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3 20:51:4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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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范中超

民法或民法典中的“民”字来源于“市民”一词。但是如果用这个含义来解释民法的内容,那就大错而特错了。民法中的许多规则与市民并无直接关系。民法中有许多关于法人,法人的财产,法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以及国家所有权的规则。所以,婚姻法、劳动法、工会法、乃至刑法有更多的理由被冠以“民”字,因为它们的内容其实与市民直接相关。
为了理解民法这一名称的起源,我们要追溯到古代史中去。在公元前五世纪中叶,罗马贱民通过无数次的斗争,赢得了胜利,这胜利的成果之一便是用十二铜表法取代贵族们得以上下其手的古老的、不成文的、因而也是模糊的习惯法。十二铜表法与此后以此为基础发展起来的立法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它们是关于罗马市民的法律。因为它们的效力不及于外国人,更不及于奴隶。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这些法律是“民”法。尽管用我们现代的标准来看,这些法律所不包,既有刑事处罚的规定,也有债权债务的规定;既有继承的规定,也有关于道路应该有多宽的规定。
后世的罗马法经历了许多变化。在罗马帝国的兴盛时期,罗马法中调整财产关系的那部分得到了极大地发展。无数的罗马法学家仔细而详尽地为财产、合同、以及继承确立规则。在被遗忘了很长时间之后,在商品经济急剧发展的资本主义兴起时期,罗马法中关于财产的那部分得以复兴。经过改头换面,这部分罗马法主宰了许多法典的基本内容。这些法典,包括最负盛名的拿破仑法典(1804年),被称为“民法典”。尽管这一称谓在某种程度上有些武断,但这并没有使任何人感到有何不妥:这是一个市民社会取代封建社会的时代。
在苏联时期,有两个民法典——1922年民法典和1964年民法典。在两个民法典中,特别是在1964年民法典中,除了可能也仅仅可能进行一些日常交易外,市民被遗忘了。法典主要是关于社会主义所有制,特别是国家所有权及其保护,以及计划经济合同的规则。这两个法典虽然被称为“民法典”,但最终与“市民”关系不大。真正与“市民”有关的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苏联解体后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1994年10月21日,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1996年1月26日,该法典的第二部分又获通过。1999年2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了这两部分的中译本。译者是中国政法大学的黄道秀、李永军和鄢一美。这部民法典“虽然不像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以及德国民法典那样影响巨大,但它终究是世界上一个巨大国家的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虽然仍属于德国民法体系,但它经历了苏维埃时期,有它独特的历史背景和历史痕迹。此外,它也创造了一些独特的体系和结构。”更重要的是,中国和俄罗斯的过去有着相同的政治制度和经济结构。苏联曾经是中国人心目中的圣地,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里,我们曾经亦步亦趋地效仿着苏联。所以,即使从怀旧的角度来看,我们也应当对这个法典有所关注。
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调整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内容庞杂,粗粗一看,许多内容之间毫无关系。例如,民法典第229条规定了拾得物检拾人的费用和报酬请求权,而第434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电子邮件等方式缔结合同,这之间有什么共同之处呢?再如,为什么同一部法典既包括商业组织可以成立联合组织的规则(第121条),又包括赠与合同的规则(第三十二章)?为什么在一个法典之中,既有关于私有财产国有化及其条件的法律规范(第235条),又有与组织赌博和打赌及参加该活动有关的请求不受司法保护的法律规范(第1062条)?
民法典中的这些规范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调整的社会关系与财产有关,与财产所有权及其不同的利用方式有关。这就是民法典第2条所称的财产关系。
同时,这些关系的参与者地位平等(第2条第1项),而不管他是公民、法人,甚或国家。这种平等并不意味着同等的权利。市民可能享有法人或国家不享有的权利,如遗赠财产权,健康损害之赔偿请求权等。在具体的合同或其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可能并不平等,例如,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所有人与所有无权侵犯其所有权的义务人之间。但是民法典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参加人总体上是作为平等的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引起其发生、变更与终止。
检拾人与所有人之间的关系,组成联合组织的商业组织之间的关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民法典所调整的其它社会关系,都是基于参与者平等的财产关系。
但是,把民法典中的法律规则简单化也是错误的。对土地权利、对买卖、租赁、著作权合同、继承等不同法律问题便不能用同样的法律规则去处理。但是,这些社会关系在性质上的一致性注定了其调整规则的共同之处——什么样的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能成为这些社会关系的参加人(第三——五章),什么样的人能成为这些参加人的代理人以及他如何去代理(第十章),诉讼时效等等。还有许多关于债及各种类型的合同的一般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九章)。正是这些无所不包的,能共同适用于各种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则的客观存在及其实用价值是能用同一部法典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主要原因,而不是简单地把它们归入不同法律之中。
由此,我们能够推出那些民法典不调整的社会关系。如果自然人、组织和国家之间不是基于平等原则,而是基于从属原则形成的关系,那么民法典和其他民事立法的规则便没有适用的余地(第2条第3项)。
在这种把财产关系简单地划分为“平等关系”与“从属关系”(有时又称“横向关系”与“纵向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对民事主体的定义,对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的限定的背后,隐藏着许多复杂的问题。当国家、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并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时,该当事人可以寻求何种救济呢?他能否根据民法第五十九章“因损害所发生的债”的规定或者第六十章不当得利的规定或者其它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国家予以赔偿吗?民事法律调整这样的社会关系吗?俄罗斯民法典第2条第3项的规定不排除国家的这种责任,换句话说,在国家的不法行为造成其国民财产性损害时,必须根据民法处理。民法典中有许多规则认定国家因不法行为造成公民或法人的财产或非财产性损害为侵犯民事权利。这些规定是第13条、第16条、第1069条、第1070条等等。其中最重要的两条一般性规定是第16条和第1069条。
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民法典调整的领域明显地扩大了。原来有许多类型的财产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客体,现在都可以进入民商事流转领域了,也就是说,它们成了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的客体。
这其中应该指出的是土地。在此之前,“买卖、抵押、馈赠、赠与、出租、任意的土地交换和其他以直接或隐蔽形式破坏土地国有制的行动都是无效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土地不可避免地要进入市场。在俄国,调整土地权利及其交易的土地立法完全从民法典中分离了。不过,土地权利及其交易还应受制于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但性质或价值特殊的客体则有特别法律限制(第17章及其他章节中的相关规定)。《关于实施〈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部分)的联邦法律》第13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9条第3项、第209条第3项三次提到,民法典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及他物权,其权利的内容,其交易的形式与条件应受土地立法的限制。民法典仅是一般性规定。
民法典第十八章是关于住房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规定,第三十五章是关于住房租赁的规定。这其中有些规定与有关土地的规定类似。例如,在国家和自治地方根据社会住房租赁合同给公民提供住房的情形下,因具有明显的社会特征,这种关系主要由住房立法而不是民法典调整(第672条第3项)。
尽管民法典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目的是调整财产关系,但法典也调整另一类重要的社会关系——人身非财产关系。民法典区分两种人身非财产权利。
其一是与财产权利有关的人身非财产权利(第2条第1项)。这主要指智力活动成果的专属权(知识产权)。例如,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作品不容侵犯的权利、决定作品是否出版的权利。据说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属于民法典的第三部分第五编。但有些规定已散见于前两部分,如第54条有关商业名称的规定,第138条关于知识产权的笼统规定,第139条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第1027条关于商业特许合同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等等。
其二是与财产权利无关的人身非财产权利,如生命、健康、人格与名誉、姓名等权利(参见第150条第1项)。民法典保护这些权利并调整与此相关的社会的关系。例如民法典第19条关于姓名的规定,第152条关于名誉与尊严的保护,第25条第3项,第64条第1项,第208条,第336条第1项,第383条,第1084条,第1094条等则是关于生命和健康损害赔偿的详细规定。但是,即使民法典中没有直接规定某些具体的非物质利益,也并不意味着这些非物质利益不受民法典保护。如果加害行为造成了物质伤害或精神伤害(身体或精神痛苦),受害人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的个别规则(第15条、第151条、第1064条等)要求赔偿。当然,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还可以运用其他民事权利的保护方式(参见第12条、第2条第2项、第150条第2项)。
二、民法典中的商业关系——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在民法法系国家,关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问题,一直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对立。所谓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单独制订商法典。当一个国家制订民法典时,总会发生民商分立或民商合一的争论。俄罗斯的立法实践表明,该国采取了民商合一的模式。其实,通过分析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我们可以看出,分与合的争议并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通观法典第二部分规定的二十六类合同,只有一种合同在字面意义上完全是商事的。这就是参与双方只能是商人(商业组织和经过登记的作为个体经营者的公民)的商业特许合同(第1027条)。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只有一种合同是商业组织所不能缔结的——赠与合同(第575条)。就其它类型的合同而言,尽管在许多合同中,商人常常作为一方当事人(供应合同、电力供应合同、建筑承揽合同、试验设计合同、运送合同、信贷合同、财物代理合同、银行存款等),民法典也并不排除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不从事商事活动的公民或非商业组织。并且这些合同关系,不论其主体是什么样的“人”,都别无二致。
市场经济规律及民法典对这些规律的反映,注定了民法典要做出这样的规定。特别是民法典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地位平等决定了法典规范的性质。总而言之,民法典的法律规范确立了任何个别法律关系的任何参与者应当适用同样的规则,而不论这参与者是公民、公司、政府或生产协作体。
当然,民法典确立了商业活动参与人的一些特殊法律规范。基于商业活动的特殊性质,商人享有更为宽泛的合同自由。例如,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双方可以约定给予其中一方拒绝履行与双方的经营活动有关的债务的条件(第310条)。但是民法典同时对商人的专业行为有着比普通公民和非商业组织更高的要求,要求他们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例如,根据民法典第344条规定,除非抵押合同另有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意外灭失或者损失的风险负责。但是,对于典当物的抵押,因为典当行是商人,所以民法典第358条第4项规定,典当行对抵押物的灭失和损害承担责任,除非其能证明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不可抗力所引起的。这样的规定还有第401条第3项、第469条、第481条、第721条等。
三、民法典的体系与结构
民法典不是调整个别主题的法律规则的简单汇编,而是一个由相互联系的法律规范组成的统一的整体。这是理解并正确适用民法典的关键。民法典中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是如此紧密,以至于不理解其他相关规定,对某一规定的正确理解简直是不可能的。实际上,民法典中每一条所用的定义、术语和表达都与其他条文息息相关。例如,第608条规定,“财产出租的权利属于财产所有人”。为了理解“财产”一词,我们必须查看第128-130条和第607条;为了理解“出租”,我们必须查看第606条;为了确定谁能够成为出租财产的所有人,我们仅研究几个条文是不够的,我们可能要理解民法典第二编关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大部分规定才行。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的个别问题,试图从民法典中找出一个条文来应付是不行的,而这又常常是人们易犯的错误,这样的结果是断章取义。
民法典是庞大的,但庞大的民法典并非杂乱无章。任何法典化的努力总是要遵循一定的规律,要考虑某些逻辑上的连贯性。一般而言,决定民法典的体系安排的因素有两个,一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一个是民商事活动中“动”与“静”的关系。对此,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也不例外。
首先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民法典规范结构是类似于金字塔般的梯级结构。法律规范被分为不同的位阶。位阶不同,效力和适用范围不同。下位阶的规范可以优先于上位阶的规范而适用,但上位阶的规范比下位阶的规范有更强的效力和更广的适用范围。只有通过举例才能说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是如何处理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的。民法典第558条是关于“住房出卖的特则”,所谓“特则”只不过是点特殊规定而已。仅靠这点特则并不能完全调整住房买卖关系。为此我们还要查阅不动产买卖的有关规定,而不动产买卖只不过是买卖的一类,它还遵循买卖的一般原则。而买卖又只不过是合同之债的一种,民法典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它也不能违反。合同又是债的一种,因此还要适用有关债的一般规定,而合同又是法律行为之一种,所以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也适用于住房出卖。这只不过是从特殊到一般的一个例证而已。循着从特殊到一般这条线索,我们可以对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有个深入的了解。就立法技术而言,民法典的结构遵循了从一般到特殊的规律;但就处理具体个案时的找法作业而言,我们更多的是遵循从特殊到一般的规律。这正是民法典关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的辩证法。
其次是民法典对民商事活动中“静”与“动”两个方面的考虑。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合同和其他交易行为。作为这些交易行为的结果,财产权利从一个人手中永久或暂时地转移到另一个人手中。民法典对交易行为的规范是对民商事活动中“动”的方面的调整。这种调整要在两个假设的前提之下才能进行。这两个假设的前提属于民商事活动的“静”的方面。其一是谁有资格参与到民商事活动中去,这便是民法典中对“人”的规定,也即民事主体制度。其二是民事主体凭什么去参与民商事活动,这便是民法典中规定的民事权利及其客体制度。通过对民商事活动中“动”与“静”两个方面的规范,民法典臻于完善。
四、民法典中的自由及其限制
民事立法应当最大限度地贯彻“法所不禁即为许可”这一格言。因为民事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每一个人都可以自由处分属于自己的权利。
民法典对这一原则持积极态度。其第1条开宗明义地宣告了民事法律关系参加者的合同自由,规定“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以自己的意志和为自己的利益取得和行使其民事权利。”法典第9条第1项更明确地表述了这一原则“公民和法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实现属于他们的民事权利”。民法典的许多其它规定是这一原则的具体化。如第209条第2项规定:“财产所有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属于他的财产实施不与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相抵触的并且不侵犯他人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任何行为。”第42条规定“公民和法人在订立合同上享有自由”,“禁止强制订立合同”,“合同条款按当事人自愿决定”等。
公民和法人不能超越法律的限制而享有取得和行使权利的自由。在俄罗斯民法典的条文中,前引法律规范都有相应的例外。因此,为了理解现实中自由的空间有多大,就有必要了解民法典和其它法律对此有何限制。我们可以列举出几种民法典的规定以说明这些限制。
首先,在许多情况下,民法典要求在处分和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某些原则。例如第209条规定,所有人不得对环境造成损失,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第137条规定,行使权利时,不得违反人道原则。第1065条规定,为预防损害,可以提起禁止该危险活动之诉。等等。
其次,民法典规定某些权利可能会受到其它法律的限制。如前文所述土地立法可能对土地权利的限制。这类限制也包括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物能否作为流通物的限制(参见第129条)。
再次,一个人虽然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但权利滥用也是民法典所不允许的。为此,民法典第10条规定了民事权利行使的界限。该条第1项规定:“公民和法人不得实施仅以致人损害为目的的行为,也不得以其他形式滥用权利;不准许为了限制竞争的目的而使用民事权利,也不准许滥用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权利滥用的经典例子是在土地边界处建立高大建筑,妨碍邻居的采光通风权。
最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自由还受民法典及其它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的限制(参见第422条)。强制性规范不容法律关系参加人变通,更不许法律关系参加人违反。例如,民法典第42条规定的确认公民失踪的条件,第43条规定的公民被确认失踪的后果,对此,当事人只能根据法律规定行事而无选择的自由。强制性规范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三——五章“人”,第十三——二十章“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第五十九章“因损害所发生的债”,第六十章“因不为得利而发生的债”之中。在第五十章“未受委托为他人利益的行为”和第五十六章“悬赏”之中也有强制性规范的规定。当然,在民法典中有关合同的规定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强制性规范的影子(参见第550、551、558、560、574、584、609条等)。
强制性规范在民法典中被称为义务规范。其对称从字面来看应是非义务规范。当然,非义务规范从咬文嚼字的角度来看,是不存在的。如果一项法律规范不含有任何义务,以致于法律关系参加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无视其存在的话,这样的法律规范是不能称其为法律规范的。为了不引起歧义,用我们所熟悉的任意性规范来称谓似乎更确切。
在民法典和其它法律中,强制性规范是法律关系参加人应当绝对无条件遵守的。违反这类强制性规范会招致不利后果,如交易无效,损害赔偿等。但是,民法典区别于其它法律,特别是如刑法、程序法等公法的一个显著标志是,民法典中大量的任意性规范。这类法律规范,只有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以补充当事人意思自治之不足的方式得以应用。当事人可以改变法律的规定,也可以做出和法律规定相反的规定,而这都是“合法的”。例如民法典第616条规定,“出租人有义务以自己的费用对出租财产进行基本的修理”,而“承租人有义务保护财产完全的状态,以自己的费用进行日常的修理”,但是“如果法律或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出租人对出租财产进行基本的修理并承担费用,承租人对出租财产进行日常的修理并承担费用;但租赁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承租人对出租财产进行基本的修理并承担费用,而由出租人对出租财产进行日常的修理并承担费用;租赁合同当事人还可以约定不管是基本的修理还是日常的修理都由出租人或承租人一人承担,而其费用由其中一人承担或者共同分担。所有这些约定都是法律所允许的。法律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然,租赁合同也可以对此问题根本不作规定,而在发生争议时,再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直接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这正是任意性规范的特征和功能所在。对任意性规范的一般适用条件,民法典第421条第4项做出了专门规定。民法典中,任意性规范主要规定在第二部分第四编“债的种类”中。当任意性规范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它具有义务规范的效力。
任意性规范不但可以适用于合同关系,还可以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在此场合,这样的规范的作用同样在于补充或完善当事人意思自治之不足。
一般而言,民法典中含有“除非合同另有规定”的条款都是任意性规范。但根据任意性规范的性质,还可以根据其它方式确定一个法律条款是否属于任意性规范。例如,民法典第469条第4项规定,如果法律对出卖商品的质量有强制性要求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出卖人有义务交付与这些强制性要求相符合的商品。但是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交付比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更高的质量的商品,此时,出卖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标准交付商品。类似的规定还可参见第477条第2项,第47条第4项,第488条第4项,等等。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些任意性规范的任意性质是有限度的。
五、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其他民法渊源及其相互关系
就内容而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几乎无所不包。就数量而言,光是法典的前两部分都差不多是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两倍多。但问题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千变万化。如果想毕其功于一役,制定一部能够解决任何民事问题的民法典,那么其法律规范将数以万计。正是认识到这一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确立了其他民法渊源的地位,并试图解决由于各种法律渊源的效力、地位乃至具体规定之间的不统一所可能带来的混乱。
第一,民法典。就民法典自身而言,它吸纳了俄国和其它国家行之有效的规定,确定了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则。这是最重要的民法渊源。
第二,法律。根据民法典第3条第2项的规定,法律是指俄国的联邦法律。就法律和民法典的关系而言,法律中的民事立法规范应与民法典相一致(第3条第2项)。虽然这样的规定对立法者的约束作用不应被夸大,但是,它起码提醒立法者要认识到法律规范的统一和稳定的必要性。在许多情况下,民法典中有这样的规定,即某些法律关系由其它“立法规定”调整(如第258条第1项),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对民法典第3条第2项的理解,这些“立法”或“法律”应当指联邦法律。另外,作为法典化努力的一部分,民法典规定了民事立法的轮廓。当某一法律关系需要由其它法律规范时,民法典非常明确地指出了具体的单行法,例如,第87条第3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其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第47条第4项指出关于户籍的某些问题“由户籍法”规定;其他这样 的规定还有第51条第1项,第107条第4项,第113条第6项,第116条第6项,第127条,第131条第6项,第334条第2项,第525条,第768条,第784条第2项,第788条,第801条,第815条等等。这种方法,一方面可以防止因为偶然的原因而随机立法,另一方面提供了一种有指导有计划的准备法律草案的可能性。
第三,其他法律文件。根据民法典第3条规定,其他法律文件是指俄罗斯总统命令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决议。其他法律文件不能同民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相抵触。在其他法律文件与民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相抵触时,应当适用民法典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指出的是,只有以调整民法典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成为规范性文件的俄罗斯联邦总统的命令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决议才属于其他法律文件。
第四,特定的部门文件。民法典第3条第7项指出“俄罗斯联邦各部和主管部门可颁布含有民法规范的文件,但以本法典、其他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情况和范围为限。”民法典的一些规定指出了颁布这类文件的必要性或可能性,如第539条第3项,第784条第2项,第836条第1项等等。
第五,交易习惯。根据民法典第5条规定,交易习惯是在经营活动的某一领域形成并广泛适用、立法并未作出规定,而且不论是否在某个文件中固定下来的行为规则。当交易习惯与相应关系参加者必须执行的立法规定或合同相抵触时,不得适用。
第六,国际法规范。民法典第7条规定了国际法优先原则,即当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俄罗斯联邦国内民事立法不同的规则时,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
六、民法典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法律只有经过法院的适用,才能验证其是否成熟,是否有生命力。而法院也担负着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以穷现行法之不足,使法律与时俱进的使命。在法院适用民法典规定的规范时,民法典允许法院扮演一种更为积极主动的、独立的角色,而不是对民法典的法律条文亦步亦趋。
首先,当某种个别的关系未被法律、协议或交易习惯调整时,民法典规定法院可以用两种重要的方式解决争议。这就是第6条所规定的法律类推和法的类推。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所谓法律类推是指对调整类似关系的民事立法规范的适用。所谓法的类推是指法律类推也不能使用时,根据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和精神及善意、合理、公正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经济转型时期,这样的规定尤为必要。因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可以促进改革与创新,而不是扼杀新兴事物。民法典的其他条文也体现了这样的思路。如第8条规定,虽未经法律规定,但不与法律相抵触的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民事权利和义务产生的根据。第42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订立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未规定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订立含有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各种合同成份的合同(混合合同)。对于混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混合合同含有哪种合同成分,就相应地适用关于哪种合同的规则。
其次,民法典通过在许多法律规范中使用弹性概念或标准,或一般法律条款,赋予法官在解决具体争议时以自由裁量权。这些概念如“合理期限”、“必须的费用”等等。对于这些概念的具体含义的确定,需要法官斟酌个案的各种具体情况而定。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可以以其他形式表现出来。例如,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债权人有权不接受债务的部分履行。这是关于部分履行的原则性规定。但也允许一些例外,如根据债的性质,部分履行也是可以接受的。这样的例外如金钱借贷之债。就金钱借贷之债而言,接受部分履行应当成为原则而非例外。所以,在处理具体纠纷时,法官应考虑具体个案中债的性质作出裁决,这个裁决有时可能与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不符。民法典中像这样的规定还有不少。如第467条第2项,第479条第2项,第480条第3项,第481条第1项,第482条第1项,第485条第3项,第486条第1项等等。
                                                                                                                                 注释:
            
注释:
参见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民法的调整对象研究》,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第3-9页。
参见江平教授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译本(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2月版)所写的序言。
在行文中,除特别指出之外,“民法典”是指“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说篇、章、条、项均指该法典而言,同时本文中所引用的该法典的法律条文皆来自于前述之中译本。
参见《苏联和加盟共和国土地立法原则》第50条,引自李仁峰等主编《国外农村经济法规选编(苏联)》,经济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5页。笔者怀疑这一条中的“馈赠”应为“遗赠”。
同注。                                                                                                                    出处:无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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