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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3 20:43:1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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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管洪彦山东政法学院讲师

一,关于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的地位的争议:
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问题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争议颇大。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中不应赋予非法人团体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这种观点认为非法人团体种类繁多,形式多样,无法抽象出共同的规则予以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民法典中应当规定非法人团体,但不应赋予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而是应该扩大法人的概念,即采所谓的“大法人”概念将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规定纳入到法人的规定中。其主要根据是,总观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均采民事主体“两元论”观点。故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可在现有的理论框架内解决,无须另外承认“第三民事主体”;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第三民事主体”说,即承认非法人团体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将其在民法典中单独规定。作者认为应采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置社会生活中各种非法人团体普遍存在这一现实而不顾,认为难以规定显然不足以服人,第二种观点虽然认识到了非法人团体的现实存在,然而企图通过扩大法人概念的做法予以解决,有削足适履之嫌。第三种观点则较为可取,具体理由如下:
一,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的根据
(一)非法人团体民事地位的比较法分析
1,在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已经有所改变
大陆法系民法典普遍采取民事主体“两元论”的观点,即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采此观点。法国民法典受其时代的局限,只承认了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然而后来也进行了修正。值得注意的是民事主体“两元论”的观点在现代民法中是有所动摇,具体表现在:在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国家和地区承认了非法人团体的当事人能力,如德国.日本,台湾地区,中国大陆等。非法人团体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对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也开始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例如,在德国对于那些完全具备法人条件的非法人团体(在德国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或者鼓励其补正登记,或者致力于在可能的范围内对其适用关于社团法人的规定。[①]对于无权利能力的非盈利性社团允许引用民法典714条的规定,通过章程进行责任限制,就社团董事会通过法律行为发生的债务,仅有共同共有约束的社团财产承担责任,成员不承担责任。[②]这就赋予了非法人团体一定的责任能力,无权利能力社团一般可以章程排除合伙法的适用,从而适用社团法,即民法典第24条至53条的大多数规定。例如,无权利能力社团可以章程就共同共有关系设置董事会代表;通过成员决议方式形成内部意思;使成员资格不可转让;使社员退出社团的权利受强行法保障等(第38条以下),但第42条至44条的权利能力丧失和第55条至79条登记的规定,依其性质不能适用。[③][④]日本民法对非法人团体的地位也重新进行了反思。理论上多数认为,未依照登记非盈利性社团的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其理由是这些社团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债务风险较少,第三人信赖保护无强化的需要。日本判例也逐渐承认未登记的非营利性社团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基本上可适用关于社团法人的规定。台湾地区对非法人团体的态度已有所改变。如大法官释字第486号解释认为,自然人,法人为权利义务主体,因为宪法保护的对象,惟为贯彻宪法对人身权及财产权的保障,非具有权利能力之社团亦受保障。[⑤]这就意味着非法人团体具有独立的受法律保障的利益,为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向前推进了一步。另外,1986台湾司法院11月10日厅民一字第1677号涵表示:“作为非法人团体的寺庙,已脱离捐助人和信徒而有独立的财产,具有位权利主体的必要和社会价值,其办理登记者,可谓财产权主体,可标买不动产。”[⑥]
 
2,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大陆法系国家称为非法人团体的组织体采取的态度更为灵活。
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向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将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两类或者三类的做法,而是采取了比较灵活的务实的态度.“就法律上的人而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团体的涵盖范围仍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将大陆法系称为的非法人团体也作为人,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认为person包括individual(个人)和organization(组织).organization(组织)包括corporation(法人)governmentorgovernmentsubdivision(政府和政府分支机构及代理机构),businesstrust(商业信托),estate(产业团体),trust(信托),partnerships(合伙),association(社团),anyotherlegalorcommercialentity(其他的法律或商业实体)。”[⑦]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人团体的态度开始由绝对的不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到逐渐趋向于有条件的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英美法系国家的非法人团体为当然的person(人)。因此从两大法系的观点视之,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已是大势所趋。我国民法典应顺应这一发展趋势,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
(二)确立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地位的宪法根据和伦理基础
1.宪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具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所谓的“结社自由”当然包括成立一定团体的自由。作者认为,既然宪法赋予了公民结社的自由,就应当为公民结社的自由提供更为具体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一方面,在公法领域法律应当为结社自由提供方便,例如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团体的登记提供方便,另一方面,在私法领域法律应当规定一定团体的成立要件,变更事由,责任,解散等事项。要保护其在私法领域内的合法权益。否则,宪法中所宣示的结社自由将成为一句空言。就社会生活中的形形色色的非法人团体而言,它们是自然人或法人为一定的目的而设立的,它们或以一定的营利为目的,或以公益为目的或为其他目的。作者认为,在民法典中应当有非法人团体的一席之地,根据一定的条件赋予其权利能力,确认其应有的利益并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这是切实贯彻宪法中的结社自由的具体措施。这样方可防止宪法中的结社自由不至于沦为一句形同虚设的口号!
2,伦理基础
民法是以人为本的法律,尊重人的自由和保障人的尊严为民法的伦理基础。人的自由应受保障,不得抛弃,个人不但在其私法领域享有法律上的自由,并得与他人形成彼此间的法律关系,因而建立了私法自治及权利行使的自由。[⑧]近现代民法无不体现了对自由的尊重和对尊严的保障。法国民法典以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为其思想基础,赋予全体法国人以平等的主体地位。德国民法典继续发扬了这种以人为本的精神,不仅赋予自然人以平等的主体地位,还赋予自然人为追求一定目的而设立的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这些都是近代民法中人格的形式平等的体现。现代民法更突出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实现了从人格的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转变,为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充分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因此不难看出,民法典从其诞生之日起就闪耀着人性主义的光辉,特别是现代民法典将对人性的尊重推向了巅峰。民事主体制度作为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规定将会反映民法典的整个精神实质,民法典中对自然人人格的承认和对法人人格的认可均反映了对人性的尊重。作者认为对非法人团体人格的认可与否,也将反映民法典对人性尊重的程度。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法人团体都是自然人或法人为达到其一定目的而设立的,是他们人格自由的延伸,均反映了他们的价值追求,是他们各自人性张扬的体现。对他们所设立的团体人格的认可,将会把对他们人性的尊重推向更高的境界。当然,并非要盲目的都承认他们的人格,众所皆知,自由的范围也是有一定界限的,个性的张扬也不能逾越法律。因此,对非法人团体的设立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
社会经济生活是由许许多多的单个民事主体的活动组成的,各个不同的主体在民法典中地位的确立反映了立法者不同的价值追求。自然人民事主体的确立反映了立法者对个人人格的尊重和人格价值的重视,法人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反映了立法者对团体人格的尊重和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经济价值的肯定。同样道理,根据作者的理解,对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除了有上述依据外,亦有其独立的经济价值。
(三)非法人团体具有独特的经济价值
1,非法人团体具有不同自然人的独特的经济价值
首先,从非法人团体的资本数量上考虑,非法人团体往往比自然人的经济实力雄厚。非法人团体是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的综合体,这就能够提高他在现代市场经济贸易中变化莫测的高风险的需要,能够更容易的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次,非法人团体这种经济组织形式比自然人更有利于交易安全的需要。非法人团体是实行的“双轨制”的责任形式,即非法人团体的责任首先由非法人团体的团体资产来偿还,当其不能完全清偿时,由其成员补充清偿。这种这责任形式具有极大的优越性:一方面,它有利于刺激投资者的热情;另一方面能较好地维护交易中的三人利益。就第一个方面而言,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风险极大,交易主体在参与交易的过程中很可能由于一场交易的失败就处于家破人亡的境地。这是极不利于刺激投资者的热情的,而非法人团体中其成员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不是完全的无限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为投资者的风险设置了一道保护屏障。再次,非法人团体比自然人更能提高交易效率。非法人团体如果具有团体人格,就可由其代表人或其负责人代表它进行交易,这就避免了第三人与非法人团体的成员单独交易的繁琐。
2,非法人团体具有不同于法人的独特的经济价值
首先,非法人团体的设立程序相当于法人来所较为简便;这主要是由于他们不同的责任形式决定的。法人实行有限责任制,这是比加大了交易中的三人的交易风险,因此,对法人的成立条件必须予以严格的限制,以防有利用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进行非法活动;而非法人团体正如上文所言实行的“双轨制”的责任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非法人团体的信用基础(相对于自然人来说),从另一方面讲,这也提高了非法人团体的成员交易过程中的警惕性和责任心,因为他们也要尽可能的避免自己对非法人团体的债务责任负责。其次,非法人组织的形式具有多样性;非法人组织一类组织的总称,他们给予不同的目的需要而具有不同的组织形式,这能够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主体多样化的需要。再次,非法人团体的组织机构不如法人那样繁杂,法人内部的组织机构是基于分权制衡的思想而设立的,意思形成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互相制约。这一方面有利于法人形成正确决策,另一方面的也造成了三机关意思不一互相扯皮的现象,这就降低了交易效率,以致于失去一些交易机会。而非法人团体的内部组织机构则相对灵活,从而有利于非法人团体适时做出决策,提高交易效率。
不难看出,非法人团体具有不同于自然任何法人的独特的经济价值,当然这些都是相对而言的,自然人和法人同样具有优越于非法人团体的特点。肯定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就为人们的投资提供了一条新的渠道,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适于自己的投资方式。总之,作者认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作为支撑现代市场的三大支柱共同发挥作用方能满足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
(四)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的社会现实基础和哲学基础
1,社会现实基础
所谓的社会现实基础,是指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非法人团体。据权威学者观点,民事主体资格与权利能力系同义语。德国民法始创权利能力制度,认为有权利能力者为民事主体,易言之,凡具有权利能力设计条件这位民事主体。“民法所作为权利能力设计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设为驻足集散之处,即具备如何条件方可成为权利义务集散之处?设计之结果,创设了权利能力制度,简言之;凡堪驻足集散之资格,是为能力;凡堪驻足集散之资格,即为权利义务能力,简称权利能力。第二阶段设计何者符合驻足集散处之资格(设计,)即何者适于赋予权利能力。自然界中万物,何者可被认定为符合为驻足集散处,颇堪思索。”[⑨]据此,欲成为民事主体须首先为社会生活中适合为权利主体者的存在。“组织体是否适于集散权利义务,似可借助于现有非法人团体之概念解答之;以及组织体具备非法人团体之要件者,适于集散权利义务,反之则不是。”[⑩]由此可知,现实生活中有各种非法人团体的存在,且有非法人团体的概念可供使用,因此,非法人团体已有其社会现实基础。特别是在中国的现行的经济体制下,各种非法人团体已经成为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实现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效地弥补了公有制经济的不足。
2,哲学基础
所谓的确立非法人组织的哲学基础实为一条众所皆知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即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应当及时地反映社会存在。正如上文所述,各种非法人团体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法律作为社会意识理应及时正确地反映这一客观现实,方可谓是先进的社会意识。由历史观点观之,法律作为社会意识曾因积极客观地反映社会存在而促进社会的发展,也曾因滞后于社会存在而阻碍社会的进步,我们从民事主体的演进过程可见一斑。法国民法典制订之初并没有确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这是由于当时刚刚从封建政权下解放的小资产阶级惧怕各种团体的存在会淹没他们个人的自由,故有意回避了各种团体普遍存在这一社会现实,没有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然而,后来的事实证明,法国立法者这一有意的回避社会现实的做法是极其错误的,以致于在后来的立法中不得不重新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故学生认为,中国民法典在起草过程中不应当重蹈法国民法典在立法时的覆辙,而应顺应历史发展潮流正确地反映各种非法人团体普遍存在这一社会现实。“为权利之主体,第一须有适于权利的社会存在,第二须有法律的承认。”[?]不难看出,法律的承认是社会组织体成为民事主体的决定性条件。诚如上文所言,各种非法人团体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而且我国现有立法以有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规定。立法者应当及时的反映这已现实,在民法典中确认其民事主体地位,这是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的要求。从上述不难看出,确认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地位是有充分的理由和现实可能性的,并非为在理论上标新立异而提出来供大家做智力游戏。故作者再次表明自己的立场:应当确认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民事主体地位。
二,对《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学者建议稿)非法人团体部分的评价和建议
(一)对《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学者建议稿)的评价
作者比较赞同由梁慧星教授负责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对非法人团体地位的规定,而对于将非法人团体归属于法人范畴的做法不敢苟同。因为这种观点忽视了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众多不同之处的,完全的推翻了《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的规定,这样做很可能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上的矛盾性,是一种不顾中国现行立法实际状况和理论上的根据的做法。而《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学者建议稿)设专节规定非法人团体,并将其同法人,自然人并列为第三类民事主体,这种立法方式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做法,应值得肯定。
1,《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学者建议稿)反映了世界立法和司法的发展趋势,达到了非法人团体立法在世界立法史上的先进水平。正如作者在世界非法人团体立法的比较法分析上的论述的那样,大陆法系国家有逐渐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趋势,英美法系的非法人团体为当然的法律上的人。《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正确反映了这已发展趋势,实值肯定。这反映了我国民法典立法敢于领先和勇于创新的精神,是立法水平不断进步的体现。
2,《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学者建议稿)对非法人团体规定的详备程度和先进性值得肯定,就其详备性程度而言,《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学者建议稿)用六个法律条文,分别规定了非法人团体的定义,条件,成立,法定代表人,活动范围,民事责任,可见该草案的规定涵盖了非法人团体从产生到消灭的整个发展过程,另外非法人团体的定义采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中的“其他组织”的概念,做到了立法和现行法律规定的衔接,亦值赞同。就其先进性而言,该草案抛弃了民法理论上认为只有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方可成为民事主体的陈腐观念,而从社会现实出发肯定了非法人团体“双轨制”的责任形式。按照传统民法理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一个组织体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决定性条件,如果固守该理论,社会生活中的许多组织体将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然而根据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必要条件,其决定性条件是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原有的民法理论之所以持上述观点,主要在于为交易安全担忧。然而作者认为,这种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通过双轨制的责任制度能使非法人团体的财产和其成员的财产共同作为责任财产,足以保证第三人债权的实现。《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学者建议稿)采此观点,将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其先进性不言而喻。
(二)对《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非法人团体部分的建议
上文中作者对《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积极评价,然而作者不揣浅陋的认为《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的规定亦有不完善之处,特提出供大家评析,以期对立法有所裨益,当然这是作者的初步愿望,合理与否尚待进一步商榷。首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对非法人团体定义的规定形式存在不足。《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非法人团体的定义采超度抽象的规定方式。作者认为就我国的理论研究水平和司法实践现状考虑,对非法人团体的定义应采列举加概括的立法形式。其理由为:
1,就非法人团体的外延而言,大陆法系各国的理论界和我国学术界均有较大的争议。例如,非法人团体在德国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根据其立法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有关规定;在日本非法人团体分为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两种。而台湾地区理论界认为:非法人团体包括设立中的社团,无权利能力社团,合伙。[?]而我国大陆的现行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中将非法人团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及其他企业;二是银行.保险机构的分支机构。[?]从而不难看出,对非法人团体的外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故作者认为,给予中国的现在的司法者的水平参差比、不齐的现状考虑,为防止他们对抽象性的条款进行任意的解释,为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民法典中应当首先列举几种典型的非法人组织的形态,然后再加上一个兜底型条款,以防止具体列举的不周延性。
2,《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学者建议稿)对非法人组织的条件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足。根据该草案第89条的规定,非法人团体须具备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这是比较合理的。然而《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学者建议稿)中并无关于非法人团体的须具备一定的目的的规定。作者认为,非法人团体的目的决定着其活动的范围,对非法人团体而言非常重要。民法典中应当将非法人团体须具备一定的目的作为其成立的首要条件。有的学者认为非法人团体的章程中已规定了其目的,故在成立条件中没有必要再加以规定。然而如果根据这种逻辑,非法人团体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财产等均无须规定,因为上述各项在章程中均有规定,显然这种推理是不合适的。其实,我国理论界对非法人团体的组成条件已有探讨。“民事诉讼法组织体为非法人团体者,大体言之,须具有一定的名称,一定目的,一定的处所,一定的财产并有代表人或负责人为要件。”[?]“非法人团体须具备下列条件:须为有目的社会组织体;第二,须有自己的名称;第三,须有自己能支配的财产或经费;第四,须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总之,作者认为民法典应该采纳上述观点,将须具备一定的目的作为非法人团体的组成条件。
四,结语
从上文的论述过程中可以得出下列结论: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实乃大势所趋。从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的经济价值,宪法根据和伦理基础,社会现实性和哲学依据角度分析,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又有其内在的必然性。因此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的时机已经成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学者建议稿)规定对传统的理论作出了超越,是值得肯定的。然而,作者不揣浅陋的认为建议稿的规定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如果做出进一步的调整将会从形式上和实质上更加的完善。
                                                                                                                                 注释:
            
[①]王泽鉴《民法总则》台1992年版148-149页转引自《民法总论》(第2版)龙卫球著中国法制出版社
[②]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制出版社第895页
[③]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制出版社第861页
[⑤]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94页
[⑥]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94页
[⑥]黄立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7-68页
[⑦]朱慈蕴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第4页
[⑧][⑧]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6页
[⑨]曾世雄著《民法总则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80页
[⑩]曾世雄著《民法总则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2页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86页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第411-413页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94页
[?]曾世雄著《民法总则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3页
[?]魏振赢郭明瑞主编《民法学》高教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96页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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