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1:10:3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0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573 号
解释日期:2004年 02 月 27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7、13、15、23、170 条
“中央法规标准法” 第 2、5、6 条
“监督寺庙条例” 第 1、2、3、8 条
解 释 文:依“中华民国”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国民政府公布之“法规制定标准法”(以
下简称「前法规制定标准法」)第一条:「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读会之程序通过
,经国民政府公布者,定名为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涉及人民权利义
务关系之事项,经“立法院”认为有以法律规定之必要者,为法律案,应经立
法院三读会程序通过之,以及第三条:「凡条例、章程或规则等之制定,
应根据法律。」等规定观之,可知宪法施行前之训政初期法制,已寓有法
律优越及法律保留原则之要求,但有关人民之权利义务关系事项,亦得以
未具法律位阶之条例等规范形式,予以规定,且当时之“立法院”并非由人民
直接选举之成员组成。是以当时法律保留原则之涵义及其适用之范围,均
与行宪后者未尽相同。本案系争之监督寺庙条例,虽依前“法规制定标准法”
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条讨论通过,由国民政府于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公
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宪法”实施之准备程序,亦未加以修
改或废止,而仍持续沿用,并经行宪后“立法院”认其为有效之法律,且迭经
本院作为审查对象在案,应认其为现行有效规范人民权利义务之法律。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财产权,均受“宪法”之保障,“宪法”第十三条与第十
五条定有明文。宗教团体管理、处分其财产,国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规范
,惟应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比例原则及法律明确性原则。“监督寺庙
条例”第八条就同条例第三条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庙处分或变更其不动产及法
物,规定须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未顾及宗教组织之
自主性、内部管理机制之差异性,以及为宗教传布目的所为财产经营之需
要,对该等寺庙之宗教组织自主权及财产处分权加以限制,妨碍宗教活动
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规定应呈请该管官署许可部分,就申请之程
序及许可之要件,均付诸阙如,已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遑论采取官署事
前许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确有其必要性,与上开宪法规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权
利之意旨,均有所抵触;又依同条例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第八条
规范之对象,仅适用于部分宗教,亦与宪法上国家对宗教应谨守中立之原
则及宗教平等原则相悖。该条例第八条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应自本解释公
布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
理 由 书:关于人民自由权利之限制,应以法律加以规范,“宪法”第二十三条定有明文
。此所谓法律,依“宪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系指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
者而言。依现行“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二条:「法律得定名为法、律、条例或
通则。」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事项,应以法律定之,
及第六条:「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等规定观之,宪
政时期之法制,就规范人民权利义务之事项,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甚为
明确。惟关于上开法律名称中之条例一种,于今固属法律位阶,然于训政
初期,依前“法规制定标准法”第一条:「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读会之程序通
过,经国民政府公布者,定名为法。」第二条:「左列事项为法律案,应
经立法院三读会程序之通过:一、关于现行法律之变更或废止者。二、现
行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规定者。三、其他事项涉及国家各机关之组织
或人民之权利义务关系,经立法院认为有以法律规定之必要者。」及第三
条:「凡条例、章程或规则等之制定,应根据法律。」第四条:「条例、
章程、规则等,不得违反或抵触法律。」第五条:「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
,不得以条例、章程、规则等规定之。」等规定观之,当时之法制,固已
寓有法律优越及法律保留原则之要求,但条例尚属命令位阶(迨前法规制
定标准法于三十二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后,依其第三条:「法律得按其规
定事项之性质,定名为法或条例。」之规定,条例始具法律地位),然制
定法律之立法机关,即隶属于国民政府之立法院,并非由人民直接选举之
成员组成,法律案经其议决通过后,仍须经国民政府之国务会议议决始能
公布(十七年十月八日公布之“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
一条参照),且依上开前“法规制定标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解释,关于涉
及人民权利义务关系之事项,如未经“立法院”以法律规定者,“国民政府或其
所属五院或行政院各部会”尚非不得制定公布或订定发布条例、章程、规则
等命令(十七年十月八日公布之“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第二十三条参照),予以规范。是以当时法律保留原则之涵义及其
适用之范围,均与行宪后者未尽相同。
 “国民政府”原于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发布由“内政部”所拟订之“寺庙管理条
例”,但当时大陆各省施行后,屡生窒碍及纷扰,内政部特呈由行政院转呈“国
民政府”,于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将该条例令交“立法院”审核,经“立法院”
于同年第二十七次会议提出讨论,认为该条例窒碍难行,乃另行草定监督寺庙条
例草案,该院于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六十三次会议,将该草案提出逐条讨
论,省略三读会程序(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布之“立法院议事规则”第十条
、第十一条参照),通过全案,呈由“国民政府”于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公布施
行,此即本案系争之监督寺庙条例。嗣“国民政府”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
之“宪法”实施之准备程序,亦未加以修改或废止,而仍持续沿用,且行宪后
经“立法院法规整理委员会”分类整编「中华民国现行法律目录稿本」,交由
相关委员会审查后,经第一届“立法院”于四十四年一月七日第十四会期第三
十一次会议决议编入「“中华民国”现行法律目录」,认属现行有效之法律(
见“立法院”公报第十四会期第八期,四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印,第五十四至五
十五页、第七十四页;“立法院法规整理委员会”编印,“中华民国”现行法律目
录稿本《截至“中华民国”四十三年五月八日止》,第一及二十七页;并参考
谢振民编着、张知本校订之“中华民国”立法史,正中书局,三十七年一月沪
一版,第六二0页至六二二页),并迭经本院作为审查对象在案(本院释
字第六十五号、第二00号解释等参照),自应认其已具法律之性质及效
力。是以上开条例有关人民权利义务事项之规定,尚难谓与我国行宪后之
法律保留原则有所违背。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系指人民有信仰与不信仰任何
宗教之自由,以及参与或不参与宗教活动之自由,国家不得对特定之宗教
加以奖励或禁制,或对人民特定信仰畀予优待或不利益。其保障范围包含
内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为之自由与宗教结社之自由(本院释字第四九0
号解释参照)。人民所从事之宗教行为及宗教结社组织,与其发乎内心之
虔诚宗教信念无法截然二分,人民为实现内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参加之
宗教性结社,就其内部组织结构、人事及财政管理应享有自主权,宗教性
规范茍非出于维护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并于必要之最小限度内
为之,即与“宪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违。“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
之财产权应予保障,旨在确保个人依其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
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寺庙之财产亦应受
宪法有关财产权规定之保障。
 寺庙内部之组织结构、是否加入其他宗教性人民团体(教会)成为团体会
员,及其与该宗教性人民团体之内部关系,暨寺庙财产之管理、处分等事
项,均属宗教结社自由之保障范围。“监督寺庙条例”第八条规定:「寺庙之
不动产及法物,非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不得处分或
变更。」旨在保护同条例第三条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庙财产,避免寺庙之不
动产及法物遭受不当之处分或变更,致有害及寺庙信仰之传布存续,固有
其正当性,惟其规定须经所属教会同意部分,未顾及上开寺庙之组织自主
性、内部管理机制之差异性,以及为宗教传布目的所为财产经营之需要,
对该等寺庙之宗教组织自主权及财产处分权加以限制,妨碍宗教活动自由
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规定应呈请该管官署许可部分,就申请之程序及
许可之要件,均付诸阙如,不仅受规范者难以预见及理解,亦非可经由司
法审查加以确认,已违法律明确性原则(本院释字第四四五号、第四九一
号解释参照),遑论采取官署事前许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确有其必要性,其
所采行之方式,亦难谓符合最小侵害原则,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宪法”保障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系为维护人民精神领域之自我发展与自
我实践,及社会多元文化之充实,故国家对宗教应谨守中立及宽容原则,
不得对特定之宗教加以奖励或禁制,或对人民特定信仰畀予优待或不利益
,前已述及;且宪法第七条明文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
、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国家如仅针对特定宗教而
为禁制或畀予不利益,即有悖于宗教中立原则及宗教平等原则。“监督寺庙
条例”第三条规定,排除由政府机关、地方公共团体管理以及私人建立管理
之寺庙适用该条例,仅将由信众募资成立之寺庙(实务上称为「募建寺庙
」)纳入该条例规范,其以寺庙财产来源作为差别待遇之区分标准,尚未
涉及对不同宗教信仰之差别待遇,参酌前述该条例保护寺庙财产、防止弊
端之立法目的,当属考量规范对象性质之差异而为之合理差别待遇,固难
谓与实质平等之要求有违。惟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依该条例第一条所称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筑物,不论用何名称,均为寺庙」,及第二条
第一项所定「寺庙及其财产法物,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监督之」
,仅适用于佛、道等部分宗教,对其余宗教未为相同之限制,即与“宪法”第
十三条及第七条所定之宗教中立原则及宗教平等原则有所不符。
 综上所述,“监督寺庙条例”第八条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抵触“宪法”第七条、
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鉴于该条例上开规定系监督前揭寺庙
财产处分之主要规范,涉及管理制度之变更,需有相当时间因应,爰均应
自本解释公布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
“大法官会议”主 席翁岳生
大法官城仲模
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杨仁寿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参考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7、13、15、23、170 条 (35.12.25)
“中央法规标准法” 第 2、5、6 条 (59.08.31)
“监督寺庙条例” 第 1、2、3、8 条 (18.12.07)
                                                                                                                                 出处:无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