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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3 20:46:0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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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吕健

当前,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就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的草案进行了一次讨论。这是新中国的第四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我们希望这次民法起草工作能够有一个良好的结果,诞生一部21世纪的、适应中国国情、符合世界潮流的新型民法。在历史上,在建国以前中国已经先后有《大清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但无论是《大清民律草案》,还是《中华民国民法》都只是一个摆设而已并未起到真正的作用。因为广大人民群众连糊口都难以为继,根本就不可能去进行投资、购置新房、旅游、以及享受种种民法上规定的自由。建国以后我们也进行了3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分别是在:1954-1957年、1962-1964年、1979-1982年,但都因为历史的原因或是条件不成熟而中途停止,所以人们对这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的希望便更大了。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有几个理论问题在学术界存在很大分歧,其中争议最大的便是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即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问题。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1)体系化和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近代意义的法典都是非常的追求体系化与逻辑性的。我国的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也要在体系化上下功夫。
以下将从人格权的概念及组成谈起讨论人格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及其在民法典中应否独立成编的问题。
一、 人格权的概念及组成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需具备的基本权利。(2)其与身份共同构成民法上讲的人身权。根据其客体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物质人格权和精神人格权。物质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精神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婚姻自由权以及其它人格权,另处因为法律对具体的人格权不可枚举,还当特别规定一般人格权,对除以上规定以处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一)、物质人格权
(1) 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与此有关的,当前最热点的问题是关于安乐死的讨论。(3)安乐死是指因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肉体及精神上的痛苦,经本人要求,医生为解除病人的痛苦,采取措施使病人安乐的死去,以提前结束其生命的行为。笔者认为尽管刑法对实施安乐死和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争论不休,从民法的角度上讲,把安乐死看作是自然人对自己生命权的一种处分未尝不可,这就如同自自杀者自杀一样,是自己对权的处分行为生命,只要其行为不损害社会,其他人便无权干涉。
(2)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外部组织的完整性和身体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动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护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4)例如:一些有危险性的竞技运动项目,像登山、赛车等,运动员参加前须作出承诺自己健康受损,不究他人责任的表示,这承诺就是对健康利益的支配权的行使。这也正是竞技运动中至人损害可以免责的法理所在。
(3) 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4)例如:非法剪人毛发、指甲、非法的撞击他人就是对他人身体权的侵害。
(二)精神人格权
(1) 姓名权与名称权,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名称权是自然以处的其他民事主体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转让自己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人格权。(6)两者的区别在于名称权可以转让,而姓名权则不可转让。
(2) 肖像权,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实的形象和特征。(7)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的肖像,便是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
(3) 自由权,是公民人格权的一种,是公民为保证自己的民事主体地位,充分享受民事权利的基本条件。(8) 内容包括宪法上的政治权利,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流行、示威等,也包括一些民事权利,如:婚姻自由权、隐私权。
(4) 名誉权,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9)任何人不得侮辱、诽谤或捏造事实,损害他人的名誉。
(5)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生活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10)隐私权在我国还是个新生事物,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保护个人的隐私就更显得的重要了。
(6) 贞操权,是指自然人保持性纯洁的品行,男女享有同等的贞操权。(11)由于贞操权不同于物权 ,一旦遭到损害,不可能要求恢复原状,所以当自然人的贞操遭到侵害的时候,就有更广泛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权利,刑法上讲的“无限防卫权”就是其体现之一,民法上的防卫也可以比一般的防卫更加的广泛。
(7) 信用权,是指一般的民事主体基于自己经济能力所获得的社会依赖和评价享有 的保有和维持的人格权。(12)譬如:民事主体到银行货款;凭借自己的信用为他人的债务向他人提供的担保等。
(8) 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自己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和干涉的人格权。(13)值得一提的是,人们不仅有自由结婚的权利,也有自由决定离婚的权利,其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夫妻一方也不得强迫、威胁另一方同意离婚。
(三)、还有一个在法律中也应有重要地位的人格权,就是一般人格权。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而享有的基本权利。(14)一般人格权内容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原因在于弥补传统民法在保护自然人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方面的不足。
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可以将未被特别规定的人格权具体确认和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包括在之中,依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不仅表现为对立法“遗漏”的具有独立内容和清晰表达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以隐私的保护)同时也表现为一些具有一般人格属性,但尚缺乏清晰表达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如:“名誉”为一种社会评价,对名誉的侵害表现为社会评价的下降,但针对本人身未扩散的人身攻击虽不至导致当事人之社会评价的下降,却损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感”,在,而“名誉感”则难以为名誉权所保护,故对于严重侵害名誉感的行为,只能依一般人格权追究侵权行为人责任)(15)再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第25条、第43条规定,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保护,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凡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些就是一般人格权在具体法律中的规定。关于一般人格的规也符合江平教授提出的制订一部开放的民法典的思路。
  
由上述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人格权都是与人们息息相关的权利,也正是因为其上述作用,决定了其在民法典的重要地位。
二、法学家们对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应否独立成编的争论
在法学界对人格应否独立成编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认为不应将人格权独立设编;其二,以王利民教授为代表,认为应当将人格权独立设为一编。
梁慧星教授的主要理由是:
(1) 梁教授认为:主张以单独设为一编的第一理由是人格以的重要性。人格权关系到对人的尊重、人格尊严和人格保护,其重要性并无人否认。但民法典的编排体例不能以重要性为标准。对人的尊重、人格尊严和人权保护,属于法典的进步性问题,应当体现在民法典的价值取向、规范目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上。一项法律充分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对人格权和人权的保护,就具有进步性,至于该项制度在民法典上的安排和位置,是作为单独的一编,还是一章,是放在法典人的前面还是后面,对其进步性不发生影响。法典结构体例、编章设置、法律制度的编排,应当符合一定的逻辑关系,并照顾到法官适用法律的方便。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应当以逻辑性为标准,使民法规则构成一个有严格逻辑关系的规则体系,以保障裁判的公正和统一。
(2) 主张人格单独设编的第二个理由是所谓创新。认为世界上迄今存在的民法典,人格权都是规定在自然人一章,还没有单独设编,中国民法典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就有了自己的特色,有所创新我不反对创新,不反对中国民法典体现中国特色,但问题在于这种创新和特色,一定要符合公认的法理,至少在法理上说得通,有起码的合理性说服力。否则,就是故意标新立异。民法典是为民事生活制定准则,为市场经济和家庭生活设立行为规则,为法官裁判民事案件设立判断基准,绝不允许任意性和标新立异!
(3) 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第三个理由是所谓《民法通则》的成功经验。必须指出,当年制定《民法通则》,专设第五章对民事权利作列举性规定,其中第四节规定人格权,并不是出于理性决定,而是出于不得已。绝不意味着将来制定典就一定要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民法通则》之在国内处爱到好评,是因为《民法通则》在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规定了比较充分的人格权,而绝不是因为将人格权单设一节。
梁慧星教授还认为:人格权不应单独设编的基本理由,在于人格权的本质。首先是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世界上的民法典均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其法理根据正在于此。其次,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人格权的客体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因此,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属于自身的事项。只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属于债权关系。这是人格权不应单独设编的而与物权、债权、亲属、继承并立的法理根据。再者,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其他民事权利可以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均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处分,而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发生与人和意思、行为无关,且人格权原则上不能处分,不能转让、赠与、抵销、抛弃。因此,总则的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间、期日等制度,不能适用于人格权。人格权单独设编,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破坏了民法典的内部的逻辑关系。相对于总则编而言,其余各编均属于分则,总则编的内容理所当然在地就适用于其余各编。试问总则编的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间、期日等制度,将如何适用于人格权编?(16)
王利民教授的主要理由: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适应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符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的。在人类已经21进入世纪的今天,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应当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民法是社会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因此我们要制定一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面向21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当然,创新不是一个简单的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不公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体系的丰富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 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和内在逻辑;
(2) 从调整对象来说,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
(3) 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
(4) 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独立成编;
(5)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
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物权、债权、是现代社会所普遍认可的一些基本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所必备的权利,而且其内涵都已经比较成熟,因此,有必要通过民法典,而非一些单行法来确认。(17)
三、人格权应当作为民法典的独立一编
以上两种观点中,我认为:后一种更有说服力,更符合我国的国情。
(1) 前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单独一编否定民法典的逻辑性,我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合适的。现在的《民法通则》已经把民事责任单独设了一章,在国内处受到了一至的好评,并没有人说我们这么做不合适,并且从影响来看,是积极的!这种经验完全可以在民法典的制订中加以应用,相信也会得到很好的效果的。还有,我们已经把合同单独设了一编,大部分人也能接受了。为什么作为如此重要的人格权就不能单独设为一编呢?
(2) 前一种观点认为总则中的法律行为、代理、期日、期间等制度不适于人格权编,于是说人格权不能单独设一编。试问中国现行的法律中有多少“但书”的规定:“……,但……的除外。”既然人格权从本质上不适合上述的法律行为、代理、期日、期间等制度,那么不适用这些规定便是了。更何况,并不是全都不适用呢?比如:当事人死后,其名誉权受到了侵害时,他的亲属便可以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来进行诉讼,来挽回其名誉权。这不就是一个反例吗? 
所以,人格权完全可以独立成编,而且其独立成编,既具有足够的法理方面的依据,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法理依据:
(1) 从调整对象上看:民法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法学家的共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而且,相比于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我们每一个人的联系更帖近,更紧密,所以,人格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当放在一个相当重要的地位上,作为单独一编是可行的。
(2) 民事责任作为中国的一大创举已经在《民法通则》中单独列为一章了,而且为世人所称颂,作为一个经验中国以后要制定的民法典中应当学习运用才是。侵权行为责任,说到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具体规定各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如果民法典还是一如既往的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而不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行为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前提和基础。如果侵权行为法不对人格问题重点规定,则侵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它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全的侵权责任了;如果像大陆法系的民法典那样不仅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在侵权法中也有一定的人格权的内容,如此,在侵权行为责任中在进行反向的规定,还不如单独集中地对人格权进行规定更可取。
(3) 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第五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第四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我认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在“人身权”一节中,《民法通则》用8条的篇幅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在“公民”和“法人”(第二章、第三章)、“民事责任”责任(第六章)中,都有许多涉及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在一个基本法中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条文,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罕见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既然《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的体系,并且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就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任何国家法制的发展都是长期实践的结果,法制的现代化也是一个渐进累积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在制定中国民法典时,对现行民事立法的宝贵经验,如果没有充足的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当抛弃,而是应当继续加以保留。这就决定了我们应当在民法典的制度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现实意义:
(1) 民法典单编设立人格权促使人们对自己人格给予足够的认识,加强对自身社会价值的了解,在市场经济制度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财产关系,还有许多金钱所无法衡量和评价的内容,在这个意义上讲,人身权比财产权更为重要,但是在现实社会中许多公民对自己的人格权并不十分了解,更谈不上正确地行使和积极地维护这一权利,以至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屡有发生。把人格权法律化将有助于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和正确认识自己的人格权的法律地位。
(2) 法律确认和保护人格权,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创设了良好主体条件。市场经济的最主要特点便是平等,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就是对其平等法律地位、经济利益的保护,承认并鼓励竞争,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并逐渐消除民事主体间的人身依附关系,特别是承认和注意保护社会组织间的平等独立的法律地位。
(3) 对人格权的规范和保护,有助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进一步树立和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提高民族的法律观念,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4)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讲,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将其作详尽的规定,不像现在的《民法通则》中,只是原则性规定了有限的几条,使法律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更有可操作性,而不至使人格权只是一种摆设,真正让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 从国际关系上看,把人格权独立成编能够突出我们对人权的重视,给西方一些经常以我们没有人权为借口指责我们的人以有力的回击。所谓人权是基于人的自然属性所固有的基本权利。“人权”一词相当于我们《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它的范围很广,既包括公民的民事权利,也包括政治权利。虽然人格权只是“人权”的一部分,但将人格权法律化,并在民法典中给予较高的地位,无疑会提高“人权”的保护,让西方一些别有用心的人难找借口。
                                                                                                                                 注释:
            (1) 王利民,《讨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2)-(5) 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6)-(14)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5) 尹田,《论一般人格权》,法律科学。
(16) 梁慧星,《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17) 王利民,《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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