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1:09:4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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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李礼仲

第一节 前言
美国为了确保刑法上被告(嫌疑犯)各种人身保护,对于政府行使政府权力的权限,予以重重之限制与束缚。此乃导因有两个很重要的理念来维护个人权益,一为「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另一为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正当法律程序」使美国警察、检察官及法院的行为皆能依法行事,而非全凭个人之喜恶为断。
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是犯罪嫌疑犯所得享受各种重要权利中的第一种权利,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警察的权力受到极严格的限制;半夜敲门并不能使警察即因而可以单依其权限而任意搜索,换言之,任何人的隐私权皆为法律所保护,而不容公务员专段的侵入。
隐私权之规定,给予美国公民实质的保障,使彼等免于遭受不合理的人身、房屋、文件及其它所有物的搜索或扣押、不合理的利用电子装置窃听他人的谈话与电话,以及被迫做不利于己之证词等不法行为之干扰,此原则于联邦及各州宪法中均有明文规定。
警察及其它执法人员仅于获得司法官的明示授权后,始得进行合法的搜索、扣押或窃听他人间的谈话与电话;而法官此种授权之表示,必系基于每一特定案件所已发现之相当合理证据,当然警察亦可搜索合法逮捕之嫌疑犯及其现时可控制的处所,一方面可确定其是否藏有武器而及时没收之,另一方面亦可适时取得与犯罪有关之证据,以免该嫌疑将证据隐匿或损毁。
第二节: 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之立法宗旨
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关于隐私权和政府搜索与扣押。并不是要禁止政府人员全部搜索(Searches)和扣押(Seizure)。最主要是要禁止联邦政府公务人员(government)从事不论直接(directly)或间接(indirectly)的不合理(unreasonable)搜索及扣押。第四修正案因第十四修正案之规定也得以适用于州级政府公务员。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主要是限制政府公权力之行使,因此对私人单纯的非合理(purely private unreasonable)的搜索和扣押则未有禁止。也既第四修正案所保护之范围,不涵盖对非美国公民在美国境外没有搜索状(warrantless)之搜索和扣押。
搜索票之要求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 (以下简称「增修第四条」) 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之权,不受无理(unreasonable)拘捕、搜索与扣押,并不得非法侵犯,除有正当理由(probable cause),经宣誓或代誓宣言,并详载搜索之地点、拘捕或搜押之人或物外,不得颁发搜索票、拘票或扣押状」。本章讨论的重点限于「搜索」(searches) 的部分。本条文之立宪目的乃是在保护人民之隐私权,不过人民的隐私利益也必须与国家有效施行法律的公益做一平衡,法院应针对两者之平衡做一检验(test),这个检验机制的核心就是警察必须基于相当理由获得搜索票(search warrant)此一要求。
搜索票之要求具有两个功能:第一,它确保一个介于警察与人民之间的中立可信的法院裁决,优先于政府对人民的侵扰而存在;第二,它经由限定警察的自由裁量得以限制警察对人民侵扰之范围。决定当事人的隐私利益是否应受增修第四条保护之检验,大法官Harlan在Katz v.United States(1967) 一案之协同意见书中指出:「其要件有二。首先当事人要已表示对隐私的真实(主观)期待 [actual (subjectiv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其次,这个期待是社会准备去认可为合理的」。 Katz案之后的判决大多将重点放在客观标准上,对于隐私期待,较重视考量其是否为社会准备去认可为合理的(reasonable)、合法的 (legitimate)、正当的(justifiable)。
这些很明显地与社会对隐私权的认知与态度有关。基于同意之搜索无搜索票之搜索乃是无理的(unreasonable),因为它事先并未经过法院的检验考查。不过大部分的搜索事实上是在未有搜索票的情况下进行,但却仍属合理的,因为他们符合搜索票之要求之例外。其中一个例外便是「同意搜索」(consent search)。
第三节: 搜索与扣押
美国搜索状是由法院来授权,法院授权立搜索票(warrant)必须秉于相当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合理根据并非需要有超越合理的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祇需有合理的相信即符合申请搜索票,搜索票必需明示搜索地方和何人须被搜索、或需被扣押之物品,搜索票需要将搜索标的,一一详列,否则和胪列一地址而给于执法人员自我决定搜索客体太过广泛,等于不需搜索票且也违反4th之立法意旨。
搜索和扣押若未事先获得法院之授权,则是不合理(unreasonable)和违宪的(unconstitutional),但有下列例外之状况:
Border Search 边境搜索
Automobile Search 汽车搜索
Consnt Search 同意搜索
Hot pursuit searches 追捕搜索
School searches 学校搜索
Plain view searches 警勤搜索
A search incident to an arrest 逮捕后之搜索
Emergency searches紧急搜索
如果没有获得法院之搜索票或为例外情况中的搜索所获得之证据,则法院会引用证据排除法则(exclusionary evidence rule),排除引用此证据以阻止警察人员(政府人员)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据此,任何证据衍生(Derivative Evidence Rule)从此被排除之证据,皆为无效,此即为毒果树证据理论(Fruit from the poisonous theory)。
扣留(seizure) 乃政府运用物理力(physical force)扣押个人或财产,因此使用时需紧谨慎,申请扣留授权时,警察须有有合理怀疑 (reasonable doubt)。而对免搜索票之停止与逮捕 (Warrantless stop and arrest)当警察询问所拦下之人发现之事实或状况,任何合理第三人(a reasonable prudence person)都会断定正有一个犯罪行为正在进行,或已有一个犯罪行为发生,则可逮捕受询问之人。美国免搜索票之停止与逮捕需要合理的根据(probable cause)警察看到犯罪过程,有合理的根据状况出现。
第四节: 第四修正案保护之客体
控诉政府非法搜索与扣押,需有第四修正案所欲保护的合理期待的隐私权(reasonable exception of privacy),且政府的行为(state action)已不合理的侵犯。假设有个与先生分居的太太从先生的手提包中发现,先生拍摄他未成年女儿的春宫照录像带,太太将此录像带拿给她的警察朋友,警察以此录像带去法院申请逮捕状(arrest warrant);此处警察未违反第四修正案,因为此案中并没有政府行为(state action)介入。
假如当事人没有合理期待的隐私权(an unreasonable infringement),则没有控诉违反第四修正案之当事人适格,无法去请求法院除去证据之采用。例如:X至D家中买毒品,Y则至D家中作客过夜,当三人正在客厅谈天时,警察因从半掩的门缝看到了毒品交易,因而破门而入逮捕了X、Y、D三人,此案中,因X至D家中购买毒品,没有合理期待之隐私,Y和D则有合理期待之隐私,当可抗辩警方的行为。另外又例如:窃车贼对所偷之车子没有合理期待之隐私,因此没有当事人适格去抗辩警方搜车行为,但若窃车贼将车子停入自家车库,则有当事人适格去抗告对其车库的非法搜索。
窃听(Eavesdropping)也为明文禁止除非有法院之许可。警方若没有法院命令(a court order)或谈话当事人之一之同意,则不可对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或大哥大作窃听或偷听。当警察无意中听到任何有关犯罪之对话,则须赶快申请搜索状,当搜索状届期时,应将所录成之录音带立即送至法官处密封存盘。非法窃听是一刑事犯(在纽约州)。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之范围已被扩大,目前第四修正案适用范围及于人、房屋、文件或个人所有物(effects),但最高法院认为不包括屋外目视可及之处(open fields),因为公开区域没有合理期待的隐私权。例如:警察爬入一个围在篱笆属被告所有的玉米田,但没有标示禁止侵入之警语,发现了一个稻草人,警察发现稻草人身上所穿之衣服为被告杀人时染有血迹的衣服,而且发现了四百棵的大麻,最高法院认为,此一证据是可以被合法使用。据此,没有搜票之空中鸟瞰例如,用一直升机低空探望温室和工厂,被认为是属于如同观看开放区域,因此没有违宪。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也不保护被丢弃之物品(property),因此无需搜索状即可加以搜索或扣押,当垃圾丢出屋外,等待垃圾车收集时,则此垃圾不在有合理期待隐私,则警察若搜索此些垃圾,则毋需搜索状。但若是因警察之违法行为(misconduct)而丢弃之物品,则仍为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之客体。
政府若强迫血液或尿液作是否有使用毒品之测试,是为搜索之一种,也应为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之范围,但若有血液或尿液之测试非为是否有使用毒品之验试,而是以公共利益,并且非随意而为之行政措施,则没有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此乃因为公共利益(the interest of the government)超越被要求血液与尿液人的合理期待隐私,因此对没有以发觉刑事犯罪之血液与尿液测试是被允许的,例如,训练验血人、验尿人、反毒公务人员、运动员、但对于试用教师及竞选公职人员则不可要求验血或验尿,因为政府并无法证明此验血或验尿有实质利益(substantial interest)。
第五节: 同意搜索
所谓「同意搜索」是指:在没有搜索票的情况下,基于疑犯本人或搜索标的物所有人,或疑犯之配偶、合伙人之同意,所进行之搜索。同意搜索乃是不具搜索票之搜索中最常见的型态。法院在决定一同意搜索是否有效时,重视的有两点:(1) 在当时的整体情况下,同意是否基于自由意愿而做成;(2) 做出同意的人是否有权同意。「同意」是对增修第四条的双重保护搜索票之要求(warrant requirement)及正当理由(probable cause)之要求的放弃,政府因此可免除证明其搜索为合理正当之义务。一旦当事人做出有效的同意,法院在其同意范围内便不再就搜索之合理性或范围进行检验考查。更严重的是:(1)所谓基于自由意愿(voluntaries)的标准中,不包含未受充份告知下的实质「强制」的情形; (2)一个人的宪法权利可能会因为第三人的同意而被拋弃。
第三人同意之搜索联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Matlock (1974)一案中明白认可第三人同意之搜索。在该案中,法院同意以「共享权」检验("common authority" test)来决定第三人同意是否有效。简言之,一个人若具备某房屋土地或对象之「占有与控制权」(possession and control),则其有权就该部分做同意。
本案中,法院并做出一法律上之假设:当一个人进入一「共享权」之安排(例如与他人共同居住),则其便已接受以下风险--共同居住者可能会单方面同意警察搜索他们共同使用或拥有之财产,所谓「共享权」之区域例如客厅、厨房等是。但共同居住者不得同意警察搜索属于他人「个人专用」(exclusive-use)之区域, 例如另一共同居住者的卧室。基于有效第三人同意所为之搜索,所发现证据可用以指控任何相牵连的人。
第六节: 小结
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之所以规定搜索票之要求,其目的乃是在保护无辜之一般公民,使其隐私利益不受无理干扰。然而此点常容易被忽略,因为会在法院受到详细审查或为大众媒体所关心者,大多是关于搜索所得证据是否合法、可否用以指控刑事被告的案件。那些没有搜索票而侵害人民隐私,却未搜得任何证据的搜索常被大家遗忘,甚至误以为增修第四条是为了保护刑事被告而存在,一般人毋须担心其隐私遭遇无理搜索之侵害。
搜索票之要求乃是藉由中立客观之法院,限制警察进行搜索时必须有正当理由且不得超出一定范围,对一般人之隐私利益提供相当之保护。然而此等保护却会因当事人之同意搜索、甚至第三人之同意搜索而被拋弃,因此「同意」之要件、内容及性质为何,对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之意义。
法律的生命并非逻辑、直觉,而系事实、经验。对于法律问题的各个部分,若非尽可能客观地观察该部分的实际情形如何,即不能理智地做成关于该部分将来应如何处理的判断。对于目前正在推动的司法改革,我们也应该体认到:司法问题不完全存在于司法这个次体系内部,而更存在于司法与其它体系之间;改革必须藉助于社会科学的方法,不能只靠法规范的抽象推论和任意撷取的比较法信息。诚如论者所言:不论改革派或保守派之所以普遍欠缺这样的认知,都是「只有司法者最了解司法」的本位主义心态在作祟。
                                                                                                                                 注释:
            「隐私权」一语被正式当作法律概念提出,是在1890年,由Samuel D.Warren及Louis Brandeis两人,在哈佛法律评论(Harvard Law Revies)中所发表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中所提倡的,这篇著作,也成为近代隐私权概念之滥觞。
「隐私权」究竟是什么?1960年加州大学柏克莱分校法学教授William L. Prosser在其经典论文「隐私权」一文中提出了四个分类观点。他认为隐私权包含了四种侵权态样的综合体,同时也侵害了个人四种不同的利益,包括:对个人的独居、独自性或个人性事务的入侵。(Intrusion upon the plaintiff’s seclusion or solitude, or into his private affairs)公开会使个人难堪的私人事务。(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facts about the plaintiff) 呈现被害人错误的一面,使其遭公众误解。(Publicity which places the plaintiff in a 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 未经同意前,以被害人姓名或其它个人特征作为利益用途。(Appropriation, for the defendant’s advantage, of the plaintiff’s name or likeness) (Prosser,1960;转引自尤英夫﹐1996)?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之权,不受无理拘捕、搜索或扣押,并不得非法侵犯。除有正当理由,经宣誓或代誓宣言,并详载搜索之地点,拘捕之人或收押之物外,不得颁发搜索票、拘票或扣押状。」第五修正案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辱罪之审判,但战时或国难时期现役之陆海军或国民兵所发生之案件,不在此限。同一罪案,不得令其受二次生命或身体上之危险(亦即我国诉讼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不得强迫刑事罪犯自证其罪,亦不得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使丧失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公正赔偿,不得将私产收为公有。」
Johnson v. United States 333 U.S. 10(1948), Weeks v, United States 232, U.S.383 (1914); Amos v. United States 255 U.S. 313( 1921); Angello v. United States 269 U.S. 20( 1925); Byors v.United States 237 U.S. 28(1927)─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二八条第一项亦规定:「搜索,应用搜索票。」如果违反本条规定,将可依刑法第三~七条之规定,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Goldberger, Consent, Expectations of Privacy, and the Meaning of "Searches" in the Fourth Amendment, 75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319 (1984).
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S. 347,361 (1967).
E.g., United States v. Lyons, 706 F. 2d 321 (D.C. Cir. 1983); Rakas v.Illinois, 439 U.S. 128 (1978); United States v. Venema, 563 F. 2d 1003 (10th Cir. 1977).
Fisher, Search and Seizure, Third-Party Consent: Rethinking Police Conduct and the Fourth Schneckloth v. Bustamonte, 412 U.S. 218 (1973).
Comment, Third-Party Consent Searches,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Fourth Amendment, 75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963 (1984).
Id. at 965.
Loewy, The Fourth Amendment as a Device for Protecting the Innocent,81 Michigan Law Review 1229 (1983).                                                                                                                     出处:转自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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