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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0:3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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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解释文]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第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国家对人民税捐之课征或减免,系依据法律所定要件或经法律具体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发布之命令,且有正当理由而为合理之差别规定者,与租税法定主义、平等原则即无违背。
  “财政部”于“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财税字第七七0六六五一四0号函发布经“行政院”核定之证券交易所得课征所得税注意事项第五项规定:“个人出售民国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售总金额不超过新台币壹千万元者,其交易所得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继续停征所得税两年。但停征期间所发生之证券交易损失,不得自财产交易所得中扣除”,系依据“奖励投资条例”(已于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间届满而当然废止)第二十七条授权行政机关视经济发展、资本形成之需要及证券市场之状况,对个人出售证券,在一定范围内,就其交易所得所采行之优惠规定,与“宪法“第十九条所定租税法定主义尚无抵触。又此项停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系行政机关依法律授权,为增进公共利益,权衡经济发展阶段性需要与资本市场实际状况,本于专业之判断所为合理之差别规定,与“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亦无违背。
[解释理由书]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第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国家对人民税捐之课征或减免,系依据法律所定要件或经法律具体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发布之命令,且有正当理由而为合理之差别规定者,与租税法定主义、平等原则即无违背。
 “奖励投资条例”已于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间届满而当然废止,系以税捐减免等优惠措施,奖励投资活动,加速国家经济发展而制定。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促进资本市场之发展,行政院得视经济发展及资本形成之需要及证券市场之状况,决定暂停征全部或部分有价证券之证券交易税,及暂停征全部或部分非以有价证券买卖为专业者之证券交易所得税。但于停征期间因证券交易所发生之损失,亦不得自所得额中减除。”“财政部”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财税字第七七0六六五一四0号函发布经“行政院”同年月二十日台七十七财字第二八六一六号函核定之证券交易所得课征所得税注意事项第五项规定:“个人出售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以后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售总金额不超过新台币壹千万元者,其交易所得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继续停征所得税两年。但停征期间所发生之证券交易损失,不得自财产交易所得中扣除”,乃基于奖励投资条例之授权,为促进资本市场之发展,对个人出售之证券,在一定范围内,就其交易所得所采行之优惠规定,符合前开条例对税捐减免优惠限于非以有价证券买卖为专业者之立法意旨,与“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定主义尚无抵触。
  “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并非指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实质平等。依租税平等原则纳税义务人固应按其实质税负能力,负担应负之税捐。惟为增进公共利益,依立法授权裁量之范围,设例外或特别规定,给予特定范围纳税义务人减轻或免除租税之优惠措施,而为有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者,尚非“宪法”第七条规定所不许。前开课征所得税注意事项第五项明定仅停征一定证券交易金额者之证券交易所得税,其所采租税优惠措施,系行政机关依法律授权,为增进公共利益,权衡经济发展阶段性需要与资本市场实际状况,本于专业之判断所为合理之差别规定,与“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亦无违背。
 该次会议由“司法院”翁院长岳生担任主席,大法官谢在全、刘铁铮、戴东雄、王和雄、黄越钦、杨慧英、曾华松、施文森、林永谋、陈计男、吴 庚、赖英照、董翔飞、孙森焱、王泽鉴出席,秘书长杨仁寿列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均经“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本件林永福声请案之事实摘要。
[释字第五六五号解释事实摘要]
 声请人林永福民国七十八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经核定其当年度证券卖出总金额为新台币(下同)一0、二七五、000元,财产证券交易所得三、五四五、一四一元,并课声请人当年度综合所得税。声请人不服,提起复查,“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以声请人一九八九年度出售证券总金额已超过一千万元,依“行政院”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日台七十七财字第二八六一六号函订定,“财政部”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财税字第七七0六六五一四0号函发布之“证券交易所得课征所得税注意事项”第五项及第十项规定,并无免税之适用,未准变更,经提起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均遭驳回确定,因认确定判决适用之上开注意事项有违宪疑义,爰声请大法官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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