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1:09:5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2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原作者:
一、问题:债权人就债务人之建造执照(执照上所表彰之权利)声请强制执行,可否?例如执行法院查封债务人(建物之起造人)所建之未办保存登记之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并就该建物之建造执照一并声请执行。
讨论意见:
甲说:按如题旨之执行事件,执行法院就债务人所建之未办保存登记之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为查封后,通常函请行政主管机关就建造执照上所载建物之起造人不得再为变更,即在确保查封之效力。而拍定人若取得拍卖标的物之权利(所有权或事实上处分之权利),自属继受起造人之权利,当得申请主管机关变更起造人之名义。建造执照之取得,系起造人应具备申请书、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参建筑法第三十条至三十二条),并须缴纳规费及工本费(参同法第二十九条)而请领,是建造执照并非单纯证明文件,取得所费不赀(如须请建筑师绘图等等费用),性质上并非不得转让,亦不能认建造执照取得系基于行政处分异其有财产权之性质,自得随同未办保存登记建物之执行并同执行。
乙说:按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直辖市、县(市) (局)主管建筑机关依本法规定核发之执照,仅为对申请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许可。显见建造执照(执照上所表彰之权利,可以申请变更起造人、建筑之权利……),仅系一种许可证、一种证明文件,如同汽车牌照、补习班执照、渔船执照、酒家舞厅执照等,就证件本身而言固属动产,但系证明一定资格、允许为某项营业许可之公文书,建造执照亦同,仅系表明起造人得于建筑而已之许可证,属公文书之一,须符合规定始得向主管机关请领,性质上不得让与,固然欲取得建造执照须费不赀,但不能因此即谓主管机关所为行政处分核给该执照系有财产权之性质。又取得建造执照须依时开工、且有建筑期限,逾期执照作废(参建筑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若拍卖期间已逾建筑期限,如何能将行政主管机关认为作废之物(权利)予以执行。纵然主管建筑机关允许未办保存登记之建物拍定后,得变更起造人名义,此系因拍定人取得建造中建物之反射利益,犹不能因此认建造执照具有财产权之性质得并同转让,是建造执照(执照上所表彰之权利)应不得为执行之标的。
初步研讨结果:采乙说。
审查意见:采乙说。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
相关法条: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
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提案机关:“台湾桃园地方法院”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谈会民事执行类提案” 第二十四号)
参考法条:建筑法 第 26、29、30、31、32、53、54 条(90.11.14)
二、问题:依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经二次减价拍卖而未拍定之不动产,债权人亦未承受,执行法院依原定拍卖条件公告三个月,于第三人应买及公告期间届满前,主导执行之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撤回执行,其它并案债权人有拍卖无实益之情形时,执行程序应如何进行?
讨论意见:
甲说:该不动产既经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撤回执行,以致拍卖无实益,执行法院应即停止该三个月之公告,依强制执行法第八十条之一规定,将其事由通知其它并案债权人。并案债权人于受通知后七日内,得证明该不动产卖得价金有剩余可能或指定超过该项债权及费用总额之拍卖最低价额,并声明如未拍定愿负担其费用而声请拍卖,逾期未声请者,执行法院始得撤销查封将不动产返还债务人。
乙说:执行法院应即停止该三个月之公告,并撤销查封将不动产返还债务人,无须依强制执行法第八十条之一规定通知其它债权人。因债权人所指定之价额,必将超过前次拍卖价额始有拍卖实益。然该不动产依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公告三个月前,既已经二次减价拍卖而均无法拍定,此时再依强制执行法第八十条之一规定,将其事由通知其它债权人使其指定价额,并无任何意义;故执行法院得撤销查封将不动产返还债务人,无须再依强制执行法第八十条之一规定通知其它债权人。
初步研讨结果:采甲说。
审查意见:采甲说。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第八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提案机关:台湾士林地方法院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谈会民事执行类提案” 第十二号)
参考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80-1、95 条(89.02.02)
三、问题: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或称设定假地位之假处分),其本案请求(即「争
执之法律关系」)是否限于「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
讨论意见:
甲说:「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其本案请求限于「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此最高法院已作成判例(参见“最高法院”1972年度台抗字第五0六号判例)。
乙说:「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其本案请求并不限于「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此乃「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与「保全执行之假处分」不同之故。因在「保全执行之假处分」,其本案请求限于「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系以如为金钱请求,债权人得声请假扣押,以保全强制执行。但在「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只须其诉讼标的(即本案请求)系有继续性之法律关系,为避免重大之损害或防止急迫之危险,而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虽本案为金钱请求,亦无不许声请假处分之理。纵“最高法院”1972年度台抗字第五0六号判例所举有争执之「扶养义务」为例,其本案诉讼如系请求一定金额之扶养费用,自难谓非「金钱请求」(参见吴明轩着「中国民事诉讼法」下册2000年修定五版第一六四二页至第一六四三页、陈荣宗及林庆苗合着「民事诉讼法」1996年七月初版第九一三页)。
初步研讨结果:采乙说(并建请最高法院研究修改该判例)。
审查意见:按诉讼标的为当事人以诉主张或否认之权利、义务或其它事项,请求法院加以判断者,亦即法院审判之对象或客体,通常为法律关系。而原告请求法院为如何具体判决之声明,为诉之声明。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与诉之声明二者本非同一。得为民事诉讼之标的,不以财产上之法律关系为限,非财产上之法律关系,亦得为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0六号判例,关于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所谓争执之「法律关系,指金钱请求以外,凡适于为民事诉讼之标的,有继续性者,皆属之」,明显系指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而言,非关诉之声明。而扶养义务,系因亲属法上身分关系而生之权利义务关系,扶养义务有继续性,扶养方法非仅给付扶养费一种,此观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条规定自明。是该判例所指之扶养义务,乃当事人间扶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存否之问题,纵权利人将来起诉声明系请求给付扶养费,其争执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仍为扶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之存否,而非金钱请求。该判例所称之「金钱请求」,应系指依其法律关系所能为之声明仅为金钱请求之法律关系而言。该判例本身似无矛盾。故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其本案请求(声明)应不限于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惟争执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则限于金钱请求以外之法律关系。
研讨结果:(一)照审查意见通过。
(二)建请“最高法院”检讨1972年度台抗字第五0六号判例。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八条。
参考数据:“最高法院”1972年度台抗字第五0六号判例要旨:
关于假处分之规定,于争执之法律关系,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者,准用之,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八条定有明文。所谓法律关系,指金钱请求以外凡适于为民事诉讼之标的,有继续性者,皆属之。如所有权、通行权、占有状态、扶养义务、专利权等被侵害或有争执时均是。如以专利权被侵害而声请假处分时,非不得禁止债务人发卖与专利权有关之货物或其它类似行为。
提案机关:台湾基隆地方法院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三十八号)
参考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538 条(89.02.09)
四、问题:甲银行(总行)之分行乙在为甲银行放款于丙时,借据、中长期贷款契约、授信约定书等均以甲银行为「贷与人」,在乙分行处签约并拨付款项,嗣丙未依约履行。乙依消费借贷契约之法律关系,对丙提起清偿借款诉讼,有无当事人能力?是否当事人适格?
讨论意见:
甲说:(一)分公司系总公司分设之独立机构,就其业务范围内之事项涉讼时,自有当事人能力(参见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九号、第一0五号判例意旨)。
(二)本件借款,既在乙分行处签约,并由乙分行拨付,显见系争借款之贷放,属于乙分行之业务范围,乙分行就系争清偿借款事件,即有实施诉讼之权能,有当事人能力,且为适格之当事人。
乙说:(一)“最高法院”1951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九号判例认分公司系由总公司分设之独立机构(公司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为受本公司管辖之分支机构,并独立机构),乃系对于内部机构如董事会、财务部等而言,并非独立之权利主体之意。当时之时空背景,为国民政府转进台湾,两岸隔绝,有总公司设于大陆之如商务印书馆、世界书局等在台湾分支机构,如严格要求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均由总公司为当事人提起,事实上有困难,实务上之便宜作法。但会发生其实体法之权利主体与诉讼法在实质上之诉讼程序主体,仍应认为系属单一而不可分割;惟因认分公司有当事人能力,在起诉后更正为总公司,即属诉之变更(见“最高法院”1951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号判例)之不合理现象,故宜适当规范其适用范围。
(二)按分公司就其业务范围内之事项涉讼时,固有当事人能力,惟所谓「就其业务范围内之事项」,应依「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是否属其「业务范围」而为观察,始能判断其是否有实施诉讼之权能。苟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非以分公司为其权利义务之「主体」,尚不得以其系总公司之执行机构或为「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遽指该争讼之法律关系事项,即属其业务之范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号、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号判决)。
(三)本件借据、中长期贷款契约、授信约定书等件,其「贷与人」名,均记载为甲银行(总行),乙分行既非该借贷契约之「当事人」(主体),纵系争借款契约在乙分行处签订实际并由其「拨付」,而可认其或属甲银行之执行机构或为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惟难谓系属其业务范围内之事项。乙分行就本件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无实施诉讼之权能,应无当事人能力。
丙说:按当事人能力系就诉讼一般存在,不以特定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定之,具有当事人能力者,在任何诉均有当事人能力,此与当事人适格,应就特定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审认其有无实施诉讼之权能者,当属有异。最高法院判例既已承认分公司具有当事人能力,在程序上即应认其具有当事人能力,不得就具体诉讼标的有无实施诉讼权能,决定其有无当事人能力。本件如乙说(三)说明,非属分公司之业务,应以当事人不适格判决驳回其诉(见杨建华着民事诉讼法问题研究(二)第一至五页)。
初步研讨结果:多数采丙说。
审查意见:如本题所指「有无当事人能力」系指能否当原告提起诉讼,则依“最高法院”1951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九、一0五号判例意旨,应属肯定。
研讨结果:(一)审查意见修正为「乙分行有当事人能力,至是否当事人适格,依具体事实认定之」。
(二)照修正后审查意见通过。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提案机关: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第二十三号)
参考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40 条(89.02.09)
五、问题:A驾驶自用小客车,于1998年十二月八日十时许,在南投县某处,与B骑乘之机车发生碰撞,致B受有二级残障之伤害,双方均有过失,且A驾驶之车辆未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其后经乡镇市公所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由A当场赔偿B新台币(下同)二十万元,并载明B同意抛弃汽车责任险之请领权利,然B却仍向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下称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二级残障补偿金八十万元(原应为一百万元扣除B已获得之赔偿额二十万元),嗣经特别补偿基金向A起诉求偿八十万元,是否准许?
讨论意见:
甲说:(不应准许)。特别补偿基金之立法目的系在补充责任保险之不足 ,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理由,系在提供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 之法律担保。依此特别补偿基金给付义务成立与否之判断,应和加 害人对受害人之损害赔偿责任与否等同并论,故请求基金补偿之权 利与侵权行为请求权之关系,应系不真正连带债务。基金所负担之 补偿责任,其由来乃肇事汽车之保险人无须赔偿或无法赔偿时,在 汽车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以外,由法律另设之其它债务人负担,是 其所负之责任乃法律另于汽车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外,所增加之额 外或补充责任;故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即规定, 受害人已自加害人获有赔偿或自社会保险获有给付者,特别补偿基 金于补偿时应扣除之。特别补偿基金对加害人或保险人而言,法律 上乃属补充之债务主体,在加害人有资力赔偿时,自无本基金予以 补偿之必要。被害人对汽车交通事故加害人之过失固无举证责任, 然对于肇事汽车未投保及汽车交通事故之发生对其损害间之因果关 系亦应举证。但非谓被害人符合各项条件后,该基金即须按「给付 标准」所揭各项金额予以全数补偿,其补偿范围在法律上仍须受有 其它限制。在补偿基金补偿范围方面,受害人所可请求者,主要系 受从属性原则之限制,补偿基金仅在赔偿义务人应负责任之范围内 予以补偿,在无其它法律明文下,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所得主张减 免赔偿范围内之抗辩,补偿基金皆得以之对抗受害人。又强制汽车 责任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用语上并无明确表达补偿 基金应向赔偿义务人请求偿还其已支付部分之金额,故其本质系属 类同「保险代位权」之性质,应与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相同,系 基于法定债权移转,且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施行细则第九条规定 ,代位求偿范围应依该非被保险之汽车肇事「责任」比例计算求偿 额。本件B既已不得再向A求偿,则特别补偿基金亦不得向A求偿 。
乙说:(应予准许)。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明定:「特 别补偿基金于补偿金额范围内,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求偿 」,考其性质应属于法律明文规定之独立请求权依据,而非源自于 代位被害人之权利。盖特别补偿基金之补偿,乃基于使被害人获得 基本保障之目的,在相当于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已投保强制汽车责 任保险之状况,对于被害人予以法定基本之补偿,此与保险代位之 性质截然不同。是以本于该条项规定之请求权,自不因被害人与加 害人或汽车所有人间成立和解契约,抛弃权利而受影响。强制汽车 责任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 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 ,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则保险人对受害人给付保险赔 偿,系采限额无过失主义,显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已与民法所采之 故意过失责任之损害赔偿有别,自不得以民法之责任理论相比拟; 因此在加害人依法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之情况下,除有强制汽车责任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所定之各款情形,保险人得向加害人求偿外,对 加害人而言,并不加重其责任,然却使汽车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能获 得基本保障;又因实务运作上或保险技术之缺漏,如应投保之车辆 未投保或投保车辆之保险契约已届期而未再续保,或肇事汽车逃逸 无法得知其保险状态,皆已产生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之漏 洞,为弥补此等漏洞,乃有特别补偿基金之设置,使受害人得向特 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再由特别补偿基金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 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直接向可查知之加害人求偿,于此运作下实可 间接促使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均能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而保障 民众行的安全,以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目的。故认该求偿权系一 独立请求权,实无必要拘泥于民法之故意过失责任理论而认为该求 偿权系代位请求权,并谓特别补偿基金之补偿义务及范围,以汽车 交通事故赔偿主体之债务范围而定。又特别补偿基金系一特殊救济 途径,并非以受害人无其它方法可供其请求填补损害之限度内,方 有补偿之必要。该制度之设立,既在使汽车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获得 基本之保障,故于受害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获有赔偿或自社 会保险获有给付者,特别补偿基金于补偿时应扣除之,自不能以此 而推论特别补偿基金之求偿权系一代位请求权。至B于调解成立, 并同意抛弃汽车责任险之请领权利后,仍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 ,系B有无违反调解约定之问题,要与其依法律规定请求补偿及特 别补偿基金依法行使其独立之求偿权无涉。
丙说:(应予准许)。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系 一独立之请求权依据,而非源自于代位被害人之权利,故使特别补 偿基金于给付补偿金额后,得直接向加害人求偿,此举亦可间接促 使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均能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又强制汽车责 任保险法第五条所规定之限额无过失主义,系保险人对受害人给付 保险赔偿,其立法本旨在于保障受害人;然对加害人而言其所负损 害赔偿责任并不应因此而加重,以免破坏原有侵权行为法之理论, 故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施行细则第九条乃规定「肇事汽车非被保险 汽车,特别补偿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向加害人或汽 车所有人求偿时,应依该非被保险汽车之肇事责任比例计算求偿额 」,以免于肇事车辆驾驶人仅有轻微之肇事责任甚或无过失时,却 仍需负担庞大损害赔偿金额,故本件仍应依A肇事责任比例计算其 应赔偿之金额,而准许特别补偿基金就该部分金额予以求偿。
初步研讨结果:多数采甲说。
审查意见:采甲说。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
相关法条: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施行细则第九条。
提案机关:台湾南投地方法院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十七号)
参考法条: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 第 5、27、39 条(85.12.27)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施行细则 第 9 条(86.12.31)
保险法 第 53 条(86.10.29)
六、问题: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向法院声报清算完结,如依税捐稽征机关查覆之结果,该公司尚有积欠税款未予缴纳,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完结?法院应如何处理?
讨论意见:(一)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完结?
甲说:清算人如依法定程序办理清算,并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将结算表等项送请股东或股东会承认后,公司既已无盈余或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则不论是否全部清偿欠税,均应视为已解除清算人之责任,并无清算未终结之情事。(参照台湾“高等法院”2000年度抗字第四三六四号裁定意旨)。
乙说:公司清算之结果,既尚有税款债务未清偿,清算程序自未终结。(参照“台湾高等法院”2001年度抗字第五二五号裁定意旨)。
(二)法院应如何处理?
甲说:清算人向法院声报清算完结,不过为备案性质,法律并无应由法院核准之规定,法院对于上开事件,无论清算程序是否因合法清算而完结,均无须以裁定准予备查或驳回其声请。
(参照“最高法院”1978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号、“台湾高等法院”2000年抗字第四三六四号裁定意旨)。
乙说:清算人向法院声报清算完结,法院固无须为「准驳声报」之裁判,惟此等声报性质上属非讼事件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所列之商事非讼事件,法院依非讼事件法第十六条规定,仍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从非讼程序作形式上审查,倘有所处分,依同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应以裁定为之(参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号裁定意旨)。故法院审查之结果,认公司清算程序已完结,应函知「准予备查」;如认清算程序未完结,亦应以裁定驳回,俾不服裁定之声报人得依抗告程序谋求救济。(参照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八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第三十一号提案)。
初步研讨结果:(一)采甲说。
  (二)采乙说。
审查意见:(一)按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民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定有明文。公司亦为法人组织,其人格之存续,自应于合法清算终结时始行消灭,而公司是否业经合法清算,则应依个案而为判断。
(二)最高法院先后见解不同,建请司法院函转最高法院决议。乙说所列最高法院裁判增加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0号、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号。
研讨结果:(一)查向法院声报清算完结,仅属备案性质,法院所为准予备案之处分,并无实质上之确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结,法人人格是否消灭,应视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并依非讼事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向法院办理清算终结而定(参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号裁定)。
(二)惟最高法院先后见解不同,建请司法院转送最高法院研究。乙说所列最高法院裁判增加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0号、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号。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
                                                                                                                                 出处:无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