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1:10:4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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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交通秩序,国家得以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以公告禁止人民于特定区域摆设摊位,惟其授权应具体明确。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之相关规定,授权尚欠明确,应予检讨修正。本件解释上开意旨固应予以赞同,惟解释理由及其相关问题,尚有应阐明之处,爰提出协同意见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之主要法律依据,其立法应力求周延合理。惟现行规定尚有未尽周延之处,适用疑义仍多。以本件解释直接牵涉之条文为例,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三条明定,在道路堆积、置放或拋掷足以妨碍交通之物,或利用道路为工作场所(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或未经许可在道路曝晒物品或摆设摊位者(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均应受罚锾处分。此处所称之道路系指「公路、街道、巷衖、广场、骑楼、走廊或其它供公众通行之地方」(第三条第一款),惟并未包括人行道(指「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第三条第三款);是以在人行道堆置物品或摆设摊位者,能否以违反第八十二条或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即有疑义。为维护交通安全之必要,本应予以处罚,惟上开条文之适用均以道路为对象,并不及于人行道,可见规范尚欠周全。此外,同属骑楼,供公众通行之用者,为道路(第三条第一款),专供行人通行者则为人行道(第三条第三款),其间区别亦非泾渭分明。类此情形于实务适用之际,即难以兼顾「维持交通秩序与保障人民权益」之目的(理由书第三段参照)。是本件解释虽仅对特定条文欠缺明确性指示检讨修正,惟主管机关仍宜就条例为通盘检讨。
二、由于规范不尽周延,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三条之适用即颇滋疑义。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在公告禁止设摊之处摆设摊位者,主管机关除责令行为人及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并处行为人或其雇主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此一规定,授权行政机关得以公告方式,划定特定区域,禁止摆设摊位,并对违反规定者科处罚锾。另依同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不得摆设摊位,有意设摊者,应依规定申请许可;未经许可在道路摆设摊位不听劝阻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二者对违反规定摆设摊位者,均科处罚锾,惟轻重有别;其间适用之分际如何?
本件声请人于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在台北县板桥市南门街七十号前之骑楼,摆设摊位贩卖月饼,而该处路段业经板桥市公所公告为禁止设摊之区域。台北县警察局板桥分局乃依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处声请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罚锾,受理异议及抗告机关亦予以维持(见台湾高等法院交通法庭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五号裁定)。惟依上开条例之相关规定观之,此项裁罚所适用之法条尚有应斟酌之处。
第一,禁止在道路摆设摊位,系条例第八十三条之明文规定,原不待行政机关之公告始发生禁止之效力;且此处所称之道路,包含受条例规范之全部道路而言。政府就特定道路为禁止设摊之公告,无异将道路区分为「禁止设摊」与「不禁止设摊」两类,明显违反第八十三条之立法意旨。是以政府依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为禁止设摊之公告者,应限于道路以外之区域,其理甚明。政府就特定道路为禁止设摊之公告,仅生提示之作用,使人民知悉在公告路段,政府不会核准设摊,民众亦无须提出申请,以免虚耗人力物力。其未经许可在道路摆设摊位者,仍应依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并不因禁止设摊之公告,而使违规设摊者,受第八十二条较重之处罚。
第二,如谓道路经公告禁止设摊后,对违规者应处以较高之罚锾以加强管理效果。如此解释将使违反法律明文禁止设摊之规定者,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而违反行政机关禁止设摊之公告者,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亦即违反公告者所受之罚锾,数倍于违反法律规定者。此种情形,使行政命令之效力凌驾于法律之上,恐导致人民产生轻法律而重公告之观念,殊违法治精神。第三,依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在公告禁止设摊之处摆设摊位者」,应受处罚,惟在何种地区,何种情形,应为禁止设摊之公告,上开规定并无具体标准;且一经公告,违反规定者即应受罚锾之处分。此种规定,依本院历次解释,多以其欠缺明确性而宣告违宪(本院释字第三一三号、第三九~号、第四四三号等解释参照),以防止行政机关之专断,致侵害人民权利。本件解释亦以此指示相关机关检讨修正条例之有关规定。裁罚机关优先适用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声请人科处罚锾,显欠妥适。
本院大法官受理释宪声请,固无须就具体案件认事用法之当否予以解释,惟本件解释理由认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均以限制骑楼设摊,维护道路畅通为目的,尚属适当。主管机关依上开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之规定公告禁止在特定路段设摊,系以提高罚锾以加强交通管理」(解释理由书第二段),并未澄清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三条之适用关系,可能使裁罚机关认其现行实务作法正确,如此则不但误解条例之规定,且与维护人民权利之释宪本旨不相符合。或谓街头无照摊贩四处摆设,几达泛滥之程度,亟待大力整顿,对违规摆设摊贩者,自应从严处罚。惟以管理交通之法律处理摊贩问题,其体例已欠妥适;且政府如有意对妨碍交通之摊位加强取缔,亦应标本兼治,除采行具体措施根本改善管理制度外,并应修法明确订定违规者之处罚要件及适度调整罚则,然后据以执行,始为法治国家之正办。
三、关于县交通事项,宪法明定应由县立法并执行之(第一百十条第一项第一款),宪法增修条文并赋予县议会行使县之立法权(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地方制度法除明定县道及县交通之管理属县自治事项外(第十九条第十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并就县自治规章之订定设有明文(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二条)。是有关县交通安全秩序之维护,县自得订定自治规章为适当之规范。本件解释指示相关机关应本于解释意旨尽速修正补充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或以其它法律为更具体之规定(解释理由书第三段),俾符合具体明确之要求。依据宪法及地方制度法上开规定,地方自治团体自得依法定程序订定法规,就其自治事项作必要之补充及合理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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