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3 20:46:0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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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连晔

根据英美侵权法的一般规则,一个人没有以积极的作为行为保护其他人的义务;一个人只对其错误行为(misfeasance)而不须对其不作为负责。在普通法中,行为人的积极作为义务是受到限制的。行为人只在一些特殊情况(special situations)下,才对他的不作为负责,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其负有帮助他人或保护他人不受伤害的积极作为义务(affirmative duties)。
根据普通法,一个人对他人的积极作为义务有二个方面的来源:
一、救助义务,这个义务主要来自普通法中所谓的“善人法规”(good Samaritan)的规定。那么一个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救助他人的义务呢?在普通法中,不做错事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一般来说,除了某些由于信托的性质而产生的亲近关系的存在,保护他人免于错误行为的伤害仅仅是道义上的责任,并不为法律所承认或强制执行。 例如,在Buch v. Amory Manufacturing Co. 案中,原告,一个8岁的男孩,未经允许进入( trespass )被告正在运转的工厂,被告的工头发现了原告并让其离开,但原告没有离开因为他 不懂英语。后来原告的13岁的哥哥,该工厂的雇员在教原告开机器时,原告的手被机器压断了。上诉法院判决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工厂的运转是有规律的、正常的,机器运转的危险是生意的正常过程,不是不合理风险。因此,工厂主对未经允许进入工厂的人(trespasser)的伤害不承担责任。但是, 为了鼓励医生救死扶伤,美国五十个州的制定法( good Samaritan statutes )都规定了, 医生、护士自愿抢救与他无关的急需救助的人,可以不因抢救中的过失而负责任,除非他在抢救时有重大过失或及其不负责任。佛蒙特州的制定法甚至规定,医生如果违法了上述规定,会被处以100美元以下的罚款。 现在,“善人法规”已经扩展到消防员、警察、护理人员等领域。
二、由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产生积极作为的义务
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special relationship)是产生积极作为义务的基础。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除了在一个人采取了错误的积极行为时要求其承担义务外,当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特殊关系时,法院通常判决被告有积极作为的义务。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确认了此规则。 当然,被告只有在知道或有理由知道(knows or has reason to know)原告处在危险中、生病或受伤时,才有义务采取作为的行为,而且,他并不被要求采取超出在当时情况下的合理的行为。在生病或受伤案件中,最多要求一个人提供第一时间的、合理的帮助(first, reasonable aid),并采取合理措施将病人交给医生或那些会照顾他、向他提供医疗救助的人。
特殊关系可以大致分为两种,一种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另一种是被告与做出伤害行为的第三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特殊关系。下面就将这两大类特殊关系作详细分析。
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
19世纪以来,法院出于习惯(custom) 、公共感情(public emotion)和社会政策(social policy)的考虑, 确认了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被告有积极作为义务。在这些关系中,原告在某些方面是非常脆弱的,被告则在经济上有现存的或潜在的优势并有相当大的权力控制原告的福利。 因此,公平原则基于原告被保护的期望,要求被告利用其权力帮助原告,而原告的被保护的期望则来自于被告对获取经济利益(finical gain)的期望。
1)邀请人(inviter)/管理人(custodian)对被邀请人(invitee)/被管理人的义务
商业上的邀请人或任何监护人与其顾客或被监护人之间存在一种特殊关系,这种关系使得邀请人或监护人应采取积极的作为使该场所处在合理的、安全的状况。邀请人的关系还要求邀请人向在其场所内受伤的被邀请人提供帮助。从大的范围上讲,这个规则覆盖了另一个规则,即一个人应对由其设施造成的伤害负有向受害人提供帮助的注意义务。
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owner and occupier ofland)与被邀请人(invitee)、主人与客人、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与乘客、店主与顾客、医院与病人、监狱(jailer)与犯人(prisoner)、酒馆所有人与顾客、房东与房客以及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就是这种关系。
以上关系中,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被邀请人的义务是最典型的。向公众开放其场所的所有人对在该场所上受到第三人故意伤害的公众负责,或对所有人未能履行合理注意向公众: a)披露这种伤害行为有可能发生, b)发出足以使被邀请人能避免该伤害或保证其安全的警告,负过失的不履行责任(liability for nonfeasance)。 当然,场所的占有人,不论是所有人还是承租人,并不是被邀请者的安全的保险人,除非他根据经验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第三人危害被邀请人的安全的可能性。如果满足了此条件,场所占有人就有义务采取预防措施并提供足够数量的保安以提供合理保护。 如在Nallan v. Helmsley-Spear, Inc. 一案中, 原告Nallan出席工会的会议,在被告的写字楼的大厅签到时被一凶手枪击。而那时,大楼的大厅没有保安在场。法官认为,根据在该大楼内发生的犯罪记录,被告,大楼的所有人应该预见到谋杀的发生并提供合理的保护;被告已经承担了在大厅提供保安的责任。因此,根据上述理论,法官判决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负过失的不作为责任。
在Butler v. Acme Markets Inc., 一案中 ,原告在被告商场的停车场被袭击和抢劫。尽管被告在停车场内提供了一个退休警察作为保安,并且停车场的灯光足够亮,上诉法院的法官仍判决商场应负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保护顾客不受可预见的第三人的伤害。因此,被告应对其未能警告顾客有抢劫发生的情况或没有提供更多的保安负责。
2)雇主与雇员(包括船主与船员)之间也存在一种公认的关系,这种关系要求雇主以积极的作为至少向在工作时受伤的雇员提供帮助。 雇佣关系在现代生活中如此重要,以至于法院愿意确认让雇主负更多的责任。比如,当雇主要求员工或预期的员工体检,但并没有告知该员工他有患某种严重疾病的征兆。那么,故主要对员工的病情加重负责。因为员工依赖公司的体检结果,认为自己没有得那种疾病而耽误了治疗。
3) 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某种确定的关系
当事人之间事先就有某种确定的关系时,当一方有危险时,另一方就有以积极的作为帮助的义务。这种义务通常存在于父母与子女、夫妻、医生与病人以及学校与学生等关系中。比如,父母看见儿女遇险而不解救,就要对儿女受到的伤害负责;医生对自己的病人见死不救的话,就会面临巨额赔偿。学校与学生之间有信托的关系,这种关系产生了学校合理地管理学生的义务,此义务的范围限于合理的可预见的风险。因为学校的看护削弱了学生和其家长保护学生的能力,正是这种保护能力的削弱,产生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特殊关系和随之而来的监护义务。不过,这种义务是有限度的,大学通常不负责监督和管理学生的个人生活。例如,在Hegel v. Langsam 案中, 一个17岁的大学新生入学后与社会上的犯罪分子混在一起,常常吸毒、卖淫、逃学。对此,学校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进行批评教育,也没有应其家长的要求送她回家。家长高学校失职。法院判决,“大学不负有规范学生个人生活、控制他们的去向、监督他们于什么人来往的法律责任。”因为法院认为,一个大学生应该已经足够成熟,知道以一种负责的方式来对待自己的个人生活了。
4)当事人之间不确定的特殊关系
当事人之间不确定的关系产生于被告主动承担责任,或伤害是由被告引起的两种情况。如果没有特殊关系,被告一般没有救助他人的义务,但如果他已经主动地承担救助责任,他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救助过程中付诸合理的谨慎,而不能半途而废,或使该人的情况更加恶化。如在Parvi v. City of Kingstone 案中,警察开车将一个倒在地上的醉汉扔在一个靠近高速公路的高尔夫球场,而不是将其关进拘留所。警察走后,醉汉跌跌撞撞地走上了高速公路,被车撞伤。醉汉告警察过失。法院判醉汉胜诉。法院认为,警察没有帮助醉汉的义务, 但一旦帮助,就要负责到底,而不能将他放在一个与原来一样危险、甚至比原来更危险的境地。因此,警察应该对醉汉的伤害负责。
在Farwell v. Keaton 案中,Keaton 与Farwell一起从酒馆里出来后与一些人打架,Farwell 被伤得很重,Keaton 把Farwell 带上车并给他冰袋以减轻疼痛。然而,后来Keaton 将车停在 Farwell家的院子里就离开了,尽管他知道Farwell 已经在车后座上昏迷,而且天亮之前不会有人发现他。第二天,Farwell 被家人送往医院后不久后死去,Farwell 的家人对Keaton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Keaton应对他的过失行为负责。法院的理论是,虽然当事人之间原来在身份上并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如果被告主动地承担起抢救的义务,那么他们之间就产生了一种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的存在就使被告承担了合理的谨慎义务。被告必须使用每一种合理可能的方式来确保原告的安全。这一原则主要基于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的考虑。因为如果被告采取了抢救的措施,就剥夺了其他人提供援助的机会了;如果被告以不合理的方式救助或停止救助,就会使原告处于比得到被告的救助更糟糕的境地。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也将此规则予以了确认。 当然,法律只要求被告付出合理的谨慎,他可以将伤者交给医生、他的朋友以终止自己的责任;或在情况允许时,通知他人其不会继续履行的意图并告知遗留的情况后停止履行。
另一种情况是当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对原告的伤害时,当事人之间就有了特殊关系,这种关系使被告有以合理的努力提供帮助,并避免伤害进一步发生的义务。现在即使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行为是无过错的,他仍要对其给原告带来损害的不合理风险,或其已经造成的伤害负有提供帮助或避免进一步损失的义务。
2.被告与造成伤害的第三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在普通法的一般规则下,一个人没有控制第三人的行为,以阻止其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的性质,要求被告承担阻止来自第三人的伤害的义务。这种关系的性质是,在该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第三人负有监护的义务。因此,公共承运人对其乘客的义务要求承运人维持火车内和车站的秩序,并采取合理的谨慎防止过失行为和来自其他乘客或陌生人的人身攻击或盗窃财产的行为的发生。类似的关系还存在于酒馆主人(tavern owner)与客人(guest)、房东(landlord)与房客(tenant )、雇主与雇员、监狱与犯人、医院/心理医生(psychotherapist)与病人、学校与学生、商业场所与顾客、父母与子女、夫妻之间。在这些关系中,被告都负有控制第三人的行为,阻止伤害发生的积极作为义务。例如,酒馆的主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防止醉酒的客人伤害其他客人;工厂主必须阻止工人从工厂的窗户往外扔东西;手术的主刀医生应对未能阻止其助手在手术中的过失行为负责;医院应对允许不合格的医生在医院给病人治病,给病人带来的伤害负责;在中小学中,学校有责任规范学生的行为举止,如果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了他人,学校或老师就要负责;如果父母知道自己的孩子有暴力倾向,仍让他与比他小的孩子在一起,若发生伤害,父母就要对孩子的行为负责;例如精神病人的监护人(guardian)应当对精神病人的危险行为给其他人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车主把车交给他人驾驶时,如果他在场,就有义务付诸合理的谨慎控制开车人的行为以防止过失的驾驶等等。
在经典案例Tarasoff v. 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Cal.中,被告,心理医生在知道他的病人要伤害原告,被告在阻止不成后并没有通知原告,而危险的存在。后来,原告被该病人杀死。原告对被告提起了诉讼。本案的法官判决,被告与他的病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使被告对原告负有警告的义务。针对被告的警告义务与保密义务的冲突,法官在衡量了心理医生承担保密义务的必要性与保护他人的安全重要的重要性之后,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披露病人的危险企图的信息,并没有使心理医生违反信托的义务也没有违背职业道德。如果信息的披露对于保护他人的安全是至关重要的,公共政策基于对心理医生与病人之间具有保密性质的交流的保护就必须服从于保护他人安全的考虑。所以,被告负有警告原告或警察危险存在的义务,所以被告应对他的未通知原告的过失行为负责。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英美法院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出发,为了使各种不同的公共利益之间达到相对的平衡,以特殊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给当事人加以积极作为的义务作为侵权法上一般规则(当事人不以积极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伤害,既不作为的义务)的例外。
                                                                                                                                 注释: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314,I11.(1965);
Prosser & Keeton On Torts§ 56(1984 & Supp.).
Epstei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Fifth Edition
Vermont Statute, title 12, §519
George C. Christie & James E Meeks,Cases and Materials on the Law of
Torts, Second Edition,
McNiece and Thornton, Affirmative Duties in Tort, 1946,58 Yale L.J. 1272.
Dan B. Dobbs & Paul T. Hayden, Torts and Compensation, Third Edition,
王军 《英美法律文献选读(侵权法)》 2000年9月。
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注释]

参见: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314,I11.(1965);
Prosser & Keeton On Torts§ 56(1984 & Supp.).
参见:Epstei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Fifth Edition,page 461.
参见:Epstei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Fifth Edition,page 464.
参见:Buch v. Amory Manufacturing Co., 69 N.H. 257, 44 A. 809 (1897).
参见:Vermont Statute, title 12, §519.
参见:George C. Christie & James E Meek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he Law of Torts, Second Edition, page 468.
参见: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314 A.
参见: McNiece and Thornton, Affirmative Duties in Tort, 1946,58 Yale L.J. 1272.
参见: McNiece and Thornton, Affirmative Duties in Tort, 1946,58 Yale L.J. 1272.
参见: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344, Comment f
参见: Nallan v. Helmsley-Spear, Inc. Court of Appeals of New York, 1980.50N.Y.2d 507, 429 N.Y.2d 606, 407 N.E.2d 451.

参见:Butler v. Acme Markets, Inc., 89 N.J. 270, 445 A.2d 1141 (1982)
参见: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314 B
参见:Coffee v. McDonnell-Douglas Corp., 1972
参见: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70页
参见:Hegel v. Langsam, 29 Ohio Misc. 147, 273 N.E.2d 351, 55 O.O.2d 476(1971)
参见:Parvi v. City of Kingstone, 362 N.E. 2d 553 (N.Y. 1977)
参见:Farwell v. Keaton, 396 Mich. 281, 240 N.W.2d 217, 1976 王军 《英美法律文献选读(侵权法)》 2000年9月,44-47 页
参见: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324; George C. Christie & James E Meek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he Law ofTorts, Second Edition, page 465.
参见: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322 Dan B. Dobbs & Paul T. Hayden, Torts and Compensation, Third Edition,Page 421.
参见:Prosser & Keeton On Torts§ 56(1984 & Supp.).
参见:Tara offv.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Cal., Supreme Court of Cal., 1976. 17 Cal.3d 425, 551 P.2d 334, 131 Cal. Rptr.14.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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