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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范中超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一条是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无权处分涉及买卖、互易、赠与、租赁、在他人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等场合。本文仅以买卖为例分析无权处分问题,但结论对其他无权处分的场合应具有同样的意义。就法律规定而言,虽然《合同法》第132条是专门针对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的规定,但因为第51条规定位于总则中,适用于一切无权处分行为,所以,本文也主要是围绕《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展开。 一、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无权处分的理论与实务 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拟定,曾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是海峡两岸的法律对一些重大问题的规定截然不同,两岸的学理见解也不完全一致。为了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有必要首先了解这些差异。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严格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也被称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的行为。处分行为主要指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第761条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台湾地区民法学者认为,第758条所称的“法律行为”,第761条所称的“让与合意”就是指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多以债权行为基础,并以履行基于债权行为所生之义务为目的。以买卖为例,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根据买卖合同,买受人享有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出卖人负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务,但是买卖合同作为债权行为仅使当事人之间产生债务关系,为了使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能够发生移转,在当事人之间尚须完成物权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还有一个直接使标的物所有权发生移转的意思表示。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说同时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如前所述,物权行为多以履行基于债权行为所生之债务为目的,履行债务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而债务的存在取决于债权行为是否有效成立,因此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独立于原因行为,不以原因行为之欠缺或不存在而受影响。例如,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债权行为,原因行为)虽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是,如果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依据物权行为移转时,该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因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所有权。 台湾学者对无权处分的分析便是在严格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这样的法律概念的基础上展开的。基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严格区分,以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法律效果的不同,台湾学者认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应该是不同的。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之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要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为处分行为的人对于标的物无处分权时,其处分行为原则上归于无效。但是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的变动,所以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因此就负担行为而言,行为人无处分权时,负担行为依然有效。试举例说明,某甲把A书借给某乙后。某乙把A书卖给某丙并交付。其中,某乙与某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或债权行为,转移A书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是物权行为,或处分行为。买卖合同作为负担行为仅在某乙与某丙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某丙仅得请求某乙交付A书并移转A书的所有权,但买卖合同并不直接引起A书所有权的变动,因而与A书的所有人某甲无涉,当然不以某乙拥有A书的所有权为必要,某乙对A书虽然没有处分权,但买卖合同仍然有效。不过就移转A书的物权行为或者说处分行为而言,情况就不一样了,某乙对A书不拥有所有权,所以他无权移转A书的所有权与某丙,因而,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无效,除非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否则,某丙不能取得A书的所有权。在这种场合,因为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在某乙不能履行买卖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 (一)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 如前文所述,我国台湾地区对无权处分的理解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基础,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因无权处分而受影响,但处分行为的有效与否则要视处分人有无处分权而定。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为基础的。 因此要想理解我国内地《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第一个问题便是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如果我国民法承认物权行为,那么,我们对无权处分的理解便应该和台湾地区的理解一致。虽然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上承认物权行为,但是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上没有采纳物权行为。那么,如果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法官在处理具体的无权处分案件时,能自觉地、清楚地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从而正确适用法律吗?答案是否定的。在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我国台湾地区,按照学者的理解,无权处分导致的是物权行为效力未定,而不是债权行为效力未定。但几十年来,台湾地区的实务部门一直摇摆不定,有时判决债权行为效力未定,有时则判决物权行为效力未定。法律是当事人处事的规距,当事人通过法律预测自己行为的结果。但当一个法律制度复杂到法官都难以把握的时候,当事人便处于手足无措的境地。因为同样的或类似的行为,法律适用的结果却大相径庭。因此,笔者认为,对《合同法》上无权处分的理解应当从不承认物权行为为出发点来把握。那么不承认物权行为,是否可以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认为买卖合同包含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呢?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也不合适,因为既然不承认物权行为就不应当再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如果认为债权合同既包含有负担行为又包含有处分行为,不但令人费解,而且逻辑上也说不通,容易掉进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陷阱。因为处分行为主要指物权行为,可以说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类是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为前提的。不承认物权行为,我们可以把物权变动直接看作是买卖合同的后果就可以了,而不必自寻烦恼,既想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又想不承认物权行为。 既然不承认物权行为,也不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那么,就出卖他人之物而言,如果权利人不追认而出卖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就应该认为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说债权合同无效。这样的理解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精神的。那么,是不是如《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那样,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就有效了呢?并不尽然。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处分也不一定都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是否有效,还要受《合同法》第47条、第52条等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约束。所以,有学者认为,第51条应表述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视为其在处分他人财产时有处分权。”这种看法是值得称道的。但是,在《合同法》修改之前,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还应当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础。 (二)权利人不追认的法律后果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权利人并不追认,那么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理解,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就出卖他人之物而言,这种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买受人出于善意。这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如果出卖人处分的是权利人的动产,而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那么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买受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所谓善意应指买受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知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如何确定买受人是否善意的具体时点。对此,一般来说应视交付的方式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是现实交付,应指交付的当时;如果是简易交付,应当指合同成立的时候;如果是占有改定,应当指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候;如果是指示交付,应当是买受人取得返还请求权的时候。买受人因善意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把所有权也看作是一种利益的话,那么买受人因此而取得利益,导致权利人丧失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受到损害,那么权利人可否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买受人返还其所取得的利益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无效,但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个原因是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这时权利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出买人返还其所受领的价金,在出买人基于故意或过失无权处分权利人的动产时,第三人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向出买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种情形,是关于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因为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需要登记,所以一般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同时,由于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往往和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是一致的,所以,无权处分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场合适用的余地不大。但是也不可否认,在当事人有过错或者登记机关有过错时,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当事人实际权利也有可能不一致。在这种场合,如果登记名义人处分实际上不属于自己的不动产,而买受人基于善意不知道登记错误,买受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这是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买受人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正确时,其所取得的利益受法律保护。实际权利人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登记名义人返还其所受领的价金或者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登记名义人赔偿损失。 2.买受人出于恶意。如果买受人出于恶意,那么不论无权处分人处分的是权利人的动产还是不动产,买受人都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这种场合,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买受人返还原物,也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处分人赔偿损失。但这时权利人并不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处分人返还其所受领的价金,因为,此时,权利人并未丧失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人虽受有利益(取得了价金),但并未致权利人损害。一般来说,这样的处理不会导致权利人处于不利地位。但是,如果买受人下落不明,而处分人却没有故意或过失时,权利人将处于不利地位。因为,此时处分人因没有故意或过失,不构成侵权行为,权利人不能对处分人提起侵权行为之诉,这时,如果权利人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处分人返还其所受领的价金,则不失为恰当的选择。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权利人可以追认处分人的无权处分,从而使买受人取得标物的所有权,而致权利人丧失所有权而受有损害,则可使不当得利之条件具备。从而权利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处分人返还其所受领的价金。 (三)权利人的追认 权利人的追认使无权处分的人取得处分权。关于权利人的追认,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1.权利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无权处分一经权利人追认,视为无权处分的人自始有处分权。 2.追认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虽然权利人并没有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而是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其所取得的价金,可以解释为默示的追认。 3.追认为补助行为,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实质内容,它仅仅是独立行为(无权处分的行为)的生效条件。在权利人追认前,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追认后,这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得到补正,合同将溯及既往地产生效力。当然,追认可以附条件。 4.权利人的追认不属于事后授权。因此,对于权利人事后向无权处分的人作出的所谓“授权”只能解释为追认,其效力仅仅使无权处分的人取得处分权而已。而不能认为,在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处分人实际上是代替权利人处分财产,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权利人承担,合同主体已经发生了变化。当然,如果无权处分的人是以权利人的名义处分权利人的财产的,则应当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定。同时,无权处分也不同于《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因为间接代理是以代理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无权处分则不涉及代理关系。 如前文所述,权利人的追认仅仅使无权处分的行为发生效力,效力待定的合同得到补正而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权利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权利人的追认并不必然导致其将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例如,某甲将A书借给某乙看,某乙将A书卖给某丙。某乙和某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未定,在某甲追认后,买卖合同生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某乙和某丙,某甲并不因追认而参与到买卖合同关系中去。如果某乙不履行合同义务,某丙只能请求某乙履行,而不能请求某甲履行。如果某甲对买卖合同的追认,旨在取得合同上的权利义务,那就涉及到合同主体变更的问题,有四种方案可供某甲选择。 第一, 债权让与。某乙把其对某丙的价金债权转让给某甲。但要通知某丙。 第二,债务承担。某乙可以将移转A书所有权于某丙的义务转移给某甲,但要经某丙同意。 第三,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某乙经某丙的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某甲。 第四,合同的加入。对于这种合同主体的变更方式,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应该认为是可以的。某甲加入某乙与某丙的买卖合同中之后,某甲与某乙既对移转A书的所有权对某丙负连带责任,又享有对某丙的关于价金的连带债权。当然,某甲加入买卖合同中去要经某乙与某丙的同意。 5.因为追认不属于事后授权,所以追认不改变无权处分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事实,因此权利人就其于追认以前所受的损害,仍然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在追认之后,如果权利人不愿意按照上述四种方式参与到买卖合同关系中去,权利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的人返还其所得的价金。 (四)私卖共有物与无权处分 我国有学者认为,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出卖人为共有人之一,不属于无权处分,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应当有效。也就是说,私卖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只是属于权利瑕疵,应当适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笔者认为,出卖他人之物与私卖共有物没有区分的必要。出卖他人之物属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无效。私卖共有物也应当属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同样应当认定无效。这是因为,就按份共有来说,共有人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份额,对他人的份额无权处分。就共同共有来说,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某一共有人当然也无权处分共有财产。共有人私自处分共有财产构成了对其他共有人财产权利的侵害。这与出卖他人之物是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道理是一样的。因此,从利益衡量上来看,私卖共有物与出卖他人之物没有什么区别,同样的问题,应适用同样的规则。强作区别,只会造成法律体系内在矛盾。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明确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当然对按份共有也应该作同样的理解。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私卖共有物同样属于无权处分,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三、无权处分之规定存在的必要性质疑 解释法律,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是一回事,而探讨法律规范的合理性,从而提出完善现行法的思路则是另外一回事。对于无权处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已无存在的必要。首先,认为无权处分的合同,在订立合同后,权利人没有追认而处分的人又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其出发点无非是基于古老的罗马法原则,即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无效。但是并非所有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都无效。对于无权处分来说,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没有所有权,属于自始不能,但自始不能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如现实中许多买卖交易,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才去寻找组织货源,如果一概认为自始不能的合同无效,法律将与实践脱节。那么无权处分是否属于客观不能呢?客观不能使法律行为无效,但什么是客观不能,什么是主观不能,很难确定,学术界也争论不休。而且就无权处分而言,无权处分的人在事后取得处分权并非不可能。同时就标的不能本身来说,也面临着废除的可能。例如德国债务法修改委员会1991年提出的债务修改最终报告书认为,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即给付不能者合同无效)是失败的,因此建议废除。 其次,如果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处理纠纷,可能在实践中对善意第三人不利。例如某甲把自己的一幅名画送某乙鉴别,某乙把它卖给不知情的某丙,并约定某丙先交定金1万元,待全部价金筹齐后来取画。在某丙尚未取画时,某甲得到消息,并取回了自己的画。这时如果认定合同无效,那么既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也不能适用违约责任的规定,而只能适用缔约过失的有关规范,由某乙退还某丙1万元。如果认定合同有效,那么某乙不能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这对某丙是有利的。 再次,废除无权处分的规范,相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依然能得到周全的保护。如果买受人是善意并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此时权利人可依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挽回损失。如果买受人虽出于善意但却不能得到标的物所有权(如标的物尚未交付已被权利人取回),那么他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买受人是恶意,那么权利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侵权责任或直接向买受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买受人不能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151条),但他可依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来立法机关在修改《合同法》时,应当废除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 注释: 注: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其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19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256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143-147页。 参见渠涛:《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44-46页。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曾数度撰写论文,试图加以澄清,但效果好象不理想。可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第104-118页;第四册,第136-161页;第五册,第43-99页;第八册,第135-15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余延满:《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页。 参见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56页。 这样的例子如,甲让乙父鉴定古画的真伪,但乙父突然死亡,乙以为该古画是祖传,乃卖给知情的丙。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页。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2页。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其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张广兴:《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3,174页。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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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范中超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一条是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无权处分涉及买卖、互易、赠与、租赁、在他人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等场合。本文仅以买卖为例分析无权处分问题,但结论对其他无权处分的场合应具有同样的意义。就法律规定而言,虽然《合同法》第132条是专门针对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的规定,但因为第51条规定位于总则中,适用于一切无权处分行为,所以,本文也主要是围绕《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展开。
一、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无权处分的理论与实务
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拟定,曾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是海峡两岸的法律对一些重大问题的规定截然不同,两岸的学理见解也不完全一致。为了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有必要首先了解这些差异。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严格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也被称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的行为。处分行为主要指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第761条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台湾地区民法学者认为,第758条所称的“法律行为”,第761条所称的“让与合意”就是指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多以债权行为基础,并以履行基于债权行为所生之义务为目的。以买卖为例,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根据买卖合同,买受人享有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出卖人负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务,但是买卖合同作为债权行为仅使当事人之间产生债务关系,为了使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能够发生移转,在当事人之间尚须完成物权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还有一个直接使标的物所有权发生移转的意思表示。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说同时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如前所述,物权行为多以履行基于债权行为所生之债务为目的,履行债务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而债务的存在取决于债权行为是否有效成立,因此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独立于原因行为,不以原因行为之欠缺或不存在而受影响。例如,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债权行为,原因行为)虽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是,如果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依据物权行为移转时,该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因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所有权。
台湾学者对无权处分的分析便是在严格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这样的法律概念的基础上展开的。基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严格区分,以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法律效果的不同,台湾学者认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应该是不同的。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之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要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为处分行为的人对于标的物无处分权时,其处分行为原则上归于无效。但是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的变动,所以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因此就负担行为而言,行为人无处分权时,负担行为依然有效。试举例说明,某甲把A书借给某乙后。某乙把A书卖给某丙并交付。其中,某乙与某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或债权行为,转移A书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是物权行为,或处分行为。买卖合同作为负担行为仅在某乙与某丙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某丙仅得请求某乙交付A书并移转A书的所有权,但买卖合同并不直接引起A书所有权的变动,因而与A书的所有人某甲无涉,当然不以某乙拥有A书的所有权为必要,某乙对A书虽然没有处分权,但买卖合同仍然有效。不过就移转A书的物权行为或者说处分行为而言,情况就不一样了,某乙对A书不拥有所有权,所以他无权移转A书的所有权与某丙,因而,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无效,除非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否则,某丙不能取得A书的所有权。在这种场合,因为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在某乙不能履行买卖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
(一)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
如前文所述,我国台湾地区对无权处分的理解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基础,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因无权处分而受影响,但处分行为的有效与否则要视处分人有无处分权而定。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为基础的。
因此要想理解我国内地《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第一个问题便是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如果我国民法承认物权行为,那么,我们对无权处分的理解便应该和台湾地区的理解一致。虽然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上承认物权行为,但是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上没有采纳物权行为。那么,如果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法官在处理具体的无权处分案件时,能自觉地、清楚地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从而正确适用法律吗?答案是否定的。在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我国台湾地区,按照学者的理解,无权处分导致的是物权行为效力未定,而不是债权行为效力未定。但几十年来,台湾地区的实务部门一直摇摆不定,有时判决债权行为效力未定,有时则判决物权行为效力未定。法律是当事人处事的规距,当事人通过法律预测自己行为的结果。但当一个法律制度复杂到法官都难以把握的时候,当事人便处于手足无措的境地。因为同样的或类似的行为,法律适用的结果却大相径庭。因此,笔者认为,对《合同法》上无权处分的理解应当从不承认物权行为为出发点来把握。那么不承认物权行为,是否可以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认为买卖合同包含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呢?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也不合适,因为既然不承认物权行为就不应当再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如果认为债权合同既包含有负担行为又包含有处分行为,不但令人费解,而且逻辑上也说不通,容易掉进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陷阱。因为处分行为主要指物权行为,可以说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类是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为前提的。不承认物权行为,我们可以把物权变动直接看作是买卖合同的后果就可以了,而不必自寻烦恼,既想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又想不承认物权行为。
既然不承认物权行为,也不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那么,就出卖他人之物而言,如果权利人不追认而出卖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就应该认为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说债权合同无效。这样的理解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精神的。那么,是不是如《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那样,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就有效了呢?并不尽然。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处分也不一定都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是否有效,还要受《合同法》第47条、第52条等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约束。所以,有学者认为,第51条应表述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视为其在处分他人财产时有处分权。”这种看法是值得称道的。但是,在《合同法》修改之前,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还应当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础。
(二)权利人不追认的法律后果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权利人并不追认,那么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理解,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就出卖他人之物而言,这种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买受人出于善意。这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如果出卖人处分的是权利人的动产,而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那么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买受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所谓善意应指买受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知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如何确定买受人是否善意的具体时点。对此,一般来说应视交付的方式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是现实交付,应指交付的当时;如果是简易交付,应当指合同成立的时候;如果是占有改定,应当指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候;如果是指示交付,应当是买受人取得返还请求权的时候。买受人因善意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把所有权也看作是一种利益的话,那么买受人因此而取得利益,导致权利人丧失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受到损害,那么权利人可否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买受人返还其所取得的利益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无效,但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个原因是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这时权利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出买人返还其所受领的价金,在出买人基于故意或过失无权处分权利人的动产时,第三人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向出买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种情形,是关于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因为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需要登记,所以一般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同时,由于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往往和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是一致的,所以,无权处分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场合适用的余地不大。但是也不可否认,在当事人有过错或者登记机关有过错时,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当事人实际权利也有可能不一致。在这种场合,如果登记名义人处分实际上不属于自己的不动产,而买受人基于善意不知道登记错误,买受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这是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买受人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正确时,其所取得的利益受法律保护。实际权利人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登记名义人返还其所受领的价金或者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登记名义人赔偿损失。
2.买受人出于恶意。如果买受人出于恶意,那么不论无权处分人处分的是权利人的动产还是不动产,买受人都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这种场合,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买受人返还原物,也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处分人赔偿损失。但这时权利人并不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处分人返还其所受领的价金,因为,此时,权利人并未丧失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人虽受有利益(取得了价金),但并未致权利人损害。一般来说,这样的处理不会导致权利人处于不利地位。但是,如果买受人下落不明,而处分人却没有故意或过失时,权利人将处于不利地位。因为,此时处分人因没有故意或过失,不构成侵权行为,权利人不能对处分人提起侵权行为之诉,这时,如果权利人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处分人返还其所受领的价金,则不失为恰当的选择。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权利人可以追认处分人的无权处分,从而使买受人取得标物的所有权,而致权利人丧失所有权而受有损害,则可使不当得利之条件具备。从而权利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处分人返还其所受领的价金。
(三)权利人的追认
权利人的追认使无权处分的人取得处分权。关于权利人的追认,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1.权利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无权处分一经权利人追认,视为无权处分的人自始有处分权。
2.追认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虽然权利人并没有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而是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其所取得的价金,可以解释为默示的追认。
3.追认为补助行为,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实质内容,它仅仅是独立行为(无权处分的行为)的生效条件。在权利人追认前,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追认后,这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得到补正,合同将溯及既往地产生效力。当然,追认可以附条件。
4.权利人的追认不属于事后授权。因此,对于权利人事后向无权处分的人作出的所谓“授权”只能解释为追认,其效力仅仅使无权处分的人取得处分权而已。而不能认为,在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处分人实际上是代替权利人处分财产,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权利人承担,合同主体已经发生了变化。当然,如果无权处分的人是以权利人的名义处分权利人的财产的,则应当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定。同时,无权处分也不同于《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因为间接代理是以代理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无权处分则不涉及代理关系。
如前文所述,权利人的追认仅仅使无权处分的行为发生效力,效力待定的合同得到补正而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权利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权利人的追认并不必然导致其将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例如,某甲将A书借给某乙看,某乙将A书卖给某丙。某乙和某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未定,在某甲追认后,买卖合同生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某乙和某丙,某甲并不因追认而参与到买卖合同关系中去。如果某乙不履行合同义务,某丙只能请求某乙履行,而不能请求某甲履行。如果某甲对买卖合同的追认,旨在取得合同上的权利义务,那就涉及到合同主体变更的问题,有四种方案可供某甲选择。
第一, 债权让与。某乙把其对某丙的价金债权转让给某甲。但要通知某丙。
第二,债务承担。某乙可以将移转A书所有权于某丙的义务转移给某甲,但要经某丙同意。
第三,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某乙经某丙的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某甲。
第四,合同的加入。对于这种合同主体的变更方式,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应该认为是可以的。某甲加入某乙与某丙的买卖合同中之后,某甲与某乙既对移转A书的所有权对某丙负连带责任,又享有对某丙的关于价金的连带债权。当然,某甲加入买卖合同中去要经某乙与某丙的同意。
5.因为追认不属于事后授权,所以追认不改变无权处分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事实,因此权利人就其于追认以前所受的损害,仍然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在追认之后,如果权利人不愿意按照上述四种方式参与到买卖合同关系中去,权利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的人返还其所得的价金。
(四)私卖共有物与无权处分
我国有学者认为,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出卖人为共有人之一,不属于无权处分,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应当有效。也就是说,私卖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只是属于权利瑕疵,应当适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笔者认为,出卖他人之物与私卖共有物没有区分的必要。出卖他人之物属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无效。私卖共有物也应当属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同样应当认定无效。这是因为,就按份共有来说,共有人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份额,对他人的份额无权处分。就共同共有来说,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某一共有人当然也无权处分共有财产。共有人私自处分共有财产构成了对其他共有人财产权利的侵害。这与出卖他人之物是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道理是一样的。因此,从利益衡量上来看,私卖共有物与出卖他人之物没有什么区别,同样的问题,应适用同样的规则。强作区别,只会造成法律体系内在矛盾。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明确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当然对按份共有也应该作同样的理解。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私卖共有物同样属于无权处分,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三、无权处分之规定存在的必要性质疑
解释法律,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是一回事,而探讨法律规范的合理性,从而提出完善现行法的思路则是另外一回事。对于无权处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已无存在的必要。首先,认为无权处分的合同,在订立合同后,权利人没有追认而处分的人又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其出发点无非是基于古老的罗马法原则,即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无效。但是并非所有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都无效。对于无权处分来说,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没有所有权,属于自始不能,但自始不能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如现实中许多买卖交易,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才去寻找组织货源,如果一概认为自始不能的合同无效,法律将与实践脱节。那么无权处分是否属于客观不能呢?客观不能使法律行为无效,但什么是客观不能,什么是主观不能,很难确定,学术界也争论不休。而且就无权处分而言,无权处分的人在事后取得处分权并非不可能。同时就标的不能本身来说,也面临着废除的可能。例如德国债务法修改委员会1991年提出的债务修改最终报告书认为,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即给付不能者合同无效)是失败的,因此建议废除。
其次,如果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处理纠纷,可能在实践中对善意第三人不利。例如某甲把自己的一幅名画送某乙鉴别,某乙把它卖给不知情的某丙,并约定某丙先交定金1万元,待全部价金筹齐后来取画。在某丙尚未取画时,某甲得到消息,并取回了自己的画。这时如果认定合同无效,那么既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也不能适用违约责任的规定,而只能适用缔约过失的有关规范,由某乙退还某丙1万元。如果认定合同有效,那么某乙不能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这对某丙是有利的。
再次,废除无权处分的规范,相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依然能得到周全的保护。如果买受人是善意并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此时权利人可依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挽回损失。如果买受人虽出于善意但却不能得到标的物所有权(如标的物尚未交付已被权利人取回),那么他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买受人是恶意,那么权利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侵权责任或直接向买受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买受人不能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151条),但他可依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来立法机关在修改《合同法》时,应当废除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
注释:
注: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其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19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256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143-147页。
参见渠涛:《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44-46页。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曾数度撰写论文,试图加以澄清,但效果好象不理想。可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第104-118页;第四册,第136-161页;第五册,第43-99页;第八册,第135-15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余延满:《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页。
参见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56页。
这样的例子如,甲让乙父鉴定古画的真伪,但乙父突然死亡,乙以为该古画是祖传,乃卖给知情的丙。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页。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2页。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其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张广兴:《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3,174页。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