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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3 20:46:3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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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蒋熙辉、蒋桂芝
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信息产品致害的案件大量涌现。尽管在我国信息产品责任的立法尚付之阙如,但“春江水暖鸭先知”,由司法实践率先作出反应已无法回避。许多法院都已经开始面对这样的案例。下面仅对信息产品责任领域内的几个基本问题作一些学理探讨。
一、何谓信息产品?
据经济学学者认为,任何可以被数字化,即可以被编码成一串数字的事物都是信息。包括足球比赛的比分、书籍、电影、股票指数、网页以及电子邮件等都是信息。经过劳动加工的信息是信息产品。信息产品大致分为两类:一种是提供给大众消费者的信息产品,如电影、杂志;另一种是提供给特殊消费者的信息产品,如粮油供应价格和供应量。信息产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非物质性。信息产品是一种精神产品,是以一定的符号系统固定在一定的物质形态上的特殊商品,具有无形性。但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又是脱离于载体的独立存在,载体的瑕疵与信息的瑕疵毫不相干。载体的毁损、灭失一般并不会殃及信息本身。因此信息产品在消费上具有无损耗性以及共享性。
2、信息产品属于经验产品。所谓经验产品,即消费者必须在尝试以后才能对之作出评价。一般的,新产品都是经验产品。信息产品每次被消费时都是经验产品。信息是不能被拒绝的。信息一旦被使用就很难回复原状。因而信息产品致害的民事责任不可能采取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形式,而只能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3、信息产品对不同的消费者意味着不同的价值。各个利用主体的吸收、消化能力、知识水平等都不一样,对信息产品的利用程度、利用方式都会有所不同。同一信息产品,有的消费者受益,有的消费者受害。一千个观众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因而对于信息产品瑕疵的认定不能以社会中一般人的注意水平为标准,而应该是专业标准、行业标准。
二、信息产品责任的性质
信息产品责任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信息产品责任分为两种情况,在信息产品使用者同生产者之间存在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信息产品有缺陷而致人损害,则发生违约责任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没有合同时,则只可能发生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说,信息产品责任既非违约责任亦非侵权责任。因为:
1、信息责任经常发生在无合同存在的场合。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在信息产品责任中,责任的承担者为信息的生产者和传播者,与信息载体的销售者可能偶然重合,但并不必然重合。以一起实践中的案件为例。一考生认为其购买的考研复习资料中偏离大纲要求,错误颇多。导致其考研失利,因此状告出版社。在该案中,应该承担信息产品责任的是该书的编写者和出版社,他们对信息具有制造和识别能力,对信息的瑕疵应承担担保责任;而该书的出卖者对该信息并没有,准确的说,是没有必要有识别和加工能力,其经营的对象只是信息的载体——书页,因而只对书页的质量承担担保责任。该案是存在合同,不过是存在于售书者和买书者之间的以书本这一物质载体为标的物的合同,显然不能成为追究信息产品责任的依据。而如果主张权利的并非该书的买受人,只是借用者,则更谈不上什么合同责任了。虽然不排除在赔偿权利人和责任人之间存在以信息产品为标的的合同的情形,但无合同可能更是常态,无合同不是追究信息产品责任的障碍。
2、如果适用侵权责任,则究竟侵害了消费者什么权利呢?如前述案件中,直接受到侵害的并不是什么权利,似乎只是原告的知识系统,使他的知识结构发生错乱,但这无法获得法律救济;间接导致了原告考研失利,丧失了继续升学的机会。可视为一种期待利益的损失。即便这种机会损失为法律所承认,它与产品缺陷之间也只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按台湾学者的观点,只是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而不是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信息瑕疵到底侵害了什么权利,难以回答。
3、从本质上说,信息产品责任是一种信赖责任。责任人承担责任不是因为违背了合同的承诺,而是因为辜负了消费者的信赖。这样才能解释在没有合同的场合,信息产品责任照样成立;在有合同的时候,责任的承担也不完全依据合同。诸如错误在所难免、恳请指正等免责声明是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但不排除当事人可以就法律责任问题达成协议,自己作出安排。这种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与信息产品合同并无牵连)。合同中也有信赖,基于与自己有特殊的利益交易关系而产生,只针对特定的相对人,而且是相互的、双向的。信息产品责任中的信赖,是对权威、专家的信赖,是单向的,不对称的,信赖者也是不特定的。因而信息产品责任不是合同责任。相应的,在信息致害中,直接受到侵害的并非人身权、财产权等侵权法保护的对象,而是消费者的合理信赖。由于信赖受损,进一步导致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的损失。这样才能理解生产、传播信息的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甚至可以说,是生产、传播错误信息的行为与消费者的误信行为共同造成了最终的损害。但是消费者的误信是没有过错的,而生产者、传播者是有过错的,因为他们是专家、是权威,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总之,信息产品责任是独立于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之外的第三种民事责任——信赖责任。责任人之所以负有被信赖的义务,并非基于他的类似于所有者或用益权人的地位,基于利益与责任相一致的传统理念(我们知道,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是作品的思想内容,作者就作品的内容并不享有法律上的利益。一部拙劣的作品的作者,哪怕一无所获,仍应承担信赖责任),首先是因为知识的分类造就了专家,产生了权威,诚如谢鸿飞博士所言,“在权威、偶像被不断颠覆的今天(想想“没有父亲的年代”这句话吧),新的权威却又不断被生产和制造出来。这种权威是抽象的知识系统和专业技术,而不是具体的人。这是因为随着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密化、精致化,人们已经生活在“知识的集中营”里,正如吉登斯所说,现代人生活在专家知识和抽象系统中。个人的生活世界出现了很大的差异,他生活世界以外的信息和知识日益变得陌生和新鲜。”权威不仅是用来崇拜的,更是可以高度信赖的。他们必须对自己生产的知识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否则粗制滥造、胡说八道,其恶果难以设想。信息应当被信赖还因为信息产品是经验产品,又称信用品,与检验品相对。顾名思义,检验品可以通过消费者的检验获得关于该产品质量的评价,然后决定使用或不使用;信用品是不能被检验的,只能是被信赖的。如果没有这种信赖,人人都对信息产品的质量充满忧虑和不信任,则信息产品将毫无市场。
三、信息产品责任的构成
民事责任的构成,不论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遵循着损害、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的框架。信息产品责任也不例外。
1、损害。损害是信息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谓损害是指被害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或精神上的不利益。如果只是单纯的信赖受损,没有其他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不构成损害事实。在前述案件中,如果另一读者也以此书作为复习资料,但由于其他部分答的很好,并未导致考研失败,则应认为没有损害事实。信息产品可能导致人身损害。如某中学化学教材的实验指导出错,以致发生爆炸,造成人身伤亡。精神损害,则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精神损害在信息产品责任中是很多见的。如本案原告丧失了一次升学的机会,由此产生精神痛苦,实属正常,理应赔偿。至于财产损失,多为纯粹经济上损失,如因信赖鉴定师作出的错误鉴定而购入假画。或者是机会损失。如考试失利,丧失升学机会。其赔偿问题,容后述。
2、行为。指生产、传播缺陷信息产品的行为。诚然,真理都是相对的,完美的知识产品是不存在的。法律要求不存在缺陷承认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并不求全责备,只要求达到特定的时代该行业所可能达到的一般标准。行业标准是专业标准,当然高于常人,但并不要求一流,只需尽该行业内的一般人能尽到的义务即可。确定信息产品缺陷的行业标准,大致可以考察三个方面:适用性缺陷、准确性缺陷和时效性缺陷。信息产品的适用性是指信息产品满足用户需要的性能和用途。因为信息产品的适用有其特定的环境要求,信息产品生产者或传播者未对环境要求作出说明或说明错误而导致信息产品责任的发生。准确性缺陷主要是指信息产品的内容上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叙述信息内容时采用无限夸张、改头换面、名不副实、捕风捉影等作伪的方法。人们获得信息的目的在于利用,信息的效用与利用的时间有密切关系。如果使用者利用了信息生产者或传播者提供的过时、失效的带有时效性信息缺陷的信息产品,也会给使用者的利益带来损失。
3、因果关系。即信息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之外的事实对损害的原因力不予考虑。因此,尽管使用者的误信对损害的发生可能也具有一定影响,但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察的范围。受害人只需证明有缺陷的信息产品曾经被使用,而且这种信息产品的使用是产生损害事实的原因,即可以认定信息产品缺陷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过错。关于过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信息产品责任应否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主张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与意思自治的理念一脉相承,较好的平衡了受害人的利益和行为人的行动自由。无过错(严格)责任是工业化时代的产物,其基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以保险制度为基础,通过保险制度实现损害之社会化。众所周知,民法的精髓是自由,若无特别充分的理由,不能对个人的行为自由进行限制和剥夺。因此,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余地极小。而且,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信息的使用者群无疑是非常庞大的,要求行为人悉数负无过错之责,不但有违公平,而且会束缚信息生产者的手脚,或者将损害赔偿转嫁到生产成本中,受害的仍是广大消费者。因此信息产品责任宜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可以倒置。这与产品责任是一致的。接着要探讨的问题是过错与违法性的关系问题。按耶林的“客观违法”理论,违法性是法律对行为之外形所作的评价,过错则是法律对支配行为的主观状态所作的评价,二者分别体现对加害行为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评价。但违法性与过错在判断依据上存在牵连,即违法在一定条件下可推定为有过失。这种情形主要存在于客观过失,即以某种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失,只要行为人违反了某种行为标准则视为有过失,不再具体探求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过失理论出现于现代民法,其归责的根据正是对行为相对方的信赖。即在现代高度技术化和交往迅速频繁的社会,一方如果不能期待被信赖的一方在该状况下实施与一个合理人同样的行为,社会生活则很难圆满进行。信息产品责任中的注意义务是高度客观化、类型化了的。其义务内容来源于行业规范、标准。违法即可推定过失。只要产品未达到行业标准,存在不合理的缺陷,即认为加害人有过失。
四、与产品责任的比较
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劳动产品。虽然从法条上不能将信息产品排除在外,但学界及立法者一致认为这里的产品是有形的、能够被人们所感知的实体,包括动产和一部分不动产。由于产品的性质不同,责任的特征也有异。表现在:
首先,在信息致害中,致害行为具有不完全性。而产品侵权中,侵权行为是完全的。在信息致害的案例中,如果没有使用者的轻信并进而为某种行为,则损害将被扼杀在萌芽状态,信息产品一般不致自动招引恶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信息致害行为与最终的损害后果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完整的侵权行为。而在产品侵权中,产品的缺陷与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使用者即便毫无不当行为,恐怕也难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产品致害是完全的侵权行为。
其次,信息产品为经验品,一般的产品除新产品外为检验品。由此导致一些责任方式的不同。不赘述。另外,信息产品的种类要远远多于一般的产品。一般的产品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产品质量的合格与否容易进行验证,信息产品则较困难。
尽管有上述不同,归根结蒂,产品不过是凝固的信息。想一想专利法中的方法专利和产品专利,二者不过是形式上的差别。因此,信息产品责任与产品责任也颇有一致之处。如归责原则(一些学者认为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笔者不能苟同。《民法通则》规定产品须存在缺陷,本身就是一种过错)均采过错推定;对过错的认定均采客观过失理论;在免责事由上,信息产品责任可以借鉴产品责任,如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等。
五、损害赔偿的范围
信息致害造成的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害依照损害赔偿法赔偿,当无疑义。信息致害造成的纯粹经济上损失或者机会利益该不该赔?怎么赔?这将是今后信息产品责任研究领域中的重点课题。一般认为,信息产品责任中的纯粹经济上损失应予赔偿。在机会损失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并非具体的权利或利益,仅仅是获得某种具体权利或利益的机会或者说期待。损害事故发生之前,机会能否实现,为未知数;损害事故发生之后,机会原本能否实现,更不可知。实践中的案例千姿百态,很难一概而论。应结合个案,看是否符合法规保护的意旨,以决定其命运。如予赔偿,赔偿额应为可期待的利益乘以机率的大小。
                                                                                                                                 注释:
             方明 顾渊 宣国良 《信息产品的定价策略研究》,载于《上海经济研究》2000年11期。
刘凯、范锐敏 《信息产品责任》,见北大法律信息网。
谢鸿飞 《现代民法中的‘人’》,见法律思想网。
刘凯、范锐敏 《信息产品责任》,见北大法律信息网。
黄海峰 《违法性、过错与侵权行为的成立》,见《民商法论丛》第16卷。
王利明 杨立新 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68页。
王利明 杨立新 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67页。
曾世雄 《损害赔偿法原理》,第27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出处:知识产权法学,原载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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