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3 20:52:0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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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李宏

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历程是在总结历史经验,借鉴国外先进成果的基础上,初步建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金融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为主体,金融方面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金融法律体系框架,形成了一套既适应中国国情又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金融法律制度。为保障金融业合法稳健运行,支持国民经济发展,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发挥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于1948年12月1日在石家庄成立,同时开始发行全国统一的人民币。1950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经政务院批准的《中央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试行组织条例》。该条例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受政务院领导,主管全国的货币金融事宜。1952年至1969年,中国人民银行既发行货币,又经营信贷储蓄业务。1970年至1976年被合并到财政部。1977年11月28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整顿和加强银行工作的几项规定》,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部位一级单位,与财政部分设。1979年,恢复了中国农业银行;1980年中国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中国的中央银行"1984年成立了中国人民工商银行;把工商信贷业务从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中划分出来。1986年组建了第一家股份制银行--交通银行;1987年2月组建了第一家商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1988年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等四家股份制、区域性商业银行相继成立。1992年又有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先后成立。1993年12月,《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保持货币稳定;对金融机构实行严格的监管,维护金融体系安全、有效地运行。纵观上述银行体制"一元化--多元化--专业化--企业化--商业化--现代化"的发展,金融法律体系也从无到有--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实施,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赋予了"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职能;明确了"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目标;强化了"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权利,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职责、组织机构、财务会计制度和货币政策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颁布与实施,为金融法律体系框架的建立奠定了重要的基石,对促进中国金融业的改革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我国金融法律体系框架的核心,是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中央银行开始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同时也为中国人民银行行使职能提供了法律保障。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分别对我国金融领域内占主导地位的两大类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经营原则作出了规定;《票据法》对经济金融活动中的票据类型和票据行为进行了规范;《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市场的法律地位和基本规则,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依法运行和健康发展,起着重要作用;这几部金融法律的颁布与实施,为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同时,针对改革开放后,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制裁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刑法》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惩治金融犯罪的经验,对金融犯罪的罪名和量刑标准作了统一规定,从而为打击金融犯罪奠定了法律基础。其他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范了行业竞争和自律条件。这些法规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主体框架已经形成。在此基础上,为了便于金融管理和对金融业务的规范,金融法制建设制定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金银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国有独资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9年2月22日又颁布了《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基本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金融管理的实际,制定了大量的金融规章:在机构管理方面,主要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在业务管理和操作方面,主要有《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贷款证管理办法》、《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教育储蓄管理办法》、《再贴现试行办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 等;在会计制度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联合下发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在人民币管理方面,主要有《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在执法监督方面,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这些金融规章,明确了金融管理和金融业务的具体内容、操作方法和程序,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及时规范金融运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标志着我国已基本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金融法制建设的迅速发展,金融活动中的纠纷有了公正及时解决的可能。司法机构对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运用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丰富和完善了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框架。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12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6年5月2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上述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基本上涵盖了我国金融业务的方方面面,使得我国金融法律规范已基本上自成体系。从制度上确定和巩固了我国在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业发展过程中已经积累的经验,既体现了建立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金融体制的要求,又解决了当前金融业健康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使金融体制改革在各个主要方面,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标志着中国金融事业已经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政治体制改革方略,为金融法制建设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当前我国金融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金融法律规范还不能适应金融改革、开放以及金融业务创新的需要,一些过时的法律规范还没有及时修订和废止;二是法律规范本身还存在抵触和矛盾,各个法律层次的衔接性、系统性差,不但同一层次的法律规定有不一致之处,就是不同层次之间的也存在着抵触和矛盾;三是从内容上看,一些迫切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的问题,现行法律规定要么没有规定,要么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缺乏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方面的系统规定、规范金融机构竞争行为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关联贷款和关系人贷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在保证金融机构的贷款质量方面,法律的保护还不够充分等。要解决这三个方面的问题,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应当紧紧围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心,做好金融机构风险防范和市场退出的立法研究和起草工作,同时,要转变立法指导思想,提高立法质量,增强各种层次金融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并完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的制度。具体来说,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建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明确金融机构退出的法定条件
自1996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已接管和关闭了多家金融机构。由于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并且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与其他企业相比,具有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特点,因而在关闭清算过程中遇到了诸多的法律问题,如关闭中债务清偿原则、清偿顺序、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金融机构的托管、中国人民银行救助金融机构的法律手段和政策措施等都需要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建立保护存款人合法利益的存款保险制度,并从法律上规范金融机构破产方面的立法,细化接管金融机构的条件、程序、权限、职责。
(二)健全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机制
当前我国金融风险比较突出,这与金融机构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有着直接的联系。金融机构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为风险防范责任制不落实、风险防范意识薄弱,由于业务负责人不承担开展业务带来的可预见、可防范风险,导致不计成本或者不计后果开展业务的现象相当严重。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金融机构风险防范机制进行修订和补充,量化指标,责任到人,把风险防范责任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自身利益联系起来,对造成大量不良资产的金融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其渎职罪。从而提高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最大限度地降低金融机构各类风险的损失程序。
(三)转变立法指导思想,提高立法质量,增强各种层次金融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长期以来,金融法制建设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原则性规定占有相当比例,造成一部分金融法律法规在实践中难以适用,得不到有效执行。因此,转变立法指导思想,实行宜细不宜粗的立法原则,真正做到规范明确,便于贯彻落实,是金融法制建设的主要任务之一。
(四)完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的制度
1990年以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的职责、程序行使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职权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对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完善央行依法履行职责的制度,强化金融监管体系的法制管理力度,保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金融监管职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赋予央行对金融业监管职能的范围应该根据金融活动的不断扩展而相应扩大和不断加强。一方面它要求金融业务的全部活动都必须在央行的全面监控之下;另一方面也要求央行的监管职能随着执法深度的发展,加大执法力度,既不仅具有处置金融机构及金融业务违法、违规活动的权利,而且还应赋予其对违法、违规的有关单位法人(含金融行业内外)处理的建议权。
(五)对金融改革中发生的新事物,要抓紧立法规范工作。
当前,保险资金入股市、证券公司进入资金拆借市场等新的业务在不断拓展,抓紧立法规范其经营行为、活动规则、风险防范机制及监管措施,使之沿着法制的轨道健康发展。健全金融立法,强化金融执法与监管力度。金融经营活动应在严格明确的法律法规制度界定下进行,为此,应当针对我国已开始运行的证券、期货、信托业加快相关法律的立法进度;对于已有法律法规,在健全监管体系的同时,强化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金融犯罪行为,确保健康的金融秩序。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金融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形成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金融规范化、法制化法制环境。依法实施对金融机构的设立审批和市场退出管理。设立金融机构必须有法定投资者数量和足额自有资本金,要有足够的合格的业务管理人才,以及其他必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建立健全对金融机构接管、合并、兼并、收购、破产等法律和法规,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          
(六)健全完善国内法规,参与国际法规修订
  1、建立金融监管的法律支持体系。一要尽快完善主体法律。尽快制定《信托法》、《外汇管理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完善金融主体法律框架。2、要尽快制订金融法律实施细则。3、要尽快健全执法机制。并根据WTO的规则和我国的承诺,清理、修订、完善金融领域里的一系列国内法规,使这一过程既成为与国际规则融合的必要尝试,又成为保护本国利益的有益努力。4、要全面参与国际法规建设,关注WTO今后的运作,审时度势,形成相应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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