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1:10:4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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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 释 文:宪法第十一条之讲学自由赋予大学教学、研究与学习之自由,并于直接关涉教学、研究之学术事项,享有自治权。国家对于大学之监督,依宪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应以法律为之,惟仍应符合大学自治之原则。是立法机关不得任意以法律强制大学设置特定之单位,致侵害大学之内部组织自主权;行政机关亦不得以命令干预大学教学之内容及课程之订定,而妨碍教学、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规范密度,于大学自治范围内,均应受适度之限制(参照本院释字第三八0号及第四五0号解释)。
硕士学位之颁授依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学位授予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应于研究生「完成硕士学位应修课程,提出论文,经硕士学位考试委员会考试通过」后,始得为之,此乃国家本于对大学之监督所为学位授予之基本规定。大学自治既受宪法制度性保障,则大学为确保学位之授予具备一定之水准,自得于合理及必要之范围内,订定有关取得学位之资格条件。国立政治大学于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订定之国立政治大学研究生学位考试要点规定,各系所得自订硕士班研究生于提出论文前先行通过资格考核(第二点第一项),该校民族学系并订定该系硕士候选人资格考试要点,办理硕士候选人学科考试,此项资格考试之订定,未逾越大学自治之范畴,不生宪法第二十三条之适用问题。
大学学生退学之有关事项,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学法未设明文。为维持学术品质,健全学生人格发展,大学有考核学生学业与品行之权责,其依规定程序订定有关章则,使成绩未符一定标准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学生予以退学处分,亦属大学自治之范畴;立法机关对有关全国性之大学教育事项,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适度之规范,惟大学于合理范围内仍享有自主权。国立政治大学暨同校民族学系前开要点规定,民族学系硕士候选人两次未通过学科考试者以退学论处,系就该校之自治事项所为之规定,与前开宪法意旨并无违背。大学对学生所为退学之处分行为,关系学生权益甚钜,有关章则之订定及执行自应遵守正当程序,其内容并应合理妥适,乃属当然。
理 由 书:大学自治为宪法第十一条讲学自由之保障范围,大学对于教学、研究与学习之学术事项,诸如内部组织、课程设计、研究内容、学力评鉴、考试规则及毕业条件等,均享有自治权。国家依宪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大学所为之监督,应以法律为之,并应符合大学自治之原则,俾大学得免受不当之干预,进而发展特色,实现创发知识、作育英才之大学宗旨。是立法机关不得任意以法律强制大学设置特定之单位,致侵害大学之内部组织自主权,行政机关亦不得以命令干预大学教学之内容及课程之订定,而妨碍教学、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规范密度,于大学自治范围内,均应受适度之限制,教育主管机关对大学之运作亦仅属于适法性监督之地位(参照本院释字第三八0号及第四五0号解释)。
大学以研究学术、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务社会、促进国家发展为宗旨(大学法第一条第一项)。大学作为教育机构并肩负发展国民道德、培养学生健全人格之任务(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教育基本法第二条第二项参照)。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学法关于大学学生之退学事项未设明文,惟为实现大学教育之宗旨,有关学生之学业成绩及品行表现,大学有考核之权责,其依规定程序订定章则,使成绩未符一定标准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学生予以退学处分,属大学自治之范畴;立法机关对有关全国性之大学教育事项,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适度之规范,惟大学于合理范围内仍享有自主权。国立政治大学暨同校民族学系前开要点规定,民族学系硕士候选人两次未通过学科考试者以退学论处,系就该校之自治事项所为之规定,与前开宪法意旨并无违背。
有关硕士学位之颁授,七十二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学位授予法规定,研究生须「修业二年以上,并完成硕士学位应修课程及论文,经考核成绩及格者,得由该所提出为硕士学位候选人」(第四条第一项),「硕士学位候选人考试通过,经教育部复核无异者」,由大学授予硕士学位(同条第二项)。上开规定于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为「大学研究所硕士班研究生,完成硕士学位应修课程,提出论文,经硕士学位考试委员会考试通过者,授予硕士学位」(第六条第一项),其意旨系免除教育部之复核程序,提高大学颁授学位之自主权,因而仅就学位之授予为基本之规定。该条文虽删除「经考核成绩及格者」并将「硕士学位候选人考试通过」修正为「经硕士学位考试委员会考试通过者」,惟大学自治既受宪法制度性保障,则大学为确保学位之授予具备一定之水准,自得于合理及必要之范围内,订定有关取得学位之资格条件。前开大学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硕士班、博士班研究生修业期满,经考核成绩合格,由大学分别授予硕士、博士学位」,亦同此意旨。国立政治大学校务会议于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通过之国立政治大学研究生学位考试要点规定,各系所得自订硕士班研究生于提出论文前先行通过资格考核(第二点第一项),该校民族学系并于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订该系硕士候选人资格考试要点,办理硕士候选人学科考试,此项资格考试要点之订定,未逾越大学自治之范畴,不生宪法第二十三条之适用问题。
学生之学习权及受教育权,国家应予保障(教育基本法第八条第二项)。大学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此之处分,足以改变其学生身分及受教育之权利,关系学生权益甚钜(本院释字第三八二号解释参照)。大学依其章则对学生施以退学处分者,有关退学事由及相关内容之规定自应合理妥适,其订定及执行并应践履正当程序。大学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大学为增进教育效果,应由经选举产生之学生代表出席校务会议,并出席与其学业、生活及订定奖惩有关规章之会议。」同条第二项:「大学应保障并辅导学生成立自治团体,处理学生在校学习、生活与权益有关事项;并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以保障学生权益」,系有关章则订定及学生申诉之规定,大学自应遵行,乃属当然。
大法官会议主 席翁岳生
大法官王和雄
刘铁铮
苏俊雄
赖英照
谢在全
曾华松
林永谋
施文森
杨慧英
孙森焱
陈计男
吴 庚
王泽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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