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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09:4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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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陈聪富   台湾大学法学院教授

壹、序说
贰、立法特色
一、侵权行为之规范模式
二、损害赔偿范围之调整
三、因果关系原则之改变
四、注意义务型态之增加
参、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之类型
二、归责原则之检讨
肆、多数债务人之责任型态
一、连带责任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补充责任
伍、结论
壹、 序说
中国民法草案(2002年12月17日版)于第四篇规定「人格权法」,于第八篇规定「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责任的体系、规范对象,拟定广泛的立法草案。其中涉及侵权责任的基本规范模式、新兴侵权责任型态等问题,对于往后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发展,甚为重要。
本文主要以台湾的民法规定为基础,参酌台湾、日本及英国文献,探讨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立法特色、归责原则及多数债务人的责任型态,期望能指出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中的若干问题,作为立法上的参考。
本文第二节说明草案的立法特色,包括侵权行为之规范模式、损害赔偿范围之调整、因果关系原则之改变及注意义务型态之增加等。第三节讨论草案采取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包括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等。第四节讨论多数债务人的责任型态,包括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及补充责任。
貳、 立法特色
中国侵权行为法,除关于一般侵权行为之规定外,并对于「机动车肇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及「对象致人损害责任」予以规定。据此,中国侵权行为法规定之内容,超越其它国家(如德国、日本、台湾)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范对象,将许多特别法规定之事项,在民法中予以规范。例如,德国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订有「环境损害责任法」;对于产品责任,订有「产品责任法」。日本对于机动车损害责任,订有「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关于产品责任,订有「制造物责任法」。台湾关于产品责任,除民法第191条之1之外,主要规定于「消费者保护法」。易言之,中国民法试图将其它国家以特别法规范的侵权责任,溶于一炉,构成完整、全面性的侵权责任法体系,立法上具有特色。
中国侵权责任法与其它国家的侵权行为法比较,尚具有如下之特色,值得注意:侵权行为之规范模式、损害赔偿范围之调整、因果关系原则之改变及注意义务型态之增加等。
一、 侵权行为之规范模式
侵权行为法之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被害人之权益,另一方面在于维护个人活动之自由。侵权责任之成立,即为国家法划定被害人权益保护与个人活动自由的界线。从而加害人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而负担损害赔偿责任,需同时考虑被害人法律保护之权益,及一般人活动之自由。过于保护被害人权益,个人活动自由必将受到限制。合理地限制个人活动自由,及适度保障被害人之权益,成为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问题。
如何划定侵权责任之界线,各国立法例不一。法国民法第一三八二条规定:「基于过错(Faute)的行为,使他人发生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理论上并未区别「违法性」与「过失」概念,二者兼含之,成为控制侵权责任成立之基准。至于保护之客体,对于权利与利益,并不区别。德国民法第八二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它权利者,对于他人负赔偿因此所生损害之义务。」德国法之规定,强调加害人必须侵害被害人关于本条列举之「权利」,被害人始得请求损害赔偿,对于被害人保护之范围,较为狭隘。台湾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关于侵权行为责任成立之一般规定,基本上采取德国立法例,原则上以侵害之客体为「权利」者,加害人始负赔偿责任。至于法律保护之「权利」的范围,包括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自由权、姓名权、信用权等)、物权及智慧财产权等,至于纯粹经济上损失,则需加害人故意以背于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始成立侵权责任。
日本民法第七0九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因此所生损害之赔偿责任。」日本立法者认为,以侵害他人既存之「权利」为限,始得成立侵权责任,可以适度限缩侵权责任之范围,而得以广泛保障个人及企业的活动自由,及经济上的自由竞争。但其后日本法之判例学说,均认为严格限制侵权责任,必须侵害他人「权利」始得成立,救济范围失之过窄,因而自末川博教授开始,学者主张以「违法性理论」,替代「权利侵害」理论。
末川博教授认为,侵权行为在因违法行为致他人遭受损害时,即属成立。无论是否侵害权利,只要违反法规或公序良俗,均得成立侵权责任。侵害权利,系属违法行为之典型,但不以此为限,日本民法条文规定之「权利侵害」,仅为违法性之表征而已。自此而后,日本关于侵权责任之范围,即以「违法性」之判断,替代「权利侵害」之要件。
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于第一条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之成立,究采法国立法或德国立法模式,从条文文义上观察,似非明显。中国侵权责任之成立,是否以侵害「人身权」及「财产权」为限;或无论是否侵害权利,只需由于「过错」造成损害,均得请求损害赔偿,学说上可能发生争执。依据中国学者之通说,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有四: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之过错、损害事实存在、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据所有中国学说见解,「权利侵害」均非侵权责任之成立要件。依据中国民法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法保护之客体,显然不以「权利」为限。
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之规范模式,系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之控制模式,与德国法及台湾法不同,关于过错的概念,主张客观说者认为,过错乃违反社会准则的意志状态,行为的不法性包含在过错的概念中。王利明教授明白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仿照德国民法等立法力,将「不法」、「违法」作为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我国民法中的过错概念,不仅包括了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应受非难性,而且已包括了客观行为的违法性。过错本身意味者法律对某人的行为做出了否定的评价。过错吸收违法行为的概念。」据此,依据中国学者之见解,中国侵权责任系以「违法性」作为限定侵权责任成立之机制,与法国法及日本法类似。
至于如何操作「违法性」概念,作为划定侵权责任成立之要件,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提出之「相互关系说」,可做为参考。我妻氏认为,违法性之判断,一方面必须避免违法性概念僵化,另一方面必须避免违法性概念流于恣意,因而违法性之判断标准,必须自受害利益之种类,及侵害行为之态样,二者的相互关系予以考察。若被侵害之利益系属物权等「支配性财产权」、人格权等人格利益、或债权等,纵使加害行为之违法性甚低,仍应认为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反之,若属其它类型之利益受侵害,若非侵害行为违法性甚为重大,则应认为加害行为不具备违法性。至于侵害行为本身之违法性是否重大,应依据侵害行为之态样,系违反刑罚法规、禁止规定或取缔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权利滥用等概念,具体认定之。
二、 损害赔偿范围之调整
(一) 人身伤害之慰抚金及后遗症赔偿
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一向认为,「人类死亡,在民事法院,不得作为伤害」,因而任何人不得因他人死亡,而请求损害赔偿(包含慰抚金)。但英国在1976年的「死亡事件法」(Fatal Accidents Act)改变普通法之原则,规定死者继承人得请求慰抚金赔偿。美国法继受英国法,法制史上认为,被害人之家属,不得请求慰抚金赔偿。其后各州立法,认为不法致人于死,近亲者仅得请求财产上损害,亦即加害人仅赔偿死者对于近亲者可能提供之财务费用等,至于精神痛苦,则不得请求赔偿。但其后法院认为,在父母丧失爱子时,子女对于年老后的父母提供的陪伴与建议,应可评价为具有金钱价值,因而丧失成年子女的陪伴,得以请求损害赔偿。如今,多数美国法院均认为,被害人死亡时,其家属就丧失家人之爱及家人陪伴,以及丧失所爱之人所生之伤悲,得请求损害赔偿。但类似英国法,美国某些州法对于慰抚金之数额,设有最高限额之限制。
日本民法于起草之初,对于慰抚金请求权,依第710条规定,仅直接被害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名誉被侵害时,被害人始得请求赔偿;对于生命被害人之近亲者,日本民法起草者认为,其并无固有的慰抚金请求权。其后,日本民法立法时,将民法草案第710条之「生命」删除,废除生命侵害作为死者本人取得慰抚金请求权之依据,而于民法第711条追加规定,生命被害时,非直接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取得固有的慰抚金请求权。
依据上述日本法、英国法及美国法之立法发展可知,被害人死亡时,近亲取得慰抚金请求权,并非「事理之当然」。各国早期均不承认被害人亲属之慰抚金请求权,其后始逐渐承认,被害人近亲属之慰抚金请求权。
台湾民法第一九四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与各国现代立法例相同,承认侵害致人于死者,被害人之近亲属得请求精神痛苦之损害赔偿(慰抚金)。中国民法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六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配偶、父母、子女死亡的,其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认侵害致人于死者,被害人之近亲属得请求损害赔偿。有疑问者为,被害人之近亲属之损害赔偿请求权,除请求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外,能否请求精神痛苦之损害赔偿?依据同法第十条规定:「致人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所谓死亡赔偿金,杨立新教授认为,即指慰抚金之赔偿。「死亡赔偿金」一词,是否足以表达精神痛苦损害赔偿之意涵,尚值研究。王利明教授即认为,死亡赔偿金系指「对丧葬费等费用难以包括的其它费用的补偿。」
应注意者为,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除承认被害人近亲属之慰抚金请求权外,对于被害人之死后人格权,一并加以保护。中国民法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第六条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该自然人每有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已经死亡的,其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
关于死后人格权之保护,德国法院在BeverfGE 30, 173(1971)乙案认为,国家保护人性尊严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告终。德国法院并于BGH 1 ZR 49/97乙案,判决人格特征,如姓名、影像及声音等,具有「财产价值」,而受保护。台湾民法对于死后人格权之保护,并无特别规定。中国民法在无法明文规定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4月<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中,指出:「吉文真(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拓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61条规定:「公民死亡后,其名誉受到侵害,使其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它有关人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现在中国民法草案,明文规定保护死后人格权,将司法实践法规化,值得肯定。
在不法致人受伤之情形,被害人得请求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无法工作减少之损失等,台湾民法第一九三条及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十条均有相同之规定。惟应注意者有二点:
1.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的费用。致人残疾的,并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据此,不法致人受伤者,被害人原则上仅能请求财产上损害赔偿,而无慰抚金请求权,必须导致残疾,始得请求「残疾赔偿金」。此项规定,区分一般伤害与残疾伤害而为不同之规范,与各国立法例认为,凡不法致人受伤者,无论其受伤程度轻重,均得请求慰抚金之规定,并不相符。且如何区分一般伤害与残疾,法律条文上并无定义,实务运用时,难免发生疑问。犹有进者,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果如此,则身体权或健康权受害,均属人格权受害,被害人均得请求慰抚金,同草案第十条之规定,似乎与本条规定,发生冲突。
2.依据台湾民法第一九七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由于上开侵权行为短期时效的规定,在致人伤害后,发生后遗症时,经常已逾消灭时效期间,而无法请求赔偿。例如,被害人身体内部受伤,开始仅为一时轻伤,二年后发生后遗症,导致残疾。此种日后损害范围之变更,为原本损害发生所无法预见者,学说上认为,应自被害人知其发生及其与加害行为之因果关系之时起,另行起算独立之新时效期间。
中国民法草案第一篇总则第九十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其间为三年。」原则上,中国民法草案的消灭时效甚短,与台湾相同,将发生致人伤害,具有后遗症而逾越诉讼时效之情形。因而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受害人得到赔偿后发现病情或者健康严重恶化,赔偿数额明显难以补偿损失,如果证明与侵权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增加赔偿费用。」本条规定,应解释为在赔偿后发现新病情或健康恶化者,被害人取得独立的新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新起算三年之诉讼时效,否则若仍适用原本伤害之诉讼时效,将因时效经过,而无法请求赔偿,难以达成本条之立法目的。如此,此项关于后遗症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充分保障被害人权益之效果。
(二) 财产受害之精神痛苦损害赔偿
依据台湾民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慰抚金。从而得请求慰抚金之人,限于特别人格权受侵害,始得为之。至于财产权受害,则因无慰抚金请求权之明文规定,被害人不得请求精神痛苦之损害赔偿。
日本法则认为,日本民法第七0九条(相当于台湾民法第一八四条)关于侵权责任基本规定所称之损害,包含精神损害。日本民法第七一0条更明文规定:「不问侵害他人之身体、自由或名誉,或侵害财产权,凡依前条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亦应赔偿。」换言之,在日本法,无论人格权受害,或财产权受害,被害人均得请求慰抚金赔偿。例如,祖先遗留之土地被侵占,被害人得请求精神痛苦之损害赔偿。
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仿造日本民法,于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财产权受害,限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者,得请求慰抚金赔偿,适度限制财产权受害之精神痛苦损害赔偿请求权,立法上值得肯定。
三、 因果关系原则之改变
依据侵权行为法之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害人请求加害人损害赔偿时,对于侵权责任之成立要件,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无法请求赔偿。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受害人应当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是采取此项原则。但在现代型纷争,例如环境损害事件、药害事件、医疗过失事件,甚至商品制造人责任等,被害人对于因果关系之举证,甚为困难。诉讼实务上,经常因为被害人无法举证因果关系存在,被害人因而无法获得赔偿,对于被害人之权益保护,似嫌不周。立法论上,如何放宽被害人举证责任之程度,成为重要之问题。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的,视为存在因果关系。」采取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之方式,减轻被害人之举证责任。
按被害人举证责任之问题,在环境损害事件,最具争议。盖在公害纠纷案件,除单一突发事件外,其它态样的污染,尚须从时间上考虑污染物累积的总量,是否足以造成损害,以及何种污染物可能发生何种损害。污染物质是否导致农、渔作物减产或死亡?是否导致妇女不孕或流产?或导致癌症发生?上述问题,均需精确之科学上研究及鉴定,对于被害人举证因果关系之存在,造成甚多困难。
为减轻被害人之举证责任,采取「盖然性说」者认为,「在一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与所生损害之因果关系,应由被害人负举证责任。惟于公害诉讼事件,因公害之形成,原具有不特定性、地域性、共同性、持续性与技术性之关系,其肇害因素常属不确定,损害之发生复经综合各种肇害源凑和累积而成,被害人举证甚为困难,若要求被害人与一般侵权行为诉讼就行为与损害间之因果关系为同样之确切证明,就衡平原则而言,并不适当。如依情况证据之累积,就与关系诸科学的关连,能够无矛盾的加以说明,就应认为已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之证明。故被害人若已达到盖然性之举证时,加害人如不能提出相反之证据证明自己并非污染源者,即应推定加害人有排放污染源之事实,法律上因果关系应认为已被证明。」
采取「疫学因果关系说」者认为,病患发生的原因,应自人类集团的现象加以观察与了解,并以此为基础,探究特定个人与疾病之间个别的因果关系。依据临床医学及病理学,无法探知发病之原因及过程时,应活用疫学理论,探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适用疫学理论,应符合四个要件:1.发生问题的因子,须为发病前之一定期间内,具有作用的因子;2.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显著,疾病的罹患率就越高;3.该因子的分布消长关系,与在自然界实际观察、纪录、考察所得该因子的流行特性,可以做成无矛盾的说明;4.该因子成为患病原因的作用过程,在生物学上,可以做成无矛盾的说明。简言之,在公害事件,由于空气污染或水污染,被害人之损害系因长时间,或不特定多数污染源造成,在临床医学及病理学上检讨因果关系,无法获得保护受害人之目的。因而利用疫学因果关系,被害人只需证明原因物质存在,即应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属存在。
关于环境损害责任之因果关系认定,德国环境责任法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该法第六条规定:「设施依个案事实情况可认为足以导致已形成之损害发生,推定损害因此设施而发生。在个案中设施是否足以导致损害发生,应依营运过程、使用之设施、使用与所释放物质之形式与浓度、气象状况、损害发生之时间与地点、损害之景象及所有其它于个案中支持或反对损害判断之事实,而加以判断。」
台湾民法在2000年民法债编修订时,增订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三,规定:「经营一定事业或从事其它活动之人,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于他人之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损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以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依据立法理由,工厂排放废水或废气,属于本条之适用对象。换言之,在环境损害事件,依据本条规定,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必须加害人能证明损害非其工作或活动所致,始能排除因果关系存在。
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导致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视为因果关系存在。」同样采取因果关系拟制的方式,以减轻被害人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该草案第三十四条更规定:「因污染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的,由与损害后果具有关系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当的侵权责任。」本条规定之侵权责任类型,系因无法确知加害人为何人,性质上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依据同草案第六十七条,原则上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条对于环境污染事件,规定由排放污染物之行为人,依据排放量比例承担侵权责任,采取所谓的「比例因果关系说」,放弃传统上采取之因果关系「全有或全无」原则,对于环境污染被害人之保护,更为周全。
四、 注意义务型态之增加
按侵权责任之成立,原则上必须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被害人始得请求损害赔偿。所谓过失,传统上认为,系指行为人「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注重行为人之预见可能性,强调行为人内心主观上之不注意,而对于结果之发生欠缺认识。新近见解则强调客观的过失概念,认为过失概念,应与行为人之意思或心理状态分离,而着重行为人违反客观的侵害结果回避义务。亦即行为人对于他人具有防止损害发生之义务,而未予注意,导致损害发生时,即属违反注意义务,而具有过失。在中国,虽然有学者主张,注意义务并非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多数学者认为,注意义务应系过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
行为人在侵权行为法上应负担之注意义务,通说认为系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准。所谓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系以一般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经验且勤勉负责支人,在相同之情况下,是否能预见并避免或防止损害结果之发生为准。以台湾士林地方法院87年重诉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为例,该案被告驾驶小客车,下山时,因进香团燃放鞭炮,鞭炮掉入被告车内,致被告无法控制汽车,撞伤并撞死进香团团员及行人数人。被害人请求被告损害赔偿时,士林法院强调:「注意之要求乃法规范对于一个有良知与理智而谨慎之人,在特定行为情状下所要求应该保持之注意。」从而「以一个具有良知与理智而小心谨慎之人,处在与行为人同一之客观具体情状下,实无从期待在此特定情状下,驾驶人负有避免突遭他人任意丢掷鞭炮进入驾驶座之注意义务,及他人任意丢掷之鞭炮突然在驾驶座爆开时,驾驶人负有应立即煞停,避免撞及行人之注意义务。」亦即依据法规范,行为人并无上述二项注意义务,从而并无违反注意义务之问题。
关于注意义务之型态,种类繁多。一般均概括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称之。多数民法条文上,并未特别予以胪列。实者,行为人之注意义务种类为何,依据当事人间之特定关系而有不同。基于行为人之作为,被告对于他人负有一般的预防损害发生之义务;基于从事一定营业,被告对于使用设施或服务之人,具有设置安全措施或通知、告知之保护义务;被告为专门职业人员时,在可预见之范围内,或委任契约之目的范围内,对于其客户以外之第三人,负有通知、警告或保护之义务;基于当事人间之契约关系,被告对于被害人负有照顾保护之义务;基于法令规定所生之义务,包括设置安全设施或适当警告标志之义务。
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产品的说明错误,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内,他人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受到损害,高度危险的作业人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尽到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的,高度危险作业人对受害人在该区域内所遭受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地下设施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格权法草案第十二条规定:「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等原因致使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亟需拯救而不能立即支付医疗费用,有关医疗机构应当救助。」明文承认商品生产者及消费者的说明义务、危险作业人的警告、保护义务、地下设施管理人之管理义务及医疗机构的救助义务,对于注意义务的明确化,具有帮助。
如上所述,侵权责任行为人所负之注意义务,台湾法学界均认为,行为人应负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于第五十七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堆放物品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对堆放物履行管理义务的,堆放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采取「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注意义务之程度,应类似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草案第二十五条关于运行机动车所有人致人损害的责任,但书却规定「但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条采用「高度注意义务」与「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注意程度上,如何区别,甚值研究。
參、 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之类型
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区分为过失责任、危险责任(无过失责任)及衡平责任。中国法学界对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议论分歧。有采取四种类型者,认为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有认为应采取三种类型者,又分为三说:第一说认为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说认为,归责原则有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第三说则认为,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推定原则」,论者认为:「与一般过错责任不同的是,加害人不能通过简单地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从此种意义上说,过错推定责任中的”过错推定”是不容否认的推定。加害人只有证明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实者,所谓过错推定原则,系指「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对象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无法判明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推定其为有过错,这就是过错推定原则。」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侵权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即采是项见解。
至于过错推定原则,是否为独立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虽然有许多学者采取肯定见解,惟按「从归责原则的角度去考察,就会发现它所体现的价值依然是对过错行为的否定,只要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可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责。立法使被告负责的理由仍然是因为他有过错,这一点与过错责任毫无二致。」从而,过错推定原则,仅为举证倒置之规定,尚非属过错责任以外之独立类型的归责原则。台湾学者均采此项见解,认为过失推定,系属过失责任主义原则下的举证责任问题。惟应注意者,推定过失责任,本质上虽属过失责任,然而在实际运用上,举证责任的倒置,某种程度修正了过失责任,实质上经常成为无过失责任之类型。因而在具体案例上,何时应采取过失推定责任,应审慎斟酌。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系指,加害人和受害人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做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通说认为,中国民法通则第一三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即为法律明文承认的公平责任原则。此项规定,于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十条,做相同之规定。
关于公平原则之适用情形,依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于中国民法通则第一三二条规定,作成限制解释:「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依方式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易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从而,公平责任之适用范围,仅陷于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对于无过错的案件,不适用。且公平责任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加害人的责任依据,而是损害结果的合理分担,是「补偿」,不是「赔偿」。公平责任原则是否应加以限制,在学说上尚有争议。
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仿照中国民法通则之规定,以下列规定,作为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化规范:(1)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2)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紧急避难造成损害的,「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
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除上述公平责任原则外,原则上采取过失责任主义,草案第一条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为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除此而外,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并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宣示中国侵权责任法在明文规定时,采取无过失责任的侵权类型。其具体化的归定,重要者为关于现代型侵权责任事件。例如,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有免责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中国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环境污染事件致人损害责任,系属无过失责任,且不可抗力需于法律明文规定时,始得作为环境损害事件的免责理由。
再如,关于产品制造人责任,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损害。」本条类似于中国民法通则第一二二条之规定。关于产品制造人之责任型态,有认为系属过失责任者;有认为系属「视为过失责任」者;有认为应属「无过失责任」者;亦有认为,中国产品责任系采多元主义,即采取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为辅的综合归责结构。鉴于世界各国立法例,均将产品制造人责任规定为无过失责任,且依据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制造人必须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始得免责,因而应认为商品制造人责任,依据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应负无过失责任。
二、归责原则之检讨
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系以过失主义为原则,无过失主义为例外,与各国立法例相同。惟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仅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具体法律规定,何时适用无过失责任,因法条用语之歧异,造成解释上之困难。资举数例说明之。
1.草案第一条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草案第八条则规定:「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草案第八条固然系针对「损害赔偿」之规定,但其规定并无过错之要件。若第八条之目的,仅系为第一条规定损害赔偿之法律效果,则因第一条本身即可作为被害人之请求权基础,依据第四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已可达到第八条规范的目的,从而第八条似无规定之必要,否则容易发生依据第八条规定,配合第二条规定,使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之情形,需负无过失责任之误解。
2.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行的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造成损害的,除责任保险理赔外,「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机动车所有人若已证明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仅能减轻责任时,所负之责任,似为无过失责任。若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时,所负之责任,似为推定过失责任。有疑问者为,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他人损害,机动车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过错一方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本条规定,机动车互撞,致损害第三人时,机动车所有人仅负过失责任。本条规定显然与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价值判断,发生矛盾。依据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造成行人损害,需负无过失责任或过失推定责任,但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损害,却反而仅负担过失责任,显非事理之平。除非理解为,第二十六条规定,仅系规范多数机动车所有人之间的侵权责任,而与第三人无涉,始可与第二十五条作区别待遇。但自条文文字解释,似乎无法做成如此的理解方式。
3.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销售者负担者,为过失责任,甚为显然。但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就此而论,似乎系指,产品的生产者,依据草案第三十五条负担无过失责任,产品销售者依据草案第三十六条负担过失责任,但受害人得任意向其中一人请求赔偿。就保护被害人之权益而言,本条款之规定,固属无可厚非。但本条第二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要求追偿。」换言之,产品销售者必须对产品生产者的无过失责任负责。从而,产品销售者对于产品瑕疵的责任,成为无过失责任,不得依据第三十六条主张负担过失责任。盖受害人得以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阻断第三十六条之适用。从而草案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成为具文。
4.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运输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因物的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对运输中的高度危险物因其危险性质造成的损害,运送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关于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对于损害发生,应负无过失责任。关于高度危险物的运送人,则只需负担推定过失责任。但依据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使用,交由他人储藏中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因其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物的仓储人和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亦即,高度危险物的仓储人,应负担无过失责任。高度危险物的仓储人,类似于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管理人,使其负担相同的无过失责任,似无不当。但草案独让高度危险物的运送人,负担较轻的推定过失责任,则有疑问。高度危险物运送人制造之危险,似乎未比仓储人制造之危险低。可能之解释为,仓储人比运送人更容易采取危险发生之避免措施,因而应负担更重之责任。
5.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情形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亦即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责任,系属推定过失责任,本质上仍为过失责任原则。
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本条规定,类似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侵权责任(草案第六十七条),但关于建筑物之使用人的归责原则,并不明确。依据条文文义,因本条但书规定,系属因果关系推定之规定,因而本条之建筑物使用人似应负担无过失责任。果如何,则与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之过失责任,迥不相谋。盖二者均为从建筑物上脱落或坠落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无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应负担相同责任,始为公平。
此外,草案第九章关于对象致人损害之责任,无论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第五十五条)、堆放人责任(第五十七条)、障碍物设置人责任(第五十八条)或果实坠落之所有人责任(第五十九条)等,均采推定过失责任,但关于设施施工人责任,草案第六十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系采过失责任原则,与上述其它对象致人损害之责任,均非相同,立法理由何在,尚值探求。
综合言之,关于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有对于同一事件,重复规定,造成归责原则不明确者;有对于类似事件,采取不同归责原则,价值判断,有所失衡者;有对于同一行为人,作成不同规范,以致于加重责任者。凡此归责原则不一致之现象,造成法律解释适用之疑义,应于立法通过前,妥为修正。
肆、 多数债务人之责任型态
关于多数侵权行为人发生侵权责任时,多数债务人之责任型态,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采取三种责任类型模式,一者为连带责任,一为类似不真正连带责任,另一为补充责任。分述如下:
一、连带责任
关于连带责任,中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它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的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在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并无此项规定,应属立法疏漏。中国学者认为,所谓连带侵权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它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此项见解,与台湾学者对于连带债务的定义,并无二致。
(一)连带债务之成立
关于连带债务之成立,台湾民法第二七二条规定:「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无前项明示时,连带债务之成立,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中国民法侵权责任法草案并无类似规定。在法律明文规定,成立连带责任者,并无疑义。例如,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租、出借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与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法律未明文规定时,即生疑问。例如,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他人损害」,数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成立连带责任?本文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他人损害,系属共同侵权行为,应使其负担连带责任。但依据草案第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因分别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平均承担侵权责任。」从而,数机动车所有人,若依据本条规定而承担责任时,究竟是否为连带责任,应有疑问。
关于产品责任之案件,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所负之责任,是否为连带责任,解释上不无疑义。本条既然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亦应认为生产者与销售者负担连带责任。
再者,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产品的说明错误,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草案第四十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时,运输者及仓储者是否应负担连带责任,且被害人可否向运输者或仓储者请求损害赔偿,不能无疑。无论如何,本条应先规定运输者、仓储者及生产者、销售者负担连带债务后,再规定行为人间之求偿关系,而不宜直接规定求偿关系,置多数债务人之责任型态于不顾。
在高度危险作业责任,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运输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因物的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亦规定,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物的仓储人和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同样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之规定,但草案四十四条却规定「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等,因高压作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条之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是否负担连带责任,并非无疑。盖在本条之情形,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可能同时存在,三者之责任型态如何,究为连带债务,或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应予以明白规定。依据草案的用语,似乎法条文字不用连带负责者,均属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疑问者为,此时多数债务人间,求偿关系之依据,草案并未予以规定。
(二)连带债务之求偿关系
关于连带债务之求偿关系,台湾民法第二八一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殷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致他债务人同免责任者,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分担之部分,并自免责时起之利息。」类似本条关于连带债务求偿权之一般性规定,中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定有明文:「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它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的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在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并无类似的一般性求偿权的条文。关于连带债务之求偿权,草案采取个别条文规定的形式,而发生规定形式之差异,及挂一漏万之情况。
例如,草案第二十七条关于连带债务之求偿权,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承租人、借用人追偿。」本条之求偿权,似为机动车所有人之全部求偿权,盖损害之发生,机动车所有人并无过错也。又如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要求追偿。」第三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亦为全部求偿权之规定。
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高度危险作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的作业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条规定,对于多数不法行为人需共同负担损害赔偿者,均有适用,包含连带债务人间及不真正连带债务人间的求偿权。从而,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物的仓储人和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者,虽然并无求偿权的规定,但适用草案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若高度危险物因所有人之过错,导致损害发生者,仓储人于赔偿后,得向所有人行使求偿权。
草案第四十九条关于多数侵权行为人间之求偿规定,在其它非因高度危险作业所生之损害,而有多数侵权行为人负担连带债务时,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应系日后解释适用中国侵权责任法之重要问题。例如,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产品的说明错误,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网站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均无关于求偿权之规定,可否类推适用草案第四十九条,应值研究。
再者,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关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之运输造成损害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实际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向另一方追偿。」换言之,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之任何一方,赔偿被害人后,得依据当事人之间合同法之规定,向他方求偿。本条之求偿,并非全额求偿,而是依据风险分担比例求偿,与草案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同。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
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具有甚多关于多数侵权行为人共同负责之规定,但并未规定其为连带责任者。在该共同侵害行为人间之责任型态,如何归类,颇生疑义。例如,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制造、加工、使用、利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因物的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如草案第五十条规定:「遗失的高度危险物因其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所有人或者遗失人承担侵权责任。」又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上开案例,均无连带责任之规定,是否属于学说上所称之「不真正连带债务」,或仍为「连带债务」之类型,而为立法疏漏,在解释适用上,颇生疑问。
再者,若认为上述案例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但在债务人间,实际为赔偿损害之人,对于其它应共同负责之人,如何行使求偿权,草案亦无明文规定。通说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人间并不当然发生求偿关系;但因其各自所负债务性质之差异,如可认为某一债务人应负终局责任者,则其它债务人于清偿后,得对之求偿。草案中,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案例,均无求偿之规定。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高度危险作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的作业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系属关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多数加害人间求偿权的一般性规定。本条规定,在非属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而发生不真正连带债务时,得否类推适用,值得探讨。
三、补充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依据中国学者杨立新之见解,系指「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之一种。」其所举之案例,即为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系指「数债务人具有同一目的,本于各别之发生原因,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义务,因债务人中一人为给付,他债务人及同免其责任之债务。」或「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例如,烧毁他人房屋,行为人基于侵权行为,保险人基于保险契约,对于房屋所有人各负损害赔偿之债务。又如因受寄人之过失致寄托物被盗,受寄人基于债务不履行,与盗者基于侵权行为,对于寄托人各负损害赔偿之债务。二者均为不正真正债务的典型案例。
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通说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与连带债务无异。在上开烧毁他人房屋之例,房屋所有人得选择向侵权行为之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或向保险契约之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二者并无优先顺位之问题。
惟依据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六十五条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所谓补充责任,系由侵权人负担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在无法获得第一顺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时,被害人始得向第二顺位的赔偿义务人(即旅馆或银行的所有人或经营者),请求赔偿。多数债务人间,被害人并非得任意向其中之一人或全体,同时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与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意义,尚有不同。
关于补充责任,是否以明文规定者为限,解释上不无疑义。例如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送交修理、委托保管或者出质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有疑问者为,此时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按依据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失窃时,所有人管理有过失者,需承担补充责任。机动车失窃,并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思,而使机动车之占有与所有人分离。反之,在机动车送交修理、委托保管或出质时,系因所有人之意思,而使机动车之占有,与所有人分离,若认为所有人此时反而无须负担补充赔偿责任,显与第二十八条之价值判断,有所失衡。
其次,在债务人负担补充责任时,对于应负终局责任之人,是否得行使求偿权?就高度危险作业责任而言,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该物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有人于赔偿后,应可依据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向非法占有人求偿,盖非法占有人始为造成损害之人,应负终局责任。除此而外,学说上参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理,认为应采取赔偿代位或让与请求权之理论,发生求偿关系。惟中国民法草案,似乎对此均无明文规定,应有补充之必要。
伍、 结论
1.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关于侵权责任,系以违法性作为责任成立与否的界线,与法国法及日本法较为相近,而与德国法及台湾法采取侵权责任之保护客体,作为侵权责任之限界,尚有不同。
2.在损害赔偿范围方面,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对于死后人格权的保障,及对于后遗症损害赔偿之规定,值得台湾立法参考。
3.关于慰抚金之规定,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为「死亡赔偿金」,文意上易生疑义。对于特定物品之损害,得请求慰抚金之规定,以「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者为限,立法上应为妥适。
4.关于因果关系之问题,草案对于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采取因果关系拟制的方式,及比例因果关系,立法上颇值采取。
5.草案关于注意义务型态,增加不同类型,尚属无可厚非,但对于「高度注意义务」及「合理注意义务」如何区辩,尚有疑义。
6.关于归责原则,草案对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文句用语不一,造成解释上之困难。且对于同一事件,重复规定;对于类似案件,采取不同归责原则,价值判断有所失衡者,应在立法时予以修正。
7.在多数债务人之责任型态方面,草案对于多数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何时适用连带债务,何时不负担连带债务,采取个别规定,而无统一之法律规定,造成立法技术上之重复及解释上之困扰。又关于多数债务人间的求偿关系,亦无一般性的规定,如何求偿,以及求偿责任如何分担,有加以规定之必要。
8.在多数债务人的补充责任,是否以明文规定者为限,以及债务人负担补充责任时,对于应负终局责任之人,是否均得行使求偿权,亦有补充规定之必要。
关于中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的规定,参见王泽鉴,中共民法通则之侵权责任:比较法之分析,收录于氏着,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第285-320页(台北:三民书局,19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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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普通法之原则,系由Baker v Bolton (1808, 1 Camp. 493)乙案所建立,该案认为:「In a civil court the death of a human being cannot be complained of as an injury.」参见,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18th ed., at 1597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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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教授,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收录于氏着,民商法研究,第四辑,第747页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本案被告创作小说一部,书中描写主角与纳粹政府合作,以发展演艺事业。被告承认,书中主角系以原告之父亲为想象蓝本之一,目的在于描写纳粹时代,机会主义者的生活。原告之父亲去世后,被告准备出版该书,原告起诉请求禁止该书出版,因为该书「污辱了对亡父的记忆」。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法第一条所保障的人性尊严,在基本权价值体系中具有支配地位。如果任何人可以加诸毁谤言论于死亡之人,将有违人性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委托,死亡并不意味国家保护个人人性尊严的意义告终。」See, Markesinis, supra note 4, at 385-360.
本案被害人为Marlene Dietrich(德国知名女演员)逝世后,被告为唱片公司,未经授权,以Marlene之姓名及肖像作为商业广告之用,被害人之独生女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及禁止继续非法使用。德国最高法院判决,Marlene的人格特征,如名字、影像及声音等具有财产价值,继承人得拥有如同人格权主体生前一样的权利,因而原告之请求为有理由。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前揭书(注8),第1092页。
关于人格权及新闻自由的冲突,在中国的探讨,参见王利明,人格权若干问题探讨,收录于氏着,民商法研究,第三辑,第113-11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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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基本问题,参见陈聪富,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收录于氏着,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第1-166页(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
詹顺贵,我国公害纠纷民事救济的困境与立法建议,律师杂志,第260期,第44-45页(2001年)。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潮见佳男,不法行为法,第136-137页(东京:信山社,2002年)。关于疫学因果关系之基本文献,参见吉田克己,疫学的因果关系论と法的因果关系论,ジ?リスト440号,第106页以下(1969年);吉村,公害における因果关系の证明,立命馆法学201=202号,第327页以下(1989年);稻桓桥,疫学的手法による因果关系の认定,ジ?リスト981号,第107页以下(1991年)。
关于本条之解释适用,参见陈聪富,危险责任与过失推定,收录于氏着,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第155页以下(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
所谓「比例因果关系说」系指,依据加害人不法行为引发损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比例,由加害人相应于该因果关系存在之比率,而负担一定比例之赔偿责任。例如,加害人之不法行为对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为百分之七十,即由加害人负担损害额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日本法上,称之为「确率心证理论」。参见,陈聪富,「存活机会丧失」之损害赔偿,收录于氏着,前揭书(因果关系)(注24),第228-231页;仓田卓次,交通事故诉讼における事实の证明度,实务民事诉讼讲座,第卷,第134页以下(1969年)。
潮见佳男,前揭书(注27),第154页;王泽鉴,前揭书(注3),第294页;邱聪智,新民法债编通则,第174页(台北:辅仁大学法学院法律服务中心,2000年);陈聪富,论侵权行为法上之过失概念,收录于氏着,前揭书(侵权归责原则)(注28),第24、56页。
张民安、龚赛红,法定义务在过错侵权责任中的地位,中山大学法学论坛,第8期,第69页(2002年)。
王泽鉴,前揭书(注3),第295页;孙森焱,新订民法债编总论,第243页(台北:三民书局,2004年);郑玉波,前揭书(注22),第162页。
陈忠五,校园学生事故中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人,台湾本土法学杂志,创刊号,页81-82 (1999)。
关于本判决之事实及评论,参见陈聪富,论侵权行为法上之过失概念,收录于氏着,前揭书(侵权归责原则)(注28),第58页。
参见,陈聪富,论侵权行为法上之过失概念,收录于氏着,前揭书(侵权归责原则)(注28),第48-49页。
采用「高度注意义务」者,尚有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该物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王泽鉴,前揭书(注3),第13-22页。关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法理学问题,参见王福友,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演进的法理学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1卷第2期,第106-109号(2003年)。
李铭,归责原则在侵权纠纷中的适用,内蒙古电大学刊,第6期,第11-13页(2003年)。
李雅云,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社会化趋势,中共中央党校学报,第6卷第1期,第94-96页(2002年)。
钱红梅、魏新国,论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3年2月,第74-78页。
王利明,前揭书(归责原则)(注8),第29页;张伟、杜军燕、张涛,归责原则的界定与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5卷第3期,第44-46页(2003年)。
钱红梅、魏新国,前揭文(注40),第74页。
李雅云,前揭文(注39),第95页。关于过错推定概念的进一步分析,参见王利明,前揭书(归责原则)(注8),第65-78页;王利明,论过错推定,收录于氏着,民商法研究,第一辑,第625-63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
张伟、杜军燕、张涛,前揭文(注41),第44页。
郑玉波,前揭书(注22),第163页;王泽鉴,前揭书(注3),第16页。
王泽鉴,前揭书(注3),第16页;邱聪智,前揭书(注30),第182、187页
中国民法学界,对于中国侵权行为法是否承认公平责任原则,有肯定说及否定说之争执,肯定说者为王利明,前揭书(归责原则),第107-114页、王利明,论侵权法的公平责任原则,收录于氏着,民商法研究,第三辑,第731-737页;采否定说者为张新宝,前揭书(注6),第65-70页。
杨立新,前揭书(注4),第159页;李铭,前揭文(注38),第11-12页;钱红梅、魏新国,前揭文(注40),第75-76页。
张新宝,前揭书(注6),第67-68页。
赞同限制说者,另有王卫国,前揭书(注7),第300页。认为不应陷于过错责任者,认为公平责任之适用范围有二:(1)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加害人无过错,受害人亦无过错,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适用过错责任显失公平时,得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2)在无过错责任,根据危险责任原则追究加害人责任,加害人因主张法定免责事由而免责时,若显失公平,得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使加害人对无过错的受害人负担适当责任。参见张伟、杜军燕、张涛,前揭文(注41),第45页。
参见侯银萍、单勇,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过错,行政与法第84-85页(2003年)。
杨立新,前揭书(注4),第164-165页;张伟、杜军燕、张涛,前揭文(注41),第46页。中国民法通则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系属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化规定。但在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五十七条已改为:「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堆放物品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对堆放物履行管理义务的,堆放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而关于堆放人的责任,改采推定过失责任,而非公平责任原则。
关于过失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意义,参见王利明,前揭书(归责原则)(注8),第32-33页;王利明,试论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收录于氏着,民商法研究,第一辑,578-597页。
杨立新,前揭书(注4),第520页;张新宝,前揭书(注6),第536页。
李伟涛,不可抗力做为环境侵权责任免责条件的探析,中山大学学报论丛,第23卷第期,第171-172页(2003年)。关于环境损害事件,是否是用无过失责任,各国立法不一。德国环境责任法采取无过失责任,台湾民法采取过失责任主义,美国法则依据个案,探讨是否符合严格责任之要件,而为个案认定,并非全然适用过失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关于美国法之案例,参见陈聪富,危险责任与过失推定,收录于氏着,前揭书(侵权归责原则)(注28),第155页以下。
高芙蓉,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探析,前沿,第11期,第78、81页;邓玖生,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探讨,经济与法,第5期,第129页(2002年)。
关于产品责任,在比较法上采取无过失责任的法律发展,参见王泽鉴,产品责任特别立法之比较研究,收录于氏着,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第197-221页(1983年);吴桂静,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5卷第4期,第383-385页(2002年)。
中国学者梁慧星教授亦主张,产品制造人责任,应采取无过失责任。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30-142(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
本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需负损害赔偿责任,而非机动车驾驶人负责赔偿,未使侵权行为人负最终责任,显有疑问。基于侵权行为法采取自己责任主义之原则,本条应改为「机动车驾驶人」负责,始称允当。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否适用无过失责任,中国法学界发生争议之理由,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一二三条之「高速运输工具」。否定说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肯定说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司法实务上,采取肯定说之见解。参见,刘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研究,当代法学,第期,第131-133页(2002年);王永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主体确定,政法论丛,第6期,第39页(2000年);王洪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取向,江苏警官学院学报,第18卷第期,第130-134页(2003年)。。
关于草案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究属侵权责任或契约责任之争议,参见前述。
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关于推定过失责任的规定模式,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其它大部分推定过失责任,规定为「运送人如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九条)。但第五十五条关于推定过失责任之规定,则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之,与其它条文的规范模式不同,似有统一用语之必要。
相同规定的中国民法通则第一二六条关于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亦为推定过失责任。参见,杨立新,前揭书(注4),第497页。但有论者认为应采无过失责任者,参见胡文华,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研究─兼论公平责任原则的民法地位,第9-10页。
杨立新,前揭书(注4),第320页。
参见,台湾民法第一八五条第一项。司法院例变字第一号,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只需行为共同即可成立,无需有主观上之意思联络。
同样的问题,在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制造、加工、使用、利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因物的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尤其是求偿责任的分担额,参见王利明,前揭书(归责原则)(注8),第310-313页。
草案第四十条规定相同:「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郑玉波,前揭书(注22),第458页。
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法律适用月刊,第207期,第16页(2003年)。
孙森焱,新订民法债编总论下册,第912页(台北:三民书局,2004年)。
郑玉波,前揭书(注22),第456页。
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日本法及德国法的理论探讨,参见陈聪富,连带债务之研究,第132-146页(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1990年)
郑玉波,前揭书(注22),第457页;孙森焱,前揭书(注71),第915页。
其它补充责任之规定,尚有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盗窃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盗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机动车的管理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杨立新,前揭文(注70),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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