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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3 20:46:4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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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易军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五、我国学者对无权处分制度的理解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出台,是民法通则之后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又一里程碑。合同法构筑的诸多制度都突破了民法通则的限制,是对民法通则的发展和完善,反映了民法通则颁布以来短短的十多年间我国民事法制所取得的长足进步。如鉴于无效合同范围过于宽泛的弊端,合同法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将受欺诈、胁迫所订立合同的大部分纳入了可撤销合同的范畴,确立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等。可以说,合同法从立法上完善了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合同法》第51条所确立的无权处分制度即属于弥补了民法通则漏洞的一项新制度。
(一)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我国学者对该条的解释存在着极大争议,产生了两种全然不同的观点。
1、第一种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1条所涉“处分”是指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的,是直接让与标的物的法律行为。在出卖他人之物并依让与合意移转所有权的行为中,仅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买卖合同属负担行为有效。对于效力未定之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权利的,该处分行为自始有效。基于此种理解,李开国先生认为,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可以留到将来制定民法典时放到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去规定。合同法通则是不宜规定作为物权行为的无权处分的效力的。张谷先生则认为《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存在与”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第2项相同的漏洞,应通过类推适用来处理。 韩世远先生虽认为《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因此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等行为均属于无权处分,但又认为我国通说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在无权处分场合,合同仍有效,真正效力未定的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在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被补正前,权利变动的结果是否发生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当然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反之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观点与德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其民法典中无权处分制度的解释相同。
2、第二种观点
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1条所言“处分”是指法律上处分,包括财产的出让、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或者说是在法律上决定财产的命运。在出卖他人之物情况下,无处分权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标的物出卖于相对人,则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未定。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则买卖合同自始有效。反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如甲将某物借给乙使用,乙将该物非法转让给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此种合同,如果未得到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合同应被宣告无效。根据梁慧星先生的观点,上述理解是合乎合同法立法思想的。作出这种理解的原因在于,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不采德国民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或者说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并不要求在买卖合同之外,再有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因此,必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此观点为我国许多权威学者所主张,也为理论界、实务界普遍采纳。
强调行为人在处分财产时有处分权是我国民事立法一贯坚持的原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认定抵押无效”。《拍卖法》第6条规定,“拍卖的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只不过是从反面维护了这些规则,是这些观念的延续与发展。
此外,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认定无处分权人所订立的合同无效的案例,如1987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986)民他字第29号批复,即《关于所有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认为,“经研究决定,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即曹碧玉擅自将曹桂房的房屋入股是一种侵权行为,非产权人的入股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曹桂房的房屋所有权。”因此,根据该批复,擅自以他人财产投资入股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
如蒲淑珍诉蒲来宝、赵俊祥、赵秀龙房屋买卖纠纷案中,蒲淑珍与蒲来宝系兄妹,其父母去世后,留下北房4间,西房1间,这些房屋一直由蒲来宝使用。1992年11月22日,蒲来宝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父母遗留下的北房4间的西侧2间卖给赵俊祥与赵秀龙,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此后赵秀龙即入住。1993年4月原告起诉。法院认为,蒲来宝作为其父母遗产的保管人,在各继承人取得遗产前,私自将遗产房出售给赵俊祥、赵秀龙,其行为侵犯了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告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逐判决被告赵秀龙应将西侧2间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蒲来宝将购房款返还给赵俊祥、赵秀龙。根据本案判决共有人之一,擅自处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与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
再如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投资公司)诉海南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一案中,投资公司是海口顺发新村住宅小区的开发商。在尚未竣工前,投资公司即已将该小区住宅预售给湖南长沙有色金属勘查设计院海南分院等9个业主。1993年9月该小区建成,住户迁入。1994年1月31日,投资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了《顺发新村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及《顺发新村物业管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投资公司将其开发的顺发新村第一期37栋高级公寓的物业管理承包给被包,承包期十年,承包金按实际住房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一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物业公司应向投资公司支付履行保证金50万元。同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维修承包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将顺发新村37栋楼房在保修期内的维修任务总承包给物业公司,总承包工程款31万元。合同订立后,物业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了履行保证金50万元,投资公司也陆续向物业公司交付了物业管理房产面积61028.25平方米及有关附属设施。物业公司在实施物业管理期间向住户收取了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水电费等,但未依约向投资公司交付承包金,投资公司因此诉至法院。本案经过了两级法院审理,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权源于业主对其所有的物业的所有权,因此该权利应由所有人即业主行使,投资公司仅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擅自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发包给物业公司行使,借机收取承包金,该行为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此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可见,将行为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确定为无效,是我国司法实践一贯采用的作法。由此可以说,按第二种观点所理解的无权处分制度只不过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与确认。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行为人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应无效的观点既为立法者所倡导,亦为国民所接受,成为民众法律意识的一部分。因此第二种观点是合乎立法意图的解释,采用此种解释有助于保持观念的连续性。无须怀疑,此种观点已成为国内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解释的通说。
根据通说,无权处分作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第二,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无处分权。行为人无处分权主要有三种情况:a、既无所有权亦无处分权,b、有所有权但处分权受限制,如受优先权、租赁权、共有的限制,c、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如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第三,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第四,行为人订立的合同,只欠缺处分权,其它有效要件均具备。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状态为效力未定,即处于既非有效亦非无效之悬而未决的状态。确定无权处分效力的方式有两种,一为权利人的追认,二为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并且权利人追认以前,相对人可以催告权利人作出是否承认的意思表示,买受人的主观状态即善意或恶意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并无影响,不能作为确定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方式,只能决定买受人能否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权利人为追认的意思表示时,应当遵循如下要件:第一,追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第二,追认既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也可以向相对人作出,并且既可以在诉讼中作出也要可以在诉讼外作出;第三,追认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权利人的追认,并不发生债的主体变更的效果,并不使其成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合同的当事人,权利人并不负有合同上的义务,无论处分人是否履行合同,相对人皆不得请求权利人履行合同。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在经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后,无权处分行为中的权利瑕疵即得以补救,无权处分行为溯及既往的发生效力,成为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反之,如果权利人追认且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行为溯及既往地无效。
无权处分以下列行为为其典型表现形式:第一,出卖他人之物,包括互易、赠与与借贷他人之物。第二,出租他人之物,包括出借他人之物。第三,擅自转租行为。王利明教授认为,广义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包括擅自转移他人财产所有权权能的行为。对转租而言,虽然承租人擅自转让的只是占有权、使用权,不是擅自转让他人的财产,但承租人擅自将占有权、使用权转让他人,实际上是非法处分他人财产所有权权能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转租亦属于广义的无权处分行为。第四,私卖共有物。共有人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部分,不能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某一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构成无权处分。第五,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第六,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支付完全部价款以前出卖标的物的行为。
(二)对与无权处分有关的制度的理解
1、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我国立法尚未普遍性的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有关的司法解释已承认了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规定,“......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从若干个民事单行法的有关制度中也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中国未来的物权法应如何构建善意取得制度,学理上虽有争论,但基本上已达成共识。这里仅指出与本文所探讨的无权处分制度有关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若干特殊问题。第一,受让人必须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动产。此处所言法律行为应具有交易行为的性质,并且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法律行为应以有偿行为为限,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须为有效。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所从事的买卖、赠与、互易等行为是无效或可撤销行为,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第三,除动产所有权外,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动产留置权皆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四,除动产物权外,不动产物权亦可善意取得。其原因在于,既然对于动产无权处分发生保护信赖处分权的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在不动产交易中,亦有可能发生无权处分且出现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因此对善意信赖处分不动产的行为人有处分权的第三人亦应加以保护,也就是说应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就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而言,两制度具有密切的联系,诚如我国学者所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无权处分是动态的一面,即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而善意取得是静态的一方面,即法律对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的财产,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因此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其构成要件比善意取得制度要少,在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后,如果还具备相对人为善意等要件,则充分了善意取得的要件,从而发生相应的物权法上的效果。具体而言,在我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表现为上述形态的情况下,如果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不管处分的标的物为动产、不动产抑或债权,也不管处分行为是转让所有权或者设定他物权,如果相对人善意信赖行为人之处分权,则其均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动产他物权、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他物权甚或债权等相应的权利。
2、无权处分与缔约过失责任
权利人不追认且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时,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如果动产已交付,相对人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不会产生争议;但是,相对人不能善意取得的,则在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发生财产返还责任,并且视具体案情,相对人因处分人之行为受有信赖利益损失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如甲将油画交乙保管,乙将该油画赠与善意的丙并交付之,丙因无偿受让故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此际,如果丙为订约、受领及返还油画而有所支出的,则其可以向乙请求赔偿。如果动产尚未交付,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固然不发生财产返还责任,但视具体案情,同样也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3、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
我国现行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仅表现为一条法律规定与一条司法解释,即《民法通则》第9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该项制度的立法完善尚赖理论上的深入研究与探讨。对于不当得利的基本理论此处不作介绍,仅论述其与无权处分的联系。
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功能是根据公平原则,使因无法律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所造成的当事人间利益失衡的事实状态通过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而恢复平衡。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如果发生无法律上原因的利益损益变动,当然会有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
具体言之,第一,无权处分人为有偿处分,相对人为善意的。此时相对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受到损失而无权处分人受有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权利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第二,无权处分人为有偿处分,相对人为恶意的。此时相对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权利人未丧失所有权,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失,故不构成不当得利,权利人应主张所有物返还。当然,权利人可对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使相对人取得所有权,从而可依不当得利制度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所得价金。第三,无权处分人无偿处分的。此时无论相对人为善意或恶意,均不能取得所有权,权利人可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从而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第四,无法律上原因之无权处分时,依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在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受让人为善意时,可取得所有权,但由于买卖合同不存在,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欠缺法律上原因,应负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并且此时应由无权处分人对受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恢复财产关系原状,然后再由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第五,无权处分人擅自出租他人之物时,权利人之权利受到侵害,无权处分人收取租金受有利益,无法律上原因,构成不当得利,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承租人违法转租的,虽然可成为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事由,但是承租人依租赁合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其于转租时收取租金并未造成出租人损失,不属于不当得利。但如果其因转租所获租金高于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数额,其高出部分构成不当得利。
4、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瑕疵担保责任制度采取了折中主义态度,即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而将物之瑕疵担保制度纳入一般违约制度中。《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即为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确认。
对于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关系,除了将“处分”解释为“处分行为”的少数学者外,鲜有人从无权处分的角度探讨它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关系。惟梁慧星先生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在权利人追认或处分取得处分权时,以及权利人未追认且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但买受人得善意取得时,不发生权利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问题,无适用《合同法》第150条权利瑕疵担保规定的余地。惟在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且买受人为恶意时,权利人可行使取回权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但由于买受人为恶意,即订立买卖合同时即已知出卖人无处分权(存在权利瑕疵),因此买受人不享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概而言之,出卖他人之物属于《合同法》第150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不会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对于私卖共有物,不属无权处分,当共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六、对德国、台湾地区及我国法上无权处分制度之评析
同一社会问题、法律现象在世界各国都有可能出现,但由于历史与文化经历的差异,各国解决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则却常常表现出差异性与多样性。用他人的财产来从事交易,就是一个自私有观念产生以来各国都曾发生、正在面临并继续存在的社会问题。
对于这一行为,不同的国家、时代对它的价值判断表现出了高度的一致性。从罗马法的“任何人都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到英美法系普通法的“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的规则,直到当今各国民法典或民事法律中详备的物权或所有权、侵权行为制度,都充分昭示出这一事实:任何人都不得背着他人处分该人的权利,这是世界各国都遵循着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原因不难理解,如果立法纵容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则物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又会出现“一兔走,百人逐之”的局面,人类社会又会退回到奉行弱内强食法则的自然状态。因此,就象禁止盗窃与杀人一样,各个国家各个时代都对这种行为进行谴责与否定性评价并积极的对之作出限制,从而维护所有人的权利,确保基本的财产秩序。
虽然目标一致,但是在达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各国的法律规则都呈现出了多样性。《法国民法》第159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澳门地区民法》第882条前段规定,“如出卖人不具出卖他人财产之正当性,则买卖属无效,但出卖人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买受人”;《澳门地区民法》第950条第1款规定,“标的为他人财产之赠与属无效,但赠与人不得以该无效对抗善意受赠人”。在日本,虽然其民法未明定出卖他人之物的效力,但由于民法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学说与判例均承认以他人权利为标的的买卖有效。英美法系,出卖他人之物亦被视为无效,在我国,通说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效力未定。而在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其解决方式较为特殊,由于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认为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有效,惟出卖人交付财产或办理登记的行为效力未定。在智利、厄瓜多尔与哥伦比亚,其解决方式较德国与台湾地区的作法十分类似。这些解决方式虽然存在差异,但都殊路同归,最终都有效的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由此可见,德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不管它们是否相同)只不过是为解决擅自利用他人财产进行交易这一普遍性难题而向人类文明贡献出的一种法律方案而已。
(一)对德国、台湾地区法上无权处分制度的评价
用他人财产进行交易,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涉及权利人、出卖人(处分人)与买受人(相对人)三方主体的关系协调、利益平衡,对它予以妥善解决非某一单一的制度所能济事。解决方案涉及到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等民法的诸多领域。《德国民法》第185条及“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所确立的无权处分制度仅仅是对处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及其确定方式所作的规定。法律行为中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问题由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解决(不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还涉及到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的纠纷由不当得利、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制度来解决,至于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委诸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由于德国及台湾地区民法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无权处分制度实际上是关于处分行为的效力及其确定方式的规定,解决此问题的其它制度都以之为条件或与之相适应,各制度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其逻辑性、体系性之强,其构思之精巧令人叹服。如果要评价无权处分制度的局限性,由于该制度的构建以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为前提,因此其局限性实质上就是物权行为理论所表现出来的缺陷,即过于技术化、概念化、人工雕琢的痕迹极深,悖乎常情,过于繁琐,难以为一般人理解,以及将出卖人的地位由物权人降格为债权人严重损害其利益,对恶意第三人亦能提供保护有损于国民感情等。
(二)对我国法上无权处分制度的评价
我国学者对《合同法》第51条所确立的无权处分制度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将“处分”解释为“处分行为”,此种观点显系受德国及台湾地区学者的影响。另一种观点,即通说,将“处分”理解为在“法律上决定财产命运的行为”,从而作出与德国及台湾地区法上无权处分制度相左的解释。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德国及台湾地区将“无权处分”解为“无权之处分行为”,其根源在于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因此,结论就很明确了——如果我国在立法上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则没有必要作出与德国、台湾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相同的解释;反之,则可作出此种解释。
鉴于我国目前在理论上通说不采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因此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通说自有其合理性。事实上,将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私卖共有物的买卖合同等确定为效力未定的无权处分合同在操作上确实较为简便。但这种观点也具有许多弊端:
第一,此种观点与善意取得制度难以衔接。多数学者认为,未经权利人追认且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人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此时,仅以买受人是否善意受让标的物为标准来判断其是否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即此种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肯定动产善意取得,在逻辑上难以讲通。首先,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如果债权合同无效,则作为其履行行为的交付与登记行为应同其命运亦应归于无效,自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一方面,相对人与处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相对人依法又能取得所有权,即受法律之保护。虽然是针对同一对象,但法律却作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价值判断!其次,在无权处分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且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而被确认为无效时,发生的法律效果显然是要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即双方互负财产返还责任以及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如果相对人已受让动产占有的,应负返还义务。但是法律又确认相对人为善意时能取得动产所有权自不必返还。相对人到底何所适从?
采纳此种观点的学者已意识到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在未经权利人追认且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时无效与买受人又能善意取得之间存在的矛盾,为调和此种矛盾,这些学者认为买受人善意取得时,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如孔祥俊先生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法律意在承认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必须首先承认善意取得所依据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即在无权处分合同例外地因受让人的善意而有效的情况下,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因无权处分而受影响。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在共有人之一以共有物设定抵押时,从保护善意相对人和维护交易安全考虑,应当在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况下,确认抵押合同有效。以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判定合同的效力,欠缺正当的理由;以相对人善意取得为条件确认合同的效力,有本末倒置之嫌。
第二,依此种观点,在权利人未追认且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无效。由此在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财产返还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而在德国及台湾地区法上,由于债权合同不受处分人无处分权的影响而有效成立,如果权利人未追认且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时,处分行为无效,此时相对人可依有效的债权合同请求处分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为违约责任的特殊形式,其损害赔偿的范围为期待利益损失。由于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为损害陪偿之大原则,显然,后一立法例比前一立法例对相对人的保护要周到,更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第三,在德国及台湾地区现行法制下,严格区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自始主观不能、嗣后主观不能与嗣后客观不能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债权合同仅在自始客观不能时无效。但即使法律规定自始客观不能无效,也并非基于逻辑之必然性,法律在此种情形,尽可承认契约之效力,而令债务人赔偿因其不能履行致债权人所受之损害。因此,使本属于自始主观不能的出卖他人之物、私卖共有物、出租他人之物等行为无效,更欠缺充分的理由。合同法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就是鼓励交易,因此,在立法上应尽量维持合同的效力。使出卖他人之物等行为无效,则有悖于此一目标。诚如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先生所言,未来物的买卖(房屋预售),或进口商对尚未买进商品的转卖,依第五十一条都将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这对于交易复杂到一定程度的社会,无可避免的会造成相当的障碍。从世界范围来看,1984年德国债务法修改委员会在其所提出的改革建议中,废弃了自始客观不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管自始主观不能还是自始客观不能,合同均为有效,从而取消了给付不能的类型化。1994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自始不能)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自始不能)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因此,行为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是合同法当前的最新发展趋势。
第四,该种观点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相矛盾。出卖他人之物与私卖共有物中,买卖合同成立时,便存在着权利瑕疵,并且权利瑕疵往往于合同履行时尚未除去,符合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要件,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私卖共有物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典型案型。实际上,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是关于买受人自出卖人处取得的标的物为第三人追夺时出卖人如何承担责任的制度。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在性质上与债务不履行责任相通的法定责任,其成立也应与债务不履行责任一样,以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因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逻辑前提是出卖他人之物、私卖共有物等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即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出卖他人之物等存在权利瑕疵的法律行为的有效具有一致性。反之,如果上述这些存在权利瑕疵的买卖合同无效,则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之适用。诚如有的学者所言,若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那么对存在权利瑕疵的买卖不应作无效合同处理,而应由出卖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相关责任;若不规定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那么,依合同无效来处理此类问题是适当的。但是,我国合同法一方面确立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另一方面又规定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合同并非全然有效。显然这两种制度发生了矛盾与冲突。这种冲突是客观存在的,虽然梁慧星先生解释在出卖他人之物情形不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这种观点并不完全妥当。如出卖他人之物未经权利人追认且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买受人在合同订立时为善意但于受让动产交付之时为恶意,很明显,此时买卖合同无效且并无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但是,由于买受人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并不知权利瑕疵存在,因此,出卖人不能免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再如,出卖他人之物未得权利人追认且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买受人于合同订立时为恶意,但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出卖人仍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买受人亦不能逃避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三)有因的物权行为理论——无权处分制度的新的逻辑前提
德国及台湾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由于它将“无权处分”中的“处分”限定为以物权行为为主要形态的处分行为,从而使该制度与民法上其它制度相互衔接,保持了民法体系的顺畅。但是,在德国和台湾地区,该制度以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为前提,因此,如果要象持第一种观点的那部分学者那样,对我国无权处分制度作出如同德国、台湾地区法上的解释,则必然要先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并以此作为对无权处分进行解释的逻辑前提。但是由于物权行为理论,特别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自其产生以来即存在着广泛争议的制度,如果出于对我国法上无权处分制度进行合理解释的需要,而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那么随着无因性理论的引入,在我国必然会出现类似于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无因性倍受责难的局面。我国学者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第二种观点,即通说,在操作上较为简便,且也已获得广泛的民众基础,因此,将它作为确论加以推行也并非全无理由,但是这种观点却具有违反体系逻辑的致命缺陷。即使采纳该观点,无权处分的范围也不应太过广泛,对于出租他人之物、出借他人之物、非法转租等行为,完全可通过其他制度获得圆满解决,没有必要纳入无权处分制度的范围。对于这些行为,在法律上可尽量使其有效,权利人可通过物上请求权制度维护其利益,而承租人或借用人的利益则可通过使出租人或出借人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标的物的违约责任获得保障。
通过前文以及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无权处分制度更为合理,它避免了违反体系逻辑的现象,有助于保持民法体系的和谐,并构建稳健得私法秩序。鉴于对无权处分制度作出如德国及台湾地区法上的解释仅需确立物权行为独立性这一逻辑前提即为已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对以处分行为为中心而构建的体系并无影响,即仅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即可将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构建起符合逻辑的体系,而物权行为无因性在带来保障交易安全利益的同时具有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病,我主张,可以考虑确立有因的物权行为,即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否认其无因性这一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如果能够确立起这一模式,即可以之为前提,对我国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作出与德国及台湾地区民法上相应制度相同的解释。由于在我国国内,承认有因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并不占多数,因此,下文将致力于阐述存在此种物权变动模式的理由。
物权如何经由法律行为发生变动,一直为各国物权立法规制的重点。纵观各国民法,对物权变动共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为物权形式主义或物权合意主义,以德国民法与台湾地区民法为代表。该立法例完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认为债权契约之外,还必须有物权契约及交付或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二为债权意思主义,又称为契约主义、合意主义或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与日本民法为代表,该立法例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认为债权契约成立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三为部分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即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不承认或模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立法,以瑞士、荷兰、奥地利、智利等国为代表。
对于瑞士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无论是在我国大陆,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都存在着分歧,一些学者主张瑞士采债权形式主义,另外有一些学者则主张瑞士采有因的物权行为模式。主张前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除债权契约外,还需交付或登记等形式要件,才发生物权变动。它与物权形式主义的不同之处在于:无需存在与债权契约相独立的物权契约。而后种观点认为,瑞士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对同一国家立法例的认识,竟然存在着如此大的差异,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是饶有兴味的。造成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在于:瑞士立法者对物权行为理论故意保持暧昧态度。诚如德国著名法学家茨威格特所言,由于瑞士民法起草的主持人胡贝尔认为,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案子,有不同的外在表现形式,有不同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意思也千差万别,因此法律固定于某个立场的作法是不妥当的。因此,对德国法学家的争议了如指掌的胡贝尔在物权行为理论上故意保持沉默。这导致了民法典生效以后,瑞士法学界对该问题的讨论非常活跃。他国学者对瑞士在物权变动上采何种模式存在争议也就不足为奇了。因此仅从这个意义上说,上述两种观点不论孰是孰非,都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是,即便如此,瑞士民法上仍然有物权行为存在的痕迹,对瑞士民法的有关条文进行解释,完全可得出瑞士民法在物权变动上部分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结论。在瑞士法上,对于不动产,以原因行为、登记承诺、登记相结合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瑞士民法》第657条第1项规定,“‘移转土地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学者将移转土地所有权的契约解释为债权契约。《瑞士民法》第963条第1项规定,“所处分的不动产登记,须依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作成”。书面声明即登记承诺,是不动产所有人同意移转不动产所有权而作的同意登记的书面意思表示。立法以书面声明作为登记依据,不以债权契约为登记依据,显然把书面声明作为债权契约外的独立行为。瑞士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已至为明显。即便是主张瑞士采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也认为书面声明兼有物权行为性质。另外,《瑞士民法》第974条规定,“某物权之登记不正确时,知其或不得而知其有瑕疵的第三人,不得援用该登记。无法律原因或依无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行为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可见,瑞士民法把登记与原因行为相联,原因行为无效则登记无效,明确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对于动产,《瑞士民法》第714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之让与,须将物之占有移转于取得者”。对于交付外是否仍须有物权合意,该合意是否为无因性,法学界意见纷纭未能一致,旧判例立论于无因性原理,1929年联邦法院判例采反对说。[诚如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先生所言,我国学者对瑞士民法有相当的误会,以为后出的瑞士民法有意修正德国民法的过度概念主义,而以物权变动需有债权的合意,另外加上履行债务的交付或登记即可,不要求另有物权行为。事实是瑞士民法也无法违反上述“物权变动只能透过物权处分行为”的逻辑,只是稍加简化,把物权合意的要求,解释为买受人已因买卖契约而取得受让所有权的请求,从而只需再有出卖人一方为处分的意思主义,即可成立物权处分行为,换句话说,只是“折衷”改采单独行为而已,并未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至于另外否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改采有因原则,则与此处所说的体系逻辑无关,而为与体系相容的另一种立法政策。
对于荷兰民法中的物权变动,荷兰国会议员雅各?H?比克惠斯教授指出,一项所有权的让渡凭借着指向移转所有权的一个协议,比如一项买卖成互易合同。在有些国家中,比如法国(民法典第711条和1138条)、比利时(同条),以及意大利(民法典第1376条),这个合同自身引起所有权的移转,尽管对所有权转让来说,要对抗第三人还要强加进一步的要求。另一方面,德国法(民法典第929条)、瑞士法(民法典714条)和荷兰法(民法典667条和671条)要求有双方指向所有权移转的进一步行为,确切地讲,对动产来说是转移占有,对不动产来说是在适当登记部门的公示行为。此种进一步的行为通常称为“物权合同”。前述最后提到的法律制度,在债权和物权合同相互联系的方法问题上态度各异。在德国,实行所谓的抽象制度(abstract system),由是物权合同的效力完全取决其自身。另在方面,在瑞士和荷兰实行任意制度(casual system),作为转让基础的相关之债无效,使转让本身也归于无效。]因此,在瑞士与荷兰法上,既不否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又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有条件地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在奥地利,其民法第426条规定,“原则上动产仅能依实物交付而转让于他人”。第431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仅于取得行为登记于此项目的而设定之公共簿册中时,始生转让之效力”。此项登记称为过户登记。依旧日耳曼法及原始立法者的见解,动产交付确实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只是原因行为的执行(事实)行为,但后来的学说演变,已肯定动产让与仍为一物权契约,而需要有以让与为内容的意思表示合致,仅仅让与人一方的表示,或受让人一方的取得占有都还不够。惟不动产部分,则向来认为须有一物权取得行为,没有争议,和瑞士是相同的,是认为此处只要有单独行为即可。
在罗马法中,作为取得万民法上所有权重要方式的交付(traditio),是以放弃对物的所有权并使他认接受这一所有权为目的,根据法律认为足以构成所有权移转之依据的关系而实行的交付或给予。由于智利民法典的起草人贝略是罗马法的追随者,罗马法上交付的观念,在1857年生效的智利民法典上也得到了反映。《智利民法》第670条第1款规定,“让渡(tradicion)为物之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它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他人的行为构成,但须当事人一方具有移转所有权的权限和意图,他方具有取得所有权的能力和意图”。第672条第1款规定,“为使让渡有效,应由让渡人或其代理人依其意思为之”。第673条第1款规定,“‘为使让渡有效,也须有取得人或其代理人的同意”。由此可见,在智利法上,与先占、添附等一样同属所有权取得原因之一的让渡包含着让渡人与取得人关于所有权移转的意思的合致。因此,智利民法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毋庸置疑的。由贝略起草的这一民法典不仅在智利有效,而且也被厄瓜多尔、哥伦比亚采用,亦为这二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典。因此,那种认为拉丁美洲对于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例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此外,根据《智利民法》第675条至677条的规定,智利民法将让渡这一物权合同的效力与出售、互易、赠与等移转所有权的权源相联。如果对被交付之物的性质、有权要求交付之人的身分或权源存在错误,则让渡无效。而依《智利民法》第677条之规定,对权源的错误不仅包括只有当事人一方认为存在移转所有权的权源的情况,而且包括虽然双方都认为存在移转所有权的权源,但是各自认为的权源并不相同的情况。因此,由于智利民法将让渡(物权合同)的效力与权源(债权合同)相联,债权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物权合同亦归于无效,智利民法不采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十分明显。
以上对于瑞士、荷兰、奥地利、智利等国立法的分析已说明部分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有立法例上的依据的。从理论上讲,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在逻辑上并不必然会导致采取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便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认为,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当然也就意味着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物权行为的概念本身,但反过来并不如此。即虽然承认物权行为概念本身,但并不一定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抑或虽然承认物权行为的概念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并不一定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全部而只承认其中一项的情形也是存在的。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物权行为理论的此种“部分”与“整体”的辩证关系,因而否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这一“部分”,也就必然不表明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这一“整体”。因此,对于物权变动,我国采有因的物权行为此一立法模式是可行的。
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以后,就完全可对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作出如同德国、台湾地区的解释,即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因处分人无处分权而受影响,仅处分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效力未定。此种解释有助于克服本章第二节所列举的通说观点所导致的诸种弊端,既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又有利于保持我国民法上诸制度之间的和谐,并且由于债权合同效力不受处分人无处分权的影响亦为有效,从而符合合同法的最新发展趋势与潮流。可见,此种解释较国内的通说为优。由于对物权行为仅承认其独立性,并不承认其无因性,又有利于消除物权行为无因性所带来的严重损害原所有人(出卖人)利益等弊端,比德国及台湾地区民法承认完全的物权行为理论优越。概而言之,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但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下,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确立的无权处分制度作出如同德国与台湾地区民法上无权处分制度的解释,是一条妥当且可供选择的合理的方案。
                                                                                                                                 注释:
             我的这种归纳是建立在收集了国内专门或附带论述无权处分制度的全部论文与涉及无权处分制度的绝大部分著作的基础之上的。
参见李开国:“对<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看法和修改意见”,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朱建农:“无权处分与买卖他人之物的效力探讨”,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6期。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三章”,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参见李开国:“对<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看法和修改意见”,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
参见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三章”,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参见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理论专版。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1页;另参见乔平:“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法律竞合及适用”,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
参见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载2000年1月8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1页。
参见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载2000年1月8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该批复所涉案件如下:曹桂房在铜梁县平滩街上有铺面房计67.65平方米。1964年其侄女曹碧玉擅自将该铺面房折价120元投资入股并领取股息,直到文革中断。该房现由本县供销社平滩区综合商店使用,1979年曹桂房得知此情况后,向当地政府申请落实房屋产权。1983年5月,平滩区区公所决定将铺面房退还曹桂房,因县供销社对该决定坚持异议,房未退成。曹桂房遂向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自有房屋的所有权。
参见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6——217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1期。
张禹、贾秀芳:“论效力特定合同”,载《经济与法》2000年第3期,第11页。
参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页;另参见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7——208页;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1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9——200页。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5页。
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5页。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5页。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另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70页;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7页;陈华杉:《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88页。惟梁慧星先生最近指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应有效。其理由在于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曾将未得其它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与无权处分行为一并规定,而后面的草案将其删去,说明立法思想有所修正,认为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不属无权处分。参见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第3版。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28页。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一),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240页;另参见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
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7页。
参见乔平:“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法律竞合及适用”,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1——552页。
参见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04页。
参见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载2000年1月8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9页;另参见[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珊译,朱柏松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162页;[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概论(契约)》,姚荣涛译,刘玉中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15页。
参见徐炳:《买卖法》,光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242页。
由于这三个国家在物权变动的立法例上采纳有因的物权行为模式,明确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故其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有效。唯让渡人无权处分,在有权处分人追认前或让渡人未取得处分权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参见《智利民法》第672条及第682条。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
诚如有的学者所言,无权处分合同被确认无效时与善意取得无法并存,如果承认(无权处分合同)发生无效合同的法律效力,善意受让人又如何取得所有权?若承认善意受让人依善意取得所有权,那么权利人否认该无权处分合同的行为已无任何法律意义。参见乔平:“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法律竞合及适用”,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
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84——685页。
所谓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之原则,即信赖人对于信其法律行为有效而受损害之赔偿额,不得超过信赖人因法律行为有效时所可得利益之谓也。参见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7页。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
各国民法在规定权利瑕疵担保的效力时,一般规定,买受人可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行使权利。
大陆与台湾地区学者论述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时均承认此点。另日本学者四宫和夫在其著作《日本民法总则》中称,(日本民法)第560至562条,特别是第560条,它是以契约有效为前提的。T参见[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珊译,朱柏松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
T《日本民法》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称转于买受人的义务”。此条实际上是关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规定。
隋彭生:《买卖合同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
参见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载2000年1月8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在我国大陆,有相当多的学者采纳此种观点。参见陈华彬:“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7——99页。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在全、谢哲胜赞同此种观点。参见谢哲胜:“物权行为独立性之检讨”,载《政大法学评论》第五十二期,第348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4——65页。
参见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 198——200页;张玉敏、田晓梅:“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7页;渠涛:“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38页;屈茂辉:“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与物权行为立法”,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第107页。另台湾地区学者刘得宽虽未明确承认瑞士仅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从作者的论述看来,应是主张此观点的。参见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471——472页。王泽鉴先生认为瑞士、荷兰采有因的物权行为的规范模式。参见王泽鉴在2000年中国物权法国际研讨会上所提交的论文:《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15章“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此所谓物权行为,非指物权契约,而是让与人单方面的处分物权的行为。参见陈华彬:“物权契约的形成与发展”,载《二十一世纪物权法国际研讨会文集》,第196页。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第58页。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472页。
苏永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相关问题”,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7——28页。
[荷兰]雅各?H?比克惠斯:《荷兰财产法结构的演进》,张晓军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7——298页。
Gschnitzer.Franz.Osterreichisches.Sachenrecht.2A.1985.103。转引自苏永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相关问题》,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8页。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9——212页;另参见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36页。
关于智利民法的条文采用了徐涤宇先生翻译的尚书出版的智利民法典的有关内容(该书即将由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出版),在此特向徐先生致谢。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1页。
参见王泽鉴先生于2000年10月在中国物权法国际研讨会上所提交的论文:《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
陈华彬:“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9页。
陈华彬:“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0页。                                                                                                                    出处:本文发表于《私法研究》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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