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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胡磊等 课题组召集人: 胡磊(200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课题组成员: 胡磊(200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黄琳(200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申云天(2001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魏炜(2001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朱峰(2001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报告执笔人:胡磊 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是一个很有争议的学术命题,在理论界,有赞成说与反对说两种,在司法实务界,公平责任原则在很多案件中得以适用却是不争的事实。然而,从理论到实践,都有不同程度的混乱存在:理论上,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界定并不统一;实践上,司法工作者对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没有清晰的认识,致使有些时候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没有适用,有些时候不该适用却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那么,公平责任原则的定义究竟是什么?理论中的争论的焦点何在?在实务中是否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何种情况下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就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一. 公平责任原则概述 公平责任原则归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其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对于我国侵权行为法应该是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一元论 该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如王卫国教授认为:“未来的中国是民事责任体系只有一个归责原则,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主要观点是:“无论三原则还是两原则并立,都有可能出现规范之间的不协调;强调其中任何一个原则,都可能意味着排斥其他的原则。”“唯一的对策,就是让其中一个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充当一般归责原则,以概括主义的形式居于民事责任体系之首,而将其他原则作为特别条款,以列举主义的形式置于民事责任体系之中。” 2.二元论 该观点认为,侵权行为应该有两个归责原则,即过失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之并立。“在相当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失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存。”而公平责任“多办是赔偿标准而不是责任依据的问题,所以,它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还大有探讨的余地。” 3.三元论 三元论的主张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无行为能力的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不能赔偿的特别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第二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尽管三元论的两种构成有所不同,但在公平责任原则上的却有一致性。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和理论中,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并不否定过错责任原则,致使在特殊的场合,以损害事实的发生和公平作为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确定某些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归属问题,因而应当是独立于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归责原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之概念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是我国法律对公平责任原则做出的明确规定。 根据王利明老师的观点:“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主要特点是:(1)公平责任在性质上仍然是法律责任;(2)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3)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这里的“没有过错”还包括以下几点:A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B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的;C确定一方当事人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的。(4)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案件。在王利明老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中也明确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该草案第5条是这样规定的:“法律规定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依据公平原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 杨立新老师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的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徐国栋教授则认为:“公平责任,就是在损害即非,高度危险来源所致即害人又无主观过错,导致受害人既不能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按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加害人获得赔偿,造成显失公平的局面时,授权法官基于公平的考虑,斟酌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判令加害人赔偿被害人一部或全部损失的法律规定。” 关于公平责任的起源,王利明、杨立新两位老师已有详尽的论述。在这里,笔者想说明的是,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自有其根植的社会土壤,我们下面想考证的是,当代中国,是否的确有公平责任原则存在的必要性。此前,我们先看一看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批判意见。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悖论 总的来说,对中国侵权行为法中采取公平责任原则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大多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破坏了整个归责原则的体系,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点。 (一)法律制度的力求完善和社会制度的简陋之间的悖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公平责任原则设置目的是为了给受损害人更周延的保护,为什么这样说呢?我们来看一下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判案的情况,某人为了完成一项比较繁重的工作,要请他人(一般是兄弟或朋友)协助,注意该协助是义务没有报酬的,在帮工的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如房梁断裂,毒蛇咬伤等不可归责与邀请人的原因遭受比较严重的人身伤害,,对受损害人的损失如何补偿?由于在这样的情况下,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如果要有补偿,只能通过公平责任原则,由于邀请人对这样的人身损害有一个引起的关系,那么法院一般通过公平责任原则给与受损害人一定的补偿.法院判决的表述如下:原告为被告利益,在为被告帮工的过程中,因横梁架断裂摔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虽然无过错,但原告是为了被告的利益而造成终身伤残,受益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应给于一定的补偿。 看起来,法官是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应用了公平责任原则这样最后的防线保护了受损害人的利益。但实际上,对公民人身伤害的补偿,在一个有着成熟救济制度的社会中,并不是要法律承担所有的功能。在王泽鉴老师的侵权行为法一书的介绍中,台湾地区形成的是三个阶层的赔偿或补偿体系。最基层的是社会安全保障,如全民健康保险;在其上这位无过失补偿制度,如劳工职业灾害保险,预防接种,药害的受害救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犯罪被害人保护等;居于顶层的是侵权行为法。由此可见,当一个人受有损害的情况下,他在经济上求助的第一选择并不是法律(因为法律有一个诉讼的过程,哪怕先与执行,也有一个滞后性),而保险作为一种商业行为,其基本原理是分散风险。在我看来,保险在对个人损失的补偿上,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与合理性。(具体论述如下:1,从社会角度来看,保险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换句话说,也就是将不幸而集中于个人的意外危险以及由该意外危险而产生的意外损失,通过保险而分散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与无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实行社会经济政策的同时,都大力推广保险事业(包括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制定保险法律,平均分担危险和损失。 。2,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契约或是契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契约即保险契约。他与买卖契约有相类似之处:对投保人来说,是付出一笔金钱而买进一个“安全”;对保险人来说,是收受一笔金钱而承担一个“金钱”。因此,古谚云:无无代价之买卖,亦无无代价之保险。”) 由此可见,有一些问题本来就不应该由法律制度来解决,但是由于中国社会制度的落后,法学家力图通过法律制度解决社会问题,而结果在归责原则体系中强加的一个公平责任概念,出发点是好的,能够解决了目前实际问题,但却使法律制度本身的体系支离破碎。这是一种因陋就简,削足适履,可见公平责任所凸现出来的是我国社会制度的不完善,既是社会的悲哀,也是法学家的悲哀。 (二)公平责任原则导致不公平的悖论 还是以上的案例,我们换一个角度,从导致损害人的角度看。假定我们在法庭上面对法官的时候,这个案件,因为你有过错,所以你要承担责任,我认了;他如果说,这个案件,推定你有过错,你又不能反证,那么你要承担责任,我也认了;或者他说,这个案件,虽然你没有过错,但是法律规定你要承担责任,我也认了.但是,当法官这样讲的时候,他说:这个案件,你没有过错,法律也没有规定,但是我觉得让你承担责任显得公平,所以你要承担责任,我能够心服吗?这里面首先要分清的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两层含义:首先,他是一个责任依据问题,其次,他是一个损害后果的合理分担问题(有学者对后者称之为衡平) 从第一点上来说, 民事责任是依法对行为人行为进行价值判断的法律后果,是根据法的固有价值观念对某一法律行为的评价;在对行为人行为进行价值判断阶段,法律或法官并不关心其“判断”本身对行为人利益将产生的影响,而只考虑“行为”本身在法律上产生的效果;亦即只考虑行为是否正当合理,而不管行为正当与否给行为人带来的利益上的后果。从逻辑上看,只有依法对行为完成价值判断——是否有责任之后,才可能依这种判断行为所导致的利益后果予以确定。而从现有案例来看,行为人是没有任何责任的.可见,单纯的责任归属,公平责任原则是有逻辑矛盾的. 事实上,根据普通人的理解,以及法官判案的指导思想:我们说的公平责任原则,很大程度上不是说根据公平要承担责任,而是说,承担了责任才公平(这里的责任其实是一种损失).这里实质上就是对损害结果的合理分担问题. 按照许传玺老师文章里面的观点:我国立法中但最能体现这一原则的问题的恐怕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第四十四条。根据该条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仍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照这一“公平原则” ,一方当事人常常因为与具体“侵权”事实无关的背景状况(如拥有或驾驶机动车)而被视为相对于其他当事人(如行人)的强者,被迫承担不该由他负责的弱者的损失。这种劫富济贫做法其实是强制强者承担了救济弱者的责任,但对于经济上的强者来说,难道我有钱也是错吗?这样的规定是不是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虽然如此,规定由当事人在任何一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分担民事责任”(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仍是值得商榷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所发生的事件也不适用严格责任,法律所能做出的正确规定只能是:当事人对彼此不负任何责任;各方所受的损害由各方自己承担。否则这一“公平原则”所导致的通常只能是不公平的结果:强迫并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其他当事人的损失(即使仅仅是10%),在严格的意义上讲,已经构成了对该当事人财产的剥夺。 席慕容有一首诗在描述恋人分手时这样说的:行了,别再送了,我不愿意减少我的痛苦却延长你的寂寞.如果只是局限在法学体系内解决这样一个公平责任的问题,那么对行为人和受损害人来说,,不是增加了我的痛苦,就是延长你的寂寞. 四.公平责任原则的现实意义 学术的理性和现实的理性何者重要?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同样,公平责任原则的意义,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 (一)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 无产阶级专政理论是社会主义法产生的必然性和必要性的理论基础,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不是绝对的对立的,而是辩证统一的,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有自己的特点。 社会主义的法是实现社会主义、建设社会主义的法。但要真正了解这个问题,还必须搞清楚什么叫“社会主义”,而这一点恰恰是问题的关键。社会主义法是实行社会主义的法,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作为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要为自己的经济基础服务,即为建立、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服务。 根据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社会主义的发展阶段问题上,作出了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科学论断,强调这是一个至少上百年的很长的历史阶段,制定一切方针政策都必须以这个基本国情为依据,不能脱离实际,超越阶段。 思想家卢梭指出:“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去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责任是人的本质,即人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一种社会现象。马克思主义认为:人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惝若责任是由人的社会本质所决定的,那么也就意味着,人一产生,责任也就随之而来;责任对人来说,生而具有。责任本身是发展变化的,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给当事人以归责,这里的责任不再是一种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而是根据社会的要求承担的一种对他人救济,扶助的责任。这也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到达共同富裕的本质要求。 (二)现实的理性 中国特色,意味着初级阶段,初级阶段也就是不完善,我们的法律究竟是要流芳百世还是要解决实际问题?初级阶段就我们的法律要解决现阶段的实际问题。日本有天皇,英国有女王;资本主义工业社会的纳税人的钱供养着封建社会的余孽,但是,在他们的社会里面却是国民的精神象征。理论的先进性和现实生活是有矛盾的。 法学家不能因为追求法律体系的精美而忽略民生疾苦,当代中国两极分化严重,贫困人口的比重依然很大,而对于他们,由于生活水平仅仅在温饱线上挣扎,经受不起任何天灾人祸的打击。工人阶级掌握政权的国家难道不应该制定法律来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么?公平责任旨在使意外不幸事件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利益失去的平衡得以恢复,是对过错责任之僵硬性的补救。 公平责任原则本身就是对弱势群体的悲悯与关怀,事实上,在公平责任的适用中,考虑的更多的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由经济上优势的人来承担经济上劣势的人的一部分损失,这也是符合邓小平的共同富裕思想的。相同的财产损失,显然,经济上的强者的承受能力会比经济上弱者的承受能力要大得多。多给弱者一个请求权,就对他们多一份保护,社会也就会更多一分稳定。 那么,在中国现阶段,公平责任原则的使用范围应该如何界定?下面尝试提出一些个人观点。 五.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现在,我国立法机关对民法典的制定工作高度重视,《物权法》、《侵权行为法》都已经有不同版本的学者建议稿。而以上中国民法体系的法律构件,显然不能完全无视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毕竟,《民法通则》是在我国民法司法中发挥过巨大作用的法律。下面对公平责任原则适应范围的探讨也是如此,不完全脱离民法通则,吸收了其在司法领域发生过重要作用的部分,同时不囿于民法通则的范畴,期望能赋予该制度更多的合理性。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丛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该条款的逻辑顺序是这样的,在一般情况下,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如果其监护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根据在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具有监护责任上的过错,因此应对其过错导致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的行为负责,这里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如果完全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如果监护人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尽到监护责任而没有过错的,就完全没有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很可能会出现完全没有过错的无辜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显然这是不公平的。因此,按照法律的规定监护人只是可以适当减轻责任,而不是完全免除责任。因此,对无过错的监护人来说,他所承担的一部分责任就是公平责任。在这里,要注意的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而依公平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能是适当责任,也可能是完全责任。被监护人拥有个人财产时,首先应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当其个人财产不够赔偿时,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这时监护人承担的是适当责任。如果被监护人无个人财产时,则由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对于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来说,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显得过于苛刻,但是从保护被害者角度来说十分必要。中国的俗话说:“养不教,父之过”,可见,一旦为人父母就意味着对子女对社会承担了更多的责任。 (二)自然原因导致紧急避险,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各国规定不同,有须负赔偿责任的,有无须负赔偿责任的,亦有负公平补偿之责任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045条规定:“某人因形势紧急避险以保护本人和他人免遭正在发生的和重大的人身危险所造成的损害,且其危险并非此人自动引起,也非以此种方式不能排除,受害人有权获得补偿,其数额由法官公平决定。”民法通则 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在王利明老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中,第21条关于紧急避险是这样规定的“ 为避免现实危险,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避险人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紧急避险的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适当分担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 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中第16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大致相同:“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则应当由紧急避险的受益人在受益限度内适当分担损害。紧急避险人因重大过失采取不当的避险措施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合以上规定,笔者认为,紧急避险的民事责任承担有三种情况,其中第2种应该采取公平责任原则: 1.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如果该损害危险是由第三人引起,则由该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 2.如果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紧急避险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适当的责任。这里,承担责任的基础实际上就是公平责任原则。 3.因为避险人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里,避险人采取措施不当,超过必要限度,主观上都是有一定过错的,这里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错责任原则。 4.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损害时,受益人应依公平责任原则予以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与适当补偿。”实际上,见义勇为并不是个法律概念,但是在我国《刑法》第20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中,如果行为人为了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能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种情况,实际上对于行为人来说,就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刑法中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公民制止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但是,与犯罪者作斗争,具有很高的人身危险性,一旦见义勇为者受到人身伤害,如何对其进行救济呢?实际生活中已经出现过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因为见义勇为是在高尚的道德情操和思想觉悟驱使下进行的,它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所提倡的,也应该受到法律规范的保护,笔者认为,民刑事规范应该结合起来,刑法上免除了见义勇为的刑事责任,在民法上,依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受益人给与适当补偿,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在公民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过程中树立坚实的法律后盾。 (四)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由对方或受益人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 与此相关的案例在实践中屡有发生,试看一个案例:199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骆银山家修缮房屋,原告马成林应骆银山的邀请来到骆家帮助做杂事。骆银山先安排马成林朝房顶上泥,后又安排马成林做饭。马成林进入伙房时,一根水泥房梁断裂下落,砸在马成林身上,致其右尺桡骨双骨折和右腿腓骨双骨折,住入医院治疗47天,花医疗等费用共计2096.80元。骆银山负责支付了该笔费用,同时从保险公司领取了马成林在事故发生前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元,但未交付给马成林。马成林出院后,又因骨折伤未完全治愈(胳膊骨不连,畸形),于1995年11月30日再次住入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13日出院,又花医疗等费用1934.90元。经法医检验:马成林右尺桡骨双骨析,治疗后仍遗留右腕关节右前骨功能部分受限的症状,功能丧失约50%以上;右腿腓骨双骨折,经治疗未留下后遗症。 本案处理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适用何种责任原则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马成林是在为被告骆银山家帮忙时受到人身伤害的。房屋水泥檩条突然断裂掉落砸在正在干活的马成林身上,这对双方来说均是无法预见的,因此他们对此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上述《民法通则》第132条和《意见》第157条就是关于此种情况的具体规定。既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无疑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民事责任的分担。具体而言,就是根据实际情况,责令被告骆银山给予原告马成林一定的经济补偿。 相互扶助,急人所难是社会主义的传统美德,自然也是我们要大力弘扬的风尚。在此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就是,尽管不行因为行为人的过错,但是却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引起了受害人的损害,这样的损害由谁承担责任?我们已经论证过,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没有健全的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因此,法律也要承担一部分救济的功能,虽然是不得已而为之,却也在实践中体现了法律的价值。 (五)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所受之损害是由对方行为所引起,引起损害人应该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 先看以下两个案例: 1.常熟市法院对一起状告某旅行社财物损害赔偿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旅行社承担原告客运公司车辆损坏、停运等实际损失的50%(计15860元)。 今年3月17日,旅行社的一辆牡丹小客车行驶至205省道39km+500m处时,该车右前轮突然爆胎,向右跑偏行驶49米后,右前轮飞脱,车辆突然驶向道路左侧,这时,在其后同向行驶的某客运公司的一辆金龙小客车避让不及,车头处与牡丹小客车左后轮处相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郊区部门经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后认为:牡丹小客车行驶中右前轮突然爆胎,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各当事人均无违章行为,应属意外事故。 尔后,客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行社赔偿全部损失36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遂依照民法规定,按公平责任原则做出了上述判决。 2.海舒适堡女子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适堡)系一家采取会员制经营方式的服务性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女子健身、美容、桑拿浴等。吴晨华系舒适堡的会员。2000年1月16日下午,吴晨华在舒适堡健身后去浴室洗澡,当吴晨华冲淋后欲去桑拿房时,在淋浴房内滑倒致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吴晨华右桡骨远端骨折。期间,吴晨华共花费医疗费774.40元,交通费106元。2000年3月17日,吴晨华转诊华山医院,花费医疗费334元。吴晨华因伤误工期间被扣除工资18878.70元。吴晨华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各类损失计人民币50958.26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吴晨华之伤情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晨华之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10周、营养6周、护理4周左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晨华摔倒致伤系意外事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由于吴晨华与舒适堡构成合同关系,因而舒适堡是吴晨华受伤事件的关系人。故根据法律规定,由事件关系人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并根据一审查明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确定本案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吴晨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对舒适堡自愿返还吴晨华会费1000元,则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于2000年9月27日做出如下判决:舒适堡给付吴晨华23375.70元;舒适堡退还吴晨华会员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2368.70元,由吴晨华承担1444.90元,舒适堡承担923.80元。鉴定费5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舒适堡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过错没有认定清楚。一审判决虽确定了上诉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对被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有无过错却没有审理。就本案而言,在排除不可抗力、第三者侵害、上诉人管理过错、疾病突发因素致伤外,按照生活经验,应推定被上诉人吴晨华在淋浴时不小心滑倒受伤,吴本身是有过错的。因此,不能得出双方均无过错的结论,也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吴晨华辩称:其在上诉人处消费,发生危险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由于其在摔倒时没有目击证人,致其无法证明损害事实是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责任而致。故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合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舒适堡对吴晨华摔伤之后果是否具有可归责性以及公平责任原则能否适用。 由于舒适堡已采取了有效的防范措施(放置防滑垫),故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其对损害之发生无法预见,故舒适堡无过错;又由于吴晨华对损害后果发生亦无过错,而且损害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所以,根据上述原则,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令舒适堡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一、二审判决是妥当、公平。 以上两个案例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尽管没有过错,但是受害人所受损害与行为人有密切的关系,这种归责的要件实际上是,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公平观念应当考虑的事实(损害的大小,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样一种条件下的因果关系,尚有必要进一步研究。 以上是一段时间来对公平责任原则思考的一点成果,学海无涯,虽然只是沧海一粟,也难掩灭殷殷求道之心。其中由于法学功底,学术水平等方面的制约,尝有力不从心之感。不足之处,还望各位老师与同学不吝赐教。 注释: 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8页。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第185、186页。 米健:《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探索》,《法学研究》1985年第5期,第30、31页。 转引自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版,第134页。 同上注,杨立新书,第134-135页。 同注2,王利明书,第102页。 同注5,杨立新书,第159页。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米健:《关于“公平”归责原则的思考》,《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8页。 许传玺:《中国侵权法现状:考察与评论》,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 。 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89页。 同上注,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第103页。 同注9,徐国栋书,第74页。 这也是符合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的观点:罗尔斯认为在原始状态中将被各方选择的两个正义原则的内容. 而体现这一正义观的两个正义原则通过几次过渡性的陈述而达到的最后陈述则是: 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拥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自由原则)。第二的正义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他们:(1)在与正义的存储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那么也就是说,罗尔斯实际上总是从最少受惠者的地位来看待和衡量任何一种不平等,换言之,他的理论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是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的愿望。 同注2,王利明书,第12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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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胡磊等
课题组召集人:
胡磊(200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课题组成员:
胡磊(200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黄琳(200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申云天(2001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魏炜(2001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朱峰(2001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报告执笔人:胡磊
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是一个很有争议的学术命题,在理论界,有赞成说与反对说两种,在司法实务界,公平责任原则在很多案件中得以适用却是不争的事实。然而,从理论到实践,都有不同程度的混乱存在:理论上,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界定并不统一;实践上,司法工作者对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没有清晰的认识,致使有些时候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没有适用,有些时候不该适用却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那么,公平责任原则的定义究竟是什么?理论中的争论的焦点何在?在实务中是否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何种情况下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就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一. 公平责任原则概述
公平责任原则归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其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对于我国侵权行为法应该是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一元论
该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如王卫国教授认为:“未来的中国是民事责任体系只有一个归责原则,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主要观点是:“无论三原则还是两原则并立,都有可能出现规范之间的不协调;强调其中任何一个原则,都可能意味着排斥其他的原则。”“唯一的对策,就是让其中一个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充当一般归责原则,以概括主义的形式居于民事责任体系之首,而将其他原则作为特别条款,以列举主义的形式置于民事责任体系之中。”
2.二元论
该观点认为,侵权行为应该有两个归责原则,即过失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之并立。“在相当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失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存。”而公平责任“多办是赔偿标准而不是责任依据的问题,所以,它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还大有探讨的余地。”
3.三元论
三元论的主张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无行为能力的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不能赔偿的特别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第二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尽管三元论的两种构成有所不同,但在公平责任原则上的却有一致性。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和理论中,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并不否定过错责任原则,致使在特殊的场合,以损害事实的发生和公平作为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确定某些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归属问题,因而应当是独立于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归责原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之概念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是我国法律对公平责任原则做出的明确规定。
根据王利明老师的观点:“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主要特点是:(1)公平责任在性质上仍然是法律责任;(2)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3)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这里的“没有过错”还包括以下几点:A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B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的;C确定一方当事人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的。(4)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案件。在王利明老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中也明确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该草案第5条是这样规定的:“法律规定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依据公平原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
杨立新老师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的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徐国栋教授则认为:“公平责任,就是在损害即非,高度危险来源所致即害人又无主观过错,导致受害人既不能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按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加害人获得赔偿,造成显失公平的局面时,授权法官基于公平的考虑,斟酌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判令加害人赔偿被害人一部或全部损失的法律规定。”
关于公平责任的起源,王利明、杨立新两位老师已有详尽的论述。在这里,笔者想说明的是,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自有其根植的社会土壤,我们下面想考证的是,当代中国,是否的确有公平责任原则存在的必要性。此前,我们先看一看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批判意见。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悖论
总的来说,对中国侵权行为法中采取公平责任原则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大多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破坏了整个归责原则的体系,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点。
(一)法律制度的力求完善和社会制度的简陋之间的悖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公平责任原则设置目的是为了给受损害人更周延的保护,为什么这样说呢?我们来看一下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判案的情况,某人为了完成一项比较繁重的工作,要请他人(一般是兄弟或朋友)协助,注意该协助是义务没有报酬的,在帮工的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如房梁断裂,毒蛇咬伤等不可归责与邀请人的原因遭受比较严重的人身伤害,,对受损害人的损失如何补偿?由于在这样的情况下,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如果要有补偿,只能通过公平责任原则,由于邀请人对这样的人身损害有一个引起的关系,那么法院一般通过公平责任原则给与受损害人一定的补偿.法院判决的表述如下:原告为被告利益,在为被告帮工的过程中,因横梁架断裂摔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虽然无过错,但原告是为了被告的利益而造成终身伤残,受益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应给于一定的补偿。
看起来,法官是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应用了公平责任原则这样最后的防线保护了受损害人的利益。但实际上,对公民人身伤害的补偿,在一个有着成熟救济制度的社会中,并不是要法律承担所有的功能。在王泽鉴老师的侵权行为法一书的介绍中,台湾地区形成的是三个阶层的赔偿或补偿体系。最基层的是社会安全保障,如全民健康保险;在其上这位无过失补偿制度,如劳工职业灾害保险,预防接种,药害的受害救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犯罪被害人保护等;居于顶层的是侵权行为法。由此可见,当一个人受有损害的情况下,他在经济上求助的第一选择并不是法律(因为法律有一个诉讼的过程,哪怕先与执行,也有一个滞后性),而保险作为一种商业行为,其基本原理是分散风险。在我看来,保险在对个人损失的补偿上,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与合理性。(具体论述如下:1,从社会角度来看,保险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换句话说,也就是将不幸而集中于个人的意外危险以及由该意外危险而产生的意外损失,通过保险而分散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与无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实行社会经济政策的同时,都大力推广保险事业(包括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制定保险法律,平均分担危险和损失。 。2,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契约或是契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契约即保险契约。他与买卖契约有相类似之处:对投保人来说,是付出一笔金钱而买进一个“安全”;对保险人来说,是收受一笔金钱而承担一个“金钱”。因此,古谚云:无无代价之买卖,亦无无代价之保险。”)
由此可见,有一些问题本来就不应该由法律制度来解决,但是由于中国社会制度的落后,法学家力图通过法律制度解决社会问题,而结果在归责原则体系中强加的一个公平责任概念,出发点是好的,能够解决了目前实际问题,但却使法律制度本身的体系支离破碎。这是一种因陋就简,削足适履,可见公平责任所凸现出来的是我国社会制度的不完善,既是社会的悲哀,也是法学家的悲哀。
(二)公平责任原则导致不公平的悖论
还是以上的案例,我们换一个角度,从导致损害人的角度看。假定我们在法庭上面对法官的时候,这个案件,因为你有过错,所以你要承担责任,我认了;他如果说,这个案件,推定你有过错,你又不能反证,那么你要承担责任,我也认了;或者他说,这个案件,虽然你没有过错,但是法律规定你要承担责任,我也认了.但是,当法官这样讲的时候,他说:这个案件,你没有过错,法律也没有规定,但是我觉得让你承担责任显得公平,所以你要承担责任,我能够心服吗?这里面首先要分清的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两层含义:首先,他是一个责任依据问题,其次,他是一个损害后果的合理分担问题(有学者对后者称之为衡平)
从第一点上来说, 民事责任是依法对行为人行为进行价值判断的法律后果,是根据法的固有价值观念对某一法律行为的评价;在对行为人行为进行价值判断阶段,法律或法官并不关心其“判断”本身对行为人利益将产生的影响,而只考虑“行为”本身在法律上产生的效果;亦即只考虑行为是否正当合理,而不管行为正当与否给行为人带来的利益上的后果。从逻辑上看,只有依法对行为完成价值判断——是否有责任之后,才可能依这种判断行为所导致的利益后果予以确定。而从现有案例来看,行为人是没有任何责任的.可见,单纯的责任归属,公平责任原则是有逻辑矛盾的.
事实上,根据普通人的理解,以及法官判案的指导思想:我们说的公平责任原则,很大程度上不是说根据公平要承担责任,而是说,承担了责任才公平(这里的责任其实是一种损失).这里实质上就是对损害结果的合理分担问题.
按照许传玺老师文章里面的观点:我国立法中但最能体现这一原则的问题的恐怕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第四十四条。根据该条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仍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照这一“公平原则” ,一方当事人常常因为与具体“侵权”事实无关的背景状况(如拥有或驾驶机动车)而被视为相对于其他当事人(如行人)的强者,被迫承担不该由他负责的弱者的损失。这种劫富济贫做法其实是强制强者承担了救济弱者的责任,但对于经济上的强者来说,难道我有钱也是错吗?这样的规定是不是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虽然如此,规定由当事人在任何一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分担民事责任”(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仍是值得商榷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所发生的事件也不适用严格责任,法律所能做出的正确规定只能是:当事人对彼此不负任何责任;各方所受的损害由各方自己承担。否则这一“公平原则”所导致的通常只能是不公平的结果:强迫并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其他当事人的损失(即使仅仅是10%),在严格的意义上讲,已经构成了对该当事人财产的剥夺。
席慕容有一首诗在描述恋人分手时这样说的:行了,别再送了,我不愿意减少我的痛苦却延长你的寂寞.如果只是局限在法学体系内解决这样一个公平责任的问题,那么对行为人和受损害人来说,,不是增加了我的痛苦,就是延长你的寂寞.
四.公平责任原则的现实意义
学术的理性和现实的理性何者重要?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同样,公平责任原则的意义,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
(一)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
无产阶级专政理论是社会主义法产生的必然性和必要性的理论基础,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不是绝对的对立的,而是辩证统一的,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有自己的特点。
社会主义的法是实现社会主义、建设社会主义的法。但要真正了解这个问题,还必须搞清楚什么叫“社会主义”,而这一点恰恰是问题的关键。社会主义法是实行社会主义的法,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作为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要为自己的经济基础服务,即为建立、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服务。
根据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社会主义的发展阶段问题上,作出了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科学论断,强调这是一个至少上百年的很长的历史阶段,制定一切方针政策都必须以这个基本国情为依据,不能脱离实际,超越阶段。
思想家卢梭指出:“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去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责任是人的本质,即人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一种社会现象。马克思主义认为:人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惝若责任是由人的社会本质所决定的,那么也就意味着,人一产生,责任也就随之而来;责任对人来说,生而具有。责任本身是发展变化的,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给当事人以归责,这里的责任不再是一种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而是根据社会的要求承担的一种对他人救济,扶助的责任。这也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到达共同富裕的本质要求。
(二)现实的理性
中国特色,意味着初级阶段,初级阶段也就是不完善,我们的法律究竟是要流芳百世还是要解决实际问题?初级阶段就我们的法律要解决现阶段的实际问题。日本有天皇,英国有女王;资本主义工业社会的纳税人的钱供养着封建社会的余孽,但是,在他们的社会里面却是国民的精神象征。理论的先进性和现实生活是有矛盾的。
法学家不能因为追求法律体系的精美而忽略民生疾苦,当代中国两极分化严重,贫困人口的比重依然很大,而对于他们,由于生活水平仅仅在温饱线上挣扎,经受不起任何天灾人祸的打击。工人阶级掌握政权的国家难道不应该制定法律来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么?公平责任旨在使意外不幸事件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利益失去的平衡得以恢复,是对过错责任之僵硬性的补救。
公平责任原则本身就是对弱势群体的悲悯与关怀,事实上,在公平责任的适用中,考虑的更多的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由经济上优势的人来承担经济上劣势的人的一部分损失,这也是符合邓小平的共同富裕思想的。相同的财产损失,显然,经济上的强者的承受能力会比经济上弱者的承受能力要大得多。多给弱者一个请求权,就对他们多一份保护,社会也就会更多一分稳定。
那么,在中国现阶段,公平责任原则的使用范围应该如何界定?下面尝试提出一些个人观点。
五.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现在,我国立法机关对民法典的制定工作高度重视,《物权法》、《侵权行为法》都已经有不同版本的学者建议稿。而以上中国民法体系的法律构件,显然不能完全无视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毕竟,《民法通则》是在我国民法司法中发挥过巨大作用的法律。下面对公平责任原则适应范围的探讨也是如此,不完全脱离民法通则,吸收了其在司法领域发生过重要作用的部分,同时不囿于民法通则的范畴,期望能赋予该制度更多的合理性。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丛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该条款的逻辑顺序是这样的,在一般情况下,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如果其监护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根据在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具有监护责任上的过错,因此应对其过错导致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的行为负责,这里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如果完全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如果监护人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尽到监护责任而没有过错的,就完全没有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很可能会出现完全没有过错的无辜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显然这是不公平的。因此,按照法律的规定监护人只是可以适当减轻责任,而不是完全免除责任。因此,对无过错的监护人来说,他所承担的一部分责任就是公平责任。在这里,要注意的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而依公平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能是适当责任,也可能是完全责任。被监护人拥有个人财产时,首先应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当其个人财产不够赔偿时,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这时监护人承担的是适当责任。如果被监护人无个人财产时,则由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对于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来说,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显得过于苛刻,但是从保护被害者角度来说十分必要。中国的俗话说:“养不教,父之过”,可见,一旦为人父母就意味着对子女对社会承担了更多的责任。
(二)自然原因导致紧急避险,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各国规定不同,有须负赔偿责任的,有无须负赔偿责任的,亦有负公平补偿之责任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045条规定:“某人因形势紧急避险以保护本人和他人免遭正在发生的和重大的人身危险所造成的损害,且其危险并非此人自动引起,也非以此种方式不能排除,受害人有权获得补偿,其数额由法官公平决定。”民法通则 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在王利明老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中,第21条关于紧急避险是这样规定的“ 为避免现实危险,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避险人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紧急避险的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适当分担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 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中第16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大致相同:“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则应当由紧急避险的受益人在受益限度内适当分担损害。紧急避险人因重大过失采取不当的避险措施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合以上规定,笔者认为,紧急避险的民事责任承担有三种情况,其中第2种应该采取公平责任原则:
1.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如果该损害危险是由第三人引起,则由该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
2.如果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紧急避险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适当的责任。这里,承担责任的基础实际上就是公平责任原则。
3.因为避险人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里,避险人采取措施不当,超过必要限度,主观上都是有一定过错的,这里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错责任原则。
4.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损害时,受益人应依公平责任原则予以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与适当补偿。”实际上,见义勇为并不是个法律概念,但是在我国《刑法》第20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中,如果行为人为了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能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种情况,实际上对于行为人来说,就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刑法中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公民制止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但是,与犯罪者作斗争,具有很高的人身危险性,一旦见义勇为者受到人身伤害,如何对其进行救济呢?实际生活中已经出现过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因为见义勇为是在高尚的道德情操和思想觉悟驱使下进行的,它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所提倡的,也应该受到法律规范的保护,笔者认为,民刑事规范应该结合起来,刑法上免除了见义勇为的刑事责任,在民法上,依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受益人给与适当补偿,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在公民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过程中树立坚实的法律后盾。
(四)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由对方或受益人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
与此相关的案例在实践中屡有发生,试看一个案例:199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骆银山家修缮房屋,原告马成林应骆银山的邀请来到骆家帮助做杂事。骆银山先安排马成林朝房顶上泥,后又安排马成林做饭。马成林进入伙房时,一根水泥房梁断裂下落,砸在马成林身上,致其右尺桡骨双骨折和右腿腓骨双骨折,住入医院治疗47天,花医疗等费用共计2096.80元。骆银山负责支付了该笔费用,同时从保险公司领取了马成林在事故发生前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元,但未交付给马成林。马成林出院后,又因骨折伤未完全治愈(胳膊骨不连,畸形),于1995年11月30日再次住入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13日出院,又花医疗等费用1934.90元。经法医检验:马成林右尺桡骨双骨析,治疗后仍遗留右腕关节右前骨功能部分受限的症状,功能丧失约50%以上;右腿腓骨双骨折,经治疗未留下后遗症。
本案处理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适用何种责任原则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马成林是在为被告骆银山家帮忙时受到人身伤害的。房屋水泥檩条突然断裂掉落砸在正在干活的马成林身上,这对双方来说均是无法预见的,因此他们对此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上述《民法通则》第132条和《意见》第157条就是关于此种情况的具体规定。既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无疑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民事责任的分担。具体而言,就是根据实际情况,责令被告骆银山给予原告马成林一定的经济补偿。
相互扶助,急人所难是社会主义的传统美德,自然也是我们要大力弘扬的风尚。在此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就是,尽管不行因为行为人的过错,但是却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引起了受害人的损害,这样的损害由谁承担责任?我们已经论证过,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没有健全的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因此,法律也要承担一部分救济的功能,虽然是不得已而为之,却也在实践中体现了法律的价值。
(五)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所受之损害是由对方行为所引起,引起损害人应该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
先看以下两个案例:
1.常熟市法院对一起状告某旅行社财物损害赔偿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旅行社承担原告客运公司车辆损坏、停运等实际损失的50%(计15860元)。 今年3月17日,旅行社的一辆牡丹小客车行驶至205省道39km+500m处时,该车右前轮突然爆胎,向右跑偏行驶49米后,右前轮飞脱,车辆突然驶向道路左侧,这时,在其后同向行驶的某客运公司的一辆金龙小客车避让不及,车头处与牡丹小客车左后轮处相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郊区部门经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后认为:牡丹小客车行驶中右前轮突然爆胎,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各当事人均无违章行为,应属意外事故。 尔后,客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行社赔偿全部损失36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遂依照民法规定,按公平责任原则做出了上述判决。
2.海舒适堡女子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适堡)系一家采取会员制经营方式的服务性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女子健身、美容、桑拿浴等。吴晨华系舒适堡的会员。2000年1月16日下午,吴晨华在舒适堡健身后去浴室洗澡,当吴晨华冲淋后欲去桑拿房时,在淋浴房内滑倒致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吴晨华右桡骨远端骨折。期间,吴晨华共花费医疗费774.40元,交通费106元。2000年3月17日,吴晨华转诊华山医院,花费医疗费334元。吴晨华因伤误工期间被扣除工资18878.70元。吴晨华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各类损失计人民币50958.26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吴晨华之伤情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晨华之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10周、营养6周、护理4周左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晨华摔倒致伤系意外事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由于吴晨华与舒适堡构成合同关系,因而舒适堡是吴晨华受伤事件的关系人。故根据法律规定,由事件关系人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并根据一审查明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确定本案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吴晨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对舒适堡自愿返还吴晨华会费1000元,则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于2000年9月27日做出如下判决:舒适堡给付吴晨华23375.70元;舒适堡退还吴晨华会员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2368.70元,由吴晨华承担1444.90元,舒适堡承担923.80元。鉴定费5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舒适堡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过错没有认定清楚。一审判决虽确定了上诉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对被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有无过错却没有审理。就本案而言,在排除不可抗力、第三者侵害、上诉人管理过错、疾病突发因素致伤外,按照生活经验,应推定被上诉人吴晨华在淋浴时不小心滑倒受伤,吴本身是有过错的。因此,不能得出双方均无过错的结论,也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吴晨华辩称:其在上诉人处消费,发生危险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由于其在摔倒时没有目击证人,致其无法证明损害事实是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责任而致。故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合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舒适堡对吴晨华摔伤之后果是否具有可归责性以及公平责任原则能否适用。 由于舒适堡已采取了有效的防范措施(放置防滑垫),故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其对损害之发生无法预见,故舒适堡无过错;又由于吴晨华对损害后果发生亦无过错,而且损害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所以,根据上述原则,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令舒适堡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一、二审判决是妥当、公平。
以上两个案例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尽管没有过错,但是受害人所受损害与行为人有密切的关系,这种归责的要件实际上是,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公平观念应当考虑的事实(损害的大小,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样一种条件下的因果关系,尚有必要进一步研究。
以上是一段时间来对公平责任原则思考的一点成果,学海无涯,虽然只是沧海一粟,也难掩灭殷殷求道之心。其中由于法学功底,学术水平等方面的制约,尝有力不从心之感。不足之处,还望各位老师与同学不吝赐教。
注释:
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8页。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第185、186页。
米健:《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探索》,《法学研究》1985年第5期,第30、31页。
转引自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版,第134页。
同上注,杨立新书,第134-135页。
同注2,王利明书,第102页。
同注5,杨立新书,第159页。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米健:《关于“公平”归责原则的思考》,《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8页。
许传玺:《中国侵权法现状:考察与评论》,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 。
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89页。
同上注,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第103页。
同注9,徐国栋书,第74页。
这也是符合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的观点:罗尔斯认为在原始状态中将被各方选择的两个正义原则的内容. 而体现这一正义观的两个正义原则通过几次过渡性的陈述而达到的最后陈述则是:
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拥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自由原则)。第二的正义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他们:(1)在与正义的存储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那么也就是说,罗尔斯实际上总是从最少受惠者的地位来看待和衡量任何一种不平等,换言之,他的理论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是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的愿望。
同注2,王利明书,第12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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