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1:10:4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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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解 释 文:
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其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同条第五项规定:「前四项规定,于公同共有准用之。」其立法意旨在于兼顾共有人权益之范围内,促进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进公共利益。同条第一项所称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之处分,如为让与该共有物,即系让与所有权;而共有物之应有部分,系指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之比例,性质上与所有权并无不同。是不动产之应有部分如属公同共有者,其让与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五项准用第一项之规定。内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77)内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号函颁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执行要点第十二点规定:「分别共有土地或建物之应有部分为数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该应有部分为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无本法条第一项之适用」,于上开范围内,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规定所无之限制,应不予适用。
理 由 书:
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权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系基于社会生活需要而 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权,其权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 (民法第八百十九条第二项、第八百二十条、第八百二十八条参照),自 不免影响共有物用益及处分之顺利进行,甚而有碍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 生社会经济上之不利益。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 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其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 典权,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 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共有人依前项规定为处分 、变更或设定负担时,应事先以书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书面通知者 ,应公告之。」「第一项共有人,对于他共有人应得之对价或补偿,负连 带清偿责任。于为权利变更登记时,并应提出他共有人已为受领或为其提 存之证明。其因而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代他共有人申请登记。」「共有 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 前四项规定,于公同共有准用之。」其立法意旨系在于兼顾共有人之权益 范围内,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条第二项、第八百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适 用,以便利不动产所有权之交易,解决共有不动产之纠纷,促进共有物之 有效利用,增进公共利益。 
按应有部分乃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之比例,性质上与所有权本无不同; 而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所称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之处分,系与 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并列,是所谓共有土地或建筑 改良物之处分,就让与该共有物言,即系让与其所有权,共有物其它物权 之让与,亦属该物权之处分。况公同共有不动产应有部分之让与,若得准 用土地法上揭第一项规定,亦可便利不动产所有权之交易,或进而减少共 有人之人数或消灭共有关系,促进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实现土地法首揭规 定之立法意旨。是以,公同共有不动产应有部分之让与,自得依土地法第 三十四条之一第五项准用第一项之规定。至公同共有人让与公同共有之应 有部分,系消灭该应有部分之公同共有关系(参照民法第八百三十条第一 项),与公同共有人将公同共有变更登记为分别共有,系公同共有人间调 整共有物内部之法律关系,两者不同,不容混淆。内政部因执行土地法之 规定,基于职权固得发布命令,为必要之释示,然仅能就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加以规定,其内容更不能抵触土地法或增加其所无之 限制。内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内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号函颁 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执行要点第十二点规定:「分别共有土地或 建物之应有部分为数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该应有部分为处分、变 更或设定负担,无本法条第一项之适用」,于上开范围内,就公同共有人 公同共有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规定所无之限制,应不予适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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