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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大学自治之相关问题,与高等教育之发展及学生切身权益之维护息息相关,近年来争讼不断,广受各界关注。本院曾作成三号解释,阐明下述意旨: 一、大学法施行细则授权教育部邀集大学相关人员研订大学共同必修科目,逾越母法规定,系「增加大学法所未规定之限制」,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法律保留原则(本院释字第三八0号解释)。 二、大学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此之处分,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救济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本院释字第三八二号解释)。 三、大学于教学研究相关范围内,就其内部组织享有相当程度之自主权。大学法第十一条有关大学应设置军训室并配置人员之规定,有违宪法保障大学自治之意旨(本院释字第四五0号解释)。 本于上开解释之基础,本件解释进一步指明大学学生之毕业条件及退学相关事项均属大学自治范围。法律有关颁授学位之基本规定,并未限制大学为确保学术品质,在合理范围内所增订之资格条件。法律对于学生退学有关事项虽未设明文,亦不妨碍大学依其所订章则对学生施予退学处分。本件解释对于阐明大学自治之意涵,自有相当程度之助益。兹再说明数点如后。 一、本件解释明确宣示大学自治受宪法制度性保障,国家依法律对大学之监督,应符合大学自治原则。在大学自治之范围内,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规范密度,均受限制。大学法第一条第二项:「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将大学自治限缩于「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自非妥适 (注1) 。 二、大学有关学生退学之规定,不论系基于学业成绩未达标准,或因品行表现有显著偏差,各校均行之有年,对于维持学术品质,健全学生人格发展,诚属必要之措施。本院释字第三八二号解释指明:「受理学生退学或类此处分争讼事件之机关或法院,对于其中涉及学生之品行考核、学业评量或惩处方式之选择,应尊重教师及学校本于专业及对事实真象之熟知所为之决定,仅于其判断或裁量违法或显然不当时,得予撤销或变更」(见解释理由书末段),将「品行考核」及「学业评量」所导致之退学处分并列。本件解释亦同此意旨。引发本件解释之事实虽为「学业评量」之退学处分,惟相关解释原则仍一体适用于「品行考核」之退学处分。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明定发展国民道德为教育文化之目标,大学法以提升文化为大学宗旨之一,而教育基本法则明定培养健全人格为教育之一项目的。大学教育诚宜德育与智育并重,俾免因德育之偏废而影响学生人格之健全发展。此项意旨,值得主事者注意。 三、关于学生之退学事项,大学虽于合理范围内有订定规则之自主权,惟退学处分关系学生权益甚钜,本件解释特指明有关章则之内容应合理妥适,其订定及执行并应践履正当程序。大学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明定,大学组织规程应订定办法,让学生代表出席校务会议及参与订定奖惩有关有关规章之会议,并建立学生申诉制度。此项规定仍具相当弹性,使大学得在保障学生权益之合理范围内,就不同之退学事由设计不同之程序。例如因行为显著偏差之退学处分,牵涉违规事实之调查,证据之采认及情节轻重之衡量等,与因学业评量之退学处分所涉之专业认定仍有相当差异,大学自得衡量事物之性质适用不同之程序 (注2) 。 四、本件解释以教育基本法为基础,肯认学生之学习权及受教育权应受国家保障。受退学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救济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本院释字第三八二号解释)。大学据以做成退学处分之有关章则,应受正当程序之制约,并接受司法审查,以维护学生之合法权益。大学自治之保障,自无回 复大学与学生间「特别权力关系」之意涵。 注1:参阅陈新民,大学自治的保障与极限,财团法人国家政策研究基金会,国政研究报告宪政类 090-046号,2001年 8月13日,页3 至4 ;黄昭元,二一退学制度的宪法争议,收录于新世纪经济法制之建构与挑战,2002年 9月,页81,99至101。 注2:参阅Board of Curators of University of Mo. et al. v. Horowitz, 435 U.S. 78, 86 et seq., (1978) ; Cafeteria Workers v. McElroy, 367 U.S.886, 895(1961).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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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大学自治之相关问题,与高等教育之发展及学生切身权益之维护息息相关,近年来争讼不断,广受各界关注。本院曾作成三号解释,阐明下述意旨:
一、大学法施行细则授权教育部邀集大学相关人员研订大学共同必修科目,逾越母法规定,系「增加大学法所未规定之限制」,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法律保留原则(本院释字第三八0号解释)。
二、大学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此之处分,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救济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本院释字第三八二号解释)。
三、大学于教学研究相关范围内,就其内部组织享有相当程度之自主权。大学法第十一条有关大学应设置军训室并配置人员之规定,有违宪法保障大学自治之意旨(本院释字第四五0号解释)。
本于上开解释之基础,本件解释进一步指明大学学生之毕业条件及退学相关事项均属大学自治范围。法律有关颁授学位之基本规定,并未限制大学为确保学术品质,在合理范围内所增订之资格条件。法律对于学生退学有关事项虽未设明文,亦不妨碍大学依其所订章则对学生施予退学处分。本件解释对于阐明大学自治之意涵,自有相当程度之助益。兹再说明数点如后。
一、本件解释明确宣示大学自治受宪法制度性保障,国家依法律对大学之监督,应符合大学自治原则。在大学自治之范围内,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规范密度,均受限制。大学法第一条第二项:「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将大学自治限缩于「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自非妥适 (注1) 。
二、大学有关学生退学之规定,不论系基于学业成绩未达标准,或因品行表现有显著偏差,各校均行之有年,对于维持学术品质,健全学生人格发展,诚属必要之措施。本院释字第三八二号解释指明:「受理学生退学或类此处分争讼事件之机关或法院,对于其中涉及学生之品行考核、学业评量或惩处方式之选择,应尊重教师及学校本于专业及对事实真象之熟知所为之决定,仅于其判断或裁量违法或显然不当时,得予撤销或变更」(见解释理由书末段),将「品行考核」及「学业评量」所导致之退学处分并列。本件解释亦同此意旨。引发本件解释之事实虽为「学业评量」之退学处分,惟相关解释原则仍一体适用于「品行考核」之退学处分。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明定发展国民道德为教育文化之目标,大学法以提升文化为大学宗旨之一,而教育基本法则明定培养健全人格为教育之一项目的。大学教育诚宜德育与智育并重,俾免因德育之偏废而影响学生人格之健全发展。此项意旨,值得主事者注意。
三、关于学生之退学事项,大学虽于合理范围内有订定规则之自主权,惟退学处分关系学生权益甚钜,本件解释特指明有关章则之内容应合理妥适,其订定及执行并应践履正当程序。大学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明定,大学组织规程应订定办法,让学生代表出席校务会议及参与订定奖惩有关有关规章之会议,并建立学生申诉制度。此项规定仍具相当弹性,使大学得在保障学生权益之合理范围内,就不同之退学事由设计不同之程序。例如因行为显著偏差之退学处分,牵涉违规事实之调查,证据之采认及情节轻重之衡量等,与因学业评量之退学处分所涉之专业认定仍有相当差异,大学自得衡量事物之性质适用不同之程序 (注2) 。
四、本件解释以教育基本法为基础,肯认学生之学习权及受教育权应受国家保障。受退学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救济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本院释字第三八二号解释)。大学据以做成退学处分之有关章则,应受正当程序之制约,并接受司法审查,以维护学生之合法权益。大学自治之保障,自无回
复大学与学生间「特别权力关系」之意涵。
注1:参阅陈新民,大学自治的保障与极限,财团法人国家政策研究基金会,国政研究报告宪政类 090-046号,2001年 8月13日,页3 至4 ;黄昭元,二一退学制度的宪法争议,收录于新世纪经济法制之建构与挑战,2002年 9月,页81,99至101。
注2:参阅Board of Curators of University of Mo. et al. v. Horowitz, 435 U.S. 78, 86 et seq., (1978) ; Cafeteria Workers v. McElroy, 367 U.S.886, 895(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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