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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蔡素惠 壹.问题之提出 貳.台湾民法第一九八条「废止请求权」之性质及意义 学说 撤销权说 请求权说 兼指撤销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说 实务见解 本文看法 參.废止请求权之行使方法及其限制 行使方法 行使之限制 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后,可否再行使废止请求权? 被害人清偿债务之后,可否再行主张废止请求权? 被害人受领加害人之给付后,可否再行使废止请求权? 肆.拒绝履行权行使期间之限制 须俟撤销权之除斥期间经过之后 须俟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完成之后 本文看法 壹. 问题之提出 在台湾之现实社会中,有愈来愈多的人利用非讼程序仅审查形式而不审查实质之特性,如本票裁定或发给支付命令等程序,制造表面上合法之债权,非法获取利益,例如以暴力胁迫被害人签发本票或支票,进而声请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强制执行被害人之财产;或利用不得再请求给付票款之支票,趁支票发票人未居住于住所地之际,声请法院发给支付命令。前者系典型之侵权行为态样之一,后者则系所谓「诉讼诈欺」型态之一,两者均属「损人利己」型之侵权行为结果,被害人虽可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加害人以前述之侵权行为对被害人取得债权,进而请求被害人履行该债权时,被害人应如何主张?台湾民法为解决此问题,仿照德国之立法例,于第一九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对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该债权人之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然而条文中之「废止请求权」及「拒绝履行」究系何指?其与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销权关系如何?其行使时间有无限制?应如何行使?又侵权行为之被害人受领加害人之给付后,得否再行使废止请求权或拒绝履行债务?以上问题在学说及实务上均较少论及,本文不揣浅陋,试拟分析其性质,再一一针对问题提出个人见解。 貳. 废止请求权之意义及性质 侵权行为之被害人得请求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此项请求之权利称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然台湾民法第一九八条中之「废止请求权」,是否仍属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或系为另一独立之权利?其性质为何? 学说 台湾学界对此问题众说纷纭,大别有以下三种见解: 撤销权说 采此说者认为「废止请求权」系指民法第92条第1项之撤销权。 请求权说 采此说者认为,所谓「废止请求权」亦系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一,与民法第92条所定之撤销权不同,但二者不妨并存。盖因侵权行为之结果,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往往有之,例如因诈欺或胁迫,而由加害人取得债权,此时被害人依民法第92条规定固有撤销权,但同时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复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一损害赔偿权之内容,系在要求相对人废止所取得之债权,以回复原状(损害赔偿以回复原状为原则),故称「废止请求权」。 兼指撤销权以及回复原状请求权说 采此说者认为,民法第198条之废止请求权,系包括撤销权及回复原状请求权。因第198条系为保护侵权行为债权人(被害人)而定,本于权利保护意旨,当以最广义见解为妥。 实务见解 最高法院1957年台上字第1228号判例意旨略谓:「因被诈欺而为负担债务之意思表示,即为侵权行为之被害人,该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93条所定之期间内撤销其负担债务之意思表示,使其债务归于消灭,或于同法第197条第1项所定之时效未完成前,本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废止加害人之债权,但被害人于其撤销权因经过除斥期间而消灭,并对于债权之废止请求权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时,依同法第198条之规定仍得拒绝履行」。 2001年台上字第399号判决:「按侵权行为之被害人,于民法第197条第1项所之时效未完成前,本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回复原状请求权(民法第213条),除得请求加害人免除其债务,以废止加害人之债权外,对于加害人之请求履行债务,亦有拒绝履行之抗辩权。被害人对于债权之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依民法第198条规定,仍得拒绝履行。」均肯认废止请求权系指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文看法 本文以为,依文义解释,废止乃废除、停止之意,即使现存之事物消灭,不再继续。上述学说之三种见解,均有使此种因侵权行为而取得之债权不再存续之意。若采上述之第一说,认为废止请求权系指民法第92条第1项之撤销权,然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之态样,非仅止于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所生之债,如前所提及的诉讼诈欺案例,执票人明知其持有之支票业已受偿,不得再行使票据权利,竟持该支票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而对发票人声请强制执行,乃故意不法侵害乙之权利,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此种侵权行为中并无诈欺或胁迫之行为,即便认为执票人以受清偿之支票声请核发支付命付系向法院为诈欺,但受害人(发票人)并非被诈欺之表意人,而无撤销权。从而第一说之撤销权说及第三说之广义说似无可采。再者,废止请求权依法条文义及其时效之规定,应为一请求权,而撤销权乃属形成权,二者权利性质不同,似不宜视为同一。第三说之见解虽扩大拒绝履行权之适用范围,对被害人之保障较周全,但法律解释不能漫无止境。通说采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说,理由言之成理,无懈可击,但法律条文是否有必要于第197条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就同一权利另名之为「废止请求权」之必要?查由以上之说明可知,废止请求权乃系要求相对人废止所取得之债权,回复未取得债权时之状态,废止请求权仍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概念,然仅适用于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之情形,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适用于所有之侵权行为,第198条之立法目的系为使被害人于债权废止之请求权(即损害赔偿回复原状请求权)因时效消灭,仍得拒绝债务之履行,并非为了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创设一新的权利,其仍为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附此叙明。 參. 废止请求权之行使方法及其限制 行使方法 依前所述,废止请求权在性质上应属于一种请求权,请求以侵权行为取得债权之债权人废止该债权,故其内容系请求相对人为一定之意思表示,属于给付之诉。问题是,被害人该如何请求债权人废止债权? 台湾学者对此问题,有认为基于回复原状之基本原则,受诈欺之意思表示未经撤销者,加害人应同意取消该意思表示,以回复原状;在消费借贷之情形,加害人应返还其金钱,并自贷与金钱时起,加给利息;在买卖契约之情形,加害人(买受人)应返还其所受领之标的物。或谓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内容在于回复被害人损害发生前之原状,故被害人得要求加害人免除其债务,以废止其债权。或谓基于损害赔偿回复原状之原则,被害人得请求加害人废除契约以免除其契约上之义务,倘能证明未受诈欺时得以更佳的条件缔结买卖契约时,并得请求赔偿之,例如买受人于证明得以较低的价格买受标的时,得请求出卖人返还其超过部分的价金。 有认为如因诈欺而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得要求加害人废止该债权,以回复被害人损害发生前之原状。被害人得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作用,拒绝履行因侵权行为所负之债务。加害人应回复表意人为意思表示之财产状态,故表意人得对之请求信赖利益损失之赔偿。 有认为废止请求权之内容即在要求加害人为废止其债权之行为,例如要求加害人免除债务。 以上学说之意见,所谓「取消该意思表示」、「废除契约」等并非台湾民法之用语,从而有认为因侵权行为而负担债务之回复原状,应系将「被害人负担债务」之状态,回复至「被害人未负担债务」之状态。而所谓免除者,乃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所为使债之关系消灭之一方意思表示,可使被害人所负之债务消灭,符合回复原状之要求,而免除原则上应由债权人为之,如加害人于被害人请求废止时拒绝主动履行者,理论上应由被害人提起给付诉讼,即请求加害人应为一定之意思表示,于判决确定或其它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成立时,视为自其确定或成立时加害人已为意思表示。实务上有律师于「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即诉之声明)中表示:「被告应废止依台湾OO地方法院OO年度促字第OOOO号确定支付命令对原告所取得之新台币OO万元及自该支付命令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赔偿督促程序费用新台币118元之债权」。 事实上,废止请求权既在于回复原状,其行使之方法应如同损害赔偿请求权,视具体情形而定。例如请求加害人返还支票、本票或借据等债权凭证;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请求为免除债务之意思表示等。 行使之限制 废止请求权既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行使自应于二年时效内为之。但是否在时效期间内均可行使,不受其它限制? 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后,可否再行使废止请求权? 撤销权与废止请求权行使之结果,均可使加害人对被害人之债权消灭,然其一为形成权,一为请求权,性质不同,行使之方法与时限亦不同,不妨并存,被害人可选择行使。撤销权之除斥期间经过后,废止请求权之时效未消灭前,被害人仍得行使废止请求权。 被害人清偿债务之后,可否再行主张废止请求权? 学说有认为废止请求权应于加害人未行使其债权之前,或被害人尚未付之前行使之。亦有认为废止请求权如系请求加害人免除其债务者,理论上应于被害人清偿前为之,盖债务既经清偿即告消灭,无从再请求加害人免除。 然台湾最高法院1984年台上字第2931号判决意旨略以:「因受诈欺而为买卖者,在被害人依法撤销其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以前,固不妨依侵权行为之法则请求废止加害人因侵权行为取得之债权,被害人对该债权之废止请求权纵因时效而消灭,亦得依民法第198条之规定拒绝履行。倘被害人已履行其债务,则加害人系基于契约而受领给付,自无不法可言。本件上诉人就其依两造所订买卖契约,支付被上诉人之价金贰拾壹万元,于刑事诉讼程序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害,自非合法。」似认被害人自动履行契约,则加害人受领给付即无不法性,被害人不得再请求损害赔偿。 本文以为,侵权行为之不法性,可否因被害人之履行而自动补正,不无疑义。而被害人清偿之后,债务已告消灭,相对而言,加害人之债权亦已消灭,斯时被害人已无可得请求废止之对象,被害人虽不得再主张废止请求权,然加害人若因此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损害者,被害人可依民法第197条第2项请求加害人返还不当得利。 被害人受领加害人之给付后,可否再行使废止请求权? 被害人因受诈欺或胁迫而签订双务契约,受害人受领加害人之给付后,可否再主张废止请求权和拒绝履行权?兹举一例,以利说明:甲有A土地一笔,市值100万元,乙以诈术使甲相信A地仅值80万元而与甲订立买卖契约,使甲将A地以80万元出售予乙。在甲撤销其因被诈欺之买卖意思表示前,甲乙间之契约仍有效成立,乙以诈术侵害甲之订约自由,对甲构成侵权,且因该侵权行为对甲取得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甲则对乙有80万元价金请求权。甲受领乙所给付之80万元后,否再主张废止请求权,请求废止乙之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 对此问题,台湾最高法院1999年度台上字第2507号判决意旨略以:「虽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于该债权之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与加害人订立双务契约,而又已受领加害人所为全部或部分之对待给付者,应可视为已承认该双务契约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条规定,拒绝履行。否则反而使被害人单方面受领加害人对之所为之给付,自己则毋庸履行给付之义务而蒙受利益,此显非事理之平。」 或谓被害人受领加害人之给付后,即不得再请求废止请求权,则不啻使废止请求权之适用空间大受缩减,而认被害人纵受领加害人提出之给付者,仍得于消灭时效未完成前请求废止债权,再依损益相抵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即可。 本文以为,此应视被害人受领给付时,是否已发现被诈欺而定。 若被害人受领时尚未发现被诈欺,于嗣后始发现被诈欺者,则应行使撤销权撤销其受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使得契约无效,被害人所受领之物即成不当得利,加害人得请求返还之;若被害人于撤销权之除斥期间内仍不行使撤销权,则应视同其承认契约之效力,不可再行使废止请求权,否则将因此反受利益。 若被害人发现被诈欺后,仍受领加害人之给付,亦不得再行使废止请求权。盖因依诚信原则,被害人甲受领乙所给付之80万元之后,将使得加害人乙产生一种信赖,信赖双方契约将持续下去,若被害人甲受领乙之给付后仍可主张废止乙之债权,无疑破坏自已前所造成之信赖关系,以诚信原则而论,自不宜赋予被害人此种权利。况且,若被害人仍可行使废止请求权,衡平而论,势须再将前所受领之利益返还之(回复原状),如此将使双方之法律关系更加复杂,且经过一番周折之结果,仍与其未受领给付之结果相同,依交易成本角度而言,亦不相宜。从而本文以为被害人若选择受领加害人之给付,自应受其选择所拘束,不得再行使废止请求权。 前开主张受领后仍可行使废止请求权之见解,对被害人之保护虽较周到,然损益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上之原则,适用于赔偿请求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并非独立之请求权,加害人并无相当之权利请求被害人返还利益。以前例而言,若甲受领乙之80万元之后,再行使废止请求权废止乙之债权,则甲受有80万元之利益,此际难期甲会主动返还80万元,纵使甲主动返还,尚非系损益相抵之结果;若甲不予返还,则乙根本无相应之权利请求甲返还,结果反使甲受有利益,如此诚如前揭判决意旨所言,显非事理之平。 肆.拒绝履行权行使期间之限制 拒绝履行抗辩权究竟得于何时行使,条文并未明定。因此对其行使之时间上限制,有下列不同见解: 须俟撤销权之除斥期间经过之后: 有学者认为,就民法第198条规定之文义以言,系以被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业已罹于时效消灭为其规律对象,立法目的在赋予被害人对于加害人不当行使其因侵权行为而取得债权之抗辩。被害人撤销权在实质上亦具有废止债权之作用,其行使可溯及地使加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取得之债权消灭,因此为贯彻民法第198条保护被害人之规范意旨,自应肯定被害人于其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时,即得为拒绝履行,无须等到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罹于消灭时效,再行主张。 须俟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完成之后: 有认为拒绝履行权须因侵权行为致加害人受利益,被害人受损害,且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时效完成时,才可适用本项规定。 最高法院1957年台上字第1228号判例意旨略谓:「因被诈欺而为负担债务之意思表示,即为侵权行为之被害人,该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93条所定之期间内撤销其负担债务之意思表示,使其债务归于消灭,或于同法第197条第1项所定之时效未完成前,本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废止加害人之债权,但被害人于其撤销权因经过除斥期间而消灭,并对于债权之废止请求权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时,依同法第198条之规定仍得拒绝履行」,有认为此判例似认为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时,被害人尚不得拒绝履行,须俟债权之废止请求权罹于消灭时,始得主张之。 本文看法 前揭1957年台上字第1228判例意旨不过重申第198条之规定,看不出其径自认定须俟债权之废止请求权罹于消灭时始得主张拒绝履行。另2001年台上字第399号判决则认请求权时效未完成前,有拒绝履行之抗辩权,时效消灭后,仍得拒绝履行,而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前得否拒绝履行,则未明示。 本文以为,第198条之立法意旨谓「..然在请求权有因时效而消灭者,以原则论,既已消灭,则被害人不能据此请求权提出抗辩,以排斥债权人履行之请求,然似此辩理,不足以保护被害人,故本条特设例外之规定,使被害人于债权废止之请求权因时效消灭后,仍得拒绝债务之履行也」。由是,审究此问题,首应辨明拒绝履行之性质为何? 首先,它是一种抗辩权,应无疑义,但它是一种独立之抗辩权或基于废止请求权而生之抗辩权?若认系前者,则其行使应不受限于其它权利之是否存续;纵属于后者,认为拒绝履行乃系基于废止请求权而生之抗辩权,则应认废止请求权有二种权能,一是积极权能,得请求加害人废止债权;二是消极权能,得在加害人请求履行债务时,拒绝之。从而此抗辩权乃一有侵权行为发生,即得主张,非俟废止请求权罹于消灭始可主张。 再者,本条之立法意旨既在于保护被害人,放宽其得行使之时期,始符本条之立法意旨,前揭权威学者认为被害人撤销权在实质上亦具有废止债权之作用,其行使可溯及地使加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取得之债权消灭,此虽言之成理,但拒绝履行与撤销权性质各异,不妨同时并存,使得被害人有多重选择可能,视其具体情况而行使之。故本文认为加害人以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其债权一经取得,被害人即得拒绝履行,不须俟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消灭或废止请求权罹于消灭时始得主张。另有主张依举重明轻之法理,消灭时效后都可拒绝履行,则时效消灭前亦可拒绝之,亦值赞同。 又,废止请求权为一请求权,被害人仅能请求加害人为废止债权之意思表示,非如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发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加害人行使其债权时,解释上被害人应不得径行主张已废止债权,而认该债权已不存在。然若俟被害人对加害人另行起诉请求废止债权,不但缓不济急,亦有诉讼上浪费之虞,因此承认此时被害人除得行使废止请求权外,尚得主张拒绝履行,应较能保护被害人。 注释: 本文如无特别说明,所引之条文均指台湾民法。 台湾民法第92条第1项前段规定:「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戴修瓒,「民法债篇总论」,第229页,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第302页。 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1988年3月版,第205页。采此说者尚有耿云卿,参氏着「侵权行为之研究」,1972年12版,第127页;何孝元,参氏着「民法债编总论」,1977年3月版,第101页;王伯琦,参氏着「民法债编总论」,1979年2月版,第109页;欧阳经宇,参氏着「民法债编通则实用」,1977年版,第118页;林诚二,参氏着「民法债编总论上册」,2000年9月版,第358页。孙森焱,参氏着「新版民法债编总论上册」,1999年10月版,第354页;王泽鉴,参氏着「因侵权行为负债务者之拒绝履行权及不当得利请求权」,收录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1986年2月版,第303页。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2000年9月版,第304页。 民法第197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王泽鉴,「意思表示之诈欺与侵权行为」,收录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1986年9月版,第216页。 参注3,王泽鉴前揭文第303页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1998年9月版,第210页。 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1975年7月版,143页。 参注4,欧阳经宇前揭书。 洪明儒,「因被诈欺或胁迫而负担债务被害人之废止请求权初探」,台湾东海大学法研一硕丁组2002年11月学期报告。 参考法条: 台湾民法第343条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 强制执行法第130条第1项:「命债务人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决确定或其它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成立者,视为自其确定或成立时,债务人已为意思表示」。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1项规定:「起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法院为之: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三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所谓「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即当事人希望法院应如何判决之声明。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诉字第325号案件,起诉状第一项诉之声明。 同注4,何孝元前揭书;王伯琦前揭书。 同注12,第15页。 台湾民法第197条第2项规定:「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 惟此问题应注意的是,民法第197条第2项所谓「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究系指依整个不当得利之规定而言,包括其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抑或仅指依不当得利之法律效果而已?有学者认为应采法律构成要件说,即本项规定旨在阐释依其构成要件而成立之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因侵权行为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而受影响。就基于给付而生之不当得利请求权而言,通常涉及到诈欺与胁迫,倘采法律效果准用说,被害人于除斥期间经过后,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加害人所受之利益,其与行使撤销权,殆无不同,则民法第92条所规定之除斥期间,将失其规范意义。参注3,王泽鉴前揭文第305页以下。 同注12 ,第17页。 台湾民法第216条之1规定:「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之赔偿金额,应扣除所受之利益。」 同注3,王泽鉴前揭书第304页。 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上册」,2000年9月版,第358页。 同注20。 判决意旨请参本文第3页。 同注4,郑玉波前揭文,第205页。 台湾群展国际法律事务所林开福律师,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诉字第325号案件起诉状。 同注12。 出处:无 |
240331
原作者:蔡素惠
壹.问题之提出
貳.台湾民法第一九八条「废止请求权」之性质及意义
学说
撤销权说
请求权说
兼指撤销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说
实务见解
本文看法
參.废止请求权之行使方法及其限制
行使方法
行使之限制
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后,可否再行使废止请求权?
被害人清偿债务之后,可否再行主张废止请求权?
被害人受领加害人之给付后,可否再行使废止请求权?
肆.拒绝履行权行使期间之限制
须俟撤销权之除斥期间经过之后
须俟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完成之后
本文看法
壹. 问题之提出
在台湾之现实社会中,有愈来愈多的人利用非讼程序仅审查形式而不审查实质之特性,如本票裁定或发给支付命令等程序,制造表面上合法之债权,非法获取利益,例如以暴力胁迫被害人签发本票或支票,进而声请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强制执行被害人之财产;或利用不得再请求给付票款之支票,趁支票发票人未居住于住所地之际,声请法院发给支付命令。前者系典型之侵权行为态样之一,后者则系所谓「诉讼诈欺」型态之一,两者均属「损人利己」型之侵权行为结果,被害人虽可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加害人以前述之侵权行为对被害人取得债权,进而请求被害人履行该债权时,被害人应如何主张?台湾民法为解决此问题,仿照德国之立法例,于第一九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对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该债权人之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然而条文中之「废止请求权」及「拒绝履行」究系何指?其与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销权关系如何?其行使时间有无限制?应如何行使?又侵权行为之被害人受领加害人之给付后,得否再行使废止请求权或拒绝履行债务?以上问题在学说及实务上均较少论及,本文不揣浅陋,试拟分析其性质,再一一针对问题提出个人见解。
貳. 废止请求权之意义及性质
侵权行为之被害人得请求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此项请求之权利称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然台湾民法第一九八条中之「废止请求权」,是否仍属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或系为另一独立之权利?其性质为何?
学说
台湾学界对此问题众说纷纭,大别有以下三种见解:
撤销权说
采此说者认为「废止请求权」系指民法第92条第1项之撤销权。
请求权说
采此说者认为,所谓「废止请求权」亦系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一,与民法第92条所定之撤销权不同,但二者不妨并存。盖因侵权行为之结果,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往往有之,例如因诈欺或胁迫,而由加害人取得债权,此时被害人依民法第92条规定固有撤销权,但同时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复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一损害赔偿权之内容,系在要求相对人废止所取得之债权,以回复原状(损害赔偿以回复原状为原则),故称「废止请求权」。
兼指撤销权以及回复原状请求权说
采此说者认为,民法第198条之废止请求权,系包括撤销权及回复原状请求权。因第198条系为保护侵权行为债权人(被害人)而定,本于权利保护意旨,当以最广义见解为妥。
实务见解
最高法院1957年台上字第1228号判例意旨略谓:「因被诈欺而为负担债务之意思表示,即为侵权行为之被害人,该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93条所定之期间内撤销其负担债务之意思表示,使其债务归于消灭,或于同法第197条第1项所定之时效未完成前,本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废止加害人之债权,但被害人于其撤销权因经过除斥期间而消灭,并对于债权之废止请求权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时,依同法第198条之规定仍得拒绝履行」。
2001年台上字第399号判决:「按侵权行为之被害人,于民法第197条第1项所之时效未完成前,本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回复原状请求权(民法第213条),除得请求加害人免除其债务,以废止加害人之债权外,对于加害人之请求履行债务,亦有拒绝履行之抗辩权。被害人对于债权之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依民法第198条规定,仍得拒绝履行。」均肯认废止请求权系指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文看法
本文以为,依文义解释,废止乃废除、停止之意,即使现存之事物消灭,不再继续。上述学说之三种见解,均有使此种因侵权行为而取得之债权不再存续之意。若采上述之第一说,认为废止请求权系指民法第92条第1项之撤销权,然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之态样,非仅止于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所生之债,如前所提及的诉讼诈欺案例,执票人明知其持有之支票业已受偿,不得再行使票据权利,竟持该支票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而对发票人声请强制执行,乃故意不法侵害乙之权利,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此种侵权行为中并无诈欺或胁迫之行为,即便认为执票人以受清偿之支票声请核发支付命付系向法院为诈欺,但受害人(发票人)并非被诈欺之表意人,而无撤销权。从而第一说之撤销权说及第三说之广义说似无可采。再者,废止请求权依法条文义及其时效之规定,应为一请求权,而撤销权乃属形成权,二者权利性质不同,似不宜视为同一。第三说之见解虽扩大拒绝履行权之适用范围,对被害人之保障较周全,但法律解释不能漫无止境。通说采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说,理由言之成理,无懈可击,但法律条文是否有必要于第197条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就同一权利另名之为「废止请求权」之必要?查由以上之说明可知,废止请求权乃系要求相对人废止所取得之债权,回复未取得债权时之状态,废止请求权仍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概念,然仅适用于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之情形,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适用于所有之侵权行为,第198条之立法目的系为使被害人于债权废止之请求权(即损害赔偿回复原状请求权)因时效消灭,仍得拒绝债务之履行,并非为了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创设一新的权利,其仍为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附此叙明。
參. 废止请求权之行使方法及其限制
行使方法
依前所述,废止请求权在性质上应属于一种请求权,请求以侵权行为取得债权之债权人废止该债权,故其内容系请求相对人为一定之意思表示,属于给付之诉。问题是,被害人该如何请求债权人废止债权?
台湾学者对此问题,有认为基于回复原状之基本原则,受诈欺之意思表示未经撤销者,加害人应同意取消该意思表示,以回复原状;在消费借贷之情形,加害人应返还其金钱,并自贷与金钱时起,加给利息;在买卖契约之情形,加害人(买受人)应返还其所受领之标的物。或谓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内容在于回复被害人损害发生前之原状,故被害人得要求加害人免除其债务,以废止其债权。或谓基于损害赔偿回复原状之原则,被害人得请求加害人废除契约以免除其契约上之义务,倘能证明未受诈欺时得以更佳的条件缔结买卖契约时,并得请求赔偿之,例如买受人于证明得以较低的价格买受标的时,得请求出卖人返还其超过部分的价金。
有认为如因诈欺而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得要求加害人废止该债权,以回复被害人损害发生前之原状。被害人得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作用,拒绝履行因侵权行为所负之债务。加害人应回复表意人为意思表示之财产状态,故表意人得对之请求信赖利益损失之赔偿。
有认为废止请求权之内容即在要求加害人为废止其债权之行为,例如要求加害人免除债务。
以上学说之意见,所谓「取消该意思表示」、「废除契约」等并非台湾民法之用语,从而有认为因侵权行为而负担债务之回复原状,应系将「被害人负担债务」之状态,回复至「被害人未负担债务」之状态。而所谓免除者,乃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所为使债之关系消灭之一方意思表示,可使被害人所负之债务消灭,符合回复原状之要求,而免除原则上应由债权人为之,如加害人于被害人请求废止时拒绝主动履行者,理论上应由被害人提起给付诉讼,即请求加害人应为一定之意思表示,于判决确定或其它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成立时,视为自其确定或成立时加害人已为意思表示。实务上有律师于「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即诉之声明)中表示:「被告应废止依台湾OO地方法院OO年度促字第OOOO号确定支付命令对原告所取得之新台币OO万元及自该支付命令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赔偿督促程序费用新台币118元之债权」。
事实上,废止请求权既在于回复原状,其行使之方法应如同损害赔偿请求权,视具体情形而定。例如请求加害人返还支票、本票或借据等债权凭证;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请求为免除债务之意思表示等。
行使之限制
废止请求权既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行使自应于二年时效内为之。但是否在时效期间内均可行使,不受其它限制?
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后,可否再行使废止请求权?
撤销权与废止请求权行使之结果,均可使加害人对被害人之债权消灭,然其一为形成权,一为请求权,性质不同,行使之方法与时限亦不同,不妨并存,被害人可选择行使。撤销权之除斥期间经过后,废止请求权之时效未消灭前,被害人仍得行使废止请求权。
被害人清偿债务之后,可否再行主张废止请求权?
学说有认为废止请求权应于加害人未行使其债权之前,或被害人尚未付之前行使之。亦有认为废止请求权如系请求加害人免除其债务者,理论上应于被害人清偿前为之,盖债务既经清偿即告消灭,无从再请求加害人免除。
然台湾最高法院1984年台上字第2931号判决意旨略以:「因受诈欺而为买卖者,在被害人依法撤销其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以前,固不妨依侵权行为之法则请求废止加害人因侵权行为取得之债权,被害人对该债权之废止请求权纵因时效而消灭,亦得依民法第198条之规定拒绝履行。倘被害人已履行其债务,则加害人系基于契约而受领给付,自无不法可言。本件上诉人就其依两造所订买卖契约,支付被上诉人之价金贰拾壹万元,于刑事诉讼程序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害,自非合法。」似认被害人自动履行契约,则加害人受领给付即无不法性,被害人不得再请求损害赔偿。
本文以为,侵权行为之不法性,可否因被害人之履行而自动补正,不无疑义。而被害人清偿之后,债务已告消灭,相对而言,加害人之债权亦已消灭,斯时被害人已无可得请求废止之对象,被害人虽不得再主张废止请求权,然加害人若因此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损害者,被害人可依民法第197条第2项请求加害人返还不当得利。
被害人受领加害人之给付后,可否再行使废止请求权?
被害人因受诈欺或胁迫而签订双务契约,受害人受领加害人之给付后,可否再主张废止请求权和拒绝履行权?兹举一例,以利说明:甲有A土地一笔,市值100万元,乙以诈术使甲相信A地仅值80万元而与甲订立买卖契约,使甲将A地以80万元出售予乙。在甲撤销其因被诈欺之买卖意思表示前,甲乙间之契约仍有效成立,乙以诈术侵害甲之订约自由,对甲构成侵权,且因该侵权行为对甲取得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甲则对乙有80万元价金请求权。甲受领乙所给付之80万元后,否再主张废止请求权,请求废止乙之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
对此问题,台湾最高法院1999年度台上字第2507号判决意旨略以:「虽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于该债权之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与加害人订立双务契约,而又已受领加害人所为全部或部分之对待给付者,应可视为已承认该双务契约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条规定,拒绝履行。否则反而使被害人单方面受领加害人对之所为之给付,自己则毋庸履行给付之义务而蒙受利益,此显非事理之平。」
或谓被害人受领加害人之给付后,即不得再请求废止请求权,则不啻使废止请求权之适用空间大受缩减,而认被害人纵受领加害人提出之给付者,仍得于消灭时效未完成前请求废止债权,再依损益相抵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即可。
本文以为,此应视被害人受领给付时,是否已发现被诈欺而定。
若被害人受领时尚未发现被诈欺,于嗣后始发现被诈欺者,则应行使撤销权撤销其受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使得契约无效,被害人所受领之物即成不当得利,加害人得请求返还之;若被害人于撤销权之除斥期间内仍不行使撤销权,则应视同其承认契约之效力,不可再行使废止请求权,否则将因此反受利益。
若被害人发现被诈欺后,仍受领加害人之给付,亦不得再行使废止请求权。盖因依诚信原则,被害人甲受领乙所给付之80万元之后,将使得加害人乙产生一种信赖,信赖双方契约将持续下去,若被害人甲受领乙之给付后仍可主张废止乙之债权,无疑破坏自已前所造成之信赖关系,以诚信原则而论,自不宜赋予被害人此种权利。况且,若被害人仍可行使废止请求权,衡平而论,势须再将前所受领之利益返还之(回复原状),如此将使双方之法律关系更加复杂,且经过一番周折之结果,仍与其未受领给付之结果相同,依交易成本角度而言,亦不相宜。从而本文以为被害人若选择受领加害人之给付,自应受其选择所拘束,不得再行使废止请求权。
前开主张受领后仍可行使废止请求权之见解,对被害人之保护虽较周到,然损益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上之原则,适用于赔偿请求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并非独立之请求权,加害人并无相当之权利请求被害人返还利益。以前例而言,若甲受领乙之80万元之后,再行使废止请求权废止乙之债权,则甲受有80万元之利益,此际难期甲会主动返还80万元,纵使甲主动返还,尚非系损益相抵之结果;若甲不予返还,则乙根本无相应之权利请求甲返还,结果反使甲受有利益,如此诚如前揭判决意旨所言,显非事理之平。
肆.拒绝履行权行使期间之限制
拒绝履行抗辩权究竟得于何时行使,条文并未明定。因此对其行使之时间上限制,有下列不同见解:
须俟撤销权之除斥期间经过之后:
有学者认为,就民法第198条规定之文义以言,系以被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业已罹于时效消灭为其规律对象,立法目的在赋予被害人对于加害人不当行使其因侵权行为而取得债权之抗辩。被害人撤销权在实质上亦具有废止债权之作用,其行使可溯及地使加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取得之债权消灭,因此为贯彻民法第198条保护被害人之规范意旨,自应肯定被害人于其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时,即得为拒绝履行,无须等到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罹于消灭时效,再行主张。
须俟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完成之后:
有认为拒绝履行权须因侵权行为致加害人受利益,被害人受损害,且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时效完成时,才可适用本项规定。
最高法院1957年台上字第1228号判例意旨略谓:「因被诈欺而为负担债务之意思表示,即为侵权行为之被害人,该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93条所定之期间内撤销其负担债务之意思表示,使其债务归于消灭,或于同法第197条第1项所定之时效未完成前,本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废止加害人之债权,但被害人于其撤销权因经过除斥期间而消灭,并对于债权之废止请求权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时,依同法第198条之规定仍得拒绝履行」,有认为此判例似认为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时,被害人尚不得拒绝履行,须俟债权之废止请求权罹于消灭时,始得主张之。
本文看法
前揭1957年台上字第1228判例意旨不过重申第198条之规定,看不出其径自认定须俟债权之废止请求权罹于消灭时始得主张拒绝履行。另2001年台上字第399号判决则认请求权时效未完成前,有拒绝履行之抗辩权,时效消灭后,仍得拒绝履行,而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前得否拒绝履行,则未明示。
本文以为,第198条之立法意旨谓「..然在请求权有因时效而消灭者,以原则论,既已消灭,则被害人不能据此请求权提出抗辩,以排斥债权人履行之请求,然似此辩理,不足以保护被害人,故本条特设例外之规定,使被害人于债权废止之请求权因时效消灭后,仍得拒绝债务之履行也」。由是,审究此问题,首应辨明拒绝履行之性质为何?
首先,它是一种抗辩权,应无疑义,但它是一种独立之抗辩权或基于废止请求权而生之抗辩权?若认系前者,则其行使应不受限于其它权利之是否存续;纵属于后者,认为拒绝履行乃系基于废止请求权而生之抗辩权,则应认废止请求权有二种权能,一是积极权能,得请求加害人废止债权;二是消极权能,得在加害人请求履行债务时,拒绝之。从而此抗辩权乃一有侵权行为发生,即得主张,非俟废止请求权罹于消灭始可主张。
再者,本条之立法意旨既在于保护被害人,放宽其得行使之时期,始符本条之立法意旨,前揭权威学者认为被害人撤销权在实质上亦具有废止债权之作用,其行使可溯及地使加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取得之债权消灭,此虽言之成理,但拒绝履行与撤销权性质各异,不妨同时并存,使得被害人有多重选择可能,视其具体情况而行使之。故本文认为加害人以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其债权一经取得,被害人即得拒绝履行,不须俟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消灭或废止请求权罹于消灭时始得主张。另有主张依举重明轻之法理,消灭时效后都可拒绝履行,则时效消灭前亦可拒绝之,亦值赞同。
又,废止请求权为一请求权,被害人仅能请求加害人为废止债权之意思表示,非如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发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加害人行使其债权时,解释上被害人应不得径行主张已废止债权,而认该债权已不存在。然若俟被害人对加害人另行起诉请求废止债权,不但缓不济急,亦有诉讼上浪费之虞,因此承认此时被害人除得行使废止请求权外,尚得主张拒绝履行,应较能保护被害人。
注释:
本文如无特别说明,所引之条文均指台湾民法。
台湾民法第92条第1项前段规定:「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戴修瓒,「民法债篇总论」,第229页,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第302页。
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1988年3月版,第205页。采此说者尚有耿云卿,参氏着「侵权行为之研究」,1972年12版,第127页;何孝元,参氏着「民法债编总论」,1977年3月版,第101页;王伯琦,参氏着「民法债编总论」,1979年2月版,第109页;欧阳经宇,参氏着「民法债编通则实用」,1977年版,第118页;林诚二,参氏着「民法债编总论上册」,2000年9月版,第358页。孙森焱,参氏着「新版民法债编总论上册」,1999年10月版,第354页;王泽鉴,参氏着「因侵权行为负债务者之拒绝履行权及不当得利请求权」,收录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1986年2月版,第303页。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2000年9月版,第304页。
民法第197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王泽鉴,「意思表示之诈欺与侵权行为」,收录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1986年9月版,第216页。
参注3,王泽鉴前揭文第303页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1998年9月版,第210页。
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1975年7月版,143页。
参注4,欧阳经宇前揭书。
洪明儒,「因被诈欺或胁迫而负担债务被害人之废止请求权初探」,台湾东海大学法研一硕丁组2002年11月学期报告。
参考法条:
台湾民法第343条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
强制执行法第130条第1项:「命债务人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决确定或其它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成立者,视为自其确定或成立时,债务人已为意思表示」。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1项规定:「起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法院为之: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三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所谓「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即当事人希望法院应如何判决之声明。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诉字第325号案件,起诉状第一项诉之声明。
同注4,何孝元前揭书;王伯琦前揭书。
同注12,第15页。
台湾民法第197条第2项规定:「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
惟此问题应注意的是,民法第197条第2项所谓「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究系指依整个不当得利之规定而言,包括其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抑或仅指依不当得利之法律效果而已?有学者认为应采法律构成要件说,即本项规定旨在阐释依其构成要件而成立之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因侵权行为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而受影响。就基于给付而生之不当得利请求权而言,通常涉及到诈欺与胁迫,倘采法律效果准用说,被害人于除斥期间经过后,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加害人所受之利益,其与行使撤销权,殆无不同,则民法第92条所规定之除斥期间,将失其规范意义。参注3,王泽鉴前揭文第305页以下。
同注12 ,第17页。
台湾民法第216条之1规定:「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之赔偿金额,应扣除所受之利益。」
同注3,王泽鉴前揭书第304页。
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上册」,2000年9月版,第358页。
同注20。
判决意旨请参本文第3页。
同注4,郑玉波前揭文,第205页。
台湾群展国际法律事务所林开福律师,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诉字第325号案件起诉状。
同注12。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