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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日期:2004 年 04 月 00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汇编 (2004年4月) 第 24-35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30、131 条( 91.06.26 ) 法律问题: 甲于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与乙于海上发生船舶碰撞事件,并于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七日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附带民事诉讼于八十七年五月 二日经”高等法院”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确定,甲遂于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另行 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试问甲于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再行提起民事诉 讼请求损害赔偿是否已罹于二年之侵权行为消灭时效? 法律问题:甲于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与乙于海上发生船舶碰撞事件,并于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七日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附带民事诉讼于八十七年五月 二日经”高等法院”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确定,甲遂于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另行 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试问甲于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再行提起民事诉 讼请求损害赔偿是否已罹于二年之侵权行为消灭时效? 讨论意见:甲说:按「时效因起诉不合法而受驳回之裁判,视为不中断者,仍应视为 请求权人于提出诉状于法院并经送达之时,已对义务人为履行之请 求,于诉讼系属中,其行使权利之状态继续,应解为请求权人得自 该诉讼确定翌日起六个月内另行起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一五二号判决酌参。本件甲于刑事中附带民事请求乙损害赔 偿,因起诉不合法于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经”高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确 定,甲嗣于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再行起诉,应认甲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尚未罹于二年之消灭时效。 乙说:按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 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 其诉,或因不合法而受驳回之裁判,其裁判确定,视为不中断;时 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分别定有明文。本件甲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因不合法而被 驳回确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其时效应视为不因起诉 而中断,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号判例意旨,虽可 解为于上开起诉状送达于乙时,视为甲对乙为履行之请求,惟甲仍 应于请求后六个月内起诉,本件甲并未于请求后即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六个月内另行起诉,而迟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始另行起诉 时效应视为不中断,显然已逾二年之消灭时效。最高法院七十一 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号、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号亦分别着有 判例可资参照。甲说所采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 号判决之见解与上开判例意旨不符。 初步研讨结果: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将请求与起诉并列为消灭时效之事 由,可见涵义有所不同,前者系于诉讼外行使其权利之意 思表示,后者提起民事诉讼以行使权利之行为,本件被上 诉人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因不合法而被驳回确定 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其时效应视为不因起诉 而中断,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号判例意旨, 视为上诉人对之为履行之请求,仍应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适用,倘被上诉人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时效视为 不中断,固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号、六 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号判例可资参照、惟查上开判例 仅在表示「消灭时效如因诉讼不合法被驳回确定,而视为 不中断,惟仍应视为请求权人于提出诉状于法院并经送达 债务人之时,已对债务人为履行之请求,倘请求权人于请 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时效仍应视为不中断」之意旨,至 于请求权人已为履行之请求于诉讼系属中是否可认为系行 使权利状态之继续一节,则未加以说明,是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台上二一五二号判决认定:「时效因起诉不合法而 受驳回之裁判,视为不中断者,仍应视为请求权人于提出 诉状于法院并经送达之时,已对义务人为履行之请求,于 诉讼系属中,其行使权利之状态继续,应解为请求权人得 自该诉讼确定翌日起六个月内另行起诉。」等语,应系就 上开判例未加以说明之部分加以阐述补充,尚难认为与上 开判例意旨有所违背。从而本件甲于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经 “高等法院”认其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不合法而判决驳回上诉确 定,嗣于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再行起诉,依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号判决意旨,应认甲之侵权行为损 害赔偿请求权尚未罹于时效消灭。 审查意见:采乙说。 研讨结果:经付表决结果:实到六十人,采甲说十九票,采乙说三十九票。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五号) 提案机关:台湾屏东地方法院 参考资料:“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 上字第二二七九号民事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号民事 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号民事判例 参考法条:”民法” 第 130、131 条 (91.06.26)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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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日期:2004 年 04 月 00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汇编 (2004年4月) 第 24-35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30、131 条( 91.06.26 )
法律问题: 甲于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与乙于海上发生船舶碰撞事件,并于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七日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附带民事诉讼于八十七年五月
二日经”高等法院”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确定,甲遂于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另行
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试问甲于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再行提起民事诉
讼请求损害赔偿是否已罹于二年之侵权行为消灭时效?
法律问题:甲于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与乙于海上发生船舶碰撞事件,并于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七日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附带民事诉讼于八十七年五月
二日经”高等法院”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确定,甲遂于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另行
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试问甲于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再行提起民事诉
讼请求损害赔偿是否已罹于二年之侵权行为消灭时效?
讨论意见:甲说:按「时效因起诉不合法而受驳回之裁判,视为不中断者,仍应视为
请求权人于提出诉状于法院并经送达之时,已对义务人为履行之请
求,于诉讼系属中,其行使权利之状态继续,应解为请求权人得自
该诉讼确定翌日起六个月内另行起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一五二号判决酌参。本件甲于刑事中附带民事请求乙损害赔
偿,因起诉不合法于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经”高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确
定,甲嗣于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再行起诉,应认甲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尚未罹于二年之消灭时效。
乙说:按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
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
其诉,或因不合法而受驳回之裁判,其裁判确定,视为不中断;时
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分别定有明文。本件甲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因不合法而被
驳回确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其时效应视为不因起诉
而中断,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号判例意旨,虽可
解为于上开起诉状送达于乙时,视为甲对乙为履行之请求,惟甲仍
应于请求后六个月内起诉,本件甲并未于请求后即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六个月内另行起诉,而迟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始另行起诉
时效应视为不中断,显然已逾二年之消灭时效。最高法院七十一
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号、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号亦分别着有
判例可资参照。甲说所采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
号判决之见解与上开判例意旨不符。
初步研讨结果: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将请求与起诉并列为消灭时效之事
由,可见涵义有所不同,前者系于诉讼外行使其权利之意
思表示,后者提起民事诉讼以行使权利之行为,本件被上
诉人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因不合法而被驳回确定
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其时效应视为不因起诉
而中断,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号判例意旨,
视为上诉人对之为履行之请求,仍应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适用,倘被上诉人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时效视为
不中断,固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号、六
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号判例可资参照、惟查上开判例
仅在表示「消灭时效如因诉讼不合法被驳回确定,而视为
不中断,惟仍应视为请求权人于提出诉状于法院并经送达
债务人之时,已对债务人为履行之请求,倘请求权人于请
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时效仍应视为不中断」之意旨,至
于请求权人已为履行之请求于诉讼系属中是否可认为系行
使权利状态之继续一节,则未加以说明,是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台上二一五二号判决认定:「时效因起诉不合法而
受驳回之裁判,视为不中断者,仍应视为请求权人于提出
诉状于法院并经送达之时,已对义务人为履行之请求,于
诉讼系属中,其行使权利之状态继续,应解为请求权人得
自该诉讼确定翌日起六个月内另行起诉。」等语,应系就
上开判例未加以说明之部分加以阐述补充,尚难认为与上
开判例意旨有所违背。从而本件甲于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经
“高等法院”认其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不合法而判决驳回上诉确
定,嗣于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再行起诉,依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号判决意旨,应认甲之侵权行为损
害赔偿请求权尚未罹于时效消灭。
审查意见:采乙说。
研讨结果:经付表决结果:实到六十人,采甲说十九票,采乙说三十九票。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五号)
提案机关:台湾屏东地方法院
参考资料:“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
上字第二二七九号民事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号民事
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号民事判例
参考法条:”民法” 第 130、131 条 (91.06.26)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