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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09:3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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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王新红、彭玲

  顺应权利保护和救济司法化的国际潮流,世界各国均注重通过司法方法保护消费者权益 。但是,消费者权益是一种分散的、弱小权益,依靠传统的司法方法难以对其进行有效保护。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 和《民事诉讼法》 充分考虑了这种特殊性,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建立了完备的消费者司法保护制度体系,为祖国大陆提供了良好的范例。 
  一、小额诉讼 
  小额诉讼,是指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所建立的诉讼制度。法谚云:“司法不关心琐碎的事”。传统司法制度的设计,以追求公平、公正为最高价值取向,为保障公平、公正所做的司法制度设计,成本很高,不适宜于解决小额诉讼请求的案件。自19世纪末生产社会化以来,大企业、大公司凭借优势地位欺凌消费者为典型代表的事件不断发生,并日益成为社会问题。在这些事件中,受损害的人每次遭受的损失数额较小,求助传统救济在经济上不具有可行性。“小额裁判对于当事人而言永远是一种权利上的斗争,但由于其争执的经济利益不大,故而必须有一种低成本、简易化的程序,否则小额债权的诉求就失去了其经济上的合理性。” 为了实现对这种小额权利的救济,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不少国家先后在本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确立和完善了这一制度。 
  台湾1999年2月3日第11次修订《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一审程序”中增设第四章“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专门针对小额争执的诉讼制度,台湾的小额诉讼程序不是传统简易诉讼程序的翻版,而是与简易诉讼程序(第二编第三章)相平行的独立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只用于解决小额的、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只有请求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或者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者、经当事人合意请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方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436-8条)。小额诉讼程序较之于简易程序更为简单、便捷和低成本。如起诉使用司法院制定的表格化诉状(第436-10条);开庭时间不受正常上班时间的限制,于夜间或星期日或其它休息日进行(第436-11条);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法院应在不调查证据的情况下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作出公平裁判(第436-14条)。另外,小额诉讼制度还呈现出反专业化的倾向。“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求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 诉讼中不使用法言法语,不需要律师的参与,法官仅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按照常识化的方式开展审判活动。 
  台湾的小额诉讼制度虽然不是为专门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设立的,但是因其程序简单、便捷,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诉讼成本,使当事人将小额争执诉求司法解决在经济上具有了合理性,为弱小的消费者权益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保护途径,使弱小消费者权益不再只是纸面上的权利。 
  二、选定当事人诉讼 
  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是日本民事诉讼法独创的一项诉讼制度,它是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共同进行诉讼问题的一项制度设计。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引入了该制度,该法第41条至第44条对选定当事人作出了规定。所谓选定当事人,是指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属于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当事人能力的非法人团体,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选定人及被选定人全体起诉或被诉;经选定诉讼当事人后,其它当事人脱离诉讼;被选定人可以更换和增减(第41条)。 
  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属于诉讼担当的一种类型。诉讼担当,是指不是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而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 。一旦选定当事人,那么其他当事人当然退出诉讼,不再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仅仅是承担判决的实体后果,受法院判决的拘束。被选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它事由丧失其资格者,其他被选定人得为全体为诉讼行为(第43条)。为了保证被选定人在诉讼中不至于损害其代表的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非经全体选定人同意,被选定人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行为(第44条)。 
  台湾《民事诉讼法》确立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为法院审理一方人数较多的案件提供了可能和便利。但该制度的创立不是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等分散的、弱小的权益而设,也不适应于审理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如伪劣消费品致消费者损害案件),往往是受害的消费者人数众多的案件。为了克服该法的局限,使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能适宜于对众多受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1994年1月11日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法》第54条规定:“因同一消费关系而被害之多数人,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选定一人或数人起诉请求损害赔偿者,法院得征求原被选定人之同意后公告晓示,其它之被害人得于一定之期间内以书状表明被害之事实、证据及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并案请求赔偿。其请求之人,视为已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为选定。”这样,原来没有起诉的受害消费者,在他人起诉并选定被选定人后,可以参加诉讼,视为选定人,大大扩展了选定人的范围。 
  为了适应对包括消费者权益在内的众多分散的、弱小的利益以及受害公共利益的保护,台湾《民事诉讼法》于2003年2月7日做第13次修订时对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做了重大修改和补充。主要内容包括:(1)扩大被选定人的权利,将第44条修改为:“被选定人有为选定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选定人得限制其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2)确立了公益团体作为被选定人的资格,规定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的社员,于该公益社团法人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选定该法人为选定人起诉(第44-1条);(3)吸纳了《消费者保护法》第54条的规定,只是将“因同一消费关系而被害之多数人”扩充为“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它本于同一原因事实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数人”(第44-2条)。 
  三、团体诉讼 
  所谓团体诉讼,是指由行业协会、工会或者消费者保护团体、环境保护团体等公益性社会团体为保护其成员利益或者按照团体成立宗旨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团体诉讼产生于法国,但将团体诉讼发扬光大的是德国。196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授予消费者团体针对损害消费者根本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停止该不正当行为的诉讼请求权。 1976年的普通交易约款法,也把针对使用违法约款行为的禁止令状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赋予了消费者团体。除此之外,贩卖折扣法第2条、贩卖附奖法第2条、竞争限制禁止法第35条、发明专利法第2条,新型专利法第7条、商标法第11条都规定了有关的公益团体可以提出团体诉讼。 
  台湾学习德国的经验,于《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了团体诉讼。《消费者保护法》第53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官或消费者保护团体,就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本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得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之。”第50条还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二十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003年2月7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44-3条,该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经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从以上规定看,台湾消费者保护团体可以提起的团体诉讼包括两类,一类是请求停止危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诉讼,另一类是请求赔偿消费者损失的诉讼。 
  请求停止危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团体诉讼,从性质上看属于诉讼信托 ,是一种公益诉讼。消费者保护团体本身对诉讼标的没有诉的利益,其提起诉讼的权利也不是来自团体成员的委托,而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授权。消费者保护团体就可能危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如销售伪劣商品)向法院提起命令行为人不作为的民事诉讼,其基本功能是预防危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发生。 
  对于对消费者的潜在危害,消费者本身因为尚未遭受损害,不能提起诉讼。即便法律赋予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也不具有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因为不了解这种可能的危害的,不可能起诉;了解的可以通过选择不消费该产品或服务来避免损害,没必要起诉。更何况,停止危害行为的受益者是广大消费者,而不专属于起诉的消费者,起诉总是要支付成本的,基于“搭便车”心理,理性的消费者也不会去起诉。该类团体诉讼解决了对消费者权益潜在危害的诉讼问题,能防患于未然,对于保护消费者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请求赔偿消费者损失的团体诉讼,从性质上看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消费者保护团体本身没有遭受损害,也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赔偿请求权来自于受损害的团体成员的授权。消费者保护团体受让受害消费者的请求权后,应将诉讼结果所得之赔偿,扣除诉讼费、律师费后,交付给让与请求权之消费者;消费者保护团体进行该项团体诉讼,不得向消费者请求报酬(《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 
  许多消费者受到损害的事件存在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受损害的消费者人数众多,但每个消费者所受损害又很少,以至于在法律提供了小额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等便捷、成本低廉的诉讼方式后,当事人仍然不愿意起诉或参加诉讼。这样,不法商贩得不到制裁,会继续实施危害消费者的行为。此类团体诉讼由消费者保护团体征得消费者的授权后提起诉讼,其意义不仅在于保护特定受害消费者的利益,更主要的是通过这种方式制裁和震慑违法行为人,防止其继续危害消费者,从而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四、民事公诉 
  所谓民事公诉,是指由国家(政府)或其代表为维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民事公诉制度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衡平法,英国的总检察长可以依法运用其诉讼权确定合法的民事行为或禁止非法的民事行为。但该制度很少被采用,因为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纠纷的,排斥国家的干预。在自由资本主义及其以前时期,国家主要通过打击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基本不用私法手段。但19世纪末的社会化和随之而来的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大量干预使情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大量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私法手段加以保护,民事公诉制度在许多国家得到确立。如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A规定,美国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及事业的损害时,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国1976年《民事诉讼法》第423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诉讼。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也都有关于民事公诉的规定。 
  台湾《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民事公诉的规定。但在《消费者保护法》第53条中规定,消费者保护官对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该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消费者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直辖市、县(市)政府均应设置消费者保护官若干名,消费者保护官的任用及职权由行政院确定。可见,消费者保护官是政府官员,其提起的诉讼是代表政府提起的,与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的诉讼不同,属于民事公诉。消费者保护官只能提起停止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诉讼,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因为消费者遭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是一种私权利,消费者有自主处分权,消费者保护官不能代替行使。 
  消费者权益可以依靠、也主要依靠消费者自己、消费者保护团体来维护,但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他们的权利,而不是法定义务。当他们放弃自己的权利时,消费者权益就还需要别的保护机制。人人都是消费者,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是最典型的公共利益。国家(政府)是公共利益的天然维护者,由国家(政府)或其代表提起民事公诉以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国家(政府)履行其职责的方式之一。台湾消费者保护官提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事公诉的制度,其价值也正在于此。 
  五、启示与借鉴 
  我国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34条也规定,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除此规定之外,并未为通过司法方法维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任何便利,我国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小额诉讼等便利消费者诉讼的制度,更没有团体诉讼、民事公诉制度,虽然有类似于台湾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存在许多缺陷,难以适用于处理众多消费者的小额请求案件。其结果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之后,不法商贩仍然肆无忌惮地侵害消费者权益。面对侵害,受害的消费者不是“勇敢地”寻求司法保护,而是“麻木地”选择忍气吞声。有人因此指责中国的消费者缺乏权利意识、诉讼意识。间或也有少数觉醒的消费者不甘心任凭宰割,花费数十、数百倍于受损金额的诉讼成本去法院“讨说法”,如有人为公用电话亭多收了1元钱的电话费提起诉讼。  
  对此,笔者认为,消费者在权益受损时选择忍气吞声而不寻求司法保护,主要不是,或者说根本就不是由于权利意识和诉讼意识差,而是我国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存在严重缺陷,没有建立简便易行、成本低廉,适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特点的司法保护制度。作为理性的人,消费者在权益受损时决定是否起诉,是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如果起诉意味着遭受更大的损失(诉讼成本损失),选择放弃就是明智的、无可指责的。而不顾成本去“讨说法”,其精神虽然可佳,却是大多数消费者玩不起的“富人游戏”。 
  台湾的消费者司法保护制度,不仅有为消费者个人提起或参加诉讼提供简捷、便利和低成本耗费的小额诉讼制度、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还有鼓励和保障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保护消费者诉讼的团体诉讼制度以及消费者保护官提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事公诉制度;既有方便消费者受损后求偿的事后救济诉讼制度,也有请求停止、禁止损害消费者行为的事先预防诉讼制度。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制度,应当借鉴我国台湾的作法,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团体诉讼制度、民事公诉制度,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 
  
【作者简介】
  王新红(1967— ),男,湖南邵阳人,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彭玲(1980— ),女,湖南常德人,中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参见王新红、傅强.经济法诉讼几个基本问题浅探 .中南大学学报,2004,(3):283. 
   该法制定于1994年1月11日,2003年1月22日进行了修订。 
   该法制定于1930年12月26日,先后经14次修订,其中2003年就进行了两次修订,最后修订时间是2003年6月25日。 
   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 .陈刚、郭美松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37. 
   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 .张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3. 
   肖建华.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 .比较法研究,1999,(2):232. 
   根据现行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的规定,有权提起团体诉讼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的团体已不限于消费者保护社团,促进工业利益的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工业工会、商业工会、手工业工会等均有提起团体诉讼请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参见《各国反垄断法汇编》编写组.各国反垄断法汇编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242-243.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80. 
   邱建东.专打几块钱的小官司 .人民法院报,2001-06-15(B1). 
  
                                                                                                                    出处:《时代法学》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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