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3 20:47:2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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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俞华权

一、法律人格辨析
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三种不同的涵义:一是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二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三是指一种受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
笔者认为,这三种涵义都从一定的角度揭示了“人格”内涵的多样性,但如果将法律人格无论与“主体”、“权利能力”还是“人格利益”相对等,都是不确切的。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特征之一便是人本身与人格的分离。“法律人格”从语源上来看源于拉丁语Persona。Persona原本是用于演戏方面的意思,并进而引申指扮演剧中演员的角色,也可译为“面具”。星野英一教授认为,“法律人格” 并非指人的整体,而是指脱离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或角色,具有象征性。它是一个反映人一定侧面的概念,并不一定与人性有联系的法律上的特别的资格。这是就其技术层面而言的。既然在技术层面仅仅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与具体的主体就不应等同视之。主体是这个抽象概念与实体的“人”(此处既可以指自然人也可以指团体之法人)在法律关系中结合后的具体化。没有实体的人仅具有面具,那么法律人格仅仅是一个空泛的概念;反之,则实体又无法进入法律的世界,所以二者对于主体而言缺一不可。虽然法律人格的一种表象是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但不应当据此将二者等同。
至于权利能力一词是《德国民法典》专门创造出来的,以代替传统罗马法中的法律人格概念。但是否可以因此而做出二者等同的判断呢?笔者认为,虽然德国立法目的在于以权利能力概念代替法律人格概念,而且事实上权利能力概念也“经常被作为人格的替代品”,但我们不应忽视一个事实,即权利能力是德国学者在20世纪创造出来的概念。即使学者及立法者主观上希望以此概念作为代替,也仅能(如果真的可以的话)替换当时法律人格所具有的内涵,并不能包容下法律人格上千年的内涵历史,及日后可能发展出的新内涵。换句话说,权利能力仅仅是其被创造出来的那一刻的法律人格的代名词,是法律人格自身发展轨迹中的历史一点。至于权利能力在多大程度上继承和发扬了法律人格的内涵,则是另一个需要现实考察的问题。上述三种内涵本身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法律人格的内涵比权利能力要宽。
由于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之间的异同非常需要作一个清晰的梳理,因此笔者在此希望做进一步的分析。我国有些学者认为,对现代民法中的自然人而言,不存在人格的概念,只有权利能力的概念,而对法人来说,则二者万万不可混淆。因为近代权利能力学说是以公民生来就普遍平等享有权利能力为前提的,它是近代自然法思想的衍生。而古代罗马法人格学说则是以每个人生来就不平等地享有人格为前提的,身份地位仍是人法的基础。
这样理解人格和权利能力,就完全将二者割裂,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对立,而且让人觉得法律人格是一个完全静止不动的概念。难道在法律中存在了上千年的法律人格,其内涵就不曾随时代而发生过一定的变化吗?我们知道,法律人格产生于许多年前的罗马法。当时的现实是,社会成员受身份的束缚,地位极不平等,各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也是千差万别。但是这种不平等如后所述,在技术层面而言并不是法律人格本身的不平等,而是法律对现实的抽象,是法律对实体筛选的结果。当然,这种不平等的现实是法律人格这一法律概念的事实前提,法律只不过创制了这一概念以便法律“演算”而已。因此,法律人格在当时从法技术层面反映了社会现实。但当其被认为是不平等的代名词或是保有一些不平等的因子时,就涉及到法律人格的价值层面。法律人格概念除了法技术上的重要作用外,在价值导向上自然也是有所反映的。在当时的特定历史环境下,其被赋予一定的不平等因素并不为奇,这是法律本身具有价值性的一种反映。但是这种层面的变化远较技术层面的变化要大。因为技术的客观性较强,而价值的主观性较强,价值随社会现实的变化波动较为剧烈。但即使如此,也不应当将价值层面的不平等因子绝对化,将其作为不平等的代名词。
笔者认为,20世纪德国创制权利能力概念以“代替”法律人格,说明权利能力的原初内涵起码应同20世纪的法律人格内涵有很大程度上的一致性,否则如何能“代替”呢?至于一致的地方包括哪些,笔者无法完全考证,但有一点是可以推测到的,即权利能力的内涵应当包涵法律人格最符合当时现实需要的内涵,而这一内涵在价值层面上就是平等。对于这一点可以从两方面予以证明,一方面是考察当时社会的经济文化情况,另一方面是考察权利能力本身。
1、历史的考察
近代私法的特色首先在于承认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之所以近代法要做出这种承任,首先在于近代资本主义的崛起。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而“商人是彻底的非个人的”,商人活动的世界“是一个剥去了法律之外的一切要素的,即自然的、血族的、历史的、人道的、道德的要素均不得存在的纯粹的法律世界”,“商品经济的等价交换自身就是一个伦理的过程,是对他人平等人格的承认与尊重”,因此纯粹平等的人格在现实上成为一种需要。
按照星野英一教授的观点,在经济方面出现了由家庭协同体和其他农业协同体维持的自然经济的崩溃和商品经济的发达。只要搞的是自然经济,对外联系的只能是家长,其他成员对外不享有财产权利,而工商业的发展使得内部成员需要离开协同体对外生活,这就不能不承认其缔结雇佣契约的可能性。这种普遍的承认导致的结果之一,便是平等法律人格的广泛承认。
在思想文化上,从十四世纪到十六世纪,以意大利为中心发生了一场提倡和复兴古代文化的思想运动。其特征是大讲人的自然本性,强调人的尊严和价值,从而使关于平等、自由、独立的道德主张得以明确和普及。而带有近代世俗主义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色彩的18世纪的启蒙哲学和近代自然法论,则直接向封建制提出了挑战。
宗教上“通过宣传人由神创造、由基督拯救,因而在神面前人是平等的说教,确定了人类尊严的思想。”在法律上,历时五百余年的罗马法复兴,“唤起了人们对理性的崇拜及对个性的尊重,促进了以法治、平等、自由为核心的近代法观点的成长。”
而这一切通过法国大革命得到了社会变革层面上的体现,其一举击破了传统的身份制。《人权宣言》第一条便宣称,“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
这一系列的变化,将平等内涵注入到了法律人格之中,成为其近代最为突出的内涵,从而使得社会需求和变化得以在法律的层面体现。传统的不平等因素被新的平等因素所替换,平等因素得到极大的张扬,不承认这一点是不客观的。
权利能力概念虽然被创制于20世纪,但是颁布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与其说是20世纪的序曲,毋宁说是19世纪的尾声”,或如齐特曼所言“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终结,而非一个新的未来的果敢开端”。“她的精神被认为是19世纪民法典的巅峰”,她的立法思想仍然是此前各种社会变迁的集中反映,因此权利能力概念在此时被创制出来代替法律人格,必然会接受其中的平等观,这正是二者在近代法价值层面上的共通之处(如后所述,在现代法上则不同)。
2、权利能力内涵的反证
按照上文有些学者的认识,权利能力是大家都普遍平等地享有的,平等性是其最为突出的特征。作为法律人格概念的“替代物”,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正是法律人格当时平等内涵的最好反证,权利能力概念是法律人格概念平等内涵的“分离物”。因为当我们说一个概念即为另一个概念时,这两个概念在这种语境下的内涵应当是一致的。而权利能力和法律人格在近代民法中被提及时,正是一对互换概念。
笔者之所以说权利能力替代的是而且仅仅是当时法律人格的内涵,原因在于权利能力从创制之日起就以平等性为鲜明特征,而法律人格却不仅仅局限于此。法律人格一开始时包含有一定的不平等因素,但是在近代特定的条件下,其的内涵发生了剧烈的变化,平等性成为鲜明特性。当民法发展到现代,新的内涵又被注入到了其中。“法律人格和人格权通过人格尊严思想的介入而联系了起来”。法律人格发生了“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护对象”、“从法律人格的平等向不平等的人”、“从抽象的法律人格向具体的人”的转变。
这种转变是从不平等到平等,再到以平等为基础的不平等的一个否定之否定的扬弃过程。所以这种转变并“不意味着向旧的身份制的复归或新的身份制的出现,它是在坚持法律人格平等原则的同时进行的。对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即使像马克思所说的那样作为承认商品所有者基础的商品经济消亡了,作为人格权主体的法律人格的平等今后也会越来越受到重视,而决不会倒退的。那恐怕是因为法律人格这一概念除了权利义务的归属点这种法律技术性意义之外,还由于从它出发之际起,其背后就具备着尊重人的思想。”而这些新的发展趋势和新的内涵,并不是权利能力所具有的。这些正是他们二者的不同之处。
第三种涵义中所提到的人格利益如前所述,是法律人格在新时期适应新的对人的保护所发展出来的新的内容。在古罗马及其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人是不平等的,不自由的。说到底无论是法律制度还是思想观念,都并没有也不可能完全从人因为是人而应当具有同样的为人的尊严的角度来认识人。学者萨瓦第埃就认为,《法国民法典》没有为自然人提及向他人主张正因为“是人才属于人”的那些性质的权利的思想,当时的立宪议员从来没有想过要就人格权提出什么宣言。《法国民法典》只是将个人承认为抽象法律人格并只保护到不同人之间实行自由平等这个层次,而没有涉及更深的个人人格的层次。
但正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以人为本、对人尊重的人权理念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人们开始用一种更加人道的、理性的目光来对待人本身。平等、自由、独立等观念开始普及。这种观念的普及反映到民法中,很明显的一处就是人格权的繁荣。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越来越多地被“发现”并得到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法律人格在法技术层面上的原初涵义是一种“面具”,一种法律上的技术概念,它的作用在于通过赋予法律认可的“人”以这个法律上的“面具”,从而使现实中的实体能进入法律的舞台,促成法律在技术上的顺利“演算”。“面具”本身是不存在平等与否的问题的,它只是一个象征。之所以会出现同样是“人”,但在法律上却有完全不同的地位的现象,原因并不在于“面具”。法律上的不平等从法律角度而言,主要是立法者通过法律对现实的人的一种筛选的结果。法律赋予某类人在几乎所有条件下均可以佩带“面具”进入法律世界,某类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佩带“面具”,而某类人在任何条件下均没有“面具”可戴,从而剥夺了一部分人进入法律世界的可能性,导致现实中“人”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不是立法者主观随意选择,而是以特定的历史现实为前提的一种法律抽象罢了。
如果可以这样认识的话,则对法律赋予一定团体法律人格的现象便好理解了。团体人格的认可最起码可以反映出人格概念与自然人的人性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它只不过是一个法律上的“面具”。现实中团体的作用一直就存在,过去的家族,现在的法人,忽视它们的存在和价值是不现实的。如果要让这些实体在法律的舞台上“表演”,就必须先给它们法律上的“面具”。所以,特定的团体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也是法律对实体选择的结果。
萨维尼认为自然人从根本上说是权利义务的当然主体。这种认识其实没有正确区分现实存在与法律技术之间的不同。凯尔森明确强调自然人与法人都不过是法学上的构造,说自然人也是一种“法人”,man 与自然人的关系并不比man 与法人的关系来得更密切,这才是自然人与法人的真正相似性。传统法学在界定自然人时,说它是生物意义的人(man),而法人则是非人类的人(non-man),这种说法模糊了二者实质上的相似性,是完全从生物人为中心的角度来认识法律人格的结果。由于人权观念的发展,生物人被法律一概赋予“人格”这一“面具”,导致一些人误将法律行为的结果当成一向如此的必然,忽视了历史上的人也可以无“面具”的长期事实。这也可以从另一方面反映出法律人格的特征——抽象性、技术性。
二、 法人人格、法人财产及法人责任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是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团体之是否具有独立之人格最终取决于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或者更确切些说,最终表现为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这种说法是否科学?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在我国改革开放后不久,在追求独立自主,摆脱行政附庸的思想在企业界形成的背景下,为我国企业的独立成长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有其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种观点如果过分强调,甚至视为当然,则负面作用也不会小,最起码的不良影响就是歪曲了法人人格的内涵,不利于法人制度在理论上的正确发展。
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究竟是不是法人独立人格所必备的要素呢?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必须要对法人的历史进行一下考察。根据虞正平的考察,在法人发展的四个时期,即罗马时代、中世纪时代、特许公司时代以及工业革命时代,法人责任不独立、财产不独立,法人成员承担直接或间接的责任是这四个时期共有的特点。在当代世界范围内,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将法人的责任形态仅以独立责任为限,没有一个国家采取凡法人皆应责任独立的立法模式。
法律之所以赋予一定的团体以法律人格,主要是基于现实的一种考虑,前文已有所论述。各类团体在社会中是始终存在的,如果在法律上不需要对某些团体进行法律“演算”,法律是不会考虑赋予其法律人格的。正是有让其进入法律世界的需要存在,法律才做出赋予的规定。最初主要是一些“大学、教会团体乃至自治城市”,作用是便于团体以“法人名义拥有财产、为诉讼行为等”。后来的发展显示,将人格赋予整个团体,有利于社会交往。团体是一个个的自然人组成的。在对外关系中,一个人与一个人的交往在法律处理上是相对简单的。一群人与一个人的交往,相互间的关系就变得相对复杂了。而一群人和一群人,甚至几群人的交往,如果仍旧将其的关系还原为一个人与一个人的关系,是不符合市场经济简便、迅捷的经济交往需要的,在法律上也是无法处理的。如果将由许多人组成的团体视为一个“人”,则对外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将变得简单得多,法律也就不至于因法律关系过于复杂而“崩溃”。当然,将人格赋予团体,使其得以一个整体的面貌进行活动,也有利于团体自身目的的实现和交往对方对团体行为的信任。而现实也需要人们结合起来从事一些单个人难以完成的行为,这些都促进了团体的大量涌现。基于现实和法律处理的需要,许多团体被赋予了法律人格,但在赋予人格时,独立责任并不是一个必须要考虑的问题,而事实上也没有被考虑。
法人责任的独立,实际上“渊源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形成,是投资者凭借工业革命以及自由平等的经济与政治思想推动,为克服传统无限责任之弊病,不断通过实践以及立法斗争之努力而最终形成的。”由于有限责任极大地减轻了投资者的风险,所以促进了投资热情,加速了经济发展。正是有如此大的优势,所以有限责任这一形式逐渐被各国所采用,渐次代替了无限责任,成为了主流。我国公司法就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种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法人形态,而未采两合公司、无限责任公司等公司法人形态。而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必然导致法人本身责任与股东责任的分离,从而表现出法人责任的独立。这种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也必然要求将股东财产与法人财产进行分离,从而使法人承担责任时,不致将股东财产作为法人财产进行清偿,破坏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因此,法人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的前提和支撑点是股东本身责任的有限性,而不是无限责任的产物和要求。
所以我们应当看到,虽然有限责任已成为主流,我国所采的公司也均为有限责任形态,但毕竟这不是公司法人的唯一形态。我们不能在理论阐述时,将主流进行绝对化的认识,更不能将有限责任这种后来发展出来的责任形式加以极端化,作为法人人格的要素来要求。
在当前我国改革已经处于全面深化的阶段,我们在阐述法人理论时,应当如实、客观、全面地说明法人各形态的有关历史和法人独立责任、独立财产的适用前提和历史原因,这将有助于我们对新的法人理论的理解和借鉴,例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所谓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发端于19世纪末叶的美国。美国为什么要对公司这一团体人格进行否定呢?原因在于当时经济形式混乱,有人滥用公司人格造成了所谓的“公司问题”,因此,司法实践上便发展出了相应的对策,即“刺穿公司面纱原则”(the principle of corporation’s veil)。
这种说法正确吗?对这一制度应当如何来认识呢?如果按照我国主流的法人人格独立的四要素观点来看,公司独立人格在此种制度下确实被否定了。因为股东利用公司人格作为掩护,在实际交往中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并无明显、严格的区分,即公司无独立之财产,仅是股东为自己谋利之工具,所以股东人格操纵和控制了公司人格,公司人格有如傀儡,并不独立,所以应当否定,而直索傀儡后面的股东。但现实是,这种理解由于建立在法人独立财产是法人独立人格之要素的基础上,因此是不科学的。美国采取这一制度的现实基础是,在美国法律上凡可被称为“公司”者,皆为有限责任之形态。也就是说,美国的公司全都基于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要求公司财产与责任同股东财产与责任的分离,即独立。这一点与我国的现实是相似的。但问题在于,美国从来没有说采用这一制度是否认公司的法人格,而仅仅是说“刺穿公司面纱”。这二者一样吗?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格的否认”这一说法,是对这一制度的不恰当认识。我国学者接纳此种理论,是基于我国传统对法人格不科学认识之上的“毒树之果”。
实际上,独立责任和独立财产如前所述,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产物,与法人人格并无必然关系。美国在这一制度中否认的是股东的有限责任,而非公司的人格。刺穿面纱的本质在于弥补有限责任制度本身的缺陷,是在承认公司有在法律世界“表演”的资格下,在具体制度层面上的完善。而人格的否认却是要彻底剥夺公司进入法律世界的资格,这就涉及到法律对实体的选择问题,这两者是根本不能等同的。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这种人格否认是一种本质的否定,同时又是一种有效力局限性的否定,认识上充满着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既然是本质上对人格的否定,怎么又会是一种有效力局限性的否定呢?其所谓的效力局限性是指,公司人格否定是对公司人格的彻底消灭,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具体的场合和时间,或者说只能就事论事,一旦特定事项处理完毕,人格否定即不再发生效力;即使在适用人格否定期间,公司在其他方面仍可能拥有独立人格。在此意义上,公司人格否定又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根本否定,而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补充。这里可以明显看出,为了对人格否定这一本不科学的说法打个“圆场”,不得不对人格概念本身动些“手术”。
笔者认为,这样对人格概念进行随意肢解和分割是非常不严肃的。人格概念本身是整体性的、独立的,有着价值意义的,不能认为公司在完全有人格的前提下,又存在某一时刻的某一方面没有人格,而在其他方面有人格的情况。人格在此处就好像被撕碎的挂满全身的“布片”,哪个地方不承认人格,不需要遮掩,就将哪块“布片”揭下来。公司在这种理论中将是无法确定和琢磨的“幽灵”,她在同一时间既在法律世界之内,又不在其内。玄妙得让人无法理解了。所以笔者不赞同公司人格否认这种认识,不承认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等同于对公司法人格的否定。
事实表明,“法人人格否定”这一概念是德国在接受美国这一做法的时候提出来的,并且主要也是将之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领域,其重要表现为直索责任问题。但这一做法受到以威廉(Wilhelm)为代表的学者的反对,其认为不应该适用法人格否认,而应选择其他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这表明我们在认识这一做法的时候,没有分清德国概念和美国做法之间的不同,而是不加区分地加以等同。德国人对美国的做法用“法人人格否认”这一概念加以概括,在笔者看来本身就是无法接受的。表面上看起来好像挺合乎逻辑,因为在有限责任场合,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的分离是一种必然的结果。而有限责任成为主流后,责任分离就似乎成为法人人格本身具有之特征。否定这二者的分离,似乎就是否定法人人格独立本身。但实际上,这一做法本身由于理论上的前提不当,使其在适用时“人格否定”也仅能限于有限责任领域,而不具普适性,不能用于所有法人形态之上。这就是其逻辑不当的必然结果。因此,我们不应接受德国的这一说法。至于如何处理这一问题,那完全可以有许多方法。“法人人格否定”只是一个时髦的逻辑陷阱。
                                                                                                                                 注释:
             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01.
江平,《江平文集》22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2.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337页,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其他学者有如下观点: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成为“caput”,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参看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01.一个生物意义的人(homo)并不是权利主体,他只有具备足够的条件,才可以是法律上的人(Persona或译为“人格者”,也可译为“面具”),即我们说的权利主体。所以Persona 是一个技术用语。罗马学理将由符合条件之后取得的承受法律关系的能力或资格称为“caput”(人格),后来发展为Personalita 一语。参看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17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2.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17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2.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338-340页,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16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2.
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01期.
江平,《江平文集》22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2.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332页,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12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351页,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梁涛、申政武、李旺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6.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337页,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12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336页,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
同上注。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13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
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266页,转引自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18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2.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330页注释6,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
也许有些人会认为,权利能力是德国立法者对法律人格的决裂和抛弃,因为法律人格是不平等的,而时代要求平等,为了法律技术的完整,所以创制出权利能力。但现实是,在德国许多学者的观点中,权利能力和法律人格是可以互换的,这说明权利能力概念被创制出来是为了要继承法律人格的内涵,而非要作为对立物,排斥传统的法律人格概念。参看[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356页,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
同上注,354页。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374页,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26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2.我国学者龙卫球则认为,法国并不是忽略自然人人格的保护,而是否定从法定权利的角度规定人格权而已。参看本注同页。
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为拟制说辩护”,载《中国法学》,1998,03期。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思维》,109页,转引自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315—31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2.
江平,《江平文集》25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2.
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载《中国法学》,2001,01期。
同上注。
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载《中国法学》,2001,01期。
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326页,
胡光志,“公司人格否定与公司人格扩张”,载《现代法学》,1998,04期。
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载《中国法学》,2001,01期。
胡光志,“公司人格否定与公司人格扩张”,载《现代法学》,1998,04期。
同上。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40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2.
同上注, 402页注释4。
                                                                                                                    出处:中国私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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