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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香港特区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 建议1 订定明确列出民事司法制度首要目标的条文,以确立在诠释诉讼程序规则及裁决诉讼程序问题时,须依循的基本原则。 报告第225至233段 CPR 1.1 to 1.3; Supreme Court Rules of South Australia Rule 2; NSW Supreme Court Rules (amendment No 337) 2000, 20 December 1999, r 1.3 建议2 订定规则,规定法庭有责任施行案件管理,和以此为司法程序的首要目标之一,并订明案件管理概念范围内的各个程序。 报告第240至256段 CPR 1.4, 3.1(2), 3.3; NSW Supreme Court Rules, r 26 建议3 订定规则,列明法庭管理案件时具有的权力,这些权力包括法庭可自行颁下与案件管理有关的命令。 报告第240至256段 CPR 3.1, 3.3 建议4 与有关商业团体、专业团体、消费者团体和其它团体携手合作,厘定适用于香港的诉讼前守则,以期为某些特定类别的纠纷,确立开展诉讼前合理行为的标准。 报告第258至275段 诉讼前守则的实务指引及现有5组守则 建议5 订定规则,使法庭在颁下与案件管理及讼费有关的命令时,可以把与讼各方在诉讼前的行为列为考虑因素,并使法庭可就那些无理地违反诉讼前守则的行为作出惩处。 报告第258至275段 CPR 3.1(4), 3.1(5), 3.9(e), 44.3(5), 48.1and 48.2;及诉讼前守则的实务指引。 建议6 简化开展法律诉讼的程序,将开展诉讼的形式减至两种,消除令状、原诉传票、原诉动议及呈请书的分别。 报告第276及277段 CPR 7and 8 建议7 采纳CPR第11部,以规管质疑法庭司法管辖权或要求法庭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的申请。 报告第278段 CPR 11 建议8 制定以CPR第14部为蓝本的条文,订定程序,使与讼人在承认申索时,或在被告人提出有关清偿法庭判决欠款的条件时,可以依循。 报告第279至283段 CPR 第14部 建议9 订定以简化状书为目的之规则,规定状书须为一份简明扼要的陈述书,阐明申索的性质及依据的事实,并列举任何相关的法律论点。 报告第284至288段及298段 CPR 16.2, 16.4, 16.5, 16PD 建议10 引入规则,订明被告人须作出实质的抗辩,说明否认原告人的指控的理由及提出实在的案情。 报告第289段及298段 CPR 16.5 建议11 规定诉讼人须以事实确认书声明其状书内容属实。一旦证明事实确认书是虚假,而诉讼人又并非真诚相信所述属实,便犯了藐视法庭罪。 报告第290至292段及298段 NSW Supreme Court Rules, r 15 and r 15A; CPR 22.1, 22.2, 32.14 and 22PD 建议12 订定规则,确立法庭有权主动或因应某方的申请,及按照首要目标所定的原则,要求澄清状书的内容或要求就状书提供更多的资料。 报告第293至295段及298段 CPR 18, 18PD 建议13 订定规则,令状书修订更难得到批准,藉以鼓励与讼各方在诉讼程序初期,便谨慎撰写案由陈述书。 报告第296至298段 CPR 17 建议14 把简易处理诉讼或诉讼中争议点的准则,更改为“有实在的成功机会”,意思是定下一个较低的要求,使诉讼人更易取得简易判决。在诉讼程序过程中,要利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时,也可以使用这个较低的准则。诉讼或诉讼中的争议点,不论是由原告人或被告人提出,如果没有实在的成功机会,不可进展至审讯的阶段。但如果涉及重大的公众利益而必须进行审讯的话,则作别论。 报告第299至316段 CPR 3.4, 13, 24 建议15 订定以CPR第36部为蓝本的规则,以规管和解提议及缴存款项于法庭的安排,以及连带的讼费后果。 报告第317至323段 CPR 36, 44.3; New South Wales, Supreme Court Rules 1970, rr 22.2, 52 and 52A 建议16 汇集和精简批予中期济助、中期款项及讼费保证金的规则,并参照CPR 25及CPR 25PD,订定实务指引,列出适合和法庭认可的申请中期济助和命令的格式。 报告第324至331段 CPR 25, 25PD 建议17 对于在香港司法管辖范围外进行或将进行的诉讼(而诉讼人又没有打算在香港进行同样实质的诉讼),诉讼人可藉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s)和/或容许查察令(Anton Piller orders),取得中期济助。 报告第324至331段 CPR 25.4 建议18 订定规则,使与讼各方在被告人送达抗辩书后,必须尽快填写及存盘一份问卷,将指定的资料呈交法庭,使法庭可以评估诉讼程序上的需要,从而订下时间表,并就诉讼的进行,给予适当的指示。这些指示包括定下诉讼进度指针,除非情况非常特殊,否则指针不可变更。 报告第332至358段 CPR 26.3 建议19 订定规则,使法庭在编定时间表及给予指示时,有极大的灵活性。这些规则亦鼓励与讼各方就程序问题达成合理协议,除非协议影响进度指针里的特定事项,否则与讼各方无须请示法庭。 报告第332至358段 CPR 2.11, 26, 29 建议20 代替建议18和19的另一方案,就是探讨以“专责法官制度”来管理案件是否可行,并研究此制度是否适用于所有的诉讼,还是只限于某些特定的类别。 报告第359至370段 建议21 保留特定案件类别,并容许专责法庭颁布程序指引,因应特定案件类别的需要,适切地援引一般规则。 报告第371至375段 CPR 49及相关的实务指引 建议22 考虑为其它可能合适的案件增设特定案件类别,这些包括复杂的诉讼、无律师代表的诉讼及法庭已颁下集体诉讼令(如引入的话)的诉讼。 报告第371至376段 建议23 原则上采用一套程序来处理涉及多方的诉讼,但仍须进一步研究其它司法管辖区所实行并适用于香港的程序。 报告第377至402段 CPR 19.10 - 19.15, 48.6A; 19BPD 建议24 订定规管衍生诉讼的条文。 报告第403段 CPR 19.9 建议25 保留自动透露文件的责任,但Peruvian Guano这个以文件是否与诉讼有关的透露准则,不应再是衡量诉讼各方透露文件责任的主要尺度。除非诉讼各方另有协议,否则把透露文件的主要准则改为限于与诉讼直接有关的文件才须透露,就是指诉讼各方所依据的文件,于己方或于对方案情不利的文件,或支持对方的案情的文件。 报告第404至425段 CPR 31.6, 31.8 建议26 诉讼各方可自行就文件透露的范围和方式达成协议。如果未能达成协议,亦祇须透露根据主要准则所必须透露的文件,该些文件也限于经合理搜寻所能取得的文件。至于搜寻是否合理,则取决于涉及文件的数目、法律程序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查取文件的难度及文件的重要性。 报告第404至425段 CPR 31.7, 31.10 建议27 代替建议25及26的另一方案,就是参照新南威尔士省所采用的制度:文件的透露,不会自动进行,而是应诉讼人彼此之间的要求进行。如果需要对方透露更多的文件的话,还要获得法庭的命令才可进行。 报告第404至425段 Part 23 of the NSW Supreme Court Rules 1970 建议28 参照CPR,订定规则,使诉讼各方可在法律程序展开前,要求对方透露文件;各方亦有权要求非与讼者透露文件。 报告第404至425段 CPR 31.16, 31.17 建议29 法庭理应运用其管理案件的权力,为当前处理的个别案件,订定适用的文件透露方案。法庭应享有最终的酌情权,就文件透露范围和方式这两方面定下指示。法庭有权收窄或扩阔透露的范围,甚至在认为有必要和与诉讼相称的情况下,把范围扩阔至包含全面Peruvian Guano式的透露。 报告第404至425段 CPR 31.13 建议30 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的策略,订定以减少非正审申请为目标的规则: * 鼓励与讼各方和衷合作,达成与程序有关的协议(但法庭保留最终的权力,可取消或更改这些协议)。 * 授予法庭权力,在适当的时候,主动颁下与程序有关的指示而事前无须听取诉讼人的陈词(但受影响人士其后有权申请取消或更改该些指令)。 * 法庭所颁下的命令,须注明不遵从命令时随之而来的后果,而申请宽免这些后果的责任,则由违令的一方承担。至于批准与否,由法庭酌情决定。 报告第426至441段 CPR 1.3, 1.4(2), 2.11, 3.1(3), 3.3, 3.8, 3.9 建议31 订定规则,目的为精简非正审申请的程序,这些规则包括: * 法庭可以根据呈交的文件来处理申请,无需进行聆讯。 * 如案件有所争议,而又很可能会上诉至原讼庭法官处,便无须由聆案官处理。 * 订定条文,在可以节省讼费的情况下,使用现代化的通讯方法进行聆讯及免除与讼各方出庭应讯。 报告第426至429段及442至450段 CPR 23.8, 23PD §6.1-7 建议32 法庭应积极在非正审申请完结时,尽可能实时评定讼费。 报告第426至429段及451至462段 CPR 43.3, 44.2, 44.7, 44PD §13.2, §13.5; 45PD §14.1 建议33 法庭目前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8(1)条规则而享有的权力,由另一种权力代替,就是倘若诉讼人的律师或律师的雇员有任何失当、不合理或疏忽的行为或遗漏,导致浪费了讼费,法庭有权颁下命令,由该些律师承担虚耗的讼费;又或在诉讼人承担讼费后,如其律师或律师的雇员有上述的行为或遗漏,令法庭认为由该诉讼人支付讼费是不合理的,法庭亦有权颁下命令,由该些律师承担虚耗的讼费。 报告第463至467段 《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8(1)条规则; s 51 of the Supreme Court Act 1981 as amended by s 4 of the Courts and Legal Services Act 1996; CPR 48.7 建议34 扩大法庭处分律师虚耗讼费的权力,使法庭也可颁令由大律师承担虚耗的讼费。 报告第463至468段 《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8(1)条规则;Supreme Court Act 1981, s 51(6), as amended by s 4 of the Courts and Legal Services Act 1996; CPR 48.7 建议35 订定规则,给予法庭明确的权力,规管诉讼各方所拟提出的证据。法庭有权发出指示,说明哪些争议事宜需要诉讼各方提出证据来证明,及法庭需要何种性质的证据来裁决该些争议事宜,以及诉讼各方应用何种方式向法庭提出这些证据。法庭亦有权拒绝接纳一些本可接纳的证据,也有权局限盘问的范围。 报告第469至479段 CPR 32.1 建议36 为免产生疑问,修订《高等法院条例》,赋予法庭订定规则的明确权力,使法庭有权限制相关证据的用途,以求达到民事司法制度的首要目标。 报告第469至479段 比较 Civil Procedure Act 1997, Schedule 1, para 4 建议37 订定规则,使法庭可以更灵活地处理证人陈述书,又明确规定法庭可以准许证人在合理的情况下,增补添加其陈述书的内容。 报告第480至483段 CPR 32.5(3) and (4) 建议38 订定条文,赋予法庭权力,规管拟引用专家证据的范围和用途,以求制止诉讼各方传召过多和不适合的专家证人。 报告第485至493段及518段 CPR 35.1, 35.4, 35.6, 35.9 建议39 采取措施,务求专家证人能够不偏不倚、独立地作供: * 声明专家证人的责任是协助法庭,而且这个责任凌驾于他对当事人或付报酬给他的人的责任。 * 申明专家证人必须不偏不倚和保持独立,及不应偏袒某方。 * 附加专家证人的行为守则,专家证人须确认他们首要向法庭负责,及表明愿意遵循行为守则行事,而法庭亦以此作为听取专家报告或证据的条件。 * 专家证人撰写报告以供法庭使用时,须写明他草拟报告的基础 即其当事人不论以何种形式给予他的所有重要指示的实质内容。如有必要,法庭可撤销这些指示所享有的法律专业保密权,但诉讼人与其专家证人之间互递的信息的进一步透露,则仍受合理限制。 * 准许专家以其本人名义和身份向法庭寻求指示而无需通知诉讼各方,涉及的有关费用按法庭指示由诉讼某方或各方承担。 报告第494至506段及518段 CPR 35.3, 35.10, 35.14; NSW Supreme Court Rules, Schedule K and r 39 建议40 订定程序,使法庭可以指示诉讼各方联合聘请同一专家,并共同承担所涉的费用;同时订定恰当的规则,用以规管这些专家的权利、责任和功能。 报告第507至518段 CPR 35.7, 35.8 建议41 订定规则,使法庭有明确的权力管理案件的审讯过程。法庭有权拒绝接纳本可接纳的证据,及局限大律师盘问和陈词的范围。但法庭运用这些权力的同时,不能影响诉讼各方得到公平审讯的权利,以及他们举证、盘问证人和作出陈词的合理机会。 报告第519至528段 Western Australia Supreme Court Rules O 34 r 5A; NSW Supreme Court Rules r 34.6AA; CPR 1.4(1), 2.11, 3.9(g), 29.9(2), 29.5, 32.1 建议42 引入规定,订明就有关非正审的上诉事宜,申请人必须取得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的许可,才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报告第529至532段 建议43 针对所有原讼法庭判决的上诉(即不限于建议42中就非正审的上诉事宜所提出的建议),申请人必须取得许可,才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报告第533及534段 CPR 52.3 建议 44 除非法庭认为申请人有实在的成功机会,或有其它充份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聆讯其上诉,否则法庭不应给予上诉许可。 报告第535至539段 CPR 52.3(6) 建议45 针对管理案件决定而提出的上诉申请,法庭一般不应给予上诉许可,除非该案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问题,足以令法庭认为给予上诉许可虽不利于减省程序和讼费,但还是值得的,则作别论。 报告第535至539段 CPR 52, 52PD §4.5 建议46 针对上诉判决而再提出的上诉,法庭一般不应给予上诉许可,除非该案涉及重要的法律原则或常规方面的问题,又或由于其它充份的理由,令法庭必须给予上诉许可,则作别论。 报告第535至539段 CPR 52.13 建议47 若引入规定,订明申请人须先取得上诉许可,才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则上诉法庭应享有权力,无须进行口头聆讯,便可驳回那些全无理据及相当于滥用法庭程序的上诉许可申请,但仍给予申请人最后机会,以书面陈述理由,反对法庭以该些原因驳回其申请。 报告第540及541段 比较香港终审法院规则,第7条规则 建议48 订定规则,使法庭更有效率地处理上诉案件的正式聆讯,及使上诉法庭可在案件管理阶段,就有关聆讯作出指示。 报告第540段及542及543段 CPR 52PD §§4.6, 4.11, 6.5, 6.6, 15.12 to 15.14 建议49 上诉法庭聆讯上诉时,应限于复核下级法庭的决定,但在个别案件适当的情况下,上诉法庭仍有酌情权,将上诉聆讯视为案件重审。 报告第544至551段 CPR 52.11 建议50 用以裁决上诉的各项原则,应同样适用于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 报告第544至551段 CPR 52.11 建议51 订定常规,规定法庭行使有关讼费判定的酌情权时,必须以"首要目标”为原则,考虑诉讼各方在诉讼期间或之前,于处理金钱或案件方面的做法,是否合理。 报告第552至557段 CPR 44.5(3)(a), 44.14 建议52 订定规则,规定律师及大律师(i)须向他们的当事人透露有关收费准则的一切资料;(ii)须向他们的当事人提供当时最准确的资料,即有关该案在各阶段及就整体而言(假定该案的律师会继续委聘大律师),他们预计收取的费用;及(iii)当这些资料及费用预算有更改时,须通知他们的当事人此等修订或调整,及更改的原因。 报告第558至573段 New South Wales Legal Profession Act 1987, ss 174, 175, 178, 179, 182 and 183; in England and Wales: Solicitors, Practice Rules 1990, r 15; Solicitors, Costs Information and Client Care Code 1999; CPR 44.2, 44.14(3) 建议53 采取措施,确保公众人士在与讼或打算与讼时,可以取得有助他们选择大律师与律师的资料,即指由该些专业团体所提供,或循其它恰当的途径而取得的,有关收费、专长及经验各方面的资料。如有必要,可通过立法来实行上述措施。 报告第574及575段 建议54 订定程序,使所有受到当事人质疑的律师收费,均须由法庭评定。评定的准则,包括考虑律师所做的工作是否必需,处理事务的方法是否恰当,以及相对于律师所做的工作,收费是否公道合理等。而法庭在评定前,不会假定该些收费是合理的。 报告第576至583段 New South Wales Legal Profession Act 1987, ss 184, 185, 208C and 208D 建议55 采取步骤,编制适合香港使用的基准讼费。 报告第584至598段 建议56 在香港订定条文,规定诉讼各方定期及按照法庭的命令,互相及向法庭透露当时最准确的资料,即有关案中已承担及可能承担的讼费预算金额。 报告第599至604段 43PD §6.1-6.6; 48PD Schedule of Costs Precedents, Precedent H 建议57 目前《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5)段的规定,即法庭在评定“对讼当事人之间”的讼费时,对大律师的费用所作的特殊处理方法,应予删除。 报告第605至607段 《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附表1 建议58 引入规则,使涉讼各方可在讼费评定时,提出类似CPR第36部所述定的讼费建议。 报告第610至612段 NSW Supreme Court Rules, r 22.10 建议59 假使订定了基准讼费,便可根据基准讼费而推算在讼费评定时可能批予的讼费款额。倘若某方不满基准讼费里有所涵盖的某项讼费款额,而要求法庭继续进行讼费评定,但结果却未能获批更高的款额的话,法庭在裁决该方应否承担此项程序的讼费和其数额时,须把此点纳入考虑之列。 报告第613至615段 建议60 引入程序,使法庭可酌情根据案中文件以书面形式进行暂定讼费评定。倘某方不满该暂定讼费评定的结果,有权要求法庭进行口头聆讯,但如在聆讯中该方未能取得更有利的评定的话,则可能受到讼费方面的惩罚。 报告第616及617段 建议61 引入规则,并辅以讼费罚则,规定涉及讼费评定的各方,须以指定的形式存盘文件。讼费单须与讼费评定文件册相互指引参考及左证。某方若反对讼费单上任何项目,在合适的情况下,须用指定的法庭表格或格式,明确列出反对的理由。 报告第618及619段 CPR 47.18 建议62 《高等法院规则》中类似CPR附表1所列的规则,予以保留,但这些规则必须因应《高等法院规则》其它部分的修订而有所修改。 报告第620至622段 CPR附表1 建议63 订定规则,在划定的案件类别中,除非法庭另有颁令豁免,否则强制诉讼各方进行调停。 报告第623至643段 Rule 24.1 of the Ontario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建议64 订定规则,给予法官酌情权力,要求诉讼各方循“解决纠纷的另类办法”(ADR)中的一种或多种指定方式,调停纠纷,而其间暂时搁置法律程序。 报告第644至645段 建议65 推行一个法定计划,使诉讼一方可强迫各方一起循调停或ADR的其它方式来解决纠纷,而其间暂时搁置法律程序。 报告第646至 651段 Notice To Mediate Regulation (BC Reg 127/98) under the Insurance (Motor Vehicle) Act; Notice to Mediate (Residential Construction) Regulation (BC Reg 152/99) under the Homeowner Protection Act; Notice to Mediate (General) Regulation (BC Reg 4/2001) under the Law and Equity Act 建议66 订定法例,使法律援助署署长有权在合适的案件类别中,以申请人须寻求ADR作为批予法律援助的条件之一。 报告第652至654段 Family Law Act 1996, s 29 建议67 订定规则,规定当ADR属非强制性时,若诉讼某方不合理地拒绝寻求ADR,或在ADR过程中不予合作,该方可能被罚讼费。 报告第655至661段 CPR 1.4 (e), 26.4, 44.3(4), 44.5(3)(a) 建议68 引入一项计划,使法庭在专业团体及其它机构的协助下,为纯属自愿接受调停的诉讼人,提供有关调停的资料和设施。 报告第662至672段 建议69 进行改革,简化司法复核范围的描述及各类司法复核济助的术语。 报告第679至683段及692.1段 CPR 54.1(2)(a),《高等法院规则》第53号命令第1条规则 建议70 订定条文,使与某宗司法复核相关的人士,尽管并非该宗司法复核的申请人或答辩人,都可以参与其中。 报告第679及680段, 684段及692.2段 CPR 54.1(2)(f), 54.6(1)(a), 54.7, 54.17 建议71 订定条文,规定司法复核的申索书须送达答辩人及其它已知与此法律程序相关的人士。 报告第679及680段, 684段及692.3段 CPR 54.8 建议72 订定条文,规定拟在司法复核程序中提出抗辩的答辩人,须确认获送达文件及概述所依据的理由。 报告第679及680段, 685段及692.4段 CPR 54.8 建议73 订定条文,阐明法庭撤销决定的权力,其中包括在不抵触法例的规限下,自行作出决定的权力。 报告第679及680段, 690及691段及692.5段 CPR 54.19(2) and (3) 建议74 假如工作小组推荐采纳本报告中一系列的建议,那么为了实行这些建议,必须订定一套新的规则,而在订定新的规则时,可以参照CPR或其它司法管辖区的有关规则(再作出必要的修改)。 报告第693至701段 建议75 工作小组所推荐采纳的改革建议,除了按照建议74的方法推行外,也可藉修订现行的《高等法院规则》来实行,其余不受影响的《高等法院规则》,则继续沿用。 报告第693至701段 建议76 实施任何改革,都需要充足的资源来配合,尤其要作好安排,确保法官人手和法庭资源充足,使全面的案件管理和其它因改革而须推行的措施得以实行,以及审讯可以按设定的时间表进行。 报告第702至707段 建议77 在实施改革的前后,分析推行改革对司法系统需求的影响,从而决定怎样才能最妥善地调配法官、聆案官及行政人员(包括重新划定工作岗位的人员),以求有效地应付这些需求。 报告第708至711段 建议78 为法官及其它法庭职员提供培训课程,帮助他们了解各项改革。这些培训课程须专为实施改革而设,并提供所需的知识和技巧。所有处理民事法律程序的法官、聆案官及其它相关的法庭职员均须接受培训。 报告第712至715段 建议79 采取步骤,发展法庭现有的计算机化系统,以配合改革的进行。计算机系统不单要提供行政事务上的支持,更要提供案件流程管理、资源调配及数据管理等功能。 报告第716至721段 建议80 司法机构应着手研究,并持续监察司法系统的运作,订立评估运作表现的底线,导引资源的调配,改善法官和法庭职员的培训,以及评估实施某项改革所带来的利弊。 报告第722段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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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香港特区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
建议1
订定明确列出民事司法制度首要目标的条文,以确立在诠释诉讼程序规则及裁决诉讼程序问题时,须依循的基本原则。
报告第225至233段
CPR 1.1 to 1.3; Supreme Court Rules of South Australia Rule 2; NSW Supreme Court Rules (amendment No 337) 2000, 20 December 1999, r 1.3
建议2
订定规则,规定法庭有责任施行案件管理,和以此为司法程序的首要目标之一,并订明案件管理概念范围内的各个程序。
报告第240至256段
CPR 1.4, 3.1(2), 3.3; NSW Supreme Court Rules, r 26
建议3
订定规则,列明法庭管理案件时具有的权力,这些权力包括法庭可自行颁下与案件管理有关的命令。
报告第240至256段
CPR 3.1, 3.3
建议4
与有关商业团体、专业团体、消费者团体和其它团体携手合作,厘定适用于香港的诉讼前守则,以期为某些特定类别的纠纷,确立开展诉讼前合理行为的标准。
报告第258至275段
诉讼前守则的实务指引及现有5组守则
建议5
订定规则,使法庭在颁下与案件管理及讼费有关的命令时,可以把与讼各方在诉讼前的行为列为考虑因素,并使法庭可就那些无理地违反诉讼前守则的行为作出惩处。
报告第258至275段
CPR 3.1(4), 3.1(5), 3.9(e), 44.3(5), 48.1and 48.2;及诉讼前守则的实务指引。
建议6
简化开展法律诉讼的程序,将开展诉讼的形式减至两种,消除令状、原诉传票、原诉动议及呈请书的分别。
报告第276及277段
CPR 7and 8
建议7
采纳CPR第11部,以规管质疑法庭司法管辖权或要求法庭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的申请。
报告第278段
CPR 11
建议8
制定以CPR第14部为蓝本的条文,订定程序,使与讼人在承认申索时,或在被告人提出有关清偿法庭判决欠款的条件时,可以依循。
报告第279至283段
CPR 第14部
建议9
订定以简化状书为目的之规则,规定状书须为一份简明扼要的陈述书,阐明申索的性质及依据的事实,并列举任何相关的法律论点。
报告第284至288段及298段
CPR 16.2, 16.4, 16.5, 16PD
建议10
引入规则,订明被告人须作出实质的抗辩,说明否认原告人的指控的理由及提出实在的案情。
报告第289段及298段
CPR 16.5
建议11
规定诉讼人须以事实确认书声明其状书内容属实。一旦证明事实确认书是虚假,而诉讼人又并非真诚相信所述属实,便犯了藐视法庭罪。
报告第290至292段及298段
NSW Supreme Court Rules, r 15 and r 15A; CPR 22.1, 22.2, 32.14 and 22PD
建议12
订定规则,确立法庭有权主动或因应某方的申请,及按照首要目标所定的原则,要求澄清状书的内容或要求就状书提供更多的资料。
报告第293至295段及298段
CPR 18, 18PD
建议13
订定规则,令状书修订更难得到批准,藉以鼓励与讼各方在诉讼程序初期,便谨慎撰写案由陈述书。
报告第296至298段
CPR 17
建议14
把简易处理诉讼或诉讼中争议点的准则,更改为“有实在的成功机会”,意思是定下一个较低的要求,使诉讼人更易取得简易判决。在诉讼程序过程中,要利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时,也可以使用这个较低的准则。诉讼或诉讼中的争议点,不论是由原告人或被告人提出,如果没有实在的成功机会,不可进展至审讯的阶段。但如果涉及重大的公众利益而必须进行审讯的话,则作别论。
报告第299至316段
CPR 3.4, 13, 24
建议15
订定以CPR第36部为蓝本的规则,以规管和解提议及缴存款项于法庭的安排,以及连带的讼费后果。
报告第317至323段
CPR 36, 44.3; New South Wales, Supreme Court Rules 1970, rr 22.2, 52 and 52A
建议16
汇集和精简批予中期济助、中期款项及讼费保证金的规则,并参照CPR 25及CPR 25PD,订定实务指引,列出适合和法庭认可的申请中期济助和命令的格式。
报告第324至331段
CPR 25, 25PD
建议17
对于在香港司法管辖范围外进行或将进行的诉讼(而诉讼人又没有打算在香港进行同样实质的诉讼),诉讼人可藉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s)和/或容许查察令(Anton Piller orders),取得中期济助。
报告第324至331段
CPR 25.4
建议18
订定规则,使与讼各方在被告人送达抗辩书后,必须尽快填写及存盘一份问卷,将指定的资料呈交法庭,使法庭可以评估诉讼程序上的需要,从而订下时间表,并就诉讼的进行,给予适当的指示。这些指示包括定下诉讼进度指针,除非情况非常特殊,否则指针不可变更。
报告第332至358段
CPR 26.3
建议19
订定规则,使法庭在编定时间表及给予指示时,有极大的灵活性。这些规则亦鼓励与讼各方就程序问题达成合理协议,除非协议影响进度指针里的特定事项,否则与讼各方无须请示法庭。
报告第332至358段
CPR 2.11, 26, 29
建议20
代替建议18和19的另一方案,就是探讨以“专责法官制度”来管理案件是否可行,并研究此制度是否适用于所有的诉讼,还是只限于某些特定的类别。
报告第359至370段
建议21
保留特定案件类别,并容许专责法庭颁布程序指引,因应特定案件类别的需要,适切地援引一般规则。
报告第371至375段
CPR 49及相关的实务指引
建议22
考虑为其它可能合适的案件增设特定案件类别,这些包括复杂的诉讼、无律师代表的诉讼及法庭已颁下集体诉讼令(如引入的话)的诉讼。
报告第371至376段
建议23
原则上采用一套程序来处理涉及多方的诉讼,但仍须进一步研究其它司法管辖区所实行并适用于香港的程序。
报告第377至402段
CPR 19.10 - 19.15, 48.6A; 19BPD
建议24
订定规管衍生诉讼的条文。
报告第403段
CPR 19.9
建议25
保留自动透露文件的责任,但Peruvian Guano这个以文件是否与诉讼有关的透露准则,不应再是衡量诉讼各方透露文件责任的主要尺度。除非诉讼各方另有协议,否则把透露文件的主要准则改为限于与诉讼直接有关的文件才须透露,就是指诉讼各方所依据的文件,于己方或于对方案情不利的文件,或支持对方的案情的文件。
报告第404至425段
CPR 31.6, 31.8
建议26
诉讼各方可自行就文件透露的范围和方式达成协议。如果未能达成协议,亦祇须透露根据主要准则所必须透露的文件,该些文件也限于经合理搜寻所能取得的文件。至于搜寻是否合理,则取决于涉及文件的数目、法律程序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查取文件的难度及文件的重要性。
报告第404至425段
CPR 31.7, 31.10
建议27
代替建议25及26的另一方案,就是参照新南威尔士省所采用的制度:文件的透露,不会自动进行,而是应诉讼人彼此之间的要求进行。如果需要对方透露更多的文件的话,还要获得法庭的命令才可进行。
报告第404至425段
Part 23 of the NSW Supreme Court Rules 1970
建议28
参照CPR,订定规则,使诉讼各方可在法律程序展开前,要求对方透露文件;各方亦有权要求非与讼者透露文件。
报告第404至425段
CPR 31.16, 31.17
建议29
法庭理应运用其管理案件的权力,为当前处理的个别案件,订定适用的文件透露方案。法庭应享有最终的酌情权,就文件透露范围和方式这两方面定下指示。法庭有权收窄或扩阔透露的范围,甚至在认为有必要和与诉讼相称的情况下,把范围扩阔至包含全面Peruvian Guano式的透露。
报告第404至425段
CPR 31.13
建议30
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的策略,订定以减少非正审申请为目标的规则:
* 鼓励与讼各方和衷合作,达成与程序有关的协议(但法庭保留最终的权力,可取消或更改这些协议)。
* 授予法庭权力,在适当的时候,主动颁下与程序有关的指示而事前无须听取诉讼人的陈词(但受影响人士其后有权申请取消或更改该些指令)。
* 法庭所颁下的命令,须注明不遵从命令时随之而来的后果,而申请宽免这些后果的责任,则由违令的一方承担。至于批准与否,由法庭酌情决定。
报告第426至441段
CPR 1.3, 1.4(2), 2.11, 3.1(3), 3.3, 3.8, 3.9
建议31
订定规则,目的为精简非正审申请的程序,这些规则包括:
* 法庭可以根据呈交的文件来处理申请,无需进行聆讯。
* 如案件有所争议,而又很可能会上诉至原讼庭法官处,便无须由聆案官处理。
* 订定条文,在可以节省讼费的情况下,使用现代化的通讯方法进行聆讯及免除与讼各方出庭应讯。
报告第426至429段及442至450段
CPR 23.8, 23PD §6.1-7
建议32
法庭应积极在非正审申请完结时,尽可能实时评定讼费。
报告第426至429段及451至462段
CPR 43.3, 44.2, 44.7, 44PD §13.2, §13.5; 45PD §14.1
建议33
法庭目前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8(1)条规则而享有的权力,由另一种权力代替,就是倘若诉讼人的律师或律师的雇员有任何失当、不合理或疏忽的行为或遗漏,导致浪费了讼费,法庭有权颁下命令,由该些律师承担虚耗的讼费;又或在诉讼人承担讼费后,如其律师或律师的雇员有上述的行为或遗漏,令法庭认为由该诉讼人支付讼费是不合理的,法庭亦有权颁下命令,由该些律师承担虚耗的讼费。
报告第463至467段
《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8(1)条规则; s 51 of the Supreme Court Act 1981 as amended by s 4 of the Courts and Legal Services Act 1996; CPR 48.7
建议34
扩大法庭处分律师虚耗讼费的权力,使法庭也可颁令由大律师承担虚耗的讼费。
报告第463至468段
《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8(1)条规则;Supreme Court Act 1981, s 51(6), as amended by s 4 of the Courts and Legal Services Act 1996; CPR 48.7
建议35
订定规则,给予法庭明确的权力,规管诉讼各方所拟提出的证据。法庭有权发出指示,说明哪些争议事宜需要诉讼各方提出证据来证明,及法庭需要何种性质的证据来裁决该些争议事宜,以及诉讼各方应用何种方式向法庭提出这些证据。法庭亦有权拒绝接纳一些本可接纳的证据,也有权局限盘问的范围。
报告第469至479段
CPR 32.1
建议36
为免产生疑问,修订《高等法院条例》,赋予法庭订定规则的明确权力,使法庭有权限制相关证据的用途,以求达到民事司法制度的首要目标。
报告第469至479段
比较 Civil Procedure Act 1997, Schedule 1, para 4
建议37
订定规则,使法庭可以更灵活地处理证人陈述书,又明确规定法庭可以准许证人在合理的情况下,增补添加其陈述书的内容。
报告第480至483段
CPR 32.5(3) and (4)
建议38
订定条文,赋予法庭权力,规管拟引用专家证据的范围和用途,以求制止诉讼各方传召过多和不适合的专家证人。
报告第485至493段及518段
CPR 35.1, 35.4, 35.6, 35.9
建议39
采取措施,务求专家证人能够不偏不倚、独立地作供:
* 声明专家证人的责任是协助法庭,而且这个责任凌驾于他对当事人或付报酬给他的人的责任。
* 申明专家证人必须不偏不倚和保持独立,及不应偏袒某方。
* 附加专家证人的行为守则,专家证人须确认他们首要向法庭负责,及表明愿意遵循行为守则行事,而法庭亦以此作为听取专家报告或证据的条件。
* 专家证人撰写报告以供法庭使用时,须写明他草拟报告的基础 即其当事人不论以何种形式给予他的所有重要指示的实质内容。如有必要,法庭可撤销这些指示所享有的法律专业保密权,但诉讼人与其专家证人之间互递的信息的进一步透露,则仍受合理限制。
* 准许专家以其本人名义和身份向法庭寻求指示而无需通知诉讼各方,涉及的有关费用按法庭指示由诉讼某方或各方承担。
报告第494至506段及518段
CPR 35.3, 35.10, 35.14; NSW Supreme Court Rules, Schedule K and r 39
建议40
订定程序,使法庭可以指示诉讼各方联合聘请同一专家,并共同承担所涉的费用;同时订定恰当的规则,用以规管这些专家的权利、责任和功能。
报告第507至518段
CPR 35.7, 35.8
建议41
订定规则,使法庭有明确的权力管理案件的审讯过程。法庭有权拒绝接纳本可接纳的证据,及局限大律师盘问和陈词的范围。但法庭运用这些权力的同时,不能影响诉讼各方得到公平审讯的权利,以及他们举证、盘问证人和作出陈词的合理机会。
报告第519至528段
Western Australia Supreme Court Rules O 34 r 5A; NSW Supreme Court Rules r 34.6AA; CPR 1.4(1), 2.11, 3.9(g), 29.9(2), 29.5, 32.1
建议42
引入规定,订明就有关非正审的上诉事宜,申请人必须取得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的许可,才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报告第529至532段
建议43
针对所有原讼法庭判决的上诉(即不限于建议42中就非正审的上诉事宜所提出的建议),申请人必须取得许可,才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报告第533及534段
CPR 52.3
建议 44
除非法庭认为申请人有实在的成功机会,或有其它充份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聆讯其上诉,否则法庭不应给予上诉许可。
报告第535至539段
CPR 52.3(6)
建议45
针对管理案件决定而提出的上诉申请,法庭一般不应给予上诉许可,除非该案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问题,足以令法庭认为给予上诉许可虽不利于减省程序和讼费,但还是值得的,则作别论。
报告第535至539段
CPR 52, 52PD §4.5
建议46
针对上诉判决而再提出的上诉,法庭一般不应给予上诉许可,除非该案涉及重要的法律原则或常规方面的问题,又或由于其它充份的理由,令法庭必须给予上诉许可,则作别论。
报告第535至539段
CPR 52.13
建议47
若引入规定,订明申请人须先取得上诉许可,才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则上诉法庭应享有权力,无须进行口头聆讯,便可驳回那些全无理据及相当于滥用法庭程序的上诉许可申请,但仍给予申请人最后机会,以书面陈述理由,反对法庭以该些原因驳回其申请。
报告第540及541段
比较香港终审法院规则,第7条规则
建议48
订定规则,使法庭更有效率地处理上诉案件的正式聆讯,及使上诉法庭可在案件管理阶段,就有关聆讯作出指示。
报告第540段及542及543段
CPR 52PD §§4.6, 4.11, 6.5, 6.6, 15.12 to 15.14
建议49
上诉法庭聆讯上诉时,应限于复核下级法庭的决定,但在个别案件适当的情况下,上诉法庭仍有酌情权,将上诉聆讯视为案件重审。
报告第544至551段
CPR 52.11
建议50
用以裁决上诉的各项原则,应同样适用于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
报告第544至551段
CPR 52.11
建议51
订定常规,规定法庭行使有关讼费判定的酌情权时,必须以"首要目标”为原则,考虑诉讼各方在诉讼期间或之前,于处理金钱或案件方面的做法,是否合理。
报告第552至557段
CPR 44.5(3)(a), 44.14
建议52
订定规则,规定律师及大律师(i)须向他们的当事人透露有关收费准则的一切资料;(ii)须向他们的当事人提供当时最准确的资料,即有关该案在各阶段及就整体而言(假定该案的律师会继续委聘大律师),他们预计收取的费用;及(iii)当这些资料及费用预算有更改时,须通知他们的当事人此等修订或调整,及更改的原因。
报告第558至573段
New South Wales Legal Profession Act 1987, ss 174, 175, 178, 179, 182 and 183; in England and Wales: Solicitors, Practice Rules 1990, r 15; Solicitors, Costs Information and Client Care Code 1999; CPR 44.2, 44.14(3)
建议53
采取措施,确保公众人士在与讼或打算与讼时,可以取得有助他们选择大律师与律师的资料,即指由该些专业团体所提供,或循其它恰当的途径而取得的,有关收费、专长及经验各方面的资料。如有必要,可通过立法来实行上述措施。
报告第574及575段
建议54
订定程序,使所有受到当事人质疑的律师收费,均须由法庭评定。评定的准则,包括考虑律师所做的工作是否必需,处理事务的方法是否恰当,以及相对于律师所做的工作,收费是否公道合理等。而法庭在评定前,不会假定该些收费是合理的。
报告第576至583段
New South Wales Legal Profession Act 1987, ss 184, 185, 208C and 208D
建议55
采取步骤,编制适合香港使用的基准讼费。
报告第584至598段
建议56
在香港订定条文,规定诉讼各方定期及按照法庭的命令,互相及向法庭透露当时最准确的资料,即有关案中已承担及可能承担的讼费预算金额。
报告第599至604段
43PD §6.1-6.6; 48PD Schedule of Costs Precedents, Precedent H
建议57
目前《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5)段的规定,即法庭在评定“对讼当事人之间”的讼费时,对大律师的费用所作的特殊处理方法,应予删除。
报告第605至607段
《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附表1
建议58
引入规则,使涉讼各方可在讼费评定时,提出类似CPR第36部所述定的讼费建议。
报告第610至612段
NSW Supreme Court Rules, r 22.10
建议59
假使订定了基准讼费,便可根据基准讼费而推算在讼费评定时可能批予的讼费款额。倘若某方不满基准讼费里有所涵盖的某项讼费款额,而要求法庭继续进行讼费评定,但结果却未能获批更高的款额的话,法庭在裁决该方应否承担此项程序的讼费和其数额时,须把此点纳入考虑之列。
报告第613至615段
建议60
引入程序,使法庭可酌情根据案中文件以书面形式进行暂定讼费评定。倘某方不满该暂定讼费评定的结果,有权要求法庭进行口头聆讯,但如在聆讯中该方未能取得更有利的评定的话,则可能受到讼费方面的惩罚。
报告第616及617段
建议61
引入规则,并辅以讼费罚则,规定涉及讼费评定的各方,须以指定的形式存盘文件。讼费单须与讼费评定文件册相互指引参考及左证。某方若反对讼费单上任何项目,在合适的情况下,须用指定的法庭表格或格式,明确列出反对的理由。
报告第618及619段
CPR 47.18
建议62
《高等法院规则》中类似CPR附表1所列的规则,予以保留,但这些规则必须因应《高等法院规则》其它部分的修订而有所修改。
报告第620至622段
CPR附表1
建议63
订定规则,在划定的案件类别中,除非法庭另有颁令豁免,否则强制诉讼各方进行调停。
报告第623至643段
Rule 24.1 of the Ontario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建议64
订定规则,给予法官酌情权力,要求诉讼各方循“解决纠纷的另类办法”(ADR)中的一种或多种指定方式,调停纠纷,而其间暂时搁置法律程序。
报告第644至645段
建议65
推行一个法定计划,使诉讼一方可强迫各方一起循调停或ADR的其它方式来解决纠纷,而其间暂时搁置法律程序。
报告第646至 651段
Notice To Mediate Regulation (BC Reg 127/98) under the Insurance (Motor Vehicle) Act; Notice to Mediate (Residential Construction) Regulation (BC Reg 152/99) under the Homeowner Protection Act; Notice to Mediate (General) Regulation (BC Reg 4/2001) under the Law and Equity Act
建议66
订定法例,使法律援助署署长有权在合适的案件类别中,以申请人须寻求ADR作为批予法律援助的条件之一。
报告第652至654段
Family Law Act 1996, s 29
建议67
订定规则,规定当ADR属非强制性时,若诉讼某方不合理地拒绝寻求ADR,或在ADR过程中不予合作,该方可能被罚讼费。
报告第655至661段
CPR 1.4 (e), 26.4, 44.3(4), 44.5(3)(a)
建议68
引入一项计划,使法庭在专业团体及其它机构的协助下,为纯属自愿接受调停的诉讼人,提供有关调停的资料和设施。
报告第662至672段
建议69
进行改革,简化司法复核范围的描述及各类司法复核济助的术语。
报告第679至683段及692.1段
CPR 54.1(2)(a),《高等法院规则》第53号命令第1条规则
建议70
订定条文,使与某宗司法复核相关的人士,尽管并非该宗司法复核的申请人或答辩人,都可以参与其中。
报告第679及680段, 684段及692.2段
CPR 54.1(2)(f), 54.6(1)(a), 54.7, 54.17
建议71
订定条文,规定司法复核的申索书须送达答辩人及其它已知与此法律程序相关的人士。
报告第679及680段, 684段及692.3段
CPR 54.8
建议72
订定条文,规定拟在司法复核程序中提出抗辩的答辩人,须确认获送达文件及概述所依据的理由。
报告第679及680段, 685段及692.4段
CPR 54.8
建议73
订定条文,阐明法庭撤销决定的权力,其中包括在不抵触法例的规限下,自行作出决定的权力。
报告第679及680段, 690及691段及692.5段
CPR 54.19(2) and (3)
建议74
假如工作小组推荐采纳本报告中一系列的建议,那么为了实行这些建议,必须订定一套新的规则,而在订定新的规则时,可以参照CPR或其它司法管辖区的有关规则(再作出必要的修改)。
报告第693至701段
建议75
工作小组所推荐采纳的改革建议,除了按照建议74的方法推行外,也可藉修订现行的《高等法院规则》来实行,其余不受影响的《高等法院规则》,则继续沿用。
报告第693至701段
建议76
实施任何改革,都需要充足的资源来配合,尤其要作好安排,确保法官人手和法庭资源充足,使全面的案件管理和其它因改革而须推行的措施得以实行,以及审讯可以按设定的时间表进行。
报告第702至707段
建议77
在实施改革的前后,分析推行改革对司法系统需求的影响,从而决定怎样才能最妥善地调配法官、聆案官及行政人员(包括重新划定工作岗位的人员),以求有效地应付这些需求。
报告第708至711段
建议78
为法官及其它法庭职员提供培训课程,帮助他们了解各项改革。这些培训课程须专为实施改革而设,并提供所需的知识和技巧。所有处理民事法律程序的法官、聆案官及其它相关的法庭职员均须接受培训。
报告第712至715段
建议79
采取步骤,发展法庭现有的计算机化系统,以配合改革的进行。计算机系统不单要提供行政事务上的支持,更要提供案件流程管理、资源调配及数据管理等功能。
报告第716至721段
建议80
司法机构应着手研究,并持续监察司法系统的运作,订立评估运作表现的底线,导引资源的调配,改善法官和法庭职员的培训,以及评估实施某项改革所带来的利弊。
报告第722段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