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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0:0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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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日期: 2004年 04 月 00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汇编 (93年4月) 第 1-7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56、71 条( 91.06.26 )
“民事诉讼法” 第 40 条( 92.06.25 )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 第 1、34、35 条( 92.12.31 )
法律问题: (一)公寓大厦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有违反法令或
章程之情事时,该决议之效力究系当然无效?抑或仅得诉请法院撤
销?
(二)前开有瑕疵之决议如非当然无效,而仅得诉请法院撤销,应以何人为撤销诉讼之被告?
法律问题: (一) 公寓大厦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有违反法令或
章程之情事时,该决议之效力究系当然无效?抑或仅得诉请法院撤
销?
(二) 前开有瑕疵之决议如非当然无效,而仅得诉请法院撤销,应以何人
为撤销诉讼之被告?
讨论意见:
法律问题 (一) 部分:
甲说:无效说。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未规定之事项,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
一条第二项定有明文,是该条例就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
违反法令或章程时之效力既未规定,自应依”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认为无效
。 (参照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丰小字第四八一号判决。)
乙说:得撤销说。
(一) 公寓大厦管理处罚条例就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有违反
法令或章程之决议效力为何?固未规定,惟参诸召集公寓大厦区分所有权人
会议之人,多非法律专家,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是否合于法令或章程,未
必熟悉,如认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一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认为无
效,徒增纠纷,对于公寓大厦之区分所有权人未必有利,当非立法本意,此
应属法律漏洞,须类推适用其它规定填补之。
(二) “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
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于召
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此赋予当场表示异议之
社员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之诉权,已充分平衡决议之安定性与社员异议之权
利,而观诸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性质与”民法”社团均属人的结合,有其相似性
,在民主精神与法人自治之基础下,自应类推适用”民法”前开关于社团总会决
议之规定,仅得由未丧失异议权之区分所有权人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诉请法院
撤销。 (学者温丰文着论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法令月刊第四十六卷第十一期
,第十一页赞同此说。)
法律问题 (二) 部分:
甲说:应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为被告。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虽规定,管理委员会有当事人能力,但应
仅限于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授予管理委员会之职务权限者,亦即
就公寓大厦之管理事项,管理委员会始有当事人能力,撤销诉讼并非上开条例
所授予之权限,亦即非大厦之管理事项,管理委员会应无此权限,而无当事人
能力,自亦非适格之当事人。而”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前段系规定:「总会之
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
撤销其决议」,此形成之诉之正当当事人,应以社员为原告,而以社团为被告
,是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之撤销诉讼,应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为被告。
乙说:应以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为被告。
管理委员会固非适格之当事人,惟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乃临时性机关并无独立法
人格,亦未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非法人团
体,应无当事人能力,自仅得以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为被告,始为适法。
丙说:应以管理委员会为被告:
(一)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乃临时性机关并无独立法人格,亦未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并非”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非法人团体,应无当事人能力;又倘须
以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为被告,因公寓大厦之区分所有权人动辄数十人,甚或
数百人,此于审判实务将生重大困扰,亦无实益。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中简字第二二五一号判决,认为以管理委员会为被告,系当事人不适格
)
(二) 就特定诉讼得以自己名义为原告或被告之资格,因而得受本案判决者,谓之
当事人适格,或称为正当当事人;虽非法律关系之主体,如就该为诉讼标的
之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处分权者,依通说,其当事人即为适格,故当事人适
格不应坚持机械性观点,而应求诸于解决纷争之实效。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事项之执行既属管
理委员会之权限,在会议决议是否有瑕疵发生争执时,以管理委员会作为撤
销诉讼之被告,应未逾越其权限范围,并可简化诉讼流程,合乎诉讼经济原
则。
初步研讨结果 (一) 拟采乙说。
(二) 拟采丙说。
审查意见: (一) 第一、二号提案合并讨论。
(二) 问题 (一) 部分采得撤销说:理由详第二号提案乙说理由。
问题 (二) 部分采丙说。
研讨结果: (一) 第一、二号提案合并讨论。
(二) 问题 (一) 部分,经付表决结果:实到五十九人,采甲说五票,采
乙说四十九票。
问题 (二) 部分,照审查意见通过。
(我国台湾第五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2003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一号)
提案机关: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参考资料: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简字第二二五一号民事判决
参考法条:”民法” 第 56、71 条 (91.06.26)
“民事诉讼法” 第 40 条 (92.06.25)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 第 1、34、35 条 (92.12.31)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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