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3 20:46:2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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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贺玲、杨茂琼

正如休谟所说:“所有各种科学都或多或少地与人类本性有关,而且无论其中的某几种科学从表面看来距离人类本性有多遥远,它们也都仍然要通过某种途径回到这种本性上来。”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中财产关系与非财产关系的法律,总是以人为本,立足于满足人的生存利益。市民作为民法的主体,就是合理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人”,“经济人”的人性基础涉及整个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价值取向,因此本文就“经济人”的人性根源入手,初探民法所隐含的人性判断。
一、民法“经济人”假说
民法是以“经济人”为基本假设的。“经济人”理论,最先由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斯密的“经济人”是指以追求私人最大经济利益为唯一目的,并按经济原则活动的主体,他可以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斯密“经济人”假设的要点是:(1)“经济人”是自利的,每个人天然地是他自己利益的判断者,如果不受干预,他的行为可以使他达到自己的目的(最大利益),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驱策人的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这是“经济人”的内容,是由人的本性所决定。(2)“经济人”在追求自己的权利时,为了避免别人伤害自己的利益,又不得不考虑他人的利益。(3)当每个人都能自由地选择某种方式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时,“一只无形的手”——分工基础上的市场和竞争,会将他们对私利的追求加以引导,最终实现经济的有效、协调发展。于是在人与人之间就产生了一致的共同利益。利已性和有限理性是“经济人”行为的两个基本特征,也是“经济人”存在固有的人性缺陷。其中利已性是“经济人” 的灵魂—即“经济人”的天性为自己打算,奉行“人为自己而存在”、“世界为我而存在”,以利己的自我主张为目标,为自己谋取私利被视为天然合理的追求。
二、“经济人”的人性分析
人性,顾名思义,也就是人的本性,它一直是一个难以辨明的哲学话题。人性,就好比一面多棱镜,根据标准的不同,可以赋予其不同层面的判断。当把法律与人性二者相关联时,或许更多地是从人性善、恶的角度探讨法律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当对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经济人”作人性分析时,我们也不防暂时抛开其他层面的争论,而仅就性善或性恶对“经济人”的人性作一形而上的终极价值判断。那么,该“经济人”究意是性善还是性恶的呢?想必明析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对善恶作一明确介定。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此处之善恶绝非道德意义上的善与恶。提及善恶,人们易从道德角度理解其含义:善就是好,恶就是歹。需要指出的是性善论与性恶论本身不存在孰优孰劣,谁是谁非。是非本是一个实证的过程,是一个事实经验判断,而性善与性恶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逻辑的过程,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提及人性的善与恶,“善”指完美,全知全能,通俗而言,就是根本无缺陷,“恶”是指不完美,有缺陷。中国人从古至今大都对人性持一种乐观的态度,性善论是中国人普遍的信仰,且不谈华夏大地怎样孕育了中国人此种浪漫情怀,先让我们看看先哲是如何阐述人之性善:孔子在《论语》中有“性相近也,习相远也”的表述,虽未明确指出人性善,但孔子对善的最重要的解释:“仁”,却透露出对人性本善的倾向。在中国文化中处于正统地位的人性论思想是亚圣孟子的性善论,孟子的表述较孔子更为明确:“人之性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他将人性归纳为仁义礼智四端。而且认为这些均非后天获得,而是先天就具有的。“无恻隐之心,非人也;无羞恶之心,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恻隐之心,仁之端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 “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这种人性本善的思想不仅被士大夫文化认同,也为民众社会文化全面认同,随着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一声令下,儒家思想正式成为官方哲学,“人皆可以成为尧舜”的孔孟之道更是传播广泛,影响深远。
当然,中国古代也有少数性恶论者。值得一提的是荀子,虽与孔孟同为儒家,但在人性善恶上却持与之截然相反的态度。他说:“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且看他怎样论述人之性恶的:“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顺是,故争夺生而辞让亡焉;生而有疾恶焉,顺是,故残贼生而忠信亡焉;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声色焉,顺是,故淫乱生而礼义文理亡焉。然则纵人之性,顺人之情,必出于争夺,合于犯分乱理而归于暴。故必将有师法之化,礼义之道,然后出于辞让,合于文理,而归于治。由此观之,然则人之性恶明矣,其善者伪矣。”他认为人生而趋利避害,是贪婪而充满欲望的。荀子的性恶论深深地影响了后世法家,法家多为人性恶的主张者,他们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私的,人与人之间最根本的是利益关系。韩非子就是法家持性恶论的典型代表,在他看来,人是“好利恶害”、“喜利畏罪”的动物,他举例说:“舆人成舆,则欲人之富贵;匠人成棺,则欲人之夭死也。非舆人仁而匠人贼也,人不贵,则舆不售;人不死,则棺不买。情非憎人也,利在人之死也。”不但社会上陌生人之间的关系如此,即便是君臣、父母子女之间,也不过是“自为自利”的关系。他说:“父母之于子也,产男则相贺,产女则杀之,此俱出于父母之怀妊。然男子受贺,女子杀之者,虑其后便,计之长利也。”可见,法家在深刻洞悉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同时,对人性持根本否定态度。
由上我们看到了性善论在中华大地上的根深蒂固,性恶论虽不乏其人,但似乎都更倾向于从事实经验的角度出发,以描述的方式列举何为性恶,从而阐述人之性恶,因而不具备彻底的形而上本体论性质。
再来看看西方,正如华夏文明深信人之性善一样,西方从古希腊罗马时起就建立起了对人性的判断。柏拉图早期是认为人性善的,并认为,世界上存在着全知的“哲学王”,在他为自己的理想奔走呼号过程中,这样的美好信念并没给他带来好运,两次去小亚细亚险些被卖为奴的经历,使他改变了对人性的深信不疑,以至于发出了“人类的本性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的呼声。亚里士多德作为柏拉图的继承者,更是以一开始就声称“不敢对人类的本性提出过奢的要求”,提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从而根本否定“人性”。这种“性恶论”思想,在罗马时代与基督教原罪观念更加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上帝虽然是全智全能至善至美的,但人却是有原罪的,因而人性必然是恶的。当人类的祖先亚当、夏娃在伊甸园里偷食了智慧禁果时,他们就犯下了原罪。罪不是上帝所造的本性,是一种美善的亏损。从世俗观念来看,就是人有物欲(偷食禁果)的追求和知性的追求(偷食的是智慧果)。这种原罪文化认为人性是有局限的,从而是有限的。该“性恶论”此后一直成为西方文化中一个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以致于从圣·奥古斯丁、托马斯·阿奎那到近代以洛克、孟德斯鸠等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几乎都是性恶论或倾向性恶论者,对人性怀有深刻的警惕和防范之心。在这种“幽暗意识”的影响下,人们几乎对人性之恶达成共识,认为人总是趋利避害,自私自利的。
至此,我们不难得出人性恶的价值内涵。首先,从人类本能的角度来说,人性恶是指人总是趋利避害的,即人的自利性(利己性)。人一旦社会化以后,为了自己的生存与发展,就有可能会与他人产生冲突,这一冲突的产生,是由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需求和物质生产资料的有限性决定的,在这样的前提下,人都是自私自利,唯利是图的。人与人之间最根本的是利益关系,世间不存在不含利益关系的仁义道德,也不存在不存私心的所谓圣人,那是因为没有物质生产资料作为基础,任何人的生命本身就不可能存在,没有生命这一载体,任何的“善”都是空谈。
其次,从知识论的角度说,人性恶是指人是无知的。即指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一方面人对自己及生活的全部环境在很大程度上茫然无知;另一方面所有的人对于实现其目的及福利所赖以为基础的众多因素,都存在不可避免的无知。因此人总是以狡猾的伎俩来追求自身利益,为了利己不惜损人,只要一有机会,就会为了最大限度的利益而损人利己。
自利与无知谓性恶,反之十全十美,大公无私,全知全能谓性善。由此可见,前述“经济人”的特征与性恶论的判断不谋而合,“经济人”乃是以“人性恶”为前提假设的。
三、民法防范人性恶的制度设计
罗马人以敏锐的观察力将法律划分为公法与私法,认为公法是调整公益的法律,而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律。民法是与个人利益,确切的说是与主体生存利益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当然是私法,如前所述,民法是以其主体“人性恶”的假设为逻辑前提的,在涉及个人利益的市民社会中,人性恶无疑会体现得更为充分,民法恰是建立在对此的充分认识的基础上,一方面对“人性恶”予以承认,同时也不忽视这种天性的存在,善待人性的缺陷,从而对人类自身生存予以关怀。另一方面也对其加以防范。给予必要的警惕和限制。因此,民法的理论,原则,规范一方面集中体现了人们对权利与自由的向往和追求,另一方面隐含于其中的更有防范“人性恶”的内在精神。
“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这也正是民法所要体现出来的信念。民法对人性的关怀首要体现是视主体为权利人,统而言之,此“权利”就是自利的权利。详言之,第一,是授予民事主体捍卫自己利益的资格,使“经济人”为权利而斗争取得了合法的依据;第二,这乃是对社会其他个体的一种防范,排斥他人的私心之扩张及于自己的利益,同时主体实现自己权利时也不能防碍他人的权利实现;第三,是对国家权力的防范,市民生活领域的私的关系排斥国家权力干涉,从某种角度来说,在这儿也视国家权力为一种“恶”——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国家在市民生活领域适于扮演的角色只是“守夜人”而不能随着剥夺主体的权利。由此可见民法承认人的自利性的合理性,并给予关怀,但同时不放松对人性恶的警惕。授予一主体权利实也是为防范制约他主体的“性恶”。
其次,公平、平等、自由、诚实信用是民法最基本的价值理念。然而这样的理念恰是为了保证主体能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市民社会在经济上的表现形式就是市场,市民构成市场交换的主体。当进行交换时,人人都会有机会主义倾向,想获取最大的利益,但是如何才能实现呢?想必首要条件是交易是健立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不平等的交易谈不上公平,另外,交易应是双方自愿,即所谓契约自由,因此排斥了强制交易而引发的不平等、不公平。最后,强调交易中的安全,即要求双方都持一种克制利己损人趋向的主观心态——诚实信用,也要求主体言不轻诺,诺而有信。
最后,民法是以防恶制恶来建构整个体系的,诸多规则中都体现了民法对人性的不信任。例如对留置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无疑是建立在对债务人履约行为的怀疑之上。否则,如果给予债务人充分信任,想必也就不用做此规定。如果债务人都是“天使”,想必中国人以为骄傲的《合同法》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再如对继承人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这也是建立在对继承人的“人性恶”判断的基础上,得出其可能会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为种种违法行为。
由此可见,“经济人”假说是民法的前提假设,而民法针对“经济人”所建立的规范体系又是以“经济人”的“人性恶”为逻辑前提的,既体现了对“经济人”自利性及无知的充分承认,又丝毫不放松对其“性恶”的扼制。
                                                                                                                                 注释:
             休谟.:《人性论引论》,北京:三联书店,1962。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陈运华:《论经济法的人性基础》,载《河北法学》,2002年3月,第39页。
《论语·阳货》
《孟子·告子上》
《孟子·公孙丑上》
《孟子·告子上》
《荀子·性恶》
《荀子·性恶》
《韩非子·备内》
《韩非子·六反》
肖群忠:《人性善恶与中西社会文化之异合》,《伦理学》,2001年4月
[法]卢梭著,何北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页。
《担保法》,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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