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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0:4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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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潘维大台湾东吴大学教授
上诉法院认为:
一、依加州现行法认为过失行为引起精神上的痛苦并非独立的侵权(independent tort)而是过失的侵权(tort of negligence),传统上被告是否对原告负赔偿义务是依据危险可预见性、公共政策考量以及可归责性做判断。但依据上述原则,因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旁观者(bystander)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均需赔偿,此非但不当扩充原告的范围也过度加重被告的责任,因此在Thing的案例中对未受身体伤害只受精神上痛苦的旁观者范围加以如下的限制:(一)旁观者须与被害人间有极密切关系;(二)旁观者必须在事件发生时目击整个事件发生的经过而且在有意识的状态下;(三)在一般状况任何人均会产生类似精神上的痛苦。此外Molien案中对直接被害人的要件提出两点见解:一、过失行为引起的精神上痛苦可以获得赔偿即使没有身体上的伤害二、精神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必须双方有义务存在为前提。上诉审法院因此认为母亲在怀孕及生产期间与初生儿所形成的特殊亲密关系并非仅系旁观者。
二、被告Gupta又引用Ochoa一案抗辩,其医疗照顾义务只存在于原告Burgess之间而不及于Joseph,因此对于Joseph身体的伤害,原告Burgess只是旁观者,自不须对其负精神上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被告Gupta的抗辩理由认为他对于原告Burgess的照顾义务只限于产前检查及分娩的过程,不应扩充至胎儿的伤害及因此所导致的精神上痛苦。然而此抗辩为上诉审院所不采,因为被告Gupta的抗辩完全漠视怀孕与生产之间的密切关连性,产妇与医生之间的医病关系应包括产妇及胎儿,医疗照顾的最终目的除使产妇能顺利生产外并应尽最大努力使胎儿平安健康出生,俾使原告Burgess母子双方不受意外的伤害。此外在怀孕与生产期间对胎儿的检查必须触及母体而须经母亲的同意。
三、除了身体上的关连性外,母亲与胎儿之间尚存在感情上的密切关连性,毕竟怀孕与生产对孕妇来说是充满了期待、惊喜、忧虑和恐惧的复杂情绪,亦即产妇精神上的愉悦与胎儿的健康之间有密不可分的牵连关系,身为妇产科医生对此应有充分的认知。因此孕妇与妇产科医生一旦成立医病关系后即对孕妇及胎儿负有医疗上的照顾义务,在生产过程中任何过失行为伤害胎儿而引起母亲精神上的痛苦,均属直接违反对母亲的照顾义务。被告Gupta之过失行为伤害Joseph的身体健康系违反对原告Burgess的照顾义务,故毫无疑问的,原告Burgess是因被告之过失行为而造成损害。
基于以上所述,上诉审法院认为:事实审法院引用Thing一案以原告Burgess系旁观者(bystander理论)为理由驳回原告之请求,见解并不正确,被告Gupta 与原告Burgess之间有医病关系存在,此关系并及于初生儿Joseph ,因此被告Gupta因医疗过失所致Joseph的伤害,原告Burgess自得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
被告Gupta抗辩原告Burgess身体未受伤害,一般而言不会有精神上的痛苦,其精神上的痛苦系来自于Joseph的伤害,原告Burgess应归类为旁观者(bystander)的地位,故不得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上诉审法院则以精神上损害赔偿并非必须其身体受有伤害为理由,而认被告之抗辩无说服力,原告有精神上之痛苦即可请求赔偿。
四、被告基于几点公共政策理由极力主张应驳回原告之请求,但为上诉审法院所不认同:过失责任之有无规定在加州民法第一七一四条(a)款:「管理他人财产或照顾他人,因故意或过失所致之损害应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又精神上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存在,法无规定时,需依据一般原则,无一般原则时需依据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上诉审法院认为责任的成立要件如下:
(一)母亲在产痛至分娩期间伤害之可预见性及确定性
妇产科医生在养成教育时就很强调要特别关心母亲与胎儿之间在精神上及身体上不可分割的密切关系,在怀孕期间,母亲与胎儿在身体上是合而为一的,因此不可否认的在产程中任何对于胎儿所造成的伤害均会严重引起母亲精神上的痛苦,此当然为妇产科医生所能预见,且可确定的。原告因胎儿所受永久性伤害会引起精神上痛苦,应为被告所能预见,自无庸置疑。
(二)行为与伤害结果间具有密切关连性
对胎儿的任何医疗照护及其分娩,必须触及母体而须经母亲的同意 ,妇产科医生的过失接生行为伤及胎儿,母亲必然感受而生精神上的痛苦。
(三)道德的可责性
医生具备专业的医疗能力,对病人的照顾应具备相当的专业水准,不论过失行为是由于短暂的分心或严重的疏失所引起,原告提起诉讼必须证明医生的误诊具有可归责性,亦即因误诊导致病人的伤害需具备道德上可归责之事由始需对原告负损害赔偿责任。此种公共政策的考量并不会减轻医生对病人的责任。
(四)未来伤害的遏止
侵权行为法目的之一在遏止未来的伤害,母亲在生产过程中因医生的过失对胎儿造成伤害,允许母亲对该医生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可加强妇产科医生的责任以避免未来类似的伤害再度发生,如:
1.将产妇归类为旁观者(bystander)的地位,因需同时亲眼目睹医生的行为及胎儿的伤害,且当时必须意识清醒,始可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如此将使医生加重麻醉药剂量,使产妇陷入意识不清的状态,企图逃避赔偿责任,因此上诉审法院不将产妇归类为旁观者(bystander)。
2.产妇因医生的过失致胎儿发生伤害时得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固须以产妇与医生之间有医病关系存在为前提,但上诉审法院不拟将此医病关系严格限制须并存于产妇与胎儿之间,因为并存的结果将发生死产胎儿与医生之间无医病关系,致母亲不能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医生会有故意脱法以致胎儿死亡的方式来逃避应负赔偿责任的道德上危险。
(五)课予责任的后果
对妇产科医生课予医疗责任,可能会付出社会成本,但是基于下述理由,上诉审法院认为即使命被告对原告负精神上损害赔偿责任,亦不会过份加重社会及妇产科医生的负担,也不会造成过失与损害之间有不成比例的情形。
1.1975年医疗伤害补偿修正法案(the Medical Injunry Compensation Reform Act of 1975)关于医疗过失所造成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50,000。
2.MICRA又规定因医疗过失所生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损害发生时起三年或原告知悉损害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3.得请求人须有一定的范围,限与被告间存在医病关系。
4.得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于母亲本身所承受精神上的痛苦(例如:恐惧、紧张、焦虑、羞辱、震惊…等),不能扩及于胎儿所可能产生的精神上痛苦(例如:感情、社会、同伴以及挚爱…等),以避免双重赔偿的产生。
上诉审法院认为原告Burgess在本案中并非旁观者(bystander),因此对于被告自得本于生产过失所造成胎儿的伤害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但其请求的范围只能限于母亲本身所承受精神上的痛苦,不能扩及于胎儿所可能产生的精神上痛苦,而撤销事实审法院的判决,改判如上之决定。
肆、美国法上失去亲权(Loss of Consortium)之损害赔偿
因被告故意或过失行为,致使原告之亲属死亡或严重伤害时,原告可因失去该亲人而丧失亲密关系,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如:配偶间,妻因夫之死亡或重伤,而失去夫妻间原可享有之亲密关系、性生活等权利;或基于父母子女间可享有之亲情,请求精神上之损害。于Borer v. American Airlines, Inc. [10]一案中,原告们的母亲在飞机场被机场设施打死,原告是九个兄弟姊妹,因母亲受害造成子女无法享有「亲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种非财产上之损害。
原告主张在Baxter v. Superior Court案中,原告之十六岁的小孩遭受被告侵害死亡,法院承认父母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请求因失去子女所受之非财产上损害。在Rodriguez v. Bethlehem Steel Crop.案,配偶也可以请求丧失「配偶权」之非财产上损失;既然配偶与父母可以请求丧失「配偶权」及「亲权」之非财产上损失,子女因他人造成父母损害,亦应可请求丧失「亲权」之非财产上损害。
法院分析Rodriguez v. Bethlehem Steel Crop.案之事实,认为加州法院承认配偶权得以请求之原因,系因配偶一方之死亡或重伤,生存之一方无法再享有夫妻间之亲密关系,并且产生极大的痛苦,从公序良俗来考量给予配偶得以请求配偶权之结果,合乎社会上一般大多数人之价值观念。因此本案子女是否也可以主张享有丧失亲权之请求权,也应该从公序良俗考虑之。法院认为承认子女可以享有这种非财产上损害,是不切实际的结论。其理由为:
一、非财产上之损害非常抽象,没有具体之赔偿范围,子女因父母死伤造成之非财产上损害,范围不明确,金钱根本无法填补子女丧失这种「亲权」的痛苦;
二、用金钱难以衡量非财产上损失之大小,所以从政策面而言,子女不应享有这种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三、子女与父母之间并没有配偶间之亲密关系,不能因在Rodriguez v. Bethlehem Steel Crop.案,配偶享有权利,所以子女也可以比照享有。
四、配偶权之请求权人非常明确,而子女之请求权是各自独立的,原告之子女人数不确定,造成赔偿义务人行为当时,不能预知赔偿之范围,损害可能不断扩大,造成损害与赔偿间不均衡之现象,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司法机关不能擅自扩张请求权之范围,必须待立法机关增加被害人之请求权范围。
又于Shane Paul Nix, a Minor v. Preformed Line Products Company[11]一案中,原告的父亲被被告之电杆打伤,原告请求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原告主张Borer v. American Airlines, INC.案中,法院判决子女对于造成父母损害之侵权行为人没有非财产上损害之请求权。原告主张该案发生在一九七七年,现今是一九八五年已经经过八年光景,法院应该重新考虑现在的社会观念及价值判断,而社会上对于子女的权利,有日趋重视的现象,于Borer v. American Airlines, INC.案中,加州最高法院以父母与子女间亲权的丧失不能以金钱弥补,及其它州未享有这种非财产上损害为由,拒绝原告之请求。八年来,美国现在有麻州、华盛顿州、威斯康辛州等至少六州已经承认子女可以请求丧失亲权之非财产上损害。本案法院应该再考虑这些理由现在是否存在,若已经因社会观念改变,使得价值判断标准不同,法院应该同意原告之请求权。法院认为:
法官有职责根据社会观念的改变而更改自己的判决结果,此种发挥司法审判的功能是习惯法之精神所在,无须等待立法机关以立法决定。即使后来立法机关对于法官判决之结果有意见,希望立法加以禁止,也可以从立法前之判决讨论中,使立法者了解社会价值之真正内容所指为何,无形中也彰显司法机关对这个问题的贡献。对于用金钱赔偿是否恰当之争议,法院认为为使子女获得更大的生活补偿,金钱赔偿是唯一可行的方式。在Bichler v.City of Kenosha(1984) 117 Wis. 2d 508, 344 N.W. 2d 513.一案中的法院亦认为金钱可以作为补偿。法院亦无需担心子女要求非财产上损害之范围会漫无限制,因为法院可以决定损害赔偿之数额多寡,从而可以控制损害赔偿之范围;又父母子女之间的依存关系与配偶间的亲密关系无分轩轾,二者应该同等看待。但重要的是,本案是加州第二审法院之判决,而Borer v. American Airlines, INC.是加州最高法院之判决结果,本院应严格遵守「判决拘束原则」,故仍受Borer v. American Airlines, INC.判决结果之拘束,原告无法请求赔偿。
因此关于目前美国之失去亲权(Loss of Consortium)损害赔偿,若基于配偶之间关系请求者,计有三十一州同意,而父母基于子女之损害,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者,有二十多州同意,子女基于父母之损害而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者,有六州同意此一请求,但基于兄弟姊妹相互间之损害请求精神上损害者,尚未有任何州同意此种请求。
伍、台湾民法之规定
依台湾民法第十八条,人格权受侵害时,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及慰抚金,因此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而使人格权受损时,若法律又有明文规定得请求慰抚金,可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对于第三人得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之规定,最主要规定于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前二项之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于台湾适用已久较无争议,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系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订,其适用范围及构成要件缺乏实例,而台湾学者对于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修订,多持肯定之态度[12],如:孙森焱教授于其「新版民法债编总论上册」第二百二十四页认为:「父母目睹子女(不论成年否)被砂石车撞死,惊吓悲痛之余,当场心脏病发,住院治疗所受财产上及非财产上损害,系属健康受侵害所引起,固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及第一九五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赔偿;若砂石车因过失撞伤行人,致成植物人,情节重大,则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是否得依第一九五条第三项规定请求给付慰藉金?所谓身份法益是否得解为基此身份所发生亲情、伦理或生或互助所系依切利益而言,颇值重视。鉴诸立法者修正民法第一九五条第三项意旨,并实务上发生车祸受伤致成植物人之家庭,数十年陷入困境之实例,采肯定见解,应属可取。」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可请求之范围相当大,可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之关系请求,此种精神上之损害,相对于如美国之规范:一、需要现场亲眼目睹;二、严重之损害等限制,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皆未规范,故第一百九十五条适用时,是否可能造成适用范围过大,造成滥诉等结果,仍有待观察。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立法理由认为:「对于身份法益被侵害,付之阙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订。鉴于父母或配偶与本人之关系最为亲密,基于此种亲密关系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时,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订第三项准用规定。」而林诚二教授于其「民法债编总论(上)」第三百五十二页中认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掳掠时,父母监护权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遭受性侵害,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新法对人格法益之侵害采例示规定,亦放宽身分法益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对人格权之保障可谓周延。」
本文认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修订,对人格权之保障,固应予以肯定,惟应避免适用之浮滥,因此在第三项中,有关情节重大之规定,在解释上宜慎重;情节重大可有两种解释方式,第一种系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情节重大,系指直接受害人受害之情节重大,第二种系请求权人之精神上损害情节重大;本文认为应采第二种解释方式,因适用第三项之前提,应先符合第一项之规定,直接受害人需受害情况情节重大时,才有适用第三项之规定之余地。至于适用时如何判断情节重大,美国法之规定可引为参考,此外,亦可以精神上之损害与被告行为间,无因果关系加以适当之限制。
陆、大陆民法典草案
大陆民法典草案将人格权独立于一编,可见立法者对人格权之重视,代表大陆与国际接轨,重视人权之基本思考,第四编第一条规定「自然人之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第五条规定:「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故侵害自然人人格权之范围,如属于第一条之权利,则受害人可要求精神赔偿金。又于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七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之规定,已跳脱出以侵害人之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损害情况之考虑,而以衡平及社会责任、损益分析等方式进行综合评估,令人赞赏,但对于第三人遭受到精神上损害,可否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则法无明文,但就解释上而言,法也未明文禁止,因此扩大解释第四编第五条及第八编第十六条,亦有可能给予第三人精神上之损害赔偿。但如就台湾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之体系观之,其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之基础系身分权,则显然大陆民法第四编第五条及第八编第十六条之规定,仍未及于此。美国法上失去亲权(Loss of Consortium)之损害赔偿系基于身分权之关系,而其它第三人之精神上损害赔偿,则是基于自己身体健康之权利,两者间显有不同,台湾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及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于美国法上第三人精神上损害赔偿之请求,可全部涵盖,就人权保障而言,台湾民法显胜美国一筹;而对于第三人精神上损害是否得请求,大陆民法学者亦曾讨论,亦持肯定之态度[13]。但于草案中之条文未能反应此一规定,甚为可惜,若能参考台美相关规定,增加类似规范,则对人权保障更为完整。
柒、结语
就本文前言所述之假设性问题,依美国法之规定,母亲以所受之精神上损害,因其与直接受害人间存有紧密亲属关系,且亲眼目睹其子严重之损害结果,故可要求赔偿,至于姊姊丁依危险范围(zone of danger)之理论,其亦处于危险范围中,有可能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至于父亲戊之精神上损害,视各州规定之不同,若采正常合理人之标准,而不采严格限制之规范,亦有可能请求;而邻居王奶奶虽在现场亲眼目睹严重损害之发生,但在正常情况下,其与直接受害人之关系非紧密亲属关系,应会被认为不得请求。
依台湾民法之规定,母亲、姊姊丁及父亲戊皆与直接被害人有身分上的关系,甲之过失行为而侵害其身分权利,若通常情况可被认为直接受害人之受害情节重大,且请求权人所受之精神上损害亦情节重大时,可加以请求。如甲不幸身亡,依台湾民法之规定,以乙、丁及父亲戊,皆可请求第一百九十四条之非财产上损害。
依大陆民法典草案之规定,除非扩大解释第四编第五条及第八编第十六条之规定,否则均难以取得精神上损害赔偿。
(本文作者为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院长。)
                                                                                                                                 注释:
            参见Dan B. Dobbs, The Law of Torts, pp.823-824, West Group, 2000.
Restatement of Torts, 2nd, §46. Outrageous Conduct Causing Severe Emotional Distress
(1) One who by extreme and outrageous conduct 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ly causes severe emotional distress to another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for such emotional distress, and if bodily harm to the other results from it, for such bodily harm.
同注一,pp.824-833.
§46. Outrageous Conduct Causing Severe Emotional Distress
(2) Where such conduct is directed at a third person, the actor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if he 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ly causes severe emotional distress
(a) to a member of such person’s immediate family who is present at the time, whether or not such distress results in bodily harm, or
(b) to any other person who is present at the time, if such distress results in bodily harm.
有关美国精神上之损害赔偿,可参阅陈聪富,「精神痛苦(Emotional Distress)与损害赔偿—美国最高法院Consolidated Rail Corp. v. Gottshall判决之检讨」《美国最高法院重要判决之研究:一九九三~一九九五》,台湾台北,一九九八年,第七十七页至第一百一十页,中央研究院欧美研究所。
参见Supreme Court of California In Bank. 1989. 48 Cal.3d 644, 771 P.2d 814, 257 Cal.Rptr.865.
参见Supreme Court of New Jersey, 1980. 84 N.J. 88,417 A.2D 521.
参见Supreme Judicial Court of Maine, 1987. 534 A.2d 1282.
参见831 P2d 1197 (Cal. 1992).
参见Supreme Court of California, 19 Cal.3d 441, 563 P.2d 858
参见Court of Appeals of California, Fifth Appellate District, 170 Cal. App.3d 975, 216 Cal Rptr 581
参阅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二000年三月初版五刷,第二百四十一页至二百四十六页;谢哲胜,「第三人精神上损害赔偿之研究」,戴东雄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第一百六十三页;参阅曾世雄著「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一九九三年七月初版再刷,第八十九页至第九十二页。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一九九七年六月初版;潘同龙、程开源主编,「侵权行为法」,天津人民出版社,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初版;杨立新著,「亲权法论(下册)」,吉林人民出版,二00一年四月初版三刷;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一九九五年八月初版;关今华著,「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一九九六年一月初版;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一九九八年二月初版;李仁玉著,「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一九九六年八月第一版;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一九九三年七月初版。
                                                                                                                    出处:二~~三年海峡两岸民法典研讨会发表论文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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