物权请求权,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一种保护物权的方法。因为保护物权的方法通常并不是规定在民事实体法(包括物权法)中的民事实体权利。物权请求权乃是为了强化对物权的保护而做出的特别规定,或者说是特设的民事权利。没有物权请求权这一民事实体权利,物权同样可以得到保护。既然如此,物权法还有没有必要规定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呢?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上有“确认之诉”可以援用,民事实体法不作规定也是可以的。但考虑到确认物权毕竟是保护物权的前提,为做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衔接,物权法应当对此做出规定。
(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对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是,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既然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当然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完全取决于其依附的其他请求权或者物权本身的存亡,不存在单独适用消灭时效的问题。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属于诉讼权利,本应由诉讼法规定。“如将之视为实体权利,则其通常依附于其他请求权而存在(作为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的基础或前提)。于此情形,如果其依附的其他请求权本身不适用消灭时效(如返还原物请求权),则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当然不适用消灭时效。但是,如果其依附的请求权(如恢复原状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则该种请求权因消灭时效完成而消灭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的存在便失去实际意义。因此,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之存亡完全取决于其依附的其他请求权或者物权本身的存亡,不存在是否单独适用消灭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属于裁判请求权,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三、物权确认的程序
确认物权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诉讼程序。诉讼程序又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
(一)行政程序
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无论是企业产权争议还是土地权属争议,都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而且主要是通过行政程序来解决。
(二)诉讼程序
物权确认,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
1、民事诉讼程序
从理论上讲,所有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争议,包括物权归属争议,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足可以解决问题。但是在实践中,还有相当多的物权争议,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例如,土地权属争议只能通过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2、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法第11条~2和有关行政法规都涉及到物权确认的行政诉讼程序。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根据该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通过裁判责令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要求行政机关依据法院判决直接做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批复》的规定,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双方不能以民事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通知的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并不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最终须由人民法院做出裁决确认物权的归属。可见,法院才是最终的确权机构,法院对物权的确认才具有终局性。
3、行政诉讼确权与民事诉讼确权的区别
第一,诉讼当事人不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在民事诉讼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放当事人都可以作为被告,但不得以处理该争议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是否要求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不同。行政诉讼必然要求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然是因为行政机关从事了某种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原告的物权受到侵害或者被剥夺,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物权归属,并不以行政机关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为要件;第三,诉讼时效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可见,依行政诉讼程序确权应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而依民事程序确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然也不受2年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
值得探讨的是,仲裁程序能否作为确认物权归属的程序。如前所述,在涉及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时,如果当事人订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将有权受理并作出裁决。其中,如果涉及到物权确认,仲裁机构可以通过仲裁裁决的方式为之。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出资兴建房屋,如果要确定谁拥有几间,即属之。但是,由于仲裁程序确权不具有终局效力,因此,物权法还不如规定,物权确认只能通过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而不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四、物权确认的规则
物权确认有没有一般的规则可循?笔者认为,在民事实体法上,难以抽象出一般的、普遍适用的物权确认规则,即使是“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规则,也不能作为物权确认的一般规则使用。尽管如此,物权确认仍然应当依据一定的规则进行。这些规则主要包括诉讼法上的证据规则、民法上权利推定规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具体规则。此处仅就诉讼法上的证据规则和民法上的权利推定规则进行阐述。由于这些规则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适用性,因此,权且将其看作是物权确认的一般规则。应当说明的是,诉讼法上的证据规则实际上不属于民事实体法的范畴。但,由于物权确认必须首先运用证据规则,只有在证据规则无法发挥作用时,才适用民法上的权利推定规则,因此,本文也按照这样的逻辑顺序阐述。
(一)诉讼法上的证据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任何主张权利的人都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否则,其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物权确认也是这样。在物权确认诉讼中,任何对他人占有之物主张物权的人,都必须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否则,其应当败诉。对于此规则的具体运用,本文不予探讨。
(二)民法上的权利推定规则
如果主张权利的人不能举出相当的证据证明自己享有物权,那么,就可以运用民法上的权利推定规则,推定物权的归属。这些规则主要有:
1、占有推定规则
对于动产,民法上有所谓占有表彰权利的规则。一般而言,现时的、善意的、和平的占有被推定为合法占有。合法占有本身产生一种权利的推定力,换言之,占有人占有某物可以推定其对该物享有物权。在其他人对物的现时占有人提出物权归属异议时,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现时占有人的占有为非法占有,则现时占有人被推定为权利人。但是,根据推定规则,并不能明确现时占有人为所有权人还是他物权人,不过,一般推定其为所有权人。占有推定规则,在各国或地区的民法上均有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规定:“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日本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占有者行使其占有物上的权利,可推定其为合法。”台湾“民法”第943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2、登记推定规则
对于不动产,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登记记载,那么,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在错误登记的情况下,如果未经变更登记,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仍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不动产的登记推定规则,各国或地区的民法也有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91条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为某人登记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人享有此项权利。”台湾“土地法”第43条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台湾“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增订第759条之一第1项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
应当指出,上述推定规则,允许以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当真正的权利人以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时,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不得以登记的公信力为积极抗辩。如果其他人对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之物权提出异议,经法院裁判异议人胜诉,那么,该裁判可以作为日后变更登记的依据。但,不能直接作为异议人享有物权的依据。
3、无主财产的推定规则
对于无主财产的归属,各国大体上有两种做法:一是,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并规定无主的不动产归国家所有。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39条第2款规定:“无主的不动产属于国库所有。”另一是,无主财产,不分动产和不动产,一律归国家所有。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39条规定:“一切无主的或无人继承的财产,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财产,归国家所有。”第713条规定:“无主的财产,归国家所有。”除所有权归属的推定外,《法国民法典》还有关于使用权归属的推定,该法典第714条规定:“不属于任何人的物件,其使用权属于大众。”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在上述两种做法中,比较而言,第一种做法比较合理。因为,对于无主的动产,可以适用先占取得制度,将其留在社会,这样,不仅可以充分发挥物之效用,还可以省去层层上交的麻烦。
注释:
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A].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207.
《法学研究》编辑部. 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A].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265-266.
温世扬、黄捷. 略论物权的民法保护[J].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5).
尹田. 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的有关规定[J]. 法律科学,2001(4).
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A]. 第57条;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A].第45条。
~1以往,学者们在谈到“请求确认所有权”的时候,几乎都将其作为所有权的物权保护方式之一。
~2《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