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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裁判字号:93年台再字第8号 案由摘要: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等〈返还消费借贷款〉 裁判日期:2004 年 03 月 11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39、40、40-1、41 条 要 旨:按分配表异议之诉,乃分配表有异议之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为反对陈述之 债权人或债务人提起之诉讼,此观“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自明 。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之一并分别规定,债权人 、债务人对分配表有异议之权,及对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异议有为反对陈述 之权。故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分配表声明异议后,如未予他债权人、债务人 表示意见之机会,或他债权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异议未为反 对之陈述者,均无从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且强制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或 债务人对于分配表声明异议,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于分配期日未到场,执 行法院未依声明异议更正分配表,而将声明异议状对之为送达,其他债权 人或债务人就声明异议为反对陈述者,声明异议人对反对陈述之其他债权 人或债务人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亦应类推适用“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一条第 四项规定,自受执行法院通知有反对陈述之日起算分配表异议之诉之十日 期间,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参考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39、40、40-1、41 条 (89.02.02) (裁判要旨内容由法源资讯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八号 再 审原 告 拓兴营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家 诉讼代理人 薛铭鸿律师 林丽芬律师 再 审被 告 昭林营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峰 诉讼代理人 张世兴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等(返还消费借贷款)事件,再审原告对于“中华 民国”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判决(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号),提起再审之 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再审之诉驳回。 再审诉讼费用由再审原告负担。 理由 本件再审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号判决(下称原确定判决)有“民事 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对之提起再审之诉,无非以 :本件前诉讼程序之诉讼标的金额为新台币(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五万六千一百十六 元,再审被告未于第一审依法补缴裁判费。且未于民国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分配期日 起十日内依法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其诉为不合法,原确定判决未依“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驳回其诉,适用法律显有错误。又原确定判决理由既载 明「本票为无因证券,本票债权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负证明之责任」云云, 竟因其就取得票据原因曾描述而为其不利之论断,其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等词为 其论据。 查前诉讼程序再审被告已于第一审依法补缴裁判费,有裁判费收据足凭(分见该一审 卷二、三、一二八页)。次依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执字第一三四四号执行全 卷所载,再审被告系于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对该院同年月十七日作成之更正分配表 声明异议,该分配表并定于同年五月五日(分配期日)实行分配,有各该更正分配表 、通知、声明异议状及分配笔录足凭(分见该卷三二、三三、四四、四五、六二页) ,则再审被告早于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分配期日前即已依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但书规定提起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等诉讼,自不生其诉为不合法之问题。再按分配表 异议之诉,乃分配表有异议之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为反对陈述之债权人或债务人提起 之诉讼,此观“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自明。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 一项、第四十条之一并分别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对分配表有异议之权,及对债权人 或债务人之异议有为反对陈述之权。故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分配表声明异议后,如未予 他债权人、债务人表示意见之机会,或他债权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异议 未为反对之陈述者,均无从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且强制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或债务 人对于分配表声明异议,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于分配期日未到场,执行法院未依声明 异议更正分配表,而将声明异议状对之为送达,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就声明异议为反 对陈述者,声明异议人对反对陈述之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亦应 类推适用“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自受执行法院通知有反对陈述之日起算 分配表异议之诉之十日期间,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本件依上开执行卷所载,再审被 告对更正分配表声明异议后,再审原告对于再审被告之异议并未为反对之陈述,是再 审被告提起异议之诉之十日期间,依上说明,应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再审原告指该分 配期日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再审被告未于分配期日起十日内依法起诉一节,自有 未合,尤难谓原确定判决有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情事。又前诉讼程序第二审本于取舍证 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而论断:再审原告与兴松有限公司(下称兴松公司)为关系 企业,提出之证据既不足证明系争本票为其与兴松公司间因鼎块工程款债权所交付, 主张其就系争本票债权存在,即难采信。从而,再审被告请求确认再审原告就系争本 票债权超过三百七十七万五千零八十四元部分不存在,及将上述强制执行事件分配表 所列分配再审原告二百九十四万七千三百九十八元部分剔除,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爰维持第一审所为再审原告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嗣本院认该第二审判决于法洵 无违误,并说明本票为无因证券,本票债权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负证明之责 任,惟系争本票既经再审原告陈明系兴松公司为履行其与台北市政府工务局养护工程 处之承揽工程,将鼎块工程交其施作,其向兴松公司请款所签付。则再审被告据此主 张兴松公司与再审原告并无该项工程款之债权,提起确认再审原告系争本票债权不存 在之诉,就再审原告与兴松公司间有鼎块工程款债权存在之积极事实,自应由再审原 告负举证责任。第二审以再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争本票为其与兴松公司间因该项工 程款债权所交付而为其不利之论断,核无违背证据法则之情形,遂维持第二审所为再 审原告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经核原确定判决亦无再审原告所指适用法规显有错 误或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之情形。其据以提起再审之诉,求予废弃原确定判决, 不能认为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再审之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朱 锦 娟 法官颜 南 全 法官叶 胜 利 法官郑 玉 山 法官黄 义 丰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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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裁判字号:93年台再字第8号
案由摘要: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等〈返还消费借贷款〉
裁判日期:2004 年 03 月 11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39、40、40-1、41 条
要 旨:按分配表异议之诉,乃分配表有异议之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为反对陈述之
债权人或债务人提起之诉讼,此观“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自明
。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之一并分别规定,债权人
、债务人对分配表有异议之权,及对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异议有为反对陈述
之权。故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分配表声明异议后,如未予他债权人、债务人
表示意见之机会,或他债权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异议未为反
对之陈述者,均无从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且强制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或
债务人对于分配表声明异议,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于分配期日未到场,执
行法院未依声明异议更正分配表,而将声明异议状对之为送达,其他债权
人或债务人就声明异议为反对陈述者,声明异议人对反对陈述之其他债权
人或债务人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亦应类推适用“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一条第
四项规定,自受执行法院通知有反对陈述之日起算分配表异议之诉之十日
期间,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参考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39、40、40-1、41 条 (89.02.02)
(裁判要旨内容由法源资讯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八号
再 审原 告 拓兴营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家
诉讼代理人 薛铭鸿律师
林丽芬律师
再 审被 告 昭林营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峰
诉讼代理人 张世兴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等(返还消费借贷款)事件,再审原告对于“中华
民国”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判决(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号),提起再审之
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再审之诉驳回。
再审诉讼费用由再审原告负担。
理由
本件再审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号判决(下称原确定判决)有“民事
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对之提起再审之诉,无非以
:本件前诉讼程序之诉讼标的金额为新台币(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五万六千一百十六
元,再审被告未于第一审依法补缴裁判费。且未于民国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分配期日
起十日内依法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其诉为不合法,原确定判决未依“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驳回其诉,适用法律显有错误。又原确定判决理由既载
明「本票为无因证券,本票债权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负证明之责任」云云,
竟因其就取得票据原因曾描述而为其不利之论断,其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等词为
其论据。
查前诉讼程序再审被告已于第一审依法补缴裁判费,有裁判费收据足凭(分见该一审
卷二、三、一二八页)。次依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执字第一三四四号执行全
卷所载,再审被告系于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对该院同年月十七日作成之更正分配表
声明异议,该分配表并定于同年五月五日(分配期日)实行分配,有各该更正分配表
、通知、声明异议状及分配笔录足凭(分见该卷三二、三三、四四、四五、六二页)
,则再审被告早于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分配期日前即已依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但书规定提起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等诉讼,自不生其诉为不合法之问题。再按分配表
异议之诉,乃分配表有异议之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为反对陈述之债权人或债务人提起
之诉讼,此观“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自明。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
一项、第四十条之一并分别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对分配表有异议之权,及对债权人
或债务人之异议有为反对陈述之权。故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分配表声明异议后,如未予
他债权人、债务人表示意见之机会,或他债权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异议
未为反对之陈述者,均无从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且强制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或债务
人对于分配表声明异议,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于分配期日未到场,执行法院未依声明
异议更正分配表,而将声明异议状对之为送达,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就声明异议为反
对陈述者,声明异议人对反对陈述之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亦应
类推适用“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自受执行法院通知有反对陈述之日起算
分配表异议之诉之十日期间,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本件依上开执行卷所载,再审被
告对更正分配表声明异议后,再审原告对于再审被告之异议并未为反对之陈述,是再
审被告提起异议之诉之十日期间,依上说明,应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再审原告指该分
配期日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再审被告未于分配期日起十日内依法起诉一节,自有
未合,尤难谓原确定判决有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情事。又前诉讼程序第二审本于取舍证
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而论断:再审原告与兴松有限公司(下称兴松公司)为关系
企业,提出之证据既不足证明系争本票为其与兴松公司间因鼎块工程款债权所交付,
主张其就系争本票债权存在,即难采信。从而,再审被告请求确认再审原告就系争本
票债权超过三百七十七万五千零八十四元部分不存在,及将上述强制执行事件分配表
所列分配再审原告二百九十四万七千三百九十八元部分剔除,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爰维持第一审所为再审原告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嗣本院认该第二审判决于法洵
无违误,并说明本票为无因证券,本票债权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负证明之责
任,惟系争本票既经再审原告陈明系兴松公司为履行其与台北市政府工务局养护工程
处之承揽工程,将鼎块工程交其施作,其向兴松公司请款所签付。则再审被告据此主
张兴松公司与再审原告并无该项工程款之债权,提起确认再审原告系争本票债权不存
在之诉,就再审原告与兴松公司间有鼎块工程款债权存在之积极事实,自应由再审原
告负举证责任。第二审以再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争本票为其与兴松公司间因该项工
程款债权所交付而为其不利之论断,核无违背证据法则之情形,遂维持第二审所为再
审原告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经核原确定判决亦无再审原告所指适用法规显有错
误或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之情形。其据以提起再审之诉,求予废弃原确定判决,
不能认为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再审之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朱 锦 娟
法官颜 南 全
法官叶 胜 利
法官郑 玉 山
法官黄 义 丰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