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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解 释 文: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第十五条设有明文。惟基于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对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国家并非不得以法律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在公告禁止设摊之处摆设摊位者,主管机关除责令行为人实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处行为人或其雇主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就私有土地言,虽系限制土地所有人财产权之行使,然其目的系为维持人车通行之顺畅,且此限制对土地之利用尚属轻微,未逾越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财产权之意旨并无抵触。 行政机关之公告行为如对人民财产权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该公告行为之要件及标准,须具体明确规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授予行政机关公告禁止设摊之权限,自应以维持交通秩序之必要为限。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所称骑楼既属道路,其所有人于建筑之初即负有供公众通行之义务,原则上未经许可即不得摆设摊位,是主管机关依上揭条文为禁止设摊之公告或为道路摆设摊位之许可(参照同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均系对人民财产权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为之作成,宜审酌准否设摊地区之交通流量、道路宽度或禁止之时段等因素而为之,前开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尚欠具体明确,相关机关应尽速检讨修正,或以其它法律为更具体之规范。 理 由 书: 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第十五条设有明文。惟基于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对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国家并非不得以法律为合理之限制,此项限制究至何种程度始逾人民财产权所应忍受之范围,应就行为之目的与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结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对于目的而言尚属适当,且限制对土地之利用至为轻微,则属人民享受财产权同时所应负担之社会义务,国家以法律所为之合理限制即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本旨不相抵触。 骑楼信道建造系为供公众通行之用者,所有人虽不因此完全丧失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之权能,但其利用行为原则上不得有碍于通行,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即本此而将骑楼纳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适用范围。同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在公告禁止设摊之处摆设摊位者,主管机关除责令行为人实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并处行为人或其雇主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又依同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未经许可在道路摆设摊位不听劝阻者,处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撤除。上述规定均以限制骑楼设摊,维护道路畅通为目的,尚属适当。主管机关依上开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之规定公告禁止在特定路段设摊,系以提高罚锾以加强交通管理,虽皆非为限制人民财产权而设,然适用于具体个案则有造成限制人民财产权之结果。故于衡酌其限制之适当性外,并应考量所造成损害之程度。按上开规定所限制者为所有权人未经许可之设摊行为,所有权人尚非不能依法申请准予设摊或对该土地为其它形式之利用。再鉴于骑楼所有人既为公益负有社会义务,国家则提供不同形式之优惠如赋税减免等,以减轻其负担。从而人民财产权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属轻微,自无悖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要求,亦未逾其社会责任所应忍受之范围,更未构成个人之特别牺牲,难谓国家对其有何补偿责任存在,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并无违背。 国家之行为如涉及限制人民权利之行使者,其要件应以法律明文定之,如授权行政机关发布相关命令或作成处分行为,其规定应具明确性,迭经本院解释阐明在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授予行政机关公告禁止设摊之权限,同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则授予行政机关为道路摆设摊位之许可,是行政机关依上开规定授权公告禁止设摊或许可摆设摊位,既均对人民财产权之行使有所影响,自应就前开条例维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立法目的,具体审酌准否设摊地区之交通流量、道路宽度、准否之时段(如特定节庆活动)等因素而为之,方副前述解释意旨。准此,上开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与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就作成公告禁止设摊或许可设摊处分之构成要件,尚未达于类型化之明确程度,为使主管机关从事符合于立法本旨之适当管制,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检讨修正补充上开条例,或以其它法律为更具体之规定,俾便主管机关维护交通秩序之同时,兼顾人民之权益。又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以到案日期为提高罚锾下限额度之标准,此属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就裁罚事宜所订定之裁量基准,并未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亦无抵触,业经本院释字第五一一号解释在案,并此叙明 。 大法官会议主 席翁岳生 大法官曾华松 刘铁铮 赖英照 施文森 吴 庚 黄越钦 王和雄 林永谋 董翔飞 苏俊雄 王泽鉴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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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解 释 文: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第十五条设有明文。惟基于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对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国家并非不得以法律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在公告禁止设摊之处摆设摊位者,主管机关除责令行为人实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处行为人或其雇主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就私有土地言,虽系限制土地所有人财产权之行使,然其目的系为维持人车通行之顺畅,且此限制对土地之利用尚属轻微,未逾越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财产权之意旨并无抵触。
行政机关之公告行为如对人民财产权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该公告行为之要件及标准,须具体明确规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授予行政机关公告禁止设摊之权限,自应以维持交通秩序之必要为限。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所称骑楼既属道路,其所有人于建筑之初即负有供公众通行之义务,原则上未经许可即不得摆设摊位,是主管机关依上揭条文为禁止设摊之公告或为道路摆设摊位之许可(参照同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均系对人民财产权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为之作成,宜审酌准否设摊地区之交通流量、道路宽度或禁止之时段等因素而为之,前开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尚欠具体明确,相关机关应尽速检讨修正,或以其它法律为更具体之规范。
理 由 书:
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第十五条设有明文。惟基于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对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国家并非不得以法律为合理之限制,此项限制究至何种程度始逾人民财产权所应忍受之范围,应就行为之目的与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结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对于目的而言尚属适当,且限制对土地之利用至为轻微,则属人民享受财产权同时所应负担之社会义务,国家以法律所为之合理限制即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本旨不相抵触。
骑楼信道建造系为供公众通行之用者,所有人虽不因此完全丧失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之权能,但其利用行为原则上不得有碍于通行,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即本此而将骑楼纳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适用范围。同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在公告禁止设摊之处摆设摊位者,主管机关除责令行为人实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并处行为人或其雇主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又依同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未经许可在道路摆设摊位不听劝阻者,处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撤除。上述规定均以限制骑楼设摊,维护道路畅通为目的,尚属适当。主管机关依上开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之规定公告禁止在特定路段设摊,系以提高罚锾以加强交通管理,虽皆非为限制人民财产权而设,然适用于具体个案则有造成限制人民财产权之结果。故于衡酌其限制之适当性外,并应考量所造成损害之程度。按上开规定所限制者为所有权人未经许可之设摊行为,所有权人尚非不能依法申请准予设摊或对该土地为其它形式之利用。再鉴于骑楼所有人既为公益负有社会义务,国家则提供不同形式之优惠如赋税减免等,以减轻其负担。从而人民财产权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属轻微,自无悖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要求,亦未逾其社会责任所应忍受之范围,更未构成个人之特别牺牲,难谓国家对其有何补偿责任存在,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并无违背。
国家之行为如涉及限制人民权利之行使者,其要件应以法律明文定之,如授权行政机关发布相关命令或作成处分行为,其规定应具明确性,迭经本院解释阐明在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授予行政机关公告禁止设摊之权限,同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则授予行政机关为道路摆设摊位之许可,是行政机关依上开规定授权公告禁止设摊或许可摆设摊位,既均对人民财产权之行使有所影响,自应就前开条例维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立法目的,具体审酌准否设摊地区之交通流量、道路宽度、准否之时段(如特定节庆活动)等因素而为之,方副前述解释意旨。准此,上开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与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就作成公告禁止设摊或许可设摊处分之构成要件,尚未达于类型化之明确程度,为使主管机关从事符合于立法本旨之适当管制,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检讨修正补充上开条例,或以其它法律为更具体之规定,俾便主管机关维护交通秩序之同时,兼顾人民之权益。又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以到案日期为提高罚锾下限额度之标准,此属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就裁罚事宜所订定之裁量基准,并未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亦无抵触,业经本院释字第五一一号解释在案,并此叙明
。
大法官会议主 席翁岳生
大法官曾华松
刘铁铮
赖英照
施文森
吴 庚
黄越钦
王和雄
林永谋
董翔飞
苏俊雄
王泽鉴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