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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0:0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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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汇编 (93年4月) 第 16-17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25、126 条( 91.06.26 )
法律问题: 因给付迟延所应付之违约金,其请求权消灭时效之期间应为若干年?
法律问题:因给付迟延所应付之违约金,其请求权消灭时效之期间应为若干年?
讨论意见:甲说:按迟延利息之请求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参照最高法院六十
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总会决议) ,违约金其名称虽与迟延利息不
同,然实质上仍为赔偿债权人因迟延所受损害,自不因其名称有异
而谓其时效之计算应有不同,是因给付迟延所应付之违约金,其请
求权消灭时效之期间应为五年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
一号判决参照) 。
乙说:按因给付迟延所应付之违约金,乃赔偿给付迟延所生之损害,于债
务人给付迟延时,债权人始得请求,其既非定期给付之债务,其时
效自应为十五年而非五年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
号判决参照) 。
初步研讨结果:采乙说。
审查意见:采乙说,惟性质上如属迟延利息者采甲说。
研讨结果:采乙说,惟性质如属迟延利息者,则属另一问题。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2003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三号)
提案机关: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参考资料:“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号判决要旨
参考法条:“民法” 第 125、126 条 (91.06.26)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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