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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蔡素惠 前言 大陆自改革开放以来,即致力于制定法律,以期完善规范交易关系,于1981年、1985年和1987年相继颁布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该三部合同法施行以来,对市场经济之发展、交易秩序之维护以及当事人利益之保护,确已发挥了相当的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社会经济生活已产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交易型态和方式亦不同于以往,加上三部合同法之间在内容、体例与基本精神上的不一致,三足鼎立的合同法架构已无法有效规范社会生活,立法机关体认到有制定统一合同法之必要,乃于1993年10月委托学者专家设计统一合同法立法方案,历经六年的起草、修改,于1999年3月15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施行,原有的三部合同法即废止,不再适用。新合同法内容包括总则八章: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其它规定;分则十五章:分别是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以及附则一条,共计二十四章,四百二十八条。 而台湾民法债编自民国18年(1929年)11月22日公布, 次年5月5日施行以来,历经数十年,其间社会经济变迁甚巨,原有规定已难以适应实际需要,前司法行政部为期民法与国家社会情况及现代法律理论配合,以促社会之正常发展,于1974年夏,决定修正民法。首先邀请专家学者组成民法修正研商座谈会,商定修正重点,随后成立「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对民法修正重点进行总检讨,并召开法学教授座谈会,翻译外国资,汇编修正意见,研拟债编草案初稿,至1995年7月14日第691次会议始全部完成民法债编及其施行法之修正,嗣经行政院会议通过,于1997年6月3日送请立法院审议,1999年4月3日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同月22日公布,于2000年5月5日施行。债编共计修正一二三条、增订六十七条、删除九条,变动幅度甚大。 由上可知,两岸为因应社会生活的变迁,几乎不约而同地同时公布调整社会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合同法和民法债编。双方在修订过程中,除了因应各自社会的实际需要之外,亦均参酌外国立法例和学说理论,因此呈现出若干相似却又具独自特色的制度。本文不揣浅陋,试比较分析大陆统一合同法总则篇与台湾民法债编之异同。 壹. 契约之成立 一.一般成立要件 (一)当事人 1. 订约主体 大陆合同法之适用对象,依第2条之规定,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所谓「其它组织」,依大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它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统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依该条对「其它组织」之定义,与台湾民事诉讼之「非法人团体」应为同一概念。惟台湾之「非法人团体」,仅得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确为私权请求之人或为其相对人,并无实体上之权利能力,无法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不得为订约主体。而大陆「其它组织」并非法人,亦无权利能力,合同法规定其有缔约能力,则其订约后该如何承担责任?大陆学者有认为其为「合同主体」,而非「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是组成该「其它组织」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其它组织」的财产不足清偿时,国家机构可以变换责任主体,强制自然人或法人承担责任,并认为「其它组织」作为合格的合同主体的标准应当与法人相同,只是由于它不具有完全的承担责任的能力,应由成立该组织的法人或自然人最终地承担民事责任。大陆实务上亦采此见解,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规定:「其它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可以裁行对该其它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台湾民法上的法人,以其设立的基础为标准,可区分为社团法人(民法第45条)和财团法人(民法第59条)。而大陆的法人,依民法通则规定,包括企业法人(第三章第二节)、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第三章第三节)。其中较特殊者为机关法人,依民法通则第50第1款规定,于「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从而大陆的行政机关只要有独立之经费者,即具法人资格,可享受权利、负担义务;而在台湾,机关仅为公法人内部组织之单位,未可独立承担权利义务,其权义主体为所属之公法人。 2.行为能力 两岸均将行为能力划分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与完全行为能力,惟划分标准有些许差异,为便于比较,兹以表列之。(编者注:表格因无法上传,请见谅)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法律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法第47条第1款)。台湾民法亦规定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需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民法第77条但书)。此外,台湾民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行为为有效」(民法第83条)。按限制行为能力之法律行为之所以必需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目的乃在保护限制行为人,以免其因智虑不周,社会经验不足遭受不利益,限制行为能力若是使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之人,足见其具有相当之意思能力,无须再加以保护,且使用诈术乃有背于公序良俗及「恶意不受保护的原则」,尤其不值鼓励,法律规定其行为为为有效,除保障交易安全外,尚寓有惩罚限制行为能力之意。另台湾民法第84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之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产有处分之能力」,大陆则无此二条相应之规定。 (二)意思表示 1.要约与承诺 (1)定义 大陆合同法于法条中为要约和承诺作出定义。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4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21条)。台湾民法则未为条文定义。 (2)要约之生效时点 要约是以订立契约为目的所为之意思表示,台湾民法于总则编规定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对话之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第94条);非对话之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第95条)。大陆合同法亦采用“到达主义”,于第16条明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于非对话方式,应认意思表示达到受要约人之支配范围,置于受要约人随时可了解其内容之状态固无疑议,但于对话方式时应认何时为到达时间?以前述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应“具体确定”以观,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充分了解要约之内容,始受要约拘束,故解释上在对话要约时,以相对人了解意思表示时发生效力较为妥适。 此外,现今电子商务日益盛行,大陆合同法为因应时代潮流,特别明定要约与承诺到达时间,于16条第2款拟制为「采用资料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该资料电文的,该资料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资料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采用资料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时间,依同法第26条第2款,适用本款之规定)。 (3)要约之撤回与撤销 如前所述,两岸对意思表示之生效均采到达主义,职是,意思表示未生效前均可撤回。依台湾民法第162条第1项之反面解释,撤回要约之通知,同时或先时要约之到达者,要约不发生效力(第95条第1项但书之规定亦同此意)。大陆合同法则将取消要约区分为「撤回」与「撤销」。要约生效前之取消,为「撤回」,故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7条后段);要约生效后之取消,为「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8条后段)。要约的撤回是使一个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不发生效力;要约的撤销是使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失去效力。因此,依合同法,只要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要约人撤销要约之通知到达受要约人者,仍可使要约失效,与台湾民法相较之下,要约人享有较长之取消要约期间。 (4)要约失效 依大陆合同法第2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约失效: A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B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C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D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以上要约失效之情形台湾民法亦有相类之规定(民法第155条至158条、第160条第2项、第162条第1项),惟其中第(4)之情形,在解释和适用上有较大之差异。 按承诺既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则承诺即应与要约内容相一致,将要约扩张、限制或为其它变更而为承诺者,依台湾民法第160第2项之规定,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大陆合同法则将要约之变更区分为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而异其效力。承诺若是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依合同法第30条,视为新要约,原要约失效;若是对要约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依合同法第31条,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所谓实质性变更,合同法第30条后段规定:「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学者认为实质性条款应不限于该条所列事项,例如对法律的选择也应是实质性的条款,故该条应为例示规定,仅具有提示性。依合同法上开规定,「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之区分应甚明确,但大陆学者之见解,似并不严格依条文之规定。有学者认为将履行期限由三个月改为四个月,将履行地点由北京东站改为西站,而要约人又未及时表示异议的,应认为承诺有效;又例如「甲向乙兜售某种家庭装饰用的墙镜,提出以每面镜子1000元的价格出售,,并向乙提供了草拟的合同书,乙表示同意购买,但在签字时,将每面镜子价格改为999元,将合同签好后,寄给了甲,甲在收到合同书后,未及时表示反对,后在发货时,双方就价格问题发生争议」,认为尽管价格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是承诺人就该条款作出轻微的变更以后,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应认为此承诺有效。此将「实质性条款」适用「非实质性条款」规定之解释,是否妥适,颇有疑议。 (5)承诺之期限 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承诺应于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未定有期限者,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立即作出承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于合理期限内(亦即: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到达,两岸对此均有相类之规定(台湾民法第156条、第158条,大陆合同法第23条)。但对于未订明承诺期间,该期间之起算时点,究应从要约发出时或要约到达时起算,台湾民法并无明文规定,学者认为在对话为要约者,应依民法第120条规定,以时定期间者,实时起算;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间者,自对话之次日起算。如为非对话之要约,则自要约到达时起算。大陆合同法对此问题,于24条明定承诺期限之起算点,依要约之方式区分为: A要约以信件作出的:自信件载明之日期起算。如信件未载明日期,则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B要约以电报作出的:电报发交之日开始计算。 C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起算。 (6)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是以广告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的行为。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台湾学者历来有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之争论,通说见解认为以单独行为说为宜,但修正后系采契约说,并认为「悬赏广告系对不特定人为要约」。台湾民法于第164条至165条之4条规定了悬赏广告之定义及其效力、悬赏广告权利之归属、悬赏广告之撤回、优等悬赏广告之定义、优等悬赏广告之评定及权利归属、优等悬赏广告之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大陆合同法对此无相关之规定。 2.要约交错 当事人双方偶然互为要约,要约内容完全一致,或称要约交错、交叉要约或要约吻合。要约交错,台湾民法虽无明文,但学理通说肯定其为契约成立方法之一,盖因要约双方均有订约意思(主观合致),且其内容一致(客观合致),契约成立之要件即已具备,自宜认为契约于后生效之要约生效时(相对人了解或通知达到时),契约即成立。 3.意思实现 台湾民法第161条规定:┌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依该规定,凡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而无须为承诺表示之通知者,即可成立契约,此谓之意思实现。大陆合同法于26条第1款后段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4.强制契约 强制契约,是指要约或承诺由法律规定而强制成立,其契约亦因而强制成立。依契约自由原则,契约之成立本应听任当事人之自由意愿,但契约自由往往陷经济上弱者于不平等,或不利于社会公益,为匡此弊,乃有强制契约之制,以维公益及契约当事人间实质之平等。台湾民法第425条第1项「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及同法第839第2项「前项情形(地上权消灭时)土地所有人以时价购买其之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权人不得拒绝。」此即是以法律强制租赁契约及买卖契约之成立。 而大陆目前正从计划经济体制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的范围逐步缩小,数量逐步减小,作用逐渐减弱,市场对资源配置的作用明显增强。为保障国防军工、重点建设以及国家战略储备的需要,对国家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必须予以充分保障,合同法第38条因而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它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契约当事人不能借口合同自由而不落实国家下达的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 5.定型化契约(格式条款) 定型化契约又称为附合契约,台湾民法新修订之第247条之1称为「附合契约」,定义为「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消费者保护法则称为「定型化契约」,于其施行细则第10条则定义为「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大陆合同法则称之为「格式条款」,于第39条第2款定义为「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定型化契约、附合契约和格式条款,其法律上意义并无不同。 大陆合同法于第39条至41条规定了格式条款之定义、格式条款提供者之说明义务、条款无效之事由及条款之解释原则。台湾民法第247条之1除就附合契约为定义外,并规定无效之事由;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至17条则规定定型化契约之订立及解释原则、违反诚信原则之效力、企业经营者之明示义务、一般条款之排除、一般条款全部或一部无效之效力、主管机关对定型化契约之控制。相较之下,双方在定型化契约中保护经济上弱者之规定,并无二致,较大之差异在于行政机关对定型化契约之控制。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7条第1项及第3项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得选择特定行业,公告规定其定型化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之事项。」「企业经营者使用定型化契约者,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此项规定为大陆合同法所无。此外,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无效之事由为:(1)具本法第53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至于「减轻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限制他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其它于他方当事人重大不利益」(民法第247条之1第1款、第3款后段、第4款)及「按其情节显失公平」(民法第247条之1)则未列为无效之事由,其条款无效之范围较小。 (三)标的 契约之标的是指契约之内容。台湾学者均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为当事人、标的及意思表示。有的大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一般成立要件仅应包括意思表示一项。其理由为:法律行为一般成立要件的分析对象只是其行为的一般构成要素,而按照民法学者的共同认识,各种法律行为仅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明确了意思表示要素,法律行为之内容和行为人自已明确,将它们另纳入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并无实际意义。 特别成立要件 (一)要式 双方当事人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义关系为目的而相互为对立之意思表示,是契约之成立一般以契约当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为已足,故契约一般多为不要式契约。大陆合同法规定契约之形式有「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合同法第10条第1款)。合同法第11条并就书面形式定义为「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因应现代时势潮流,扬弃传统对书面之理解,只要是可以以文字或符号将一定意思表现于有形之载体者,均可解为书面,此与台湾现时对书面之解释仍停留于以纸本必要,有显著不同。 法律为使当事人慎重其事,并确保契约之存在及保全其内容,特别规定契约之成立须具备一定之方式者,是为法定要式契约;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亦得约定于特定契约,须践行一定方式方得成立者,为约定要式契约。 台湾民法在约定要式契约方面,第166条规定:「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约不成立。」按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其目的若是在于以践行一定之方式为保全契约之证据方法,则即使当事人一方未履行约定之方式,苟能证明契约已经成立,即得请求履行;若践行一定方式是为契约的成立要件,则在未履行约定方式前,契约尚未成立。在法定要式契约,有期限逾一年之不动产租赁契约(第422条);委任或授予代理权为法律行为,而该法律行为应以文字为之者(第531条);仓单之背书(第618条);终身定期金契约(第730条);遗赠(第735条);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第760条)等。 大陆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要式契约,契约之成立本须依一定方式,否则契约无效,但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形式问题,实质上应当追求当事人真实意思,如果一个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而仅仅是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面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此特殊规定,应予注意。此外,在法定要式契约方面,除法律规定应用书面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行政法规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的,亦应遵守(合同法第10条第2款前段)。但即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者,只要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仍成立(合同法第36条)。值得一提的是,两岸关于行政法规之地位差异很大。台湾中央法规标准法第5条第6条规定有关人民之权利义务,须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为之。因此行政机关之命令无法拘束当事人契约之约定,契约内容不因违反行政命令而无效;而大陆合同法除上开第10条第2款之规定外,同法第7条亦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行政法规。 (二)要物 要物行为又称为践成行为,乃于意思表示之外,尚须有物之交付始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台湾民法规定如定金契约(§248)、寄托契约(§589),除意思表示外尚须交付定金、寄托物始能成立。大陆合同法,于保管合同(§365)、仓储合同(§381)亦以保管物之交付和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为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 贰.契约之效力 一.生效时点 合同法明定契约之生效时点,于第44条前段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于成立时生效」。另依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从而于诺成契约,合同的生效原则上与合同的成立一致。以合同书形式订立之合同,则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2条)。而以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之合同,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订立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3条)。此条规定应是按照大陆对外贸易业者的习惯作法,双方以函电方式达成协议后,中方往往还要提出一式两份的销售确认书,邮寄对方交换签字后,才作为合同正式成立的依据,故确认书在性质上不仅是确认契约成立之时点,亦是契约成立的方式之一。另合同法第44条后段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此为契约生效的特别要件,例如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后才具法律效力。 二.效力之类型 法律行为具备一定要件时,基于私法自法,即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之效力,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此种有效的法律行为称为「完全的法律行为」。反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违反强行规定或有背于公序良俗时,则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此称为「不完全的法律行为」。法律对不完全的法律行为依照瑕疵的性质和违背之程序,给与不同的评价,区分为「无效」、「撤销」、「效力未定」三种效力。兹分述如下: (一)无效 1.原因 台湾民法规定无效的原因有: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71)、违背公序良俗(§72)、违反法定方式(§73)、欠缺意思能力(§75)、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单独行为(§78)、心中保留(§86)、通谋虚伪意思表示(§87)、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246)。 大陆地区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之原因为:(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无效法律行为之转换 依私法自治原则,除违反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外,无效的法律行为应尽量使其减少,最简易的补救办法是使原本无效的法律行为转换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因此,台湾民法第112条规定:「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它法律行为,仍为有效。」 3.效果 法律行为无效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之效力,而系依法律规定发生一定之效果。若仅是一部分无效,原则上全部皆无效,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其它部分仍为有效(台湾民法第111条,大陆合同法第56条后段亦为相同规定)。台湾民法另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责任(§113)。大陆合同法则于第56条明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并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58前段)。可知两岸对无效契约效果之规定并无差异。惟当事人若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大陆合同法第59条规定因此所取得之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二)撤销 1.原因 撤销一词在民法上有不同之含义,在得撤销之法律行为中,台湾学者认为采取狭义的撤销概念,认为撤销系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经有撤销权人撤销后,使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归于消灭。因此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之撤销原因有:(1)错误之意思表示(§88);(2)传达错误(§89);(3)被诈欺或被胁迫之意思表示(§92)。 大陆合同法第54条规定撤销之原因有:(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4)乘人之危订立合同。以上(2)(4)之情形应是违背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之特殊型态,其合同欠缺社会妥当性,并非意思表示具有任何瑕疵,足见大陆合同法撤销之概念较台湾民法为广。 2.方式 台湾民法之撤销权为形成权,撤销为单独行为,行使撤销权应以意思表示为之,相对人确定者,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116)。大陆合同法则规定合同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一方应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而当事人请求变更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54)。 3.效果 台湾民法之撤销乃针对有瑕疵之法律行为,使其效力归于消灭,故第114条明定:「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法律行为经撤销后,以绝对无效为原则,但为维护交易,设有例外规定,亦即撤销被诈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92Ⅱ)。 大陆合同法则未区分无效和撤销之法律效果,撤销后之效果与上述之无效相同,兹不赘叙。 (三)效力未定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系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必须有他人承认或拒绝之行为介入,始能确定其效力。此种行为既不是完全欠缺生效要件而当然无效,亦非有瑕疵而得撤销之法律行为,而系一种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 大陆合同法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订立之合同规定可经由法定代理人、本人、有权处分人追认后生效(§47、§48、§51),其相关规定基本上和台湾民法(§79、§170、§118)之规定并无二致,但此种经追认合同之效力,究属「效力未定」,或为「自始无效」?学说上尚有争议。有学者主张契约追认前是「自始无效」、「既未成立又未生效的无效合同」,如经追认,则为「自始有效」、「既成立又生效的合同」。然就合同法第47、48条赋予当事人追认权与相对人之撤销权观之,如认为此种契约未成立、自始无效,则未成立或自始无效之合同岂可予以追认或撤销?此说似有理论上之矛盾。 三.一般生效要件 1.当事人 (1)无完全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民事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许所订立之契约,须经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始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定期催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认,法定代理人逾期不为表示者,视为拒绝承认,大陆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合同法第47条,与台湾民法第76条、第79条、第80条之规定并无二致。惟台湾民法第78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为之单独行为无效」,合同法则无相应之规定。 (2)无代理权 大陆合同法第48条对无权代理之规定与台湾民法第170之规定基本上并无不同。且两岸亦均设专条规定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表行为有效。」台湾民法则规定「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可知者,不在此限。」两者文字表述不同,意义相近,惟合同法所谓「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和台湾民法「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是否须是由本人所造成?换言之,表见之事实是否须与本人有关连为要件?两岸学者对此问题均有持正反意见者,本文认为表见代理之设固系为保护善意第三人而设,若本人与表见之事实无任何关连,犹令其负授权人责任,未免过苛,在利益之保护上显失均衡,是表见之事实应认由本人造成或与本人有所关连为当。 (3)超越代表权限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此条之设亦系为了维护交易,立法背景则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大量法定代理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作无效处理,严重损害合同相对人的权益,助长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藉此逃避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因此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的行为原则上有效,可以有效地防止此现象的发生,也符合交易的规则。台湾对此问题相应的规定乃是定于公司法和民法债编各种之债第11节经理人和代办商之中。经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约规定授权范围内,有为公司管理事务及签名之权(公司法第31条第2项),为公司广义上之负责人,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于经理人职权之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4条规定┌经理人除有书面之授权外,对于不动产,不得买卖或设定负担。┘均系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及公司利益而设。 (4)无处分权能 大陆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台湾民法第118条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相较之下,除了台湾民法第118条但书保护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在原权利人取得权利期间所取得之利益外,两岸之无权处分制度似无不同,但台湾民法之物权行为依学者通说乃采形式主义,物权之变动需当事人有变动物权之意思表示,及履行登记或交付等法定形式。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前者系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之法律行为,后者则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第118条第1项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和事实上之处分,故出卖他人之物,其买卖契约并非无效,仅未生物权移转之效力。而大陆现阶段之立法并不承认物权行为之存在,合同法第51条所谓之「处分」是指财产的转让、赠与、设定抵押权等(负担)行为,而非前述之「处分行为」。虽然无处分权结果均无法取得物权,但依合同法其契约为无效,无处分权人应负缔约过失责任;而依台湾民法规定,契约仍为有效,但无处分权人应负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 2.标的 契约的内容(标的)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始生效,一般认为应具备合法、妥当、可能、确定四项要件。 (1) 合法是指针的不能违法。台湾民法总则第71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大陆合同法第7条前段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2) 契约的内容除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外,尚应具备社会妥当性,不得有反社会性的内容,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亦即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台湾民法第72条,大陆合同法第7条后段)。合同法并规定合同有以下情形者无效:A一方以诈欺、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2条第1至 4项)。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A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方对方财产损失的(第53条)。 (3) 当事人订立契约,目的在于谋求契约内容之实现,故契约内容须有实现的可能性。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无效;但其不能的情形可以除去,而当事人于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的情形除去后始为给付者,其契约为有效(台湾民法第246条第1项。) (4) 确定性是指契约标的必须确定或可能确定,否则契约无由履行,亦无法强制执行,契约无效。 3.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须真实且趋于一致,契约始生效。对于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两岸有些许差异。 (1)单独虚伪意思表示 单独虚伪意思表示又称为心中保留、真意保留,是指表意人虽有意思表示行为,但却不期望发生效力,也不准备履行所生之义务。台湾民法第86条规定「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此条规定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单独虚伪意思表示原则上为有效,但若相对人明知表意人心中真意,即无再予保护之必要,自应以表意人之真意为准,使其意思表示归于无效。大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此并无相类之明确规定。 (2)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指双方当事人皆欠缺真意,且相互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即所谓「恶意串通」。台湾民法第87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依此规定,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间,不发生效力,但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不知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事实之人,得主张该行为(契约)为有效或无效,当事人对第三人则不能主张该行为为无效(不能主张自己违法)。此外,虚伪表示有时并非出于不良动机,表意人与相对人间因碍于情面或其它原因,所为的意思表示虽非出于真意,却隐藏他项法律行为的真正效果意思,此种行为称为隐藏行为,其法律效果应适用其所隐藏行为之规定。 大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名之为「恶意串通」,民法通则第58条第4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均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因此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所为之违反真实意思之契约并非当然无效,而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时始无效。 (3)错误 错误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错误的形态可分为表示内容的错误与表示行为的错误。表示内容的错误,包括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当事人本身的错误和标的物本身的错误。动机并非意思表示的一部分,仅为契约的间接原因,存在于表意人内心,动机错误若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将无以确保契约之安定性。 台湾民法第88条第1项规定「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明定表示的内容或表示行为有错误时,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同条项但书规定「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表意人错误之意思表示,若是因自己之过失所引起者,则不能撤销。另关于动机错误原则上不能撤销,但「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同条第2项),表意人得撤销之。撤销错误之意思表示为单独行为,有撤销权人只须把撤销之意思通知达到相对人即生效力,无须得到相对人之同意或其它机关之协助。 大陆合同法第54条第1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之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民通则第59条第1项亦有相同之规定。有学者认为「传统民法理论严格区分错误和误解二个概念。错误是指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误解是指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之错误,如受要约人误将出租房屋之要约理解为出卖而为承诺。传统民法为了保护无过失的表意人,而规定错误的意思表示为无效或可撤销,至于误解,因关于意思表示之生效采到达主义,不以相对人之了解为必要,则不允许因误解而主张无效或撤销。所谓误解,应解释为不仅包括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意思不符(错误),也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之了解错误(误解)」。所谓重大误解,依大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7条的解释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对此重大误解之契约,当事人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不得自己为撤销,否则不生撤销效力。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受该请求之拘束,不得为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3款)。撤销后之契约为自始无效,自始即无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 (4)误传 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递机机关传送错误者,为误传。传送媒介通常称为使者,如派人传递信件或口信,或经由传达机关如电信局以电报传送函件等方式为之,不论是传达人或传送机关,在性质上均为表意人的表示机关,其传达错误为表意人表示行为的错误,表意人得依错误之规定予以撤销(台湾民法第89条)。 (5)诈欺与胁迫 诈欺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胁迫则是指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两者均系受外力的不法干涉而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台湾民法第92条第1项前段规定:「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被胁迫被干涉之程度显较被诈欺严重,因而其法律效果有所区别,若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表意人始得撤销(民法第92条第1项但书);若系由第三人所为之胁迫,则不论相对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表意人均可撤销。另外,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条第2项);被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则可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大陆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合同法第52条第1款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依民法通则之规定,只要是受诈欺或胁迫所为之意思表示(民事行为),均为无效;而依合同法则须被诈欺或被胁迫所订立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者,始为无效,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被诈欺或被胁迫所订立之合同,应依合同法之规定。但合同法未规定被诈欺或被胁迫所订立之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者,其效力如何?合同法既未规定,则应依民法通则之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之规定,合同仍为无效。是以在现阶段被诈欺或被胁迫所订立之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均为无效。 四.特别生效要件 (一)附条件 条件系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一种附款,条件可分为附停止条件(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停止条件为限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解除条件为促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条件。台湾民法第99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 第101条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不成就。」大陆合同法第45条有相同之规定。但条件仅系对于法律行为的一种限制,法律行为因条件的成就随时有发生完全效力的可能,因此相对人在条件成否未定前,已有因条件成就而取得权利或利益,或回复权利的希望,此种希望在学理上称为「期待权」。台湾民法对于此项权利有保护之规定,于100条规定:「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负赔偿损害之责任。」然此种期待权之侵害,其赔偿责任须俟条件成就时,方始主张。合同法则无此项期待权之保护规定。 (二)附期限 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期限之作用在于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消灭,此与条件同。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者,称为「始期」(生效期限);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消灭者,称为终期(终止期限)。两岸对于期限之规定并无不同,均规定附始期之法律行为(合同),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附终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失其效力(台湾民法总则第102条第1项第2项,大陆合同法第46条)。惟如同前述之条件,台湾民法就期限亦有期待权之保护规定。 五.契约债务 (一)先契约义务-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立契约前的准备阶段,当事人相互接触、磋商,因一方违背诚信原则之行为而造成对方损失时,应负赔偿之责任。两岸对此均设有规定。 1. 台湾民法之规定 依民法第245条之1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之发生要件为: (1) 契约未成立 (2)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始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A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者。 B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漏之者。 C其它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 (3)他方当事人须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 依学者见解,缔约过失责任之类型有:A契约因自始不能而无效或不成立。B契约有效成立。C契约于准备缔结阶段。D契约于准备阶段侵害他方之身体、健康或财产等情形。关于契约(法律行为)无效之情形,台湾民法第91条表意人撤销意思表示时,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民法第110条无权代理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第113条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或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第247条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之一方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善意无过失之他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契约有效成立时,倘当事人一方有未尽附随义务时,债权人得依修正后民法第227条行使权利。至于准备缔结契约之阶段,当事人一方侵害他方之身体、健康或财产者,例如百货公司地板滑溜,致顾客上门未及购物即滑倒受伤,民法第191条设有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权行为责任。故民法第245之1将缔约过失责任之发生限于契约未成立时。 2. 大陆合同法之规定 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当事人于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下者,造成对方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4)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知悉之商业秘密。 3. 两岸规定之差异 (1) 依台湾民法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契约未成立时」;而合同法条文规定为「订立合同过程中」,依文义似乎包括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和被撤销合同,但有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缔约上过失责任已于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法第42条规定是界定在合同未成立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过失责任。 (2) 合同法将「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列为缔约过失事由,所谓“假借”是指一方根本无与对方订立合同之意,只是藉词与对方进行磋商,目的在于损害对方或第三人利益。台湾民法第245条之1虽无相同之规定,但此情形应属该条第1项第3款「其它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 (3)合同法第43条所谓「商业秘密」,依大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台湾民法所规定之「秘密」,须经他人明示应予以保密者为限,合同法虽未加此限制,但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秘密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另台湾民法规定泄密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始负赔偿责任,而合同法不以重大过失为限,只要具故意或过失即须负责。 (4)台湾民法规定缔约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契约义务,造成他人受损者,须受损害之人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为要件,始对受损害之他方负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则仅规定缔约之一方造成他方损失的,即应承担责任,不以受损害之他方「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为要件。 (二)契约义务 1.依诚信原则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台湾民法第148条第2项亦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方法,但未如合同法明定应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2.情事变更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乃指于法律关系发生之后,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事,于该法律效力完成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之事由,致发生非当初所得预料之变更,如仍贯彻原定之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有违诚信原则,即认为法律效力应有相当之变更之法律原则。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97条规定:「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它原有效果之判决。」「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而民法就情事变更原则原虽设有第265条不安抗辩权及第442条不动产租赁租金增减请求权,但并未设一般性之规定,1999年修正后增设第227条之2,规定:「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它原有之效果」「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本条规定与上开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有以下之不同: (1)民法规定情事变更时,当事人声请法院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它原有之效果;民事诉讼法则规定由法院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它原有效果之判决。 (2)民事诉讼法规定之情事变更,须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所致;民法则未设此限制。 (3)民法之情事变更乃就契约及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而为规定,限于债之关系;民事诉讼法则为法律行为及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而设,不限于债之关系,于其它法律关系均有适用。 大陆合同法并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3.补充协议契约内容 合同法第12规定合同的内容可包括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该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第61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 (2)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它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4.社会主义价格管制 大陆目前正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但其市场经济仍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同法中难免设有社会主义色彩之制度。如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三)后契约义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为后契约义务,大陆合同法第92条定有明文。台湾民法并虽相应之规定,但学者认为契约履行后,依诚信原则,仍应履行相当之义务。例如受雇人于劳务关系结束后,对雇用人个人及企业上值得保护的事务,有沉默的义务。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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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蔡素惠
前言
大陆自改革开放以来,即致力于制定法律,以期完善规范交易关系,于1981年、1985年和1987年相继颁布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该三部合同法施行以来,对市场经济之发展、交易秩序之维护以及当事人利益之保护,确已发挥了相当的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社会经济生活已产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交易型态和方式亦不同于以往,加上三部合同法之间在内容、体例与基本精神上的不一致,三足鼎立的合同法架构已无法有效规范社会生活,立法机关体认到有制定统一合同法之必要,乃于1993年10月委托学者专家设计统一合同法立法方案,历经六年的起草、修改,于1999年3月15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施行,原有的三部合同法即废止,不再适用。新合同法内容包括总则八章: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其它规定;分则十五章:分别是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以及附则一条,共计二十四章,四百二十八条。
而台湾民法债编自民国18年(1929年)11月22日公布, 次年5月5日施行以来,历经数十年,其间社会经济变迁甚巨,原有规定已难以适应实际需要,前司法行政部为期民法与国家社会情况及现代法律理论配合,以促社会之正常发展,于1974年夏,决定修正民法。首先邀请专家学者组成民法修正研商座谈会,商定修正重点,随后成立「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对民法修正重点进行总检讨,并召开法学教授座谈会,翻译外国资,汇编修正意见,研拟债编草案初稿,至1995年7月14日第691次会议始全部完成民法债编及其施行法之修正,嗣经行政院会议通过,于1997年6月3日送请立法院审议,1999年4月3日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同月22日公布,于2000年5月5日施行。债编共计修正一二三条、增订六十七条、删除九条,变动幅度甚大。
由上可知,两岸为因应社会生活的变迁,几乎不约而同地同时公布调整社会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合同法和民法债编。双方在修订过程中,除了因应各自社会的实际需要之外,亦均参酌外国立法例和学说理论,因此呈现出若干相似却又具独自特色的制度。本文不揣浅陋,试比较分析大陆统一合同法总则篇与台湾民法债编之异同。
壹. 契约之成立
一.一般成立要件
(一)当事人
1. 订约主体
大陆合同法之适用对象,依第2条之规定,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所谓「其它组织」,依大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它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统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依该条对「其它组织」之定义,与台湾民事诉讼之「非法人团体」应为同一概念。惟台湾之「非法人团体」,仅得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确为私权请求之人或为其相对人,并无实体上之权利能力,无法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不得为订约主体。而大陆「其它组织」并非法人,亦无权利能力,合同法规定其有缔约能力,则其订约后该如何承担责任?大陆学者有认为其为「合同主体」,而非「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是组成该「其它组织」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其它组织」的财产不足清偿时,国家机构可以变换责任主体,强制自然人或法人承担责任,并认为「其它组织」作为合格的合同主体的标准应当与法人相同,只是由于它不具有完全的承担责任的能力,应由成立该组织的法人或自然人最终地承担民事责任。大陆实务上亦采此见解,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规定:「其它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可以裁行对该其它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台湾民法上的法人,以其设立的基础为标准,可区分为社团法人(民法第45条)和财团法人(民法第59条)。而大陆的法人,依民法通则规定,包括企业法人(第三章第二节)、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第三章第三节)。其中较特殊者为机关法人,依民法通则第50第1款规定,于「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从而大陆的行政机关只要有独立之经费者,即具法人资格,可享受权利、负担义务;而在台湾,机关仅为公法人内部组织之单位,未可独立承担权利义务,其权义主体为所属之公法人。
2.行为能力
两岸均将行为能力划分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与完全行为能力,惟划分标准有些许差异,为便于比较,兹以表列之。(编者注:表格因无法上传,请见谅)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法律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法第47条第1款)。台湾民法亦规定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需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民法第77条但书)。此外,台湾民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行为为有效」(民法第83条)。按限制行为能力之法律行为之所以必需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目的乃在保护限制行为人,以免其因智虑不周,社会经验不足遭受不利益,限制行为能力若是使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之人,足见其具有相当之意思能力,无须再加以保护,且使用诈术乃有背于公序良俗及「恶意不受保护的原则」,尤其不值鼓励,法律规定其行为为为有效,除保障交易安全外,尚寓有惩罚限制行为能力之意。另台湾民法第84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之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产有处分之能力」,大陆则无此二条相应之规定。
(二)意思表示
1.要约与承诺
(1)定义
大陆合同法于法条中为要约和承诺作出定义。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4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21条)。台湾民法则未为条文定义。
(2)要约之生效时点
要约是以订立契约为目的所为之意思表示,台湾民法于总则编规定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对话之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第94条);非对话之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第95条)。大陆合同法亦采用“到达主义”,于第16条明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于非对话方式,应认意思表示达到受要约人之支配范围,置于受要约人随时可了解其内容之状态固无疑议,但于对话方式时应认何时为到达时间?以前述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应“具体确定”以观,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充分了解要约之内容,始受要约拘束,故解释上在对话要约时,以相对人了解意思表示时发生效力较为妥适。
此外,现今电子商务日益盛行,大陆合同法为因应时代潮流,特别明定要约与承诺到达时间,于16条第2款拟制为「采用资料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该资料电文的,该资料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资料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采用资料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时间,依同法第26条第2款,适用本款之规定)。
(3)要约之撤回与撤销
如前所述,两岸对意思表示之生效均采到达主义,职是,意思表示未生效前均可撤回。依台湾民法第162条第1项之反面解释,撤回要约之通知,同时或先时要约之到达者,要约不发生效力(第95条第1项但书之规定亦同此意)。大陆合同法则将取消要约区分为「撤回」与「撤销」。要约生效前之取消,为「撤回」,故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7条后段);要约生效后之取消,为「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8条后段)。要约的撤回是使一个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不发生效力;要约的撤销是使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失去效力。因此,依合同法,只要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要约人撤销要约之通知到达受要约人者,仍可使要约失效,与台湾民法相较之下,要约人享有较长之取消要约期间。
(4)要约失效
依大陆合同法第2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约失效:
A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B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C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D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以上要约失效之情形台湾民法亦有相类之规定(民法第155条至158条、第160条第2项、第162条第1项),惟其中第(4)之情形,在解释和适用上有较大之差异。
按承诺既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则承诺即应与要约内容相一致,将要约扩张、限制或为其它变更而为承诺者,依台湾民法第160第2项之规定,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大陆合同法则将要约之变更区分为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而异其效力。承诺若是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依合同法第30条,视为新要约,原要约失效;若是对要约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依合同法第31条,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所谓实质性变更,合同法第30条后段规定:「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学者认为实质性条款应不限于该条所列事项,例如对法律的选择也应是实质性的条款,故该条应为例示规定,仅具有提示性。依合同法上开规定,「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之区分应甚明确,但大陆学者之见解,似并不严格依条文之规定。有学者认为将履行期限由三个月改为四个月,将履行地点由北京东站改为西站,而要约人又未及时表示异议的,应认为承诺有效;又例如「甲向乙兜售某种家庭装饰用的墙镜,提出以每面镜子1000元的价格出售,,并向乙提供了草拟的合同书,乙表示同意购买,但在签字时,将每面镜子价格改为999元,将合同签好后,寄给了甲,甲在收到合同书后,未及时表示反对,后在发货时,双方就价格问题发生争议」,认为尽管价格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是承诺人就该条款作出轻微的变更以后,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应认为此承诺有效。此将「实质性条款」适用「非实质性条款」规定之解释,是否妥适,颇有疑议。
(5)承诺之期限
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承诺应于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未定有期限者,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立即作出承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于合理期限内(亦即: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到达,两岸对此均有相类之规定(台湾民法第156条、第158条,大陆合同法第23条)。但对于未订明承诺期间,该期间之起算时点,究应从要约发出时或要约到达时起算,台湾民法并无明文规定,学者认为在对话为要约者,应依民法第120条规定,以时定期间者,实时起算;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间者,自对话之次日起算。如为非对话之要约,则自要约到达时起算。大陆合同法对此问题,于24条明定承诺期限之起算点,依要约之方式区分为:
A要约以信件作出的:自信件载明之日期起算。如信件未载明日期,则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B要约以电报作出的:电报发交之日开始计算。
C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起算。
(6)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是以广告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的行为。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台湾学者历来有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之争论,通说见解认为以单独行为说为宜,但修正后系采契约说,并认为「悬赏广告系对不特定人为要约」。台湾民法于第164条至165条之4条规定了悬赏广告之定义及其效力、悬赏广告权利之归属、悬赏广告之撤回、优等悬赏广告之定义、优等悬赏广告之评定及权利归属、优等悬赏广告之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大陆合同法对此无相关之规定。
2.要约交错
当事人双方偶然互为要约,要约内容完全一致,或称要约交错、交叉要约或要约吻合。要约交错,台湾民法虽无明文,但学理通说肯定其为契约成立方法之一,盖因要约双方均有订约意思(主观合致),且其内容一致(客观合致),契约成立之要件即已具备,自宜认为契约于后生效之要约生效时(相对人了解或通知达到时),契约即成立。
3.意思实现
台湾民法第161条规定:┌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依该规定,凡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而无须为承诺表示之通知者,即可成立契约,此谓之意思实现。大陆合同法于26条第1款后段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4.强制契约
强制契约,是指要约或承诺由法律规定而强制成立,其契约亦因而强制成立。依契约自由原则,契约之成立本应听任当事人之自由意愿,但契约自由往往陷经济上弱者于不平等,或不利于社会公益,为匡此弊,乃有强制契约之制,以维公益及契约当事人间实质之平等。台湾民法第425条第1项「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及同法第839第2项「前项情形(地上权消灭时)土地所有人以时价购买其之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权人不得拒绝。」此即是以法律强制租赁契约及买卖契约之成立。
而大陆目前正从计划经济体制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的范围逐步缩小,数量逐步减小,作用逐渐减弱,市场对资源配置的作用明显增强。为保障国防军工、重点建设以及国家战略储备的需要,对国家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必须予以充分保障,合同法第38条因而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它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契约当事人不能借口合同自由而不落实国家下达的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
5.定型化契约(格式条款)
定型化契约又称为附合契约,台湾民法新修订之第247条之1称为「附合契约」,定义为「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消费者保护法则称为「定型化契约」,于其施行细则第10条则定义为「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大陆合同法则称之为「格式条款」,于第39条第2款定义为「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定型化契约、附合契约和格式条款,其法律上意义并无不同。
大陆合同法于第39条至41条规定了格式条款之定义、格式条款提供者之说明义务、条款无效之事由及条款之解释原则。台湾民法第247条之1除就附合契约为定义外,并规定无效之事由;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至17条则规定定型化契约之订立及解释原则、违反诚信原则之效力、企业经营者之明示义务、一般条款之排除、一般条款全部或一部无效之效力、主管机关对定型化契约之控制。相较之下,双方在定型化契约中保护经济上弱者之规定,并无二致,较大之差异在于行政机关对定型化契约之控制。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7条第1项及第3项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得选择特定行业,公告规定其定型化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之事项。」「企业经营者使用定型化契约者,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此项规定为大陆合同法所无。此外,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无效之事由为:(1)具本法第53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至于「减轻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限制他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其它于他方当事人重大不利益」(民法第247条之1第1款、第3款后段、第4款)及「按其情节显失公平」(民法第247条之1)则未列为无效之事由,其条款无效之范围较小。
(三)标的
契约之标的是指契约之内容。台湾学者均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为当事人、标的及意思表示。有的大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一般成立要件仅应包括意思表示一项。其理由为:法律行为一般成立要件的分析对象只是其行为的一般构成要素,而按照民法学者的共同认识,各种法律行为仅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明确了意思表示要素,法律行为之内容和行为人自已明确,将它们另纳入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并无实际意义。
特别成立要件
(一)要式
双方当事人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义关系为目的而相互为对立之意思表示,是契约之成立一般以契约当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为已足,故契约一般多为不要式契约。大陆合同法规定契约之形式有「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合同法第10条第1款)。合同法第11条并就书面形式定义为「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因应现代时势潮流,扬弃传统对书面之理解,只要是可以以文字或符号将一定意思表现于有形之载体者,均可解为书面,此与台湾现时对书面之解释仍停留于以纸本必要,有显著不同。
法律为使当事人慎重其事,并确保契约之存在及保全其内容,特别规定契约之成立须具备一定之方式者,是为法定要式契约;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亦得约定于特定契约,须践行一定方式方得成立者,为约定要式契约。
台湾民法在约定要式契约方面,第166条规定:「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约不成立。」按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其目的若是在于以践行一定之方式为保全契约之证据方法,则即使当事人一方未履行约定之方式,苟能证明契约已经成立,即得请求履行;若践行一定方式是为契约的成立要件,则在未履行约定方式前,契约尚未成立。在法定要式契约,有期限逾一年之不动产租赁契约(第422条);委任或授予代理权为法律行为,而该法律行为应以文字为之者(第531条);仓单之背书(第618条);终身定期金契约(第730条);遗赠(第735条);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第760条)等。
大陆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要式契约,契约之成立本须依一定方式,否则契约无效,但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形式问题,实质上应当追求当事人真实意思,如果一个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而仅仅是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面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此特殊规定,应予注意。此外,在法定要式契约方面,除法律规定应用书面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行政法规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的,亦应遵守(合同法第10条第2款前段)。但即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者,只要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仍成立(合同法第36条)。值得一提的是,两岸关于行政法规之地位差异很大。台湾中央法规标准法第5条第6条规定有关人民之权利义务,须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为之。因此行政机关之命令无法拘束当事人契约之约定,契约内容不因违反行政命令而无效;而大陆合同法除上开第10条第2款之规定外,同法第7条亦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行政法规。
(二)要物
要物行为又称为践成行为,乃于意思表示之外,尚须有物之交付始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台湾民法规定如定金契约(§248)、寄托契约(§589),除意思表示外尚须交付定金、寄托物始能成立。大陆合同法,于保管合同(§365)、仓储合同(§381)亦以保管物之交付和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为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
贰.契约之效力
一.生效时点
合同法明定契约之生效时点,于第44条前段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于成立时生效」。另依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从而于诺成契约,合同的生效原则上与合同的成立一致。以合同书形式订立之合同,则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2条)。而以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之合同,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订立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3条)。此条规定应是按照大陆对外贸易业者的习惯作法,双方以函电方式达成协议后,中方往往还要提出一式两份的销售确认书,邮寄对方交换签字后,才作为合同正式成立的依据,故确认书在性质上不仅是确认契约成立之时点,亦是契约成立的方式之一。另合同法第44条后段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此为契约生效的特别要件,例如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后才具法律效力。
二.效力之类型
法律行为具备一定要件时,基于私法自法,即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之效力,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此种有效的法律行为称为「完全的法律行为」。反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违反强行规定或有背于公序良俗时,则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此称为「不完全的法律行为」。法律对不完全的法律行为依照瑕疵的性质和违背之程序,给与不同的评价,区分为「无效」、「撤销」、「效力未定」三种效力。兹分述如下:
(一)无效
1.原因
台湾民法规定无效的原因有: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71)、违背公序良俗(§72)、违反法定方式(§73)、欠缺意思能力(§75)、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单独行为(§78)、心中保留(§86)、通谋虚伪意思表示(§87)、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246)。
大陆地区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之原因为:(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无效法律行为之转换
依私法自治原则,除违反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外,无效的法律行为应尽量使其减少,最简易的补救办法是使原本无效的法律行为转换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因此,台湾民法第112条规定:「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它法律行为,仍为有效。」
3.效果
法律行为无效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之效力,而系依法律规定发生一定之效果。若仅是一部分无效,原则上全部皆无效,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其它部分仍为有效(台湾民法第111条,大陆合同法第56条后段亦为相同规定)。台湾民法另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责任(§113)。大陆合同法则于第56条明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并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58前段)。可知两岸对无效契约效果之规定并无差异。惟当事人若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大陆合同法第59条规定因此所取得之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二)撤销
1.原因
撤销一词在民法上有不同之含义,在得撤销之法律行为中,台湾学者认为采取狭义的撤销概念,认为撤销系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经有撤销权人撤销后,使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归于消灭。因此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之撤销原因有:(1)错误之意思表示(§88);(2)传达错误(§89);(3)被诈欺或被胁迫之意思表示(§92)。
大陆合同法第54条规定撤销之原因有:(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4)乘人之危订立合同。以上(2)(4)之情形应是违背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之特殊型态,其合同欠缺社会妥当性,并非意思表示具有任何瑕疵,足见大陆合同法撤销之概念较台湾民法为广。
2.方式
台湾民法之撤销权为形成权,撤销为单独行为,行使撤销权应以意思表示为之,相对人确定者,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116)。大陆合同法则规定合同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一方应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而当事人请求变更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54)。
3.效果
台湾民法之撤销乃针对有瑕疵之法律行为,使其效力归于消灭,故第114条明定:「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法律行为经撤销后,以绝对无效为原则,但为维护交易,设有例外规定,亦即撤销被诈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92Ⅱ)。
大陆合同法则未区分无效和撤销之法律效果,撤销后之效果与上述之无效相同,兹不赘叙。
(三)效力未定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系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必须有他人承认或拒绝之行为介入,始能确定其效力。此种行为既不是完全欠缺生效要件而当然无效,亦非有瑕疵而得撤销之法律行为,而系一种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
大陆合同法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订立之合同规定可经由法定代理人、本人、有权处分人追认后生效(§47、§48、§51),其相关规定基本上和台湾民法(§79、§170、§118)之规定并无二致,但此种经追认合同之效力,究属「效力未定」,或为「自始无效」?学说上尚有争议。有学者主张契约追认前是「自始无效」、「既未成立又未生效的无效合同」,如经追认,则为「自始有效」、「既成立又生效的合同」。然就合同法第47、48条赋予当事人追认权与相对人之撤销权观之,如认为此种契约未成立、自始无效,则未成立或自始无效之合同岂可予以追认或撤销?此说似有理论上之矛盾。
三.一般生效要件
1.当事人
(1)无完全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民事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许所订立之契约,须经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始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定期催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认,法定代理人逾期不为表示者,视为拒绝承认,大陆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合同法第47条,与台湾民法第76条、第79条、第80条之规定并无二致。惟台湾民法第78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为之单独行为无效」,合同法则无相应之规定。
(2)无代理权
大陆合同法第48条对无权代理之规定与台湾民法第170之规定基本上并无不同。且两岸亦均设专条规定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表行为有效。」台湾民法则规定「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可知者,不在此限。」两者文字表述不同,意义相近,惟合同法所谓「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和台湾民法「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是否须是由本人所造成?换言之,表见之事实是否须与本人有关连为要件?两岸学者对此问题均有持正反意见者,本文认为表见代理之设固系为保护善意第三人而设,若本人与表见之事实无任何关连,犹令其负授权人责任,未免过苛,在利益之保护上显失均衡,是表见之事实应认由本人造成或与本人有所关连为当。
(3)超越代表权限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此条之设亦系为了维护交易,立法背景则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大量法定代理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作无效处理,严重损害合同相对人的权益,助长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藉此逃避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因此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的行为原则上有效,可以有效地防止此现象的发生,也符合交易的规则。台湾对此问题相应的规定乃是定于公司法和民法债编各种之债第11节经理人和代办商之中。经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约规定授权范围内,有为公司管理事务及签名之权(公司法第31条第2项),为公司广义上之负责人,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于经理人职权之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4条规定┌经理人除有书面之授权外,对于不动产,不得买卖或设定负担。┘均系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及公司利益而设。
(4)无处分权能
大陆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台湾民法第118条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相较之下,除了台湾民法第118条但书保护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在原权利人取得权利期间所取得之利益外,两岸之无权处分制度似无不同,但台湾民法之物权行为依学者通说乃采形式主义,物权之变动需当事人有变动物权之意思表示,及履行登记或交付等法定形式。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前者系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之法律行为,后者则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第118条第1项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和事实上之处分,故出卖他人之物,其买卖契约并非无效,仅未生物权移转之效力。而大陆现阶段之立法并不承认物权行为之存在,合同法第51条所谓之「处分」是指财产的转让、赠与、设定抵押权等(负担)行为,而非前述之「处分行为」。虽然无处分权结果均无法取得物权,但依合同法其契约为无效,无处分权人应负缔约过失责任;而依台湾民法规定,契约仍为有效,但无处分权人应负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
2.标的
契约的内容(标的)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始生效,一般认为应具备合法、妥当、可能、确定四项要件。
(1) 合法是指针的不能违法。台湾民法总则第71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大陆合同法第7条前段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2) 契约的内容除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外,尚应具备社会妥当性,不得有反社会性的内容,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亦即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台湾民法第72条,大陆合同法第7条后段)。合同法并规定合同有以下情形者无效:A一方以诈欺、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2条第1至 4项)。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A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方对方财产损失的(第53条)。
(3) 当事人订立契约,目的在于谋求契约内容之实现,故契约内容须有实现的可能性。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无效;但其不能的情形可以除去,而当事人于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的情形除去后始为给付者,其契约为有效(台湾民法第246条第1项。)
(4) 确定性是指契约标的必须确定或可能确定,否则契约无由履行,亦无法强制执行,契约无效。
3.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须真实且趋于一致,契约始生效。对于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两岸有些许差异。
(1)单独虚伪意思表示
单独虚伪意思表示又称为心中保留、真意保留,是指表意人虽有意思表示行为,但却不期望发生效力,也不准备履行所生之义务。台湾民法第86条规定「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此条规定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单独虚伪意思表示原则上为有效,但若相对人明知表意人心中真意,即无再予保护之必要,自应以表意人之真意为准,使其意思表示归于无效。大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此并无相类之明确规定。
(2)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指双方当事人皆欠缺真意,且相互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即所谓「恶意串通」。台湾民法第87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依此规定,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间,不发生效力,但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不知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事实之人,得主张该行为(契约)为有效或无效,当事人对第三人则不能主张该行为为无效(不能主张自己违法)。此外,虚伪表示有时并非出于不良动机,表意人与相对人间因碍于情面或其它原因,所为的意思表示虽非出于真意,却隐藏他项法律行为的真正效果意思,此种行为称为隐藏行为,其法律效果应适用其所隐藏行为之规定。
大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名之为「恶意串通」,民法通则第58条第4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均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因此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所为之违反真实意思之契约并非当然无效,而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时始无效。
(3)错误
错误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错误的形态可分为表示内容的错误与表示行为的错误。表示内容的错误,包括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当事人本身的错误和标的物本身的错误。动机并非意思表示的一部分,仅为契约的间接原因,存在于表意人内心,动机错误若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将无以确保契约之安定性。
台湾民法第88条第1项规定「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明定表示的内容或表示行为有错误时,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同条项但书规定「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表意人错误之意思表示,若是因自己之过失所引起者,则不能撤销。另关于动机错误原则上不能撤销,但「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同条第2项),表意人得撤销之。撤销错误之意思表示为单独行为,有撤销权人只须把撤销之意思通知达到相对人即生效力,无须得到相对人之同意或其它机关之协助。
大陆合同法第54条第1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之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民通则第59条第1项亦有相同之规定。有学者认为「传统民法理论严格区分错误和误解二个概念。错误是指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误解是指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之错误,如受要约人误将出租房屋之要约理解为出卖而为承诺。传统民法为了保护无过失的表意人,而规定错误的意思表示为无效或可撤销,至于误解,因关于意思表示之生效采到达主义,不以相对人之了解为必要,则不允许因误解而主张无效或撤销。所谓误解,应解释为不仅包括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意思不符(错误),也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之了解错误(误解)」。所谓重大误解,依大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7条的解释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对此重大误解之契约,当事人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不得自己为撤销,否则不生撤销效力。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受该请求之拘束,不得为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3款)。撤销后之契约为自始无效,自始即无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
(4)误传
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递机机关传送错误者,为误传。传送媒介通常称为使者,如派人传递信件或口信,或经由传达机关如电信局以电报传送函件等方式为之,不论是传达人或传送机关,在性质上均为表意人的表示机关,其传达错误为表意人表示行为的错误,表意人得依错误之规定予以撤销(台湾民法第89条)。
(5)诈欺与胁迫
诈欺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胁迫则是指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两者均系受外力的不法干涉而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台湾民法第92条第1项前段规定:「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被胁迫被干涉之程度显较被诈欺严重,因而其法律效果有所区别,若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表意人始得撤销(民法第92条第1项但书);若系由第三人所为之胁迫,则不论相对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表意人均可撤销。另外,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条第2项);被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则可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大陆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合同法第52条第1款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依民法通则之规定,只要是受诈欺或胁迫所为之意思表示(民事行为),均为无效;而依合同法则须被诈欺或被胁迫所订立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者,始为无效,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被诈欺或被胁迫所订立之合同,应依合同法之规定。但合同法未规定被诈欺或被胁迫所订立之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者,其效力如何?合同法既未规定,则应依民法通则之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之规定,合同仍为无效。是以在现阶段被诈欺或被胁迫所订立之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均为无效。
四.特别生效要件
(一)附条件
条件系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一种附款,条件可分为附停止条件(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停止条件为限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解除条件为促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条件。台湾民法第99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 第101条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不成就。」大陆合同法第45条有相同之规定。但条件仅系对于法律行为的一种限制,法律行为因条件的成就随时有发生完全效力的可能,因此相对人在条件成否未定前,已有因条件成就而取得权利或利益,或回复权利的希望,此种希望在学理上称为「期待权」。台湾民法对于此项权利有保护之规定,于100条规定:「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负赔偿损害之责任。」然此种期待权之侵害,其赔偿责任须俟条件成就时,方始主张。合同法则无此项期待权之保护规定。
(二)附期限
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期限之作用在于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消灭,此与条件同。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者,称为「始期」(生效期限);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消灭者,称为终期(终止期限)。两岸对于期限之规定并无不同,均规定附始期之法律行为(合同),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附终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失其效力(台湾民法总则第102条第1项第2项,大陆合同法第46条)。惟如同前述之条件,台湾民法就期限亦有期待权之保护规定。
五.契约债务
(一)先契约义务-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立契约前的准备阶段,当事人相互接触、磋商,因一方违背诚信原则之行为而造成对方损失时,应负赔偿之责任。两岸对此均设有规定。
1. 台湾民法之规定
依民法第245条之1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之发生要件为:
(1) 契约未成立
(2)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始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A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者。
B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漏之者。
C其它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
(3)他方当事人须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
依学者见解,缔约过失责任之类型有:A契约因自始不能而无效或不成立。B契约有效成立。C契约于准备缔结阶段。D契约于准备阶段侵害他方之身体、健康或财产等情形。关于契约(法律行为)无效之情形,台湾民法第91条表意人撤销意思表示时,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民法第110条无权代理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第113条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或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第247条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之一方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善意无过失之他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契约有效成立时,倘当事人一方有未尽附随义务时,债权人得依修正后民法第227条行使权利。至于准备缔结契约之阶段,当事人一方侵害他方之身体、健康或财产者,例如百货公司地板滑溜,致顾客上门未及购物即滑倒受伤,民法第191条设有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权行为责任。故民法第245之1将缔约过失责任之发生限于契约未成立时。
2. 大陆合同法之规定
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当事人于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下者,造成对方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4)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知悉之商业秘密。
3. 两岸规定之差异
(1) 依台湾民法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契约未成立时」;而合同法条文规定为「订立合同过程中」,依文义似乎包括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和被撤销合同,但有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缔约上过失责任已于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法第42条规定是界定在合同未成立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过失责任。
(2) 合同法将「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列为缔约过失事由,所谓“假借”是指一方根本无与对方订立合同之意,只是藉词与对方进行磋商,目的在于损害对方或第三人利益。台湾民法第245条之1虽无相同之规定,但此情形应属该条第1项第3款「其它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
(3)合同法第43条所谓「商业秘密」,依大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台湾民法所规定之「秘密」,须经他人明示应予以保密者为限,合同法虽未加此限制,但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秘密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另台湾民法规定泄密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始负赔偿责任,而合同法不以重大过失为限,只要具故意或过失即须负责。
(4)台湾民法规定缔约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契约义务,造成他人受损者,须受损害之人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为要件,始对受损害之他方负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则仅规定缔约之一方造成他方损失的,即应承担责任,不以受损害之他方「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为要件。
(二)契约义务
1.依诚信原则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台湾民法第148条第2项亦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方法,但未如合同法明定应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2.情事变更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乃指于法律关系发生之后,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事,于该法律效力完成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之事由,致发生非当初所得预料之变更,如仍贯彻原定之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有违诚信原则,即认为法律效力应有相当之变更之法律原则。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97条规定:「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它原有效果之判决。」「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而民法就情事变更原则原虽设有第265条不安抗辩权及第442条不动产租赁租金增减请求权,但并未设一般性之规定,1999年修正后增设第227条之2,规定:「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它原有之效果」「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本条规定与上开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有以下之不同:
(1)民法规定情事变更时,当事人声请法院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它原有之效果;民事诉讼法则规定由法院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它原有效果之判决。
(2)民事诉讼法规定之情事变更,须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所致;民法则未设此限制。
(3)民法之情事变更乃就契约及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而为规定,限于债之关系;民事诉讼法则为法律行为及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而设,不限于债之关系,于其它法律关系均有适用。
大陆合同法并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3.补充协议契约内容
合同法第12规定合同的内容可包括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该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第61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
(2)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它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4.社会主义价格管制
大陆目前正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但其市场经济仍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同法中难免设有社会主义色彩之制度。如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三)后契约义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为后契约义务,大陆合同法第92条定有明文。台湾民法并虽相应之规定,但学者认为契约履行后,依诚信原则,仍应履行相当之义务。例如受雇人于劳务关系结束后,对雇用人个人及企业上值得保护的事务,有沉默的义务。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