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1:10:3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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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不再援用判例九则:
【案  号】
一、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七六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机关首长应行移交之财物,移交不清者,依公务人员交代条例第十八条,既得径行移送该管法院强制执行,则依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六款,执行法院自亦不得拒绝,惟机关首长应行移交之事项,在公务人员交代条例第四条已有列举规定,他如政府机关在决算案内经审计部剔除之款项,应缴还国库而不缴还者,依“审计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既须由主管公库机关诉请法院执行,则在起诉取得执行名义前,执行法院即难根据移送,径行开始执行,此就上开两种法律之规定对照观之自明。
【相关法条】
“强制执行法”第四条。
“审计法”第七十八条。
“公务人员交代条例”第四条、第十八条。
【不再援用理由】
“公务人员交代条例”已失效,“审计法”第七十八条亦已修正。
【案  号】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八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使用流水之权利,除能证明历来确有使用之事实,得为其用水权取得之原因外,自应以契据为凭。但契据所载之用水权必以其有正当权源始为有效,若其所载并无权源可据,或无特别原因,而任意限制他人之使用者,则依契约原则,自不发生效力,而第三人亦不受该契约之拘束。
【相关法条】
“民法”第七百八十一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有关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收益之「水权」现行水利法规已有特别(或限制)规定,本则判例不合时宜。
【案  号】
三、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四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共有田亩如绝对不许分割,则有妨害该田亩之改良与融通,足以影响于社会上经济之发展,故共有田亩即令向有不许分割之特约,若共有人因重要事由主张分割为有利益时,则该特约亦无不许变更之理。
【相关法条】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与“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不符。
【案  号】
四、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七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历久耕种旗地之佃户,应推定其有佃权。
【相关法条】
“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一条。
【不再援用理由】
「耕种旗地」、「因惯行而发生佃权」,现今社会均不可能发生,本则判例不合时宜。
【案  号】
五、十九年上字第八五六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佃权之发生,原不限于佃户佃垦之一端,苟有历久惯行之事实,足以认定有佃权之存在者,依法应予保护,虽地已易主,亦不许新业主无故撤佃。
【相关法条】
“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条。
【不再援用理由】
「耕种旗地」、「因惯行而发生佃权」,现今社会均不可能发生,本则判例不合时宜。
【案  号】
六、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一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人民佃耕旗地,地虽易主,不得无故夺佃,为法例所明定,此项规定,明认现种旗地之人为有永佃权。庄头既系前清王公府第经征租项之人,凡在庄头管理下之王府圈地,若无相当之反证,即应推定其佃权属于现种该地之人,不属于庄头。
【相关法条】
“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一条。
【不再援用理由】
「耕种旗地」、「因惯行而发生佃权」,现今社会均不可能发生,本则判例不合时宜。
【案  号】
七、十八年上字第七七四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以动产为抵押,不能生抵押权之效力。
【相关法条】
“民法”第八百六十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与现行“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不符。
【案  号】
八、二十一年上字第八六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抵押权除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得以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等不动产上之物权为其标的物外,非就不动产不得设定。动产及营业权均不能为抵押权之标的物。
【相关法条】
“民法”第八百六十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与现行“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不符。
【案  号】
九、二十年上字第七七二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虽规定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但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条,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而依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三条第一项,“民法”物权编所规定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之。故抵押权人苟未能依该项所谓之登记法为登记者,即不能谓系依物权编规定已经登记之抵押权,现在该“物权编施行法”所谓之登记法,既尚未制定施行,且“拍卖法”现在亦尚未制定施行,对于拍卖之程序尚未有严密之法规,故司法院统一解释法令会议第四九三号解释,谓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欲实行其抵押权,非经诉请法院判决确定,不得执行。
【相关法条】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三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与“强制执行法”及“非讼事件法”规定不符。
废止判例五则:
【案  号】
一、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九号判例要旨(废止)  
【判例要旨】
“民法”第八百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共有物之处分,如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时,既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为之,则此项规定于对于共有物买受人提起请求交付共有物买卖价金之诉,实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应类推适用。
【相关法条】
“民法”第八百十九条。
【废止理由】
经调取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九号判决全文观之,本则判例所示出卖土地,对于共有物之买受人,请求交付买卖价金,并非共有物之处分行为,并无“民法”第八百十九条第二项之类推适用。
【案  号】
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七六号判例要旨(废止)  
【判例要旨】
共有财产非经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数人自由处分,若无共有人之同意而与他人缔结买卖财产之契约者,则该契约自不得认为有效。
【相关法条】
“民法”第八百十九条。
【废止理由】
未经共有人全体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于订约之共有人与买受人间仍属有效,本则判例立论可议。
【案  号】
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七号?判例要旨(废止)  
【判例要旨】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为所有权之请求。
【相关法条】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条。
【废止理由】
现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条已有明文规定。
【案  号】
四、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九号判例要旨(废止)  
【判例要旨】
不动产之所有权状等书类,不过为权利之证明文件,并非权利之本身,不能为担保物之标的。上诉人将其向他人买受之不动产之书据及所有权状,交与被上诉人担保借款,并已于契约表明为抵押之意思,自系就不动产设定抵押权。
【相关法条】
“民法”第八百六十条、第八百七十三条。
【废止理由】
本则判例语意不明。
【案  号】
五、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五号判例要旨(废止)  
【判例要旨】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请求交付房屋,及将其基地所有权为移转登记事件,被上诉人在第一审诉讼系属中言词辩论终结前,受该管法院为破产之宣告,依“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所谓关于破产财团之诉讼,其诉讼程序并有同条所揭之中断事由存在,至为明显。就令如上诉人所称,原法院未将被上诉人不得为关于本案之诉讼行为之第二审上诉,依法驳回,而竟废弃第一审有利于上诉人之判决发回更审,其诉讼程序,显有重大瑕疵,亦应俟诉讼程序中断之终竣,上诉期间更始进行时再行上诉,兹乃在诉讼程序中断中,对于原判决提起第三审上诉,实属不应准许。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破产法”第八十二条。
【废止理由】
诉讼程序当然停止中,在承受诉讼人合法承受诉讼前,第三审法院亦不得为裁判。
其它(适用法条异动)一则:
【案  号】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五号?判例要旨(适用法条异动)
【判例要旨】
请求回复占有物之诉,应以现在占有该物之人为被告,如非现在占有该物之人,纵使占有人之占有系因其人之行为而丧失,占有人亦仅就此项行为具备侵权行为之要件时,得向其人请求赔偿损害,要不得本于回复占有物请求权,对之请求回复其物。
【相关法条】
“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条。(原列于“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条)
【决 议】
本则判例应移列于“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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