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原作者: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汇编 (93年4月) 第 16-17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25、126 条( 91.06.26 ) 法律问题: 因给付迟延所应付之违约金,其请求权消灭时效之期间应为若干年? 法律问题:因给付迟延所应付之违约金,其请求权消灭时效之期间应为若干年? 讨论意见:甲说:按迟延利息之请求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参照最高法院六十 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总会决议) ,违约金其名称虽与迟延利息不 同,然实质上仍为赔偿债权人因迟延所受损害,自不因其名称有异 而谓其时效之计算应有不同,是因给付迟延所应付之违约金,其请 求权消灭时效之期间应为五年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 一号判决参照) 。 乙说:按因给付迟延所应付之违约金,乃赔偿给付迟延所生之损害,于债 务人给付迟延时,债权人始得请求,其既非定期给付之债务,其时 效自应为十五年而非五年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 号判决参照) 。 初步研讨结果:采乙说。 审查意见:采乙说,惟性质上如属迟延利息者采甲说。 研讨结果:采乙说,惟性质如属迟延利息者,则属另一问题。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2003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三号) 提案机关: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参考资料:“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号判决要旨 参考法条:“民法” 第 125、126 条 (91.06.26) 出处:无 |
240331
原作者: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汇编 (93年4月) 第 16-17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25、126 条( 91.06.26 )
法律问题: 因给付迟延所应付之违约金,其请求权消灭时效之期间应为若干年?
法律问题:因给付迟延所应付之违约金,其请求权消灭时效之期间应为若干年?
讨论意见:甲说:按迟延利息之请求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参照最高法院六十
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总会决议) ,违约金其名称虽与迟延利息不
同,然实质上仍为赔偿债权人因迟延所受损害,自不因其名称有异
而谓其时效之计算应有不同,是因给付迟延所应付之违约金,其请
求权消灭时效之期间应为五年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
一号判决参照) 。
乙说:按因给付迟延所应付之违约金,乃赔偿给付迟延所生之损害,于债
务人给付迟延时,债权人始得请求,其既非定期给付之债务,其时
效自应为十五年而非五年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
号判决参照) 。
初步研讨结果:采乙说。
审查意见:采乙说,惟性质上如属迟延利息者采甲说。
研讨结果:采乙说,惟性质如属迟延利息者,则属另一问题。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2003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三号)
提案机关: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参考资料:“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号判决要旨
参考法条:“民法” 第 125、126 条 (91.06.26)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